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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 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即將款項領出,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27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27,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及金額(新臺幣) 1 庚○○ 112年9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 乙○○ 112年8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33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3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4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7,690元 3 丁○○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2,000元 4 甲○○ 112年8月6日起 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昂凡資本」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 月7日13時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5 己○○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6 戊○○ 112年8月20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1日庚○○遭詐騙案照片(警卷第20至33頁) 2 告訴人 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82頁) 3 告訴人 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88至132頁) 4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LINE〕與「昂凡資本客服」、「當沖班長」聊天記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頁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擷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卷第143至185頁) 5 被害人 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0至207頁) 6 告訴人 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5至229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483-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84號、第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志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人(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志熹知悉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予「橘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橘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 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廖志熹復依「橘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款項交 付「橘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雷羅秀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雷 羅秀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珠、王明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 「橘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 人王明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可 佐,暨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油漆師 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並協助提 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 酬(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繳交上游「橘子」,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一 許玲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許玲珠佯稱至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無 無 二 楊嘉榮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楊嘉榮佯稱至APP「KGI隨身e策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無 無 三 雷羅秀英 (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翔」向雷羅秀英佯稱有特殊管道內線交易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9時44分 3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2年2月6日9時48分: 6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四 王明琴 (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琴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理念,並佯為凱基證券開戶專員,表示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王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13分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2年2月6日10時18分:33萬78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1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2年2月6日10時27分 96萬元 (含雷羅秀英所匯33萬元、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2月7日11時30分 110萬元 (含楊嘉榮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三 112年2月6日12時22分 (追加起訴部分) 93萬6000元(含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偵緝三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卷,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3年度金訴字第1723卷,下稱本院卷二。     附件 一、112偵39851(偵一卷) ㈠告訴人楊嘉榮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9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1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一卷第24至27頁)★ ㈡其他  ⑹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5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74037號函暨廖志熹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光碟、帳戶申請異動查詢、約定帳戶 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及112年2月7日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偵一卷第91至10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0 8至111頁)★ 二、北檢112偵27842(偵二卷) ㈠告訴人雷羅秀英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 第37至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2頁、第4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磬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3頁) ㈡其他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8838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廖志熹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5頁)★ 三、北檢112偵緝2499(偵緝一卷)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對 話紀錄(偵緝一卷第95至111頁) 四、112偵57889(偵三卷) ㈠許玲珠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玲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三卷第34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4頁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卷第36頁、第4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8至49頁) 五、112偵緝6284(偵緝二卷)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檢視銀行監視 器檔案光碟報告(偵緝二卷第83至93頁)  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起訴書(偵緝二卷第95至97頁) 六、113偵3179(偵四卷)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908號函覆 監視錄影器光碟及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9至13頁 )★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偵四 卷第23至31頁)★ 七、113偵22077(偵五卷)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偵字卷第21頁反)★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4501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 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字卷第33至34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723-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284號、第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志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之成年人(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廖志熹知悉此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廖志熹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予「橘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橘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 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嗣廖志熹復依「橘子」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款項交 付「橘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雷羅秀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1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雷 羅秀英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玲珠、王明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 「橘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 人王明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可 佐,暨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油漆師 傅,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並協助提 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 酬(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繳交上游「橘子」,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一 許玲珠 (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許玲珠佯稱至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玲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 無 無 二 楊嘉榮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楊嘉榮佯稱至APP「KGI隨身e策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 無 無 三 雷羅秀英 (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翔」向雷羅秀英佯稱有特殊管道內線交易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9時44分 3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112年2月6日9時48分: 63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四 王明琴 (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琴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理念,並佯為凱基證券開戶專員,表示可用比較優惠的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王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13分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 112年2月6日10時18分:33萬7800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1萬4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一 112年2月6日10時27分 96萬元 (含雷羅秀英所匯33萬元、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2月7日11時30分 110萬元 (含楊嘉榮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三 112年2月6日12時22分 (追加起訴部分) 93萬6000元(含王明琴匯款部分) 本案中信帳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7899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6284號卷,下稱偵偵緝二卷。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偵緝三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卷,下稱本院卷一。 十二、13年度金訴字第1723卷,下稱本院卷二。     附件 一、112偵39851(偵一卷) ㈠告訴人楊嘉榮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 卷第9頁、第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至12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頁)★  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3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一卷第24至27頁)★ ㈡其他  ⑹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至5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74037號函暨廖志熹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光碟、帳戶申請異動查詢、約定帳戶 查詢、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及112年2月7日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偵一卷第91至107頁)★  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0 8至111頁)★ 二、北檢112偵27842(偵二卷) ㈠告訴人雷羅秀英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至35頁)★  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 第37至3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2頁、第4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磬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61至63頁) ㈡其他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08838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廖志熹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5頁)★ 三、北檢112偵緝2499(偵緝一卷)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橘子」對 話紀錄(偵緝一卷第95至111頁) 四、112偵57889(偵三卷) ㈠許玲珠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許玲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偵三卷第34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34頁反)★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卷第36頁、第4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8至49頁) 五、112偵緝6284(偵緝二卷)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9日檢視銀行監視 器檔案光碟報告(偵緝二卷第83至93頁)  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起訴書(偵緝二卷第95至97頁) 六、113偵3179(偵四卷)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908號函覆 監視錄影器光碟及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9至13頁 )★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6日勘驗報告(偵四 卷第23至31頁)★ 七、113偵22077(偵五卷)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廖志熹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頁)  ㈢被害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 照片1張(偵字卷第21頁反)★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45015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 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偵字卷第33至34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76-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410之8號」 應更正為「410之8號」、同欄一第3行「執持開山刀」應更 正為「持開山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蕭弘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揮砍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恐嚇之目的 ,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 辱駡警員謝樟耀,復揮拳攻擊警員謝樟耀施強暴等行為,其 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 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 ,持開山刀毀損告訴人蕭弘毅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蕭弘毅 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造成告訴人蕭弘毅財物上之 損失,復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 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3號   被   告 張鈺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昇於民國113年8月9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0號前,因與蕭弘毅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執 持開山刀朝蕭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揮砍,因而損壞蕭弘毅上開車輛車頂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 蕭弘毅,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蕭弘毅,致生 危害於蕭弘毅安全。嗣經警據報立即進行追查,並循線掌握 斯時甫完成犯罪後未久之上開作案車輛車主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警員謝樟耀依法前往查訪。經該址住戶李怡萱開門配 合警方入屋查訪後,正就張鈺昇進行盤查時,詎張鈺昇竟於 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再就 警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謝樟耀,甚且持 續以朝謝樟耀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加強暴(未據成傷)。謝樟 耀遂於同日3時28分依法將張鈺昇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開 山刀1把。 二、案經蕭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鈺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蕭弘毅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謝樟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 (五)被告毀損及恐嚇案之行車錄影翻拍照片。 (六)蕭弘毅車輛之毀損照片。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八)被告妨害公務案之員警執勤蒐證錄音譯文。 (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本 案依法條競合關係,應無從論以刑法第309條,報告意旨所 引法條有誤,附此敘明)等罪嫌。被告先係以同一行為觸犯 上開恐嚇及毀損等數罪名;繼之,再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妨 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2-02

PCDM-113-簡-4854-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濠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濠繹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斯時受刑人並未入 監服刑,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戶籍址,該案件 應依法通知到庭應訊、送達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然受刑人皆未合法收受任何文件及通知,影響受刑 人之上訴權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非法,應予撤銷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依上 揭條文規定,寄存送達,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 ,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自93年7月12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且該判決正 本於113年1月12日郵寄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 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上開 判決已於113年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實 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又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故受刑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 月23日起計算至113年2月13日,因113年2月13日為假日,順 延至113年2月14日為止即行屆滿,而受刑人既未依法上訴, 且檢察官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故該案件於113年2月15日即 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案件全卷查證明確。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 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並依法核發113年5月20日113年執 銅字第6140號執行指揮書,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辯稱其未接獲判決書,而喪失上訴權等語,要無 可採。  ㈡至受刑人以:地檢署、法院未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庭應訊、未 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得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云云。然查:   ⒈受刑人於偵查中,已於112年8月11日到庭應訊並陳述意見 ,且受刑人於當日自白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 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須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於法院,即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訟 繫屬之效力,至於有無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 則非所問,故本件自不因受刑人未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即謂有偵查程序瑕疵之問題,先予敘明。   ⒊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進行簡 易程序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亦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 則原審未於簡易判決處刑前傳喚受刑人到庭,於法並無違 誤。   ⒋況查,縱受刑人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 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判決既已確定,業如前述,原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 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 ,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辯 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6214號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 請人執前詞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PCDM-113-聲-2047-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媜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表「緩刑所 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許媜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不符合一般金融機構之個人信用貸款條件,若以不實資金往來之美化帳戶取得上開信貸,亦屬非法之詐騙行為,在此不法認識下,提供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從未謀面且欠缺信賴基礎之身分不明人士,匯入資金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容認他人藉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清輝」、「游承諺」、「小陳」等不明人士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媜茹將其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手機拍照後傳送給「張清輝」(傳送共計4個帳戶,其他帳戶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銀玲」向漆庶齊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需以蝦皮賣場下單,待漆庶齊將該商品上架至蝦皮賣場後,即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虛假連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及同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及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清輝」指示許媜茹分別於同日17時2分許及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及1萬元得手,隨即在上開處所將款項交給「小陳」轉交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後漆庶齊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漆庶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 92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媜茹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看見代辦貸款的廣告,以LINE與對方聯繫, 因對方表示需製造金流來美化帳戶,方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伊亦係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並無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將本案 帳戶,透過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張清輝」。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銀玲」向告訴人漆庶齊佯稱: 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需以蝦皮賣場下單,待告訴 人將該商品上架至蝦皮賣場後,即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虛 假連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 4日16時57分許及同日17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 萬9,984元及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清輝」指示被 告分別於同日17時2分許及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及1萬 元得手,隨即在上開處所將款項交給「小陳」轉交該詐欺集 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漆庶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 警卷第2至5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13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被 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25至30、32、 79、81、84至92、94頁,偵卷第7至16、34至101頁,本院卷 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偵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39 、92、96至101),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訊,其目的極可能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 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 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 ,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 領款轉交,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學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從事法院轉譯工作,過 去曾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102頁),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並有透過工作知悉詐欺集團手法之可能,且 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 。又被告自承過去貸款時,僅須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證 明自己有收入即可,不須提領款項交付陌生人才能貸款,且 其從未見過「張清輝」、「游承諺」等人,亦不知悉「張清 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沒有向「張清輝」索取名片等語 (本院卷第97至100頁),況被告係透過LINE與「誠立富理財 有限公司」聯繫,然與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上記載之公司卻 為「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4至44頁,本院卷第45 頁),上開種種已與常情有違,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 、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 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 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資金領出交付陌生人,堪可預見 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 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 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自稱代辦貸款 之人使用,甚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 ,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 轉交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生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供稱過去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亦知悉辦理貸款應提供 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9頁),理應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 並知曉就其自身條件向銀行辦理之困難度,然本案被告不經 由銀行辦理貸款,反透過被告於網路廣告獲悉之不知名代辦 公司進行辦理,此由其所提出其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另依卷附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過稱中向對方稱:「如果專員都沒 有回覆是什麼原因?不會是詐騙吧,我帳戶都被鎖住了」、 「不會真的遇到詐騙吧」、「沒錢又借不了錢」、「問過很 多了」、「名下無任何資產」、「銀行不可能吧」、「沒有 人說銀行可以」等語(偵卷第41、46至48頁),亦證被告已知 悉其自身財務狀況銀行不可能核貸;再詳觀上開合作協議書 ,被告須提供個人帳戶而由素未謀面之人負責資金來源取向 用途等(本院卷第45頁),然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再 委託帳戶持有人提領現金交付,則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 況不佳而需錢孔急之帳戶持有人侵吞,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 預告帳戶持有人若不交回匯入之款項將提告侵占、詐欺罪而 減低,且縱帳戶持有人經判決侵占、詐欺罪確定,常常已無 從取回遭侵占、詐欺之款項,故若非兩造間具極高度信任關 係,或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可能逕自匯款到急須 貸款之人之帳戶中,任由其該人提領款項交付陌生人,遑論 被告稱係該公司會計人員以其私人款項借貸作為金流之用等 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既已無法 申請貸款,則毫無信賴關係之公司會計人員,豈有可能無端 匯款借貸予被告作金流之用,而毫不擔心被告收受後會侵吞 不交還,而被告提領款項後所交付之人,亦非該公司匯款之 會計人員,卻係在路邊依「張清輝」指示之來路不明之「小 陳」,則被告顯可預見其受「張清輝」指示而領取款項時, 所領取者可能來源不明之受詐騙款項,是被告所辯,均屬異 於常情,以被告智識及生活經驗,應有從事不法款項匯入且 洗錢之預見,卻仍於領取後交付一事亦不以為意,即使涉及 不法亦容任發生而提領交付,其有間接故意自可認定,是被 告辯稱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  ㈣又被告自陳依「張清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交付他 人之過程中,至少有與其聯繫之「張清輝」、「游承諺」、 負責收取被告款項之「小陳」、負責匯款之會計人員等人, 雖被告辯稱只看過「小陳」,無法確認「張清輝」、「游承 諺」、「小陳」是否為同一人,然被告亦坦言曾分別與「張 清輝」、「游承諺」通話,聲音聽起來不一樣,雖無法確定 有無經過變聲處理,但被告於交付款項予「小陳」時,有撥 打電話給「張清輝」,「張清輝」接通後,再把電話交給「 小陳」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認至少「張清輝」與「 小陳」應非同一人,則被告應可預見參與該次詐騙者至少3 人以上(含被告),被告依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張清輝 」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對 其所為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一事,亦應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者亦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俱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①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 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 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罪數   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被告依指示提領2次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被告犯罪過程之聯繫及交付 詐欺所得,被告應可認知與「張清輝」、「游承諺」及「張 清輝」指定之「小陳」、會計人員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否認犯罪,要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 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提供帳戶資料後更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交付不知名人士而與他人共同詐欺財物,並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度非 輕,惟斟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收入不豐,仍勉力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79至8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與 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 告訴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 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衡酌被告係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 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提領5萬元及1萬元後旋即 將款項交給「小陳」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所附負擔 被告應給付漆庶齊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2024-11-21

CYDM-113-金訴-677-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萬事如意」、「商務艙」(下稱「商務艙」)、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OK-曹庭瑄」、「江芸馨」(下稱「 江芸馨」)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負責收取經領取之贓款。渠等以TELEGRAM聯繫 後,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李于嫣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丁○○,使丁○○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李于嫣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再由「江云馨」透過Line指示李于嫣(李于嫣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贓款。待李于嫣取 款完畢後,丙○○即依「商務艙」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與李于嫣會面,配戴「王友志」之識別證,向李于嫣佯稱 自己為「王友志」,並取出如附表二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要求李于嫣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丙○○則在該收據備註 欄位偽造「王友志」之簽名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二表示「 王友志」經派遣前來收取款項意思之收據私文書,再交付予 李于嫣以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離去,足 生損害於「王友志」。丙○○復依「商務艙」之指示,將上開 贓款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變電箱藏放,旋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領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向。嗣丁○○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4、119-123頁;本院卷第 49、103、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 李于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35-36、 109-111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予李于嫣上開款項, 再經李于嫣轉交給被告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 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商務艙」、「江芸馨」等其他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李于嫣以轉交予被告上開款項,並由被告 再將之藏放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本案詐騙手 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 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 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王友志」 之簽名,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商務艙」、「江芸馨」等前述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係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之上開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 法之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 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全部犯行,亦如前述 ,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 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 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 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付款,被告持如附表二 所示收據而擔任現金取水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李于嫣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並將收取款 項藏放以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 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屬於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付予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 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 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被告收 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未經 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李于嫣提款時間 李于嫣提款金額 李于嫣提款地點 李于嫣轉轉交丙○○之時間地點 1 丁○○(告訴) 112年11月9日9時36分 48萬元 李于嫣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佯稱為丁○○外甥表示急需丁○○幫忙匯款 ①112年11月9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12時23分 ③112年11月9日12時24分 ①39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 112年11月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與沒收之內容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備註欄上偽簽之「王友志」署名1枚(偵卷第57頁) 附表三: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偵728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9387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7288號卷第13至1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所112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   偵7288號卷第19至2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對照表(證人李于嫣指認被告)(偵7288號卷第37至40   頁) 4、證人李于嫣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   明細(偵7288號卷第43頁) 5、112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288號卷第45至49頁) 6、112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288號卷第49至53頁) 7、112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號卷第52至53頁) 8、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偵7288號卷第55至   56頁) 9、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7288號卷第57頁) 10、證人李于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288號卷第59至70   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   ○)(偵7288號卷第71至73頁) 12、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288號卷第77   至78頁) 13、告訴人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封面(偵7288號   卷第78頁) 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74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7288號卷第113至115頁) 15、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7288號卷第135   頁)

2024-11-18

TCDM-113-金訴-808-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祈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祈妮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事 實 一、童祈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 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玉、黃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童祈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且檢 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第45至48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基 上,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就交付系爭帳戶一事及經過均有詳細 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本件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及侵害多名被害人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53頁),其患有第1類及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殘障人士,工作能力不好,所以沒有薪水,自己生活也是一個問題,我是在臉書認識起訴書所載網友,我平常上網都在聊天,認識朋友,聊天內容如果我不理解,我就會問對方,直到我瞭解,他跟我借郵局的帳戶是要解決他的問題,等他有收入,會把我的提款卡寄還給我,我跟他聊很久才相信他,對方有說要匯錢給我,他說有提到要用我的帳戶去轉帳,他說公司有些問題,只能用他人的帳戶,確切的內容我已經記不起來,當時我有懷疑,他不可能無緣無故接近我,但我想說我是殘障人士,也沒有多少錢給他騙,當時我心裡面有說要賺一點錢,減輕家人的厭惡感,才會想賺這個錢等語(見金訴卷第46至48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均無任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雖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將被害人所付金額 ,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 ,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 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 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人蒙受財產損 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失,然被告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自難期待其有自 力更生進而賠償被害人等之能力,難以被告尚未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 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僅有領取殘障津貼、未婚 、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 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 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 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 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 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自 身身心與健康條件無法與被害人等調解,業經說明如前,堪 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約定報酬,而 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取 得價金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 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 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 經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交付系爭帳戶,並無實際受領 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吳智鴻」向劉家玉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3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家玉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至10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 ⑦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2 廖椿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暱稱「梁真真」向廖椿風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葉獲利云云,致廖椿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女兒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21時5分許,7萬6,000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廖椿風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 ⑤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3 陳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高橋」向陳炳廷佯稱:可於「Fidelity」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5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6頁) ⑦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4 黃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透過「PAIRS」交友軟體認識黃淑華後,以LINE暱稱「謝偉」向黃淑華佯稱:可於「東森購物網站」搶購限時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黃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童祈妮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0時55分許,5萬元。 童祈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2至45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 ⑥童祈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0頁)

2024-11-12

TCDM-113-金訴-2280-202411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 」補充為「員警傷勢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怡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難認其對妨害公務執行類 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所為非但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更有害國家公權力與法秩 序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非佳、為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復參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父親、患有精神疾病的 妹妹、1名甫出生之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以及公 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   被   告 陳怡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陳怡銘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113年4月23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3巷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黃俊諺盤查時 ,因遭查得其係毒品通緝身分並告知欲依法逮捕,竟極力抵 抗而與警方發生拉扯,過程中並徒手朝員警黃俊諺後腦杓揮 打數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警員黃俊諺 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所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銘坦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勤務分 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4-11-08

PCDM-113-審易-2786-20241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之「何貞翰」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指印 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 行補充向警方告知之何貞翰個資「及戶籍址」、第16行「署 名共2枚」後補充「、指印共2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㈠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警方盤查 且帶其返所調查時,為求掩飾另案毒品通緝身分以免遭警方 查獲,竟冒用其表兄弟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造成無辜親人受 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紀錄等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境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113年5月5日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何貞翰」簽 名2枚、指印2枚(詳如附表所示),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所在 113年5月5日第1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何貞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9頁 受詢問人欄 「何貞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8號   被   告 朱柏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逸與何貞翰為表兄弟關係,詎朱柏逸明知未經何貞翰之 同意或授權,不能在調查筆錄上為何貞翰之署名,且何貞翰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 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竟於民國113年5月4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 重仁美門市為警盤查,朱柏逸因擔心其涉另案通緝將為警查 獲,竟意圖損害何貞翰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0時18分許起至同日0時21 分許調查筆錄製作完畢之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冒以「何貞翰」之名 義,於警方詢問其身分時,向警方告知何貞翰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 偽造「何貞翰」之署名共2枚,足生損害於何貞翰及偵查犯 罪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冒用被害人即其表弟何貞翰身分,向警方告知何貞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何貞翰之署押共2枚等 事實。 ㈡ 被害人何貞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3年5月5日0時18分許起至同日0時21分調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冒用何貞翰名義應詢及偽造何貞翰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逸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何貞翰」之 署名、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先後偽造被害人何貞翰之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何貞翰」署名及指印,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參照。查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 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 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 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時,縱有謊報不 實個人資料,然警方本於職權負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該違規 者之身分仍有待警方調查結果以資認定,依前揭說明,自難 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30

PCDM-113-審簡-13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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