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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玄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黃沛瑜所有LV牌短夾1 個( 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 BANK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詳後述》,該短夾之 價值據黃沛瑜所述為1 萬6000元)放在店內之娃娃機檯上, 詎黃景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拿走 而均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黃沛瑜發現其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 金等物遺忘在該夾娃娃機店,遂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 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然已不知所蹤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瑜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 第13、21至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參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記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陳其皮包內之現金為 5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其僅自該皮包內取出現 金3000元,又本件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指 另2000元,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可見檢察官認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記載該短夾內有現金5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 三、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經查,告訴人於112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50分許離開該夾娃娃機店時,不慎將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遺落在娃娃機檯上,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即於11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返回該夾娃娃機店欲取回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5、17頁),可知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再者,被告拾獲前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既未在場等候所有人前來取回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遺失物,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 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前 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後,竟不思返還失 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於11 1 年10月30日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於 112 年5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 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前 開短夾連同其內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詳附表),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LV牌短夾1 個。 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LINE BANK金 融卡各1 張。 ③3000元。

2025-03-07

TCDM-114-中簡-443-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田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及附表二所示之2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最先之判決確 定日(附表一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5月17日;附表二最先 判決確定日為112年7月7日)以前所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審酌  ㈠附表一部分: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 ,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 ,就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部分: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罪質相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 斷,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如附表二所示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5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05號(執行中) 2 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113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9號(執行中)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0號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0號 112年7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56號(執畢) 2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 113年11月27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2號(執行中)

2025-03-07

KSDM-114-聲-241-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文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現金……」,並刪除第6至7行「 並通知辛文財到案,辛文財始於同年月25日21時05分許,交 付現金1,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林寶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美廉社,錢掉在地板等語(見 警卷第5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現金係於何地遺失, 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 件被告辛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 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現金,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 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被 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其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被害人並無提告之意(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辛文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文財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美廉社超商櫃台前,見地面上有林寶珠結帳時掉落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現金1,000元拾起後據為己有,未交付超商人員或報警 歸還而予以侵占之。嗣警據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通知辛文財到案,辛文財始於同年月25日21時05分許,交 付現金1,000元為警查扣(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文財(偵查中,經傳未到;另以 電話通知,亦未獲回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林 寶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 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拾得現 金1,000元後,未當場交付美廉社超商人員或立即報警處理 (上址美廉社距離瑞隆派出所僅約1公里路程,此有Google Map查詢列印資料1紙可參),以利失主尋回及後續發還事宜 之進行,是其應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因之,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06

KSDM-114-簡-63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DA WALIM(印尼籍;中文名:溫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A WALIM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彥威於警詢時陳稱:我昨(20)日10 時許到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作身體檢查,那時候到健檢區換醫 院服的時候,將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忘在6號更衣間,當我發現忘記拿時,就發現遺失在 更衣間,遂通知護理人員調閱小港醫院監視器畫面,發現係 遭一名女子於9月20日10時20分許用側背方式拿走等語(見 警卷第15至16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側背包不見後即知 曉係留在小港醫院健檢中心處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 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側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 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 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3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 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度,故無庸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WINDA WALIM (印尼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NDA WALIM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2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之6 號更衣室,見蔡彥威遺留於該更衣室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 1,200元;均已發還蔡彥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有,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蔡彥威發現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NDA WALIM於警詢時坦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蔡彥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5

KSDM-114-簡-838-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徐清江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徐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             圖書館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因與黃志杰一同前往李紀朋位於臺 南市○區○○路0號國賓大樓9樓之40住處,見黃志杰之紫色袋 子(袋子內含故事書六本、黃志杰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郵局存摺、印章1個、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放 置在該址門口處,竟徒手竊取之。嗣黃志杰發覺紫色袋子不 見,前往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向徐清江確認,發覺其所有之 紫色袋子、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在徐清交包包旁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間一起到上址,被告拿取告訴人黃志杰之紫色袋子,然辯稱:是自己迷糊所以拿到告訴人的包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一起到上址,告訴人與證人李紀朋談論清潔工作時,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紫色袋子,內有故事書六本、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之後發覺遭竊前去找被告,在被告身旁發現其所有之紫色袋子、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3 證人李紀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到證人李紀朋住處,告訴人發覺其紫色袋子不見,請告訴人前往找被告詢問是否為被告拿走,告訴人找到被告之後,電聯證人李紀朋表示發現有尋獲其所有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證人李紀朋並請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臺南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證明告訴人發覺紫色袋子遭被告竊取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紀朋一同到證人李紀朋住處搭乘電梯時,被告背著咖啡色花紋袋子1個、手提白色袋子1個,告訴人則是背著紫色袋子1個,同日18時20分許被告自行下樓,被告除了原本拿取的咖啡色花紋袋子1個、白色袋子1個,亦背著告訴人之紫色袋子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故事書六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 本、印章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到證人李紀朋住處集 合要談工作的事情,門進去就是客廳,我把紫色袋子放在門 入口處,被告先離開,我跟證人李紀朋都在客廳,我離紫色 袋子沒有很遠等語,該紫色袋子仍屬告訴人之實力管領支配 之持有狀態,並非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 持有之物,被告徒手拿取在告訴人管領支配內之紫色袋子, 核屬竊盜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竊盜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3-易-2016-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81號、第8289號、第8646號、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昱泰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所載 「賴永旭」均應更正為「賴泳旭」;犯罪事實一㈢第1列「16 日」應更正為「10日」。  ㈡被告黎昱泰(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3年6月 2日時下午5時45分至48分許竊取愛心零錢箱2只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 論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邱淑娟,有被害人邱淑 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第34頁)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 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愛心零錢箱2只(含箱內現 金零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所竊得1000元現金,皆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 發還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 人邱淑娟,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18支,業經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85頁),應由檢、警 另行發還告訴人賴泳旭,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湯燈桐)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貳只(含其內現金零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邱淑娟)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 永和四海豆漿大王,趁該店鐵捲門未拉下且無人看管之際, 即走入店內分次徒手竊取湯燈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愛心零 錢箱2只(含箱內共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不等之 現金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湯燈桐察覺上開愛心零錢 箱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4日17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竊取賴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上之 機臺鑰匙18支(均已查扣,將另行發還賴永旭),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機臺鑰匙遭竊,並通報警方處 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6日22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開啟並竊取賴 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兌幣機錢箱內之1,000元現金零錢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現 金零錢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 認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17日17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道路旁 ,竊取邱淑娟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邱淑娟察覺上開自行車遭 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為 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道路旁尋獲上開自行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永旭、邱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湯燈桐、告訴人賴永旭、邱淑娟於警詢 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未扣案之現金零錢,為犯罪所得 ,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竊取7,000元至8,000元現金 零錢部分,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 我只有拿3,700元至4,000元等語。經查,本案於案發後,因 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事後未能即時查扣被害人湯燈桐所 指之7,000元至8,000元款項。又卷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事 證可供參憑,尚難僅以被害人湯燈桐之單面指訴,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按竊盜客體係 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臺鑰匙,為告訴人賴永旭於案 發前到店巡視完畢後,不慎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並未遺 落於店外,而該鑰匙數量已達18支之多,且均係作為開啟機 臺或兌幣機所專用,又該選物販賣機店面係由告訴人賴永旭 所經營管領,仍屬其支配管領空間,故將機臺鑰匙擺放在該 處選物販賣機臺上,尚不至於被視為告訴人賴永旭拋棄該物 品而喪失原有對該物之監督支配。又被告業於警詢時自陳: 我當時沒有拿來做什麼,但隔天我就帶著該串鑰匙返回店內 試著打開娃娃機臺及兌幣機等語,堪認被告於主觀上早已知 悉該機臺鑰匙係用於開啟該店所放置之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 之用,猶難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27

MLDM-113-苗簡-138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秋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秋珠因受僱於郭素華擔任看護,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2時 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 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系爭提款 卡)及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於隔日(即3日)17時57 分前之某時許,在郭素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 住處,拾獲郭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 侵占所得之提款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而 以此不法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6萬6, 0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郭素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華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 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郭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侯秋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本院審諸郭素華於警詢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郭素華業經本院傳喚不到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第173至177頁、 第185頁)。又郭素華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受有 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另該偵查中之陳述,郭 素華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非以「證人」身 份訊問,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 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本院審酌其偵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 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郭素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郭素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㈣另針對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9頁)。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以擔保其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 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蔡維珍於112年7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後而 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97至203頁 ),且被告並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證人蔡維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 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 郭素華所申請補發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郭素華的提款卡,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的人是我,但我不 是領郭素華的錢,我是領我朋友或我自己的錢,也可能是我 在查帳戶之餘額,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這麼久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6時46分許,陪同郭素華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領取郭素華所申請補 發之帳戶提款卡(含記載初始密碼之預設碼單)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 、他卷第154至155頁、院卷第64頁、第200頁),核與告訴 人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4頁、他 卷第1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1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高銀密三民字第11 30009131號函文及其檢附之郭素華高雄銀行帳號於111年至1 12年間申請、掛失及補發提款卡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 院卷第123至14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⒉查郭素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因為系爭提款卡不見了,111 年11月2日由被告帶我去申請新的提款卡,監視器畫面中坐 輪椅的人是我,穿綠色衣服是被告,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 ;我沒有拿系爭提款卡給被告等語(警卷第44頁、他卷第19 8頁),與證人蔡維珍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郭素華高雄銀 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現在何處,只有提款卡的塑膠套及 印章的外殼,1ll年11月17日我去郭素華家,他說有領到系 爭提款卡,我就去看他的皮包,但沒看到系爭提款卡等語( 他卷第201頁)互核一致,可見系爭提款卡,非在郭素華之 支配管領中,足堪認定,且郭素華不知該物係於何時、何地 遺失,而應屬遺失物而非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訛,而被告於拾 得系爭提款卡後,既未試圖將之返還予郭素華,反另持以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詳後⒊所示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提款卡侵占入己之意,且郭 素華僅陳稱系爭提款卡後來不見了,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竊取之方式使該提款卡脫離郭素華支配,並移歸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提款卡乙節(詳下述) ,即遽認係被告破壞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所得,再被 告亦否認竊盜犯行,則本件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 取系爭提款卡,故應認被告犯竊盜罪之嫌疑不足,依罪疑為 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 嫌。  ⒊被告持前開侵占所得之系爭提款卡(含預設碼單),而於附表 所示時、地,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 人,自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無權提領共56萬6000元之事實 ,業據郭素華於偵查中指述:111年11月2日至11月9日我沒 有使用提款機提領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同意被告可 以用系爭提款卡去領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編號5、6、7、8 、9、10、11、12、13、14號是被告等語(他卷第198至202 頁),且被告亦自承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中領款之人 均為伊,惟辯稱:勘驗附件一(三)㊀㊁、㊂、㊃中我領的不是 領郭素華的錢,是我自己或我朋友韓志成的錢,勘驗附件一 (三)㊄我沒有領錢,我只是也可能是我在查帳戶何人匯錢 給我,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才會站在提款機前面5分鐘,我 如果要做壞事會戴全罩式安全帽去做,讓人認不出來我云云 (院卷第64至65頁),然依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擷取畫面編號3、18、22、23 、47中,均可見被告拿取藍色卡套內之綠色卡面提款卡,插 入提款機後,領得如擷取畫面8、10、12、20、21、25所示 之鈔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63至113頁),而就 前開時、地,郭素華之高雄銀行帳戶,分別經由不同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核與郭素華高雄 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同業代付( 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37至38頁)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編號 、提領時間、數額均全然相同,復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8、 29中所示,被告另持紅色卡面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時間 為111年11月9日18:05:02,經核前開時間郭素華之高雄銀 行帳戶並無相關之提領紀錄,堪認被告先前所持綠色卡面之 提款卡確為郭素華所遺失之系爭提款卡,是郭素華上開指述 ,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明細等 資料大致相符,而屬有據,亦可證明被告持系爭提款卡,以 輸入不詳方式所得知提款密碼之不法方式,自郭素華之高雄 銀行帳戶盜領共56萬6000元乙節,足堪採信。則被告辯稱伊 所提領的為自己或友人的款項,於自動櫃員機前係在查詢帳 戶之匯款紀錄或餘額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聲請傳喚同為郭素華看護之證人周秀靜作證,然因被 告未敘明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連性何在,且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利用系爭提 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拾獲上揭提款卡後 ,旋於隔日即持往自動櫃員機取款,犯罪時間緊接,復參以 持有他人之提款卡,除從事存提款或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 無其他用途,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侵占提款卡持以提 款之概括犯意,且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部分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竊盜罪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2罪,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又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復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告知法條在案(院卷第187頁 ),且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答辯,已無礙其防禦之行使,爰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金 錢,竟藉由看護工作之便,知悉拾獲系爭提款卡係周素華遺 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 ,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郭素華高雄銀行帳戶 內之財物,致郭素華生財產上損害,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犯罪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未與郭素華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五年內曾犯有偽造文書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院卷第207至2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 如附表所示郭素華帳戶存款合計56萬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侵占周素華遺失之系爭提款卡及預設碼單,本身並 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失其功用,且上開 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款機編號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4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屏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 111年11月3日17時57分59秒 同上 20000元 3 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4 111年11月3日17時59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5 111年11月3日18時0分37秒 同上 20000元 6 111年11月3日18時1分42秒 同上 20000元 7 111年11月3日18時2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8 111年11月4日7時49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9 111年11月4日7時50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0 111年11月4日7時51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1 111年11月4日7時52分24秒 同上 20000元 12 111年11月4日7時5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3 111年11月4日7時54分17秒 同上 20000元 14 111年11月4日7時5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15 111年11月7日8時40分1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 20000元 16 111年11月7日8時41分3秒 同上 20000元 17 111年11月7日8時42分23秒 同上 20000元 18 111年11月7日8時43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19 111年11月7日8時44分22秒 同上 20000元 20 111年11月8日10時11分10秒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門市」/00000000 20000元 21 111年11月8日10時12分5秒 同上 20000元 22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0秒 同上 20000元 23 111年11月8日10時13分53秒 同上 20000元 24 111年11月8日10時15分12秒 同上 20000元 25 111年11月8日10時16分14秒 同上 20000元 26 111年11月8日10時17分10秒 同上 20000元 27 111年11月9日18時0分44秒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000000000 20000元 28 111年11月9日18時1分45秒 同上 20000元 29 111年11月9日18時3分45秒 同上 6000元

2025-02-27

KSDM-113-易-435-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智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戰國門市內,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趁林健翔急於如廁而忘記取走其放置於用餐區內寶可夢機台 上之RM品牌黑色短夾錢包之際,徒手拿取該錢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元,內含現金2,500元、學生證2張、身分證 、健保卡、丙級中、西餐證照各1張等物【起訴書漏載除現 金外之其餘上述錢包內物品,爰補充之】),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並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經丟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健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 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 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健翔於警詢 時證稱:我與朋友相約前往統一超商戰國門市打寶可夢遊戲 機台,打機台遊戲時我就順手把皮包放在機台上,並於13時 許,因為急著去上廁所,就忘記把錢包拿走等語(偵卷第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證,可徵上開物品顯屬一時 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竊盜罪與侵占遺 失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賦 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為上述論罪 罪名,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 告尚同時侵占錢包內之學生證2張、身分證、健保卡、丙級 中、西餐證照各1張等物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 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 告訴人固尚指稱錢包內有欣葉料理500元禮券2張,然此未經 被告供承,本院審諸被告本案侵占之經過,雖有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 得知其實際侵占錢包內之物品為何,復依卷內事證,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侵占錢包時其內 原有物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侵占錢包內之 物品僅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及證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品,竟恣 意拿取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侵占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每月 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侵占之RM品牌黑色短夾錢包1個及現金2,500元, 並未扣案,除現金已花用供生活開銷外,上開錢包則經被告 丟棄在華江公園內,業經被告警詢供述明確,堪認該錢包已 滅失,爰以該錢包之價值1,500元連同現金2,500元,共計4, 000元,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如事 實欄所載之其餘身分證等證件物品,雖未扣案發回告訴人, 然上開證件具個人專屬性並具一定用途,且均得由告訴人另 向相關機關申請補發致原證件失其效用,應認上開證件已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供承該等證件均已丟棄而滅失,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4-審簡-3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 42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銘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銘良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0時6、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對面椅子上,見段喬榮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 機1隻(含手機保護殼、手機保護貼、鏡頭貼合計價值新臺 幣49,430元) 脫離本人持有而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嗣段喬榮返回該處尋找不著,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喬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尤銘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 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474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告訴人段喬榮所有之手機而為警查獲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偵卷第8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點累,找個沒人坐的地 方坐,坐下來之後,發現有1隻手機,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 撿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將手機遺忘於上址座位後,即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手 取走該手機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起獲告訴人遭侵占之手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1至23頁、第13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 6、7分許,行經該處,拿起告訴人放置於椅子上的手機觀看 ,隨即離去,並未坐在手機放置之椅子上,有監視器畫面可 憑(見偵卷第21、22),已與被告自述發現告訴人手機之經 過不符。再者,被告自述撿到手機後並未還給遺失之人,是 警察找到我時,才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則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 物,且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回尋找,或將手機 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該手機 帶走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拿起告訴人手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有觀看手機,手機螢幕 有發光,顯示手機仍是有電之狀態,而被告60餘歲,依其智 識程度,於拿取上開手機時,主觀上應知該手機係他人所有 ,甫不慎遺落之財物,而非他人不要之物,仍逕行取走上開 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 該手機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認上開手機為他人所不要云云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 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 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被告 否認有何竊取手機情事,辯稱其僅係撿到手機等語。而本案 告訴人係將手機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號對面椅子上,於 案發當日離開位置,找機車,離開約10分鐘左右,當時天很 黑,我完全看到不到我坐的位置,就算有人拿走我也看不到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34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告訴人將手機置於路旁座椅上而 離開,該物品即已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自應評價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 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 無法論以竊盜罪責。是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前開物品,應係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當非竊取。再按「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 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 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告以上開罪名(本院 易字卷第10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上開手 機後,不思將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 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將該物返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 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為清潔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手機,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易-1224-20250227-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禹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家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 有之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 色天馬行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 手機1支、USB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 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嗣黃浩禹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21時7分許,欲前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 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見王家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路面,其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拿取附表所示之物,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並駕 車離去。嗣王家寶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浩禹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王家寶所遺落 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 把東西撿完之後丟到我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 那邊,當時我以為那是跳蚤市場還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 才把東西丟到那裡云云。 ㈡、然查: ①、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有附表所 示之物,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有勘驗 筆錄附卷(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前, 曾打開手電筒往附表所示之物位置照亮,於拾起附表所示之 物將手電筒燈光關閉,嗣後被告驅車駛離,此亦有勘驗筆錄 附卷(本院卷第73-7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 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②、雖被告辯稱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 所遺失之物品為包包(警卷第4頁),且遺落之位置係在道 路上,依正常人之判斷實難為誤認遺落在道路上之包包會屬 別人不要的物品,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是依生活經驗以觀 ,一般人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撿拾(否則 只要視若無睹即可),自能設想到應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夜 市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 主),倘撿拾他人遺落物品後,無正當理由卻未依上開方式 處理,徒憑己意決定丟棄於他處,以致失主返回原處無從尋 獲,縱令有人日後發現而再拾獲交予警方或現場管理人,若 其物品內容丟失,行為人實難免責,可認被告應有侵占之意 圖。 ③、再者,案發日21時7分36秒車道上亮起燈光(被告手機手電筒 ),往畫面下方移動,50秒燈光照向地面物品,52秒被告往 車道上物品旁彎下身(燈光由上而下)再起身(燈光由下而 上)【撿拾扣案之物品】,56秒燈光向畫面右側移動,59秒 燈光熄滅,8分21秒右側之汽車尾燈亮起【進入自小客車並 發動】,詳勘驗筆錄(出處同前),然於56秒到59秒間並未 見有前往被告車輛以外處所之手機亮點,參以告訴人在案發 當日多次返回現場尋找,並沒有尋獲扣案所示之物,其所辯 丟在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處,並無得以支持 之證據。其另稱怕擋住車道故而檢取,但該處相對空曠,且 並非道路(如卷附勘驗照片),扣案所示之物並無擋住車道 之疑,況若被告僅係為了避免擋住車道,僅需往旁邊移置即 可,實無庸大費周章拿到電線桿旁。  ④、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證述扣案所示之物遺失及返回找尋之 時間,然因告訴人雖於遺失後第二天報案、但因工作繁忙直 至113年2月16日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本院卷第77頁),斯 時已逾案發時間超過2月,記憶難免模糊,自無從據此排除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此部分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併予說明。準此,被告擅自取走附表之物品,顯已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 ,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係騎車掉落附表所示之物,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 念,取走告訴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未放回原處、返 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 占物品之價值,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色天馬行 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手機1支、USB 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價值新臺幣2萬500 0元)

2025-02-25

TNDM-113-原易-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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