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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 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 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 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 ,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 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 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 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 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 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 ,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 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 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 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 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 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 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 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 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 ,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 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 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 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 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廖宏羲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 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 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 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 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 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 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 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 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 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 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 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 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 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 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 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 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 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 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 ,始悉上情。 三、張順隆、徐緯婷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 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 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 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 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 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 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 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 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 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 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 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 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 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 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 ,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 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 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 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 ,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 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 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 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 、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 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 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 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 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 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 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徐偉軒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 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 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 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 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 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 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 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 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 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 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 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 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 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 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 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 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 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 、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 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 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 、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 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 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 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 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 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 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 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 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 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 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 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 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 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 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 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 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 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 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 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 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徐偉軒禍從口 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 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 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 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 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3-簡上-119-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和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7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和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但因本案失去正 職工作,現僅能打零工維生,還要奉養母親,希望檢察官能 准許能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等語。 二、本案管轄合法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68、1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院為該判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基此,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72號辦理執行案 件。經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款 第8目之5規定,本案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經檢察官初核如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治之效,故不許易服社會勞動,惟仍准許易科罰金。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就上開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提出陳 述意見書,復經檢察官審核維持原處分,當庭另訂114年2月 13日庭期,並當庭給予延緩報到送達證書,復於114年2月13 日提出分期60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計畫,惟未能提出任何經濟 弱勢證明(如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分期期數過長,經檢察官 駁回聲請,並訂114年3月27日庭期,此有114年3月3日桃檢 亮癸114執272字第1149024457號函文在卷可佐。  ㈡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 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 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 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 上揭作業要點。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 案判決判處洗錢、洗錢未遂,共10罪數罪併罰,且均為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參酌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罪數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院 考量受刑人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為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詐騙匯 款所用,並親自擔任取款車手,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不詳之人 ,被害人數多達10人,且被害人所受金錢上損失非輕,是以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 1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況受刑人經桃園地 檢署傳喚,於114年2月6日就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提出陳述意見書,有該意見書存卷可考,是以本案程序上已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難認有誤。  ㈢再查,檢察官原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提出60期分 期繳納之計畫過長,又未提供任何經濟狀況證明,已如前述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 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部分駁回 受刑人之分期繳納聲請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其工作、家庭等因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 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 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受刑人雖自陳其無正職工 作、現打零工賺取費用為生,且需扶養母親等語,然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礙於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4-聲-40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昌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均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事;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有1名2歲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態 不適合入監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作成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3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3犯以上施用毒品 者。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認性 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於113年10月8日告知受刑人經檢察 官依法審酌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告知其救濟方式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因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 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 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駁回上訴,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 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聲明異議人並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110年9月22日期滿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觀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聲明 異議人前案係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即已符合前 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規 定之要件,檢察官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雖未精確指明其依據,然檢察官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所為之執行指揮,仍屬於法有 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家庭經濟係由其負擔,尚有未成年子 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需照顧,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關聯,且檢察 官於收受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後,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使其得暫緩1月執行,可認執行檢察官縱未動搖 其原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亦給予聲 明異議人相當時間以安頓家庭,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有 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核屬其依法行使職權之範疇,亦未見有何裁量不 當或怠惰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YDM-113-聲-3558-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威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 第2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威全因家計問題 及家中長輩身體狀況不良,需人照顧,請求再給予1次易科 罰金之機會,保證日後決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字第214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到場接受詢問,執行書記官 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並向其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聲明異議人表示其負責家裡一些開銷,且其母親身體不好 等語後,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 審核,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批示略以: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並將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置於其後,而該初核 表則記載聲明異議人酒駕4犯,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上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 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於105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10月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聲明異議人確已4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前3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均係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責,衡 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明知其騎乘機車上下班,卻於工地飲酒3 罐後,旋於約1小時時間即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嚴重影響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 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 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 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 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 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 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 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 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悔悟不會再犯,如不得易科罰金,將影 響其家庭等語,惟由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 ,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 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家庭之事由,即 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固可 能影響其家庭,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 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 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 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 41條但書、第4項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 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係依 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聲-470-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萬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萬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 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萬芳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 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 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刑 (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 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1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各該罪刑(共4 罪),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裁定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部分相異、行為態樣部分 有別、所生損害有間、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再其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 關解釋,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宣告之刑 ,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部分,業於113年7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各罪,雖 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上開11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 年12月3日確定,然不因此影響前揭附表編號1-1、1-2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已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 9頁)在卷足憑,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25

SCDM-114-聲-96-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受刑 人之照顧,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不合法,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 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 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已達10年內 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 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10分至桃園 地檢署執行。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述意見,並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0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 ,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後,仍以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治 之效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 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陳稱其母親需要其照顧,無法入監執行云云,惟查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 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 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 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易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3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鴻展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受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4914號、4914之1號執行指揮 書,不服執行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㈡抗告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告 知抗告人原判決已經從輕量刑,是否撤回上訴,抗告人詢問 若撤回上訴,可否於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後,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經告知可以後才撤回上訴,但其他受刑人故意或 販賣金融卡所判徒刑都比抗告人輕,抗告人非故意犯卻判較 重刑期,與詐欺犯罪之判刑相較,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㈢檢察官審核抗告人所犯之罪是於假釋期間內所犯, 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是因為假釋返鄉期間上網找工 作,誤信操作人員之工作為正常工作,因此應徵工作,並非 故意再犯,此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 第8項第3款、第5款之要件不符。㈣綜上,請求撤銷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使抗告人早日返鄉陪伴家人等語。 二、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抗告人 於假釋期間之112年2月間,因共同犯洗錢罪,共5罪,經原 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9月23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以上經本院核閱卷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 無誤。 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定 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㈧⒊、⒌關 於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標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本件抗告人所犯5罪,均屬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為假釋期間再犯, 依上開規定屬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檢察官以此 為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執六字第4 914號執行指揮書送達於抗告人,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非 故意再犯為由,認本件並無上開要點之適用,要屬誤解刑法 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第2項間接故意之規定,均屬刑法上 之故意犯罪,其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自屬 無據。至於抗告理由爭執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輕重、違反平等 或比例原則,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告知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尚非得據以聲明異議之理 由,又113年執六字第4914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執行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與易服社會勞動無關。 四、檢察官於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聲請前,或以執 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固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所稱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等同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 ,必由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如檢察官於做成具體執 行指揮之決定前,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 不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亦准許由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規定即明。是如受 刑人已具狀陳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 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之處,則檢察官據聲請意旨所為准駁之 裁量,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檢 察官未經傳喚即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況究 有不同。查,本件抗告人曾檢具陳述意見狀與原審法院,經 原審法院函轉執行檢察官,其陳述意見狀之內容即為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相關理由,執行檢察官於斟酌其意見後,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製作執行指揮書敘明理由送達抗 告人(備註欄第⒊點),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且本件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案件,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權 ,是檢察官雖未另通知抗告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傳 喚抗告人製作訊問筆錄,對其裁量之結果仍不生影響,併予 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抗-103-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達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達慶(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據以認 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基礎 事實,容有違誤,且有未依具體個案綜合評價之裁量怠惰, 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命令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略)⒌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5目同 有規定。   ㈡按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 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 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 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 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 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 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 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 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 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052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6 之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下稱本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嗣本案 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通知受刑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月16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於同年月19日認受刑人係「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認倘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刑處分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關於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5年11月27日因犯傷害罪之 2罪,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均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 人於107年6月至同年7月間,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占罪,各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均為累犯,惟經法院裁量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間再犯本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為累犯,然經法院裁量不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  ㈡是依照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受刑人於本案確有「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情形(附表 編號1至2、5),另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合計為6 罪,亦符「數罪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要件,即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款第1目、第5目之規定相合。併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侵害他人財產、 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等法益,足認受刑人確實缺乏自制能 力,且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應藉由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受刑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則檢察官 依據上開事由,認定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尚難維持法秩序 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誠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程序上並於事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異議意旨所指之瑕疵可言。  ㈢至異議意旨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 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規定,其中所謂「四罪以上」,應不包含「已執 行完畢之罪」,則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已執行完畢 、僅編號5至6所示2罪尚待執行之情形而言,並無上開作業 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四罪以上」之適用。然查,參以上 開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立法理由,係認「併合處罰之數 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又此四罪皆須 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 役或罰金之情形」等語,僅明文將「過失犯」、「宣告刑為 罰金或拘役之罪」摒除於該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四罪 」範圍,而無將「已執行完畢之罪」排除所稱「四罪」計算 之情;況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部分各罪是否已先執行完畢, 僅與該案所涉繁雜程度暨偵查、審理及執行進度,或於實際 執行時折抵已執行刑期等情相關,而與評估受刑人是否能藉 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無涉,則於檢察官審視數 罪併罰應否准予易刑處分,自無排除在裁量客體即「數罪範 圍」以外之理。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  ㈣再關於受刑人之任職、家庭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職業及家庭狀況, 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 無涉,受刑人自無執此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 另受刑人固稱已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此等情狀應僅為個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究非准否易刑 處分所應參酌事項,亦難憑此即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不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程序既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實體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侵占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22日 109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2025-03-24

KSDM-114-聲-26-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彭佳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彭佳惠(下稱抗告人) 於首次(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 會勞動完畢時,檢察官已依抗告人所述未滿2歲之兒子須親 自照顧,致僅能選擇在家照顧嬰兒而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認其未履行完畢具正當理由,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 再次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如仍有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理應尋求家人協助、委由他人代為照顧 ,而非無視於檢察官體恤其家庭狀況,且置檢察官多次函催 於不顧,待履行期間屆至後,再以此為由重行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難認抗告人此次(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未於履 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具備正當理由。況檢察官傳喚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已考量抗告人之主 張,改於114年2月4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抗告人安置其未 成年子女之時間,顯已兼顧抗告人之家庭需求。故不論本案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是否如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應停止進行,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說明裁量理由 ,其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實因有未滿2歲之兒子需親自照顧,尚不得進入幼兒園 就讀,且其父入監執行,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規定,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應自113年5月15日起停止進行至抗告人之子滿 2歲而得進入幼兒園接受教育及照顧之113年6月17日。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間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係未履行法 律上之義務,亦未審酌社會勞動期間是否停止進行,逕認檢 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適法,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 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 命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724號執行該案件, 受刑人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具結 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2年 度刑護勞字第321號),履行期間為7月(自112年6月21日起 至113年1月20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惟受刑人經 多次發函告誡仍僅履行1小時,檢察官遂以113年度執再字第 11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受刑人則主張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工作、照顧二名幼 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並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再次 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履行期間 為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應履行時 數為551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1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 催督促履行,迄至113年10月14日仍僅履行28小時,檢察官 即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 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又主張 該次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狀況、照顧二名幼子、托嬰問 題等理由,並再次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通知受刑人 改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新11 3執再1003字第1149007707號函覆:「依據刑法第41條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台端前已向本署 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6月執行卻皆未完成,現已 逾法定期限。另本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傳喚台端到案後已 展延期限至114年2月4日再至本署報到執行,已給予台端安 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以台端請求之事皆礙難准許」等語 ,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復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表示曾易服社會勞動且有完成履行,並填載「有工作,電競 旅館櫃檯,工作時間23時至7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 表示「早上顧小孩,假日有人幫忙,可配合假日機構分配, 交通自理」,並於同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有112年5月10日執行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足 憑,可見抗告人明知其工作性質及家庭子女生活狀態,可排 休於假日履行社會勞動,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詎抗 告人猶未把握首次社會勞動履行期間7月,積極履行社會勞 動時數,避免發生撤銷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月 20日止,僅履行1小時,尚餘551小時未履行;復以工作、照 顧二名幼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再次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於113年3月29日填具「有工作,168旅館櫃檯,工 作時間不定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表示「平日可執行 」,並於同日簽署「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 文件,有113年3月29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可佐,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先前 未履行社會勞動非無正當理由,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而抗告 人之子於113年6月17日滿2歲,得以進入幼兒園就讀,抗告 人尚有近5月可以履行社會勞動,時間應綽綽有餘,詎抗告 人仍未把握延長期限,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僅履行28小 時,尚餘523小時未履行。又,抗告人自陳尚有臺南親戚可 幫忙長期照顧兒子,亦將兒子的戶籍遷至臺南方便將來就學 乙情,足認抗告人之子可由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客觀上並無 非抗告人親自全日照顧之情形,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特殊 情形,體恤其家庭狀況,准許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分別為7月、6月,並給予抗告人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抗 告人明知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法律效果,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 歸責事由應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進行。  ㈢是以,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抗告人前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月、6月執行均未完成,現已逾法定期限」為由,否准抗告人第3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已考量抗告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第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展延6月仍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已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抗告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充分說明裁量理由,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6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林信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瀚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120號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執行,經書 記官轉知執行檢察官擬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 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固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但仍須有檢察官實質指 揮執行之決定存在,始符合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否則其聲 明異議難謂合法。  ㈡觀諸臺北地方檢察署寄發予受刑人之傳票,未記載任何關於 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旨,有送達證書可參,且參酌卷 內亦未有何其他形式或實質上否准受刑人受易刑處分之指揮 決定,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受刑人先前有致電 詢問易服勞動事宜,已告知其這部分可以在到庭執行時聲請 ,但迄今尚未收到書面聲請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可見檢察官確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決定,是本案自無受刑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標的存在。 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本案不存在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合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 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聲-61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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