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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林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穎賢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 、「上善若水」、「慧ㄚ」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老 馬識途」、「上善若水」、「慧ㄚ」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朝隆客服 -雯雯」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支付 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下 列時間陸續交付共110萬元   ⒈1l3年4月10日10點30分遭詐騙金額50萬元   ⒉113年4月15日9點30分遭詐騙30萬元   ⒊113年4月22日9點遭詐騙30萬元  ㈡被告辯稱其係被騙至臺北工作,於不知情下犯案,實難相信 。因警察在車上找到不同公司的工作證10張、空白收據37張 、計劃書10張,相信一般常人在正常狀況之下看到這些資料 ,也會懷疑工作內容,是被告應同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屬 共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錢不是我拿的,是 詐騙集團叫我去收錢。我於4月16日的時候認識詐騙集團, 是認識的女網友介紹送文件的工作,但我並不知道是這種工 作,工資是一天5千元,女網友說是因為她舅舅的關係。收 錢是由詐騙集團傳地址,再由我去收受面交,還要給對方收 據等資料。我知道收到的東西是錢,識別證也是詐騙集團要 我自己印出來的,這是4月16日之後的事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年4月22日遭詐騙30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說明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30萬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收據憑證、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其係 於4月16日加入詐騙集團並開始從事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2日遭詐騙一事 ,雖非被告本人前往收款,惟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對 詐騙集團之整體運作提供助力,自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詐騙行 為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3年4月22日遭詐騙之30萬元,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l3年4月10日遭詐騙金額50萬元、113年4 月15日遭詐騙30萬元,共計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 下: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是被告及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係被告於113 年4月29日12時許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不包含 原告先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今原告主張被 告就其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5日受騙之金額,亦應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本院查核上開刑事案卷中之 事證,現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在113年4月 10日前即已加入此詐騙集團,而有參與詐騙原告上開80萬元 部分之犯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間即參與詐騙犯行,則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負擔對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419-20250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楊豐澤 被 告 彭鈺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 預見,雖尚未達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對方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2年3月間,以 LINE暱稱「陳雯雯」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百聯」可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9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當時家中需要用錢,我 是在不知情況下,因為可以借到錢才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40萬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 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77-20250225-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惇 白力仁 陳慶宇 賴雅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51、23070、23071、24653、24777、27894、296 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映惇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力仁犯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⑵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之⑴至⑸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宇犯附表一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 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賴雅瑩犯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10行:王映惇、陳慶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王映惇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 「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 慶宇於113年3月中旬,加入由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 年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文字)」、負責收 取詐欺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 人以上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白力仁、賴雅瑩亦均參與詐欺集團 (白力仁、賴雅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 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均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 作證、偽造收據等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 騙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之人,即 可取得事前約定金額之報酬。  2、第12至14行:王映惇與LINE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陳慶宇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暱稱「(泰文字)」、「徐文澤」、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白力仁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綽號「牛仔褲」、姓名年籍不詳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女等人,賴雅瑩與暱稱「專員助手」、「P」(嗣改為「潘朵拉」)、收取其所收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4至15行:詐欺集團暱稱「浩瀚人生」將偽造蓋 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王映惇」之工作證等檔案傳送予王映惇,及將附 表二編號1之所示偽造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合約 書等檔案亦均傳送予王映惇,王映惇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均列印出, 並待指示於收款時使用;詐欺集團暱稱「勿忘初心」將蓋 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 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檔案、偽造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茲收證明單檔案、偽造蓋有「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偽造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營業員白力仁」 之工作證檔案均傳送予白力仁,白力仁即依指示列印出; 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蓋有「天譽國際」印文、「陳建良」 署名、指印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天譽國際外務部 外務經理陳建良」之工作證、偽造蓋有「摩根資產管理」 印文、「陳建良」署名之現金收據單等資料放置在機車踏 板上後,即通知陳慶宇拿取;詐欺集團暱稱「潘朵拉」將 偽造蓋有「摩根資產管理」、「吳庭妤」印文之偽造現金 收據單傳送予賴雅瑩,賴雅瑩即依指示列印出,並分別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佯裝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王映惇、陳慶宇均 持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庚○○而行使,白力仁持偽造工作證出 示予己○○而行使。   4、第2頁第18行: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 志杰」、「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天譽國際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公司 」、「陳建良」、「吳庭妤」等人。   5、第2頁第19行:王映惇收受庚○○交付款項時,即為在場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所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不遂。   6、附表編號4「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有關「現今收據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收據」。   7、附表編號7「交付款項」欄有關「10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 「12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調查官職務報告(第22151號偵查卷 第7頁)。   3、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個人首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詐欺集團設立不實pr esting投資應用程式列印資料、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24653號偵查卷第23、24、27至3 5頁)。   4、告訴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第29698號偵查卷第15至47頁)。   5、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第29698號偵查卷第245至301 、373、387至38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戊○○ 、己○○)。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3053、3068、3071號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 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 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 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 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 等人分別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 、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映惇部分),雖均 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 情形,然本件遭詐騙之告訴人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572萬元,則被告白力仁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所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規定相符,依該條例規定 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 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詐欺取財 犯行,但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有取得報酬(詳細金 額如下述)即均有犯罪所得,犯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王映惇、賴雅瑩則否認取得報酬,是被告白力仁、 陳慶宇2人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免除其刑等規定 之適用,是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被告王映惇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 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 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王映惇、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 行,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犯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犯 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 ,但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有犯罪所得,且犯後均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映惇、白 力仁、陳慶宇分別收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傳送偽造工作 證檔案,或至指定地點車上拿取偽造工作證,並分別佯裝 為該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各遭詐騙之告訴 人而行使,以順利收取款項,則該偽造之工作證均屬偽造 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所為:   1、被告王映惇就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白力仁就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陳慶宇就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4、被告賴雅瑩就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王映惇所犯附表一編號1、白力仁所 犯附表一編號4、陳慶宇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併論刑 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惟此 部分與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3人所經起訴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等人此部分 罪名,無礙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等人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王映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未取得詐欺款項即為在場員警逮捕而不遂,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構成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併此說 明。 (五)吸收關係: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件分別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出示或交付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即被告王映惇與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人」、「阿偉」、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陳慶宇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暱稱「(泰文字)」、「徐文澤」、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被告白力仁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綽號「牛仔褲」、姓名年籍不詳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女等人;被告賴雅瑩與暱稱「專員助手」、「P」(嗣改為「潘朵拉」)、收取其所收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映惇本件犯行所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陳慶宇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就附表一編號2、3、 6、7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被告白力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八)數罪: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白力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被告陳慶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之說明:      1、未遂犯減輕(被告王映惇部分):    被告王映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將偽造工作證、收據等資 料傳予被告王映惇列印出,被告王映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欲向告訴人庚○○收取投資款,然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取 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王映惇、賴雅瑩部分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映惇、賴雅瑩所犯 本件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被告王映惇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賴雅 瑩亦否認就本次犯行獲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王映惇、賴 雅瑩2人陳述在卷,且卷內事證亦無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 人獲有報酬之情,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人為警查獲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 ,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王映惇、賴雅瑩 2人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映惇部分,依法遞減 輕其刑。   3、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王映惇、賴雅瑩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賴雅瑩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王映惇、陳慶宇2人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僅被告王映惇,被告陳慶宇因獲有報酬,犯後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等犯行),被告王映惇、賴雅瑩均否認 獲有報酬,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人獲 有報酬,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王映惇、陳慶宇、賴雅瑩3人所犯上開數 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組織犯罪 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 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4、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 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 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後於 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另被告賴雅瑩於調查處、偵查中稱其分別依暱稱「P 」、「潘朵拉」之人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等資料後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等節,然並未查獲相關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至於被告賴雅瑩 於另案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為警查後,指認共犯「 吳旻峻」,但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不明確,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公設辯護人主張本件因被告賴雅瑩 之供述而查獲犯罪組織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顯有誤 會,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映惇為壯年、被告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均為青年,均應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 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王映惇、白力 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映惇、 賴雅瑩2人犯後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犯罪所得,被告 王映惇、陳慶宇犯後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 宇、賴雅瑩等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 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本件犯行 分工行為程度,所收受、轉交詐欺款,及前科素行等情狀 ,及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分別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白力仁、陳慶宇部分):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均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判決或審理中或尚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有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白力仁、陳慶宇2人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4人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制訂有關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 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王映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 IM卡1枚)、⑵之⑪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 證件套1個、姓名:王映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 外務部)等物,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 用,業據被告王映惇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下方公司章、代表人欄分別蓋有偽 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故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白力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⑵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部分,均為被告白力仁所有,並 供被告白力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白力仁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庚○○指述相符,並 上述偽造合約書、現金收據附卷可佐,堪以認定,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⑴至⑷之 證明單、偽造收據、受任承諾書、工作證等亦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亦據 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戊○○、壬○○指述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據、合約書、證明單、承諾 書等上分別蓋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文書均經沒收,亦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3)被告陳慶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1張 部分,為被告陳慶宇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為被告陳慶宇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庚○○指述相符,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至⑶ 所示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行動電話等物,為被 告陳慶宇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亦據被 告陳慶宇陳述明確,及與告訴人壬○○指述相符,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為書上蓋有偽造「摩根資產 管理」、「天譽國際」等印文及偽造「陳建良」署名部 分,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賴雅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雅瑩 所有,該行動電話即為工作機,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賴雅瑩陳述在卷(第29698號 偵查卷第230頁),與告訴人庚○○陳述相符,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單上偽造「摩根資產管理」 印文、偽造「吳庭妤」署名部分,因該偽造文書經諭知 沒收,故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5)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被告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部分)    ① 被告王映惇部分:     查扣案文具一批(含A5藍色板夾1個、A4灰色活頁夾1個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A4粉色活頁夾1個)等物, 雖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並作為裁剪所列印偽造工作證 、交予遭詐騙被害人簽名時使用之文具,但均非本件犯 行直接相關之物,另扣案沐浴乳、洗髮精、統一發要、 個人衣物、襪子等物,或為佐證被告王映惇為本件犯行 收款人,但非供本件犯行使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② 被告白力仁部分:       本件警方所扣得被告白力仁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S amsung),為被告白力仁所有,但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白 力仁於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將原所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行動電話扣案之後而另行申辦乙節,業據被告白 力仁陳述在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199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行動電 話尚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預備之物(被告王映惇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⑵之①至⑩、⑶之①至⑪、⑷之①至⑥等物部 分,均為被告王映惇接受詐欺集團中暱稱「老馬識途」、 「浩瀚人生」所傳送偽造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蓋有偽 造不同投資公司印文、或蓋有偽造公司負責人印文之收據 、憑證、送款回單、證明單、合約書、協議書等,均為被 告王映惇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持以為佯裝相關投 資公司外派人員,或將偽造收據、合約書簽立後交予遭詐 騙之人等,以為取信遭詐騙之被害人等,業據被告王映惇 陳述在卷,可徵此部分扣案物部分,均為被告王映惇所有 ,並為其與詐欺集團預備供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使用之物甚明,均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白力仁、陳慶宇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白力仁部分:     查被告白力仁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報 酬為每日1萬元,並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時,有該成 員將其該日報酬交予被告白力仁乙節,已具被告白力仁 陳述明確(第24777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4頁 ),足認被告白力仁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合 計3萬元(即被告白力仁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別 於不同日期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 故其報酬為1萬元×3=3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慶宇部分:      被告陳慶宇於偵查中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 酬以每次所收取金額1.5%計算其報酬,且依上手指示至 指定地點如公共場所廁所內領錢,先後共獲得報酬金額 合計約10萬元等節,已經被告陳慶宇陳述甚詳(第2465 3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陳慶宇之後於偵查及本院程 序中則改口否認取得報酬,但參以被告陳慶宇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分別依指示至花蓮、桃園、士林區、新 北市等各地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且獲有報酬 甚明,如毫無報酬,被告陳慶宇如何可能依指示至各地 收取款項、轉交,是被告陳慶宇事後否認獲有報酬部分 ,顯為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而以被告於警詢中前開所 述較可採信,故依被告陳慶宇所述比例計算本件報酬金 額合計元1萬2000元(計算式:30萬元×1.5%+50萬元×1. 5%=1萬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另為沒收部分(被告王映惇、賴雅瑩):     被告王映惇本件犯行,為警查獲而未遂,顯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賴雅瑩則陳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且 據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被告王映惇、賴雅瑩2 人就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洗錢之財物(被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等人):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等人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將 所收取財物轉交出,此部分所示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白力仁 、陳慶宇、賴雅瑩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均為 詐欺集團中低層接受指示進行收款、轉交款項之人員,不 僅容易為警查獲,且報酬分別係以按日或比例計算,金額 不高,如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於113年5、6月間, 分別參與「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 人」、「琪琪」、「聚奕營業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而與「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紅 人」、「琪琪」、「聚奕營業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白力仁、賴雅 瑩就本件犯行所為,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 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白力仁、賴雅瑩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白力仁部分,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19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由該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94號為 有罪判決(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賴雅瑩部分,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528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為有罪判決, 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述案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則被告白力仁、賴雅瑩 本件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6日乙○力知113偵22151字第1139104625號 函及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 有關被告白力仁、賴雅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犯行部分非最先繫屬法院,依前開說明,原應就被 告白力仁、賴雅瑩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 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王映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告訴人庚○○)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庚○○)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戊○○)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被告白力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告訴人己○○)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被告陳慶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壬○○)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被告陳慶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庚○○) 陳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被告賴雅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庚○○)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   號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物    沒收/追徵   1 被告王映惇 已扣案: ⑴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SIM卡1張) ⑵偽造工作證11份(均含證件套,並均有王映惇相片)內載: ①不知名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②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上府經理  部門:外務部 ③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務專員 ④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業務部  職務:外勤專員 ⑤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映惇  部門:外務專員  職務:外務部 ⑥不詳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⑦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現金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⑧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區域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 ⑨不詳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位:外勤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⑩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⑪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映惇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⑶偽造收據、憑證: 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本(含偽造公司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 ②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本(含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企業名稱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偽造「鄭永順」印文各1枚) ④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本(含收訖蓋章欄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橢圓章1枚) ⑤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含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收訖專用章)、公司章、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⑦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收訖專用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 ⑧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本(含「收款單位印鑑章」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 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本(含用印處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⑩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⑪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含偽造收訖專用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1枚) ⑫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公司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6月24日、金額:120萬元)  ⑷偽造合約書、協議書: ①商業操作合約書㈠㈡各1本(甲方欄均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保密協議書(甲方欄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文各1枚) ④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錢文慧」印文各1枚) ⑤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甲方欄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 ⑥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含乙方欄處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文各1枚) 左列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1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被告白力仁 已扣案:      ⑴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內含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113年5月29日) ⑵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29日、金額50萬元)     未扣案:  ⑴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含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5月30日、金額:122萬元) ⑵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日期:113年6月3日、金額:13萬5000元) ⑶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含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⑷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白力仁、職位:外派營業員、部門:外務部) ⑸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3萬元(1日報酬1萬元,113年5月29日、30日、6月3日收款轉交報酬合計3萬元) 左列之物,分別為供本件犯行使用,或本件犯行犯罪所得。 扣案2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2之⑴至⑸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陳慶宇 已扣案: ⑴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偽造經辦人「陳建良」署名各1枚,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50萬元) 未扣案: ⑴偽造天譽國際工作證1張(含工作套、陳慶宇相片)  姓名:陳建良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 ⑵偽造113年5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含偽造「天譽國際」印文、「陳建良」署名各1枚) ⑶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SE2) ⑷犯罪所得1萬2000元。  左列之物,分別為供本件犯行使用,或本件犯行犯罪所得。 扣案3之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3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4 被告賴雅瑩 已扣案: ⑴行動電話1支 ⑵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含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吳庭妤」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5月14日、金額:50萬元) 左列之物,為供本件犯行使用。 扣案4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1號                         第23070號                         第23071號                         第24653號                         第24777號                         第27894號                         第29698號   被   告 王映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力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賴雅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林宥祥於民國113年5、 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老馬識途」、「浩瀚人生」、 「紅人」、「琪琪」、「聚奕營業員」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老馬識途 」、「浩瀚人生」為詐騙集團操縱或指揮者,透過通訊軟體 ,指派「車手」前往何處取款及取款後交付「收水」層轉至 詐騙集團上游;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林宥祥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雯雯」負責招募「車手」 、「收水」進入本案犯罪組織。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 組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琪琪」、「聚 奕營業員」等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老馬識 途」、「浩瀚人生」再指示附表所示車手,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 表所示之人拿取附表所示財物,交由收水層轉至詐騙集團上 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南港分局報告暨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映惇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隨即遭逮捕之事實。 2 被告白力仁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戊○○、己○○收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宇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慶宇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壬○○、庚○○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賴雅瑩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雅瑩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林宥祥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宥祥依照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私文書,隨即遭逮捕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與被告陳慶宇,並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調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現金交付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白力仁Google移動軌跡紀錄擷圖、被告王映惇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4、7、8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3、4、7、8所示現金與附表編號2、3、4、7、8所示取款車手,並收受附表編號2、3、4、7、8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與被告白力仁,並收受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收據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與被告白力仁,並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現金收據、扣案行動電話內擷圖 證明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王映惇、白力仁、陳慶宇、 賴雅瑩、林宥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映惇、林宥祥另涉犯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二)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及本案詐騙犯罪組 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5人為加入本案詐騙犯罪 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 白力仁、陳慶宇、賴雅瑩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王映惇、林宥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白力仁、陳慶宇分別向附表所示3位 、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王映惇扣案工作證(含皮套)、A5藍色版夾、A4灰色活頁 夾、原子筆、美工刀、現金收據、收款收據、存款憑證、合 約書、協議書、A4粉色活頁夾、行動電話;被告白力仁扣案 行動電話、被告賴雅瑩扣案行動電話、被告林宥祥扣案收據 、空白皮套、工作證(含皮套)、印章、修正帶、印尼、筆、 美工刀、耳機、文件夾、行動電話,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 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王映惇、林宥祥扣案 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欺款項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 之偽造私文書 1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壬○○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台北忠孝館外 30萬元 陳慶宇 天譽國際現儲憑證收據 2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14日下午6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大門旁長椅 50萬元 賴雅瑩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3 庚○○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18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50萬元 陳慶宇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4 庚○○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50萬元 白力仁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現今收據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門口 122萬元 白力仁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6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旁 13萬5,000元 白力仁 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7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因庚○○已起疑,而假意答應該詐騙集團成員,配合警方查緝,於右列時、地,在庚○○將右列款項交付與王映惇後,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王映惇(未遂)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8 庚○○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鑫浦深門市附近 130萬元 丁○○(未遂)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

2025-02-24

TPDM-113-審原訴-123-2025022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許語宸即許雯雯 余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語宸前(民國100年間)向原告訂借就學貸 款,並邀同被告余明月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9,8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1-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魏宏源與「阿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宏源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阿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妍」、「雯雯」、「608台新投顧會 員福利」投資群組聯絡古智炎,並傳送「台新證券」之連結,佯 稱台股買賣獲利豐厚等語,致古智炎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蔡明正(由檢警另行偵辦)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正之國泰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魏宏源再依「阿廷」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阿廷」或不 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智炎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古智炎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8頁)、轉帳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8頁)、蔡明正之國泰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61頁)、本案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據被告供稱:我將款項領出來交給「阿廷」或是「阿廷」的 員工,「阿廷」只出現過一次,之後「阿廷」在忙,就會叫 固定1位員工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是 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 節之認定,其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而被告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阿廷」及不詳收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罪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9至10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罪已有故意犯罪,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接受嚴 格之矯正處遇完畢後僅2個月,旋再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未自白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將近500萬元之犯罪損害程度、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上揭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 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 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9月8日 10時許 100萬元 蔡明正之國泰帳戶 111年9月8日 10時15分許 99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 10時42分許 99萬元 111年9月8日 10時53分許 6,000元 2 111年9月13日 9時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9時51分許 99萬8,000元 111年9月13日 10時39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9月14日 9時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4日 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4日 10時15分許 100萬元 4 111年9月15日 9時6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15日 9時37分許 99萬7,000元 111年9月15日 10時1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9月16日 10時17分許 74萬5,400元 111年9月16日 10時31分許 81萬3,000元 111年9月16日 12時12分許 173萬元

2025-02-21

KSDM-113-金訴-723-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許嘉峰 朱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且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 判命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3年4月1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嘉峰所有。又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1日之實價 登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3 4萬3,527元(債權本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10日止,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萬3,5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295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萬6,29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5/20000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 1/2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9萬145元 1 利息 119萬145元 113年3月23日 114年1月10日 (294/365) 16% 15萬3,381.97元 小計 15萬3,381.97元 合計 134萬3,527元

2025-02-21

KSEV-114-雄補-188-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昱安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娛公子」、「小江」、「逍遙子」、「 阮經天硬明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 員自113年1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莉」、「 朝隆客服-雯雯」向鄭梅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梅 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4日9時許交 付投資款項,再由陳昱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勝星門市與鄭梅貞會面,並出 示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朝朝隆投 資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而行 使,復向鄭梅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張哲謙」。陳昱安另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50萬元放置於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致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取得2,500元作為報酬。嗣經鄭梅 貞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梅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梅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LINE暱稱「張莉莉」、「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僅有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刑,然整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偽造「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娛公子」、「小江」、「逍遙子」、 「阮經天硬明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然迄本案判 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 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 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自承目前仍因領錢的詐欺案件 為其他法院羈押中(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案發迄今仍不 斷違犯相同之罪,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態度難稱良好。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 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 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2,5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上開款項未 據扣案或經被告發還、繳回,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放置於 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 ,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金訴-805-20250218-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仍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方士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綽號「雯雯」之成年人取得滕奕翔(涉犯詐 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復由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 17日14時36分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使陳介 正下載「金泰資產APP」,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8 時54分、5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9時許經轉帳10萬元至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日9時 2分許經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介正、同案被告滕奕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陳介正雖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 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 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 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並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 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 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 之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並非高階,本 案告訴人之損失亦非甚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 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110年8月9日9時2分許匯入系爭帳戶 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57分許遭提領殆盡。故依 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二)另被告雖擔任收簿手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KSDM-113-金訴緝-42-2025021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和吳秉寯為國中同學關係,吳秉寯以其金融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玩線上遊戲,若 有贏錢可以分紅為由,要求丁○○出借金融帳戶(吳秉寯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依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00-0000000000 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秉寯使用。嗣吳秉寯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 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 ),與告訴人丙○○、呂濠傑於警詢指訴相符(偵4143卷第53 -65、149-151頁),並有告訴人丙○○之交易明細、代收款繳 款證明(偵4143卷第67-85頁)、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4143卷第153-165頁),第一層帳戶 黃○晟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83-188頁)、黃○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3 卷第43-4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93-201、221-229頁,偵7096卷第49-54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卷第189-192、231 -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 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丙○○5,000元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丙○ ○本案受詐金額共計10,100元,經查:黃○晟於被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中,與丙○○、呂濠傑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丙○○、呂濠傑各5,000元,是本案丙○○已合計受償10,000 元,呂濠傑則表示其已全數獲償,故不再參與本案調解, 見本院卷第63頁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第109-1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43號宣示筆 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 業送貨司機、須扶養父親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假網拍之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乙○○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 匯款3,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查乙○○於警詢證稱:112年12月底在8591交易網上,有1名 暱稱「雯雯」的人與我聯繫要購買遊戲幣,所以我與對方 以LINE聯繫,我和對方說好後,對方在112年12月31日匯 款現金2,500元至我的帳戶完成交易,然後在113年1月1日 大約20時許,對方又自行以現金轉進我帳戶內3,100元, 稱要再與我購買遊戲幣,但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商品可以 賣需要等到21時許,對方表示要我先把錢匯回去給他,然 後他就給我1個帳戶,我就在113年1月1日22時7分以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到對方 提供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在113年1月2日 對方又再一次與我交易,一樣是以現金2,000元轉入我的 帳戶,然後在1月9日我發現我的其他銀行帳戶稱我的帳戶 異常,我就去聯繫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表示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被警示凍結,我目前沒有金錢損失等語(偵7096 卷第145-147頁,乙○○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11月20日致 電本院表示:因為我是有人打電話說要買遊戲幣而將錢轉 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我又把錢轉回去了,所以我 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我的帳戶卻因此而被凍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表)。由上可知,乙○○轉帳至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3,100元係乙○○與他人交易遊戲幣之退 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乙○○受詐而匯款自己之金錢至被告 上開2帳戶內,是乙○○應非本案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2,000元 黃○晟(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2時36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19日21時37分許 23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20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 1,9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7時42分許 3,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2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買遊戲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5,000元 黃○晟上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4,9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618-20250214-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113補字第837號號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萬3800元 ,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渠等 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2

CHDV-114-聲再-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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