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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9頁反面、第28-35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8-2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14頁)、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見調解卷第15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 證(見調解卷第5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調解卷 第58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6、 60-61、63-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6-67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7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女兒協助支付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8,830元(見本院 卷第1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 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 ,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難認債 務人每月收支尚有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除陳稱相當於價 值共約5,455元之公司股票外(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3,365,072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139-202503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陳昱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 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72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5、85頁)。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 回聲明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至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認 證字號:11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租金7,345元(租金5,700元+家具 選配1,645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完成繳納,又租金自112 年5月起調降為5,245元(租金3,600元+家具選配1,645元) 。  ㈡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房屋租金,故原告於112年6月13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 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 安郵局存證號碼411、4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同日 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迄至113年5月15日始自系爭房 屋遷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之租金78,114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選 配家具違約金4,042元,暨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68元,及逾期遷讓房屋之違 約金32,168元。  ㈢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 況及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及清潔系爭房屋 ,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52,526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 、電、瓦斯費用共計11,220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 證金14,69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9,656元。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在卷可憑(桃簡卷第9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7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78,114元【計算式:7,345 元×8月+5,245元×3月+3,600元×17/31+1,645元=78,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 信函為憑,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8,114元,應 屬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7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3,60 0元,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原告 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2,168元【計算式:3,600元×(8+×29/31)=32,1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水電瓦斯費、大門磁扣及清潔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 物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 應繳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 乙方之屋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 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 ,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 房屋及設備如有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 費用甲方得逕自第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 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屋況復 原,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修繕費用52,526元,且被告 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5月15日前之水費217元、 電費5,184元、瓦斯費5,819元未繳納,以上合計64,34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退租點交單、台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 用調整公告、辰萱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聯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 龍門洗衣報價單、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承 泰鎖印店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42、45至6 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4,6 9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9,656元(計算式:64,346元-14,6 90元=49,656元),亦屬有據。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 定之繳款方式如期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逾期未繳上開費用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 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 逾期五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 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 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 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 請求前開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 讓房屋之違約金32,168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暨附表三之註 2.:『如因承租人於租期未滿三年即提前終止本案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者,視為所有選配家具均退租,應按「選配家具違 約金計算表」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選配家具違約 金4,042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5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438元(計算式:78,114元+32,168元+49,656元+ 1,500元=161,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195-20250319-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各稱一 審、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宋玉美 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中請求拆除之執行標的物即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 潮補字第1362號,下稱系爭事件),而系爭事件固已定於11 4年4月23日開庭,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同年3月3日執行 ,聲請人僅此一住所,聲請人及配偶均為心臟病患者及重大 傷病患者,聲請人之3名子女亦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 地上物為聲請人使用之空間,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聲請人 之居住及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 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 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 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 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宋玉美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堪認屬實。而聲請人前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雖聲請人再次 以上揭事由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 函、屏東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 主張之上揭情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再次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上揭陳 稱其及配偶、子女等現有身心狀況之疾病,及有居住及照護 之必要性等急難狀況,聲請人應可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泰 武鄉公所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詢問尋求協助或依法申請社會 救助,一併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8

CCEV-114-潮簡聲-4-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無主物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無主物認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76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號之3之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依地政機 關查詢結果,該建物並無辦理所有權登記,亦無所有權人 登記之紀錄。   ㈡經聲請人查詢戶政機關,戶政機關人員表示系爭建物原在 民國69年以終止設籍,機關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關係以致無 法提供相關資料。另經聲請人查詢臺灣電力公司,該公司 人員表示系爭建物從以前迄今尚無設籍電錶及申請用電服 務。經聲請人向雲林縣稅務局線上申請查詢該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亦經回覆表示尚無該房屋稅籍資料。故該建物 有無所有人不詳。   ㈢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超過4 0年無人居住及管理,亦無任何人主張所有權,符合無主 物之要件。爰聲請法院公告認定系爭建物為無主物,若於 公告期間(6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請法院裁定該建物歸 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依法准許聲請人進行處置。 二、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 知,所謂無主物先占法律關係,係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等則須依登記始能發生效力。且 該法條僅謂得以無主物先占,並無授權法院就動產或不動 產是否為無主物為認定。   ㈡又未經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非無所有人,而應以原始 出資建築人或其繼承人為所有人。   ㈢另系爭建物有無人為設籍登記、有無稅籍編號、有無申請 水電使用,均與該建物有無所有人無關,並不能以無設籍 登記、稅籍編號及無申請水電使用逕認系爭建物為無主物 。且亦無實定法之依據本院可逕認定系爭建物為無主物。   ㈣況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超過40年無人居住及管理,故聲請 人本身亦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即便系爭建物 為無主物,本院亦不得裁定該建物歸屬聲請人所有,並依 法准許聲請人進行處置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法律上依據,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8

ULDV-114-聲-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上訴人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 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上訴人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 32,000元;被上訴人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 ,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有否確實使用系 爭土地未明,況上該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 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未使用上該建物,涉及 陳添益得否以該建物占用該地,據而對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 買權,自有疑義。上訴人有確認陳添益對該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之必要,且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 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土地回復為陳 銅所有,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 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主張如陳添益 將該地移轉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該土地市價差額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1,198,003元。聲明:㈠確認陳添 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請求:陳添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銅,並於上訴人再給付1,198,003 元予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 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上訴人;⒉備位請求:國產署南 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 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 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占有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 使用該地之全部,並無違誤。  ㈡陳添益則以:其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時,非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其自68 年6月25日起就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死後繼 為戶長,居住在該建物迄今,持續使用該土地全部。又,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認公同共有人 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 意,故而無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伊依法皆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訟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土地等繼承登記, 土地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第9標號)。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其為陳銅繼承人身分,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 張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曾會同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陳添益主張其使用土地全部,該土地上有加強磚造2樓層建 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上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 1月6日覆函,該建物之用戶確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 1月電費。    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陳添益為陳銅 繼承人之一,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 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 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於111年5月26日經上訴人 以1,330,003元得標,陳添益以其係繼承人且使用該筆土地 為由,於同日提出優先購買之聲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 對陳添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就上訴人得標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陳添益就 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㈠按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 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旨所言「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 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 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據為其行使本件之優先購買權利, 本就無須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之;上訴人則以他公同共有 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的優先購買權,固無使其利弊歸於 公同共存全體之限制及必要,而可使行使權利之結果僅歸於 行使之人,固無疑義,但上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 6號判決之事實係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就應有部分土地使用範圍有優先 購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陳添益係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繼承人」身份,主張就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以土 地法第73條之1「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 爭土地標售範圍為全部,並非持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 之1「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辯。  ㈡本件事實是拍賣陳銅殁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按 :土地上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則不在拍賣之列),該土地雖未 經陳添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各該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9條),依民法第1151條,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而國財署 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該土地,陳添益身分非但 是繼承人且係公同共有人,雖另有其他共有人、繼承人,然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的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目的 ,係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使就 欲拍賣之土地(如要拍賣之物是建築改良物,則為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是此條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自無需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陳添益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優先購買之聲請,其自得單獨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資格 ,行使權利,而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  ㈢陳添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全部土地?   ⒈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 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作業要點」,在第11點前段規定「本條(按: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 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上訴人固主張:觀諸陳 添益書立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陳銅之繼承人至少有被上訴 人陳添益及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 陳燕雀等7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坐落該 地上,則該建物應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 既與系爭土地有場所上之結合,則無論繼承人本身有無居 住在該房屋內,就房屋占用位置,即可認係土地之實際( 占有)使用人,故不能認僅有陳添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查陳添益以系爭土地向由其實際使用,據而向國產 署南區分署行使繼承人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 會同陳添益等人至該土地指界其使用範圍,參考昱展測繪 公司勘查後所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陳添益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 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 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 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訟爭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9頁), 上該建物現仍登記為陳銅所有,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建物之用戶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屏財稅房字第 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屏東 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0、191 、239、281至283頁)。陳添益現仍住居於上該建物並使 用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該地勘驗明 確,該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 房,並在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3至418頁-423至440頁 )。考諸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在該建物,於其 父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 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除戶 謄本、陳添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 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陳添益莫德納 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及屏東市永 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陳添益長期居住在該處之證明書(原 審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 認陳添益確係長期居住在坐落訟爭土地之上該建物生活, 矧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足認其對土地之全 部,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陳銅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該房屋,屬陳 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縱占用土地全部,性質 上不能認係陳添益1人占有使用而已,且該房屋除陳添益 「設籍」外,另亦有二名繼承人陳燕雀、陳添福設籍,是 而不能認陳添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可單獨優先承買云 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就繼承人之情形,各該 繼承人只要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得單獨就其所實 際使用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之資格而行使其權利,該權利 之行使並無需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為之。本件國財 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系爭土地,陳添益以 其為繼承人並有實際使用全部土地為由,於法律規定得行 使權利的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合乎法律規定,國財 署南區分署審查後,准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其繳 費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添益,於法無違。至於陳銅之其 他繼承人微論是否有無符合實際使用訟爭土地事實之該要 件,縱令彼等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亦因未於決標後 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該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上訴人抗辯之妨碍事由 可言。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先位)陳添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銅,於上訴人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 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 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賠償)上訴人1,330,003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2025-03-18

KSHV-114-上易-21-20250318-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周梅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相 對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潘碧珠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73萬111 8元。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 ,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 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 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 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 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 事提起訴訟。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即非經股東會決議而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 訴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而抗告 人現為相對人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 卷內民事聲請假處分狀附聲證1、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 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 及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應經股東會決 議,或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並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 司為之。相對人原以董事長廖國安為法定代理人逕行提出聲 請,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且未符相關程序規定,嗣經本 院裁定命補正後(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已具狀補正本 件聲請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之請求書及股 東名簿),而由監察人廖潘碧珠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 國71年7月7日由現任負責人廖國安與配偶廖潘碧珠,及廖國 安之兄長廖國男、兄嫂即抗告人兩家主要共同出資設立。嗣 公司營運漸入佳境,原廠房已不敷使用,相對人遂分別於77 年6月28日、同年8月8日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擁有 實質處分權,故由相對人持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相對人因營運 需要資金,於82年2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嗣廖國安因年邁欲結 束公司營業,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郵局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並請求 協同辦理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抗告人竟拒絕返還, 復於112年4月19日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並據為己 有,堪認系爭不動產有遭抗告人處分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曾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抗 告人係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於112年4月19日辦理換發系爭 不動產權狀,且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僅係防免相對人之負責 人廖國安擅將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增貸,債留抗告人, 並造成相對人財務危機,自不得僅因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即 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抗告人就系爭不動 產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釋明系爭不動產有何現狀變更而有保全之必 要性與急迫性,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 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 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事由。 五、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分別於77年6月28日、同 年8月8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故由相對 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且相對人因營運需要資金,於82年2月9日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相對人 嗣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 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中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函、臺中縣 政府工務局78年11月4日78工建字第000000號函、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手稿、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 聲證1至聲證9),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請求 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竟拒絕返還,復於112年4月 19日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並據為己有等情,業據 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聲證8);參以抗告人於本 院前審亦自承: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係為防免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國安擅自將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增貸 ,致債留伊並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務危機等語(本院抗字卷第 12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藉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之手 段,以抗衡並架空相對人控管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人地位。又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所有權狀 則係交易處分不動產之關鍵憑證,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抗告人復以換發權狀方式取得占有所有權狀,並自 承有以此手段對抗相對人之意思,堪認抗告人隨時有處分系 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此將使相對人本案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致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 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 損害,係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法 定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3313萬3364元(計算 式:○○○○○○000地號土地面積2012.40㎡×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63.29㎡×112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10.36㎡×112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63.24㎡×1 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253 .38㎡×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100元/㎡+○○○○○○000地號土地 面積3039.68㎡×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 地號土地面積1162.07㎡×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 ○○○○000地號土地面積164.40㎡×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 元/㎡+○○○○○○000建號房屋課稅現值984800元=00000000),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本件聲請時之司法院所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如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8 個月,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 能所受損害為773萬1118元(00000000元×5%×(4+2/3)=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 以773萬1118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 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773萬314 8元,顯然計算有誤,本院重為核算後,認供擔保數額應為7 73萬1118元,因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 故毋庸廢棄原裁定,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 ○○ 000 2012.40 全部 2 臺中市 ○○○ ○○ 000 63.29 全部 3 臺中市 ○○○ ○○ 000 10.36 全部 4 臺中市 ○○○ ○○ 000 63.24 全部 5 臺中市 ○○○ ○○ 000 253.38 全部 6 臺中市 ○○○ ○○ 000 3039.68 全部 7 臺中市 ○○○ ○○ 000 1162.07 全部 8 臺中市 ○○○ ○○ 000 164.40 全部 編號 建築改良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房、水塔 主要建材:鋼架、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1層:621.10 2層:187.57 電梯樓梯間:9.99 合計:818.6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025-03-17

TCHV-114-抗更一-57-202503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偕同變更電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3號 原 告 滙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變更電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出售與原告。雙方就上開建物及 土地之爭訟業經鈞院另案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及土地遷出交還原告,故 被告有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之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12 條第13項之約定,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 應註銷臨時建號140-1、140-12、140-13、140-17、140-18 、140-20)一併買賣在內但不計價,且在建物清冊明細亦有 記載「含水、電動力、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 賣之內」,是關於系爭契約書所涵蓋地上物安裝之電錶等設 施均屬買賣標的範圍。另系爭建物電錶之電錶電號依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回函可認僅有電號00-00-0000 -000號電號(下稱系爭電號),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 12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安裝在系爭契約書所載地上物 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原告,以使原告得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電力供應之權源。如鈞院認毋庸更變 更用電名義人,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真意乃是 由被告將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讓與被告, 俾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得以使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電源,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再原告另得本於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建號)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使用上開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並聲明 :㈠1.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 電號)之用電權利存在;㈡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第㈠項所載電錶 之用電權利;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目前就系爭契約書及該契約約定之土地、建 物買賣所有權均有爭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請求鈞院等待該案確定判決後再為本件審理。又原告主張 之系爭電號之電錶並非裝設在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建物內, 被告沒有義務過戶。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給 付尾款約定。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尚未點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又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之約定, 地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含水、電及並應註銷臨時建號14 0-1、140-12、140-13、140-17、140-18、140-20)一併買 賣在內但不計價,另建物清冊明細亦記載「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另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⑴ 電錶電號:00-00-0000-000係安裝在何地址?申請用電名義 人?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書。⑵安裝於①地址: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建物(彰化縣○○○段00○號),或是 ②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140-1、140-12、140-13、140-17、14 0-18、140-20建號建物,或是③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0-1、8 0-5、80-9、81-1、81-6、81-12、81-18、79-1地號土地上 之電錶?除前開電號:00-00-0000-000電錶外,是否還有其 他電錶?其各個電號為何?併請檢送其原始裝設用電之申請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375號函覆本院稱 :「…二、有關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建物用電申 請資料,依據本公司電腦記載檔登載,用電戶名為藍潔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電號為00-00-0000-00-0○戶供電,原申請之 相關資料,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三、另 查無地址溪州鄉舊眉段140-1等建號及舊眉段80-1等地號之 申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建物 所使用之電號即為系爭電號,是被告辯稱系爭電號之電錶未 設置系爭建物中等語,顯非可信。  ㈢再兩造既在系爭契約書之建物清冊明細約定「含水、電動力 、消防設備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在買賣之內」等語,已如 前述,且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 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 買受人使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尾款尚未給付完畢 一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裝設在 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應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關於債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 具有相當利益,且可為事實之支配,故債權得為準占用之客 體,電話使用權故屬其例,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3項約 定,被告有讓與聲明第一項電錶之用電權利給原告,原告即 得本於該電錶用電權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聲明第一項所載電錶之用電權利等語。然查   ,用電權利為一方支付對價,供電人依用電契約供電使用, 用電之一方並非對電錶之本體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於偕同 原告將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電號 )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 前,尚難認原告已占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原告復未提出於 系爭電號之用電名義人變更前、後,被告如何妨害使用其用 電權利,故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妨害其就系爭建物之電錶( 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裝設 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院判決命被告偕同原告就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電 號)用電名義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原告名 義之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 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35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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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被 上訴人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閱兩造於本件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勾選「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竟 被誤導而認定本件係依第16條出租人提前终止租約,嚴重與 事實不符,對上訴人不公正;且被上訴人以虛擬人物憑空捏 造、嫁禍恐嚇敲詐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石樺蓁(下稱 石樺蓁),又以精算裝潢期免支付房租等各種不當得利方式 ,致上訴人財物損失,未盡承租人義務責任,竟推諉責任給 上訴人及石樺蓁;雙方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作廢雙方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判決未辨事實, 未還原歷史真相,不當判決雖小額,祈請還上訴人公道,就 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而言,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兩造陳述、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 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等證據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被上訴人已完成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復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原 告(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金約定 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等部分,因未提出證據而均不足採 ,遂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半數之押租金返還義 務。從而,上訴意旨所指謫兩造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未盡承租人義務責任等語,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認事用法及形成 心證之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3-17

KLDV-114-小上-5-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 原 告 魏品澤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廖月資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泰 街口路邊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 行經該路口時,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 再失控撞進原告所經營之包手包餃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 ),致原告所有原物料、生財器具、設備毀損,原告因而受 有⒈耗損食材原物料新臺幣(下同)80,000元、當日飲品6,500 元、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5,400元、辣油18瓶6,840元、清醬 油4桶800元、醬油膏8桶2,000元、辣椒膏6桶1,500元、工研 醋2罐1,350元、白醋5桶1,400元、⒉房租15日35,000元、水 電費15日17,684元、薪資15日93,000元、⒊打掃用具6,090元 、施工交通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 運費28,000元、⒋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 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 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動磅7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795,3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的經過完全不知情,是經由 警察告知才知道。原告已與訴外人賴宇森以300,000元和解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餐飲設備報價單、水電維修報 價單、監視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廣告工程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 、電力公司繳費證明、員工薪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 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 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路旁起駛切入車道,適訴外人賴宇森駕駛BJU-3998號 車, 見狀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致撞上分隔島,後再失控撞進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耗損食材原物料、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 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白醋 5桶: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日飲品、當日調味料香油18瓶、辣油18瓶、清醬油4桶、醬油膏8桶、辣椒膏6桶、工研醋2罐毀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有系爭小吃店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7頁)。衡情系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遭整輛車撞入,店內當日的飲品、當日調味料因而受損,且15日無法營業期間亦造成食材原物料耗損,應屬當然。但就是否真有上開品項、數量之食材、調味料、飲品因本件事故而破損或耗損乙節並未舉證,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及細部照片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系爭小吃店店面受損狀況、營運規模等相關資料,認原告就上開損失部分之請求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15日之房租、水電費、薪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小吃店受損,因15日間無法營業 而受有房租、水電費、雇請員工損失,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暨公證書、電力公司繳費證明、111年10月員工薪水表為 證(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可信實。審酌原告所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之每月月租金73,500元,是原告請求15 日租金費用35,000元,為有理由;111年10月電力公司繳費 證明為33,206元,則15日電費應為16,067元(計算式:33,2 06÷3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1年10月全體員 工薪資為184,080元,15日全體員工薪資應為89,071元(計 算式:184,080÷31×15);以上合計140,138元,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打掃用具、施工交通錐、廚餘清理費、清潔廢棄物搬運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打掃用具6,090元、施工交通 錐1,194元、廚餘清理費5,000元、清潔廢棄物搬運費28,000 元等費用,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33、27頁),以上合計40,284元 ,尚非無據,併予准許。   ㈣水電設備維修安裝、廣告設計、監視器材、餐飲設備、冰箱 、洗衣機、自動磅: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上開設備因而毀損,支出水電設備維 修安裝15,803元、廣告設計17,000元、監視器材6,000元、 餐飲設備209,050元、冰箱135,000元、洗衣機20,000元、自 動磅700元等費用,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1、 25、21、27、33頁),然上開系爭小吃店內設備並非新品, 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最初購買之金額,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 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水電設備維修安裝10,000元、廣告設計13,000元、監視器材 4,500元、餐飲設備150,000元、冰箱100,000元、洗衣機15, 000元、自動磅400元,以上合計292,900元,較為合理有據 。  ㈤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 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 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 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 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3,322元(計算式 :60,000+140,138+40,284+292,900=533,322)。 四、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 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 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 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 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 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 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 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  ㈠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訴外人賴宇森亦有閃避疏忽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故除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訴外人賴宇森之行為,亦同 屬系爭小吃店受損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二者之過 失行為皆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及訴外人賴宇森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賴宇森之過失情節、 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與賴宇森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費用533,322元之損失,其內部 比例分擔各應為266,661元(計算式:533,322元×50%=266,6 61元);原告前開財產損害,雖與賴宇森以300,000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該金額清償(本院卷第110、111頁),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部分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賴宇森之調解僅為相對之效力,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而原告 與賴宇森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 情形,則賴宇森已給付共300,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 補償。是於扣除前述張明輝已清償之300,000元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322元(計算式:533,322元-3 00,000元=233,3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3,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3-中簡-310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韓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 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中之 基礎及1、2樓地坪排水溝及圍牆之灌漿工程,及內水內電管 路之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85萬元,嗣因兩造就工程內容有調整及變動,乃協議刪 除部分工程項目,並合意追加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公共管線 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 部工程,並結算工程款合計共881萬1882元(未稅),惟被 告迄今僅支付700萬元(包含訂金26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 元、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次期款240萬元),扣除已備料 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尚欠134萬7998元未給付,經伊多 次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以伊拒絕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不 給付,然伊業於112年11月15日配合辦理用印,而被告使用 執照之申請遭退件,係因被告未提出納管證明、完工證明等 文件,伊亦無法補行用印,且系爭合約第2-4條已約定因不 可歸責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得以此 理由遲延或不付工程款。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 分包契約,並非統包契約,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其餘工程由 被告另尋其他廠商負責,而除兩造起初分包承攬範圍外,兩 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之追加工程,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該 追加工程係於雙方開會討論時透過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相關費用均由伊代為收受或代繳,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至於後續被告擅自將伊施作外水外電管線部分 挖除及破壞道路磚,並不影響伊已施作完工之事實。伊依系 爭合約第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34萬7998元。如認兩造間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 部分,則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萬7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所為 之水電工程皆包含其中,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伊 並未簽名確認同意施作,而外水外電實則由四大公司即臺灣 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等公司施作,原告需將基礎工程 做好後將管線配到外面水溝,再由四大管路銜接完成,故縱 已送件申請,仍不能認外水外電工程已完成。因外水外電工 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 施工中,而連續磚於工程實務上原本係供市政府檢查之用, 待檢查過後再挖除重新灌漿並施作美化,此為原本工程範圍 ,部分管線因整地需大型機具開挖,過程中難免損及部分管 線,並非刻意拆除。因原告未完成水電工程,致伊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甚至需自行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及代辦申請原告於 工程中未完成部分,自難謂原告已將工程完工,原告請求伊 給付134萬7998元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85萬元,被告已支 付原告訂金260萬元、第一次請款100萬元、第二次請款10 0萬元、第三次請款240萬元,共計700萬元。 (二)原證一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 (三)原證二工程項目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證四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證五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原證六正誠法律事務所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原證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原證八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原證九外水外電工程施作中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原證十外水外電工程施作完成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 執。 (十二)原證十一外水外電工程遭被告破壞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 不爭執。 (十三)原證十二用水用電申請資料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四)原證十三汙水管線配管工程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而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 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基礎、1.2 F地坪排水溝及圍牆(樣式及數量按圖施工),工程總價8 85萬元,被告已支付700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承攬 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施工圖面、工程請款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兩造另合意追加工程範圍以外 之公共管線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兩造未就追加工程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 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 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 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與原 告提出之工程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95-10 2頁)相比,確實有刪除部分工程項目(即工程項目明細 表上未計價之項目),及新增項目(即原告所稱外水外電 工程)。查:證人李育昇到庭證稱略以:伊為原告的水電 承包商,承攬本件工程的水電管路配置工程、外水外電工 程,外水外電工程約112年6月開始施工,目前地面上外水 外電已經施作完畢,大約是112年10月底左右施作完畢。 伊沒有參加兩造的會議討論,施工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 開完會在群組通知伊,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知悉原告承攬 施作外水外電工程,並知悉原告發包由伊施作,施工過程 中被告有來基地問伊相關問題。外水外電工程是追加的, 未包含在原本承攬範圍,因為外水外電費用會在管路做好 之後請台電跟自來水公司來現場做設計,承包時伊有強調 伊的工程沒有包含外水外電。系爭合約伊的解讀工程內容 沒有包含外水外電,詳細價目表中四水電工程項次1-85全 部都是內部水電工程的東西,屬於室內的水電,不是外水 外電,詳細價目表沒有外水外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 1頁)。依李育昇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詳細價 目表所載項目係屬內水內電之工程,不含外水外電,本院 審酌李育昇僅是水電承包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刻意維護原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外 水外電是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項目,應屬真實可採。   3.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 3-151頁),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即代號「聖文」之人告 知需繳納水費、電費及申請外水外電之相關費用,於「聖 文」詢問為何種費用時,李育昇回覆「那是自來水公司的 外管費用,從馬路主要幹管挖進來我們基地。」、「保護 開挖配管跟養護回填」,另代號「鎮宇」之人則回覆「您 上次繳費的水費647元是工地施工時的臨時用水。這次繳 費是正式水自來水承包商幫你從公有道路挖水源進去你的 私有土地與你的水錶連接並修復完成這樣才會有正式水可 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代號「復函」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代號「永裕」正式的 水跟電有送申請了嗎?李育昇亦有回覆「有,送了申請才 會有之前請你們去繳的規費,那是外水外電的費用。有申 請才會產生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李育昇證述其 會在群組回覆「聖文」、「復函」之提問相符,而由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知悉原告有承攬本件外水外電工程 ,相關費用繳款單據由原告代為收受或代為繳納,堪認被 告已同意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間確實就追加工程達成合 意,原告施作完畢後將系爭工程追減、並追加工程整合成 工程項目明細表所示,應可為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 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4.被告辯稱以:外水外電工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被 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施工,並委由訴外人曾景煌 代辦申請外水外電等語,提出報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查本件是 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 水用電,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245頁)。且李育昇已到庭證稱外水外電已經在112年10 月底左右施作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施作中及施作完 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33頁),被告並未 爭執此照片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公共管線銜接工 程,並非無據。此外,證人曾景煌到庭證稱略以:外水外 電的申請作業已經透過其他人去申請,就是原告主張的外 水外電工程的單據,伊在113年7月間查詢到水跟電力都已 經申請並繳費,所以伊沒有接手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證人戴樹榮即喬暉水電工 程行老闆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委託伊進行外水外電工 程,伊是承接裡面原本主電力還沒有到電箱的部分,伊在 113年7、8月間前往現場勘查,現場被破壞的管路要復原 ,現場水管破損,還有電力未完成,電箱、弱電箱未安裝 ,這些要做才可以申請外水外電工程,銜接會在基礎工程 裡面,現場沒有完成,現場台電外管有配,電錶箱有安裝 ,有看到自來水管但不確定有無完整,伊是做基礎工程的 配管配線,不是外水外電工程,伊在113年12月進場施工 ,現場有部分銜接外水外電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 6頁)。足見被告辯稱另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外水外電工程 及代辦申請原告於工程中未完成部分,應與事實不符。又 證人戴樹榮縱到庭證稱現場有部分管線銜接處尚未完成等 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後續因整地有以大型機具開挖而損及 部分管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自難證明證人戴 樹榮所述之情形,係因原告自始未施作工程所致,反而足 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   5.被告再辯稱以:原告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難謂工 程已完工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外,原告於 112年11月15日有配合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用印,業 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確實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自應予以結算其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 881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萬元、已備料未施 作部分46萬38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承包契約等語。 經查:   1.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記載「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費 :預估費用不含外線」、「相關配合執照請領,含電力/ 自來水/機電/天然氣:以實際規費計算」、「各式竣工送 審費用:以實際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4、18頁),此 部分應屬實作實算,且兩造嗣有協議刪除部分工程項目, 並有合意追加工程及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885萬元總價承攬亦包含追加工 程在內,自不足採信。   2.系爭工程嗣經追減項目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881萬1 882元,另有已備料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項目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其數額及計算式並未爭執 或表示意見,是原告以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1 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0萬元及已備料但未 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4萬7 99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63884元=000000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萬799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4

TCDV-113-建-8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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