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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牌支表肆拾參張、牌支公式表肆張、帳 冊柒本、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壹支(內 含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 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並至 其居處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向賭客收取 賭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簽 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以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 1支〈注〉,開獎後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三星」(即 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 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開獎後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 中獎),賭客下注簽賭「二星」、「三星」,每支簽賭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 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均由乙○○賠 付,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乙○○贏得,乙○○即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乙○○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訊 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167頁背面至169 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查 卷第37至43頁背面、第57至159頁),以及扣案被告持用之2 支三星廠牌手機內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查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 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 其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美國加州天天 樂」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 客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即足。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賭客 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賭博之期間長達3年,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皆 係供簽賭所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67頁背面、第169頁),並有被告上開2支三星廠牌手機內 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供認其經營地下簽注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 日,每月獲利約7至10萬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 6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經營簽賭3年(即3 6個月)、每月獲利7萬元,共252萬元,該款項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以LI 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地下簽賭站,而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又被告堅稱賭客不會至其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之居處簽賭下注或收取中獎之賭金,其都是與賭客約 在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賭資、交付獎金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之居所亦顯非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自不符刑法 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33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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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輝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 簽賭,與蔡錦雄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 使此類賭博行為迅速蔓延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 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7號   被   告 黃勇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輝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 日18時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使用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支新台幣(下同)80元,圈選 「06、24、28、30、36」、「06、10、14、23、28」兩組號 碼,以暱稱「黃牛」向蔡錦雄(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投注「今彩539」,合計 下注1千元,賭法係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 39」開獎號碼核對,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 2個號碼相同)可得5300元、簽中3星(3個號碼相同)可得5 萬7千元、簽中4星(4個號碼相同)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 ,則簽注金歸蔡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對賭。嗣警偵 辦蔡錦雄賭博案件,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蔡錦 雄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發現其與黃勇輝間之LINE對話 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共犯蔡錦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蔡錦 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11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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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底起至113年6月5日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電腦設備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 利之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坤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底某日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5 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 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 為簽注標的,如下注莊家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 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95倍之彩金;如下注閒家之牌局勝 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倍之彩金 。倘陳鈺坤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 ,查得前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至陳鈺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 偵22828號卷第43-4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14號函附上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往來明細、被告手機之「THA娛樂城」簽賭網站APP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署113偵22828號卷第7-17、21-38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112、113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05-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鄭斐襦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選偵字第31、32、53、54、56、68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斐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枚)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8頁、第71-72 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 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 條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則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   3 項)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   4 項)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88條之1 規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於該法公布生效後,   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8 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1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所規範者   ,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   266 條、第268 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規定亦同)  ㈢核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獲利   ,藉經營賭博以牟利,甚至被告鄭斐襦復以公職人員、總統   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皆坦認知錯態度,各該犯行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不一,規模非鉅,且犯罪   事實二尚未實際取得下注賭金或開獎旋為警查獲,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75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斐襦部分慮及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之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鄭斐襦犯罪事實二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該犯行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鄭斐    襦此部分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2 枚),為被告鄭斐襦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賭博    犯罪所用,據其供承在卷(見警7712卷第11-59 頁;訴卷    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藉經營賭博而從中獲利    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5 萬元,亦據其2 人供述在    卷(見訴卷第71頁),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賭博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見訴卷第68頁),復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至    被告許伯伊犯罪事實一使用並非扣案廠牌OPPO Reno2黑色    行動電話,衡酌其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況電子    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訴-335-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允 鍾承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3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壹個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 機1支、中信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黃柏允、鍾 承勳以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方式經營簽 賭,又招攬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 博網站賭博以圖獲利,是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案犯行甚明。核被告黃柏允、鍾承勳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㈡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2人係以網際網路之賭博網站而與賭客對賭之 犯罪事實,且於本案亦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不至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補充法條如上。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本案經營賭博網站期 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 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 均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暴利,利用電腦設備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 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2人各自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得金額、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黃柏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黃柏允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黃柏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 為使被告黃柏允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黃柏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倘被告黃柏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⒈扣案之手機2支,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其均於偵訊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黃柏允所有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均為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4 903號卷第12頁)。被告黃柏允雖於偵訊時供稱「我都是跟 客戶及下線用現金往來」等語,惟查被告鍾承勳於偵訊時供 稱「轉帳都是轉到我老闆黃柏允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勘 認被告黃柏允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上 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分別 於警詢時供稱獲利新臺幣71萬4244元、7萬2629元等語明確 ,雖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但我沒有賺到錢 ,我們是對賭,對方並未把款項實際給我們」、「如果我有 收到對賭的錢我會收到抽成,但因為我沒有收到,所以我也 沒有上繳」等語,惟卷內有賭博網站歷史總帳報表可佐,應 認被告黃柏允於113年1月9日及被告鍾承勳於113年1月8日警 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洵堪認定。至於被告2人上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黃柏允之本案犯罪 所得71萬4244元、被告鍾承勳之本案犯罪所得7萬2629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主文 1. 黃柏允 黃柏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承勳 鍾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   被   告 黃柏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允、鍾承勳(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柏允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鍾承勳則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等上開住處內,以其等所有 之行動電話設備,先由黃柏允向上游經營者取得「泰8(xg. tg888.ws)」、「博金(xg1.bkd099.net)」、「KSsport1 688(ag.kal1688.net)」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權限,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復由黃柏允開設上開賭博網站 之代理權限予鍾承勳,並由鍾承勳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 ,協助該些賭客註冊帳號成為該網站會員,供不特定成年賭 客上網登入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提供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球隊下注 ,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鍾承勳可從中抽取1.5 %之報酬,如賭客簽中,則黃柏允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 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黃柏允所有 ,黃柏允、鍾承勳即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 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即賭客黃乙修、陳致宇、陳庭國(所涉犯嫌,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截圖等附卷可參,是其 等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黃柏允、鍾承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犯上 開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柏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 為71萬4244元(計算式:295916+407760+10568=714244) ;被告鍾承勳則自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為7萬2629 元(計算式:2298+70331=72629),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分別係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24-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㈠犯罪事實第1行法條「電子通 訊」部分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電 子通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同 年月20日止,多次使用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 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良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簽賭金額非鉅,暨考 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許良健雖否認其向上游組頭吳志榮下注後有 獲得賭金,然根據卷附所示被告向吳志榮下注時之對話 紀錄及對帳明細顯示(警卷第35頁),被告於112年12 月20日為警查獲之前最後1日(即112年12月19日)之對 帳明細,是被告當天結算結果獲得7萬7,600元之賭金, 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二)扣案手機一支,並非被告許良健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   被   告 許良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健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持用之行 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上游 組頭吳志隆(另案偵辦)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 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 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 客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 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 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 許良健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吳志榮對賭,並至 少獲得賭金新臺幣(下同)7萬7600元。嗣警於112年12月20 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0 23號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吳志榮所有之銀色三星品牌手機1支、20萬元 ,嗣自相關電磁紀錄中發現吳志榮與許良健間之對話紀錄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透 過另案被告吳志榮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 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1

TNDM-113-簡-438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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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科閎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月10日14時2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 住處,接續以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並由LI NE暱稱「小弟」代其向本名蔡錦雄(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 中)之人簽賭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賽事或其他球類賽事,並 由蔡錦雄提供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win5858.net/new app/、http://ag.win5858.net/app/login.php、http://ww w.kt8899.net)、會員帳號、密碼予「小弟」使用,供其協 助下注簽賭。賭博方式是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或其他球類 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若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金,比如下注新臺幣(下稱)1000元,押中可獲 950元,總共可以拿到1950元,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全歸 蔡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雙方 再於不詳地點以現金面交或匯款抑或簽發支票方式,結算賭 金。嗣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蔡錦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 one11白色手機1支、I Pad6粉色1臺,並在前揭扣案手機內 發現被告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本件組頭 蔡錦雄之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小弟」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 月10日14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 通訊軟體LINE,透過他人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科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連線 至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專科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供稱,在賭博網站賭博期間輸38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TNDM-113-簡-44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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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富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 ,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有害於善良秩序,敗壞社會風 氣,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9號   被   告 柯富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琮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19 時29分許起至112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止,接續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 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4星(4個號碼)方式投 注,每支牌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如對中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中2、3、4個號碼即可分別獲取5300元、5萬3000元 、70萬元不等之彩金,沒對中則賭資歸吳志榮所有。賭資及 彩金以現金支付,每星期結清一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 4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吳志榮住處執行搜索,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志榮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簽賭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 112年12月1日19時29分許起至112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止 ,多次利用電信設備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 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1

TNDM-113-簡-43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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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KHUNTHONG PRAMOT(中文名:巴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ONG PRAMOT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 ONG PRAMOT(泰國籍,中文名:巴莫,下稱巴莫 )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上游組頭(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2 日經查獲時止,先由巴莫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泰國彩券 地下賭盤之賠率減半資訊傳送予欲下注之不特定賭客,供賭 客下注,賭客則將欲下注之號碼及金額回傳並交付予巴莫後 ,再透過巴莫在泰國之配偶將不特定賭客下注之金額及號碼 交由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從1至99或1至999號之號 碼中圈選2至3個號碼及下注金額,並與當期泰國彩券開獎號 碼末2位數或末3位數核對,如簽注之號碼與該期泰國彩券開 獎號碼末2位數或末3位數相符者,可得下注金額相對應賠率 之獎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不論輸贏巴 莫則可獲得下注賭金10%之傭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如未簽中則由巴莫贏得賭資,應予更正),巴莫及其上游 組頭即以此種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與之賭博財 物。嗣下游賭客JAKPROMMA WEERAWAT(泰國籍,中文名:偉 拉瓦,下稱偉拉瓦)並於113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巴莫聯繫下注號碼及金額為新臺幣1,250元後,巴莫 與其上游組頭即以上開方式與偉拉瓦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牟利,巴莫並從中獲利共250元。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莫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偉拉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以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 、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 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 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 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 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 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是被告自113 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間為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 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 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將被告以電子通訊 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項本案上游組頭之賭 盤下注,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以電子 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 通訊賭博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自 陳業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偵 卷第1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審酌被告為初犯,併依本案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尚無諭 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2日間,就本案證人偉拉 瓦下注之賭資部分,獲利為25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 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ULDM-113-虎簡-3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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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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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份、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 及對帳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電話、傳真或使用電子 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而以上開方式 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但犯罪事實 欄已經載明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事實,且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 不至於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 論罪法條。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 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傳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傳真、電話及電子通訊方式供賭 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 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 期間、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簽單8份、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對帳單6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記事本1本,被告供稱是很久之前的,沒有丟 掉,跟本次賭博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4頁),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尚難認此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1後,便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該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大 樂透、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於每 期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號碼,以電話、傳真或LI NE等聯繫方式向甲○○下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 100元不等,若賭客選擇「二星」(即1注2個號碼)之玩法 ,則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 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 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選擇「四星」玩法,簽 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倍彩金 ;選擇「特別號」之玩法,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當期之 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下注之賭 金即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公然賭博並從中牟利。嗣於 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警方因偵辦另案,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傳 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8份、對帳單6張及記事本1本,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記事本、簽單及對 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下午1時 許止,持續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8份、對帳單6張及記 事本1本,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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