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牌支表肆拾參張、牌支公式表肆張、帳
冊柒本、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壹支(內
含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
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並至
其居處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向賭客收取
賭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簽
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以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
1支〈注〉,開獎後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三星」(即
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
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開獎後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
中獎),賭客下注簽賭「二星」、「三星」,每支簽賭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
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均由乙○○賠
付,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乙○○贏得,乙○○即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乙○○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訊
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167頁背面至169
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查
卷第37至43頁背面、第57至159頁),以及扣案被告持用之2
支三星廠牌手機內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查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
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
其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美國加州天天
樂」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
客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即足。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賭客
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賭博之期間長達3年,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皆
係供簽賭所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67頁背面、第169頁),並有被告上開2支三星廠牌手機內
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供認其經營地下簽注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
日,每月獲利約7至10萬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
6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經營簽賭3年(即3
6個月)、每月獲利7萬元,共252萬元,該款項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以LI
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地下簽賭站,而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又被告堅稱賭客不會至其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之居處簽賭下注或收取中獎之賭金,其都是與賭客約
在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賭資、交付獎金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之居所亦顯非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自不符刑法
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易-133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