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纜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元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元凱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4、9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1 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經核與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刑期總和為8年1 1月【抗告狀誤載為7年11月,應予更正】,而本件經原審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 字第1460號等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時均大幅減低刑度,惟 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請求給予從新從輕且有利於受刑人之 裁定,以及自新悔過之機會,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9月以下, 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8年11月)。  (二)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 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 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考量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 盜罪(除編號15竊得現金外,其餘所竊之物均為電纜線) ,編號11為幫助洗錢罪,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 既在「有期徒刑8月至8年11月」,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 當。況附表編號2【共5罪】、編號3【共2罪】、編號4【 共2罪】、編號5至8【共6罪】、編號9【共2罪】曾分別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月、1年、1年6月、1年2月 ,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 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5年1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1 0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 以無關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2日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4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94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聲請書誤植為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聲請書誤植為11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5日(聲請書誤植為112年8月3日) 113年2月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14日 111年3月17日23時24分至翌(18)日0時40分許 111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9日 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5日 112年1月8日至112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7月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 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9日 111年7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6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2025-03-25

TPHM-114-抗-62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14 、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 路3段與樹孝路273巷旁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地,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圍籬後進入該工地,以不詳方式(無證 據證明係持兇器為之)竊取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 安公司)所有,由水電技師丙○○所管領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萬元250mm電纜線1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於113年2月23日3時11分許,進入上開春福建設公司工地(無 證據證明有逾越安全設備而進入該工地之情形),並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以 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價值約 9萬7000元250mm電纜線1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遺 留之煙蒂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與甲○○之DN A-STR型別相符,及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 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偷電纜線 ,但後來沒有要偷,就放在旁邊,我不知道為什麼電纜線會 憑空消失,警察在我車上也沒有查到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及2月23日3時11時許,確實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上開工地 內,著手竊取告訴人丙○○、乙○○所有之250mm電纜線,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亦均有拍攝到被告搬動電纜線之畫面,告訴人 丙○○、乙○○所有之電纜線嗣後確實遭竊取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24 14卷第112至114頁、易字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414卷第39 至40頁、偵26195卷第35至37頁),並有113年2月17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 02632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身型比對照片、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 告、113年2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2月23日盤查被 告密錄器畫面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各1份 (見偵22414卷第33、43至45、47至77、79至85、89至90、1 35至137頁、偵26195卷第33、51至57、101至10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工地內 ,確實有剪斷及搬動現場電纜線之行為,且告訴人丙○○、乙 ○○均於被告到上開工地搬動電纜線行竊當日即發現電纜線遭 竊,並即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偵辦,而案發當時 之監視錄影畫面內除被告外,已無其他可疑嫌疑人,被告既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出 入,嗣後電纜線亦確實遭竊而未遺留於現場,被告就電纜線 為何憑空消失亦未能給予合理解釋,足認被告辯稱後來沒有 偷云云,顯屬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除本案 犯行外,尚有頻繁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28頁),且其他案件與本 件之犯案情節均相類似,有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參 (見偵22414卷第107至115、121至12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確有本件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 、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 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工 地外圍由鐵皮搭建之圍籬,係用以防止工地工作人員以外之 人進入工地,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亦有防盜之功能,而依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先 於工地外之防火巷觀察該鐵皮圍籬,於同日6時41分許即進 入該工地,顯見被告有於該處翻越鐵皮圍籬而進入上開工地 之行為,自該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23日3時許, 有持油壓剪剪斷畫面中成綑之電纜線,該油壓剪握柄頗長, 能破壞金屬質地之電纜線,足認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其行為自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並 非一時失慮,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 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經本院審認無誤,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雖與本件竊盜罪質不同,然被 告前已有竊盜遭論罪科刑之紀錄,且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相 類似之犯行尚在偵辦中,足見被告確實有法遵循意識與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屢屢犯罪,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 成效不彰,且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侵害程度不低,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而以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方式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之電纜線,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 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 科刑紀錄,亦有與本案相類似之犯行正在偵辦中,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 、每日收入約2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自 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 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 取之電纜線各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電纜線一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之電纜線一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4-易-23-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文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 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榮於本案前已有竊盜之前案 紀錄,復於本案攜帶兇器竊取供公眾用電之電纜線,難認其 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顏林劭宇 達成和解並賠償,然此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標準,與同法第59條無涉,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曾於110年間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78號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其第一次竊盜;又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破壞並竊走電纜線,導致附近都沒有 電源供應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 之鐵鎚、鉗子等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 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綜合前情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本案犯行自 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原審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斷電,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暨斟酌被 告之素行、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LDM-113-簡上-32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進明」(另由警方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陳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 削皮刀各1把,與「詹進明」一同前往許美華位在彰化縣○○ 鄉路○村○○巷0號舊宅,抵達後,2人即未經許可由大門侵入 上開住處客廳,竊取電纜線一批,並由陳淑琴持上開剪刀、 削皮刀在上址客廳內削除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外皮,並以小 型金爐焚燒部分電纜線以取出其內銅線,而竊得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物,欲將之攜出變賣。嗣因許美華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返回上址時發現有不明男子自上址騎乘機車離去, 許美華入內察看後,發現陳淑琴正在上址客廳內從事電線外 皮剝除及焚燒電線作業,報警究辦,經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淑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美華於 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犯罪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75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 4年2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02142號函暨檢附之DNA證物鑑 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至於 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 將目的物移(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須參酌目的物性質、形 狀(大小、重量)、保管及管理狀況(屋內、屋外、出入難易 度、監視寬嚴等)、侵奪行為態樣、性質、結果等相關因子 ,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一般認為如行為人業已對被害人之 占有(支配)狀態為根本變更時,應認其行為終了時,竊盜業 已既遂(如竊取屋頂上銅板,堆置於地上,或為竊取機械部 分零件,以鐵鋸切離等)。又因將目的物置於行為人得自由 處分之安全狀態,並非竊盜既遂要件,故於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完全確立前,其占有狀態如已相當程度「凌駕」被害 人之占有時,仍應認為於此階段,其竊取行為已達既遂狀態 。查本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已將竊得之電纜線部分以 剪刀、削皮刀削除外皮,而取得電纜線銅線1捆(重約0.6公 斤)放置於一個袋子內,另將部分竊得含斷路器之電線4組 (重約4.4公斤)放置於另一個袋子內,又將部分電纜線置 入小型金爐焚燒完成(重約2.8公斤),堪認被告已破壞告 訴人原先對上開電纜線之持有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雖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將上開電纜線帶離現場, 然仍無礙於其竊盜行為已構成既遂之判斷,其犯行應屬既遂 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惟被告所為構成既遂,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所誤會,且 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之,附此 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前案,並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 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 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先前有毒品、 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剪刀1把 2 削皮刀1把 2 電纜線銅線壹捆(重約0.6公斤) 4 焚燒之電線壹捆(重約2.8公斤) 5 含斷路器之電線肆組(重約4.4公斤)

2025-03-25

CHDM-114-易-136-202503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5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麟洛辦公室) 林文賓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6號、第127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 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 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林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 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 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蔡英俊:  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 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鐵鍬1支,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四芯3.5m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 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 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鉗子1支沒收之。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志豪、林文賓及蔡英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5日晚上6時許,徐志豪駕車搭載蔡英俊前往蔡○○管理、位 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1「○○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大布袋大賣場,由徐志豪負責於附近把風,由蔡英俊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大賣場內四芯3.5m 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隨而由蔡英俊通知林文賓駕駛另 一車輛至現場將上開電纜線載離。翌日,徐志豪、林文賓及 蔡英俊承前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 謀議由徐志豪、林文賓實行竊盜,謀議即定,林文賓於113 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載徐志豪前往上址,再由徐 志豪及林文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 大賣場電器機房內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四芯8 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並拆卸變壓器及斷路開關,而 後將上開電纜線、變壓器及斷路開關搬至車上載運離去。翌 日,徐志豪及林文賓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 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 及鐵鍬1支,由徐志豪駕車搭載林文賓前往上址,惟於徐志 豪及林文賓搜尋財物之際,恰為至現場調查竊案之司法警察 查獲。  ㈡蔡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前往蔡○○管領、位在嘉義縣○ ○鄉○○○000○00○00號「永成物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外, 隨後翻爬圍牆入內,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1支(起訴書誤載尚有「棘輪式電纜剪1支」),剪斷大型配 電盤線路3組及馬達之管路電纜線共7.63公斤,適經返回廠 房拿取物品之蔡○○發覺後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扣上開電纜 線(已發還蔡○○)、鉗子1支,蔡英俊所為足生損害於永成物 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被告三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及證人即告訴人蔡○○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 分,核被告蔡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 間複次竊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 被告三人此部分僅各論接續犯一罪。被告蔡英俊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罪處斷。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英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豪曾持有毒品、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務農;被告林文賓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入監受刑前業工;被告蔡 英俊曾偽造文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 入監服刑前無業;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蔡英俊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㈠中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 手1支、油壓剪1支及鐵鍬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 所有、放置後車箱供被告徐志豪、林文賓可以取之行竊之物 ,業經被告徐志豪、林文賓一致供述在卷;犯罪事實㈡中之 鉗子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所有,業經被告蔡英 俊自陳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 蔡英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㈠中之四芯3.5mm 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 、四芯8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 個,為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經被告三人以低 價變賣分贓,而倘沒收所變賣之低價金額,因不足原物之價 值,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YDM-114-朴簡-86-202503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5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麟洛辦公室) 林文賓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6號、第127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5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 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 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林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四芯3.5m 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 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蔡英俊:  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 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鐵鍬1支,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四芯3.5mm平方電纜線70米、四芯250mm平方 電纜線30米、四芯8mm平方電纜線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 各1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鉗子1支沒收之。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志豪、林文賓及蔡英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5日晚上6時許,徐志豪駕車搭載蔡英俊前往蔡○○管理、位 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1「○○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大布袋大賣場,由徐志豪負責於附近把風,由蔡英俊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大賣場內四芯3.5m 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隨而由蔡英俊通知林文賓駕駛另 一車輛至現場將上開電纜線載離。翌日,徐志豪、林文賓及 蔡英俊承前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 謀議由徐志豪、林文賓實行竊盜,謀議即定,林文賓於113 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載徐志豪前往上址,再由徐 志豪及林文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大布袋 大賣場電器機房內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四芯8 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並拆卸變壓器及斷路開關,而 後將上開電纜線、變壓器及斷路開關搬至車上載運離去。翌 日,徐志豪及林文賓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 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手1支、油壓剪1支 及鐵鍬1支,由徐志豪駕車搭載林文賓前往上址,惟於徐志 豪及林文賓搜尋財物之際,恰為至現場調查竊案之司法警察 查獲。  ㈡蔡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前往蔡○○管領、位在嘉義縣○ ○鄉○○○000○00○00號「○○物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外,隨 後翻爬圍牆入內,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1支(起訴書誤載尚有「棘輪式電纜剪1支」),剪斷大型配電 盤線路3組及馬達之管路電纜線共7.63公斤,適經返回廠房 拿取物品之蔡○○發覺後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扣上開電纜線 (已發還蔡○○)、鉗子1支,蔡英俊所為足生損害於○○物料股 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被告三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及證人即告訴人蔡○○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 分,核被告蔡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 間複次竊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 被告三人此部分僅各論接續犯一罪。被告蔡英俊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罪處斷。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英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豪曾持有毒品、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務農;被告林文賓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入監受刑前業工;被告蔡 英俊曾偽造文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 入監服刑前無業;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蔡英俊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㈠中之電線剪1支、破壞鉗2支、T型扳手3支、Y型扳 手1支、油壓剪1支及鐵鍬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 所有、放置後車箱供被告徐志豪、林文賓可以取之行竊之物 ,業經被告徐志豪、林文賓一致供述在卷;犯罪事實㈡中之 鉗子1支,為警查扣,且係被告蔡英俊所有,業經被告蔡英 俊自陳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 蔡英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㈠中之四芯3.5mm 平方規格電纜線約70米、四芯250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30米 、四芯8mm平方規格電纜線約150米、變壓器及斷路開關各1 個,為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經被告三人以低 價變賣分贓,而倘沒收所變賣之低價金額,因不足原物之價 值,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YDM-114-朴簡-85-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盈 方傳益 方翁雪霞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傳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翁雪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等,除載明「方翁月霞 」部分,均更正為「方翁雪霞」、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附 表一所示地號」,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 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更正為「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土地地號欄所載「中埔鄉鹽管段」,均更 正為「中埔鄉塩舘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在本院之 自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9份」、「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5日稽查紀錄照片6張」、「本案土地回復原狀 之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本案土地業經被告3 人回復原狀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方傳益、方翁月霞係夫妻,方文盈為渠2人之子。方傳益、 方翁雪霞並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人。方傳益、方翁月霞 、方文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仍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方文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聯 絡不詳之貨運業者,自不詳地點運來破碎廢電纜、廢木屑、 廢木材等物後,方別堆置於方傳益、方翁月霞所提供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地號土地,及由方文盈向不知情之劉春元所 借用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各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如附表所 示)。嗣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方翁月霞即趁黑夜 之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燃燒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之破碎電纜線及部分廢木材,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引 發惡臭及濃煙,為警獲報於同日14時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前往現場處查處,而得知附表所示土地,有分別堆 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命方文 盈等人提報清運計畫,方文盈因無力負擔清運費用,復承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 月24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14袋太空包裝之破碎電 纜線,倒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大水池中進行掩埋,水 坑周遭並灑上廢木屑以為遮掩,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盈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方傳益之供述。 坦承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土地供被告方文盈堆置、處理廢棄物。 3 被告方翁月霞之供述。 ①坦承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②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燃燒破碎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劉春元之證述。 被告方文盈有借用附表編號3土地之事實。 5 ①嘉義縣環境環保局稽查紀錄。 ②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卷41至49頁) 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④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6 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10019590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方文盈、方傳 益、方翁月霞3人,將破碎電纜線、廢木屑、廢木材等或燃 燒或掩埋入大水池中,應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方文盈、方傳益、方翁月霞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再被告3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管理人 110.12.26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11年11月13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傳益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已倒入水池中 2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翁月霞 廢木材5混合物袋(太空包) 廢木屑25袋(太空包) 廢木屑3袋(小袋) 廢木屑7袋(太空包)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朝清、楊松山(共有人) 劉春元(管理人) 廢木材20袋(太空包) 廢木屑41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3袋(太空包) 廢木材35箱 廢木材27袋(太空包) 廢木屑18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6袋(太空包) 廢木材36箱

2025-03-25

CYDM-114-嘉簡-349-20250325-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風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剝皮刀壹把 、電動樹枝剪壹把及小型砂輪機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為「午前」、第6至8行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剪斷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太陽能板之電纜線,並竊取前開電纜線後得手離去;旋將 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第9至10行 應更正為:址設同縣○○市○○路○0段000○0號」全立企業社;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風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猶不思悔悟,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自不 宜量處最低度法定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 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之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板模工 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剝皮刀1把、電動樹枝剪1把及小型砂輪機1具,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9 頁,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銅線12公斤經變賣與案外人梁合委 ,得款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郭風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風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7時56分許起至9時12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至臺東縣○○里鄉○0○○ 路00號臺鐵三和廢站,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剝皮刀1把、電動樹枝剪1把及小型砂輪機1具等物(下稱上 開作案工具),剪斷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太陽能板之 電纜線,竊取計約146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離去;旋將本件竊 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 ,攜至址設同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全立企業社, 賣與不知情之梁合委,得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花用完 畢。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起,對A 車及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郭風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作案工具,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郭風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被告供稱將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剝皮抽出銅線計約12公斤,於113年11月17日10時許,攜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全立企業社,賣與不知情之梁合委,得款2,400元花用完畢。 2 告訴代理人呂旺達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呂旺達受告訴人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提告。 3 證人梁合委於警詢之證述;全立企業社廢五金收購登記本影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有攜帶銅線計約12公斤,至全立企業社變賣,得款2,400元離去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74頁)、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9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335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為之犯罪所得24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上開作案 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TDM-114-原易-19-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福盛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大樓加重竊盜部 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福盛(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隨身攜帶電纜剪、扳手等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侵入「○○○○ 大樓」地下室後,並持電纜剪或扳手,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 方式,竊取該大樓之配電箱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 築物竊盜罪嫌。 二、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共4罪),經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嗣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 ,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大 樓」副主委簡永興於警詢之陳述、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然查: (一)本案證人簡永興發覺「○○○○大樓」地下室機房內電纜線遭竊 報案後,因案發時間不詳,未能調閱嫌疑人影像,嗣被告雖 於警詢時自白有前往「○○○○大樓」行竊,惟警方得知後,「 ○○○○大樓」監視器已遭覆蓋無法再行調閱,有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是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 足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大樓」。又警方至「○○ ○○大樓」地下室採證,於該處發電箱外蓋採獲1枚指紋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指紋比對鑑定結果,送驗 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 年7月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8799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960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大樓」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 (二)再者,無論依證人簡永興警詢所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11370090900號卷第5至6頁)或卷附「○ ○○○大樓」現場蒐證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325號卷第63至73頁)所示,僅能證明「○○○○大樓」 地下室發電機電箱內電纜線有遭竊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 即為進入該大樓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人。又被告雖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於本院時否認犯行,辯稱:因 犯案很多件,無法確認本案是否為其所為,警詢時因員警稱 本案有採集指紋,所以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自白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自白與前揭指紋鑑 定結果不符,及警方未調得該大樓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有無 進入該大樓。從而,本件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自難遽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 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 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 訴。是原判決就上訴經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未經上訴 部分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5

KSHM-113-上易-482-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6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李晉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李晉辰(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與被告李晉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 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分工,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犯後於警詢時否認、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李晉辰犯後 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114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易14卷》 第87至88頁);被告李晉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叫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 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14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易14卷第86至8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 為警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 關,其中被告乙○○所有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乙○○銷贓前 ,用來處理剪剝電纜線外皮之工具,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4卷第87頁),為被告竊盜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不罰之後行為」,故電纜剪尚無 從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纜線後來用電纜剪剝皮之後 拿去賣掉2000元,沒有分給李晉辰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 ),而被告李晉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拿到電纜線, 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上開失竊之物依 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 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 即價值較高之電纜線70公尺,因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 配供述一致,故應由被告乙○○負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共同 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 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月3 日4時3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李晉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後 ,嗣乙○○與李晉辰(另行簽分偵辦)於同日5時27分許,行 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 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 元)放置於李晉辰前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李晉辰 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 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自乙○○處扣得電纜剪、老虎 鉗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李晉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 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 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晉辰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電纜剪、老虎鉗 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晉辰於113年1月3日4時33分許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乙○○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李晉辰與乙○○(另行提 起公訴)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 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 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 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於李晉辰前開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李晉辰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 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 許,自乙○○處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晉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另案被告乙○○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乙○○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先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乙○○將竊得物品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乙○○前 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案提起公訴,現待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 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25

MLDM-114-易-1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