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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晉德 被 告 洪榮昌 戴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6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洪榮昌現在監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1頁〕,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榮昌、戴銘漢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已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楊舜丞(已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 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先由楊沐 家、楊舜丞於110年5月10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 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 、代書費、稅務行政費用等費用云云,再由自稱買家之洪榮 昌邀約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商談,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項費用,並配合購買禮券、將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自110年6月16日至8月3 日間,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 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陸續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 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依匯率30.68元換算後為233 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枚予被告2人及楊 沐家,並由渠3人與楊舜丞朋分,致原告共計受有965萬885 元之損失(計算式:662萬8650元+62萬元+233萬1435元+7萬 800元=965萬885元),嗣原告發現被告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丞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洪榮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戴銘漢則以:其他詐騙原告之共犯應共同賠償,伊當初分得 之款項不多,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收款證明、原告之信用卡帳單 、洪榮昌以假名林志成簽立之擔保切結書、楊沐家以假名吳 亦智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 400號警卷第435-4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臺灣銀行 之歷史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53、93頁),並為戴 銘漢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5頁),又洪榮昌、楊舜丞、 楊沐家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二第175、370、 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該判決書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且洪榮昌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㈢被告2人與楊沐家、楊舜丞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萬元之禮券、美 金7萬5992元即233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 枚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2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 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楊舜丞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不因被告獲取之詐欺贓款多寡而有別。原告受騙交 付之翡翠金戒指3枚已不知去向無法返還,業據戴銘漢陳述 在卷(見重訴卷第123、127頁),被告既不能回復原狀返還 原物,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原告 主張該翡翠金戒指3枚之價值為7萬800元一情,業為戴銘漢 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7頁),而洪榮昌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重訴卷第85頁),亦未對原告此一主張表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一主 張自認,是原告就其損失之翡翠金戒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7萬800元,即屬正當。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2人連帶賠償。    ㈣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80 條前段所明揭。  ㈤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楊舜丞分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楊沐家、楊舜丞各願賠償原告10萬元、5萬元 ;原告對於楊沐家、楊舜丞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 求權,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25-28、29-30頁〕,惟楊沐家至今未依 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楊舜丞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5萬元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127頁),足認原告並無 因與楊沐家、楊舜丞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 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2人、楊 沐家、楊舜丞4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 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故楊沐家、楊舜丞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 額各為241萬2721元(計算式:965萬885元×1/4 =241萬2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楊沐家、楊舜丞與原告調解成 立之賠償金額各10萬元、5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 楊沐家、楊舜丞依法應分擔額,差額各為231萬2721元(計 算式:241萬2721元-10萬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元 (計算式:241萬2721元-5萬元=236萬2721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楊舜丞免除債務,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2人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31萬2721元、 對楊舜丞免除236萬2721元、楊舜丞已清償5萬元,而剩餘49 2萬5443元(計算式:965萬885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 元-5萬元=492萬544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492萬5443元。  ㈥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15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重訴卷第127頁),惟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 付,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 丞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 生第三人清償而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自毋庸扣除此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2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92萬5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重訴-12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與原 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請求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484萬4865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對丙○○自稱其係在「玄天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推銷販賣靈骨塔塔位之業務,因此與丙 ○○相識,進而知悉丙○○前有購入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所販 售之生前契約8套(下稱寶剛生前契約)。乙○○知悉龍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無將其他公司所販售之生前 契約轉換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9月6日 間某日,對丙○○誆稱其可以協助將丙○○所有前揭寶剛生前契 約盡數轉換成龍巖公司所售之生前契約(下稱龍巖生前契約 ),再販賣予有意收購龍巖生前契約的葬儀社老闆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交付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轉換契約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乙○○。嗣乙○ ○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間 ,向丙○○佯稱該葬儀社老闆共需購買龍巖生前契約20套,故 丙○○應再額外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云云,並陸續以附表一 編號2至32「備註」欄所示名目,向丙○○索取費用,致丙○○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示款項予乙○○(合計所詐得財物為 寶剛生前契約8套及現金52萬1590元)。 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誠」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陸續向其親友即吳怡珍 、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智謙收集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其提領或轉匯款項(具體帳號詳附表二 至十一所示),或商請該等親友協助提領金錢,以此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復由「周天誠」於111年1月 4日起假扮為乙○○之叔叔,以電話向丙○○佯稱乙○○已經去坐牢 ,但可以幫忙介紹殯葬社業務,並隨即假扮為殯葬社業務「 小李」「黃姓買家」及「王代書」等身分向丙○○佯稱有客戶 要向丙○○購買骨灰罐,但因丙○○所有骨灰罐之數量不夠,亦不符 合客戶要求,要將生前契約升級到頂級,且因骨灰罐品質太 差需要修補及重新製作,另尚需進行法會而須支出款項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帳戶。乙○○復依「周天誠」 之指示,分別或由乙○○自行使用吳怡珍、蕭鐿權交付之金融 卡,或要求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吳怡珍及鄭 智謙持各自身、親友之帳戶金融卡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至十 一所示款項(所轉匯款項最終均經提領),再由乙○○收執所 提領款項(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總額為484萬4865元),於111年1月至5月間,在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新民高中附近,將上開款項分次交給「周天誠」,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請求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偵字第19356號卷第29至35、37至39、371至373頁;偵 緝字第917號卷第85至97、179至185頁;原審卷第354至35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明細(偵字第19356號卷 第23、257、259、323、3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被告;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手 寫之證明書(偵字第19356號卷第2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263至27 9頁)、告訴人110年8月9日補充陳報狀(偵字第19356號卷 第321至322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轉帳日期110年2 月3日至3月18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3頁)、⑵告訴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 10年1月31日至4月12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25頁)、⑶ 「眼睛圖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 6號卷第329至339、353至355頁)、⑷「000000000000000000 oud.com」傳送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 號卷第341至351頁)、告訴人110年8月20日補充陳報狀(偵 字第19356號卷第385至386頁)及檢附之:⑴轉帳明細表(10 8年9月6日至12月6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7頁)、⑵告訴 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8月4日至12月10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89至399頁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04年 6月29日至108年10月23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399之1至399 之2頁)、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08年10月3日至11月19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1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9 月5日至11月21日;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3頁)、⑹帳單之帳 款查詢頁面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5頁)、⑺「達」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9356號卷第407 至409頁)、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柯小姐;偵緝字第917號卷第165頁)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龍(111)總字第0622號函( 偵緝字第917號卷第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 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 、6、7部分,如後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101至104頁;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27至29、 33頁;原審卷第354至364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孫珮萱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蕭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二、三款 項;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73至77頁)、證人即與被告相識之 計程車司機陳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六款項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即被告之網友吳筱 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七款項;偵字第9535號 卷一第87至90、91至9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吳怡珍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提領附表八、九款項;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95至10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智謙於偵訊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緝字第53至54、124至131頁)大致 相合,並有蕭鐿權、孫珮萱、陳俊達、吳筱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05至109、11 1至115、117至119、121至125頁)、吳筱涵提出之⑴指認照 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7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99頁 )、⑵LINE對話訊息截圖(含被告傳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29、131至133頁;同偵字 第9307號卷第101至107頁)、⑶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 35頁)、告訴人所稱曾與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吳怡珍)、0000000000號(申登人:江真意)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37、139頁)、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持吳怡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被告持蕭鐿權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蕭鐿權持自己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其中有部分 影像顯示被告在蕭鐿權身後,呈現2人一同前往領款之畫面 】、孫珮瑄持孫○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提款 之影像截圖;吳怡珍持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41至189頁)、告 訴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自稱係被告叔叔之人間之通訊訊軟體L 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頁)、⑵告訴人 與「小李」即李業務、「黃姓買家」「王代書」等人間之通 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訊息、個人資料截圖(含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 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oud.com、0000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至 197、205頁)、⑶「李」「黃」之微信個人資料、對話訊息 截圖(含傳送之帳戶帳號照片)(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191 至193、199至203頁)、⑷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 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05至213頁)、告訴人匯款之明細 表(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15至241頁;同偵字第9307號卷第 187至213頁)、告訴人匯款目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⑴蕭鐿權(原名: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偵字第9535號卷 一第245至250頁)、⑵蕭鐿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三;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1至257頁)、⑶ 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 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59至263頁)、⑷孫珮萱之子孫○哲之中 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五;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265至267頁)、⑸陳俊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六;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⑹吳筱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七;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293至285頁)、⑺吳怡珍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八;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287至325頁)、⑻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九;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29至33 5頁)、⑼鄭智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十一;偵 字第9535號卷一第337至349、351至355頁)、告訴人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365 至36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 9535號卷一第369至37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535 號卷一第371至394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第9535號卷一第395至423頁)、⑸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註記(偵字第9535號卷一第425、427至428 、429至442、443至523頁)、告訴人112年10月13日刑事準 備狀(原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及檢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對象分別為⑴「李」(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113頁)、⑵「0 000000you1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⑶ 「+000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24頁)、⑷「 群組(3人)」(原審金訴字卷第124、277至285頁)、⑸「0 00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25、16 7至176頁)、⑹「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金訴 字卷第125至148頁)、⑺「Zhi」(原審金訴字卷第149、177 至184、286頁)、⑻「000000000000000000oud.com」(原審 金訴字卷第149至166頁)、⑼「00000000000000oud.com」( 原審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⑽「000000000000000000oud .com」(原審金訴字卷第190至197頁)、⑾「王代書」即「0 000-000-000」(原審金訴字卷第197至27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 號4、5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 分,被告於原審辯稱:鄭智謙帳戶部分,除了被告坦承的附 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一編號4、5與其有關,鄭智謙有交付 該4筆款項給被告,其他款項均無法排除係鄭智謙自己向告 訴人索取之款項,因為當時鄭智謙從臺北來臺中找被告,是 因為要跟被告借錢,他是晚上過來找被告,沒有待到凌晨, 於晚上約9點過後就離開了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要求鄭智謙提供帳戶 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再由鄭智謙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我等 語(偵字第9307號卷第33頁);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則改 口否認有向鄭智謙借用帳戶,並稱:我不清楚為何「周天誠 」會叫告訴人匯款至鄭智謙帳戶等語(偵字第9535號卷二第 19頁);於112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應該 有向鄭智謙借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但鄭智謙所提領款項乃 鄭智謙至臺中市找我,鄭智謙說要向我借錢,故我去幫忙借 錢,再由我將錢匯款至鄭智謙帳戶,鄭智謙並沒有將錢領給 我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頁);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再改稱:鄭智謙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我,但我有叫他人匯 款到鄭智謙帳戶,但鄭智謙沒有將款項領出來交付予我,鄭 智謙僅是經由我向他人借錢,當時我是跟鄭智謙說這些錢是 我向他人借的,我沒有要求鄭智謙於他人匯款至鄭智謙所持 用帳戶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我,當時是我接獲來自我與鄭智 謙共同之主管所撥打的電話,鄭智謙在我身邊,該主管說有 1筆靈骨塔的款項須由我前往領款,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後 來是鄭智謙去幫那個主管處理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95 至96頁);於112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有 於111年間收受鄭智謙所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當時乃因我所使用的提款卡為我 的女友吳怡珍所有,她的提款卡額度已達上限,故我才向鄭 智謙借用帳戶帳號,我告訴鄭智謙,我是向他借供我與鄭智 謙2人使用,而鄭智謙所提領的款項並沒有全部交付予我, 但我拿多少金額不記得了,我所謂借錢是指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但我並未向告訴人說誰要使用該等金錢,我請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鄭智謙帳戶,鄭智謙提領現金後再將所領款 項轉交予我,惟我不記得其收了多少錢,是用我的名義向告 訴人借錢,我再以我的名義借錢給鄭智謙,當時分1筆、1筆 匯入且分2個帳戶匯款的原因,好像是因為鄭智謙帳戶滿了 沒辦法領,才改用另一個帳戶,我否認鄭智謙有將所有匯入 款項轉交給我,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匯錢時,我會立刻跟鄭智 謙說,叫鄭智謙去領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127至128 頁)。被告就其有無借用鄭智謙帳戶以供告訴人匯款、有無 要求鄭智謙領款、借用帳戶的原因、有無自鄭智謙處受領鄭 智謙所提領款項,及商借帳戶、指示鄭智謙提款的原因、鄭 智謙有無將所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輕信。  ⒉證人鄭智謙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友人即被告 匯款使用,被告當時之說詞係該等款項均屬向當鋪所借款項 ,因被告每日提款額度已滿,故須其將所受領款項提領後交 付予被告,但其不知道該等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係詐騙所得 等語(偵緝字第1555號卷第53至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其有於111年5月間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 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且於同年月1日至2日間的提款,均 係由其提領,並且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係 告知其該等款項乃被告向他人所借金錢等語(偵緝字第1555 號卷第124至125頁),佐以如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提領時間,均為111年5月1日至2日間提領,首先應可認定該 等款項均為鄭智謙所領出無訛。  ⒊再詳閱告訴人與業務「小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53 5卷一第199至205頁),可知告訴人受詐騙後,所匯款如附 表二至附表九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均係「小李」提供予告訴 人。另詳閱告訴人與「小李」,及「王代書」即「0000-000 -00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102、237、275 頁;偵字第9307號卷第177頁),顯示係「王代書」將鄭智 謙如附表十、十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且「王 代書」有請告訴人將鄭智謙前開帳戶帳號轉知予「小李」, 並告知告訴人其匯款之對象叫「鄭至謙(按「至」字應為錯 字,但為保留原意,不予更正)」,由此可證「王代書」與 「小李」若分屬不同人,則其等彼此當互相知悉對方之存在 ,且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此外,亦可從上開對話知悉,「 王代書」係告知告訴人其匯款對象為鄭智謙,並非指其自身 或「小李」即為鄭智謙本人。再者,業務「小李」亦曾告知 告訴人,其姓名叫做「李煥恩」,此有告訴人與「小李」間 的對話截圖在卷可徵(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由此更證「 小李」並非「王代書」所指「鄭至謙」。被告雖曾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其為「王代書」,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供的所有對話截圖(即包含「小李」「王代書」 等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55至286頁所 示截圖)為其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然查,「王代書」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門號與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警詢、偵訊時所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相一致,有當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字第91 7號卷第27頁;偵字第19356號卷第417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個門號一開始是我的,我也有使用一段 時間,但後來主管「周天誠」跟我要這個門號,因我那時候 已經沒有工作,沒有錢繳電話費,這個門號是我之前女朋友 辦給我的,我不好意思沒幫她繳錢,所以我就給主管「周天 誠」使用,於警詢時會報這個電話是因為我沒有其他號碼, 當時警察說沒關係,叫我寫一個號碼就好,那時候我有跟警 察說我沒有電話號碼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81至383頁)。 有鑑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安裝及使用容易,於交付 他人使用後,原申辦人幾近無控制個人SIM卡之權限,且持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須經任何身分驗證,致詐欺行 為人為隱匿身分而利用他人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人頭使用,再以一人分飾多角等方式詐騙他人者所在 多有,因此,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個人持用手機,卷內亦 無其他通信紀錄、簡訊往來紀錄或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 料,可供確認「王代書」等人是否為被告,又依上開調查認 定「王代書」等人並非鄭智謙,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周天 誠」以外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係「周天誠」一人擔任多重角色即「王代書」「小李」等 身分詐騙告訴人,並將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帳號告 知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款。  ⒋經核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款項提領時間, 與上開告訴人與「王代書」「小李」間(即告訴人與「周天 誠」間)」對話的時間,均係在111年1月至5月間,顯然告 訴人係在此段時間接連遭「周天誠」詐騙,並依照「周天誠 」指示依序匯款至該等附表所示帳戶,而除被告否認該6筆 款項外,依上述調查認定可知,均係由被告自行提領或由其 親友提領後轉交予被告。本諸「周天誠」與被告間的分工模 式,按現存證據僅得認定悉應係「周天誠」負責對告訴人行 騙,再由「周天誠」將被告所蒐集的帳戶資料告知予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自行或由被告轉知其親友提領款 項,於被告收妥後另交付予「周天誠」,且如附表編號十、 十一所示款項均係於111年5月1、2日匯入及領出,時序上甚 至係早於附表二、八、九所示部分款項,「周天誠」是否真 有必要如此費工,既讓被告向鄭智謙收取被告所坦承的4筆 款項,又留有少數款項讓鄭智謙提領後再轉交予「周天誠」 ,非無疑問。要不論證人吳怡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有交付 如附表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等語(偵字第95 35號卷一第96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持用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款項,堪認附表十一編號1所 示提領款項乃被告自吳怡珍的帳戶所轉匯,再經鄭智謙提領 出來。既然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實則為被告使用吳 怡珍帳戶受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後轉入鄭智謙帳戶,何以係由 鄭智謙領出後再轉交予「周天誠」,並非如同其他款項般, 係由被告請其親友或自行領出後,由其直接交付予「周天誠 」?何以此筆款項係鄭智謙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而非同其 他款項般,係「周天誠」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反而鄭智謙所稱其係將所有告訴 人遭詐款項盡數領出後交付給被告,較符合通常事理,亦與 被告與「周天誠」間的任務分配契合。執上情以觀,應認告 訴人遭「周天誠」施詐後所匯如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 號1至3、6、7所示款項,均為鄭智謙所提領,鄭智謙將所領 得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  ㈢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 項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甚為明 確,應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如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待款項遭提領、轉交後,掩飾、隱匿 之結果即隨之產生。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否認與告訴人聯繫交談之上 開代書、自稱為其叔叔、買家等人為被告自身,亦否認於斯 時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原雖為其使 用,然其嗣後已交付予「周天誠」;比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詐騙模式,可知犯罪事實欄一為被告一人完成犯行,並未 如同犯罪事實欄二般由被告商請諸多親友提供帳戶資料匯款 ,亦無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騙金額 、詐欺頻率及密度顯高於犯罪事實欄一,顯然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詐騙規模大於犯罪事實欄一;又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有一人分飾多角進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術,是被告坦承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其與「周天誠」共同實行,由「周天 誠」擔負施詐任務,被告擔任蒐集帳戶資料、自行或委請帳 戶持用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周天誠」之自白為可採。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分擔的任務,係向多位親友借用 形式上與其無涉的帳戶作為與「周天誠」共同訛詐告訴人的 工具,並將所受領款項分別層層轉匯或提領後再轉交給「周 天誠」,其行止已類同向來詐欺集團俗稱「收簿手」「收水 」,亦即與向來詐欺集團蒐集多個與己身毫無關聯的人頭帳 戶,迂迴、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以此規避檢警查緝或增加 查獲成本等舉措相當,其行為自已該當與前揭洗錢之要件。 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有「周天 誠」這個人,他是我當時任職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的主管, 他也是靈骨塔業務,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公司用的是假名,連 印出來的名片都是假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65、16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相關資料都在手機內, 因已鎖住,需送回原廠,但我還沒送至原廠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71至172頁)。被告自稱其曾在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上班 ,卻連自己主管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所悉,且本案自 偵查時起已有數年的時間,縱使其於111年5月18日經通緝逮 捕後入監服刑,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若其並非藉由向親友借用帳戶作 為詐騙受款人頭帳戶,並逐一取款後轉交予其亦不熟稔的「 周天誠」,無法獲悉「周天誠」如何處分告訴人受騙贓款, 以此掩飾、隱匿與「周天誠」共同詐騙告訴人的款項,其大 可積極提出對其有利之「周天誠」的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以 供核實,然被告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周天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足以進一步調查的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應認被告借用帳戶、轉交 款項於客觀及主觀上,均係為使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即難 以追索,而合於上開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要件甚明。被告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獲款項 均係由其親友提領或由其自其親友帳戶提領,金流明確,不 成立洗錢罪等詞,為被告置辯,委無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之 說詞,乃與「周天誠」及鄭智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然依目前卷存事證,難以認定「小李」及「王 代書」等人為鄭智謙,亦無足認定除被告及「周天誠」外, 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已如前述,檢察官推測被告有與鄭智 謙及「周天誠」共犯詐欺取財罪,非無疑問。遑論鄭智謙與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 且鄭智謙提供上開2帳戶予被告,再於告訴人匯款後,由鄭 智謙提領轉交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 得單憑被告片面辯解之詞,遽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法律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舊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中間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 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被 訴洗錢之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 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載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其中附表二至九、附表十編號1 、2及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詐欺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仍與被告行為後公 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原判決就犯罪事欄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 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以上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乃自行或由「周天誠」以該 等欄位所示詐欺名目詐騙告訴人,使同一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不斷地配合被告或由「周天誠」所扮演的角色而處分自身 財產,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詐欺取財、與「周天誠」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實施,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應在刑法評價上,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周天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部分(即附表十、十一部分) ,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二至附表九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告知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事 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罪證明確, 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2萬1590元,及寶剛生前契約8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又 共同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以上事實及論罪暨犯罪 事實欄一沒收部分,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亦已說明其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自行或與「周天誠」共同以上開方式 訛詐告訴人,分別自告訴人處詐得寶剛生命契約8套及現金5 2萬1590元、484萬4865元,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非低之損害, 且其已在108年間詐騙告訴人,竟又食髓知味,再度與「周 天誠」共同詐欺告訴人,濫用告訴人的信任與期盼,其手段 難謂輕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堪稱嚴峻,顯見被告之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大致坦認犯行,但仍 否認檢察官以言詞併辦的部分款項,雖曾於原審表達調解意 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月收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姑姑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89頁),乃其犯 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屬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其侵害法 益及罪質相類,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不可替代之一身專屬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相隔有一段時間、詐騙手段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尚涉及侵害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亦應考量此具有獨立性 之特質以定刑。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寶剛生前契約共8 套、金錢52萬159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得,於其取 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以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以上部分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及十一部分,被告係 與「周天誠」及鄭智謙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上訴狀 載則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 至3、6、7部分之犯行,俱無可採,業已分述如上。被告上 訴狀載聲請傳喚證人鄭智謙,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十編 號3、附表十一編號1至3、6、7部分之款項,鄭智謙未交予 被告,及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卷,確認雙方間之原因關 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就此再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另檢察官以被告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遂行其犯行,犯罪手段惡劣,告訴人受害法益甚深為 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狀載則以其幼時父母離異 ,因經濟困頓,信任上司之說法而犯案,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 察官及被告就以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撤銷改判(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係與沒收有關 之其他事項(如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 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總 額為484萬4865元,未扣案,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周天誠」獲取共8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字第9307號卷第33至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係 獲取共4萬8000元之酬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9頁)。由於 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實際獲 取報酬為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考量上述已宣告沒收本案 之洗錢標的,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 ,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審未及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而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沒收部分違誤,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沒收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於原審以言詞請求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交付款項 /匯款日期、時間 丙○○使用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轉入之目標帳戶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付現金 X 8,000 轉換費用 (即丙○○請乙○○將寶剛生前契約轉換成龍巖契約之費用) 2 108年9月7日 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6,000 轉換費用 3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轉換費用 4 108年9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7,000 轉換費用 5 108年9月9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9,000 轉換費用 6 108年9月1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代書費 (即乙○○誆稱要購入龍巖生前契約必須透過代書為之,所需的代書費用) 7 108年9月20日 刷卡換現金 X 80,000 轉換費用 8 108年9月2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90(不含手續費15元) 轉換費用 9 108年9月2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即丙○○請乙○○購入龍巖生前契約12套之費用) 10 108年9月2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1 108年9月2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不含手續費10元) 辦理契約費用 12 108年10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13 108年10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6,000 辦理契約費用 14 108年10月3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5,400 辦理契約費用 15 108年10月3日 丙○○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16 108年10月3日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2,400 辦理契約費用 17 108年10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代書費 18 108年10月5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8,500(不含手續費15元) 代書費 19 108年10月7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0 108年10月8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1 108年10月8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2 108年10月8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4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3 108年10月14日 富邦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不含手續費1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4 108年10月14日 玉山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500 辦理契約費用 25 108年11月4日 丙○○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000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右列現金 X 20,000元、3,000(不含手續費5元) 辦理契約費用 26 108年11月4日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後,由乙○○持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右列現金 X 18,000 辦理契約費用 27 108年12月1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20,000 辦理契約費用 28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5,000 辦理契約費用 29 108年12月2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 辦理契約費用 30 108年12月4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3,000 辦理契約費用 31 108年12月5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5,000 辦理契約費用 32 108年12月6日 兆豐銀行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0,000、4,000 辦理契約費用 合計52萬1,590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111年1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 11,985 111年1月7日凌晨1時7分許 11,900 1 2 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46分許 11,000 111年1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 11,000 2 3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 20,000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 18,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 18,000 4 5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4,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 4,000 5 6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9,985 ⑴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⑷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15,000 6 7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000 7 8 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0   8   9 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 ⑶111年1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⑷111年1月23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⑷7,000 9 10 111年1月22日下午6時21分許  27,000 1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21分許   22,000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20,000 11   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37分許 2,000 12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11,070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12,500 12 13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1,430 13 14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14,97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 14,900 14 15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5,000 111年1月29日上午6時49分許 5,000 15 16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18,985 111年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 19,000 16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19分許   26,000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00 17   111年1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 18 111年2月1日上午8時7分許   28,000   ⑴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日上午8時43分許 ⑶111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許 ⑷111年2月1日下午4時7分許 ⑴20,000 ⑵7,000 ⑶20,000 ⑷4,900 18、19 19 111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24,000   20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12,985 111年2月1日晚間9時13分許 13,000 2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23,000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0 21   111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 22 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   23,000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 22   111年2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26,500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6,500 23   111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00 24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4分許 25,00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 25,000 24 25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39分許 19,970 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42分許 19,900 25 26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 12,000 ⑴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晚間11時0分許 ⑴20,000 ⑵12,000 26、27 27 111年4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0,000 丙○○遭詐欺匯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如附表八編號9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3】所示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本帳戶,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附表中) 3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20,000 28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1分許 10,000 28 111年5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 10,000 ⑴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⑵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 ⑶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⑷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⑸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20,000 ⑸20,000 29、30、31、 32 29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2分許 30,000 30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1分許 30,000 31 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6分許   30,000   32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 ⑶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4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33、34   33 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0   34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20,000 35     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 4,000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9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685,880元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丙○○匯款至蕭鐿權(原名: 蕭閔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 28,985 ⑴111年1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 ⑵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7分許 ⑶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4,700 1、2、3 2 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   15,700 3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9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 ⑵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 ⑶111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18,000 4、5、6 4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28,000 5 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21分許   21,000 ⑴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⑴2,000 ⑵19,000 7、8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3,685元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⑵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提領款項,應予刪除) ⑴20,000 ⑵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贅載提領1,200元,應予刪除) 1、2   2 111年1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9,985 3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 19,985 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 20,000 3 4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15,000 111年1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 15,000 4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27,48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20,000 5   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 20,000 6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0分許 17,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17,000 6 7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8,000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13分許 8,000 7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   23,985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 20,000 8   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11分許 4,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   25,000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20,000 9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 4,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76,440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丙○○匯款至孫珮萱之子孫○ 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4,94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 1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 11,900 2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30,000 ⑴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⑴20,000 ⑵15,000 2、3 3 111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5,000 4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 21,985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 2,000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此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提領金額,並非丙○○匯入款項) 20,005(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4 非丙○○所匯款項 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該部分應係上開編號4領金額,而非丙○○匯入款項) 2,005 (同左說明,不計入該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5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91,925元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部分):丙○○匯款至陳俊達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 4,000 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 4,000 1 2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44分許 15,000 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 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五誤載為150,005,應予更正) 2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9,000元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附表六部分):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9日晚間8時46分許 25,000 111年2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 25,000 1 2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 24,000 2 3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 22,000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出至如附表七所示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 22,000(同左說明) 3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71,000元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附表七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 25,000 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 25,000 1 丙○○遭詐欺匯款至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1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七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所示丙○○匯款至吳筱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入,屬重複記載,故不列入該附表) 22,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22,000 2 2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凌晨1時33分許) 25,000 3 3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1分許 25,000 4 4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26,000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26,000 5 5 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 29,985 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 30,000 6 6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000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 39,000 7 7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9,000 8 8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19,000 111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許 20,000 9 9 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4,000 10 10 111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00 111年3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00 11 11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11年3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 14,000 12 12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20,000 111年3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20,000 13 13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25,000 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5,000 14 14 111年3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 24,000 111年3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 24,000 15 15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17,000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17,000 16 16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 23,000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21,000 17 17 111年3月8日晚間8時2分許 25,000 111年3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25,000 18 18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29,000 11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 48,000 19 19 111年3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18,985 20 2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25,000 21 21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 18,000 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36分許 18,000 22 22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   22,000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0 23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 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3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 13,000 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0 24 24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37分許 22,970 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41分許 23,000 25 25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20,000 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20,000 26 26 111年3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 25,000 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 25,000 27 27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 24,990 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 23,000 28 28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29,985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 29,000 29 29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 30 3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16,000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25,000 31 31 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 8,970 32 32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70 111年3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 20,000 33 33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 15,000 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 16,000 34 34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20,000 35 35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 5,000 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36 36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48分許 27,000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 27,000 37 37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3,000 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 3,000 38 38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 20,000 ⑴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 ⑵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出至附表九所示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轉回如下述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2所示款項)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⑴25,000 ⑵9,300 (同左說明) ⑶10,000 39、40 39 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 15,000 40 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 8,000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1分許 8,000 41 丙○○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經轉出後又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此筆款項係自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與本附表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相同,屬重複列載,故不再列在附表中) 9,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3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 9,000 42 41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30,000 ⑴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 ⑴17,000 ⑵20,000 43、44 42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6,970 43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 3,970 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 4,000 45 44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30,000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26,000至不詳之人帳戶) 30,000(同左說明) 46 45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6,985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 7,000 47 46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 9,970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10,000 48 47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 5,000 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 5,000 49 48 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39分許 15,000 111年3月23日上午6時58分許 15,000 50 49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25,00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 34,000 51 50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9,000 52 51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 ⑵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0,000 ⑵1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3   52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4,970   53 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 3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 54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⑵20,000 ⑴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 ⑵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25,000 ⑵2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4   55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   56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 30,000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 3,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27,000 57 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 15,000 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33分許 15,000 55 58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 56 59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 60 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000 111年4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59所示匯入款項) 24,000(同左說明)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1 111年4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 12,000 111年4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 12,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 10,000 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1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3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 30,000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 45,000 57 64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 14,985 58 65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0分許 17,000 111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17,000 59 66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 11,000 111年4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11,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7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4分許 5,000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 5,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8 111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許 20,000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1,000 60 69 111年4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61 70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4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 ⑵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45,000 ⑵5,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提領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2 71 111年4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30,000 72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1,300 111年4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 1,300 63 73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 64 74 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 14,000 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1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5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29分許 28,000 ⑴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 ⑴20,000  ⑵9,000 65   76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7 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分許 26,000 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 26,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8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47分許 30,000 66 79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26,000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6,000 8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8分許 27,000 111年4月23日晚間11時19分許 27,000 67 81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 24,000 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 24,00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82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2分許 30,000 111年4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 30,000 68 83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 33,000 69 84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3,000 85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0,000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7分許 38,000 70 86 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 8,000 71 87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20,000 72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7分許 10,000 88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 30,000 73 89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 34,000 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44分許 34,000 74 9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45,000 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57分許 45,000 75 91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 47,000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 47,000 76 92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0,000 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0 77 93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 55,00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55,000 78 94 111年5月1日00時51分許 60,000 111年5月1日凌晨0時52分許 60,000 79 95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 56,000 111年5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6,000 80 96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30,000 ) 30,000 (同左說明) 8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24分許提領40,000【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款項】) 20,000(同左說明) 97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 80,000 82 98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   80,000 111年5月4日凌晨3時56分許 40,000 83   111年5月4日凌晨5時0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同左說明) 99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150,000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鄭智謙之帳戶,應予更正】,該部轉出款項,包含上開編號98所示匯入款項中之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84 111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57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50,000(同左說明) ⑴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0,000、20,000、10,000) ⑵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⑶111年5月5日凌晨2時6分許 ⑴50,000(同左說明) ⑵50,000 ⑶9,000 1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1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 ⑵111年5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7時14分提領) ⑶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轉出至孫珮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13分提領) ⑴60,000 ⑵20,000(同左說明) ⑶20,000(同左說明) 85、86、 87 102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3 111年5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30,000 104 111年5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 10,00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5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7分許 60,000 88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同上說明) 1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89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3、4、5⑵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 40,000 90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3時5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7至9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65,5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凌晨4時0分許 65,000 91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9至1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至12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7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55,000 92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3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附表中重複列載) 2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誤載為下午1時49分)(轉出至不詳之人帳戶,所轉出款項含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款項) 30,000(同左說明) 93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3、14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4、15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40,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111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所轉出款項,含上開編號92、93所示匯入款項) 62,000(同左說明) 94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該筆匯入款項乃附表八編號15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所示】丙○○匯入吳怡珍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為重複之款項,應不再於附表中列載) 18,000(同左說明,不計入本附表之遭詐欺款項) 95 105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3分許 30,000 ⑴111年5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 ⑵111年5月8日晚間10時59分許 ⑶111年5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 ⑴37,000 ⑵20,000 ⑶80,000 96、97、98、99、100 106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7 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 30,000 108 111年5月8日上午9時0分許 10,000 109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30,000 110 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 7,000 111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 30,000 111年5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 85,000 101、102 112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 113 111年5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 25,000 114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 ⑴100,000 ⑵5,000 103、104、105 115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 30,000 116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70 117 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 15,000 118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90,000 106、107 119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0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 30,000 121 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 5,000 111年5月17日凌晨4時52分許 5,000 108 122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25,000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15,000 109 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 10,000 123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 29,985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轉出至蕭鐿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3分、4分許,提領20,000、10,000) 30,000 110 124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七漏載該筆匯入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40,000 111 125 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016,960元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附表八部分):丙○○匯款至吳怡珍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丙○○匯入其他帳戶後輾轉轉入之款項 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此筆為附表七編號38、39⑵所示款項轉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0所示款項】,為重複之款項) 9,300(同左說明,屬重複記載之款項,不計入本附表遭詐欺款項之總額) 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 9,000 1 1 111年5月5日晚間11時54分許 30,000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8、89所示) 50,000(同左說明) 2 2 111年5月6日0時1分許 30,000 10,000(同左說明) 3 3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 29,985 ⑴111年5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0所示) ⑵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⑴40,000(同左說明) ⑵20,000 ⑶6,000 4、5、6 4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49分許 30,000 5 111年5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 5,000 6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所示) 65,500(同左說明) 7 7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7,000 8 8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25,000 9 9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18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2所示) 70,000(同左說明) 10 10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 29,990 11 11 111年5月7日上午9時2分許 10,000 12 12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 2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3所示) 20,000(同左說明) 13 13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0 111年5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4所示) 40,000(同左說明) 14 14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10,000 15 15 111年5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 18,000 111年5月7日晚間11時8分許(轉出至吳怡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5所示) 18,000(同左說明) 16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334,975元 附表十(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 60,000 1 2 111年5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30,000 2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 6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7分許 20,000 3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 20,000 111年5月2日凌晨3時29分許 20,00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120,000元 附表十一(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鄭智謙之中國商業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1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所提領款項,含附表八編號96所示轉出款項中之20,000元) 40,000(同左說明) 4 2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 5 3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000 111年5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 20,000 6 4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30,000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出至鄭智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晚間8時55分、56分許,提領20,000、10,000元) 30,000(同左說明) 7 5 111年5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 25,000 8 6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 4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所提領款項,含上開編號4、5所示匯入款項) 70,000(同左說明) 9 7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 35,000 111年5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 35,000 10 告訴人遭詐款項合計:205,000元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2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陳秀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萬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335萬841元(利息起迄日仍 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40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薛 博仁」之人(下稱「薛博仁」)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 骨塔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前往原告住處 ,「薛博仁」自稱為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楊沐家則 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大愛生命機構業務員,被告亦以假 名「林志成」自稱為某公司經理,對原告佯稱:可協助以標 案方式出售原告持有之塔位、骨灰罐,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 、稅金、骨灰罈保管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 使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公文書取信於原告,並遊說原告以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而陸續於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 數次在不詳地點,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骨 灰罈保管費13萬4000元、印花稅11萬9501元、代書費3萬780 0元、保證金298萬7540元,合計335萬841元予被告、楊沐家 ,並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 楊沐家交予原告之訂金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 335萬841元之損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擔保合約書、被告及「薛博仁 」交予原告之名片(被告使用假名林志成)、訂金支票、退 票理由單、收款證明、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影卷(下稱附民卷)第9、1 1頁、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400號警卷第391-39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 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40頁),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 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薛博仁」共同以前揭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5萬841元而受有損 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薛博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訴-581-20241226-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鳳蓁 顏振坤 顏于葶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被 告 潘博峰 被 告 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鳳蓁新臺幣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振坤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潘博峰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自民國113年5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于葶新臺幣330萬元,及被告潘博峰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鳳蓁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提出書狀擴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博峰(下稱潘博峰)受僱於被告全職企業社 即呂國良(下稱呂國良),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八路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 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崇德十路1 段,撞擊步行穿越崇德十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莊鳳蓁之 夫、原告顏振坤、顏于葶之父顏建豐,致顏建豐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濔漫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之傷 害,顏建豐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創傷性缺氧性腦病變、中樞 衰竭於同年月21日18時54分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莊鳳蓁為顏建豐支出之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870600元、扶養費0000000元;原告顏振坤 為顏建豐支出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6701元、原告顏于葶為顏 建豐支出之靈骨塔塔位30萬元,及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 各30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起訴書、戶籍謄本、醫療及救護車收據、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支出證明、靈 骨塔塔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犯行, 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告潘博良利息    部分 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利息部分 1 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CEV-113-中原簡-28-20241225-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崇漢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崇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崇漢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僅對原判決之科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第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崇漢與許宸瑀(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叔姪關係, 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登記設立軒良有限公司(下稱軒 良公司,已於110年12月10日轉讓他人經營,更名為昭寧 有限公司),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許崇漢自設立登記日 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擔任軒良公司代表人,108年12月19 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則改由許宸瑀擔任代表人。緣陳天 富於106年底、107年初欲購買二個靈骨塔塔位自用,經友 人周萬英介紹而認識許崇漢、許宸瑀。許崇漢、許宸瑀於 107年1月8日前某日,與陳天富及其妻子蔡麗雲、周萬英 相約至「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 司)所建蓋之靈骨塔參觀後,陳天富決定委由許崇漢、許 宸瑀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兩座塔位,並依許崇漢、許宸瑀指示,於107年1月 8日匯款上開二座塔位款項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許崇 漢所有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崇漢、許宸瑀明知陳天富所匯上開款項係用以購買塔 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許崇漢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以為他用, 而未購買陳天富指定之塔位,許宸瑀於數日後向陳天富佯 稱已以52萬2千元轉售上開二塔位,共獲利8萬2千元云云 ,許崇漢、許宸瑀均遊說陳天富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投資 ,陳天富認為得藉此方式投資而同意。許崇漢、許宸瑀復 於107年1月15、16日,再與陳天富、蔡麗雲及周萬英至台 北聖城靈骨塔選購,向陳天富稱如同時購買多個塔位即可 享有6折優惠,陳天富因之決定購買0棟0樓之0區第0層3座 (每座43萬元)、0區第三層2座(每座31萬元)、0區第0 層3座(每座52萬元)、0區第三層3座(每座40萬元)等1 1座塔位,6折折扣後總價280萬2千元,加上塔位管理費30 萬8千元(每座28000元×11),扣除許宸瑀先前所稱出售 二座塔位所得價金52萬2千元後,陳天富需再支付258萬8 千元,陳天富遂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8萬8千元至許崇漢 上開一信帳戶。未料許宸瑀僅於107年1月26日至台北聖城 公司,以123萬6千元之價格(總價109萬6千元,另加管理 費14萬元),代陳天富向台北聖城購買0棟0樓000區0000 、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塔位,並將上開塔位所 有權狀交予陳天富。至於陳天富所匯其餘款項,許崇漢、 許宸瑀共同承前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許崇漢依許宸瑀要 求,或提領出、或匯款予許宸瑀指定之人而花用完畢。陳 天富事後向許崇漢、許宸瑀索討其餘塔位權狀均無結果, 乃向台北聖城公司查詢,始知許崇漢、許宸瑀僅為其購買 五座塔位,而得悉上情。 (二)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原審於審 理後認被告係構成侵占犯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於當 庭告知被告予其防禦之機會後,依法變更法條。  2.被告與許宸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 本院終於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經安排調解後與陳天富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其90萬元,分四期給付,現已全數履行完 畢,陳天富亦表示被告給付全部金額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民事庭回報單、被告之匯款單據等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1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⑵原判決認被告與許 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 3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但因查無被告與許宸瑀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 認被告與許宸瑀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 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 一半,若再予諭知全部沒收或追徵,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執 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能賠償分毫,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現據以量刑之基礎既 有前述變更,已失所據,其上訴已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天富所匯至其所 有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靈骨塔塔位,竟與許宸瑀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僅將部分款項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購買五個塔位, 其餘金錢則均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事後未再代陳天富訂 購八個塔位,惟其目前已返還90萬元予陳天富,有前揭匯款 單據在卷可據,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2至3萬元,須扶養高齡85歲且罹癌及失智之 母親(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非無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及 告訴人於調解時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陳述 意見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六、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許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項 共179萬2千元(44萬元+258萬8千元-123萬6千元),惟被 告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陳天富90萬元,如前所述,其 負擔已超過原判決諭知金額的一半,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轉 向許宸瑀為沒收之追徵對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易-61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單一意思決 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不法使用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偽造林 瑋承國民身分證詐欺告訴人程淑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並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偵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調院偵卷第2、5、6頁),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2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 偽造之收款證明2張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 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82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未直接返還原物,然被告已按照調解 內容賠償告訴人55萬元,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亦凱自行去電聯繫程淑蓮,獲悉程淑蓮有意出售其所有 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超商(保華門市),向程淑蓮自稱為「林瑋承」會計師 對之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然須 先提供現金作帳陳報國稅局,待作帳完畢便即歸還云云,且 為取信於程淑蓮,乃向程淑蓮出示渠事先以電腦修圖軟體偽 造「林瑋承」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至程淑蓮所持用之手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戶役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致程淑蓮 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聽從鄭亦凱之建議,於113年1月17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蘆洲 店,以其信用卡刷付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家電 商品,而藉此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換取現金82萬元,並當場將該筆現金交付鄭亦凱,鄭亦凱則 於詐欺得手後,再自行以「林瑋承」名義出具偽造之「收款 證明」交付程淑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瑋承。嗣因程淑 蓮多次向鄭亦凱要求簽約未果,鄭亦凱亦藉故拖延不願返還 上開現金,程淑蓮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即趁鄭亦凱於11 3年1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再次與程淑蓮在上開超商內見 面,欲提供「買賣服務合約書」予程淑蓮簽立時,當場以現 行犯將鄭亦凱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程淑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淑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勘察照片)、收款證明書照片、 買賣服務合約書、查獲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偽造之「林瑋承」國民身分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3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簡-3627-20241206-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於 被繼承人A05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5,85 0元、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屬繼承費用,應由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告A02固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 A05在佛顓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及風水師費用8,000元云 云,但其所提出據以證明其有支出佛顓寺塔位費用之憑證, 其上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可見被告A02是否有支出此筆 費用,尚有可疑,何況原告先前已向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 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 墓;另被告A02所提出證明其有支出風水師費用8,000元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僅蓋有林崑寶私人之印章,沒有任何 商業用印,原告否認被告A02有此支出等語,並聲明: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於扣除原告支出之繼 承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被告A02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 顓寺之塔位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 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應由被繼 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繼承人A05之配偶即先父陳天德生 前已選定佛顓寺相鄰之塔位欲與被繼承人A05同葬,被繼 承人A05係安葬於佛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 骨塔,原告顯係憑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 費用,實際上其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 係各自處理先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 出,故原告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 5之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3則以: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之塔位係先父陳天德 生前購置,被告A02提出之感謝狀並非所有權狀,不能證 明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告A004則以:被告A02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 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5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9頁),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就原告、被告A02分別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喪葬費 用部分,則為兩造分別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 :原告、被告A02所支出屬繼承費用之必要喪葬費用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 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   ⒈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 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之事實,並提出匯款證明 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7、89頁):    ⑴被告就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部分 屬必要之喪葬費並無爭執,此部分屬繼承費用,堪信為 真實。    ⑵就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A05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 ,000元部分,被告A02則辯稱:被繼承人A05係安葬於佛 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骨塔,原告顯係憑 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費用,實際上其 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係各自處理先 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出,故原告 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支付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確實於備註記載「一樓市民牌位20 000*1」(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9頁),加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A05骨灰目前係安置在佛顓寺之事實並無爭執 ,依此相互勾稽,足見該款項支出確係支付被繼承人A0 5牌位費用,而非安置被繼承人A05骨灰之塔位,而確如 被告A02所抗辯,供奉被繼承人A05之牌位僅係原告自身 祭拜之需求,並非被繼承人A05喪葬之必要費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應將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牌位費 用20,000元列入繼承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    ⑶總此,原告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 僅75,850元。   ⒉被告A02以前詞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 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 用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 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之事實, 並提出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02功德 金100,000元之感謝狀、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載亡者為被 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本寺弘揚佛法, 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除據狀感謝外,並 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 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之場地使用、 火化規費收據、被繼承人A05死亡日由護理之家至臺南殯 儀館之救護車費用收據、林崑寶所出具記載品名「靈骨塔 塔位處理」之8,000元收據、匯款證明及總頭禮儀社喪葬 費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5至73、9 7至99頁):    ⑴原告及其餘被告就其中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 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屬繼承費用,亦堪信為真實。    ⑵就被告A02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則為 原告及被告A03所否認,分別以前詞抗辯,然:     ①本院依上開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 02功德金100,000元之感謝狀及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 載亡者為被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 本寺弘揚佛法,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 ,除據狀感謝外,並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 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相互 勾稽,已足認係因被告A02支出該筆100,000元之功德 金方可讓被繼承人A05使用佛顓寺之塔位,原告僅以 上開感謝狀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即謂被告A02並 未支付此筆塔位費用,顯屬斷章取義,自無足採;至 於被告A03空言該塔位為其父陳天德生前購置,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應認被告A0 2確有支付此筆塔位費用100,000元。     ②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A02間之簡訊欲證明其先前已向 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 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有簡訊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5頁),然與其配 偶陳天德同葬符合被繼承人A05生前之意願,而被繼 承人A05之配偶陳天德之骨灰於被繼承人A05生前即一 直安放在佛顓寺,未曾移置,為原告及被告A03所自 認(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A004對此 亦無爭執,衡諸常情,依國人慎終追遠之習俗,自應 認符合被繼承人A05遺願之喪葬費用,係屬喪葬之必 要費用,故被告A02為符合被繼承人A05之遺願,支出 佛顓寺之納骨塔費用100,000元,自屬繼承費用。     ③另被告A02所支出之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本院認 為此僅屬被告A02個人信仰之需求,並非喪葬之必要 費用,原告既然予以否認,自不應納入繼承費用。    ⑶總此,被告A02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 費用僅188,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2,000+4,2 00+75,800=188,000】。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將被繼承人A05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1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號) 1,175,173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 1,102元 合計 1,176,275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5所遺上開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75,800元」及「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188,000元」,支付上述繼承費用後上開編號1剩餘之遺產及編號2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若有孳息,亦按該比例分配)。

2024-12-04

TNDV-113-家繼簡-41-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卿振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陳文福 鄭浩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陳文福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限制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遭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幫伊 出售伊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需先繳交高額稅金作為節稅 之用,伊因資力不足,詐騙集團成員遂介紹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而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1212-6(權利範圍全部 )、1213(權利範圍1152分之537)、1215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作 為擔保,兩造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同年9月7日簽立2500萬 元、2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並分別於當日簽 發同額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報警後始發現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 條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同年9月7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00萬元、2000萬元(被告陳文福、鄭浩杰債權額比例分 別為5分之4、5分之1),原告並分別於當日簽發同額本票, 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被告 於同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 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2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9月7日先在 系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400萬元予原告,又在花旗銀行臺中 分行以現金交付1600萬元予原告,此均有領款收據、交付系 爭借款之錄影及訴外人即介紹人廖惠蘭、訴外人鍾宜倫擔任 見證人可資證明。故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系爭 借款。縱認原告主張被詐騙等節屬實,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以下列告訴意旨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⒈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7月14日借據兼 領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 14日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原告取 得2072萬元,裝入行李箱後,置於訴外人「羅瑜彥」駕駛之 車輛。  ⒉兩造於111年9月7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9月7日借據兼領 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7 日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先於系爭辦公室取得現金400萬元 ,復前往花旗商銀台中分行,由鄭浩杰交付現金1600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該日共取得20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仲介費 用、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將剩餘款項交付訴外人「金先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訊問結稱:我有跟被告借錢。「金先生」及「 羅瑜彥」跟我說要繳稅金才能完成靈骨塔買賣,所以我跟被 告借錢繳稅金之後才可以完成買賣。本來是繳2000萬元,我 借出來之後,他說還要繳2500萬元左右。我又再借2500萬元 後,他說「你沒有關係啦,假使你以後怕的時候,我們價錢 再提高一點,1億多元再提高點,沒有關係,假使我們這個 稅金繳好了,我們就解決了」,我借了一期是3個月,他說 跟我說差不多1個多月就會辦理好了。被證1、3借據上簽名 都是我簽的,我簽系爭借據是為了要把稅金繳好就可以開始 買賣靈骨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528、530、532頁)。 足見原告係為繳納稅金來完成靈骨塔買賣,故簽立系爭借據 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以繳納稅金。  ⒊復觀111年7月14日借據記載:「債權人:陳文福、鄭浩杰( 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乙方茲 為等事由向甲方借貸金錢,雙方議訂契約條款如下:乙方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向甲方借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同年9月7日借據記載:「茲因 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文福 、鄭浩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貳仟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均已明載「借貸、借 款」二字,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亦與原告自陳有向被告 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借 款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因兩 造對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說法不同而受影響。  ㈡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⒈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兼領款 收據、交付系爭借款之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143、145至146、281至293頁)。惟查:  ⑴鄭浩杰於本院訊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 ,我和陳文福分別帶700萬元、18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 室一次交付現金250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7日第二次 借款時是在系爭辦公室先交付現金400萬元,另外1600萬元 是我到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提款,他當下跟我做點收。主要是 廖惠蘭及鍾宜倫將現金以1綑100萬元的方式數,親自點交給 原告。清點完後原告親自把錢以1個行李箱帶走,我們還特 地錄影,也看他拖行李箱,可是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有錄影, 我也沒有一直看著原告,我是想到什麼時候可以錄就錄一下 ,車牌錄一下,他把錢放入車子後座也錄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3至454、459至460、464頁)。陳文福則於本院訊 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鄭浩杰和我分 別帶500萬元、20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室交付現金給原 告。第二次交付借款時我不在場。原告是與鍾宜倫、廖惠蘭 ㄧ起一疊一疊的清點現金。第一次原告說他姪子來載他,我 們有看到他把2個行李箱提到他的車子裡,當時我在錄影, 沒有注意他放在車子哪邊,我們看著他離開之後,我們才走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再參證人廖惠蘭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算原告拿多少錢回家,因為我是中人,我們 不碰客人的錢。原告有親自清點現金,我們公司有點鈔機, 他有抽一份大概看一下,然後就將現金放進他的2個大行李 箱裡。原告是一疊一疊的點,10萬元為一疊,從銀行領出來 是一綑100萬元,原告自己把錢放入行李箱裡面,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碰他的錢。行李箱1個是鍾宜倫幫他拖,1個是我們 裡面的業務幫他拖。原告說他的姪子會來接他,我們有錄到 他坐上那個人的車,也有把2個大行李箱搬上車,我們都有 把車牌號碼給錄下來,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5至486、498頁)。又證人鍾宜倫於本院證稱:原告二次借 款都有親自親點這些錢,都是我一樣一樣點給他看的,我有 給他看100萬元一綑,還有其他零散的是多少錢。原告二次 都用1個大行李箱裝錢。第一次他說姪子在外面等他,我們 還有送他到門口,我有幫原告搬行李箱上車,這些好像都有 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508、512頁)。綜合被 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分別帶多少現 金、原告帶幾個行李箱裝現金、如何清點現金、原告究有無 自行拖行李箱等節,顯有矛盾,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 無疑。而被告及證人既均稱就原告將行李箱搬上車之過程有 錄影,迄今卻仍未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以資證明,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⑵再觀之上開清點系爭借款之錄影過程,僅有於111年7月22日 鍾宜倫站在行李箱前拿一疊疊現金稱「二、四、六、八、十 ,這樣20」、「二、四、五、六、七,他那邊回你說你這裡 2072萬…」等語;於同年9月7日廖惠蘭拿桌上一疊疊現金稱 「兩百、三百,這兩千的,五疊,這裡總共400萬,等一下 老闆會再去」等語,及鍾宜倫蹲在行李箱前稱「好來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等語之片段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3、2 81、284、293頁)。益證廖惠蘭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未碰原告 的現金,係原告以10萬元為一疊清點現金等語,顯不可採。 況系爭借款金額高達4500萬元,兩造間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 ,衡情應會使用點鈔機以辨別鈔票真偽,並仔細確認系爭借 款之金額是否正確,且從上開錄影中可見桌上有點鈔機,被 告卻捨此方法而不為,僅交由鍾宜倫、廖惠蘭將現金以一疊 一疊方式數鈔,甚至就清點現金過程並未全程錄影,顯有違 常情,則上開現金是否確為4500萬元之真鈔,實有疑義,自 難僅憑上開片段之錄影畫面及領款收據即推認被告有交付系 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⑶又被告固稱係原告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既為上千萬元之鉅款,被告應可以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之帳戶,不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亦能避免兩造身負鉅款而有遭他人奪取之風險。惟被告卻大費周章將系爭借款提領出來後,再親自交付,且就交付過程亦未全程錄影,如此不利於借款人之交付方法,殊難想像一般人甘冒風險為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⒉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10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 事拘束。而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未能 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等節,自不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 存在,應無須再審究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遭詐騙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預告 登記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不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亦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 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乃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 ,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 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 1212-6 全部 1213 1152分之537 1215 全部 壹、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二、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1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三、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四、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貳、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依111年7月18日興雅登字第0066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文福,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卿振,限制範圍:全部,111年7月20日登記。

2024-11-29

TCDV-111-重訴-6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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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劉新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827萬8000元(利息起迄日 仍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2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與 原告調解成立)、訴外人李東隆(已於111年3月27日死亡) 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3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佯稱 :信義區有政府標案,開發區內有需遷葬的墓地,需大量塔 位及骨灰罈,被告為標案中心經理,被告、楊沐家、李東隆 (下稱被告等3人)欲出價1億2000餘萬元購入原告持有之全 部塔位、牌位及骨灰罈,並欲借用李東隆所屬公司之名義投 標,惟因投標需資金,故需原告先配合商借部分資金云云, 並遊說原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其後又佯 稱已順利得標,但因李東隆所屬公司欲退出標案,為避免造 成詐標,要求原告再加碼投資,以利其承接標案;復詐稱部 分骨灰罐鑑價成分不足需重購,且須支付倉儲及代領費用、 過戶代書費、代墊款等費用,後又藉詞塔位坐落土地之共有 人持分遭拍賣,為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提供押金云云為由, 要求原告支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下不動產設 定抵押或以保單借款籌措資金,陸續於109年3月23日至同年 6月10日止,在高雄市各地以匯款、支付現金或刷卡換現金 等方式,交付共827萬8000元予洪榮昌、楊沐家或其等指定 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3人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等3人避 不見面,渠等交予原告擔保之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致 原告受有827萬8000元之損失。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私立萬壽山墓園-種福田骨灰/ 骸存放單位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宜安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發票、匯款憑證、圓 滿人生生前契約、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告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洪榮昌書立之借款聲明及簽發之本票 、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委託倉儲寄存保 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刷卡收據及估價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原告以名下房地辦理二胎借款之還款資料、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匯款單、被告等3人交予原告之名片(楊沐家使用 假名吳睿翔,洪榮昌使用假名洪傳本)、寶石鑑定書、代領 商品委託書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177號卷 第11-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一第509-511、52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 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號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李東隆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27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即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 損害,與楊沐家、李東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自得就其所受全部 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揭。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楊沐家願賠償原告12萬元,原告對於楊沐家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2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29頁〕,惟楊沐家至今 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另一連帶債務人李東隆生前亦無賠 償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82頁),足認 原告並無因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 之意,亦無因楊沐家、李東隆之清償而使部分債務消滅,故 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楊沐家、李東隆 3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 楊沐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275萬9333元(計 算式:827萬8000元×1/3 =275萬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對照楊沐家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2萬元,可知調解 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263萬9333元 (計算式:275萬9333元-12萬元=263萬9333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63萬9333元,而剩餘563萬8667 元(計算式:827萬8000元-263萬9333=563萬8667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3萬86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3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63萬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9

KSDV-113-重訴-122-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47、25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金運倉儲中心 」補充更正為「迷你倉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5 15號卷第261頁)」及被告陳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刑度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楷祥、廖文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等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 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取款行為僅1次, 尚無從認其有加入組織(詳後述),並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悟,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 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 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萬元而履行完畢,並 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未有詐欺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獲得報酬3萬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依前揭說 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本案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 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48號   被   告 陳冠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陳楷祥、廖文魁(上開2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515號等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6月起, 「黃昱軒」、「廖凱駿」、「王代書」所屬加入以實施靈骨 塔詐騙為手段之詐騙集團,陳楷祥、陳冠良擔任面交車手; 廖文魁擔任收水,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靈骨塔位、骨灰罐、 生基位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竟於得知若干消費 者因已購得大量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 苦無銷售管道,由廖文魁佯稱為「廖凱駿」於112年6月初某 日,以電話向林義坤佯稱為從事買賣生基位之仲介,願出價 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購買福壽園內70個生基位,然因 林義坤僅有福壽園內2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佯以需補足 4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才願購買,致使林義坤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 ,並由陳楷祥於同年6月19日面交取款時交付偽造之「金運 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取信林義 坤,陳楷祥成功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廖文魁再轉交「黃昱 軒」,陳冠良獲取3萬元作為報酬;陳楷祥並獲取拿取金額4% 作為報酬;廖文魁獲取10萬元報酬。嗣於112年6月28日,林 義坤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上記載之地址前往查訪 後,經金運倉儲中心人員告知所持之託管單乃偽造,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月29日假意配合詐騙集團面交款 項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CAMPUS」餐廳內,當場逮捕面交取款車手陳楷祥,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義坤取款70萬元,當時同案被告廖文魁原本要叫同案被告陳楷祥去拿,但同案被告陳楷祥剛好沒空,同案被告廖文魁就叫伊去,同案被告廖文魁說該筆錢是客人買罐子,伊拿取該筆款項有賺取3萬元報酬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楷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之人受公司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3 同案被告廖文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即被告受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4 告訴人林義坤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楷祥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同案被告廖文魁遭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初步勘查蒐證報告、同案被告廖文魁筆記內容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2年6月7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 80萬元 陳楷祥 2 112年6月8日14時30分許 同上 70萬元 陳冠良 3 112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7-11 5萬元 陳楷祥 4 112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 10萬元 陳楷祥 交付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5 112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AMPUS」餐廳 30萬元 陳楷祥 遭警方逮捕

2024-11-22

TPDM-113-審訴-200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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