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榮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榮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
個)及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家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及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
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詳卷),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阿旺」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扣除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
二、廖家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17分許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低鮮」中標記林玉哲,並傳送:
「我沒拿給你死我跟你姓」、「08槍槍都準備好了」、「幹
你涼」、「08不敢開08是俗辣」、「你有種就不要給我進全
台」、「你只要敢進全台我就敢給開槍」、「我今天在群台
等你有種就別進去」之訊息及槍枝、彈匣及子彈之照片,致
林玉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廖家榮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
述)。嗣經林玉哲報警,員警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家榮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401號卷第11至13頁、偵1835號卷第9至12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1、24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4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2401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835號卷第13至31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1835號卷第55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1835號卷第33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等證據資料,暨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據。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8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審酌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故應無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是扣案之上開手槍及17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查
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
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同時寄藏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17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附表
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係以
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
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且於偵
審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另酌以被告長期為憂鬱症所苦,一時難以控制情緒
,始拍攝槍彈照片傳送LINE群組恐嚇告訴人,並未實際將本
案槍彈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
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
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
、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復念
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
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且傳送訊
息及本案槍彈照片恐嚇告訴人,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
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
因罹疾病,一時衝動而為恐嚇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
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
種類、殺傷力,及其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
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
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除附表編號3以外所扣案之子彈共17顆,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
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
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
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藏之子彈共18顆,除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7顆外,另外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云云。然查被告寄藏之18顆子彈
,其中17顆可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1顆(即附表編號3)不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應認定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為17顆,另就被告非法寄藏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之之非法寄藏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間,各
有想像競合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所示犯行,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2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之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採樣之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ULDM-113-訴-27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