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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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硯林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3471號 、第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 第5566號、第5567號、第8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宗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石硯林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 」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立德、劉 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143 頁、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389頁、卷三第13至1 4頁、第29至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及沒收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皆論處其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 ,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 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查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上訴後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上訴後,已分別與 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高立德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王嵐瑄、編號2王維呈、編號23林采 芸(原名林嘉誼)達成和解,另與編號17林家碩達成和解, 並均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訊問筆錄、第287 至288頁所附和解筆錄、卷三第37至44頁所附和解筆錄、公 證書、和解書);被告劉宗翰已與編號6李兆文、編號8蔡鶴 齡、編號9謝佩容、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 依約付款,另與編號7朱致偉(原名朱志偉)、編號11林雪 芳、編號12張家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397至398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99至402頁所附刑事 陳報狀及匯款憑證、第403至412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 議書、卷二第3至8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被告石硯林已與編號11林雪芳、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所附刑事上 訴答辯㈡狀及調解筆錄、第399至400頁所附和解契約書)】 ,堪認其等均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均為有利被告 3人之量刑事由。而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科刑 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為刑之宣告即屬 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石硯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高立德雖表示承認犯行,惟非真摯反省改過,且被告3人均 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然被告3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 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及其等與量刑有關之一般情狀事由 (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審酌被告3人為牟私利, 均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投資人」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損失,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各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 並依約付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立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 告劉宗翰自陳大學畢業,在通訊行上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被告石硯林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工作,月收入3萬8 ,000元,其等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09頁),及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被告劉宗翰部分),檢察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99頁、卷二 第105至109頁、第198至199頁、第389至396頁、卷三第20至 27頁、第45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就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前揭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依約付款 ,本院斟酌檢察官與各該被害人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 節,認被告劉宗翰、石硯林經本次偵審程序及上開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 劉宗翰、石硯林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 宗翰、石硯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0萬元、2萬元,以啟其等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另被告高立德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揭宣告刑並不 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亦併附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依奧美集團簡 報內容,任何佣金會顯示在錢包裡能隨時提現,3至5個工作 日會到達銀行戶,然實際運作上,被告高立德供稱:雖然奧 美集團顧問也是這樣和我們說明,但我的後臺僅顯示提領獎 金,我不知每個人有無實際領出等語;被告劉宗翰陳稱:經 紀人佣金不會顯示在錢包,是顯示在奧美集團網站後臺,但 提領條件有限制等語;參酌證人林雪芳證稱本案交易平台網 站之帳戶內雖會顯示佣金,但我們要點選領取,公司才會結 算出金等語。堪認經紀人之佣金經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動計 算後,仍需由投資人申請提領,再由系統自動結算出金,始 能實際領取。而依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申領相關佣金及分紅而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說明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高立德 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與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分屬DIB、PIB、MIB經紀人級別,各級別經紀人佣金制度 如奧美集團簡報內容所示,且佣金係由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 動計算,經申請提領後,系統始結算出金;而其中合約佣金 是MIB以上級別看有多少客戶會再多給的,交易佣金是每一 手交易的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宗翰供述明確。足認被告 3人可自招攬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獲取佣金,並自該等投 資人進行之交易賺取手續費退佣,該等佣金即屬被告因實行 犯罪所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已經系統自動計算顯示 於交易平台而為被告3人可得支配處分。另依被告劉宗翰自 承其曾實際領取「超過5萬元」之點數,復曾於群組內分享 其每週收入超過30萬元、入住高檔酒店、購買名錶及名車之 富裕生活,被告高立德高調炫耀其擁有多款名錶、名車及名 牌包等情,益見招攬投資人確可實際領得佣金。原審未察上 情,逕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申領相關佣 金及分紅,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等語。  ㈢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固因本案犯行而得以透過上開系統計算並顯示其等 分別得以領取之點數(即佣金或分紅,下同),惟此僅係其 等「得」領取之點數,在完成上開點選領取點數之操作流程 前,並非其等已實際領取之點數,自難認為係其等所有或已 具有實際處分權之財產或犯罪所得。況縱認被告劉宗翰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前揭「超過5萬元」之犯罪所得,或被 告高立德、石硯林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惟被 告3人既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其中被告高立 德合計已支付193萬元(如併含被害人林家碩部分,則為195 萬8,160元)、被告劉宗翰合計已支付81萬8,000元、被告石 硯林合計已支付35萬5,000元(見本卷院三第22至24頁、第3 7至38頁、第42至44頁),其等分別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容 已各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由被告3人分別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並已達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 虞,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難指為違法。故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張紜瑋、宋文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1-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成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9、5645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欣成部分撤銷。 林欣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成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仍與楊孟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 款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林欣成透過網路或「 DD投資朋友」LINE通訊軟體群組,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蔡銀棟 、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曾經翔等投資人全權委託楊孟 嘉代操期貨交易,並由楊孟嘉或林欣成與其等簽訂共同投資 協議書,約定一年期滿返還本金,期間每月固定發放如附表 一所示每月本金獲利10%至12%(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0% 至144%)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附表一所示蔡銀棟等投 資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該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由林欣成收受者旋再轉交楊孟嘉,楊孟嘉收到上開款項 後,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操作台指期貨交 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 務。嗣楊孟嘉因操作虧損無法繼續給付紅利,且事後託詞不 返還投資本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銀棟、賴可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卷二 第30至5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欣成固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並就該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9、57頁),惟否認 有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本案投資主 體為同案被告楊孟嘉,被告只是單純投資人,從投資協議書 來看也都是約定獲利成數,並未保證獲利,或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益,告訴人之陳述有誇大不實風險,不能依 照他們說明即認定被告有保證獲利,應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上開被告未經許可,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蔡銀棟等投資人將資 金全權委託楊孟嘉代操投資期貨,並許諾如附表一「約定獲 利內容」之報酬(詳細付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投資協 議書等內容,均見附表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 人即投資人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曾經翔及同 案被告楊孟嘉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各該共同投資 協議書、蔡銀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記錄、轉 帳記錄、林欣成商業本票、賴可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印資料、葉秀封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26日、107 年10月27日轉帳憑證、如附表一所示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柯俊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經翔永豐 銀行帳戶存簿明細、楊孟嘉元大期貨月對帳單、被告、楊孟 嘉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 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 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 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行 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 ,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 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全權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照之楊孟嘉代為交易期 貨,且自承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 63頁、第366頁,計算方式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即已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四、銀行法部分: ㈠、招攬投資過程及約定報酬:  ⒈證人即投資人蔡銀棟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6月間透過網 路討論股票及期貨,因而認識林欣成,107年7月間林欣成稱 有投資期貨的機會,將我拉進「DD投資」LINE群組,林欣成 在該群組不斷招攬該期貨投資方案,提供資金給楊孟嘉操作 期貨,每月有高額11%的獲利,且一年期滿後會退還本金, 也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所以我於107年7月5日、7月19日分別 投資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及66萬4,000元,共計99萬 6,000元。我之後陸續也有投資林欣成推出的其他高獲利投 資方案,但於107年10月底就沒再拿到任何獲利等語(見偵1 5724號卷一第322頁)。  ⒉證人即投資人賴可綺於調詢中證稱:我約於107年間在網路上 討論投資股票及期貨之討論區認識林欣成,互加LINE通訊軟 體好友,林欣成之後便把我加入他所創「DD投資」LINE群組 ,林欣成在該群組中介紹許多保本高獲利之投資方案,並向 群組成員說明投資内容及安全性,…其中一個方案是提供資 金給楊孟嘉操作期貨,投資1口為8萬3,000元,可以保證獲 利及取回本金,但投資至少要4口以上,不過當時我因資金 不足只想投資2口,林欣成說可以幫我找其他投資人合併投 資口數,所以我於107年6月29日匯款16萬6,000元到林欣成 指定帳戶。林欣成是我的投資窗口,林欣成會在「DD投資」 LINE群組中向大家說明每月發放獲利的時間,我只有領過3 期獲利,分別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6,600元、107年9月25 日匯款9,960元(該期不足額)及107年10月24日匯款1萬6,6 00元至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就再也沒有領到任何獲利 ,更無法取回本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92至293頁) 。  ⒊證人即投資人葉秀封於調詢中證稱:我約107年間跟我朋友賴 可綺聊天時,賴可綺有提到她最近在投資一個不錯的投資方 案,我表示想了解看看,便加入「DD投資」LINE群組,在該 群組中林欣成會介紹許多保本高獲利的投資方案,並提供投 資協議書等照片向群組成員說明該投資安全,其中簽立投資 協議書的是期貨投資方案,是提供資金給楊孟嘉操作期貨, 保證會退回本金,且每月可以領到超過10%的獲利,林欣成 並提供楊孟嘉的帳戶供我匯款,因為我看賴可綺已有投資一 段時間,並順利定期拿到獲利,我便於107年10月26日自我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筆共計19萬2,000元至楊孟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加入投資,但之後我從未拿到任何獲利,甚至無 法取回本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62至263頁)。其嗣 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上開投資經過及金額外,亦證稱:當 時簽合約時,還有強調如果有虧損的話,會負責把本金部分 歸還給我們,是因為這樣才想說要投入。投資内容、契約的 事項都是林欣成跟我講的,林欣成介紹整個方案,像我大概 怎麼投入、投入多少金額,然後大概是什麼時間、可以拿回 多少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301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柯俊榕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網路投資圈的 朋友林欣成而認識楊孟嘉。楊孟嘉向我表示要投資他的臺指 期貨方案,以每一單位6萬2,250元計算,彙整參與投資的資 金後,由他本人代為操作,楊孟嘉並提供報表向投資人表示 ,每個月可以獲利20%至30%不等,他會固定支付每位投資人 投資金額12%之利息,中間的利差就是楊孟嘉所收取的代操 費用。…因為一開始是由林欣成招募我參與投資楊孟嘉的臺 指期貨方案,所以我將部分款項分次匯款至林欣成的銀行帳 戶,再由林欣成轉交給楊孟嘉,做為我的投資款項等語(見 偵15724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 在2017年虛擬貨幣開始比較活躍的時候,就有很多在討論虛 擬貨幣或是關於虛擬貨幣投資的群組,跟林欣成有接觸到, 我們之前是不認識的狀態。可以說是投資的網友,林欣成當 時有說是10幾%,因為他背後有一個老闆,老闆認識楊孟嘉 可以代為操作,林欣成有說約莫每個月獲利是投入本金的14 至17%,當時確定時間是2017年6月30日有講到一個單位是6 萬2,250元,要看當時匯款紀錄,我總共投資100多萬元,我 記得我投了19單,換算下來就是協議書上面寫的118萬2,750 元,前面100多萬元是經過林欣成,因為當時跟楊孟嘉完全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⒌證人即投資人曾經翔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林欣 成,楊孟嘉則是由林欣成介紹認識,我跟他們不熟,也沒有 金錢借貸關係,但我有跟他們簽訂投資協議。我與林欣成在 107年4月28日曾簽訂1份共同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内容係出 資16萬6,000元投資方案,條件是每月固定獲利40%(實際上 是10%),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林欣成, 期限為一年,一年期滿退還本金16萬6,000元,投資失利林 欣成必須補足本金。我與楊孟嘉在107年7月3日簽訂另1份共 同協議書,條件相同,當時我出資49萬8,000元,其中2筆8 萬3,000元是透過林欣成帳戶轉給楊孟嘉,剩下33萬2,000元 我直接匯款到楊孟嘉帳戶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322頁) 。  ⒍被告於調詢中亦供稱:楊孟嘉有和我簽署他自行擬定的投資 協議書,我印象中協議書上有載明投資期限一年期滿後,楊 孟嘉會全數退還本金,或可選擇將本金繼續投入,另外也有 「保證」每月可獲得本金之10%至12%左右獲利,後來又調降 到8.5%,…獲利的部分是由楊孟嘉拿現金給我,再由我存入 我個人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再轉匯給下線投資 人,因為我需要協助我的下線投資人簽約、發放獲利等事宜 ,所以楊孟嘉會額外給我獲利金額的3%作為我當作窗口的服 務費,我們主要跟投資人說這項投資會簽合約、操作標的是 期貨,楊孟嘉的「馬汀打法」(按指操作策略)可以穩賺不 賠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12頁)。  ⒎由上開投資人所證,可知被告乃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向原不相熟識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本案投資方案,另由附表 一所載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獲利內容欄中,亦可知被告與 楊孟嘉所代表之甲方確實有向各投資人(乙方)約定每月獲 利「固定」分得之成數,且期滿需退還本金,核與前述各投 資人所證及被告所供有約定保本及「保證」獲利等語相符, 是被告嗣後改稱其未保證獲利云云,自非可採。 ㈡、獲利及被告報酬之計算方式:  ⒈被告林欣成於調詢稱:楊孟嘉會額外給我獲利金額的3%作為 我的服務費,我的筆電資料所載「DD000000 0/25 孫信裕12 口(D自己簽)…2986000 6月 12+3%」係指我招攬了孫信裕、 王明華、李子權、李益收及曾經翔等人投資楊孟嘉,投資金 額共298萬6,000元,6月可領取本金之15%的獲利,合計44萬 7,900元,其中12%給我下線投資人,3%則為楊孟嘉給我的服 務費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6至108頁);又稱:我於1 06年8月至107年初為簡永浩的下線,107年初開始為楊孟嘉 的下線,印象中簡永浩支付給我的服務費比例為1%左右等語 (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8至109頁),可見於106年8月至107 年初,被告因招攬本案投資每月可賺取投資本金之1%作為其 服務費,於107年初後招攬本案投資則每月可賺取投資本金 之3%作為其服務費,此情核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中所述:「( 107年2月21日)除非月報酬利潤高於15%,不然投期貨固定1 2%,我拿3%,這個模式不是比較穩定單純」(見偵15724號卷 一第385頁)、「(107年8月18日)你之前有說,春天算3%, 你就照算給我,所以從孫信裕之後的新資金,就是投資者12 %,我拿3%這樣發」(見偵15724號卷一第396頁)等語,及下 列編號1所示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與匯款紀錄:「12+3%」內 容相符,足認被告之獲利係以投資金額之3%計算。又由下列 編號1至4之被告記帳資料、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 ,發放給投資人之獲利,是直接以所招攬投資本金之10至12 %固定成數計算,而非操作期貨交易所賺取利潤之固定成數 ,亦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被告林欣成整理之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B-13-1林欣成筆電資料光碟) DD 186750 0/25孫信裕 12口… 4/28…曾經翔2口… --2986000 6月12+3%(1月)【註②】 6/22…曾經翔1口… --332000 6月3+0.75%(1週)【註③】 …6/29賴可綺2口、曾經翔1口--747000 7月12+3%【註②】 7/3曾經翔4口 7/5蔡銀棟4口 --664000 7月9+2.25%【註④】 7/19蔡銀棟8口 --664000 7月3+0.75%【註③】 ①偵15724卷一第119頁。 ②獲利1整個月:利息12+3%。 ③獲利1週(1/4個月)利息3+0.75%【亦即〔12%X1/4個月〕+〔3%X1/4個月〕】。 ④獲利3週(3/4個月):利息9+2.25%【亦即〔12%X3/4個月〕+〔3%X3/4個月〕】 2 蔡銀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7/8/21 DD期貨存入43,160元【註②】 107/9/26 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69,720元 107/10/24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109,560元【註③】 ①109偵993卷第32、35、45頁反面。 ②107/8/21之43,160元=107/7/5投資332,000元X10%X3/4個月(即24,900元)+107/7/19投資664,000元X11%X1/4個月(即18,260元)。 ③107/10/24之109,560元=蔡銀棟投資共計996,000元乘上11%。 3 庭呈賴可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印資料 107/8/21 DD期貨存入16,600元【註②】 107/9/26 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9,960元【註③】 107/10/24存入期貨獲利16,600元【註②】 ①110金上訴35卷一第287、289、291頁。 ②107/8/21、107/10/24之16,600元=賴可綺投資共計166,000元乘上10%。 ③賴可綺證稱此月是不足額。  4 林欣成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 107/6/22支出16,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②】 107/7/24支出18,675,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③】 107/8/21支出58,1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④】 107/9/26支出39,84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000/9/28支出12,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000/10/24支出239,040,交易註記期貨9月獲利 ①109偵1844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 ②107/6/22之16,600元=107/4/30投資166,000元X10%。 ③107/7/24之18,675元=曾經翔107/4/30投資166,000元X10%+107/6/22投資83,000元X10%X1/4個月。 ④107/8/21之58,100元=107/4/30投資166,000元X10%+107/6/22投資83,000元X10%+107/6/28投資83,000元X10%+107/7/3投資332,000元X10%X3/4個月。  ⒉被告林欣成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在犯罪所得的部分,被告 雖然在偵查時有說他從楊孟嘉那邊可以拿到服務費3%,但是 依照被告的理解,是因為被告介紹人資金變多,他自己的獲 利也因為這樣有提高,例如本案楊孟嘉跟被告約定的獲利是 40%,因為被告有陸續介紹一些人進來,被告自己的獲利就 從40%變43%,從106年8月至107年9月,被告在本案投資本金 差不多33萬元,每個月多拿3%獲利,即3千元左右,如果本 件認定被告有罪,犯罪所得是3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8頁)。然查:同案被告楊孟嘉於調詢時稱:因為之前我 替林欣成操盤期貨投資有獲利,林欣成為了想要額外從中賺 取利潤差價,所以介紹他的朋友柯俊榕給我認識,舉例來說 ,如果我操盤獲利6%,林欣成可以透過我只給予柯俊榕4%獲 利,他自己可以留下2%獲利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8頁 ),再參以前引證人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所證 及上開編號1至4所示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所賺取者乃為其所 招攬投資人投入本金乘上價差比例計算而得,並非以投資人 投入本金所賺取之獲利或被告自己投資之本金計算之,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觀諸上開投資人、同案被告所證、被告所供及卷附共同投資 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本案被告所推廣由同案被告楊孟嘉代 操期貨之投資案,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每 月可獲取本金之10%至12%之報酬(其中曾經翔部分協議書雖 記載為40%,但依前引曾經翔所證,實際上是約定10%,依上 開編號1被告記帳資料所載,則為12%),經換算之投資年化 報酬率為120%至144%,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 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㈣、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及通訊軟體投資群組,結識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曾經 翔等人,再透過賴可綺結識葉秀封,而招攬其等參與投資, 自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又上開投資人與被告原不相 識,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或其介紹之楊孟嘉,自 係因為被告、楊孟嘉所代表之甲方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 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 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 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 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準收 受存款業務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本案所為事證明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與楊孟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業務」、「事業」 ,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招攬 投資代操期貨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 成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漏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尚成立上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投資人柯俊榕、葉秀封、 曾經翔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 實之擴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據以處斷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 院衡酌被告僅係招攬他人投資楊孟嘉代操期貨,其參與程度 及分工地位較低,且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吸收之資金共計為 320萬750元,就此類犯罪而言,犯罪規模及情節尚非甚重, 縱科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與楊孟嘉係因楊孟嘉投資期貨大多虧本,為 取得資金,而以「佯稱:楊孟嘉有可高度獲利之期貨操盤技 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承擔全部風險,投資者固定每 月分得本金百分之10或11之獲利,剩餘獲利歸其取得,一年 期滿退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以為擔保」之詐 術,而使蔡銀棟、賴可綺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各該 款項投資,而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 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 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積極證 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 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參酌經濟行為本 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 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 任將失其分際。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 轉交至楊孟嘉帳戶,楊孟嘉亦確實用於投資期貨,被告也是 因為自己有投資楊孟嘉獲利,覺得不錯才會介紹其他人一起 ,被告是依照自己投資經驗取得獲利而招攬他人,主觀上並 無詐欺犯意,亦未施行詐術等語。 三、由附表一所示共同投資協議書中,所載「甲方承擔全額風險 賠償」、「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 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之約定,可徵被告及楊孟嘉並未保證 投資期貨不會虧損,僅係其等所代表之甲方,願就投資損失 ,於約定期滿後補足返還投資人而已,而期貨投資本有高度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被告及楊孟嘉既已揭露風險,被告並 確實有將收取款項交付楊孟嘉投資期貨,又依元大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及所附楊孟 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對帳單(含交易明細、 每月結算損益等資料)所示,楊孟嘉於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 資款期間內,確有頻繁進出期貨交易市場,且依前所述,其 等亦曾依約發放獲利,客觀上即難認其等招攬投資交由楊孟 嘉代操期貨屬於詐術。 四、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有隱瞞楊孟嘉投資期貨虧損之資訊,使 投資人無法審慎評估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屬施用 詐術。然期貨投資本有波段損益,前引投資協議書內亦已揭 露此部分風險,且依證人柯俊榕於本院所證,106年10月間 被告、楊孟嘉因為虧損有與其等投資人在臺中市「金色三麥 」見面討論,又林欣成所提供之對帳單,看起來有賺也有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8頁),亦難認被告、楊孟嘉有 隱瞞虧損之事實,尚不能僅因楊孟嘉操作曾有波段虧損,及 後續投資虧損無法彌補,即認被告有對其招攬之投資人隱瞞 虧損而施用詐術。 五、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既非交給楊孟嘉投資期貨,而是 林欣成介紹之虛擬貨幣等其他投資方案,檢察官就此並未說 明此部分有何詐術可言。且依證人蔡哲銘於偵查中所證:林 欣成想做投資案,經由我幫忙投資,買虛擬貨幣轉給張期富 ,事情大約係發生從107年間開始,我有幫林欣成那邊的人 買過,林欣成會將他們的錢轉過來給我,我再統一去購買, 張期富一個單子的金額很大,有可能是被告自己的金額不夠 大,我這邊可以湊,所以才透過我投資張期富,我與被告沒 有合作關係,被告會把錢轉給我,我再把錢轉給張期富,我 不用跟被告說明張期富有何投資案,被告自己在群組裡面就 會知道,我到了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才知道張期富有問題 等語(見偵993號卷第155至157頁),可徵公訴意旨所指附 表二編號1、2蔡銀棟、賴可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確由被 告透過蔡哲銘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張期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有傳遞有關投資之不實資訊,亦難認此部 分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其 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併辦意旨書所指 附表編號1殷智謙、編號2林阿爽、編號3洪儕任、編號4宋柏 辰、編號7潘韻如、編號8翁鵬承、編號10張家榮等投資者, 均未指稱其等是透過被告林欣成投資,檢察官亦表示該部分 之被害人與被告林欣成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投資款項,依證人柯 俊榕於本院所證,係由其直接交給楊孟嘉投資,沒有透過被 告林欣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此部分所涉非法從 事期貨經理業務、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難認與被告 有關,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對柯俊榕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 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罪名 ,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間,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林欣成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為無 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應足認定其所為成立上 開罪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林 欣成無罪諭知,即有違誤,且未及審酌併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恰,是雖檢察官就被訴詐欺取 財罪部分仍持前揭理由上訴並非有據,此經本院論駁如前, 但就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欣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之審酌: ㈠、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欣成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 他人資金,竟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及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 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 造成危害,且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當, 事發後僅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曾經翔1萬4千元、葉秀封7,500 元(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之損害,其餘部分則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坦承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犯行,但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 是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即無從於量刑時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衡 酌,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具決策權限之 主要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有罪部分投資 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 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教會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子和3名未成年子女(見偵15724號卷 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一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透過被告所招攬之投資金額 達320萬餘元,雖非甚鉅,但非小額,且迄今僅賠付部分被 害人共計約2萬多元之款項,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復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其是否真摯悔悟,尚非無疑,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依前開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初,因招攬本案投資每 月可賺取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作為其服務費,於107年初 後招攬本案投資則每月可賺取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3%作為其 服務費。  ⒉本案依被告於調詢中所述,可分為舊資金一口為6萬2,250元 ,107年間後應為新資金,一口為8萬3,000元(見偵15724號 卷一第118至119頁),除附表一編號3柯俊榕部分屬舊資金外 ,其餘投資人應均屬新資金。  ⒊證人蔡銀棟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總共在楊孟嘉這邊投入99萬6千元,我有收到林欣成匯給 我的獲利,第一筆在8月,第二筆是9月,第三筆在10月,後 來就沒有了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63、268頁);被告整理之 記帳資料記載:「7/5蔡銀棟4口,7月 9+2.25%」、「7/19 蔡銀棟8口,7月 3+0.75%」(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可 認被告就招攬蔡銀棟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應為72,2 10元【7月獲利332,000元(4口)X2.25%(每月3%,3/4個月 )+664,000元(8口)X0.75%(1/4個月)+8月獲利996,000 元X3%+9月獲利996,000元X3%=72,210元】。  ⒋證人賴可綺於前開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楊孟嘉的部分只 有16萬6千元,總共只有分配3次利息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7 3、274頁);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記載:「6/29賴可綺2口, 7月 12+3%」(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可認林欣成就 招攬賴可綺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為14,940元【7月 獲利166,000元X3%+8月獲利166,000元X3%+9月獲利166,000 元X3%=14,940元】。  ⒌證人柯俊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6年8月開始透過林 欣成投資100多萬元,106年10月間出問題後,我才跟楊孟嘉 有接觸到,107年之後我有再投資楊孟嘉100多萬元,後面的 投資沒有透過林欣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又 證稱:118萬2,750元之協議書是106年10月前投資的,以62, 250元為一個單位,我投資了19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84至385頁),可知與被告林欣成有關者應僅為該協議書所 記載於106年10月前投資之19口共計118萬2,750元,而被告 於106年間所獲取之服務費為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是其 招攬柯俊榕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為11,828元【1,18 2,750元X1%X1個月(末位四捨五入,柯俊榕透過被告於106年 8月間開始投資,則計算至106年10月間同案被告楊孟嘉發生 虧損止,依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認定柯俊榕僅取得106年9月 份之獲利,被告亦僅取得106年9月份之服務費】。  ⒍證人葉秀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個人部份沒有收回任 何本金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投資人蔡銀棟 、賴可綺最晚均係於107年10月間取得107年9月之獲利,足 認葉秀封於107年10月26日投資時,楊孟嘉應已無法支付投 資人之獲利,尚難認被告就招攬葉秀封進行期貨投資可賺取 任何服務費等利益。  ⒎證人曾經翔於調詢時稱:我在107年4月28日出資16萬6,000元 投資,條件是每月固定獲利1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 後,剩餘獲利皆歸林欣成,107年7月3日另出資49萬8,000元 投資,條件相同,我只有在107年8月21日時,楊孟嘉透過林 欣成帳戶轉帳獲利5萬8,100元給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 322至323頁);而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記載:「4/28曾經翔2 口,6月 12+3%」、「6/22曾經翔1口,6月 3+0.75%」、「6 /29曾經翔1口,7月 12+3%」、「7/3曾經翔4口,7月 9+2.2 5%」(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中:「107/6/22支出16,600,交 易註記00000000000」、「107/7/24支出18,675,交易註記0 0000000000」、「107/8/21支出58,100,交易註記00000000 000」、「107/9/26支出39,84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107/9/28支出12,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107/1 0/24支出239,040,交易註記期貨9月獲利」(見偵1844號卷 第103頁反面至105頁),可認曾經翔應有分配107年5至9月 間之獲利。再參照前述貳、四、㈡、⒈所引編號4證據備註欄 之說明,則被告就招攬曾經翔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 為67,853元【5月獲利為166,000元X3%+6月獲利為166,000元 X3%+83,000元X0.75%+7月獲利為332,000元X3%+332,000元X2 .25%+8月獲利為664,000元X3%+9月獲利為664,000元X3%=67, 853元】。  ⒏總計被告所賺取服務費之犯罪所得如下: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出資金額 犯罪所得 1 蔡銀棟 107年07月05日 33萬2,000元 72,210元 107年07月19日 66萬4,000元 2 賴可綺 107年06月29日 16萬6,000元 14,940元 3 柯俊榕 106年間 118萬2,750元 11,828元 4 葉秀封 107年10月26日 19萬2,000元 0元 5 曾經翔 107年04月30日 16萬6,000元 67,853元 107年06月22日 8萬3,000元 107年06月28日 8萬3,000元 107年07月03日 33萬2,000元 犯罪所得合計 166,831元 ㈢、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6,831元,其中被告陳報 已返還曾經翔部分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4頁還款 明細及第407至413頁之轉帳紀錄),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5萬2,831元(若 被告仍有持續還款,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主張扣 除),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葉秀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2 2-1頁調解筆錄),且已依約給付共計7,500元賠償款項(見 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之匯款紀錄),但因葉秀封部分未經本 院認定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從扣除,惟仍可作為量刑審 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27

TPHM-112-金上訴-2-20241127-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嘉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9、56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孟嘉部分撤銷。 本件楊孟嘉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嘉明知投資本有風險,有賺有賠, 不可能保證獲利,且其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投資期貨大 多為虧本,然為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王家興、 侯淑月、應尚融、林定達、馮泰元等人佯稱:其有可高度獲 利之期貨操盤技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承擔全部風險 ,投資者固定每月分得本金百分之4至12不等之獲利(詳各 編號所示約定獲利比率),剩餘獲利歸其取得,1年期滿退 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以為擔保,致王家興等 5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與楊孟嘉簽訂 共同投資協議書,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楊孟嘉,由楊 孟嘉以本人名義操作期貨買賣事宜。楊孟嘉收受王家興等人 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買 賣操作台指期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 在網路上投資買賣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又與林欣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欣 成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向蔡銀棟、賴可綺佯稱:楊 孟嘉有可高度獲利之期貨操盤技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 ,承擔全部風險,投資者固定每月分得本金百分之10或11之 獲利(詳各編號所示約定獲利比率),剩餘獲利歸其取得, 1年期滿退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以為擔保, 且安排楊孟嘉與蔡銀棟、賴可綺見面洽談,致蔡銀棟、賴可 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與楊孟嘉、林欣 成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楊孟嘉 、林欣成2人。蔡銀棟總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46萬6,000 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楊孟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33萬2,000元、66萬4,000元,係交由楊孟嘉操作期貨 買賣,其餘款項則交由林欣成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賴可綺總 計投資57萬2,6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楊孟嘉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6萬6,000元,係交由楊孟嘉操作期 貨買賣,其餘款項則由林欣成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楊孟嘉收 到上開款項後,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買賣 操作台指期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認 被告楊孟嘉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 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 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楊孟嘉部分,係認楊孟嘉因操 作期貨投資失利,欲取得資金,乃以有可高度獲利之期貨操 盤技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承擔全部風險,投資者每 月可依約定比例固定分得獲利,1年期滿退還本金云云,為 其所施行之詐術,則被告楊孟嘉代他人操作期貨保證獲利本 身,顯係被訴詐術內容之一部分,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楊孟嘉 收受投資款項後,確有實際操作期貨交易,是其此部分所成 立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應與被訴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楊孟 嘉就附表一所示王家興等5人、附表二所示蔡銀棟、賴可綺2 人暨另10名投資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僅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其他部分之上訴則予駁回,是被告楊孟嘉上開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之罪刑即已確定,則本案其被訴詐欺取財罪部 分,依前說明,既與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罪刑部分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再加以審究 ,應就被告楊孟嘉本案被訴之詐欺取財罪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未察及此,逕就被告楊孟嘉部分為實體判決,依先程序 後實體之法理,尚有未恰,本院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孟 嘉部分,另為其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下同》) 付款方式 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內容 簽訂雙方 簽訂日期 約定出資金額 約定獲利及承諾保本 內容 1 王家興 106年10月5日前後 31萬1,25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6年10月5日 31萬1,25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獲利4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一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11,25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1月1日2時17分 2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興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3萬元,其中24萬9,000元係王家興投資,其餘款項係王家興朋友投資)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侯淑月代王家興簽署) 106年11月1日 24萬9,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獲利4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一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249,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1月16日2時57分 8萬3,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6年11月20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之12%,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2月28日2時15分 2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侯淑月代王家興簽署) 106年12月25日 24萬9,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249,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2月23日10時41分(侯淑月所匯) 8萬3,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7年2月23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3月29日前後 16萬6,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侯淑月代王家興簽署) 107年3月29日 16萬6,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16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4月12日前後 8萬3,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王家興 107年4月12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122萬4,250元       2 侯淑月 106年10月28日6時3分 (王家興元大銀行帳戶轉入) 33萬2,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6年10月26日 33萬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獲利之4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32,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唯獲利部分仍以原本金金額計算」 107年3月29日11時44分 33萬2,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7年3月29日 33萬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32,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5月28日11時44分及107年6月26日16時17分 16萬6,000元及7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7年5月28日 41萬5,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415,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甲方:楊孟嘉。 乙方:侯淑月 107年7月1日 50萬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7%),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500,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157萬9,000元       3 林定達 106年12月22日11時38分 8萬3,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林定達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之12%,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林定達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現金交付楊孟嘉 甲方:楊孟嘉。 乙方:林定達 106年12月21日 8萬3,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83,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24萬9,000元       4 應尚融 107年11月19日12時31分、 107年11月19日12時35分、 107年11月19日12時36分 10萬元、5萬元、 1萬6,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應尚融 107年11月6日 16萬6,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4-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16萬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16萬6,000元       5 馮泰元 107年11月19日12時32分 24萬9,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馮泰元 107年11月17日商談(共同投資協議書尚未完成簽訂) 24萬9,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乙方固定獲得每月之部分獲利(口頭約定本金之5%),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合計 2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交款方式 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內容 簽訂雙方 簽訂日期 約定出資金額 約定獲利及承諾保本內容 1 蔡銀棟 107年7月5日11時24分 33萬 2,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林欣成。 乙方:蔡銀棟 107年6月22日 33萬 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1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332,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7月15日8時59分 5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1時24分 10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1時24分 3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19日14時8分 66萬 4,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楊孟嘉。 乙方:蔡銀棟 107年7月19日 99萬 6,000元 (含107年6月22日共同投資協議書之33萬2,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11%,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99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7月30日16時48分 5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9日20時7分 3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7日13時42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14時31分 6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9時26分 100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日20時45分 10萬元 匯入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246萬6,000元       2 賴可綺 107年6月29日0時33分 16萬 6,000元 匯入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方:林欣成。 乙方:賴可綺 107年8月22日 16萬 6,000元 「甲方承擔全部風險賠償,其投資之每月獲利,乙方固定分得本金獲利之1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歸甲方。」、「本合夥投資經營期間為1年期,一年期滿需退還本金166,000元新台幣整。」、「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 107年7月15日12時37分 5萬元 匯入蔡哲銘哲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2日14時24分 3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15時4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15時15分 3萬 1,500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7時56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8時0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7日0時13分 4萬 3,100元 匯入林欣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8日13時49分 5萬元 匯入林欣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8日13時54分 2,000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8日15時50分 3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8日5時13分 2萬元 匯入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7萬 2,600元

2024-11-27

TPHM-112-金上訴-2-2024112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戴春煜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林采蘋 羅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采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采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為 被告林采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采蘋如以新臺幣 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嗣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采蘋與被告羅正揚(下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共謀由羅正揚提供期貨交易帳戶(群益期貨股分有限公 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並負責接送林采蘋 對原告等投資人教授期貨課程,民國110年5月間,林采蘋向 原告聲稱從事期貨投資經驗豐富且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如 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59萬元委任其全權進行期貨操 作,每月將可獲取9萬7,500元收益,並於1年後得全額領回 本金,原告因認林采蘋有相當之知識及投資能力,遂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59萬元予林采蘋,並於110年9月23日 至新竹與林采蘋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林采蘋卻未 依約定每月給付9萬7,500元收益予原告,僅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林采蘋謊稱是因主管 機關調整保證金,並不斷拖延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原告察覺 有異,始向警方報案提起刑事告訴,林采蘋所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林采蘋犯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羅正揚所涉犯行則尚在偵辦中,是被告所 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期貨交易法法律規定,致生原告受有 投資本金4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采蘋則以:伊未欺騙原告,是原告自己拿559萬元請伊代操 期貨,因伊有執照,無法使用自己的期貨操盤,伊是使用羅 正揚及其他2位戶頭交易,如有獲利,原告會分利潤予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正揚則以:伊為向林采蘋學習投資期貨之學生,因林采蘋 稱其有營業員執照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交易,伊為請林采蘋 投資期貨,故將帳戶交由林采蘋操作,該帳戶僅用以幫伊為 期貨交易及供林采蘋做期貨教學之用,且提供近10年均未發 生問題,伊亦未獲有利益,並無對價關係,伊亦非金融工作 人員,不知道期貨交易相關法律之規定,又系爭刑案調取期 貨交易對帳單可知投資結果為虧損,原告亦向林采蘋學習期 貨,應知投資風險自負,自應依其等系爭契約之約定協調, 伊未參與原告與林采蘋間之約定,自與伊無關。又原告自陳 110年9月26日即要求林采蘋提前返還投資本金等語,及於11 0年10月7日向警方報案,可見當時原告已認為權益受損,卻 至112年10月19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伊提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間,林采蘋向原告聲稱從事期貨 投資經驗豐富且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如原告以本金559萬 元委任其全權進行期貨操作,每月將可獲取9萬7,500元收益 ,並於1年後得全額領回本金,原告因認林采蘋有相當之知 識及投資能力,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59萬元委任 林采蘋進行期貨操作並簽訂系爭契約,林采蘋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林采蘋所為業經系 爭刑案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在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林 采蘋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原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 本暨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林采蘋間對 話紀錄、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9頁至35頁、第7 5頁至91頁、第105頁至193頁、本院卷第79頁至91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林采蘋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林采蘋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金額為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交易,為管 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期貨交易法 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對於資本 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取得合格之 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 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 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 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以確 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采蘋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集合犯意,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聲稱可接受委任從事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原告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林采蘋名下帳戶,以委託授權林采蘋全權操 作期貨交易,林采蘋並結算利潤匯款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欲從中賺取代操費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乙節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在案,是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所支出之投資款,自係林采蘋不具履約能力、以不 實之資訊招攬客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 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采蘋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 一請求,則無庸審酌。  3.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 給付林采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乙節,經原告自陳在卷(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 至33頁、第81頁至91頁),是原告固因林采蘋上開所為而受 有559萬元之損害,然原告亦已因同一事實而收受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如附表二共計144萬3,672元,即於41 4萬6,328元【計算式:5,590,000元-1,443,672元 = 4,146, 3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羅正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林采蘋與羅正揚共謀由羅正揚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並 負責接送林采蘋對原告等投資人教授期貨課程等語(見竹院 卷第16頁)。惟查,依卷內事證,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林采 蘋聯繫投資事宜,亦係與林采蘋簽立系爭契約,是本院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林采蘋與羅正揚共謀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為真 ,再者,縱羅正揚接送林采蘋授課之行為為真,接送行為亦 非分擔林采蘋上開所為侵權行為之一部,亦非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羅正 揚明知本人期貨交易應由自己操作,竟將系爭期貨帳戶提供 予林采蘋從事上開侵權行為,是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 應負共同侵權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羅正揚 固就其有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予林采蘋乙情不爭執,然林采蘋 係因故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期貨,故向羅正揚借用期貨 帳戶等情,業據羅正揚、林采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7頁),且觀原告與林采蘋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於林 采蘋是使用羅正揚之期貨帳戶交易乙情,亦知之甚詳(見竹 院卷第151頁),是縱林采蘋有對原告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侵權行為,亦難僅以羅正揚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供原告操 作期貨乙情即認定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與林采蘋 所為上開行為關聯共同,而與林采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羅正揚與林采蘋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又羅正揚對本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竹院卷第197頁、本院 卷第75頁至77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 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 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 向警局報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 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 ,是依卷附資料應認原告應於111年11月10日始知悉本件侵 權行為,是其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消 滅時效期間,併此敘明。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林采蘋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林采蘋,有送達證書可查( 見竹院卷第63頁),林采蘋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林采蘋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林采蘋給付414萬6 ,328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原告與林采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林采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21日 430000 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33頁、第75頁至77頁 2 110年9月2日 0000000           合計:559萬元 附表二:被告林采蘋匯款予原告之款項(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左列款項性質 備註 1 110年7月12日 8709 紅利 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33頁、第81頁至91頁                                 2 110年8月10日 7500 紅利 3 110年9月10日 7500 紅利 4 110年10月12日 68863 紅利 5 110年11月10日 78900 紅利 6 110年12月10日 68000 紅利 7 111年1月10日 68000 紅利 8 111年2月10日 54400 紅利 9 111年3月10日 44200 紅利 10 111年4月11日 68000 紅利 11 111年5月10日 68000 紅利 12 111年6月2日 430000 還本金 13 111年7月13日 61200 紅利 14 111年8月10日 61200 紅利 15 111年8月31日 68000 紅利 16 111年9月12日 61200 紅利 17 111年9月21日 220000 還本金                合計:144萬3,672元

2024-11-27

PCDV-113-訴-130-202411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 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 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 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自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國 內及國外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且收取總額10%之服務費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7頁),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常業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 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 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 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代操 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百分之10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除 與被害人洪奕婕達成和解外(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70頁 ),無法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成立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後 ,該公司販賣的商品只有翡翠和咖啡機,我個人有在做期貨 投資,所以李嘉育委託我幫他投資,服務費是投資金額的10 %,我都是一次性收取服務費,不含在本金裡面,其他被害 人都是透過李嘉育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9頁 )。則被告代操如附表所示金額,加總共計新臺幣145萬元 ,其所收取之服務費應為總額百分之10、即14萬5,000元, 揆諸前開見解,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予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03號   被   告 楊子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原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現更址為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6樓之3,下稱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 06年間,以預收投資金額10%服務費用及事後獲利取得20%代 操費用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全權委託其代為操作國內 外期貨之投資等語,適有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 、黃玫萱及林亮儒等人因故知悉上開投資訊息後,分別於10 3年至106年間之不詳時間,在當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之華陽公司,將附表所示 之投資款項交與楊子文或不知情之蔡佳玲(所涉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後轉交楊子 文,楊子文再代上開人等操作期貨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且有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獲利。 2 證人李嘉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蘇惠琪、李嘉維、黃玫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並約定代操作期貨交易及約定獲利。 3 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4 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之委託書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31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39330號函、112年12月8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52250號函 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 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楊子文另涉詐欺、背信及證券投 資顧問法等犯行,然現今投資理財景況及獲利績效比率,高 報酬高風險,低報酬低風險,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 ,要難僅以被告認為可以幫告訴人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 、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獲取預定之績效利益,使告訴人 委由被告代操期貨交易,惟操作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自 始有詐欺或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背 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買賣標的 未涉及有價證券,故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為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等部分若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投資人姓名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 1 李嘉育 102年至105年4月間 95萬元 2 蘇惠琪 105年4月 20萬元 3 洪奕婕 105年9月 10萬元 4 李嘉維 105年10月 5萬元 5 黃玫萱 105年11月 5萬元 6 林亮儒 105年11月 10萬元

2024-11-25

TYDM-113-金簡-33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 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主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 。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 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須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93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672元,爰先命原告於 首開期限內,補繳上述裁判費。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 其餘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之 意旨,又無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 第352號裁定記載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顯係 誤載),爰先命原告陳文海、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 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 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 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煌、林秀姐、邊平明於首開期 限內,到院在前揭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13年6月25日呈報狀上,補行簽名或蓋章(到院補行簽章之 具體時間及地點,請洽承辦股書記官)。此外,訴訟代理人 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縱其餘原告 委任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也不會許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0

TCDV-113-金-374-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守賢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守賢明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貨)交易業 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期貨交易,而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 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並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 號、「一個人的武林」粉絲專業及「台指期當沖筆記」社團 ,張貼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分享投資研究分析心得、 推薦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藉此招攬不特定網友之委託代 為操作台指期貨,並獲取報酬。嗣鄧恩松、陳桂蘭、劉于綸 閱覽上開資訊後,游守賢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其等達成 合意,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鄧恩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游守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時間及方式,替 告訴人鄧恩松及被害人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辯稱:一開始鄧恩松、陳 桂蘭僅在伊身旁跟隨下單,嗣後其等雖將帳戶交予伊代為操 作,但有賺錢伊才會分得獲利20%報酬,如未獲利則無報酬 ,且鄧恩松之期貨帳戶中僅有約15萬元。至於被害人劉于綸 部分,伊並未替其操作台指期貨,係其向伊借用期貨帳戶順 便下單而已,伊認為幫他人代為操作期貨係可以做的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臉書社團刊登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分享投資 研究分析心得、推薦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並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替告訴人鄧恩松及被害人 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 頁),核與證人鄧恩松、陳桂蘭、曾科錦、戴淯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21至24、31、32 頁、偵緝卷第112至114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 人資料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2月26日 證期(期)字第1100333759號函及所附民眾檢舉資料、期貨 交易明細擷圖及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7、 18至20、37至58、175至183頁)。又被告有與劉于綸約定如 附表所示編號3之內容,業據劉于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見偵卷第33、34頁、偵緝卷第113、114頁),並有違反 期貨交易法檢舉函及所附相關書證、LINE及臉書個人資料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 易明細表及臉書貼文及照片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 第129頁),是上揭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 第87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指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包括為進行期貨交易之 募集資金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諸被告除向劉于綸展示其近期幫其學生「操作 」之報表外,在劉于綸表示:「這金額老師能能(誤載)操 嗎」等語時,亦以「當然可以」等語回應等情,有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證(見偵卷第75、89、91頁),與劉于綸於本院 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金訴卷第72、76頁),足見被告確 有接受劉于綸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再者 ,鄧恩松、陳桂蘭均已將其等之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 告,且與被告約定代為操作台指期貨,如有獲利將給予一定 之報酬,為其等所證述(見偵卷第10、22頁、偵緝卷第112 、113頁),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第52、177頁、本院 金訴卷第80頁),已可認定被告亦有接受鄧恩松、陳桂蘭委 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則其諉稱係幫忙投資 、下單或借用期貨帳戶云云,咸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㈢參照鄧恩松之期貨帳戶月對帳單所示(見偵卷第175頁),其 於107年10月間即有入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該年度 之交易日期均落在10月29日後,被告亦不否認其代鄧恩松操 作台指期貨之時間為107年2月至108年初間某2個月之期間( 見偵緝卷第177頁),則應認鄧恩松之期貨帳戶內至少有20 萬元供被告操作,被告辯稱:伊僅有代鄧恩松操作15萬元云 云,即無可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鄧恩松部分,所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金額為3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此外,關於鄧恩松與被告約定之報酬,及被告有無允諾如有 代操之虧損將由其填補之部分,依卷內事證除鄧恩松、陳桂 蘭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外,尚查無有公訴意旨所指獲利金額之 30至40%及被告允諾將填補虧損之情事,被告既僅供稱報酬 為獲利金額之20%(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否認有允諾 其等如有代操虧損將予以填補(見偵緝卷第177、178頁、本 院金訴卷第79頁),則應以此為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 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 鄧恩松、陳桂蘭之期貨帳戶之電子委託方式,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均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成年營業員或銀行成年行員 為之,應皆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  ⒈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主觀上亦對於其所為之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但行為人自認其行 為並非法所禁止者,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而為學理 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 意識到其行為違反刑罰規範之意,並不以行為人具體認識到 刑罰內容為必要,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為刑法(包括特 別刑法)所禁止,即為已足。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 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一 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 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 行為人於行為時確不知其行為為違法而發生禁止錯誤者,行 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個案情節,判 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 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 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法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 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 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 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 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極高時, 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 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 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 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固辯稱:伊認為係可為他人代操期貨,且係遭營業 員誤導云云。然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違反政 府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 貨交易業務之保障,故而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 度之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 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期貨」行為,倘違 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 實。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已年滿57歲,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且擔任保全工作,具有一定之 社會經驗及知識,依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偵卷第13、89頁),被告向鄧恩松陳稱:「要不斷的在K 線圖(日K、五分K、一分K)追蹤它的量、價、線的痕跡。 (不看不聽任何資訊以及消息面的東西)這樣你一定是成功 的!」等語,復向劉于綸陳稱:「可以做兩口小台指當沖減 半也可以先這樣子做著來」等語,且被告於審判中亦自陳: 伊知道自己的能力,伊就是技術分享,分享伊的成績給大家 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86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期 貨交易投資應具有一定知識與經驗,因認被告自無欠缺違法 性認識之可能,其上開辯稱,洵無足採。況被告倘對於相關 法規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主管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士以尋 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道聽塗說後逕擅自為他人代為操 作為期貨交易,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從而,本案自難認被 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而得阻卻其刑事 責任或得以減輕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 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 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業務,將使 因此而生之期貨交易行為,未能受到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 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 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及投 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被告未經許可,即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分享代人操作期貨買賣之績效、投資研究分析心得、推薦 或建議等期貨交易資訊,又受託為全權代為操作交易,並以 此獲取相關報酬,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損及金融服務 事業之專業性及投資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此外,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未能坦然面對過錯,並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顯有不佳。併衡酌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招攬人數、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財產 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 之有效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或絕對總額原則(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相對總額原則,於 決定是否宣示沒收及沒收之數額時,需進行兩階段之判斷, 即先判斷有無犯罪所得(哪些財產利益與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性?),其次判斷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否扣除犯罪支出成本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業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即犯罪之支出成本不予扣除,故判斷之重點厥為前者, 即財產利益與犯罪之直接關聯性有無。又所謂犯罪所得,可 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 以及產自犯罪(aus die Tat)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 之情形,只要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 罪者,行為人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 所得;於後者之情形,則應探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 的,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所得財產利益均足以反映犯罪之不法內涵,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 扣除,反之,若取得利益之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 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 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 支出或屬於中性利益之所得。又所謂「取得」,係以行為人 對於該財產利益有無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為斷,與法律上 之權利歸屬如何,並無關涉。行為人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因而募集之資金,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 產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以沒收。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既係受 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資本 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而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指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得支配並用以代為操作台指期貨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 合計之30萬元,及劉于綸所交付之5萬元,共35萬元,均屬 被告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然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錢,鄧恩松於警詢時證稱:業經被告 投資台指期貨,而虧損殆盡等語(見偵卷第10頁);編號2 之金錢,陳桂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代伊投資台指期貨,虧 損5萬元後,伊即更改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2頁);編號3之 金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現在沒有5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8頁),足見被告所得支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 已於嗣後因虧損、花用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滅失,屬全部 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惟考量陳桂蘭僅其中5萬元部分,經被告代操台指 期貨而虧損,其餘5萬元,猶存於其期貨帳戶內,故倘仍對 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中5萬元。  ⒉鄧恩松、陳桂蘭均額外匯款各2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電腦以代 為操作台指期貨之用,為其等所明確證述(見偵緝卷第112 、114頁),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第178頁),上開4萬元既為被告因 犯罪而流入己身之利得,與被告犯行間具有因果關連性,且 係為投入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之成本,依(強化 )總額原則,自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伊已各花費約 1萬8,000元購買電腦,並於嗣後將該等電腦贈與友人等語( 見偵緝卷第17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伊現在沒有5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應認此部分金錢均已滅 失,且無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⒊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 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其為 鄧恩松、陳桂蘭代操台指期貨,如有獲利將可分別取得獲利 之20%、10%報酬,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知悉被告因實行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數額,鄧恩松、陳桂 蘭亦未能說明此部分之金額,僅泛稱:「被告輸錢比較多」 、「中間有賺有賠」等語(見偵卷第10、22頁),併審酌被 告為其等代操台指期貨,多以虧損告終乙情,是認如仍須調 查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數額,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與被告 實際上獲取之低微報酬相比,顯不相當,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鄧恩松 107年2月間 20萬元 鄧恩松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後,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可為其代操台指期貨,由鄧恩松將其台指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全權操作,再按週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20%之報酬。 2 陳桂蘭 108年初 10萬元 陳桂蘭閱覽被告在其臉書貼文後,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可為其代操台指期貨,由陳桂蘭將其台指期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全權操作,再按週或月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10%之報酬。 3 劉于綸 110年6月間 5萬元 劉于綸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後,以LINE聯繫被告,希冀支付學費以向被告學習投資台指期貨,然因資金不足,轉向請求被告為其代操台指期貨,被告允諾後,由劉于綸於110年6月22日分2筆匯款共左列金額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按月計算績效,以獲利分配比例,被告抽取30%之報酬。

2024-11-13

TYDM-113-金訴-775-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陳幸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為明確。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40號判決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 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受有個人私權 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 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 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尚未補繳,此有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 狀資料附卷可參,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2

CLEV-113-壢簡-1774-20241112-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7 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 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 1號、第24826號、第39567號、第5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許智軒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 案被訴收取被害人款項高達數億元,則衡諸常人面對重刑追 訴及高額賠償索討常有規避之舉,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3年3月18日裁 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11月17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 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前開逃亡之虞之事由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及本案尚待判決之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 限制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 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1-金重訴-2620-2024111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陳駿宏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 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 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 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依期貨交易法 第一條規定,期貨交易法立法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 護期貨交易秩序;依同法第五、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依、 八十二條等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種類及交易 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非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商之組織 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亦不得由他業兼營,主管機 關對於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 及其管理事項均有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服務事 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期貨 服務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至一 百二十條對於違反期貨交易法各項規定者,設有刑罰,尤在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 槓桿交易、期貨服務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目的,足見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 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期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僅屬間接被害人, 行為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業 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期貨投 資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行為人賠償。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民國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被告 陳炳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案件,於第一審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 六五號),請求判令被告陳炳旭、王宥樺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規定,將前述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炳旭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 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期貨交易,非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竟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一0 七年九月起,由陳康嵊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某處、臺 中、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 加,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 藉由柯建維舉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 運作方式、投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 入從事期貨交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 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利用「鏡像自動跟單」系統接受會 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 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 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 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 後,轉交予陳康嵊、在平臺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並 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爰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五號事件受理,嗣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 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係認 定陳炳旭與陳昭良、陳康嵊、柯修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以由陳康嵊 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邀約他人參加,或個別向 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加入投資,或藉由柯建維舉 辦之聚會、小型分享會,講解「米得平臺」運作方式、投 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從事期貨交 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 易帳戶,利用特定系統接受會員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 司執行,以及向所招攬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陳炳旭於一 0八年四月、六月、九月分別與王宥樺、陳炳旭二人相約 交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五千元、七十萬元投資「 米得平臺」,陳炳旭取得款項後,轉交予陳康嵊並在平臺 開立帳戶,陳炳旭、陳昭良另以電子通訊軟體成立群組, 用以發布平臺相關訊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罪,至王宥樺部分非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被告 ,且遍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 王宥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是陳炳旭僅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 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及立法理 由「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 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 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 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 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 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即明,亦即陳炳旭所犯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原告非陳炳旭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王宥樺則非 刑事被告,原告亦未敘明王宥樺就陳炳旭、陳昭良、陳康 嵊、柯修維之行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堪以認定。 (四)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非屬得免納裁 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 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 序與實體利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叁佰玖拾 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29

TPDV-113-金-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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