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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謝明龍 被 告 黃泓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 節,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 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提起上訴後,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ULDM-114-附民-97-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軒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狐狸丸選物販賣機二 代店」,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手持該商店負責人即告訴 人翁俊揚所有之10型蓄壓式乾粉式滅火器(價值新臺幣2000 元)並朝著店內噴灑乾粉,致該滅火器無法繼續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 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ULDM-114-易-52-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侑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鞋 子1雙,經鑑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以民國111年9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110209022號函移送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 度偵字第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又前揭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鞋子1雙,乃係侵害美商克 洛克斯有限公司名稱「CROCS」等商標權之物品,此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等存卷可查(偵卷 第27至30頁),是不問該雙鞋子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予以沒收,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雙 鞋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仿冒名稱「CROCS」等商標權之鞋子1雙

2025-02-24

ULDM-114-單聲沒-22-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OO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基此,若受刑人 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情形,自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方得適法向管轄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甚屬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其他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乙情,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編 號1號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5號 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3、4號則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但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 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114年2月18日雲檢智土113執3144字第1 149004712號函,就檢送資料部分僅記載「檢送聲請書1件、 一覽表1件、歷審判決各1件」,而未明確記載有檢送「受刑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遍觀本件聲請之 卷內檢送資料,亦未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業就如附表所 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事證,是依本件卷內事證,本院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係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實則,就如附表所示全 部罪刑而言,依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最早確定日期以及附 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是 否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範圍內,恐有疑義),仍難認 本件聲請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傷害罪(共二罪)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均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 均112年4月8日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3年6月1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15日 (第二審認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判決駁回;第三審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6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34號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頂替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均111年9月2日 111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4號 編號4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5-02-24

ULDM-114-聲-171-20250224-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蔡朝火 被 告 曾品凱 顏銘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1號過失傷害案件(嗣改分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3-交附民-180-202502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柯漢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於同日晚上7時許,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行駛接近該 道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 中華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紅 燈,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 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韓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煞停等候變換 中之燈光號誌,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 致韓OO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左腰、腹部等身體部位擦 挫傷之傷害。詎柯漢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 故,且已預見韓家瑋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 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韓家 瑋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 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家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漢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5至19、86至87頁、本院交訴卷第54、72至73、94、 9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 、85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籍資料(偵卷第23至57、65至69頁)。 (四)按駕駛汽車(包括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基此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接近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其行向交通號誌,且不 得未行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 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等注意義務 ,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 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 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 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所犯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刑,惟本院考量該部分犯行 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於明 知其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而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 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 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 參本院交訴卷第57頁),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7頁),以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雖因一時疏於注意、短於思慮而涉犯本案犯行,但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暨被告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 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27-202502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駿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MJ-5305」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吳承駿為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向不詳人士聯繫 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取得不詳人士所 寄送號碼「BMZ-9069」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 偽造車牌)後,自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 ,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 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 員警依法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同時有兩部懸掛號 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後,循 線於同年9月27日追查至吳承駿停放本案汽車之處所,經確 認本案汽車之牌照號碼為「BMJ-5305」號,並當場扣押本案 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彩車監字第1131108003號函。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 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 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 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 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之 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港簡-17-20250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益州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 晚上12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其居所內飲用啤酒, 至翌日(同年12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從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顯示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向燈光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曾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 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 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港交簡-41-202502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品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品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雲林縣○○鎮○○路○○○○○○○○○○○○道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 直行,適蔡朝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民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 致蔡朝火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鈍 傷等傷害。詎曾品凱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 ,且已預見蔡朝火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 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蔡朝火 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 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朝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品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37至 41頁、本院交訴卷第87、118、120至1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朝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 籍資料(偵卷第37、49至53、57至79、83至87、91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 該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五)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倘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 乘輕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直行時,本應隨時注意周遭交通參 與狀況,確保其遵行應讓從其右方行駛而至之直行車輛先行 此一路權規範,而依卷附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 容、本案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等情狀,業已足認告訴人騎乘 輕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直行時,並未遵行上開路權規範,是 縱本案告訴人於騎乘輕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前有煞停、等候 之行為,亦無解於其就本案事故具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並無礙於前揭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 、112年5月3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 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 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致人受 傷,不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部分,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本案被告係 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駛入本案路口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傷等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該部分應論被 告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就該部分係涉犯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交訴 卷第86、119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 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復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 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 案路口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於明知其已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 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 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 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3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尚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尚恩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尚恩因犯交通致傷逃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其各刑中之最 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 僅差距有期徒刑3月,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 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 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 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巫尚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肇事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20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4號。

2025-02-18

ULDM-114-聲-1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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