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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鄭戊盛 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茂坤 訴訟代理人 張文風 謝昌憲 孫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後方,因被告怠於養護,且對路樹管理有欠 缺,致路樹因康芮颱風傾倒,本件汽車因而受損,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5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路樹倒塌係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力,且原告 所稱路樹之路段,非伊所轄管,再被告就其所轄管之路樹, 均有定期養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情,惟原告所稱路樹所在之土地,實際上 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轄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往來函文(新北環秘字第1140054290號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稱之路樹,既非管理 機關,本無養護之義務,更無養護義務違反之可言。縱認原 告就該路樹應負養護義務,然被告就轄管路樹,均有定期委 請甲子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養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養護紀 錄、養護契約可佐,亦難認被告或具體公務員有何怠於養護 、公物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末兩造對本件路樹倒塌係在颱風 天發生一情,均不加以爭執,而康芮颱風於靠近台灣期間造 成多處災情,不僅多處路樹倒塌,全國各地道路更因落石或 土石流受阻,可見該颱風確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無從將該等 天災所致之損害,歸責予國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養護職務之情, 亦無其所管理公物具有欠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稽。又原告據以為 請求權基礎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其受請求之對象係「 具體」之公務員,非國家機關,故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 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國小-10-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民國112年11 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 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左營高鐵站,將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  ⑴編號1「1萬1,084元」,應予更正為「1萬1,069元」。  ⑵編號2「3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應予更正為「於11 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 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編號1「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3萬元」, 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暨被告陳稱 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調解,然各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維麟、鄭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係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張維麟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22分、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1,084元、8,9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2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哲銘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 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二)被告 張哲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交 易資料等、(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70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報告機關 1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025-03-21

PCDM-114-金簡-29-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5號 原 告 林美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潘偉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潘偉宏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偉宏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39分許,搭乘受僱 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 之被告潘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下稱系 爭公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捷運三重站前準備靠 站時,原告起身準備下車之際,系爭公車突然煞車,導致 原告往前摔倒,造成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頭皮挫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5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擦 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搭乘系爭公車過程中有受傷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潘偉宏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經查:    1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 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民法第654條第1項於適用 時,只要旅客證明因運送人之運送行為而傷害後,則運 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 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亦 即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係關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 的在使因旅客運送契約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有關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運送人之故意 或過失,即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民法一般侵 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9日搭乘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營運之系爭公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雙方間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無疑,自有上開民法第65 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搭乘系爭公車時,被 告潘偉宏因靠站煞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往前摔倒受傷 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潘偉宏在行駛中 準備靠站過程中無急煞車之情形,且事發時行車速率為 30公里/時,反而係原告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倒受傷 ,具有過失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依此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於車上未緊握扶手才摔 倒受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 車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佐證,惟本院觀該畫面所拍攝之 原告站立位置在系爭公車後半部,內容模糊不清,尚無 法判定原告有如被告所述起身站立時未緊握扶手才摔倒 等情,難認係因原告之過失或不可抗力才造成原告自己 身體之受傷,則身為旅客運送人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即應依首揭規定對於原告因運送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2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近 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 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 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據此可知,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可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無故意過失者外 ,駕駛人仍應就受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潘偉宏駕駛系爭公車因靠站煞車,致原告失去 重心而往前摔倒受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潘偉所否認,然 觀原告主張從上車至摔倒受傷前之過程,與一般乘客使 用系爭公車情況,並無特別不同,難認其受傷係因本身 之過失所致,反而依被告潘偉宏所提上開車內監視器翻 拍畫面,仍難以認定其於防止原告受傷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亦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    3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潘偉宏為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駕駛系爭公車有未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①醫藥費11,1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就醫就診,共支出11,1 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8,845元部分: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45,66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 筆、土地2筆、深坑區土地19筆,112年財產總額約7, 339,331元;被告潘偉宏則為國中畢業,為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之駕駛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705,244元, 名下無不動產,只有重型機車1部,並審酌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500,000,000元等 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潘偉宏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經 濟、社會地位、被告潘偉宏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 所受傷勢還進行縫合手術治療,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8,845元,核屬適當 有據。     ③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潘偉宏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 額共9萬元(計算式:11,155元+78,845元=9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1

SJEV-113-重小-2905-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翁銘駿 債 務 人 吳和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利息 違約金 編號 債權本金 起算日 (民國) 截止日 (民國) 年利率 起算日 (民國) 截止日 (民國) 年利率 1 25,662元 113年9月16日 114年3月2日 2.295% 113年11月16日 114年3月2日 0.295% 114年3月3日 清償日 3.295% 114年3月3日 114年5月15日 0.3295% ---------------------------------- 114年5月16日 清償日 0.659% 2 550,730元 113年9月16日 114年3月2日 2.295% 113年11月16日 114年3月2日 0.295% 1114年3月3日 清償日 3.295% 114年3月3日 114年5月15日 0.3295% ----------------------------------- 113年11月16日 清儐日 0.659% 合計 576,932元 備註: 1.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將各該債務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另加年率1%計算。

2025-03-20

TNDV-114-司促-4974-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捷書 原 告 許淑玲 被 告 廖素瓊 訴訟代理人 黃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捷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夫妻,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 明原因,先後對原告為下列行為:①依序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9時14分許、7月21日8時59分許、8月18日21時39分許,公 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朝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大門口處潑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 原告;②於111年9月12日7點18分許,公然將內褲丟擲至原告 系爭住處大門口,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③於111年9月30 日20時36分許、10月1日8時1分許,公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 朝原告系系爭住處大門口處潑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 ④於111年10月1日9時1分,見原告許淑玲在系爭住處門口清 理尿液時,公然持裝有尿液之噴壺對原告許淑玲之身體、眼 睛潑灑,以此方式公侮辱原告淑玲。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捷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玲25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潑灑尿液、丟擲內褲等行為,   不加以爭執,惟仍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 八里療養院經鑑定患有未分化型思覺失調症,顯著降低其辨 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被告係因受此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 上開行為,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爰請鈞院適當減少賠償 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於原告潑灑尿液、丟擲內褲等 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 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其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 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以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判處「廖素瓊犯公然侮辱罪,共伍罪(其中4罪係分別對原 告所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 告只是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降低,非完全喪失成無意識 狀態,所為仍屬故意不法行為。又被告對於原告住處大門潑 灑尿液、丟擲內褲或對原告許淑玲潑灑尿液等行為,在一般 社會觀念上有使原告難堪之意,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受 到一定程度之貶損,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原告潑 灑尿液之行為,固使原告系爭住處產生惡臭,然尿液只潑灑 於大門口處,非潑灑於系爭住處內部生活空間,經一般清洗 即只排除,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寧雖會造成影響,但 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黃捷書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總額約1,0 5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 、事業投資4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5,057,084元;原告許 淑玲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總額約1元,名下 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患有思覺失 調症(此經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鑑定屬實),目前住院 治療中,112年度所總額約1,36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 價值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黃捷書、許淑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5萬元 、25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5,000元、35,000元( 即上開於111年7月12日、7月21、8月18日,3次潑灑尿液之 行為,每次應賠償原告2人各5,000元(各計15,000元);上 開於111年9月12日丟擲內褲之行為,應賠償原告2人各5,000 元;上開於111年9月30日潑灑尿液之行為,應賠償原告2人 各5,000元;上開於111年10月1日對原告許淑玲潑灑尿液之 行為,應賠償原告許淑玲1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9

SJEV-114-重簡-32-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 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 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 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 ,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 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 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 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 ,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 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 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 ,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 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 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 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柯明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固非無據,惟受刑人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 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不合 併執行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3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168 字第114000338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 ,本院卷第43至53頁),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 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 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 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柯明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1年7月12日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05 04、36505、40526、40529號(聲請書僅載365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5日 備註

2025-03-19

CYDM-114-聲-168-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嘪佳莉 被 告 林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佳勳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1子1女雙胞胎,婚姻關係尚屬融洽。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 24日,無意翻看蔡佳勳之手機時,竟意外發現蔡佳勳之手機 Line通訊軟體內,於113年6月間有與被告間曖昧的對話以及 疑似共同出遊之照片,及於同年月29日有親密床照(地點在 被告住處),於同年7月3日有互相親吻照片(地點在臺北市 大安區Odd One Out Tea咖啡廳),於同年7月17日、22日有 親密合照(地點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糧好早午餐餐廳、板橋 區好萊塢醫美診所),而上開曖昧對話則提到「(霈甄疼佳 勳嗎?還有看著你害羞的表情。佳勳:那看我的眼神呢?霈 甄:愛的眼神)」、「霈甄:靠背 等等被發現 神經 這太 刺激好可怕。佳勳:看到我不好嗎?霈甄:很好呀 只是我 怕阿 等等被發現 她洗澡?還伯母」等情,另2人除了在通 訊軟體打字傳情外,也會視訊通話,被告甚至會自拍類似睡 衣照片給蔡佳勳看,並對蔡佳勳表示我等等會穿上衣這樣睡 覺我會冷,沒佳勳溫暖不行....,霈甄並對蔡佳勳表示不是 說要誘惑我,拍了喔等語。以上種種行為,足認被告與蔡佳 勳2人必非一般正當交友關係,實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 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 金,經審酌一切情況後,認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蔡佳勳間之合照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 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下同)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件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從一般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之人看來,被 告與蔡佳勳2人儼然是一對熱戀中的男女朋友或等同夫妻一 般,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 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為超越原告所能忍受之行止,足以共 同破壞原告與蔡佳勳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據 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相當之慰撫 金,核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 保險業,1年所得約50萬元,目前在東森購物任職,月薪約5 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27,558元,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7,067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事業投 資8筆,112年財產總額約86,99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 力及經濟狀況,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 之實際加害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2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9

SJEV-113-重簡-269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鍾永火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 居○○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 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 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 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詳 如後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兩造所簽署協議離 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據以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消滅(見本 院卷第99-103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 上訴人既自承簽署系爭離婚書,且其上除記載解消兩造婚姻 關係外,亦記載兩造各自拋棄財產請求權,如不許被上訴人 提出請求權消滅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被上訴人 提出前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 11年7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前或婚後向伊陸續共借款 新臺幣(下同)114萬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詳如附表欄 所示),迄未歸還,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縱非借貸,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亦應如數 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4萬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4萬3,9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用於支付婚前同居或婚後家庭生活 費用,或委由伊女兒○○○代購手機與皮夾,其中較大額款項 則用於兩造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詳如附表欄所示),可 見系爭款項並非借貸,伊亦未因受有不當利益。況上訴人已 簽署系爭離婚書,拋棄對於伊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 ,縱伊曾負欠上訴人債務,亦經上訴人拋棄而消滅,是其仍 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81頁,並依卷證資料略作文 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設立得麗精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迄今(見原審卷第119、121頁)。  ㈡兩造於97年11月間認識,並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7 月22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71頁)。  ㈢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114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含匯入被 上訴人之女○○○帳戶之款項;見原審卷第84頁)。  ㈣被證4錄音譯文,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3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順序:  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 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 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 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被告如提出數 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 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 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 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 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 審理(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 11頁參照)。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 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 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家 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⑸拋棄請求權等抗辯。此等任一抗辯成立者,即足以駁回上 訴人請求,本院自得選擇其中抗辯先為審理判斷,不受被上 訴人之意思及提出時間與論理前後之拘束。爰就拋棄請求權 部分,先為審理,茲敘述如後。   ㈡拋棄請求權抗辯:  ⒈按債權人所主張請求權雖一度發生,惟嗣後已因清償、拋棄   等原因而歸諸消滅,債務人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經查   :  ⑴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共同簽訂系爭離婚書,並由上訴人之子○ ○○與被上訴人之女○○○各在見證人欄位簽章,表明見證意旨 ,兩造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戶 籍謄本、臺中○○○○○○○○○(下稱大里戶政)113年12月24日中市 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婚書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第71頁,及本院卷第121、123頁)。  ⑵系爭離婚書共3條約定,其中第1條係解消婚姻身分關係之約 定,即兩造應於簽署日相偕前往大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第 2條為結算兩造財產關係之約定(詳如後述),第3條則係系爭 離婚書式樣件數與保管之約定。𪱍  ⑶細繹前揭第2條財產結算約定內容,其上明載兩造均同意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請求權,暨名下財產各自歸屬,其文義極為淺顯易懂, 尚無混沌不明之情。是依其通常文義,所謂「其他一切」請 求權,既未特別標註限於離婚後,解釋上當然包含離婚前在 內。此由該條款前後文字整體觀察,兩造無非藉由拋棄離婚 前對於他方各種債權請求權,及拋棄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贍養費請求權(應含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等請求權在內) ,以達繼續保有各自積極財產現狀,並預防日後遭他方追索 ,亦可避免將來陷於糾纏不休之窘境,即以離婚日作為切割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日,則其等拋棄標的自不可能僅限 於離婚後之債權請求權,益臻明瞭。  ⑷況上訴人為高工退休教師(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上訴人   則係公司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其等知識生活   經驗理應勝過一般人,尤以攸關財產重大權義之契約文件,   豈有可能未字字斟酌,而輕率簽署之理。是系爭離婚書第2   條拋棄標的既明載「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   並未限定離婚後請求權,無由曲解為不含離婚前請求權在內   。  ⑸是上訴人猶主張系爭離婚書第2條所指拋棄標的,僅限於離   婚後債權請求權,而不含離婚前債權(含系爭款項)云云,顯   然曲解其文義,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⑹系爭款項均在兩造離婚前交付,則其性質無論屬於借款,或 不當得利,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均不失為財產上請求之範疇 。是上訴人既已拋棄其請求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離婚書第 2條拋棄約定,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仍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即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其他抗辯:   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權抗辯,即有憑據,足以駁回上訴人全部 請求,則被上訴人提出:⑴給付同居期間生活費;⑵給付婚後 家庭生活費用;⑶代購皮夾與手機;⑷共同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等抗辯,及系爭款項究屬借款,抑或屬不當得利,暨其等實 情若何,均無審酌之必要。   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4萬3,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被上訴人答辯 1 97年11月15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臺中大智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智郵局帳戶) 支出生活費用 2 97年12月19日 3萬元 ①上訴人以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大里帳戶) ②交付現金1萬元 支出生活費用 3 98年1月5日 20萬元 上訴人以其嘉義後湖郵局提款20萬匯入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4 98年1月20日 3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詉 5 98年2月14日 35萬元 上訴人以其渣打嘉義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渣打大里帳戶 上訴人投資興大出租套房 6 98年2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婚後家庭生活支出 7 98年3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8 98年4月15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9 98年4月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0 98年5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1 98年5月28日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98年6月1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3 98年7月7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14 98年8月6日 2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同上 15 98年8月14日 1萬2,500元 同上 同上 16 98年8月2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7 98年9月21日 1萬7,000元 同上 同上 18 98年10月16日 2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9 98年11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0 98年12月16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1 99年1月18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2 99年2月27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3 99年3月12日 1萬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指示之○○○(被上訴人之女)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以威寶學生方案購買手機 24 99年3月31日 1萬2,4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內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25 99年4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6 99年5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7 99年6月30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8 99年8月9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29 99年8月31日 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之草湖郵局帳戶 委託○○○購買皮夾 30 99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上訴人以其中山路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智郵局帳戶 婚前同居期間家庭生活支出 31 99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2 99年11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3 99年12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34 100年1月6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35 100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114萬3,900元

2025-03-19

TCHV-113-上易-459-20250319-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列所載「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應補充為「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及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 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9時38分許」應更正為「13時12分許 」;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4列「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該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附件一 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0萬元」應補充為「10 萬元(該款項未遭提領)」、附件一附表編號13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應補充為「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其中1筆5萬元款項未遭提領)」 ;附件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表所載「羅堉暄」 均應更正為「羅堉晅」。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文弘、羅堉晅、周美子、蔡遠山、 曾美玉、林錦雯、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 珠、游英杰、李志威、許銘紘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 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被告係幫助犯,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㈣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因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10萬元、5萬元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美子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4筆5萬元轉帳至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就告訴人游 英杰、李志威所分別轉入10萬元、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 轉入4筆5萬元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游英杰 、李志威所分別轉入10萬元、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轉入 之其中1筆5萬元部分,分經本案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圈存, 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308頁,本院卷第35、40、41頁 ),而未生提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 份子就告訴人游英杰所轉入之10萬元、告訴人李志威所轉入 之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轉入之其中1筆5萬元部分均應論 以洗錢未遂,被告就告訴人周美子部分之該筆5萬元幫助洗 錢未遂部分,為幫助洗錢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部分論以被 告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 行、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文弘 、羅堉晅、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林錦雯、簡玉枝、李 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杰、李志威、許銘紘 、許詩宜(下合稱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遭詐騙之金額,又告訴 人游英杰、李志威、周美子(其中1筆5萬元)轉帳部分經銀 行圈存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 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詐得金錢,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遭 詐欺轉入本案兆豐帳戶;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轉入本案臺銀 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共20萬元(告訴人游英杰轉帳10萬 元、告訴人李志威轉帳5萬元,告訴人周美子轉帳之其中5萬 元未遭提領部分),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游 英杰、李志威、周美子,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兆 豐、臺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 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 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周 美子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5日19時32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文弘、羅堉暄、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林錦雯、 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杰、李志 威、許銘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弘、羅堉暄、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 林錦雯、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 杰、李志威、許銘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文弘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堉 暄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周美子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遠山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曾美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錦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玉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李和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武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吳春煌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麗珠之對話 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英杰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李志威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銘紘之匯款 一覽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各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文弘 112年10月2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堉暄 112年9月9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7時13、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3 周美子 112年9月底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29、30、48、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4 蔡遠山 112年8月2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35、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5 曾美玉 112年9月中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錦雯 112年8月14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27、31、34、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7 簡玉枝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8 李和平 112年9月12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武雄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0 吳春煌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 洪麗珠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20、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一銀帳戶 12 游英杰 112年7月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5時39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3 李志威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4 許銘紘 112年9月5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34、37分許;11日7時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小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32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以 LINE暱稱「張心瑜」、「Yu」、「劉友威」、「如億投資」 向許詩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詩宜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7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許詩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匯款截圖。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18

MLDM-113-苗原金簡-25-202503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思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至林思妤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內 「50,000元」應更正為「49,986元」、編號2「金額」欄內 「50,000元」應更正為「49,987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 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789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 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 迄本院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誤會。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被 告前揭郵局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張朝任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事,已有認識 或予以容任,即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張朝任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 被告自承:我將提款卡交出時,也是很擔心,但是因為缺錢 ,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時僅慮及個人利益,動機非善。⑵被告所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告訴人 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不 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非惡,然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尚未能就其所為適 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 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 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認定。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 告除本案外,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語,足見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⑹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未曾表示其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 已獲取報酬,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 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 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 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 ,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所匯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且被 告本案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業於113年3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 戶,並於同年4月13日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789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可見前揭郵局帳戶現 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支配,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 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 禁物,況被告本案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 銷戶等節,業如前述,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 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妤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張朝任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嗣張朝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張朝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因找工作,於對方稱需提供提款卡辦理,並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該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朝任於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紀錄截圖5張。 證明附表所載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代工,對方說可以 申請補助5000元,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觀諸被告偵查中供 述,對於對方所述補助項目、申請資格為何,均不知悉,僅 知提供卡片即可獲得5000元,然被告自承自己有5年工作經 驗,從無任何工作需繳交提款卡,加上帳戶內也無餘額等情 ,是可知被告因郵局帳戶無餘額,提供提款卡並無財產損害 ,再誘於他人給予5000元之對價,是其縱預見對方可能藉由 自己郵局帳戶從事不法一情,仍選擇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 而容任他人自由使用郵局帳戶一情,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係單純找工 作而交付提款卡,並不知情該郵局帳戶中之金額係詐欺款項 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朝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使用於world GYM健身房扣款繳費之信用卡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問題,致其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建立Linepay並綁定自身之台灣企銀帳號,並依指示將其台灣企銀內存款轉帳至Line pay ipass MONEY,再轉帳至詐團指示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20時 50,0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4分 50,000元 3 113年3月8日20時30分 49,985元

2025-03-18

PTDM-114-金簡-12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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