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 (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青菁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原告於
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新臺幣77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翁青菁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677元為原告翁青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王○○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元為原告王○○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
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翁青菁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即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雙方
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翁青菁、王○○分別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原
告翁青菁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11,200元,原告王○○部分
則為50,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1,111,2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5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原告翁青菁、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原
告2人共計有62,688元之醫療支出,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翁青菁治療臂神經損傷,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轉診費用、機票、住宿明細等共
6,875元及其提供之單據,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翁青菁提出手術拆骨板部分,計100,000元,被告認
為不只金額過於高昂,且原告翁青菁亦無提出資料佐證。
㈡看護費用:對於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6天、須休養3個月且需有人照顧,而
專人照顧每日1,000元之部分,共計96,000元,沒有意見。
㈢交通費用:原告翁青菁請求每日500元、計96天,共48,000元
的計程車交通費部分,就我所知金城到山外一趟係400元,
因此就96天乘上400元之部分,共計38,400元之部分,我沒
有意見,超過的部分有意見。
㈣工作損失:就原告翁青菁提出日薪2,060元之資料,計96天,
共197,760元的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情形,被告
至多只能負擔100,000元。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說明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實認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只須被害人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
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要旨)。查原告
翁青菁騎乘機車所附載之原告王○○雖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然其確實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則依上開說明,王○○自得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
被告張清在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於駛入桃園路時,與由原告翁青菁騎乘、
附載原告王○○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
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及被告對此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情,已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均因被告
過失之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翁青菁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
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身體損害結果;原告王○○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結果,均已如前述,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針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醫療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
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王○○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並至
金門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雜項費用),其中原告翁
青菁部分為62,538元、原告王○○部分為150元,據其提出金
門醫院、康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山藥局及大賀藥局之統
一發票為憑(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3至19、25至27、31、43至
51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有據。
②原告翁青菁至臺大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臂神經叢損傷而轉診至
臺大醫院治療,因而支出含住宿、機票在內之費用共6,875
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急診轉診資料、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掛號單、掛號資料、檢驗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
、金門至臺北來回機票收據、住宿帳單明細等件為憑(見城
交簡附民卷第57至7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③原告翁青菁主張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
失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
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且預計於1年後,若骨折處順利癒合
,將會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手術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且
術後仍須繼續復健,故請求相關費用共100,000元(包括移
除內固定物手術費用44,249元、11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
,660元以及術後將來產生之復健費用),並提出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供參(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
院卷第17、59頁)。經查,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上開金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嗣於114年2月26日入院、同年月27日進行移除內
固定物手術,並住院至同年3月1日共計4日,術後宜休養1週
,足認原告翁青菁確實已完成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亦確實有
11天之期間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被告給付手
術相關費用及11天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計66,909元(計算式
:44,249+22,660=66,90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翁青菁主張之術後將來的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即差額33,091
元),因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說明有此項復健支出金額之必要
,故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
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
,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並部分生活需要人照顧
,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96天的時間,費用總共9
6,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照護家金門看護
費收取標準等件為憑(見城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為
真實,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進行右側鎖骨骨折之鎖骨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後,須頻繁往返金門醫院回診、復健及至金城之診所復
健、換藥,另外,也需要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每次均
係搭乘計程車往返,總計48,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康
健診所及王文君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王文君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以GOOGLE地圖計算至醫療院所距離之預估車
資表、車資計算表、金門縣計程車收費標準等件為憑(見城
簡附民卷第11、23、29、41、125頁,本院卷第13頁)。經
查,原告翁青菁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其中部分金額為接送小
孩上下學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並非原告翁青菁回診、復健、
換藥等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所需支出,故此部分應不予列計
,除此之外,被告所列由其住家至金門醫院、康健診所、王
文君診所進行回診、復健、換藥及轉診至臺灣就醫之計程車
資支出部分共44,595元(計算式:18,755+23,305+1,420+31
5+800=44,595),應認請求有據,應予准許。基此,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44,595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
①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
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
傷等傷害,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計共96天
無法上班、無收入,依原告112年度薪資換算為日薪,為每
日2,060元,故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所受之損害計197,787
元一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門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11頁)。被告則表示
就原告翁青菁日薪為2,060元、共96天無法上班、請求金額
中之197,760元部分不爭執(計算式:2,060×96=197,760)
等語。
②又原告翁青菁雖主張就無法工作部分受有197,787元損害,然
除上列證據資料外,卷內尚無其他資料可得證明請求超出19
7,760元之佐證,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在197,76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翁青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入
金門醫院後,隨即於翌(11)日接受(右側)鎖骨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並經金門醫院醫囑術後右手患肢暫時不可提重、
不可上舉,部分生活功能須他人照護及宜休養3個月一節,
有金門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10日右側鎖
骨骨折X光照片及113年1月12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後之X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21頁),
可見原告翁青菁傷勢不可謂不重,對其日後生活、工作態樣
產生一定程度影響,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顯著之精神痛苦;
而原告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診治
後離院一節,亦有金門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城交簡附民卷第53頁),雖傷勢不重,但對於一個未
滿6歲之兒童而言,本件車禍應會在其腦海中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甚或飽受驚嚇,對其往後一段時間內之生活亦會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常理而言亦承受著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
兼衡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暨兩造所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洽當;原告
王○○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
洽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不
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翁青菁所受之損害為774,677元(計算式:62
,538+6,875+66,909+96,000+44,595+197,760+300,000=774,
677);原告王○○所受之損害為10,150元(計算式:150+10,
000=10,1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王○○部
分)、113年12月5日(原告翁青菁部分)送達被告,有被告
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
第19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翁
青菁請求被告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王○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774,67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10,15
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既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後段所載之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一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
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
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有理由) 備註 1 醫療費用 王○○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150元 150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62,538元 62,538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臂神經叢損傷轉診至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6,875元 6,875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費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 100,000元 66,909元 被告否認 2 看護費用 翁青菁之看護費 96,000元 96,000元 被告自認 3 交通費用 翁青菁之交通費 48,000元 44,595元 被告部分自認 4 工作損失費用 翁青菁之工作損失 197,787元 197,760元 被告自認 5 精神慰撫金 王○○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被告否認 翁青菁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300,000元 被告否認 總計王○○部分 10,150元 總計翁青菁部分 774,677元
KMDM-113-交附民-1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