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上訴人 陳鈿涵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欲向銀行貸款投資卻因無薪資轉帳資料而無法貸
款,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可申請成為外送員,跑外送有固定
收入後即可順利向銀行貸款。由於被上訴人不懂如何跑外送
,雙方討論後約定被上訴人可先於FoodPanda平台申請成為
外送員,待程序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帳號代為接單外送,藉此獲取薪資轉帳紀錄,而因實際外
送人員為上訴人,故各期外送報酬均歸上訴人所有。然上訴
人擔心被上訴人會有拒絕支付外送報酬之情事,遂要求被上
訴人應先支付上訴人一筆款項以保障日後上訴人能獲得報酬
,被上訴人雖應允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上訴人,惟
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
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跑Food Panda
外送需負擔成本為至少外送報酬之30%,並要求被上訴人負
擔。而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單外送
期間,賺取之外送報酬總計為20萬3,600元(計算式:31,156
+17,674+44,464+20,972+23,868+34,320+9,771+3,229+2,03
1+9,273+6,842=203,600),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
成本應為6萬1,080元(計算式:203,600×30%=61,080)。
三、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Food Panda帳號代為接單外送
以獲取薪資轉帳紀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須投入大量
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更因此須承擔自己帳號長期未接
單而遭停權之風險,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委任報酬。故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賺取款項之10%
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萬0,3
60元(計算式:203,600元×10%=20,360元)
四、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成本、雙方約定報
酬及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
積欠被上訴人2萬7,66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10萬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月4日、到期日
為112年7月4日、票據號碼為767756、票面金額為12萬元)於
10萬9,100元本息之債權亦不存在。並為下列陳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曾使用其花旗銀行信用卡代被上訴人
購買一只要價32萬7,500元之香奈兒皮包(下稱系爭皮包),
而被上訴人僅於111年8月29日轉帳共2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尚有12萬7,5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僅係先代被上訴人使
用信用卡支付購買系爭皮包之費用,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則被上訴人就12萬7,500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且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當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
責任。又因系爭皮包無法分割,屬不能返還之性質,被上訴
人應就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依價額負返還責任。
三、本件雖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萬9,100元之範圍
有本票債權存在,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2萬
7,500元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故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互負之金錢債務得互為抵銷
。上訴人以本件上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以12萬7,5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其對上訴人10萬9,100元之本票債權,經
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00元之義務,被
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請求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帳號代為接單外送,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應先支付一筆款項以保障上訴人日後獲得之報酬,被
上訴人應允先支付12萬元,惟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
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
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被上訴人預先支付款項予上訴人
之用。其後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預付上訴人
代為接單外送之預借款項28萬9,998元,又於112年2月至4月
間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之款項3萬1,144元,合計已支付之款
項為32萬1,142元,而上訴人代為接單金額為20萬3,600元,
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款項8,4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
、應給付委任報酬10%,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
之外送成本6萬1,080元、雙方約定報酬2萬0,360元及上訴人
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
人2萬7,66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應給付委任報
酬10%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負證明之責。
(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3日23時25分發文詢問上訴人:「…2.如果
繼續幫我跑熊貓,二代健保、稅金、其他成本都是你吸收,
是否?…」;上訴人於同日23時31分以記事本方式回覆上開
問題:「是的有關薪轉所需成本我自行負擔」等語,此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
05頁)。上訴人既自陳跑熊貓外送成本都是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則上訴人臨訟再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6萬1,0
80元,即屬無據。又觀之兩造長期之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未
見雙方有任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外送報酬10%之約定,
且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支付其約定報酬2萬0,360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112年2月
至4月間有預付及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外送款項合計為32萬1
,142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為從事外送工作期間
之外送報酬20萬3,600元及原告前已返還之款項8,442元,尚
有餘額10萬9,100元(計算式:321,142-203,600-8,442=109,
100),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10萬9,1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前開判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筆錄)。惟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使用信用卡
替被上訴人購買一只皮包,價值32萬7,500元,被上訴人只
給付20萬元,尚欠12萬7,500元,上訴人要以此金額主張抵
銷本票債權等語。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
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
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除符合但書規定事由並釋明者外,於第二審審理程序原則
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
辯及刷卡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
3至27、59至79、85頁),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發生於
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資料,非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之證據,且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五、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677756 林禹翰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4日 12萬元
PCDV-113-簡上-25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