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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 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   被   告 周暐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及111年度毒 偵字第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113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下午16時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暐傑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何時、何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尿液調驗列 管人口,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4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874)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桃簡-324-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第4行記載「1月6日 」更正為「1月3日」、第10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 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45頁)」、「被告賴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語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3 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42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語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 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20 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 、41、45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 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又按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 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 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刑法第62條自 首恩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 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 至派出所採集尿液,並即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1、4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係員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 於被告主動供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僅得作為從輕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罪已合 於自首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在全聯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賴語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喬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於111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苑平街7巷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語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為0000000U002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4 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之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審易-336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琳燕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85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紀品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 孫琳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遭孫琳燕自後方追撞而人車 倒地,致紀品汝受有後背擦傷、頸部疼痛及後背疼痛等傷害 。嗣孫琳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 經紀品汝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琳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紀品汝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58-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頭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詩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侵占罪所侵害法益 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2年8月9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相隔1年即再犯本案, 且期間已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足徵其戒毒意志不 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 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 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針頭2支、吸管1支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至該針頭及吸管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林詩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1、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針頭2支與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DE00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壢簡-311-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8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7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 於108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裁定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 罪時間為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12年8 月3日,相距長達9至10年之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再犯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查被告於警方查獲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供 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陳景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景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 刑,於108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8月3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三街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34 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逮捕,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桃簡-94-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賀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賀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賀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蔡賀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賀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下午8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 潤發平鎮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78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 商店。嗣該店安全管理課課員李玉平察覺有異,於蔡賀傑已 走出賣場大門外停車場處時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賀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大潤發平鎮店未結商品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玉平,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格 1 勤億葉黃素是好蛋 1 盒 154元 2 解凍肉-美國雞棒棒腿/大 1 盒 251元 3 有機水蓮150g+-5% 2 包 98元 4 冷藏肉-清雞胸肉/大包裝 1 包 313元 5 阿根廷特級蒜米300g+- 1 包 119元 6 NO1.1蟹黃風味蠶豆酥 1 包 109元 7 高溫斷電2P1開4插座 1 個 280元 8 鳳梨酥250g/盒 1 盒 129元 9 L型變向3轉2插頭 2 個 110元 10 饌宇鹹蛋黃酥 1 盒 99元 11 福峰100%純米料理米酒60兩 2 瓶 90元 12 (情人蜂蜜)龍眼蜂蜜 1 罐 759元 13 麥香阿薩姆奶茶1250mL 2 罐 84元 14 半殼扇貝8c上/粒 30 粒 990元 15 台灣青花菜-220g+-5% 4 顆 196元                    總計:3,781元

2025-02-24

TYDM-114-壢簡-25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9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 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 、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3年5月2日9時許」前補充 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 00號、第801號、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 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及曾因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 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2 2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 、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6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壢簡-2480-2025022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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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雲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下午9時10分許」,更正為「晚 上9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家樂福之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⒊⒋⒌⒍ 二、被告邱雲鵠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良金牛 肉乾2包、臺灣豬五花肉附皮1包(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 :我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 及依被告所陳,可知被告除購買本案商品外,尚有挑選兩盒 雞蛋,其並將該雞蛋放置於賣家所提供之購物籃內,而卻特 意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其隨身背包中,已與常情有悖,嗣於結 帳時僅就部分商品即上開雞蛋為之,逕將本案品結帳攜出賣 場,反係遭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阻攔後始將本案商品取出,可 見被告有遮掩竊得商品之意欲明確,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歸還本案商品之 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速偵卷第4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邱雲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良金 牛肉乾2包、臺灣豬五花肉附皮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69元 ),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 管課課員呂錦泰察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委由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雲鵠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扣 案物品,業由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領回,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2025-02-24

TYDM-114-壢簡-250-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成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 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 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於11 3年8月28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陸光街 口經警攔檢,並於員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至11 頁),是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 前科,已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惟依此並無從 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 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 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 案不予重複評價)、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   被   告 黃成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晚間7、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8號)各1份各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罪 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4-桃簡-32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瑛婷 彭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 簡字第2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易字第4233號) ,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瑛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光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附表編號4 所載訊息內容「很熟」更正為「狠熟」、「發傳真就夠」補充更正為「我發傳真就夠」;證據補充「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1、1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 、126 頁)」、「被告洪瑛婷、彭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洪瑛婷犯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洪瑛婷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2 個恐嚇危害安全 舉動,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恐嚇危害告訴 人洪瑛婷、王昶裕,係以一行為同時侵犯2 名告訴人之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洪瑛婷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應論以累犯惟不加重 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瑛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洪瑛婷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洪瑛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 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洪瑛婷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⒈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溝通以 解決因夫妻關係(指被告洪瑛婷與告訴人王昶裕)、外遇問 題(指被告彭光莉與告訴人王昶裕)而引起之紛爭,而有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洪瑛婷、王昶裕、彭光莉 均心生恐懼(告訴人洪瑛婷、王昶裕部分如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告訴人彭光莉部分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其行為誠屬可議;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相互間及與告訴人王昶裕間於113 年 9 月19日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⒋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洪瑛 婷具狀自陳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洪瑛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於108 年8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被告彭光莉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 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等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考 量被告2 人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王昶裕、洪 瑛婷、彭光莉達成調解(雙方互不請求,有臺中市太平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告訴人王昶裕、洪瑛婷、彭光 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希望事情可以圓滿解決等語, 堪認被告2 人確有顯現思過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洪瑛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光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瑛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與王昶裕 為夫妻關係,彭光莉前為王昶裕外遇對象。彭光莉、洪瑛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 為如下之行為:1.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之胞姐王依婷,並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 文字及足以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 妨害洪瑛婷之名譽。2.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 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並經王昶裕轉 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 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洪瑛婷 之名譽。  ㈡彭光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1.於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 訊息予王昶裕,以此加害王昶裕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 恐嚇王昶裕,致其心生畏懼。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 式,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予王依婷,以此加害王昶 裕、洪瑛婷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洪瑛婷、王昶裕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王昶裕後,致其等心生畏懼。  ㈢洪瑛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及彭光莉裸露上身 之照片予彭光莉,以此加害彭光莉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彭 光莉,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光莉、洪瑛婷及王昶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傳送訊息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2 被告洪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5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4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並由證人王依婷轉告被告洪瑛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5 證人王依婷暱稱「王依婷」臉書帳號之111年12月8日貼文及留言截圖1張、證人王依婷MESSENGER帳號112年2月11日及112年2月14日訊息截圖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9、51、52、66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張貼留言及傳送文字訊息與證人王依婷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昶裕通訊軟體Instgram(下稱IG)帳號112年2月11日訊息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67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昶裕簡訊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1、42、50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8 被告彭光莉112年3月1日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洪瑛婷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瑛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告洪瑛婷所為之數次妨害名譽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 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 告訴人王昶裕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 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告訴人王昶裕、被告洪瑛婷之 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洪瑛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洪瑛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洪瑛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彭光莉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在王依婷臉書111年12月8日之貼文下方留言 「你請老王去親子鑑定 他們兩個小孩長得跟老王不太像 而且就是有問題她才會這麼恐怖」 2 112年2月14日4時20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有請老師算過 他外面還有女人」「他是雙眼皮多情花心 他老婆不跟他做愛也怪 他們兩個外面都還有別人」「他老婆受不了他 在外面也有小王了 他們玩他們的」「他老婆也是很會搞男人」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以簡訊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的洪瑛婷偷客兄」「看起來就是 你去親子鑑定」 4 112年2月11日15時33至39分許 以IG暱稱「usernojsdoqjb2」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想我去東平找兒子、我跟老師很熟」、「你逼我去你公司鬧就是 我不用鬧 發傳真就夠」 5 112年2月11日15時39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不用去他公司 我週一開始發傳真就夠了」、「我全世界發 看他覺得丟臉的事 我照做 我不好過 他們也不用過了」、「我去學校門口發 更好看」、「你們愛罵 我也不要被欺負」 6 洪瑛婷 112年3月1日19時許 以王昶裕之手機,傳送彭光莉裸露上體之照片及簡訊予彭光莉 「告妳是一會事、妳露胸的照片就很有點」、「拿給妳爸媽看、朋友看、上班的公司看、租屋的鄰居看就這樣」

2025-02-24

TCDM-114-簡-10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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