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保郎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李憲雄 李冠緯 李冠勳 李佩珊 李明芳 李政龍 李宜真 簡李惠鳳 李季容 黃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34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80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查上開 土地之面積為876.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7 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6,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以 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750,349元【(876.32×13700 )/16】。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50,3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0,08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4

CYDV-114-補-89-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楊重卿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2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74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於114年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有 原告起訴狀可證。經查,上開土地面積為53.2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800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8,500 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證,依此核算上開土地、房屋之價額為577,276(計 算詳如附表所示)。爰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77,2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7,7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A) 公告地價(元/㎡)(B) 應有部分(C) 土地現值(元)(=A×B×C) 分子 分母 1 830 53.27 8,800 1 1 468,776.00 2 111 1 1  108,500.00 合計 577,276.00

2025-02-24

CYDV-114-補-75-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俞美鶮 俞美南鳥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黃慧翔 被 告 黃楊嬌(即被告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桂君(即被告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堃泰(即被告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美英(即被告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振鑫(即被告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振興(即被告黃明勇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58,044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4

CYDV-114-補-64-20250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1年10月24日之判 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陳苡甄鑑界之結果造成異議人面 積短少106平方公尺,有再重新測量界址之必要,爰聲明異 議,請求重新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 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 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 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 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及形成權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為確定, 係屬形成訴訟,確認界址之訴,在於確定土地與毗連土地界 址之範圍,為本於土地所有權衍生之訴訟,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被告,方可其回復至原權利人之可能。 (二)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於101年10月24日之判決,其上訴 人為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蔡振榮、蔡振家等5人,異 議人為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異議人並非本院前開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權利對該判決提出任何救濟,其聲明異 議,當事人並不適格。 (三)本院前開案件之被上訴人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異議人對嘉義縣政府 聲明異議,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四)再者,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故本院之前該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規定之裁定事項,故異議人亦無從該條文之規定,聲明異 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其當事人不適格,實體上亦無理由 ,故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4

CYDV-101-簡上-68-2025022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受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鍾美娜即陳拔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伶容為被繼承人陳拔倫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信託受託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土地(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原分 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所有,於民國94年間,由委託人將 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拔倫,由陳拔倫擔任 信託受託人。惟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陳拔倫之繼 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子女即第三人陳一禕、陳一儀、陳一 銘,然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均不願置理,又因委託人人數眾 多、居住地分處南北,協調不易,實難共同指定新受託人。 第三人簡伶容對於系爭信託財產之事務多年來均居中協助調 和處理,亦有意願擔任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爰依信託法 18條第項、第36條第1、3項、第45條第1、2項,聲請選任簡 伶容為系爭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二、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 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1項);前二項情形,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 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3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 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同法第45條第1 、2項)。參酌信託法第4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受託人因 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而任務終了時,為遂行信託目的,實 有產生新受託人續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必要,乃訂明新受託人 之產生方式,準用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於94年間與陳拔倫就系爭信 託財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並辦竣信託登記,而陳拔倫已於96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信託財產登記謄 本、陳拔倫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9頁),並有 本院前事件(112年度聲字第64號)函調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2297號函及所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為憑,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第64號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查明無誤,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受託人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惟本件信託關係原則上 仍未消滅,又前揭信託契約書均未訂明新受託人之人選,依 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應由委託人先行 指定新受託人,若有不能或不為的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之。然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為如附表所示 ,委託人高達24人,且分散各處,並有遷出國外之人,確實 有不能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故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  ㈢審酌原受託人陳拔倫全之繼承人具狀表示均不願擔任本件信 託之新信託人,而系爭信託契約既係以辦理徵收補償,應由 嫻熟於土地管理人為當。又簡伶容係受託人許凱舜之配偶, 對信託之土地多年來係由其居中協調處理,相較於其他人而 言,對系爭信託土地狀況更為明瞭,且表示願意擔任本件之 受託人,其客觀上亦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本件信託財產,故 本院認由簡伶容擔任系爭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簡伶容為系爭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2025-02-20

CYDV-113-聲-206-2025022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鈴惠 李自在兼呂水金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李翊睿 李界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非訟事件法第38條)。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經查,附表拍賣之標的物為王鈴 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拍賣抵押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相對人應僅為標的物之 所有權人即可,故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原裁定,相對人除了王 鈴惠、李界穎、李翊睿三人以外,其他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 ,屬利害關係人。但抗告人李自在係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繼 承人,就本件裁定,屬利害關係人,依法亦得抗告,故本件 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17日之抵押借 款,並設定216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 抗告人李自在雖然向相對人信用貸款10萬元,但與本件抵押 債權無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 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均同此見解)。另按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債務人呂水金於㈠民國92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000元,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142年2月 17日止;㈡101年7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 自在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5日;㈢106年8月3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翊鳴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6年8月28日。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翊鳴於106年9月 4日邀同呂水金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 年9月4日。又債務人李自在與聲請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聲請人已對債務人李自在取得債權憑證。詎債務人李翊鳴 迄今尚積欠本金56,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 李自在迄今尚積欠本金90,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 1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97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呂 水金之繼承資料等影本為證。又債權清償期已屆期,相對人 主張債務人並未清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已清償完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實體權利 存否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 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 。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 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 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 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下塗溝 94-1   1,647.00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第 第 積 備考 材料及 一 二 三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16 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168.43 168.43 71.78 408.64 陽台 陽台附一:3.06;陽台附二:2.96;陽台附三:19.49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2025-02-20

CYDV-114-抗-8-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羅銘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江明國(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明長(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明尚(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明森(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烏占 江呂川(呂金貴之繼承人) 江呂郎(呂金貴之繼承人) 江淑貞(呂金貴之繼承人) 江碧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耀堂 被 告 蘇陳玉美 林翊雯 江金火 江加力 江昭美(即江明鐘之繼承人) 被告江淑芬(即被告江明鐘之繼承人) 江一虹(即江明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 森應就被繼承人江木榮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淑貞、江淑芬、江呂川、江呂郎應就被繼承人呂金貴所遺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0.4平方 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4.01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翊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9.2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 烏占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8.28平方公尺,由被告江金火、江 加力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44.35平方 公尺,由被告江碧麗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4.63平方公尺,由 被告蘇陳玉美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39.66平方公尺,由原告羅 銘亮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419.82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昭美、江 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保持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辛1部分面積369.91平方公尺,由被告江烏占按142/1 000、被告江金火按37/1000、被告江加力按37/1000、江碧麗按7 3/1000、蘇陳玉美按71/1000、原告羅銘亮按427/1000、被告江 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按公 同共有213/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編號辛2部 分,面積140.48平方公尺,由被告江烏占按396/1000、江金火按 101.5/1000、江加力按101.5/1000、江碧麗按203/1000、蘇陳玉 美按19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 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江烏占、江呂川、 江呂郎、江淑貞、江淑芬、蘇陳玉美、江金火、江加力、江 昭美、江一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段68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 8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碧麗: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我們沒有 住那裡,要找補30多萬元無法負擔。 (二)被告林翊雯: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於找補金額沒有 意見。 (三)被告江烏占、蘇陳玉美、江金火、江加力:同意分割,對於 原告方案沒有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江木榮已於民國109年 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呂金貴 亦於63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被告。江木榮、呂金貴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17-23、27、29、37、39、335-341、卷二第19-2 2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被告江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 明尚、江明森就被繼承人江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江淑貞、江淑芬、江呂川、江呂 郎就被繼承人呂金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 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嘉上地測字 第1120007711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23、141、335-341、卷 二第19-22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 如下: 1、系爭土地之東北邊臨有馬路,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保留其中 辛1、辛2部分供道路使用,故其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可對外通 行。 2、附圖之分割方案,大部分是按現有建物之位置分配土地予當 事人,而到場之當事人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21 、422頁、本院卷二第28頁),其他未到庭之被告,經送達分 割方案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故附圖之分割方案 ,於當事人並無不利。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 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 依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 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 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 :  ⑴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江呂川、江呂郎、呂金貴之繼承人, 因其應有部分1/90,面積僅為27.56平方公尺,若按應有部 分分割後,所取得的面積甚少,難為土地之利用,故上開當 事人並未分配土地,則其他多分配之當事人,自應補償上開 3人未分配土地,且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 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 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 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被告江碧麗雖然表示無法負擔找補費用30多萬元,但被告分 得之土地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而其價值既然高於其他共有 人分配之價值,自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並不得因其表 示無法負擔找補費用,即可免除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價差之 義務,故被告江碧麗依法仍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價差。  ⑶依附圖之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 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 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 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碧麗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 卷一第21頁),但松下公司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本院卷一 第103頁),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江碧麗所分得土地 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被繼承人江木榮)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2 江烏占   2/15   2/15 3 江呂川   1/90   1/90 4 江呂郎   1/90   1/90 5 江淑貞、江淑芬、江呂川、江呂郎(被繼承人呂金貴) 公同共有1/90   連帶負擔1/90 6 江碧麗  509/7440   509/7440  7 蘇陳玉美   2/30   1/15 8 林翊雯   37/1240   37/1240 9 羅銘亮   2/5   2/5 10 江金火  509/14880   509/14880 11 江加力  509/14880   509/14880 附表二:

2025-02-12

CYDV-112-訴-715-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楊秀花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洪再生 洪俊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80.5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123.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俊隆取得。編號乙面積112.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 面積14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再生取得。 被告洪再生應補償原告楊秀花新臺幣(下同)297,032元,被告洪 再生應補償被告洪俊隆62,274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80.5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每人均1/3,系爭土地由西側起,有被 告洪俊隆所有建物(同段46建號,嘉義縣○○市○○里○○○00000 號)、原告所有建物(同段47建號,嘉義縣○○市○○里○○○00000 號)、被告洪再生所有建物(同段48建號,嘉義縣○○市○○里○○ ○000號)。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 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 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之三棟建物係同時興建之連棟建築,原告之方案 符合最初興建位置,以維持現狀分割對兩造均屬有利。被告 之方案欲拆除原告建物,損害他人權益及原告之利益,自非 可採。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2人之父祖輩所有,屬於洪家祖產,嗣經 繼承與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然被告2人多年居 住系爭土地之上,對系爭土地存有生活、情感、祖產之密不 可分依存關係,故被告2人願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以保留系爭土地之完整。 (二)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號,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部 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再生、洪俊隆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6.8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1/3,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74 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67、157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南邊均臨馬路 ,可對外通行。 2、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部分之土地現有之建物為被告洪 俊隆所有,乙部分土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丙部分土地上建 物為被告洪再生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7頁)。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在 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位置分配,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保留 原有之建物。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在B部分, 但B部分土地部分現有之建物為被告洪俊隆所有,原告所有 之建物分配在A部分之西端,如此分割方案,將無法保留被 告洪俊隆及原告所有之建物,上述二人之建物分割後勢必將 遭拆除,此分割方案極不利於當事人。故以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較有利於當事人。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爰以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 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 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 ,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告洪再生面積增加 16.79平方公尺,被告洪俊隆短少2.91平方公尺,原告短少1 3.88平方公尺,被告楊再生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所分 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依附圖一 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有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 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 素,兩造對上開鑑定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認 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 當事人之找補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12

CYDV-113-訴-675-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莊美珠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50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 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承租408號房屋 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 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被告身為408號房屋之實 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 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内設備老舊,且連楝之 共和路404號房屋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 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免屋内電線因電氣因素起 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 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房屋内經營新高柑仔店 ,並容許其胞姐高美珊可留宿於408號房屋而持續使用老舊 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408號房屋 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附近之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及屋頂,形成火 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04號房屋致燒毀。被告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404號房屋,遭被告過失致全部焚毀,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 租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是原告依通常 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1 年3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請求租金 損害合計為335,000元。 2、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交易價額 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2,200元 ,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 屋於購買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 失為101,150元。 3、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 4、以上總計請求516,150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若認定我要負責,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房屋價值應予折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2、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 3、被告承租之408號房屋於111年3月12日發生火災,經本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45號(下稱刑事卷)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目前上訴中。 4、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2、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1、被告自認408號房屋為其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但 抗辯已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讓予高美珊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刑 事案件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 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刑事庭多次審判期日,被告亦未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於113 年9月9日傳喚高美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則上開經營權轉 讓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證人高美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新高柑仔店原本是 被告經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 用其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 沒有工作,被告就將新高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 告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 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案 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刑事卷二第252-2 53、255-257、260頁)。然證人高美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開始經營新高柑 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不做了,其於11 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曾冠傑偶爾會去408 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新高柑仔店顧店等語(嘉市警二偵 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16頁,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62、63頁)。是高 美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 ,員警詢問高美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美珊答 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看哪裡 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 足見高美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以新高柑仔店 之經營者自居。最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被告已將 新高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又其所證稱「被告係 無償將新高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 想像。甚而高美珊至本院刑事案件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以佐證高美珊前 揭證述內容,參以高美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 之血緣,則高美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 屬合理。準此,高美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 號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美珊。  ⑶況證人高美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接手新高柑仔店 後,有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 (刑事卷二第252-253頁)。可見依據高美珊之認知,其係將4 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向黃明堂承 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由被告管領 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新高柑仔店,於110年間雖有交由高 美珊看顧新高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告亦持續負 責房屋之維護等情。  ⑷又刑事案件亦認定,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 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 平日維護及修繕。此部分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 5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 2、綜上足認,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仔店,被 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 及修繕。 (二)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 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⑴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佐林耿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災是於 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場,抵達 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因為是連棟 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6號房屋都有 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快。其抵達現場 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所以先判斷起火戶 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性會往上面燒,如果 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 。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有方向性,龜裂、燒失、 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 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 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 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 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 在上面,408號房屋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 就會開始剝落,依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 柱、木頭等燃燒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 。因為火會往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 08號房屋的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 一樓後面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 會保持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 木,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 嚴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 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火 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沒有 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側一台 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電氣因素 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北側置物間 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短路時瞬間產 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大量火花。依照 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有8種,包括爐 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 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 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 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 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 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 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 下有局部不順,這就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 火花,如果旁邊有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 火災的過程。其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 性,加上以證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 本案規模比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 也有到本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 08號房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 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 該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刑事卷 二第285-296,304、305、307頁)明確。  ⑵林耿成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 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 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 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 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火災 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 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 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及現場檢視 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 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 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408號房屋一樓置 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 ,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 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 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 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 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 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 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 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 度可能逾銅之熔化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 灼燒形成熱熔痕。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 板、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 質天花板、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29-206頁,警卷二全卷,警 卷三全卷)。  ⑶本件火災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 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 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 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 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 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卷一第287-308頁),經 核亦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  ⑷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 側中間上方天花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本件火災經 刑事庭審理後亦同上述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2、系爭火災應歸責於被告:  ⑴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又408號房 屋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 木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 般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 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 、5頁,偵字卷第62頁,刑事卷一第210-211頁,刑事卷二第 402頁),並經證人高美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62 至63頁)、曾冠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一第23頁 ,偵字卷第63頁)、郭秀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 一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黃明堂於警詢時(警卷 一第42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蕭大勝於警詢時(警卷一第 63頁)、姚維珊於警詢時(警卷一第72頁)、黃鈺真於警詢時( 警卷一第77至78頁)、黃明振於警詢時(警卷一第81頁)、余 國信於本院刑庭審理時(刑事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 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 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可見被告 於承租後,確實有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⑵被告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新高柑仔店,實際管領 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止因電 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   ⑶綜上所述,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但 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 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之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而燒燬原告所有 之房屋,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 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責任,而 以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目前上訴中,以上有判決書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可證被告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 (三)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買賣契約 書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又系爭房 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故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 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房屋損害: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 交易價額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 2,200元,以上有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證明書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購買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失為101,150 元,而此價額之計算,係依房屋被燒毀時之現值所計算,故 被告抗辯房屋價值應予折舊,並不可採。  ⑵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租 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此部分有租約可 證,被告對該租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72、93頁)。是原 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自本件火災11 1年3月12日發生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 無法收取租金之收入。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害為335,000元(10 ,000x33.5),並無不可。  ⑶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1頁),原告因其所有房屋遭火災毀 損,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故上開清運之損失,是屬增加 原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8萬元,為有理由。  ⑷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516,150元(101,150+335,000+8萬) 。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16,1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12

CYDV-113-訴-907-20250212-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嘉義縣立○○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 件)承辦法官馮保郎,在前案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112 年度小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合稱前案)為伊之被告 、被上訴人,依社會經驗必對伊生嫌怨(下稱系爭迴避事由 1)。又系爭國賠事件原定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行 言詞辯論程序,因伊前1日急診恐遲誤期日,委託友人提出 請假狀,惟法院未通知伊期日取消,經伊於期日當日上午致 電書記官始知取消,如果伊需住院,將使伊無理由不到庭, 或為此請假以1小時車程趕赴法院方知取消,依法官法第13 、14、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3、11、13條等規定,顯 見法官馮保郎因前案嫌怨而蓄意命書記官不通知伊庭期取消 (下稱系爭迴避事由2);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原裁定認定迴避事由1不成 立、迴避事由2重複聲請,俱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抗告人雖稱法官馮保郎於前案為被告、被上訴人,需為自己 答辯,並受同僚訊問,依常情會覺臉面無光及影響其權益, 依社會經驗必對伊生嫌怨云云。惟查,前案一、二審判決均 以抗告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其 訴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 顯見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均未通知該訴及上訴之對造即法官 馮保郎到庭辯論,抗告人徒以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國賠事件 之承審法官馮保郎會對其產生嫌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 云,顯非可採。又系爭國賠事件之開庭日期原定於112年7月 5日,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19日具狀請假改期,法 官馮保郎批示改於同年7月19日開庭,並通知兩造及閱卷, 其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國抗字 第2號裁定內容(原法院卷第64頁)及通知書、送達證書( 原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抗告人就同一 事實復請求法官馮保郎迴避,已嫌無據;且抗告人就此部分 主張法官馮保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僅係出於其主 觀臆測,並非可採。原法院駁回其法官迴避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TNHV-114-國抗-3-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