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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人辭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是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監宣-1422-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 97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然兩造自100年 起即因經濟因素,抗告人至臺北工作,相對人則在宜蘭工作 ,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惟相對人均對抗告人置之不理,縱兩 造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一年最多只有探望五次,除了相對人向 抗告人借貸周轉外,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03鮮少聞問,亦 未盡保護教養之能事,未成年子女A03由抗告人及母系家族 照顧至今,並相互支持,生活關係密切,已然失去父姓家族 之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 變更A03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未固定給付子女 扶養費,但過往兩造有因子女而曾會面交往、並曾於子女出 生時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現尚不致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 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示 未成年子女現因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負面影響。 從而,抗告人並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保持現從父姓「簡」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 母姓「陳」,確實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之事證,是聲請人 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即未與其同 住,與抗告人離婚後更是未曾探視和盡扶養義務,原審調查 報告中已明列:「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願意變更姓氏從母 姓。」等語,原裁定以A03意願乃依附於抗告人期望,相對 人於A03出生時曾給予扶養費等事由,而認抗告人未具體舉 證,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撤銷原裁定。㈡請准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 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 我國於99年5月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將原來聲 請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 之影響」,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修法之目的係為顧及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立法者乃放寬聲請變更子女姓 氏之標準,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此觀 該條立法理由,即悉其詳。復按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 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 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 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 、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 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 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 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是若符合子女之利益, 即應認有變更姓氏之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03,於109年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由抗告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A03親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 第35號民事判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31頁、第35 頁)。 (三)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即因經濟因素分 隔兩地工作,相對人對抗告人均置之不理,A03出生後相對 人一年最多只探望五次,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扶養費, 並有證人彭秀琴即抗告人母親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自孩 子出生後到現在都沒來往,亦未扶養子女,我們希望子女改 姓陳,子女生活圈都在我們這邊,因為父親從來沒關心他, 乾脆從母性就好等語(見前審卷第111至112頁);未成年A0 3亦於原審到庭陳述:對相對人印象僅剩一點點,忘記最後 一次見到他是何時了,我想跟抗告人姓,而且相對人沒有跟 我們住,改成抗告人姓會比較有歸屬感等語(見原審限閱卷) ,應可認A03自出生後之生活圈大多與抗告人即其家屬同住 ,並由抗告人照顧。 (四)末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A03,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略以:「(一)綜合評估:...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 之評估: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能了解變更子女姓氏之意義 ,具正確認知。...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目前11歲,具認知與表意能力,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與相 對人長期無互動經驗,建議可尊重其意願。(二)變更子女 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應予變更姓氏,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陳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且親子關係良好 。而相對人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亦未負 擔扶養之責,故建議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惟 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59249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A03自出生時起即與抗告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已有穩定的生活步調,並適應環境良好,形成 緊密的依附關係。是以,抗告人家庭在A03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產生影響力甚大,形成為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其 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 對象相違背,A03又無能力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 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是若強 使A03保有其父姓氏,而使其與同住之家庭成員如抗告人、 娘家成員之姓氏有異,易使A03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沒有 歸屬感,實不利於其身心之發展。而A03現僅12歲餘,正值 認知發展階段,亟待家庭給予正向之支持,自我認同、歸屬 與安全感的建立,是此階段重要之任務,使其與所處照顧家 庭有緊密連結性,將有利於建立起A03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 ,而此緊密連結,不僅僅表現在日常生活照顧上,尚包括其 對自身週遭環境的認識,當然亦包括對本身姓氏之認同。復 在兩性平等之現代,姓氏與親子依附關係之連結並無邏輯上 之必然關係,相對人雖未負起行使A03親權之責任,惟血親 關係始終不變,苟能適時適當關心,A03必能感受,與A03間 之父子親情之持續,自可期待,而與A03所從姓氏,實無相 干,且本件抗告人聲請動機尚為單純良善。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A03姓氏為母姓「陳」,符 合A03之利益,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宣告准予A03變 更姓氏從母姓「陳」。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8

PCDV-113-家親聲抗-29-2024102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0號 原 告 黃明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彬(即歐披企業)因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參仟肆佰貳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為貳仟貳佰捌拾元(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加計前 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參仟伍佰參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3530元-2280元=1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8

PCDV-113-勞補-290-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3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依儒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依儒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 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273-20241028-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事件 中和解成立離婚,並約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聲 請人於兩造離婚後,本可依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丙○○會面交 往,惟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迄今,聲請人僅與丙○○會面交往2 次,且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亦無法與丙○○一起過年,縱聲 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樓下等待,或傳送訊息邀約丙○○相聚,亦 無法順利與丙○○會面交往,為此聲請人曾試圖以訊息與相對 人溝通,然相對人僅回應係因丙○○課業繁忙所致。是相對人 未能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配合進行會面交往,爰依法聲請 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阻撓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亦不會禁止渠等連絡,或限制丙○○使用手機之時間,聲請人 無法順利與丙○○會面交往,係因丙○○無意與聲請人見面,又 相對人曾協助與丙○○溝通此事,然丙○○現已年滿00歲,開始 有自己想法,相對人無法強制丙○○與聲請人見面。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裁定駁回聲請:…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 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在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事件中和解成立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36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履行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以丙○○到庭陳稱:相對人 未曾阻止伊與聲請人見面,甚至要求伊盡量與聲請人見面, 伊有時候知道聲請人在家樓下等伊,但伊不願意下去,而聲 請人知道伊手機號碼,可自由與伊聯絡,但伊複習課業後手 機訊息很多,有時候只回覆同學之訊息,因有點排斥感,不 太會去回覆聲請人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 認相對人已盡力協調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外聲請人復 未舉證以佐相對人確有妨礙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行為,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 式等詞,尚非有據。本件依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認兩造就 聲請人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方式與丙○○會面交往之原因 互有歧見,難認有達成合意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家勸-13-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歆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臺 中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586-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陳宜榛 相 對 人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 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前開要件或無 必要時,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尚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622號案件審理中,停止執行之事由還未消滅,無繼續拍 賣本案不動產之必要,更何況本案有提供擔保,本無須強制 執行,若認擔保金不足,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增加擔保金,為此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488號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固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622號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該事件係主張 相對人先以詐欺方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79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後,再持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屬惡意利用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 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67萬694元等情,核該訴訟與強制執行 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類型顯不相合 。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28

PCDV-113-聲-304-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淑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梁淑禎住所 設於臺北市北投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617-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謙馴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51年 3月20日報經台北縣政府核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核准 發給法人登記書之財團法人。相對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 助章程第5條、第8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 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 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財團法人法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之董事長而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書、財 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 北市召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查,捐助章程第5條關於董事 人數之規定,修正後相對人董事人數為7至15人,董事人數 可能為偶數,亦即相對人董事人數可能為8人、10人、12人 、14人,核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關於「董事人數應為 單數」之規定相悖,應不予准許;捐助章程第8條關於董事 任期之規定,修正後相對人董事任期為5年,核與財團法人 法第40條第1項關於「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之規定不 符,亦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與首揭 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章程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七~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 希望組織董事會人數更有彈性。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五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希望延長董事任期。

2024-10-28

PCDV-113-法-18-202410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梁鏜義 梁艷娥 梁艷姿 陳梁艷淑 梁秀珍 梁蜜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原 告 梁秀芬 被 告 梁鏜怘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裁定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11 0元,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梁鏜義、梁艷娥、梁艷姿、 陳梁艷淑、梁秀珍、梁蜜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 23日送達原告梁秀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8

SYEV-112-營簡-743-202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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