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1月24日19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三街與麻園一街口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鈑金拆裝16,
000元、塗裝15,400元及材料58,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被告應賠付原告37,2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
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至上
開路口,應依停止線標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然被告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夜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
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然系爭車
輛駕駛人范振雄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
,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雙
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范振雄及被告同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范振雄與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損害即37,262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范振雄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范振雄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083元(
計算式:37,262×70%=2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90,0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6,083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26,083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83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83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CPEV-114-竹北小-12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