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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嗣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協 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此後均由甲 ○○獨自扶養聲請人,惟因甲○○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已難獨 力負擔聲請人之所有生活開銷,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 縱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爰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以作為聲 請人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離婚時曾口頭協議由甲○○獨力扶 養聲請人,故聲請人應請求甲○○支付扶養費,不能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尚需 負擔自身之房屋租金、生活費、信用貸款、保險費等,最多 只能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雙方於110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 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 務,相對人固抗辯已與甲○○口頭約定離婚後由甲○○獨力負擔 聲請人之全部扶養費,上情亦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7頁),惟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甲○○與相對人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 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束甲○○,而不影響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查甲○○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餘元,名 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990元;相對人目前擔任工程 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112年之申報所得 為418,9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5筆財產, 財產總額為1,725,996元等節,業據甲○○及相對人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至167、267至269頁)。至相對人固抗辯其目前收入不高, 尚需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僅能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 元云云,惟查,相對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 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 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 經由撙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 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甲○○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 按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479元(見本院卷第1 73至174頁),113年8月30日至114年1月20日領取午餐補助3 92元、教科書款補助1,389元,甲○○則於112年10月至113年1 1月請領租金補貼共14期,每期補貼金額5,040元,暨考量甲 ○○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甲○○及相對人以1:2之 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六、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15,000元,查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 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 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甲○○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目前為10歲兒童,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 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2/3=1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 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3-家親聲-460-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對人為丁 ○○之姊,雙方均為丁○○之繼承人,因丁○○業於民國113年3月 2日死亡,留有遺產尚待分割,然相對人長期臥床,恐無法 獨立為訴訟行為,現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經聲請人以相對人 為被告,訴請分割丁○○之遺產(下稱上開事件),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上開事件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程序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中以相對人為被告,然相對人 因無行為能力,又無監護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後,參酌相對人之配偶甲○○提出之萬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極重度;額 顳葉神經認知障礙、極重度」;其因上述疾病全身癱瘓臥床 ,無語言能力,無行為能力等語,且甲○○亦具狀稱相對人目 前已無行為能力無法到庭等語,堪認相對人因病致難以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相對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據甲○○陳稱前未曾為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且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查詢結果,相對人亦未 受監護宣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另相對人之配偶甲○○具狀表示希望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配偶,有戶籍資料可參,是 以雙方關係緊密,且甲○○稱目前由其照護相對人,堪認其對 於相對人之狀況最為瞭解,復查無其他不適任或與相對人利 害衝突之情事,是以甲○○應最能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 職此本院認選任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4-家聲-42-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安置人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 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 、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對甲不當對待,甲經緊急安置後復由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12號裁定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8日 止。甲雖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惟成效欠佳 ,教養態度鬆動不易且較為固著。觀察甲、甲相處狀況,親 子互動態度略有改善,經與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嘗試 提升甲經濟穩定及親職知能,預定自114年3月起媒合到宅親 職教育資源,惟甲配合度及成效尚待觀察,而目前甲已升國 三,因人際互動技巧仍需加強,尚須安排心理諮商資源,學 習人際互動技巧,評估甲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甲亦需提升 親子互動技巧,親屬亦無法提供長期穩定照顧,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因甲親職能力、親子互動品質提升有限,致甲無法獲得適 當管教及照顧,甲之自我保護能力及甲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另尚無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4-護-119-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113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3年度婚字第44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就兩造各自訴 請離婚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離婚。 二、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 仟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部分(113年度 婚字第442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對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本訴部分);嗣乙○○亦對甲○○反請求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2號反請求部分),經核兩造所 提數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其餘事項尚有待調查及審理,且均 同意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審結,本院審酌事 件性質,認兩造訴請離婚部分,與其餘請求部分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 合併裁判,其餘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8日結婚,現因乙○○前 與第三人有不正關係及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要求與 甲○○協議離婚,堪認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甲○○與乙○○離婚 ,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另就乙○○反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乙○○離婚之反請求(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3頁)。 二、乙○○部分  ㈠乙○○反請求起訴主張:甲○○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手機內與 第三人合拍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後,即以此威嚇乙○○稱若乙○○ 及第三人不願對甲○○下跪道歉或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即將上 開私密影像公開,並長期以此威嚇及辱罵乙○○,乙○○因擔憂 上開影像外流,又長期承受甲○○對其人格之羞辱與貶低,乙 ○○因受有精神上之虐待及恐嚇脅迫,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 予乙○○與甲○○離婚,並聲明:准乙○○與甲○○離婚。  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甲○○離婚之請求(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均分別對對方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 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 事由,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他造請求離 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  ㈢至於兩造均另行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及反請求,均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本訴及反請 求就訴請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 就離婚部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以 本院就本案及反請求各自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 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無庸重複就本訴及反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 予對造離婚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乙○○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訴請離婚 ,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3-婚-442-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兼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父,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 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其姊遭受不當對待,經聲請人評估甲之 姊及甲有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所列之情況,有緊急安置 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緊急安置,甲則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0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4日止。甲母於1 10年3月16日死亡,甲轉由乙單獨行使親權,惟106至113年 甲安置期間,乙僅在113年5至11月有達親子會面次數目標, 穩定工作及儲蓄仍未落實,亦對甲及手足返家無實質規劃, 乙認知與現實有所出入,認為可透過他人憐憫而得到工作機 會,只要結束安置返家就會帶來錢財,自身無須努力,經評 估乙改變動機消極,亦無替代性親友照顧資源,評估甲仍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母過世,由乙單 獨行使甲及其姊之親權,然無穩定工作,且家中亦無穩定之 替代照顧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4-護-134-20250227-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丙○○即○○○ 相 對 人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34 號即114年度家調字3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相對人主張被 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贈、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等方式 分歸兩造取得,惟被繼承人甲○○當時已92歲高齡,並曾有腦 中風以及昏迷之情事,身體虛弱且反覆就醫,依其智識能力 及身體狀況,應不具備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 應屬無效,相對人卻表示欲持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此將侵害聲請人應繼遺產之範圍,聲請人已提 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 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另縱認上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尚難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然待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系爭遺囑辦理過戶後,聲請人亦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追加訴請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 部分,故仍請求預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 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依聲請人訴之聲明及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係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據此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認合法。至聲請人固另主 張待相對人將來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後,其亦會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前 開繼承登記,故聲請預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此項 塗銷請求權雖屬物權之法律關係,然相對人目前既尚非依法 完成登記,聲請人於目前即無請求塗銷遺囑登記之權利可言 ,自亦不得本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及權利預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65/1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65/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1/840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1/840

2025-02-27

KSYV-113-家訴聲-9-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 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乙、其母 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父,丙為甲之母,乙、丙有使用毒 品情形,且明知丙有孕在身仍持續使用毒品,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後立即檢驗尿液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強陽性 反應,乙、丙罔顧甲基本生活照顧及權益,為確保甲之人身 安全,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113 年12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83號 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乙、丙親職功能不彰,無法 提供甲最低限度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且乙之父母及丙之母 均已死亡,丙之父為身障者,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 乙、丙雖配合簽署家庭處遇計畫,並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 114年1月8日裁處乙、丙各13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 職能力,然乙、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及戒癮治療,無法 評估其等親職能力是否改善,甲年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甲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 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甫出生未久,需他 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丙無法確保 甲之安全與照護,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甲,以 及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4-護-147-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113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及反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4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就兩造各自訴請離婚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離婚。 二、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 仟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部分(113年度 婚字第442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對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本訴部分);嗣乙○○亦對甲○○反請求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2號反請求部分),經核兩造所 提數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其餘事項尚有待調查及審理,且均 同意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審結,本院審酌事 件性質,認兩造訴請離婚部分,與其餘請求部分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 合併裁判,其餘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8日結婚,現因乙○○前 與第三人有不正關係及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要求與 甲○○協議離婚,堪認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甲○○與乙○○離婚 ,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另就乙○○反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乙○○離婚之反請求(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3頁)。 二、乙○○部分  ㈠乙○○反請求起訴主張:甲○○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手機內與 第三人合拍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後,即以此威嚇乙○○稱若乙○○ 及第三人不願對甲○○下跪道歉或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即將上 開私密影像公開,並長期以此威嚇及辱罵乙○○,乙○○因擔憂 上開影像外流,又長期承受甲○○對其人格之羞辱與貶低,乙 ○○因受有精神上之虐待及恐嚇脅迫,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 予乙○○與甲○○離婚,並聲明:准乙○○與甲○○離婚。  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甲○○離婚之請求(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均分別對對方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 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 事由,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他造請求離 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  ㈢至於兩造均另行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及反請求,均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本訴及反請 求就訴請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 就離婚部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以 本院就本案及反請求各自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 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無庸重複就本訴及反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 予對造離婚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乙○○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訴請離婚 ,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3-婚-44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年3月3日 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嗣後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情形嚴重,而戊○○最 近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一姓氏,產生身分認同議題,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 女戊○○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上開事實,除有兩造及戊○○之戶籍資料可參外,並有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337號裁定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依聲請人家 族之歸屬感建立及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戊○○姓氏變更從母姓 「○」應為適宜等語。另本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亦因 相對人無法聯繫而無從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參酌戊○○之意見 (本院卷第65頁),認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戊○○即由 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 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亦鮮少探視未 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與父系家族交 流陌生,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 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 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 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 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 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594-20250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即監 護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就離婚部 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7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甲○○為其監護人確定乙節,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被告既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自應由其監護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 訴訟。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數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其餘事項尚有 待另行協議,且均同意就離婚部分先行審結,本院審酌事件 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就離婚部分先行 裁判,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6日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 27日剖腹產後因急性自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昏迷,嗣經本院上 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甲○○為其監護人 ,而被告目前無法自理生活,恢復機會甚低,長期在安養中 心安置,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雙方間之 婚姻關係顯存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 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 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 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 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 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 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 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86年3月4日86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 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 ,即得請求離婚。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 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 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 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 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 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又按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可參 ;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1號鑑定結果,認被告剖 腹產後因急性自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昏迷,緊急手術後昏迷, 生命跡象穩定,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案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1號卷第123至124頁), 且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㈢另依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其目前左手可自主運動,可用移動 手指回應家屬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其自事發 後至今1年多,然自理及溝通能力均有嚴重之缺損,已欠缺 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亦 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 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原告方面因自身經濟、家庭及需獨立照顧未成 年子女等因素,無力再照顧、扶養被告,而不願再維持婚姻 關係,堪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論彼此責任 輕重,雙方均應負責,而非僅係原告或被告應負唯一責任, 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原告另主張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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