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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42號 原 告 黃錦賜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0年12月1 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 定,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違規罰鍰無 須繳納;㈡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 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127、231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不知道有刮到訴外人陳永昌(已歿)騎乘之機車(系 爭機車),是系爭機車向左傾掛到系爭汽車後斗,雖然系爭 汽車有上下動一下,但路不平也可能造成上下震動,並不表 示原告知道。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一直往前走也沒有停頓 下來,如果原告有停頓下來,可以感覺原告知道有車禍發生 ,但看起來完全沒有,而是很順的走過去,所以原告當下應 該是沒有感覺有車禍發生。原告開車是往前看,沒有感到後 面有車子刮到,他當然不會去看後照鏡,並無肇事逃逸故意 。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於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 ,而僅以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員警雖認原告有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被告收受後 未查明事實以舉發機關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逕為原處 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罰鍰部分因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無處分必要,此部分亦併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車尾因本件事故碰撞而產生擦痕損壞,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倒地,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擦痕顯非輕微無法察覺之碰撞,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倒地,原告駕駛時本負注意車身四周路況之義務,應可自後照鏡發現陳永昌倒地事實。故原告主觀上應知悉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將陳永昌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 3621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採證照片等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7-125、129-131、17-18、21-32、242-2 45、251-2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   原告雖主張:我不知道有刮到系爭機車,開車是往前看,沒 有感覺刮到當然不會去看後照鏡,系爭汽車有上下動也可能 是路不平造成,系爭汽車也沒有停頓一直往前走,原告沒有 肇事逃逸故意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採證影片「11 012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影片 係翻拍自監視器影像之畫面,與本件事故有關之內容為檔案 播放時間3-13秒間之畫面。檔案播放時間3秒時,畫面中可 見到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圖7);4秒時出現一輛小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見圖8),系爭汽車並逐漸追上系爭 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圖9、10)。檔案播放時間6 -7秒時,畫面中可見到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併駛,兩車距離 相當接近(見圖11);7-8秒時,系爭機車向左傾倒,隨後 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見圖 12、13);8秒後,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見圖14 )。」、「六、採證影片「11012DX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內容摘要如下:影片係翻拍自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時間10:58:46-10:58:50,畫面中可見到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與一輛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併駛於A車 前方,系爭汽車於左,系爭機車於右,併行於同一車道,且 兩車距離相當靠近(見圖32、33)。畫面時間10:58:51-10: 58:55,系爭機車漸往左靠向系爭汽車,其後便向左傾倒, 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見圖 34、35、36);10:58:55後,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見圖37)。」,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43、245、263-269、287-29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與系爭機車行駛於於同一車道(見本院卷第287頁下方 擷取畫面),系爭汽車原行駛系爭機車後方,嗣逐漸追上系 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本院卷第263頁下方、第265 頁擷取畫面),系爭機車漸漸往左靠向系爭汽車,其後系爭 機車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即陳永昌)摔在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265-269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 ,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2.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見汽車在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要先以喇叭或燈光示意,經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經核,系爭汽車原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其後超越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理當注意其與系爭機車之距離,使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與系爭機車併行時系爭汽車左側幾乎貼近分隔對向車道之雙實線(見本院卷第287頁下方擷取畫面),其後向右駛回車道中央,此時距離分隔對向車道之雙實線已有一定距離(見本院卷第289頁上方照片、第291頁下方照片),可見原告應有確認其業已超越系爭機車始駛回車道中央,據此,難認原告未藉系爭汽車後照鏡確認系爭機車位置。②再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有擷取畫面(兩車擦撞位置,見本院卷第265頁下方、第267頁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85頁「車輛撞擊部位」欄)、現場照片(系爭汽車之刮痕,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機車左煞車拉桿上留有藍色轉移漆,與系爭汽車車斗顏色相符,且系爭機車左手把套末端破裂,系爭汽車車斗右門上有刮擦痕,兩者間之高度相近,而系爭汽車車斗右門上有螺帽,與系爭機車左手把套破裂處之高度亦相近」,見本院卷第23、29頁)在卷可證。參以勘驗結果,系爭機車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時(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而該路段路面並無坑洞、明顯凸起或其他足以造成系爭汽車如此上下晃動之因素(見本院卷第293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7-118頁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係因與系爭機車擦撞所致。而依系爭汽車擦撞痕跡,及造成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之情形,可見擦撞時所生力道非輕,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應會確認何以車身會有異常上下晃動之情形,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在系爭機車後方,其亦知悉車身上下晃動之時,為其超越系爭機車之期間,且其與系爭機車距離相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有刮到系爭機車、不知有本件肇事,難認可採。  3.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而原告知悉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應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原告主張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難以採憑,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刑事案件未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 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審判,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應予 撤銷。 原告又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之事實,僅認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逕為原 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罰鍰部分因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無處分必要,此部分亦併予撤銷等語。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 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 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 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 嗣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附此敘明),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2.經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係規範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是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倘同時犯上開2罪,係分論併罰),系爭刑事案件既僅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裁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參照,見本院卷第21、27頁),則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尚未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亦即此部分刑事偵查審理結果尚未確定,原告就此部分為裁處「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併予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原告係認系爭刑事案件已認其並無肇事逃逸罪之情形而為上開主張)。  3.末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 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3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 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據以訂定之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 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是原告於肇 事「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應由行政機關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關「罰鍰9,000元」部分(原裁罰主文二所載內容,係就罰鍰部分執行之說明,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 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7

TPTA-112-交-2642-202502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高宏文 被 告 呂宗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審附民-15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蔡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 9萬8,9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 13年11月15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以附圖1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上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糸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函辦理。  ㈡本件依附圖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說明如下:  1.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件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附件2),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  2.根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證1)、地價查詢資 料(聲證7)與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表),以系 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 面積(83.03 平方公尺)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月不當得利:  ⑴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8,7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價金為6,469元( 計算式:18,700x83.03x0.05/12=6,469)。故自99年5月起 至101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07,008元(計算式: 6,469×32=207,008)。  ⑵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2,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7,611元( 計算式:22,000x83.03x0.05/12=7,611)。故自102年1月起 至104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73,996元(計算式 :7,611×36=273,996)。  ⑶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2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93 元 (計算式:31,200x83.030×0.05/12=10,793)。故自105年1 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59,032元(計 算式:10,793×24=259,032)。  ⑷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4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 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171元(計 算式:29.400×83.03×0.05/12=10,171) 故自107年1月起至 108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44.104元(計算式:10 171x00-00000)。  ⑸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032 元( 計算式:29,000x83.03x0.05/12=10,032) 故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40,768元(計算式 :10,032×24=240,768)。  ⑹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24 元 (計算式:31,000x83.03x0.05/12=10,724)。故自111年1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14,480元(計算 式:10,724x20=214,480)。  3.故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 還不當得利共計1,439,388元(計算式:207,008+273,996+2 59032+244,104+240,768+214,480=1,439,388)。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新北市土城區瑞興里里長一職多年, 而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建物雖然是我蓋的並占用原告的土地, 我不爭執,我只占用到349地號,門牌是土城區德興街97號 ,我同意不當得利5年的請求,然系爭建物乃係供作為該里 內活動或里內事務使用,如巡守隊晚上休息、老人供餐、衛 生所打流感疫苗使用,並非屬於被告個人所有,請鈞院依法 審酌,金額判少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 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司 促卷第1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機關繪製如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784號函覆暨附 圖(見本院卷第57、65至67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固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計1,439,3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 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臺北信維郵局002010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 執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37至41頁),是 超逾其催告請求前5年期間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審酌上開存證信函應屬中斷 時效事由之請求性質,原告並隨即於6個月內即113年3月18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原告僅得催告請求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108年1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  ㈣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 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 租金原則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國有公用土地 被無權占用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7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收使 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部分土地致原 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 合理適當。  ㈤再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業如前述,則其公告地價即申報 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 400元、109及110年度申報地價均為29,000元、111及112年 度申報地價為3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查詢資料為 證(見司促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 愛連網,堪予認定。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 息百分之5 ,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區域 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03平方公尺計算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68,975元【計算式:(108年1月26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29,400元×83.03㎡×5%×340/3 65年=11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及110年度部分 :申報地價29,000元×83.03㎡×5%×2年=240,7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11年至112年8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31,0 00元×83.03㎡×5%×20/12 年=21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8,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 給付原告568,975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8,9 75元,及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1273-20250214-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耀龍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鍾薰嫺律師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聯採管理處資 材副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原告 於到職當天即受派前往大陸地區,長期於大陸地區江蘇省 駐點處理公司物控、倉儲及物流等資材事務。嗣被告以盱 眙事件之處理、部門員工辭退處理不善及預謀公司資產盜 竊計畫等情為由,對原告記3次大過處分,並於111年7月9 日以原告任職期間累計3次大過為由,片面解僱原告,然 上開記過情事均非事實,被告之解僱行為亦不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所為解僱行為非屬合法,惟被告自 111年7月後即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遭非法解僱起至轉任他職前即111年8月至111年11月2 7日之薪資370,500元。又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年終 獎金,且倘無提供勞務即不能領取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 屬工資之性質,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110年度之年 終獎金144,313元為基準,按原告111年度在職天數比例給 付原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130,870元【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1月27日原告轉任他職止,共計331日,144,313×331/3 65=130,870】。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5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506元。   3.原告受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週六亦須出勤,原告週六加 班共98日全天、3日半天,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此給付原告派駐大陸地區週六加班之加班費49 8,396元。   4.被告承諾派駐大陸期間每年有28天返台假,原告未休之返台假共計9.5日,爰依被告之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返台假未休工資30,083元。   5.被告自原告到職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167,7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67,77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之「全穩集團」, 在被告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擔任聯採管理處資材副經理, 並自入職起即赴大陸地區工作,且任職期間均受江蘇全穩 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指揮監督,非受被告指揮監 度,故原告係與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間 成立僱傭關係,非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是被告不具當事 人適格。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然原告曾於111年間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調查內部弊案時,將弊案調查之消息洩 露予涉案員工,該員工因而提前離職,造成被告公司集團 喪失糾正、檢討、究責之機會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原 告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公司集團獎懲管理制度,惟被告公司 集團仍給予原告改過機會,並未直接懲處。詎料被告公司 集團於111年1月間擬將向江蘇省盱貽縣黃花塘鎮人民政府 租借之廠區退租、撤離,原告負責上開廠區之退租搬遷事 宜,卻怠忽職守而未確實掌握當地政府所規定不得拆除之 物件,導致負責搬遷之廠商於拆遷過程中毀損部分物件,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為此另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252,000元 而受有損害(下稱盱貽事件)。再者,原告復於111年4、 5月間預謀盜賣公司資產。是原告屢屢違反工作規則之行 為,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集團內部紀律之維護及兩造間勞 資信賴關係,難期被告公司集團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被告公司集團乃於111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此:   1.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已於 111年9月間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公司集團對其違法解僱, 而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 會(下稱「淮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經淮安仲裁委 員會於112年4月間裁決被告公司集團應給付原告違法解僱 賠償金人民幣25,000元,被告公司集團已於112年6月給付 賠償金予原告,是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其數額亦應扣 除上開賠償金。   2.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發出辭退通知書 後,原告即未曾進公司上班而未表明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 之意,是被告公司集團並未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111年8月至同年11月27日之薪資。   3.原告於受僱時即已同意駐外期間之工時依大陸地區法規, 而大陸地區法規並未禁止週六出勤,且每週工時依法可達 44小時,是被告無須再依我國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況 原告在職期間之大陸地區例休假日共計239日,加計被告 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所給予之返台假一年28日,總計 共295日,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242日例休假日,故被告公 司集團無須另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此外,原告在職期間 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可見已同意依大陸地區法規 計算其工作時間及休假,則其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方 否認同意以駐外當地法規計算而請求依我國勞基法給付加 班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4.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為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故原告請求給付111年按其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 金,為無理由。   5.被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中並未規範未休返台假得折算工資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台假未休假折算工資並無理由。   6.兩造間雖無直接之僱傭關係,然被告基於照顧關係企業員 工之考量,仍自109年6月15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 ,並於該契約所約定到職日即109年6月15日當天即受派前 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任職,且另於109年6月16日與被告之子 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於109年8月12日與被 告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分別簽立勞動合 同書。原告任職期間,於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均擔任聯採管 理處資材副經理。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共計95,000元,均由被告之臺灣分 公司給付,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   3.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以原告有盱眙事件、部 門員工辭退處理不善及預謀公司資產盜竊計畫為由,對原 告記3次大過處分,並予以解僱。   4.原告前以其遭被告之子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江蘇全穩 農牧公司違法解僱、積欠工資等情為由,對該2公司向大 陸地區淮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經淮安仲裁委員會於11 2年4月30日作成仲裁裁決書,認原告與江蘇全穩康源公司 、江蘇全穩農牧公司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由該2 公司共同對原告為管理,且認原告遭該2公司違法解僱, 該2公司應賠償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賠償金人民幣25, 000元,此外,原告其餘請求則遭駁回;至原告與被告之 臺灣分公司間之紛爭則不屬於該案審理範圍,原告可另行 主張。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若有,則:   (1)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是否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後即未支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薪資 共計370,500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於上開期間是 否曾向被告表示提供勞務而遭拒絕之情形?   (4)原告請求資遣費116,506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其 子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江蘇全穩農牧公司違法解僱 違法之賠償金人民幣25,000元作為扣抵?   (5)原告請求週六加班費498,396元,有無理由?亦即,原 告於大陸地區任職期間,有無於週六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事實?被告得否以大陸地區法律未禁止週六出勤為由, 拒絕適用我國勞基法第24條關於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工資 之規定?   (6)原告請求111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130,870元,有 無理由?亦即,被告之年終獎金是否屬於恩惠性給與?   (7)原告請求返台假9.5日未休工資30,083元,有無理由? 亦即,返台假未休得否折算工資?   (8)原告請求補提繳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任 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67,77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 告有無漏未提繳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1.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 契約書,且於該契約所約定到職日即109年6月15日當天即 受派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任職,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均係由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所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勞動契約書、原告之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118至121頁),被告復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提 繳勞工退休金,此亦有本院所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附於限制閱覽卷)、被告所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4頁),顯已足認兩造間 確有成立僱傭契約,尚難僅因原告於到職日即受派前往大 陸地區提供勞務,即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至原告雖於派駐大陸地區後,另先後與被告之子公司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簽立勞動合同書,惟被 告與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分別 係依據所屬國家法令規定而設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 從而被告或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於法律上互不及於彼此,是自不因原告於 任職期間經被告派駐於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江蘇全 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並與上開子公司分別簽 立勞動合同書,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 就此所辯,難謂可採。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未合法終止,仍然存在:   1.被告未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此節所 辯無非係以被告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曾 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為其論據。而被告之 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固曾於111年7月9日 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此有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出具之辭退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間之法人格係各自獨立存在, 各自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互不及於彼此,是江蘇全穩康源 公司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視為被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再據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更難認其曾依法對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以本件起訴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    原告雖以被告自111年7月後即未再支付薪資為由,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235條但書所明定。惟債 務人之給付,除須事實上確有準備外,其通知應具體表明 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 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本難 認被告有何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給付之情事,且原告 對被告所辯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發出 辭退通知書後,原告即未曾進公司上班而未表明依債務本 旨準備給付之意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準此,被告既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惟原告自111年7月 9日後卻未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本旨為勞務給付, 則其既未提供勞務,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起至同 年11月27日止之薪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為 由,主張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併 請求給付資遣費,自亦無據。   3.據上,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曾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表示則不合法,是自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迄今仍然 存在,未曾終止。 (三)原告請求給付週六加班費498,396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其受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週六亦須出勤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出勤之加班費。惟查:   1.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既另有與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 穩康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而與該2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則縱認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確有出勤工作之情事 ,然其週六出勤工作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究竟是被告或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顯未臻明確,而原告就 此復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本已難認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 確有依被告指示於週六出勤工作而為被告服勞務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出勤工作之加班費,即難謂有據 。   2.再者,原告於到職當日即赴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上開子公司 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自始即約定原告之工 作地點在大陸地區,而被告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考勤及返台假」第1項復規定:「駐外人員之考勤休 假依當地子/分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是亦堪認原告於受僱派駐大陸之初即 同意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考勤休假依當地子公司管理制度 及當地政府規定辦理,從而原告於週六出勤工作是否係屬 在正常工時外之休息日另為加班工作之性質,自應依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之管理制度,以及大陸 地區法規制度為認定基準。而原告就江蘇全穩農牧公司、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有何週六出勤工作係屬在休息日工作而 應另給付加班費之約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 ,且大陸地區勞動法第38條僅規定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 日,並無關於週六係法定休息日之規定,此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 真實,且我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亦僅有關於「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之規定,至於應以何日為休息日,則得由勞資雙方另為 議定,是縱認原告確有週六出勤工作之情事,亦難憑此即 認其係於正常工時外之休息日另為加班工作之性質,則原 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更非可採。   3.況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工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勞工應於休息日工作,所給付之工資總額包含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在內時,如所約定工資總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休息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1)原告於受僱派駐大陸之初既已同意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考 勤休假依當地子公司管理制度及當地政府規定辦理,且大 陸地區勞動法第38條僅規定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日,並 無關於週六係屬法定休息日之規定等情,均如前述,則縱 認原告確有週六出勤工作之情事,亦應認原告自始即同意 其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工作日包含週六在內,是亦堪認兩 造所約定之工資總額已包含週六出勤工作之工資在內。  (2)又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總額95,000元計算,此約定工 資顯未低於行政院發布基本工資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所定標準給付「每週六出勤8小時加班費」之總額,自 難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勞雇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每週六加班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更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111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部分,為無理由 :    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營業年度終了時,如乙方(即原告)於該年度工作無過 失時,甲方得依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依考核辦法酌給年終 獎金。(試用期間不發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準此,兩造既約定被告「得」依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依考 核辦法「酌給」年終獎金,則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顯非 在制度上應依勞工在職天數比例,按每提供一年之勞務, 即應給付固定金額之方式計算,而是被告衡酌個別勞工之 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工作情形之考核結果,以及被告公 司營運狀況,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 考標準,被告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多寡均 有單方決定之權限,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是被告所發放 之年終獎金性質上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而應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從而自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據此,被告拒絕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返台假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查,被告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考勤與返台假」第2 項固有關於「駐外人員享有一年28天帶薪探親返台假期」 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此「返台假」乃勞僱 雙方對於駐外人員另行約定之假期,其性質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尚屬有間,自無同條第4項 關於未休之日數得折算工資規定之適用,且上開駐外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第6項復另規定「假期未休不另行補假、不 得折算代金」,是原告依約所享有之返台假縱未休畢,亦 不得折算工資甚明,原告就此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234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經派駐至大陸地 區,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共計9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然被告僅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此有被 告所提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94頁),短少金額如附表「應補繳金額」欄所示共計5 1,23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補提繳5 1,2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51,2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月份 工資 應提繳級距:(A) 應提繳金額:(B)=(A)×6% 實際提繳金額:(C) 應補繳金額:(B)-(C) 備註 1 109年6月 50667 53000 3180 2178 1002 2 109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3 109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4 109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5 109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6 109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2406 3390 7 109年12月 95000 96600 5796 2406 3390 8 110年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9 110年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0 110年3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1 110年4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2 110年5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3 110年6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4 110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5 110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6 110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7 110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8 110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9 110年1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0 111年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1 111年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2 111年3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3 111年4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4 111年5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5 111年6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6 111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7 111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8 111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9 111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30 111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總計 51234 註:原告於109年6月任職天數16天,故該月工資按比例計算應為 50,667元【計算式:95,000元×16/30=50,6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2025-02-14

SLDV-113-勞訴-27-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3號 原 告 葉火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 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駛於雙白線左側內車道,依當時之綠燈號誌順向 直行未有轉彎,應不需使用方向燈;又被告於裁決書上始增 列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路段路面劃有指示左轉之弧形箭頭,與相鄰之車道 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並於轉彎處前設有停 止線及行車管制號誌,該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而系爭 車輛行駛於該處並左轉繼續行駛,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可知 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 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 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 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 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 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 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 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 ,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 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 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 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 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第77頁、第91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畫面為二線車道,路面車道線為雙白實線,檢舉 人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其前方左側車道可見一輛黑色汽車 (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 為其本人駕駛)。08:25:0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後持續向前 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此過程並未見系爭車輛亮起方向燈 。08:25:09,此時可見左側車道路面繪設有向左之弧形箭頭 ,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未見其亮起方向燈。08:25:10,前方 路口為Y字型路口,系爭車輛持續駛入左側車道,過程中均 未見其亮起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96至97頁、第99至105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路面雖劃設有左轉 白色弧形箭頭,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屬左轉彎專用車道,惟 該路口為Y字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 ,往名間方向左轉彎,全程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已足認定。 如前所述,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 ,並不因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況該路口屬於Y字 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 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 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原告卻疏未注意 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 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就本件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予以刪除,已如前述,是就原告主張被 告增列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等語,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1393-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璘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美玲」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林美玲」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司」補充、更正為「有限公司」、第 6行「不法之所有,」以下補充「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末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於 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 」。  ㈡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前3行記載更正為「被告偽刻告訴 人林美玲印章,蓋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宗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宗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再其偽造「林美玲」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為,純為牟取其 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支票為 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建設公司上班,並擔任UBER司機、家中尚有罹患腰椎 脊椎滑脫脊椎側彎及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高宏文、 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刻之「林美玲」印章1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之「林美玲」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行使交予銀行人員,已非被 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高宏文詐得之新臺幣63萬2,000元,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交於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 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發票人御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7年10月31日、票號SSA0000000號、金額63萬2,000元 支票背面背書欄 「林美玲」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呂宗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璘(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6年起 至110年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御成建設開發 公司(下稱御成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高宏文則係御 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宗璘明知其為御成公司銷售建案不 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然為謀取銷售建案之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間先向友人林美玲 佯稱:介紹親友向御成公司購買藍田御建案,可獲取銷售總 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即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云云, 林美玲遂陸續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成交共7戶,銷售 總金額為6,910萬元。呂宗璘明知林美玲僅要求銷售總金額 百分之1之介紹費,竟未如實告知高宏文,反而假藉林美玲 之名義,向高宏文佯稱: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 介紹費云云,致高宏文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給付,呂宗璘 即以此方式向御成公司浮報63萬2,000元之介紹費。嗣御成 公司於107年9月12日匯款共75萬元至林美玲指定帳戶後,復 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與林美玲,呂宗璘為將上開支票據 為己有,先以林美玲急需現金使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美玲之印鑑 ,未經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前開支票背面,於107 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63萬2,000元。 二、案經高宏文、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林美玲佯稱: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僅能獲取銷售總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云云,且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御成建設請款單。 1、御成公司員工介紹客戶購買藍田御建案不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公司另有編列獎勵金等預算支應,因此被告就告訴人林美玲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部分,不得領取佣金或介紹費之事實。 2、被告假藉告訴人林美玲之名義,向告訴人高宏文佯稱:告訴人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介紹費云云,而浮報63萬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3、被告以告訴人林美玲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4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玲提出之印文比較圖。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於107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SSA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63萬2,000元 御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025-02-14

PCDM-113-審訴-656-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2號 原 告 張千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劉秀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同卷),於民 國113年8月5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 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 年8月5日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113年8月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5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 10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行駛當下,業於看到行人後便減速行駛, 以禮讓行人通過,並無不禮讓之情事。又因當時原告行向號 誌全線皆為綠燈,如機車驟停,使行人通過,恐致後方來車 追撞,以造成更大事故。又因行人並未停下腳步,致原告認 為其會直接繼續違規行為,穿越至對向街道,且行人當時距 離原告機車車身業已超過3個枕木紋,於是原告便準備由其 後方位置通過,亦出於好心提醒始按喇叭。惟行人聽見喇叭 聲後,卻轉向往原告位置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無法反應, 僅能將煞車鎖死,使原告於車輛接近停止狀態時擦撞到行人 後,也跟車輛滑至路邊,造成雙方受傷。原告無法預料行人 會在違規闖紅燈時,未視前後方來車,逕行向原告欲通過之 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未有可反應之機會,事故因此發生。 行人於事後亦知是因其違規加上突然往回跑之行為造成此事 故,因此於事發後2天即完成和解,並表達抱歉之意。是以 ,原告確有減速以準備禮讓該名行人,否則將在其走到人行 穿越道的第一時間點就直接撞上,非於其往回跑時始發生擦 撞;又行人非繼續穿越人行道,且為往回跑之情事,非為原 告可預見性,依道路行駛方向,行人當時已穿越人行道至原 告左側(即原告處於行人後方),其「行人行進方向」應亦 為判斷裁決點,爰原告由行人背後穿越斑馬線,應不構成違 規情事,被告所為裁決係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監視器畫面顯示 ,原告於113年8月5日6時20分30秒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景平路 進入事故地路口,同時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進入路口 ,後於6時20分32秒處行人疑發現闖紅燈而轉身向回走,同 一時間原告向右繞過行人要通過路口,恰巧行人甫一轉身雙 方旋即發生事故。經員警製作行人談話記錄,受傷部分陳述 有頭部、左手、左腳受傷。原告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4項違規要件。  ⒉次查,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p4」) ,於畫面時間06:20:27至06:20:28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畫面中出現,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外側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06:20:28至06:20:30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南華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且有一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開 始行走其上,欲通過路口;於畫面時間 06:20:30至06:20:3 4時,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 作,與正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至訴外人發 生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上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直行,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逕行 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 距尚在一個車道寬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 ,致使行人倒地受有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足徵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當日天氣睛,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 違誤。  ⒊原告固以「...原告欲由行人後方通過,然行人卻轉向往原告 機車位置方向跑來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 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 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惟觀監視器畫面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該路 口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右前方訴外人已踏 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更可清 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接近內側車道,原告 之前方視線更無受到遮擋之情況,是以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 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 :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 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 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 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 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 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 ,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 法目的。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有 訴外人即行人周麗英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雙方於行人穿越 道上發生碰撞,致行人周麗英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未爭 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3102 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周麗英 及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第61-62、73、81-82 、85-87、91-99、103-105頁)。次查,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一、檔名:監視器。二、檔案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0 秒。依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均為2024/08/05(顯 示為:08/05/2024),與本案相關之畫面時間為06:20:26 至06:20:41(檔案時間00:00至00:15)。三、畫面截圖 說明:1.以下畫面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5張畫面截圖( 【圖1】至【圖5】),時間為06:20:27至06:20:33。事 故發生過程位於畫面右上方。【圖1】黃色圈選者為系爭車 輛,開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圖2】至【圖5】為系爭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碰撞之 整體過程。【圖2】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 正驅前欲通過事故路口,但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而當時 行人已出現在通過事故路口後之垂直方向行人穿越道上,系 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間 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該名行人,而該行人正穿越行 人穿越道向畫面左邊前進。【圖3】顯示系爭車輛已前行趨 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行人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 卻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且仍持續向前行駛欲 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之右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該 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系爭車輛明顯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後於 【圖4】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雙方於【圖5】中皆臥倒 在地。」(第123-129頁),依上可知,原告行駛系爭路段 係可清楚看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節復為原告起 訴所不爭執,主觀上既已認知「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自負有於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義務,然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並於距離行 人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 ,致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發生碰撞,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且無從預料 行人會轉向朝原告車輛跑來等節,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像之結果如上,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在 系爭車輛正前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欲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 之右側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之距離 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也因此在行人改變行走方向之瞬間 ,系爭車輛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其 與行人之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 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 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 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以紅燈號誌之規範觀點下,闖紅燈之行人並無通行路權 ,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 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 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 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 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 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義務。且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之交通設 施,並未限制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方向,且無禁止行 人於行進途中改變行向,如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能保持與行人間距離超過一個車道寬者,於行人改變 行向之際,亦不至於與行人發生碰撞,亦即本件縱然考量行 人行進方向乙點,於行人改變行向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 離仍不足一個車道寬,且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故原告是否能 預見行人改變行向乙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無關涉 。  ㈣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 容,依法洵屬有據。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13

TPTA-113-交-314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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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6號 原 告 高振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371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6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1線( 臺一線高架道路新莊往三重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附 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7月14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 發。原告於112年7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舉發機 關函覆違規屬實後,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10月6日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臨櫃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 ,被告遂當場將本件第CV3371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送達原告,被告 並於112年10月6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正在道路上行駛,正當變換車道時,突 然後方的車輛不斷急促鳴按喇叭且又連續長按喇叭,本人因 此感到驚嚇和緊張。原告未完全停車,只是稍作反應輕踩剎 車而已,未有驟然減速,且後方車輛突然急促又連續長按喇 叭,應屬無緣由之突發狀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本案影像資料,違規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案揭時、 地遭檢舉人以行車影像檢舉渠危險駕駛(任意驟然減速、剎 車或暫停),該車於影片顯示時間:分別於「18時53分52秒至 18時53分54秒」、「18時53分56秒至18時53分59秒」、「18 時54分4秒至18時54分5秒」,共計三次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 違規事實明確,自上述影像內容以觀,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 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在「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烈天候」之「突發狀況」,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舉發應無不當。原告以後方車輛突然急促又連續長 按喇叭,係屬無緣由之突發狀況等語,顯非上開裁定所謂「 突發狀況」,是原告認識有所違誤,原告主張不足可採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75頁)、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 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67-69頁、81-82頁)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71-7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職務報告及現場圖( 本院卷第83-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 )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舉證影片.mp4 勘驗內容: 1.18時53分49秒至18時53分52秒: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右方車道顯示左轉 方向燈向左駛入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A車) 行駛之車道,並 行駛於A 車前方,之後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 ,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 2.18時53分53秒至18時53分54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持 續煞車燈亮起,於54秒後煞車燈始熄滅。 3.18時53分56秒至18時53分59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 車燈再度亮起,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 4.18時54分00秒至18時54分03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前方,未顯示煞車燈。 5.18時54分04秒至18時54分05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系爭車輛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 車燈再度亮起,導致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隨後煞車燈熄 滅。 由前開勘驗結果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88頁) 觀之,原告先行駛於A車之左方內側車道,於超越A車後,進 入A車車道之前方,於其行向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 中煞車燈亮起煞車,並造成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之後 亦分別有2次煞車燈亮起煞車,並造成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 減之情事發生,且自採證照片觀之,在此一過程中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而無緊接行駛之情形,前方亦無 車禍或任何前開突發狀況或事故發生(本院卷第88頁下方照 片),足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無誤。雖原告稱因A車駕駛有持續按喇叭故原告懷疑是 否有碰撞發生,所以才踩煞車云云,惟檢舉人所附採證影像 未收錄聲音,且原告所主張遭按鳴喇叭之情亦非屬突發狀況 ,仍不可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於車道行駛中減速, 縱原告主觀懷疑有發生碰撞,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始 得以循序減緩行車速度,當不得於短時間內多次於行駛中減 速而造成其它車輛行車之危險,故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㈣至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 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 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 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 修正所致,仍應由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3

TPTA-112-交-2096-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來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10145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C1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10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IOC1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駕車右轉彎時,未見有行人經過,且前方機車亦無停等,原告乃跟隨前方機車,並無違法;且經檢視行車紀錄器,查無有行人出現,可能係違規行駛路肩車輛阻擋視線所致,自不得處罰原告。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逕裁處最高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屬過重,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汽車右轉彎時,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並在該車右前方視線範圍,雙方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然原告汽車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違規屬實。另被告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適法裁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 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 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 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 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 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92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而所 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 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 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 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 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雖原告112年9月10 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予以記違規 點數;然本件係經警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 後規定,原告俱應記違規點數,無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併此敘明。 ㈢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足以 信實。且參內政部警政署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觀諸前開路口監視 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原告汽車自○○路右轉彎○○路時,該時已 見行人通過○○路行人穿越道,其行進方向與原告汽車明顯未 及3個枕木紋距離(不到3公尺),但原告汽車卻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反強行駛越行人穿越道,違反上揭取締認定基 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反,至為 灼然。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固原告以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當時,路旁並有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致阻擋視線而未見有行人通過,且係跟隨前方機車行駛,不得認屬違規為辯;但從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在右轉彎之時,路旁並無何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且該行人已在其右前方視線範圍,應得注意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當足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指陳係跟隨前方機車行駛一節,經核其所述機車乃自○○路另側左轉彎駛來,與原告汽車行進方向不同,與該行人距離甚遠,兩不相干;復原告本負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與前方機車是否遵法行駛,本屬二事,要無由以此卸責,所述委不足取。 ㈤則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分別按違規車種類別,1年以內違規次數,與應到案期限逾越及時間長短,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至6,000元不等;其中就汽車部分,量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又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乃依該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行政裁量規範,未見有何違誤之處,原告自不得指為違法。 ㈥是原告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路與○○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主觀上並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交-19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施政君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豐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39頁),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往福和橋 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冠名(下稱陳冠名)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竟逕行駕車 離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 6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 而前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 ,遂於113年1月9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3年1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35頁)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雖與陳冠名發生碰撞,惟當時是上班尖峰 時段車潮眾多,而原告沒有聽到明顯碰撞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是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且見車旁有兩台機 車倒地,以為是陳冠名與其他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故原告透 過系爭車輛「右前後後照鏡」確認陳冠名與另一機車雙方騎 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復原告檢查系爭車輛 均無明顯外傷或刮傷,因而認為前述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  ⒉原告後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且確認監視器影片,始知當時是 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事後原告積極配合檢警 調査,於偵查程序中與陳冠名達成和解。然原告於偵査程序 中均一再向檢警表示自己主觀上並不知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之情事,而無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形,並否認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惟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盡早將本次事件落幕,經 檢察官曉諭後,原告始同意對於交通致傷逃乙節坦承犯罪, 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 處分書。然檢察官並未於偵查程序中深究原告是否對於「駕 駛汽車肇事已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嗣被告僅憑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單方面自白之證據資料,據以認 定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有所認識,未就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加以注意,且無視原告實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  ⒊末以,原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偵查程序 後與被害人達成第一期付款10萬元,後面每個月付款1萬元 ,共計50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原告也向陳冠名表示,因 為日後有可能遭吊銷駕照,倘日後駕駛執照未遭主管機關吊 銷能繼續工作,即會提早將和解金還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原告不僅遵期還款,也持續關心陳冠名傷勢。然而,倘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覓 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 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陳冠名之 可能。   ⒋偵查卷中原告於113年1月6日初次警詢時,即表示不知道事發 當下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且汽車無任何損傷。 嗣於113年3月6日偵訊時答稱:「認罪,但當時不知道有撞 到,因為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原告確實於是 發當下不知道有發生碰撞。113年4月8日再次至地檢署偵訊 ,原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是發當下確實不知道自己有碰撞陳 冠名機車,但為盡早平息紛爭,遂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 該日筆錄僅記載「認罪」二次,然原告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 ,均一再向檢警表示並不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陳冠名偵訊陳述可證事發當下系 爭車輛並未因與陳冠名機車碰撞而發出劇烈聲響,原告在車 內時難以察覺,又陳冠名稱系爭車輛有360度監視設備,認 原告應該知道撞到人等語,然系爭車輛並無配備主動安全輔 助配備之「盲點偵測系統」。且系爭車輛到案經警拍照,均 未發現有明顯車體外傷。原告當時認是兩台機車碰撞車禍, 為避免車潮回堵,確認雙方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離開,一 般人於道路上目擊車禍發生時,本自然會降低車速、了解現 況,確認現場已有人協助處理、傷者獲救助後即離開,並無 不合理之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固以:「因為原告沒有聽到明顯撞擊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自己的車輛與訴外人的機車發生擦撞,而是見到旁邊有兩 台機車倒地,以為是兩台機車發生碰撞,確認訴外人與另一 騎士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等語置辯,經舉 發機關查復:事故發生時原告有停車觀看,隨即駕車離去, 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人,且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爰此,原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  ⒉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15至00:17,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直接撞上陳冠名的普重機左後方,導致陳 冠名機車被撞倒後又倒在另一輛普重機上方,原告停車在車 內觀看並未下車,直到影片時間01:26至01:27直接駛離事 故現場,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 人,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現場,又原告導致 陳冠名被撞倒後發生右側踝部挫擦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事證足可認定原告顯有知悉車禍 之發生且未留於現場。而從影片與員警調查筆錄中,亦可得 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 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 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⒊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 件。又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並致陳冠名受傷後,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員警 接獲報案,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 ,是原告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 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 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⒋至原告所稱「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使其生活處境 雪上加霜、陷入困境」等語,參照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相關規定旨在確保用路大眾交通 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及處分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吊扣(銷)駕照部分乃羈 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⒌依偵查卷中之調查筆錄,原告行駛時,發現右前方有一、二 台機車倒在路邊,並停下來看了一下,即原告確實知悉行經 系爭道路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竟看了10幾秒未下車處理,逕 行駛離。另陳冠名於調查筆錄陳述車禍經過,原告駕駛車輛 從左後方撞上其機車,導致陳冠名右側踝部挫擦傷,陳冠名 因與原告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未採取即時救護而逃逸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 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 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 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 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 ,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 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 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 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㈡本件客觀上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陳冠名騎乘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乙情,業據陳冠名於警詢陳稱:伊當時行駛於成功 路一段往福和橋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被一台自小 客從左後方撞上,被撞上後就倒在右前方一台普重機上,然 後伊將機車牽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停放,這台自小客等伊把 機車牽到旁邊停時,就直接離開現場,伊有記下對方車牌是 000-0000號。車輛撞擊在左後車尾,左側車身刮痕,本件事 故只有伊受傷,並當日下午前往醫院就醫,伊右側踝部挫擦 傷,事故發生後是伊自己聯絡警察機關,對方肇逃不在現場 ,他應該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因為他有停下來,於警方調閱 永和區成功路一段93巷口監視器,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15 分伊與肇事逃逸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未和解,伊也沒 同意對方離開,對方離開前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第11-14頁,下稱偵查 卷)、偵查中證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成功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綠燈直行剛過路口,施政君駕 駛的車就從伊左後方撞上,伊就往右前方傾倒,撞到前面的 機車,兩台機車都倒地,伊右腳撞到右前方機車,兩台機車 夾到伊右腿,施政君當時沒下車,停車在路中央,伊等把機 車牽到路邊,施政君就往前開上福和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 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又監視器畫 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偵查庭會同本件原告、 陳冠名勘驗檔案「C1_1218_081503_60.Dvr」,勘驗結果如 下:「畫面顯示被告(即施政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即陳冠名)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又傾倒,被告 暫停在該處約40秒,而後離開」(偵查卷第66-67頁),原告 及陳冠名對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而原告於偵查中勘 驗後復稱「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等語(偵查卷 第67頁),綜上各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而肇事,並致陳冠名受有傷害,又依陳冠名前開所述,原告 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於現場停留數十秒後逕行駕車離去,前 開事故經過復未經原告起訴爭執,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未認識上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乙節,查原告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稱:當時伊 駕駛系爭車輛載著一個乘客沿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外側車道往 福和橋方向直行,行駛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時,就發現右前 方有一兩台機車倒在路邊,伊就停下來看一下,大概看了10 幾秒後就繼續直行離開現場,印象中沒有撞到對方。影像畫 面中,碰撞後有先停下來的原因是停下來看發生甚麼情況, 伊不清楚車輛撞擊位置,沒報案因為伊不知道有撞到機車, 想說沒撞到對方,所以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7-10頁),其 陳述雖未承認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陳冠名機車乙事,然當時系 爭路段車潮眾多,原告若認甫發生之交通事故與己無關,當 知不應在道路上停留觀看交通事故現場而造成現場交通更為 壅塞,然而原告當時卻在事故現場停留達數十秒之久,已非 屬其他用路人途經事故現場減速慢行之情形,何況原告當時 車上尚載有一名乘客,如原告當時真認知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系爭車輛無關,原告應不會停留於事故現場數十秒,而無 端耗費乘客之時間及金錢,再者,原告起訴復稱「確認被害 人與另一機車雙方騎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 等語,如主觀上認該事故與己無關,原告為何會認為自己須 為前開確認後才離開?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陳冠名之 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嗣於 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陳冠名機車 之左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5-1 0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7-118頁)、監視器 畫面擷取之交通事故照片4紙可參(本院卷第129-130頁),而 前開兩車碰撞過程復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經原告及 陳冠明均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如上,則參酌陳冠名機車係 位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間復無其他車輛阻隔,且碰 撞後陳冠名機車係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倒,顯然陳冠名機 車並非遭其右側機車撞擊而傾倒甚明,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當 場即看見兩台機車倒地,可知原告能清楚看見其右前方之機 車狀態,也清楚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 、陳冠名機車倒地方向等客觀事實,再衡原告當時在事故現 場停留數十秒觀看事故現場之反應,應認原告所謂「停下來 看發生甚麼情況」等語,顯非可比擬為「一般用路人途經事 故現場,自然降低車速、了解現場狀況」之情,而係原告主 觀上已認識到陳冠名機車倒地可能與系爭車輛直行撞擊有關 ,則原告難謂對於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毫無知悉, 且其縱然自警詢、偵查起均稱不知道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 等語,然此僅為原告之辯詞,無從證明原告於事故當下主觀 上真的完全不知道系爭車輛肇事,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既於現場停留數十秒之久,而主觀 上顯有認識到交通事故可能與系爭車輛有關,自應依規定留 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 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 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 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捨此 而不為,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原告事後主張 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 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 予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 因原告領有身心礙障證明尋覓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 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 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可能等語,惟原處分所處吊銷 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者,屬羈束處分, 被告機關無從裁量,此部分並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罰鍰6, 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前於113年5月6日裁決處罰主文第三點 記載:「本案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處分 ,緩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0月23日刪除易處處分時,連同上開處罰主文第三點 均刪除,則形式上觀原處分之處罰效果將除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另有罰鍰6,000元之處罰且具執行 力,重新審查後原處分中罰鍰部分之法律效果恐更不利於原 告,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前案紀錄,原告業於113年6月3 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緩起訴 處分金復高於原處分罰鍰金額,如再課予行政裁罰上之罰鍰 ,應認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應由本院 就罰鍰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罰鍰6,000 元應予撤銷外,其餘原告訴請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 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025-02-07

TPTA-113-交-16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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