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
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如果當事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
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受僱於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擔
任工程師。三福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網路勞保、健保
及勞退合一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向被告申報調整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受理
,並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因不服被告未以其每
月實際工資即207,451元,計算三福公司應為原告提繳的勞
工退休金,並認被告有為其催討之法律義務,故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105年3月1日起迄今,應受不得
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規
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第1項
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
,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雇主即負有依前揭規定就勞退
條例所適用之勞工,申報及按月依一定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為便於雇主申報並提繳勞工之退休金,勞動部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應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雇主應依經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金額為勞
工提繳退休金,提供勞工退休金之最低保障。被告為政府部
門,於105年2月19日依法受理三福公司依照月提繳分級表,
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最高級距之150,00
0元,被告與原告之間並不生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經
本院闡明確認,原告主張被告、雇主與原告之間有權利義務
關係,如何計算雇主法定最低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需要確
認,經確認如有短少,被告就有義務向三福公司催討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原告另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允許三福公
司不用遵守勞退條例第3條有關每月工資的定義,來計算並
提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的法定最低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據此可知,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
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
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TPBA-112-訴-145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