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維駿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譚懷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旭 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與行善路時,不 慎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上訴人 下車查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事故現場,經車號000-00 車輛駕駛人報案,嗣為警通知到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後(非本案審理標的), 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另行舉發上訴人有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 」之違規行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旋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 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70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 定,可提供有加裝酒精鎖之證據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新竹監理所113年1月3日竹監駕字第11300 02351號函、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新竹監理所1 13年8月5日竹監企字第1130130690號函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 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 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 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 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4

TPBA-113-交上-375-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檢舉獎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 所提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3-訴-926-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聲請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 提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 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4-聲-2-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百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 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3-訴-272-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 日送達,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40 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 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1-41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 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03

TPBA-113-再-37-2025030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維駿前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對盧再發傷 害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毀損案件,遂於112年12月20日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與盧再發調解;因調解未果,竟於同日上 午10時15分許,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盧再發恫嚇稱:「 到樓下公幹」等語,並不斷向盧再發表示以新臺幣2萬元調 解而遭拒後,高維駿仍央求調解,盧再發表示拒絕遂至該法 院旁取車欲離去,高維駿仍不死心,仍予跟隨,並於盧再發 欲開車離開時,站在盧再發車子左後方,威脅報警,盧再發 見狀遂將車退回停車格,先行報警;其後高維駿先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遭盧再發駕車撞擊,又指稱盧再發濫用殘障 停車格。高維駿見盧再發有殘障證明且無違規,又承前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向盧再發恫嚇稱:「我們慢慢玩」等加害生 命、身體及自由之事,盧再發因前述傷害及毀損之案件,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盧再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起訴書等證據 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因毀損案件而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 在本院有進行調解未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行,辯稱:當天想要跟告訴人調解,但因為在調解室 內沒有達成,所以我就用台語跟告訴人說「到樓下講(台語 )」,而不是「到樓下公幹」,之後下樓後我們兩個講話越 講越大聲,後來就報警了,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我們 慢慢玩」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另案毀損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3日安排在本院進行調解,然因雙方調解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有本院報到單、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 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我和被告因為調解不成 ,所以被告就對我說我們去樓下公幹,在樓下時我跟被告說 在樓上談不成,現在也沒什麼好談的等語,於是我就要去取 車,當時我已經把車子左前輪開出停車格了,我就跟被告說 沒什麼好談的,講完後我要繼續把車開走,被告就故意往我 的左後車門移動,想要造成我撞他的狀況,然後他就說我撞 到他了,接著我們雙方就打電話報警,等員警來處理完之後 ,被告就留下一句我跟你慢慢玩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 偵訊時稱:被告跟我說到樓下公幹這句話調解委員有聽到, 至於另一句是因為我和被告調解不成,被告一直跟著我要跟 我調解,我就去開車,這時候被告一直說要調解、又說我撞 到他,於是我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他當著警察的面說我 們慢慢玩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 解庭因為金額無法談成,所以調解不成立,被告就在調解庭 裡面說要到樓下公幹我,當時我有問調解委員有沒有聽到被 告說這句話,委員要我自己去跟檢察官講,我不確定委員有 沒有聽到,但我覺得他這樣回答我,我會認為委員有聽到。 到了樓下,被告一直黏著我到處跑,我要開車時,他突然出 現我在前面,我要把車開出去,被告就說我車子壓到他,還 說要告我,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處理後,被告就 說你要玩我就陪你好好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有為前開言論之行為。然證人 即調解委員游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本件調解案件 沒有印象,我對於被告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人曾經在我的 調解庭中說過到樓下公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復經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被告與告訴人當日 報警及處理經過,則依報案紀錄單可知案發當日雙方係發生 停車格糾紛,並無跟蹤情事,而工作紀錄簿上亦無相關恐嚇 文字之記載,此有該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勤字第114304048 3號函暨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該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43024805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參(見本院卷 第171至18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書面資料均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有至本院調解,及當日發生停車格糾紛,但無法 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用「到樓下公幹」、「我們 慢慢玩」等語恐嚇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論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從而,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 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 告有恐嚇危安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易-120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宏逸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良豪 陳怡娟 鄭孟晶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文容,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張國雄,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第○大隊第○中隊警員,自民國111年9 月23日起支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羅東分 局開羅派出所,同年11月8日歸建。宜蘭縣警局以原告支援 期間,以散播私密照片之事恫嚇其前女友李○○(下稱李女) 、及有拉扯李女頭髮及掐李女脖子等行為,經羅東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處,雖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其違失行為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宜蘭 縣警局乃函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並建議予以記過 二次之懲處;經警政署復以准予照辦,被告爰以112年4月14 日保授二人字第1128202292號令,審認原告前支援宜蘭縣警 局期間,妨害李女人身自由並出言恐嚇及傷害,涉嫌違反刑 法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下稱原 處分)後,始於112年5月18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 確認原處分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原處分所指之違失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處分認定事實洵有違誤,應予撤銷。縱認原 告與李女間有原處分所指之衝突,其亦係因二人間發生感情 糾紛,原告一時激動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惟該行為並非因執 行職務之行為,亦非於執行職務時間所發生,足見原告之上 開行為僅涉及「私德」,與警察職務之執行乃至公益無涉, 且此事件並未經傳播媒體刊登、報導,難認有損及警察機關 形象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而有影響警譽之情 事。甚且被告先作成原處分後始召開考績會,原處分作成之 程序自為違法。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李女所為,雖因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其涉嫌刑法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 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為警察人員,且曾向李女自承渠警察身 分,所犯涉嫌傷害及妨害秘密等行為已損及警察形象,為其 處事不當、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之行政責任,並非原告 所稱僅「私德」上之瑕疵,核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事,爰應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予以記過懲處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處分作成後再召開 考績委員會確認,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原處分作成程序並無 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1-164頁)、宜蘭縣警局112年3月31 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 政署112年4月1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原處分卷一 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 19-2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 定之。」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 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 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二)被告在未曾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即作成原處分,事後提交考績 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本院認為原處分作成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⒈經查,原告與李女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紛爭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之2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二人相處時之私密影片傳給 李女,並在影片下以文字稱:「那我下次喝酒可能會把這類 的影片發出去,如果你想跟我交惡的話」;復於111年10月9 日16時許,原告在上開租屋處以身體阻擋李女離去,並徒手 拉扯李女頭髮及掐其脖子,又對李女稱:「你去死」,「先 把你殺掉再來看手機」等情,此有李女警詢筆錄、李女友人 黃千倚警詢筆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本院卷第105-107、112-113、114、115頁)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述傷害、恐嚇、強制之行 為,原告固否認其有此等行為,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據。 然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原 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向李女道歉、刪除私密影片與 李女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傷害犯行經 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法證明原告無 此犯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強制罪犯行固經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且 原告身為員警,負有維持秩序、偵查及預防犯罪之責,並有 自我紀律要求及守法的義務,僅因感情糾紛即以散布李女私 密錄影予以恫嚇、傷害李女身體,違反警察專業倫理而戕害 警察形象、嚴重影響警譽自明。至原處分雖將原告發生違失 行為的時間誤寫為111年10月8日,但被告另以112年6月14日 保人字第1120017574號函更正為「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 日」(原處分卷一第5頁)。故原告主張其無原處分所指之 違失事實、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即使原告有此行為亦 屬私德問題無涉公益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日為上揭違失行為後, 宜蘭縣警局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建請警 政署「本案李員涉犯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雖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李員自承警察身分,恐 嚇李女,嚴重影響警譽,建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予 記過二次。」(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政署以112年4月1 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就宜蘭縣警局上揭所請准予 照辦,核予記過二次,並請原告現職機關即被告依規定程序 辦理,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 7頁)。據此可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因為警政署就宜蘭縣 警局記過二次之建議准予照辦後,被告即承警政署所准,亦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二次之懲處。被告直至112年5月18日 始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確認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懲 處,亦有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二第69、79-8 5頁)。被告固主張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有權先以原處分發布對原告之懲處再以考績委員會確認之 。惟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 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查作成原處分所 依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所稱「違反品操紀律或 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其要件多為不確定概念 ,有待被告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所為上述違失行為完整、充分 評價涵攝以確認之,難謂該當上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已有明確獎懲標準」得由被告先發布原處分後,始提 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再觀諸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記載「本總隊112年3、4月份及5 月上半月先行發布獎懲案件確認案。」決議僅有「確認通過 」4字,有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二第69頁)自會議紀錄 所載亦未能得知,本件原告違失情節是否前有相同案情而經 核議有案。據此本案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 定已甚明顯。尤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宜蘭縣警局之所 以要將原告懲處案先報請警政署核准,是因為要獲得端正內 部風紀情報的加分。如懲處業經報請警政署核准,則被告考 績委員會沒有不予同意的紀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05頁),益證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流於形式,未實質就原告的違失行為立於公正立場 ,審議評價該當如何之懲處,該次考績委員會結論確認通過 原處分,也只是淪為替警政署前已核准記過二次背書而已, 故原處分的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有對李女為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 但是被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完整、充分評價原告違失行為之 前,即承警政署之意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事 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難認適 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32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 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如果當事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 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受僱於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擔 任工程師。三福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網路勞保、健保 及勞退合一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向被告申報調整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受理 ,並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因不服被告未以其每 月實際工資即207,451元,計算三福公司應為原告提繳的勞 工退休金,並認被告有為其催討之法律義務,故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105年3月1日起迄今,應受不得 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 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規 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5項)第1項 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 ,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雇主即負有依前揭規定就勞退 條例所適用之勞工,申報及按月依一定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為便於雇主申報並提繳勞工之退休金,勞動部依勞 退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應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雇主應依經行政院核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金額為勞 工提繳退休金,提供勞工退休金之最低保障。被告為政府部 門,於105年2月19日依法受理三福公司依照月提繳分級表, 申報調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最高級距之150,00 0元,被告與原告之間並不生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經 本院闡明確認,原告主張被告、雇主與原告之間有權利義務 關係,如何計算雇主法定最低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需要確 認,經確認如有短少,被告就有義務向三福公司催討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原告另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允許三福公 司不用遵守勞退條例第3條有關每月工資的定義,來計算並 提撥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的法定最低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據此可知,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 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 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45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楊宏平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經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民國95年2月20日勞資三字第08569 號函(下稱95年2月20日函)請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現為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據以依 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列原告為 禁止出國對象,並通知被告在案。嗣原告因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變更,於113年3月19日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簡式護照資料表,向被 告申請換發護照。惟被告以113年3月25日外授領四字第1137 2002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因案業經內政部移 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禁止出國,並經該署通知 被告在案為由,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核 發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3年3月19日換發護照之 申請,乃以受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原告因案經該署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6條規定禁止出國為據,而內政部移民署則係依勞 動部95年2月20日函作成對原告之禁止出國管制,本院認有 由管制原告出境相關機關即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說明或提 供適切資料,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1

TPBA-113-訴-1124-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民事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士芳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裁判費之繳納僅為訴訟合 法要件之一,故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仍應予 以駁回或移送,請原告併予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訴-956-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