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尤莉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天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金額逾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不存在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訴外人曾明棋以伊名義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面額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再執之向高雄地院聲請
對伊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然該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另曾明棋於10
7年12月6日,提供伊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以伊之名義,為
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登記之107年三專字第040000號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認購訴外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惠公司)之股份,於107年12月5日向伊借款4,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清償。伊已依被
上訴人指示,將4,000萬元匯入清惠公司募股帳戶,作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債
權非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命伊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駁
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7年11月27日變更為曾明棋;又於108
年8月1日變更為賴甫宗。
㈣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賴甫宗、曾明棋、曾明煌、林峻
輝(原名林家毅)、林文郎、代書陳宋榮、上訴人均在場。
㈤上訴人由其帳戶匯款4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
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
惠公司私募股票。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之系爭裁定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主張當時賴甫
宗受林峻輝、曾明煌、曾明棋等人佯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由
,以進行籌資後給付價金,曾明棋乃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交
付所謂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攸關其得否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
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
質證據力之如何及有無,則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全卷卷
證資料,依調查結果衡情取捨,用以認定事實。
⒉經查,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兩造間40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款項,且兩造確實存在借貸契約乙節,除系爭本票外
,業據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5日所書立之系爭借據乙紙為憑
【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下稱前審)卷二第15頁】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甫宗,惟於107年11月27日
已變更負責人為曾明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又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為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時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曾明棋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
發的,借據上簽名看起來像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前審卷二第61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曾明棋所
簽發,其後亦未再爭執,是系爭本票係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事實,已堪認定。而系
爭借據部分,除證人曾明棋前揭證述外,當時在場之代書陳
宋榮亦證稱:系爭借據是曾明棋所簽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9
頁),是系爭借據亦係曾明棋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事實,同堪認定。時任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曾明棋既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則上訴人稱曾與被上訴
人達成借款合意,即非不可採信。
⒊雖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且被上訴人前法定
代理人曾明棋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要認購清惠公司股份而
向上訴人借款,也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以蘇鳯娥名義參加增資
的應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惟查:
⑴證人即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在場之林文郎證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曾明棋為公司負責人,林峻輝找伊跟上
訴人說有家公司要轉投資清惠公司股票,需要資金4,000萬
元,林峻輝說要拿被上訴人的房屋做設定抵押,評估約2,00
0萬元,不足部分以轉投資清惠公司之私募股票做保證,細
節有跟林峻輝、曾明棋、曾明煌談過。107年12月5日曾明棋
要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匯款4,000萬元之匯款憑證就是要借
給被上訴人轉投資清惠公司的股票。蘇鳳娥是伊與上訴人提
供的人頭,預防被上訴人把股票賣掉。如果被上訴人還錢,
就會把股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⑵而證人林峻輝則證述:107年有在幫忙找願意投資清惠公司之
投資人,曾明煌及曾明棋知道就表示要投資,我們有講要一
個4千萬元的額度,到快要繳款的時候,曾明煌才說沒有現
金,但有一間公司(即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看我能不
能介紹金主給他,我才介紹上訴人,再來討論融資的細節跟
架構,架構就是以被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當擔保跟上訴人借
錢,上訴人評估不動產不到4千萬元,就協議認購的股票名
字要先掛在上訴人那邊,等4千萬元還完以後,會塗銷並返
還4千張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第164頁)。
⑶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宋榮亦證稱:事先大概
一個禮拜左右,上訴人有打電話叫我查附近的行情,後來再
跟我約時間去被上訴人公司,並說抵押權設定的金額及内容
,上訴人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設定4千萬元,當時設定擔保契
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來寫四千萬元,劃掉改為「三」,是
因為林文郎叫我查詢一下要設定的系爭不動產價格,我查了
一下當時大概2千萬元,並回覆林文郎該價格,但上訴人及
林文郎說對造(即被上訴人)是要借4千萬元,當天我要將
設定抵押權送件前,我問是否就以設定4千萬元送件,後來
林文郎說改為設定擔保總金額3千萬元送件即可,上訴人也
說房子沒有那麼高價值,寫4千萬元是多繳稅而已,所以當
天就改成3千萬元,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書上,我是當場看曾
明棋蓋章,並要曾明棋親自簽名,當天有看到賴先生(按: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第158頁、前審卷二第101頁)。
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擔保債權,載明為107年12月
5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按:即系爭借據簽署之日期),金額
部分,則原以打字方式記明為「四」千萬元,其後再以筆刪
改為「三」,並由曾明棋於其後簽名等情,有三民地政所檢
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陳宋榮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陳宋榮上開證述自可
採信。又因證人林文郎與林峻輝就系爭不動產價格不足及原
借款金額部分所為證述,核與證人陳宋榮所證約略相當,是
其等之證詞自同屬可採。是由證人林文郎、林峻輝及陳宋榮
上開證述,可認系爭借據上之金額,應係為配合系爭抵押權
設定而填載,而系爭本票,則係為搭配系爭借據而僅開立3,
000萬元,即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兩造真實約
定借款之金額。兩造應係在經證人林峻輝居間介紹投資並洽
詢後,上訴人決定出借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
人投資清惠公司,方由曾明棋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
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兩造間有4000萬元借款合意之
事實,應堪認定。曾明棋既簽署系爭借據,猶證稱未曾向上
訴人借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就交付借款部分,依證人林峻輝所證稱:107年12月5日有交
付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存摺給曾明棋,用意是為確認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借款的款項是要匯到清惠光電私募繳款帳戶,被上
訴人要購買清惠公司股票,私募股票不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
是因為一般業界常態如果請金主代墊股票款,通常會有二種
約定,一種為借款人把款還給出借的人,再把股票過戶給借
款的人,另一種為把股票在市場賣出,跟金主結算,然後整
個案子才會結,又清惠光電這批私募股票比較特別,在借款
前的三方(即林峻輝、曾明煌與曾明棋、陳尤莉)協商時,
有考量空窗期風險的問題,再加上當時上訴人認為這個案子
擔保品不值4千萬元,故才三方協商好把股票登記在借出款
項人的名義,等到款項都還完,才把房子跟股票過戶給借款
的指定人,當時是曾明煌、曾明棋向我表示需要金主,並且
願意以全天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借款參加私募,才介
紹上訴人給他們認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核與
證人林文郎所證述: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是由上訴
人匯款至清惠公司的帳戶,就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19頁);證人林
文郎並證述:是曾明棋要求上訴人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是綜合證人林文郎及林峻輝上開證述,當時應係
曾明棋要求上訴人以匯款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因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借款所購得清惠公司之股票遭被上訴人自行處分
,方提供蘇鳳娥之帳戶,以蘇鳳娥名義購買清惠公司股票,
待被上訴人還款後即返還股票。而此情核與證人蘇鳳娥證述
:我與陳尤莉是很好的姊妹,她跟我說要放一些股票在我這
邊,因為她跟人家有一些債權的關係,要做擔保,我把我的
股票帳戶借給陳尤莉,股票是清惠,現在股票還在我這邊,
將來如果陳尤莉要求我配合返還股票給特定人,我會同意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第143頁),並有
股東私募股票持股證明、證人蘇鳳娥證述親自簽署之承諾書
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前審卷一第199頁)。又因依
一般社會交付借款常態,如此大筆金額之借款,如非以支票
,即多以匯款方式為之,上訴人稱以匯款交付借款,亦未有
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且在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足作為前揭4,
000萬元借款擔保之情形下,再以被上訴人所借款購得清惠
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暫時置於第三人名義之下,亦符一
般交易常情。是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匯款方式匯款
予證人蘇鳳娥,再由蘇鳳娥出名購買清惠公司股票,以此作
為交付借款方式,即非子虛。而上訴人既已由其帳戶匯款4
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
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票(見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⒌再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按:108年8月1日回復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曾於108年8月30日傳
訊息予證人陳宋榮,其中載明:「去年12月見面,因緣是陳
尤莉小組質押設定之事,我接到通知9月4日會前來執行查封
。我會配合處理的。.....去年12月5日所辦有關設定質押全
天安房產之事是為了辦理給一家上市公司(清惠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的私募資金,陳尤莉自己是這家公司的大股東。該
公司的經營者Jerry林家毅,開了幾張支票給我,全跳票了
,他來請求給他時間把退票取回...重振清惠公司,我慨然
應允,果然在七月十五日起竟然把清惠公司的股價...連拉1
3支漲停.....,公司大股東再多給他一些時間及支援,『他
可把大家的投資保住並賺一些的』,但是在此時、林文郎出
手給林家毅壓力,執行查封全天安房產,必要時我也需要保
護自己權益......」(見原審卷第107頁)。是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之前開對話,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投資清惠
公司,核與證人林文郎稱被上訴人欲轉投資清惠公司等情相
一致。復佐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亦於107年12月6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㈡),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部分借款金額;而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亦自承於107年12月5日簽立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時其在場(見原審卷第280頁);雖賴甫宗稱其
未全程在場,惟其既自承林峻輝要其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有權狀及公司大小章拿去給曾明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復有代書陳宋榮到場,是苟僅是單純欲購買房地而欲
看房,衡情當無需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並交付予代書陳宋
榮之理,益證賴甫宗知悉系爭不動產欲設定抵押之情事,故
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方式,衡情自不可能交
付印鑑等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文件予
證人陳宋榮。又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房屋所有權狀、全天安
公司證件,係由證人陳宋榮交還予賴甫宗,此經證人陳宋榮
證述明確(見前審卷二第101頁),並為賴甫宗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二第103頁),賴甫宗當無不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遭以借款為由設定抵押權之理。如被上訴人當時確實
未向上訴人借款,或並未取得款項,當賴甫宗其後再回復為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豈有不立即要求塗銷,或循法律途徑
求濟之理,反猶向陳宋榮稱會配合查封等語,是被上訴人稱
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依上
訴人所自承,系爭借款僅獲清償1,875萬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清償借款之證據,則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僅餘2,125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1,8
75萬元=2,125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部分,於875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2,125萬元
=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僅一部消滅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全
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及8
5年度台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
明定,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如確實存在,且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金額,未逾該執行名義所示内容,或聲請執行之債權數
額仍存在,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當然。
⒉經查,兩造間既存在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已
交付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即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3,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依上訴人所述,亦僅清償其中
之1,875萬元,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已清償前
述全部借款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設定時
確實存在,在該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揆諸上開
論述,系爭抵押權並不因債務一部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其僅主張未獲償
之金額為2,125萬元,故聲請執行之金額僅為2,125萬元,此
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6至第327頁),而系爭本票即系爭裁定所示債權,既尚有2,
125萬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執系爭裁定,以上揭未獲償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成立前債
權並未成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而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於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而應駁
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