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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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36、43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保賢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 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提供代價向其收購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點,與不詳之 人(下稱甲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出 售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甲男使用( 無證據證明李保賢有實際因此獲得50,000元),使甲男得以 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偽裝為客服人員向謝俊彥 佯以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致謝俊彥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49,987元至 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本案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㈡偽 裝為客服人員向王佳琪佯以需處理金流云云,致王佳琪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42分許,匯款49,002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謝俊彥、 王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俊彥、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謝俊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謝俊彥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佳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王佳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件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詳後述),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 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本案亦無取得任何財物等情節進行審 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依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未滿 至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 超過1月、未滿2月至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 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4月19日15時8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詐取財物,並完成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始於偵查時即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賺取不法之蠅頭小利 ,與甲男約定出售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旋即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 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 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甲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 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 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共計2人 ,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15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 為本院衡酌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 ,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 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渠等迄今 仍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ULDM-113-金簡-109-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楷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 應更正為「112年間某日至113年1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楷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 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113偵19126卷第114頁,本院金訴卷 第127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潘綉 英、黃朝和、蕭勝鴻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 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 訴人黃朝和、蕭勝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 第234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 訴字卷第125至126、129頁),與告訴人潘綉英因賠償金額 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併考量告訴人潘綉英及其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移送併辦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 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Dermo 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暱稱「Derm 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暱稱「Dermo 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 之時日,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鄭楷諭 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綉英、黃朝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三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鄭楷諭所申設,且告訴人潘綉英等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而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Dermot」之人使用3日之事實。 ⑶被告因而獲取1萬5000元不法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潘綉英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和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以及警詢所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歷史交易紀錄。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朝和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潘綉英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至113年1月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潘綉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許。 匯款65萬4370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2 黃朝和 (提告) 112年間某日113年1月12日。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朝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0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 計畫,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 ,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三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 稱「Dermo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 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 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鄭楷諭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蕭勝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鄭楷諭警詢供述,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 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三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0號《愛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蕭勝鴻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蕭勝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3時5分許。 匯款5萬元、4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2024-12-17

TCDM-113-金簡-832-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 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29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 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 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揭扣得之白色粉 末1包,檢驗前淨重0.428公克,檢驗後淨重0.410公克,經 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7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 612400號卷第10至12頁,聲沒卷第9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係 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13

CTDM-113-單禁沒-23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楊青 原、告訴人薛健龍等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建良同意,徒手打開該系館 實驗室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 屬踰越窗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經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影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附表編號1部分尚未竊得財物、附表編號2部分所 竊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10月31日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44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建工校區化材系館,自窗戶爬入該系館實驗室內,朱玉仲察覺有人發現其正在行竊而未遂。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建工校區土木系館內5樓研究生室,竊取薛健龍所有之600元。 朱玉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簡-3843-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 、第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55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肆拾萬 柒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A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後無法證明已取得上述 報酬)。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丙○○、丁○○、乙○○、己○○(下稱丙 ○○等4人),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 匯一空。嗣丙○○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7、225頁),核與告訴人 丙○○、丁○○、乙○○、被害人己○○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卷證出處欄) ,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情形,另有收受帳戶者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 65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 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及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上述帳戶(含告知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之幫助(提供帳戶和密碼)始能順利 騙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並使成員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 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述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有所不同,且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 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 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予以維持,惟就被告上開前案 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考量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原審疏 未考慮此節,而以舊法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作為比較基準, 進而認新法較為有利,即非允洽。再者,原審於論罪法條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卻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割裂適用有違適用法律之完整 性,亦有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說明未加重處罰,但在量刑中予以 評價,本院尊重其裁量而予維持,固如前述。但查被告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非佳。且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道要賣簿 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0頁), 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000元, 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緝到案, 欠缺真誠悔過之意,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刑4月,併科罰金5萬 元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容嫌過輕。  ⒊原判決未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 恰(如後述)。  ㈡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時,論 罪部分適用新法,然對於刑之減輕與否(關於偵、審自白) 之判斷卻適用舊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此將法律 割裂適用有所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並指本案被告 係貪圖利益而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且金額高達144萬9,000元 ,原審以該筆金錢不在被告實際掌控即認為有過苛之虞而全 然不予宣告沒收,認有未當。本院認應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未經手而已遭車手提領之部分 則無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是認檢察官就原審未予宣告沒 收一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對社會危害甚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惟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素行非佳。另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 道要賣簿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 0頁),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 000元,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 緝到案,欠缺真誠悔過之意,且其與被害人己○○於原審調解 成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責任,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害人己○○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89 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原審卷第149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自112年5月8日存 入1,000元後開始有餘額之出現及累積,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偵字第46203號第3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其是 在112年5月4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偵緝字第52號卷第1 19頁),可知原本該帳戶內並無被告個人之金錢,目前該帳 戶尚餘40萬7,434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1月25日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均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業經不詳車手提領而出、去向不明之 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 若予宣告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先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好友,對方在LINE上教其投資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丙○○,若未匯款會違約遭罰款,要求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轉帳 90萬2000元 ⒈丙○○112.06.01日警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3至125頁) ⒉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5至14頁) ⒊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37至40頁) ⒋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7至133頁) ⒌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9頁) ⒍丙○○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40號卷第49至72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35至158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9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73至79頁)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張夢菲討論學習交流」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投資股票交易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惟若購買股票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⒈丁○○112.05.29日警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⒉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31至33頁) ⒊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203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2頁) ⒋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1、163至164頁) ⒌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7頁)  ⒍丁○○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203號卷第61至98頁)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好友並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指導其操作當沖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乙○○,若未匯款會有違約金及影響貸款信用,要求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1萬5000元 ⒈乙○○112.06.05日警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51至57)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700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41至46頁) ⒊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997號卷第47、61至79頁) ⒋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55997號卷第81頁) ⒌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997號卷第82至83頁) ⒍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帳號資料、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本票(偵字第55997號卷第85至97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夏韻芳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加Line暱稱「張麗琳」好友並加入其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股票獲利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抽籤未上市股票抽到己○○,要求己○○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萬2000元 ⒈己○○112.05.22日警詢(偵字第5556號卷第37至38頁) ⒉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56號卷第51至55頁) ⒊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56號卷第3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0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字第5556號卷第41至50頁)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232-20241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賴羿伶 被 告 邱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假冒 網路商店,向原告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3元、5萬4元、4萬4元入系 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案 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 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 經雲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前 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 刑事偵查程序,該案雖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9-7 2頁),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對於個人帳戶應妥善保管,不 應輕率交予他人使用,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或詳加查察確認公司所在、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 等,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系爭帳戶,顯見被告 確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卻仍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 具有過失。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3萬6,011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 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 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13萬6,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 011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簡-2185-2024121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林永盛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宏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盛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政宏、林永盛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 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 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1日21時許、112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各自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包含0000000 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門 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作為驗證途徑,以驗證其等先前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辦之會員帳號( 分別為「smoopigbnb」、「feilenguaposx」),復於112年 2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洋」之帳號聯繫 余偲菡,佯稱要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驗證身份,並傳送手持 槍枝及血跡之照片,使余偲菡陷於錯誤且因此心生畏懼,依 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前述遊戲帳戶(「smoopigbnb 」部分,新臺幣(下同)5,000元;「feilenguaposx」部分 ,15,000元),該等遊戲點數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用一空。 俟因余偲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偲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宏、林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偲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4至 1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戶資料及儲值紀錄( 警卷第17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7頁)、購 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余偲菡提 供之交友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1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 0902637號函、預付卡申請書(呂政宏、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林永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偵卷第125至285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上述門號預付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 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及藉該些會員帳號而取得之虛擬帳戶 收取告訴人儲值之遊戲點數,是被告2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上 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因 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買 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 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2人(本院原簡卷第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㈤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政宏、林永盛均已預 見將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或 恐嚇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前述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交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恐嚇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而 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前科素行,及其等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致本院無法安排調解;並考量被告二人分別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83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 犯,且被告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 本院原易卷第8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二人名下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二人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SDM-113-原簡-7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天行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號、第115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17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天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不知情母親許 美紅(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友陳淑娟(另為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 民自稱「劉玲」之人,即與「劉玲」、「小林」、「小潘」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由任天行於該編 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5部分,任天行則 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再由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 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又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母親許美紅取得不知情胞 弟任天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號碼提供 予上開「劉玲」之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 wn」向許佳雄佯稱:可在Woodmart賣場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 云云,致許佳雄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上開任天翔之銀行帳 戶,再由任天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領所示現金, 再將所提領之金錢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佳雄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任天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上開「劉玲」 之人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何宇挺佯稱:投資普 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宇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中 午12時33分及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任天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有手續費5元),交由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潘」或「小林」層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何宇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任天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 劉玲,她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的戶頭,幫她轉帳給她,因為 劉玲不在台灣,她在大陸,是大陸人,她曾經嫁來臺灣,我 在大陸的時間就認識她了,她之所以找我是因為我是可以信 任的人,她找專門在做換兌的人將錢拿過去的。我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小潘』或者『小林』,他們不會同時出現。」云云。 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任天行確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不知情 之母親許美紅、女友陳淑娟、胞弟任天翔申設之上開銀行帳 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 分,由被告任天行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 所示現金,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再由被告 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出之金錢轉交予「小林」或「小潘」之 事實,業為被告任天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忠、許正森、王明翰、張弘 遠、陳冠硬、許佳雄、何宇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0 頁、第139至143頁、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5頁、士檢113 偵3846號卷第25至27頁、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35至36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美紅、被告之女友陳淑娟、被告 之胞弟任天翔分別於警詢(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至2 2頁、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8頁、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7 至10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3至196頁)、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211頁、新北 檢113偵緝478號卷第17至18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 211頁),且有告訴人王明翰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士檢 113偵2119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28 頁)2、網銀轉帳紀錄、假普洱茶購買頁面、詐欺集團臉書 帳號翻拍照片(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20至121頁)、 告訴人張弘遠提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 檢113偵2119號卷第134至135頁)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37頁)、告訴人許正森提出: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 3偵2119號卷第76至88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92頁)、告訴人梁啟忠提出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0至57頁)2、 梁啟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9頁)3、梁啟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0至61頁)4、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2頁) 、告訴人陳冠硬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見新 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4頁)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6至11頁)3、陳冠硬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2頁)4 、陳冠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 2偵79527號卷第13至15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許 佳雄提出: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32頁)2、許佳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39至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45至48 頁)、告訴人何宇挺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17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2頁)3、何宇挺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3至45頁)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7至53頁、第 57至59頁)、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35至39頁)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99355號函及所附陳淑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9至27 頁反)3、任天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 第17至19頁;113偵17781號卷第19至21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 30000001號函及所附ATM提款錄影資料、臨櫃提款錄影資料 、交易明細、臨櫃存提款交易憑條影本(參見士檢113偵211 9號卷第149至163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證人任天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 號卷第165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 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439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截 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77至189頁)、證人陳淑娟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23 頁)、被告與微信暱稱「春暖花開」(即劉玲)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3至4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30 000006號函及所附監錄器錄影光碟(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71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95至104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述「劉玲」即劉道良,因 劉道良在大陸要蓋房子有資金需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 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交予其指 定換匯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僅辯稱向其借帳戶之人為「劉玲(麟)」, 並無所謂「劉道良」之人,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之處,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春暖花開」即其 所稱「劉玲」之對話,其2人並未提及有關蓋房子有資金需 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等情,反而是暱稱「春暖花開」之 人表示「大哥不好意思,還以為大家一起賺的錢,結果搞成 這樣」、「就說幫朋友匯錢,其他不知道」、「現在都是印 尼、菲律賓在做」、「他們說也有被查,但是去銀行說明就 沒事」、「還想一起賺的錢」,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見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6至38頁),則詐欺集團 成員「劉玲」並非以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且在台灣並無帳戶使 用為由,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 交予其指定換匯之人,而係以共同賺錢為由,請被告提供帳 戶替其收取詐欺之款項,再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甚明。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則被告提供帳戶 替「劉玲」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 所懷疑,竟仍容任本件告訴人等匯入金錢於上開帳戶後,再 依「劉玲」之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是其對於上述行為,應有 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劉玲」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大陸人士「劉道良」即「劉玲」作證,因被告改口「劉玲」 即「劉道良」,且該人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到庭,而 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母 親許美紅名義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年內之交易明細,因 涉及本案之交易明細已為檢察官提出而為本院審酌如上,亦 應認無調閱之必要,是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號予上開「劉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 ,且將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 「小林」或「小潘」,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 上開銀行帳號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並依「劉 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小林 」或「小潘」,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尚難認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且起訴書中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 定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任天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與「劉玲」、「小林」、「小潘」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指示 不知情之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行,每次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7次犯行,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 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己○○表示原諒 被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現在要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犯罪之時間相緊接、罪質相似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 報酬,且其轉手予詐欺集團之620,285元,已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 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申登人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主  文 1 王明翰 佯稱:販賣普洱茶可獲利6至10倍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30分、31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弘遠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同上日9時41、42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2-2 張弘遠 同上 112年9月7日9時22分許、10時19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10時44分、45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正森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2,3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冠硬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陳淑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8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佳雄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2千元 任天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5分、18分、19分、20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提領6萬5千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何宇挺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14時33至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2

SLDM-113-訴-812-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天行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號、第115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17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天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不知情母親許 美紅(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友陳淑娟(另為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 民自稱「劉玲」之人,即與「劉玲」、「小林」、「小潘」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由任天行於該編 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5部分,任天行則 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再由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 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又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母親許美紅取得不知情胞 弟任天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號碼提供 予上開「劉玲」之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 wn」向許佳雄佯稱:可在Woodmart賣場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 云云,致許佳雄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上開任天翔之銀行帳 戶,再由任天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領所示現金, 再將所提領之金錢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佳雄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任天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上開「劉玲」 之人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何宇挺佯稱:投資普 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宇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中 午12時33分及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任天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有手續費5元),交由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潘」或「小林」層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何宇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任天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 劉玲,她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的戶頭,幫她轉帳給她,因為 劉玲不在台灣,她在大陸,是大陸人,她曾經嫁來臺灣,我 在大陸的時間就認識她了,她之所以找我是因為我是可以信 任的人,她找專門在做換兌的人將錢拿過去的。我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小潘』或者『小林』,他們不會同時出現。」云云。 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任天行確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不知情 之母親許美紅、女友陳淑娟、胞弟任天翔申設之上開銀行帳 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 分,由被告任天行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 所示現金,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再由被告 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出之金錢轉交予「小林」或「小潘」之 事實,業為被告任天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忠、許正森、王明翰、張弘 遠、陳冠硬、許佳雄、何宇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0 頁、第139至143頁、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5頁、士檢113 偵3846號卷第25至27頁、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35至36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美紅、被告之女友陳淑娟、被告 之胞弟任天翔分別於警詢(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至2 2頁、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8頁、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7 至10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3至196頁)、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211頁、新北 檢113偵緝478號卷第17至18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 211頁),且有告訴人王明翰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士檢 113偵2119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28 頁)2、網銀轉帳紀錄、假普洱茶購買頁面、詐欺集團臉書 帳號翻拍照片(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20至121頁)、 告訴人張弘遠提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 檢113偵2119號卷第134至135頁)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37頁)、告訴人許正森提出: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 3偵2119號卷第76至88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92頁)、告訴人梁啟忠提出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0至57頁)2、 梁啟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9頁)3、梁啟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0至61頁)4、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2頁) 、告訴人陳冠硬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見新 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4頁)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6至11頁)3、陳冠硬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2頁)4 、陳冠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 2偵79527號卷第13至15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許 佳雄提出: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32頁)2、許佳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39至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45至48 頁)、告訴人何宇挺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17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2頁)3、何宇挺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3至45頁)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7至53頁、第 57至59頁)、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35至39頁)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99355號函及所附陳淑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9至27 頁反)3、任天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 第17至19頁;113偵17781號卷第19至21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 30000001號函及所附ATM提款錄影資料、臨櫃提款錄影資料 、交易明細、臨櫃存提款交易憑條影本(參見士檢113偵211 9號卷第149至163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證人任天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 號卷第165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 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439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截 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77至189頁)、證人陳淑娟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23 頁)、被告與微信暱稱「春暖花開」(即劉玲)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3至4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30 000006號函及所附監錄器錄影光碟(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71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95至104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述「劉玲」即劉道良,因 劉道良在大陸要蓋房子有資金需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 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交予其指 定換匯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僅辯稱向其借帳戶之人為「劉玲(麟)」, 並無所謂「劉道良」之人,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之處,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春暖花開」即其 所稱「劉玲」之對話,其2人並未提及有關蓋房子有資金需 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等情,反而是暱稱「春暖花開」之 人表示「大哥不好意思,還以為大家一起賺的錢,結果搞成 這樣」、「就說幫朋友匯錢,其他不知道」、「現在都是印 尼、菲律賓在做」、「他們說也有被查,但是去銀行說明就 沒事」、「還想一起賺的錢」,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見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6至38頁),則詐欺集團 成員「劉玲」並非以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且在台灣並無帳戶使 用為由,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 交予其指定換匯之人,而係以共同賺錢為由,請被告提供帳 戶替其收取詐欺之款項,再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甚明。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則被告提供帳戶 替「劉玲」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 所懷疑,竟仍容任本件告訴人等匯入金錢於上開帳戶後,再 依「劉玲」之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是其對於上述行為,應有 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劉玲」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大陸人士「劉道良」即「劉玲」作證,因被告改口「劉玲」 即「劉道良」,且該人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到庭,而 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母 親許美紅名義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年內之交易明細,因 涉及本案之交易明細已為檢察官提出而為本院審酌如上,亦 應認無調閱之必要,是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號予上開「劉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 ,且將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 「小林」或「小潘」,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 上開銀行帳號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並依「劉 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小林 」或「小潘」,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尚難認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且起訴書中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 定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任天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與「劉玲」、「小林」、「小潘」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指示 不知情之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行,每次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7次犯行,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 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己○○表示原諒 被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現在要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犯罪之時間相緊接、罪質相似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 報酬,且其轉手予詐欺集團之620,285元,已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 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申登人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主  文 1 王明翰 佯稱:販賣普洱茶可獲利6至10倍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30分、31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弘遠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同上日9時41、42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2-2 張弘遠 同上 112年9月7日9時22分許、10時19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10時44分、45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正森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2,3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冠硬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陳淑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8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佳雄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2千元 任天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5分、18分、19分、20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提領6萬5千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何宇挺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14時33至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2

SLDM-113-訴-813-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天行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9號、第115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17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天行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其不知情母親許 美紅(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女友陳淑娟(另為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 民自稱「劉玲」之人,即與「劉玲」、「小林」、「小潘」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由任天行於該編 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而附表編號5部分,任天行則 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於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再由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 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又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母親許美紅取得不知情胞 弟任天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號碼提供 予上開「劉玲」之人,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a wn」向許佳雄佯稱:可在Woodmart賣場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 云云,致許佳雄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上開任天翔之銀行帳 戶,再由任天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提領所示現金, 再將所提領之金錢轉交予上開「小林」或「小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佳雄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再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任天翔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上開「劉玲」 之人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何宇挺佯稱:投資普 洱茶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宇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中 午12時33分及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任天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有手續費5元),交由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潘」或「小林」層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金錢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何宇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任天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朋友 劉玲,她說要找一個信任的人的戶頭,幫她轉帳給她,因為 劉玲不在台灣,她在大陸,是大陸人,她曾經嫁來臺灣,我 在大陸的時間就認識她了,她之所以找我是因為我是可以信 任的人,她找專門在做換兌的人將錢拿過去的。我領出來的 錢是交給『小潘』或者『小林』,他們不會同時出現。」云云。 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任天行確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不知情 之母親許美紅、女友陳淑娟、胞弟任天翔申設之上開銀行帳 戶號碼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 分,由被告任天行於該等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 所示現金,而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陳淑娟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現金,再由被告 任天行將上開所提領出之金錢轉交予「小林」或「小潘」之 事實,業為被告任天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啟忠、許正森、王明翰、張弘 遠、陳冠硬、許佳雄、何宇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46至49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0 頁、第139至143頁、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5頁、士檢113 偵3846號卷第25至27頁、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35至36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美紅、被告之女友陳淑娟、被告 之胞弟任天翔分別於警詢(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至2 2頁、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8頁、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7 至10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93至196頁)、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211頁、新北 檢113偵緝478號卷第17至18頁、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203至 211頁),且有告訴人王明翰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士檢 113偵2119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第125至128 頁)2、網銀轉帳紀錄、假普洱茶購買頁面、詐欺集團臉書 帳號翻拍照片(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20至121頁)、 告訴人張弘遠提出: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 檢113偵2119號卷第134至135頁)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37頁)、告訴人許正森提出: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 3偵2119號卷第76至88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92頁)、告訴人梁啟忠提出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0至57頁)2、 梁啟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參見 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59頁)3、梁啟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0至61頁)4、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62頁) 、告訴人陳冠硬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見新 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4頁)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6至11頁)3、陳冠硬 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2頁)4 、陳冠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 2偵79527號卷第13至15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許 佳雄提出: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32頁)2、許佳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39至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45至48 頁)、告訴人何宇挺提出:1、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17頁)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 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2頁)3、何宇挺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3至45頁)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士檢113偵17781號卷第47至53頁、第 57至59頁)、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35至39頁)2、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99355號函及所附陳淑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新北檢112偵79527號卷第19至27 頁反)3、任天翔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 第17至19頁;113偵17781號卷第19至21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 30000001號函及所附ATM提款錄影資料、臨櫃提款錄影資料 、交易明細、臨櫃存提款交易憑條影本(參見士檢113偵211 9號卷第149至163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證人任天翔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 分局竹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參見士檢113偵2119 號卷第165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 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4395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截 圖(參見士檢113偵2119號卷第177至189頁)、證人陳淑娟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23 頁)、被告與微信暱稱「春暖花開」(即劉玲)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3至4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北富銀東門字第1130 000006號函及所附監錄器錄影光碟(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 卷第71頁;光碟置於卷末存放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參見士檢113偵3846號卷第95至104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述「劉玲」即劉道良,因 劉道良在大陸要蓋房子有資金需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 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交予其指 定換匯之人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僅辯稱向其借帳戶之人為「劉玲(麟)」, 並無所謂「劉道良」之人,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之處,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其手機內與暱稱「春暖花開」即其 所稱「劉玲」之對話,其2人並未提及有關蓋房子有資金需 求,在台灣並無帳戶使用等情,反而是暱稱「春暖花開」之 人表示「大哥不好意思,還以為大家一起賺的錢,結果搞成 這樣」、「就說幫朋友匯錢,其他不知道」、「現在都是印 尼、菲律賓在做」、「他們說也有被查,但是去銀行說明就 沒事」、「還想一起賺的錢」,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見參見新北檢113偵緝478號卷第36至38頁),則詐欺集團 成員「劉玲」並非以蓋房子有資金需求且在台灣並無帳戶使 用為由,始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替其收取還款金額,再領出轉 交予其指定換匯之人,而係以共同賺錢為由,請被告提供帳 戶替其收取詐欺之款項,再領出轉交予指定之人甚明。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則被告提供帳戶 替「劉玲」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 所懷疑,竟仍容任本件告訴人等匯入金錢於上開帳戶後,再 依「劉玲」之指示提領轉交他人,是其對於上述行為,應有 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劉玲」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大陸人士「劉道良」即「劉玲」作證,因被告改口「劉玲」 即「劉道良」,且該人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到庭,而 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母 親許美紅名義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年內之交易明細,因 涉及本案之交易明細已為檢察官提出而為本院審酌如上,亦 應認無調閱之必要,是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號予上開「劉玲」,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 ,且將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再轉交予 「小林」或「小潘」,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供稱其提供 上開銀行帳號予大陸地區人民自稱「劉玲」之人,並依「劉 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小林 」或「小潘」,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對於該等人是否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尚難認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且起訴書中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此部分事實,卻未認 定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任天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與「劉玲」、「小林」、「小潘」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指示 不知情之陳淑娟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所示金額, 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行,每次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7次犯行,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 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 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己○○表示原諒 被告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現在要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犯罪之時間相緊接、罪質相似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 報酬,且其轉手予詐欺集團之620,285元,已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 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申登人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主  文 1 王明翰 佯稱:販賣普洱茶可獲利6至10倍云云 112年9月4日9時30分、31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許美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弘遠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同上日9時41、42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2-2 張弘遠 同上 112年9月7日9時22分許、10時19分許,匯款4萬1,000元、4萬1,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10時44分、45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許正森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2,3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提領1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冠硬 佯稱:販賣普洱茶云云 112年9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陳淑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8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佳雄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15萬2千元 任天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5分、18分、19分、20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提領6萬5千元、3萬元、5萬元、5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何宇挺 佯稱:販賣普洱茶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5日14時33至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任天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2

SLDM-113-訴-8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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