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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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元 許學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壹佰陸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劉炯森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壹佰捌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劉炯森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神小 伙」、「加藤清正」、「S」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甲○○、乙 ○○2人一組搭配行動,由甲○○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乙○○則負 責搭載車手、勘查現場及監看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等工作。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 劉炯森加入「沐笙投資」群組,並向劉炯森佯稱:跟隨外資 炒作台股,所申購之易威股票中籤,惟需透過面當交割方式 儲匯云云,致劉炯森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乙○○與「精神小伙」、 「加藤清正」、「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次聯繫劉炯森,佯稱:需繼續儲匯投資云云,惟劉炯 森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要儲值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並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幸福大樓」會客室,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 外務部專員,乙○○遂依「加藤清正」指示,至超商列印附表 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3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2張後併同交 予甲○○,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號搭載乙○○前 往上述面交地點後,乙○○先勘察現場地形,並於同日11時15 分許,由乙○○在車內監控,另由甲○○出面與劉炯森見面,並 向劉炯森出示上開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甲○○」工 作證1張,及於上開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編號第1269號,含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後交付劉炯森簽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炯森,待甲○○向劉炯 森收取12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壹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劉炯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俱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 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偵卷第21至42、189 至197頁、審金訴卷第113、121、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劉炯森證述在卷(偵卷第47至5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 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沐笙官方客服」群組之 對話截圖、被告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內Telegra m「華龍操作群」群組其與「精神小伙」對話截圖、被告甲○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內Telegram「華龍操作群」群 組對話截圖、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線圖、現場 查獲影像及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3至153頁、審金訴卷第5 9至61、135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21至42、189至197頁、審金訴卷第113、121 、125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2人分別 依照「精神小伙」、「加藤清正」之指示,分別從事收款、 搭載及監控工作,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 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 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 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訛。而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等所知 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以上,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行為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 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 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 告2人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該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論處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就 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 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精神小伙」、「加藤清正」、「S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2人均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 酬(偵卷第189至197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2人自無從繳交,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再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 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雖已著手洗錢,然被告甲○○取款之 際即遭警逮捕,未能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未 能成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為未遂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等部分減刑事由。   (六)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不 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及監控手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 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 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其中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上手, 犯罪情節較被告甲○○重;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中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另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方 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 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可查(審金訴卷第81至83、135頁 );另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末衡以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工作為土木工,扶養父親,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工 作為大貨車司機,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125至12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 示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諭知,業如前述,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履行附 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 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為使被告 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及參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 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89至197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 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甲○○於收款之際遭警 查獲,並無被告2人得支配處分之贓款,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 員甲○○」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1張(編號第1269號)、編號5、6所示手機,均係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中編號5、6手機分別為被告乙○○及甲 ○○所有,均有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 確(審金訴卷第56、1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 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林家緯」 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專員林家緯」工作證1張、編號3所 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第1283號),均為被 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等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刻「林家緯」印章1顆,雖未供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雖為被告乙○○所有,惟核與被 告2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此經被告乙○○陳述在卷(審金 訴卷第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林家緯」印章1顆 甲○○ 2 「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甲○○」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林家緯」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專員林家緯」工作證1張 甲○○ 3 「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編號第1269號為本案交付告訴人劉炯森所用,含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另1張則為編號第1283號,含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家緯」印文各1枚) 甲○○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6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附表二 甲○○給付劉炯森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炯森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乙○○給付劉炯森3萬6,000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炯森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06-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民峰得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 某時,將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會員 使用泰達幣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係「李彥霖」之人,嗣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謝民峰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後換為泰達幣而轉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不起訴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但被告係迄本件偵 查中始自承有於112年5月間辦理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與「李 彥霖」(偵29000卷,第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檢 察官再行起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當 時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會提供云云(本院 卷第46頁),但查: ㈠、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李彥霖」後,即遭詐欺集團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到詐欺匯入款項後轉出,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卷內被害人蔡芳怡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 款繳費證明、郵局存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鍾 勝元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 商交貨便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侯幸如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交貨便 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 性,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均極易被執以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 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資料,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卻異常地在申辦貸款程序完成前 ,按理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依他人指示將本案 幣託帳戶為提供,且關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竟稱「跟他說辦理信用流水認證」(偵29000卷第15頁 ),顯然係欲造假,而絕非正常申辦流程,堪認有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原偵查案號 1 蔡芳怡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5日20時6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 2 鍾勝元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6日16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 3 侯幸如 (提告) 解除帳戶凍結 112年4月29日12時38分許、12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4,97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

2024-11-28

SLDM-113-訴-706-202411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6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晚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藏放在臺南火車站置物櫃 ,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易 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影響本案適用新舊法法定刑 及處斷刑之判斷,無庸予以整體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及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 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 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51頁);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 報酬,及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且迄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 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 ,000元,獨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前述銀行帳 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誆稱欲下單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書籍,又偽裝成蝦皮網站客服向丁○○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蝦皮網站驗證,始得供客人下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9日18時2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⑶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 ⑷112年12月9日18時40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3萬4,109元 ⑶4萬9,985元 ⑷2萬4,234元 ⑴、⑵至郵局 帳戶 ⑶、⑷至彰銀 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警卷第45至5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63至7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4頁) 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 ⑸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0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至58、59至62、77、7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起,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欲下單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寵物籠,又偽裝成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向丙○○佯稱因違反平台及財政部規定致客人無法下單,須先完成文件簽署並依指示匯款始得成功交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9日18時12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18時16分許 ⑴1萬4,234元 ⑵3,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警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95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96至97頁) 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7、89至92、93至94、99、100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起,起,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電話向乙○○謊稱其網購帳戶遭人冒用訂購商品,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0日0時5分許 ⑵112年12月10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9萬9,988元 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07至110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1至123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警卷第119頁) ⑷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3至114、115至116、117至118、129、130頁)

2024-11-28

CTDM-113-金簡-786-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澤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由南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梁靜玟,沿捷安路口停等區起 駛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孟杰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梁靜玟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 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 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基此,如檢察官起訴前,告訴人 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檢察官疏 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合法告訴條件,起訴並不合法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 不受理。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現修改為第31條)所謂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 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 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本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12年8月27日1時33 分許,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至 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則告訴人2人於該日即已知悉遭被告騎車撞傷,且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是以,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2 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算,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轉介至管轄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轉 介調解同意書在卷可考,且觀諸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1 3年3月7日113年度刑調字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稱被 告為「聲請人」、告訴人2人為「相對人」,益徵本案調解 事件聲請人為被告而非告訴人2人。是本案既為被告聲請調 解,告訴人既為調解相對人2人,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 條適用之可能。  ㈢另查,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18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乙 情,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2人對 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應係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18日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告 訴人2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完 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日橋檢春民113偵8268字第1139030940號函及該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因欠 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2

CTDM-113-審交易-1086-2024112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彬犯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吉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透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 門市交貨便系統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貸款- 陳濬澤」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黃吉彬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7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嗣「貸款-陳濬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將來」 向彭海琴佯稱:可匯款做為股票投資等語,致彭海琴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 ,206元至本案帳戶內。詎黃吉彬於發覺本案帳戶有上開款項 匯入後,已知悉上開款項係他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竟為 供自己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 00元(含彭海琴匯入之64,206元)款項而著手於侵占犯行之際 ,因該行行員察覺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而未 能既遂,經警於同日13時46分許前往現場,並將黃吉彬帶返 警局釐清案情,且於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之物,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載敘「被告黃吉彬於112年11月6 日,已知悉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於臨櫃提領65,000元 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故尚未發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等語句,經核起訴書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之記載,均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詐欺、洗錢罪,或以侵占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堪認 本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 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 侵占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說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 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吉彬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業已 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5,000元款項係他人受詐騙而所匯入之款 項,其對上開款項並不具可任意支配、使用之合法權源,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以供自己花用 等節均供認明確,堪認被告對其所犯侵占行為之構成要件均 已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海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1頁)、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 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5-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二卷第13-21頁)、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出具之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2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一卷第19-27頁)、被告提供之其與「貸款-陳濬澤」 、「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7-90頁、偵卷 第87-12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頁)等件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侵占罪論擬  1.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又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 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 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 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 。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 ,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本案行為前,雖業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集團成 員因而取得對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支配權能,然被告仍可隨 時透過臨櫃提款、申請補發提款卡等方式,以提取其帳戶內 之款項,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權能,並不因其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喪失,又被告於112 年11月6日收受王道銀行之警示通知後,於同日22時7分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並告知員警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經過,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見偵卷第33-35)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 6日時,應已經員警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於112年 11月6日後,應因警示帳戶之效力而無法任意動支帳戶內之 款項,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9條、第11條規定,可見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銀行雖會將戶內款項暫行圈存,並得於一定要件下逕行將戶 內所餘贓款發還予被害人,然於一定之警示期間經過後,銀 行即會解除對帳戶內款項之警示效力,開戶人即可恢復該帳 戶之使用權,是由上開規範以觀,警示帳戶之效力僅係銀行 為確保詐欺或其餘疑似不法所得之流通及相關不法款項之發 還,而對帳戶名義人所為之暫時性限制,且由上開規定亦可 見,銀行對警示帳戶之戶內款項,亦僅得在合乎特定條件之 前提下,方得逕行通知被害人進行發還或將帳戶結清,且於 警示帳戶效力屆滿後,開戶人仍可取回對帳戶之使用權,是   警示帳戶之效力,並非使開戶人當然喪失其對帳戶內款項之 管領、支配權能,而僅係暫時性、有條件地限縮該等權能之 行使,是縱令本案帳戶於被告為本案提領行為時,業已遭銀 行警示,惟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所留存之款項之持有狀態,仍 不因帳戶遭警示而喪失,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係本案款 項之持有人,應堪認定。  3.又按侵占罪之成立前提,係以被侵占之物先因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為要件,至於該持有之原因關係 ,並非必然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合法之委託、信賴關 係為必要,蓋於我國實務及學理通說對財產法益之保護,主 要係著眼於財產之交易、流通價值,而非全然以民事上之財 產交易秩序做為刑法財產法益之保護界線,質言之,縱於民 事上不具合法請求權限之財產權利,於交易市場上如仍具有 一定之交易、流通價值者,此等經濟價值仍為法律所保護, 且民事法對財產關係之規範,本與刑事財產法益之保護目的 有所不同,自無強加類比之必要,且由財產犯罪之規範體例 以觀,刑法對於「取得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可分為「侵 害他人持有狀態」及「侵害他人所有權能」等兩大類型,前 者如竊盜、搶奪、強盜取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者為是, 而後者則僅以侵占罪為保護規範,且於「侵害他人所有權能 」之犯罪態樣中,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係為此類型犯 罪之一般性規定,是如過度限縮普通侵占罪之適用,將使所 有非合法委託關係所生之財產關係(如基於偶然之事實關係 取得對他人財物之持有,或委託關係存在法律上之瑕疵等情 形)一概排除於刑事財產法之保護範圍,顯屬過狹。綜合上 開考量,是就侵占行為人取得財物持有之原因關係以言,應 無將該等原因關係限定於「合法之委託關係」之必要。查被 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貸款-陳濬澤」等人,再因上開人等持本案帳戶資料對告 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使被告因而取 得本案款項之持有,是被告取得本案款項持有之原因關係, 雖非基於其與告訴人或「貸款-陳濬澤」等人間之合法委託 、信賴關係而生,然揆諸前揭說明,對其本案行為,仍得以 侵占罪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 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提領款項時,業已將其主觀上將本案款項據為己 有之意念具體展現於外,而著手於侵占行為;又其於提領款 項之當時,本案帳戶雖已遭警示,被告侵占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應有極高可能無法成遂,然此等情事僅屬一時、偶然之原 因,且亦無法排除因銀行系統設定不及、行員疏未注意本案 帳戶已遭警示等因素,致被告仍可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 能,另由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亦顯非出於重大無知 而使犯罪計畫未能實現,自應以障礙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然: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向他人施用詐術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惟遍觀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記載,全未見得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 何地、對何人、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直接對告訴人或任何他人直接施用詐術之相關事證,是被 告於本案欲提領其戶內留存之詐欺款項之舉,難認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合,應堪認定。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 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 擔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 罪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 協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 名,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 行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意聯絡,而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誘使,陷於 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另行起意私 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戶之時並 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分擔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詐欺集團既 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物之支配權 ,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之事後取款 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 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3.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受「貸款-陳濬澤」 所誘,於同年月30日0時18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貸款-陳濬澤」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貸款-陳濬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而將帳戶 資料交予「貸款-陳濬澤」,則其於斯時是否已預見「貸款- 陳濬澤」係為詐欺取財而向其索取本案帳戶,已有可疑,且 檢察官前因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2 號等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35-141頁)在卷 可參,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自難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即已具備與「貸款-陳濬澤」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屬當然。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1月6日因為發現我的王道銀 行帳戶被警示,去警局報案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利用作為 詐騙,當時我有跟我朋友「陳維晨」講我的狀況,他說既然 這筆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不如就把錢領出來,作為自己 使用,我一開始很掙扎,但我又缺錢,所以我才去銀行臨櫃 準備要領錢,打算要繳納信用卡及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 1頁)。且由卷附被告與「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112年11月6日19時40分向「陳維晨」稱「我被警察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了」、其後於112年11月8日8時2分許,被告向「 陳維晨」稱「裡面還有餘額沒領」、「陳維晨」則於同日19 時34分回稱「如果我是你,我就把他們剩餘的錢領出來」( 見偵卷第109-110頁),而被告於同日19時49分回稱「你想當 共犯?」、「雖然我也想領出來」,「陳維晨」則再向被告 稱「誰叫他們害你?」、「要你去領,到時才能說我以為我 有還款、以為那你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是由 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察覺戶內 尚有告訴人匯入之餘款,再經「陳維晨」之勸誘後,方起意 而至銀行臨櫃領取款項,應堪認定。  5.自上開事實經過觀之,被告於起意領取款項時,告訴人業已 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是詐欺集團之犯 行於斯時應已完成,被告於事後之領款行為,應非屬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自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餘地, 且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過程,可見被告係受友人「陳維晨 」之勸誘而起意提領本案款項,並非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為,且其提領本案款項之目的係為供作自身花用,更非係 本於為集團成員轉交、隱匿贓款之目的而提領上開款項,是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自與集團成員間不具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難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論擬。   6.綜合上述,依卷存事證所得推論之本案相關情節,均難認被 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以詐欺取財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 及檢察官上開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雖已著手領取其所持有之本案款項而實行侵占行為,惟 因本案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圈存,致其不能完成提領行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欲侵占之現金數 額為64,206元,金額非微,又考量被告既知悉本案款項係屬 他人受詐欺所匯入之贓款,猶為供自用而意欲提領,其主觀 惡性非輕,然被告於行為時,其犯罪計畫有高度可能無從實 現,已如前述,是其本案行為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綜合其 本案行為情狀以觀,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 之法定刑中,較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對本案犯行情節均坦 認明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發生後業已 協同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是被告尚見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素行尚屬良好,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0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並有上開交易 憑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幾1台,係 被告與「貸款-陳濬澤」聯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及被告 與「陳維晨」聯繫所用之物乙情,雖有113年2月20日偵訊筆 錄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2、87-127頁),然該 物品對被告本案所為之侵占犯行而言,尚不具直接促成、推 進之作用,難認該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對 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吉彬雖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4,206元款 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 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 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64,206元)款 項,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而未能既遂,因認被告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2年11月8日,因受友人「陳維 晨」之勸誘,而欲將本案告訴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自 行提領花用,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 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 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 告自行提領、花用其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 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詐欺集團 掩飾、藏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詐欺集團避免追訴、處罰 而使其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即有高度可疑。 且由起訴書之記載可見,檢察官已明確指稱被告係受友人之 勸誘,方自行起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供自用,顯見檢察 官亦認被告之舉措並非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所為,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不具洗錢之主觀犯意, 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 以洗錢罪嫌相繩,是被告被訴洗錢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 占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65,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1,7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4 手機 1台

2024-11-15

CTDM-113-金易-181-2024111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文喜 被 告 蘇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途永樂 街1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搭設在該處 之帆布車棚(下稱系爭車棚),造成系爭車棚受損,系爭車棚 帆布再因颱風來襲吹破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棚、車棚 帆布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過失撞及系爭車棚致系爭車棚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棚照片、現場照片、甲品工程行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2983 200號函所附交辦單、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棚所受損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參酌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 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本件原告自稱系爭車棚已搭建約 1年多,而未能提出系爭車棚搭建時間之佐證,由系爭車 棚照片以觀,已受鏽蝕,本院認應以已使用2年計算折舊 ,始為衡平,則系爭車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500÷(5+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83) ×1/5×(2+0/1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167=33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棚維修費用,為系爭車棚 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3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000元 ,共3,333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棚帆布亦因被告行為受損等情,然原 告既自承該帆布係因颱風吹破而無法修復,自難認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相關,其請求被告賠償帆布費用,要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 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43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8、10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根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 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 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 員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4年1月25日開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姓男子」使用。嗣「陳姓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 共同犯本罪,或洪根榮主觀上知悉本件除「陳姓男子」尚有 其餘共犯),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向劉育 瑋、施素美施用詐術,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洪根榮郵局帳戶內。「陳姓男子 」於附表編號1所示施素美遭詐欺匯款前,復要求洪根榮協 助臨櫃提領施素美遭詐欺之款項,洪根榮就此次詐欺行為, 竟自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 罪之意思,與「陳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可能與「陳姓男子」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 12時許,洪根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洪根榮臨櫃提領 施素美所匯款項,隨即交付予「陳姓男子」,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 瑋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陳姓男子」提領、 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陳姓男子」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施素美、劉育瑋於匯款後發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素美、劉育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根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陳姓男子」使用,並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車搭載「陳姓男子」前往大村鄉 郵局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看報紙夾報廣 告而與「陳姓男子」在7-11員大門市見面,「陳姓男子」初 次與我見面,審核我的借款資格,要我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 他,我才按照「陳姓男子」指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依照 其指示領錢,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使用 ,嗣「陳姓男子」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向施 素美、劉育瑋施用詐術,使施素美、劉育瑋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 並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洪 根榮提領施素美所匯款項,當場交付與「陳姓男子」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施素美、劉育瑋於警詢 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姓男子」使用之行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 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況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 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 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 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 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 民均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為67年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 原審卷第76頁),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 ,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清楚 「陳姓男子」真實姓名,我是在報紙看到貸款廣告打電話 和「陳姓男子」相約7-11見面,「陳姓男子」要我帶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到7-11,他說要 確認可否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到7-11把東西交給他,他就 接到一通電話說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包含我要貸款的錢, 叫我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就把錢交給他,然後他也把我的 帳戶資料拿走,但我回家自己越想越不對,我跟「陳姓男 子」只見過這次面,我不知道他的地址,聯繫資料已無留 存等語(原審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對於處理貸款之「 陳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亦不清楚「陳姓男 子」是否確為金融機構員工,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竟貿然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陳姓男子」使用,顯然有可 疑之處;況且被告既然事後已察覺有異(被告自陳:我回 家自己越想越不對等語),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其曾有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犯罪者作為匯款之工具,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詳如後述),豈有不報警以維護 其清白、避免訟累之理?   ⒊且被告前於94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見報紙刊載收購存摺簿之廣告,撥打廣告上留有之 電話聯絡後,得悉可以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方式取得 款項花用,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 簿及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 予該不詳年籍男子使用,而遭詐欺犯罪者作為匯款之工具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9月1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家樂福 大賣場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成員,作為以電話施用詐術之工具,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5年 度斗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4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院卷第 95-104頁)。依其被偵辦、審判之經歷,對於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利用行動電話作為施用詐術工 具等情,較一般人更具有認識;況被告自承並未見過「陳 姓男子」,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 竟未為基本之查證,僅憑看報紙夾報廣告而見面之「陳姓 男子」初次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 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依「陳姓男子」指示為上開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⒋又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已詢問過銀行、當鋪辦理貸款之事 項,然因債信能力不佳而未通過等語(原審卷第76頁),足 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 「陳姓男子」之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 、保證人,僅需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供其影印留存,並提供 沒有餘額在內之金融帳戶審核匯款是否可以正常進行等情 (偵8431號卷第118-119頁),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 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被告卻貿然將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姓男子」,任由毫不熟識之第三 人對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以被告之被偵辦、審 判之經歷、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預見「陳姓男 子」要求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存有 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於原審供 稱:「陳姓男子」要求我提供帳戶確認是否可正常匯款等 語(原審卷第75頁),更可以證明被告亦知悉提供郵局帳戶 給「陳姓男子」,將有金錢於其帳戶流動,被告亦預見流 動於其金融帳戶之金錢如經持有帳戶之「陳姓男子」提領 後,即會形成金流斷點,可見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之行為,係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 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 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行為人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他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共同正犯 間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是以部分詐欺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 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共犯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 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該共同詐欺行為人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 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 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姓男子」使用,並依「陳姓 男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姓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郵局,由被告臨櫃提 領施素美所匯款項,隨即交付予「陳姓男子」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偵8431號卷第118-121頁;原審卷第75頁) 。觀諸施素美遭詐騙匯款及被告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之時間,施素美係於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將15萬 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被告與「 陳姓男子」隔約2分鐘許(即同日12時35分許),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彰化縣大村郵局對 面停車場,旋於同日12時37分許,獨自一人臨櫃提領15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8431號卷第119-120頁) ,並有詐騙帳戶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偵8431號 卷第77、79-83頁)。從施素美匯款至被告駕車出現在大 村郵局,時間上僅隔約2分鐘而已,顯見「陳姓男子」於 施素美遭詐欺匯款前,即與被告謀議,由被告臨櫃提領施 素美遭詐欺之款項,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完 成前,即與「陳姓男子」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 事實,足堪認定。   ⒊而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係供「陳姓男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經詳述如前,則被告亦可 預見「陳姓男子」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 「陳姓男子」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 將使「陳姓男子」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依「陳姓男子」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該「陳姓男子」,足認被告於提領 上開款項前,已將犯意提升為與「陳姓男子」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就侵害告訴人施 素美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 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 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陳姓男子」已為 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 附表編號1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與「陳姓 男子」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81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2罪之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 此,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姓男子」使用,雖就附表編號1所 示施素美部分,被告因提升犯意而與「陳姓男子」論以共同 正犯,然就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瑋部分,仍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陳姓男子」使用,即無礙其幫助 犯之成立。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陳姓男子」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示施素美部分為正犯,遽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劉 育瑋部分應論以正犯,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所 涉犯均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是 在報紙上看到貸款聯絡「陳姓男子」,只有接觸「陳姓男子 」,我不知道「陳姓男子」有無其他同夥等語(原審卷第75 、77頁),顯見被告原先係為貸款而聯繫「陳姓男子」,其 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姓男子」使用及協助領款之內 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 之款項,且其所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 遮斷金流等情,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 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 直接故意,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與「陳姓男子 」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陳姓男子」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陳姓男子」以外 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尚 有未合,附此說明。  ㈥被告雖聲請調查7-11監視器以找出「陳姓男子」真實身分, 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臻明確,縱使查出「 陳姓男子」真實身分,亦僅係將「陳姓男子」交由檢警單位 另案偵辦其犯行之問題而已,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關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詐欺、洗錢(或幫助)等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 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 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 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 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將原幫助犯意,於「陳姓男子」於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正犯犯意,而繼續對施 素美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 為,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 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2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僅以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均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至就附表編號2之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此部分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姓男子」就附表編號1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幫助洗錢罪(附 表編號2部分)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敘明其量刑及不沒收之理由(原判 決第9頁第26行至第10頁第14行),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 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 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 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 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 。而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倘於僅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 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 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查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為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原判決雖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非從刑,依上說明,自 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劉育瑋受詐騙金額遭「陳姓男 子」提領,然此部分乃屬「陳姓男子」之犯罪所得併為洗錢 之財物,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 人,依上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 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陳姓男子」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陳姓男 子」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金額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施素美 (提告) 112年3月15日11時56分許,詐欺成員佯稱為施素美朋友「小楊」,表示:因工作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施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112年3月15日12時37分許,由被告臨櫃現金提款15萬元 1.施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8431卷第67至68頁,偵緝1019卷第10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31卷第73頁、第87至94頁) 3.施素美匯款資料(偵8431卷第75頁) 4.施素美通話紀錄(偵8431卷第74至7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2卷第55至59頁) 6.提領照片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431卷第79至85頁) 洪根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育瑋 112年3月15日14時11分許,詐欺成員佯稱為劉育瑋朋友「陳承澤」,表示:因商業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劉育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4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3月15日14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均漏載時間,均應予補充) ①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31分、31分各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4時55分、55分、59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款、轉帳) 1.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8431卷第63至66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31卷第69頁、第95至100頁) 3.劉育瑋匯款資料(偵8431卷第70頁) 4.劉育瑋通話紀錄(偵8431卷第71至72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72卷第55至59頁) 洪根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1091-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 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住處,以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而容任此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前揭方式傳送予他人,並依對方 指示綁定約定帳號等情(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工作被 詐騙,沒有要幫對方洗錢,當時是找工作,對方說兼職會有 錢進來,帳戶要給他,兼職內容只說是化妝品,他跟我要帳 戶,我就給他云云(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前揭方式傳送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 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遭以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訴 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 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 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 前曾做過電子公司作業員,其先前工作時,未有人要其提供 帳號、密碼及綁定約定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可知其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先前求職時,亦未曾 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其應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 ,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亦非受僱於他人時所應提供之資料。再者,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原本是在104求職,求職工作內容為工廠鑰匙作業員 ,有留下聯繫方式,對方透過FACEBOOK問我要不要打工,兼 職內容為化妝品,沒有說是化妝品銷售、包裝等細項,工作 內容是接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對方,一天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會依指示綁定約定帳號,係因對方說化妝 品有人要買,叫我去做約定帳號,銀行有問我是否認識申請 約定帳戶的受款人,實際上不認識綁定約定帳號的帳戶申登 人,但對方要我跟銀行說我認識他們等語(訴字卷第42頁至 第4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求職工作原為工廠鑰匙作 業員,與之聯繫之人所稱工作內容卻為化妝品之工作,工作 內容負責接收驗證碼,與其原所求職內容大相逕庭,且被告 於112年3月7日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綁定約定帳號時, 有向行員表示認識匯款之受款人(即劉曉琪)等情,有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2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76811號函 及所附申請綁定約定帳號資料(訴字卷第21頁、第35頁)在 卷可稽,是認被告明知對方所稱工作內容與原先在104人力 銀行求職工作內容不同,卻未深究之,且對方指示其向該行 員說明之事項亦非真實,竟對於行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 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帳號之行為,且對於轉 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將遭以網路銀行轉至對方所指定帳號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亦抱持容任心理,僅因圖對方所稱工作 機會,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甚至 綁定約定帳號,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 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難僅以被告辯稱亦係遭詐騙,並無幫 助對方洗錢之詞,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並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號,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將該款項轉出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甚至綁定約定帳號,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頁)、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 作、喪偶、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 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49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及綁定約定帳號,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安」身份結識乙○○,向其佯稱於「集選優品」賣場投資商品、於假投資網站「ETORO 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3萬96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2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42331號函檢送被告丙○○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⒉被告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 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2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7681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使用申請書(訴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 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負韶華(李姍)」、「怡安」、「eToro Coin客服」主頁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 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卷第49頁)

2024-10-23

SLDM-113-訴-664-202410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倫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 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倫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高醫岡山分院工地之電信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纜線1條(已發還),得 手後藏匿在上述工地之空壓機房角落。嗣上述工地之工程師 高挺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上訴人即被告沈倫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纜線1條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上述工地之臨時工 ,於案發當日上午將上揭電纜線收入電信室內,嗣在空壓機 房內休息時,偶然想起上揭電纜線,覺得適合把玩,才將上 揭電纜線取出後拿至空壓機房,並用以繞在身上把玩,不久 後工程師高挺皓前來找我,我便將上揭電纜線隨手扔置在空 壓機房;電信室內有架設監視器,且我在上述工地已工作一 段時間,不可能盜取上揭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工地之電信室內徒手拿取上揭電纜 線後放置在空壓機房內,經工程師高挺皓發覺並要求其交出 ,而將上揭電纜線自空壓機房之角落取出並交付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簡上 卷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高挺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警卷第7至10頁;簡上卷第79至96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警卷第13至19、21、25、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獨自在上述工地之電信室內翻找物品,嗣取出 上揭電纜線並帶離電信室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 (警卷第27至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揭電纜線是我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其他工人一同搬運收納 至電信室,我係於休息時間至電信室取出等語(警卷第4至5 頁;簡上卷第49頁);及證人高挺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述工地之電信室用以收納具有價值或尚且堪用、備用 之材料,上揭電纜線原收置在電信室內,並以帆布蓋好,被 告是將帆布掀開並取出上揭電纜線後帶走;我接獲同事通知 並到空壓機房詢問被告時,被告係在空壓機房內休息;從電 信室至上揭電纜線被發現之空壓機房角落,距離約為10公尺 等語(警卷第9頁;簡上卷第81至82、85至87、90至91頁) ,顯見被告係於休息時間,特意至電信室將已收納妥當之上 揭電纜線翻找取出,並帶至相當距離外之空壓機房,要與一 時興起而將觸手可及之物取出把玩之情形有別。又證人高挺 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事向我稱有從監視器看見被告將上 揭電纜線攜離電信室,我便到空壓機房找被告,當時被告與 其他工人所在位置,距離被告放置上揭電纜線之空壓機房角 落約5至10公尺左右;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放在物料後面的角 落,除非剛好有物料要堆放或是進行管線安裝,否則旁人不 會發現上揭電纜線被放置在該處等語(簡上卷第80至84、92 頁);對照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放置在與其身高相仿之物料旁 之角落陰影處,周圍鋪有可輕易遮蓋上揭電纜線之白色帆布 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1頁),被告將上揭 電纜線放置在非顯眼之空壓機房角落,並非隨手扔置在其身 旁或伸手可及之處,堪認其刻意藏匿上揭電纜線以防免他人 輕易發覺。又被告於所有人即安鼎公司或證人高挺皓均不知 悉之情形下,逕自將已收妥之上揭電纜線帶至空壓機房角落 放置,屬破壞安鼎公司及證人高挺皓對上揭電纜線之持有, 並建立自身之實力支配關係。從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電信室竊取上揭電纜線並藏放在空壓機房角落等節, 當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休息 時突然想到上揭電纜線沒有很長,適合繞在身上把玩而將之 拿出取走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於案發時跟另1位工人在嬉鬧,討論到早上收入電信室的 上揭電纜線可以拿出來量我的腰圍,才將上揭電纜線拿出來 玩等語(簡上卷第49頁),被告所供述取出上揭電纜線之緣 由情節,前後有所出入,其所辯已難逕予採信。又上揭電纜 線為銅質製品,長約150公分、重約5公斤,質地偏硬不易凹 折等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並為證人高 挺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85頁),且屬工業物 料,核與具有遊藝趣味之玩具有別,非適於把玩之物。兼參 以上揭電纜線於案發後係被告自空壓機房之角落取出,並非 纏繞在被告身上,且該角落距其休息處有相當距離,前已敘 及,足認被告辯稱其自電信室取出上揭電纜線,係為纏繞身 上以把玩等語,非屬實情。又竊盜犯罪之發生與案發地是否 存有監視錄影設備,及被告於上述工地工作時間之久暫與其 盜取上揭電纜線之行為間,均無必然關聯,是被告辯稱電信 室內架設有監視器,及其已在上述工地工作一段時間等語, 俱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方 式竊取上揭電纜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經發 還告訴代理人高挺皓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獲有減輕;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 ;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上揭電 纜線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高 挺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25頁),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 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量刑堪屬允當;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已明確說明不予 沒收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上-91-202410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84號、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許、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將所 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以包裏寄出,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明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李明翰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獲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解除網 路訂單、網路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網路博弈等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葉宗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 帳戶(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且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仁、告訴 人許賀翔、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吳妍萱、 被害人黃詣晉於警詢之證述;③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 仁、告訴人許賀翔、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 吳妍萱、被害人黃詣晉報案資料、詐騙對話截圖、網路轉帳 截圖;④中小企帳戶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接續寄出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惟堅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認識「陳思琦」,對方說要回台灣帶外幣不方便,要匯款 5萬元美金給我,等他回台灣再領出還給他,之後「陳陳思 琦」叫我加入外匯專員「李明翰」LINE,「李明翰」說要寄 提款卡升級才能收外匯,我寄送的中小企帳戶、國泰帳戶裡 面都還有餘額,餘額也被領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係經遭詐騙才寄出提款卡,被告本身金融帳戶既有款項 亦被提領,該等金額甚至高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足見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許、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接 續將所申辦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以包裏寄出,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明翰」之成年男子, 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李明翰」, 嗣「李明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獲利、解 除分期付款設定、解除網路訂單、網路賣家金融簽證有問 題、網路博弈等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宗豪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姓名、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旋遭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至16 9頁),核與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仁、告訴人許賀翔 、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吳妍萱、被害人 黃詣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 處),並有告訴人葉宗豪、告訴人丁兆仁、告訴人許賀翔 、告訴人李榮釧、告訴人葉宗智、告訴人吳妍萱、被害人 黃詣晉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 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 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 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 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有關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 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 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主觀上有無認 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審慎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陳思琦」認識約一個 多月,是在臉書上認識的,後面就用LINE聊天,我沒有跟 「陳思琦」視訊過,只有LINE通話,對方是女生,她有傳 照片給我看,但我也不確定她是不是像她所傳的照片,我 們通話約八次左右,聲音都是同一人,她說她是在越南賣 紅酒,會到越南工作是因為她說那邊比較好賺,但她是台 灣人,她要匯款5萬元美金是因為她說回台帶5萬元美金不 方便,所以要先匯款給我之後,等她回台我再還她,「陳 思琦」說匯外幣不能直接匯到我的帳戶,需要「李明翰」 外匯專員協助,之後「李明翰」說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升 等才可以收5萬元的美金,我不知道「李明翰」的真實姓 名,我也有跟「李明翰」通話過兩、三次,他是男的,口 音聽起來好像是台灣人,他教我如何寄送提款卡,我去「 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寄送的時候,那邊的工作人 員沒有問我要寄什麼,包裹上也不用特別寫要寄送什麼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並觀諸被告與「陳思琦」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48頁),可見被告與「陳思琦 」於112年7月10日開始聊天後,「陳思琦」向被告表明其 係高雄人、目前在越南擔任紅酒貿易商、單身等個人資訊 ,並主動上傳自拍照片,積極與被告聊天,被告與「陳思 琦」聊天一來一往,從家庭背景、工作近況到日常生活均 有談及,「陳思琦」並會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以營造親 密之假象,甚而問被告「你願意嘗試跟我在一起嗎?」, 經被告答應後,「陳思琦」開始鋪陳其想要回台灣與被告 一起共組家庭之意願,並表示準備要回台灣與被告一起看 房子,但因為要帶外幣回台灣不方便,想要先匯款給被告 ,等其回台灣再由被告領出返還,被告於是拍攝其提款卡 帳號給「陳思琦」,「陳思琦」表示已匯款再請被告等通 知,然過了一兩天後又告知被告表示該筆金額已匯到外匯 局,要由外匯局專員協助將款項再匯到被告帳戶內,「陳 思琦」並提供該專員LINE資訊給被告加入,在被告一邊與 外匯專員聯絡時,「陳思琦」仍持續與被告一來一往聊天 、發照片、語音通話維持親密假象,而同時「陳思琦」所 介紹之外匯專員「李明翰」則以官方外匯局之角色出現, 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供密碼,顯見被告稱其係 遭受「陳思琦」、「李明翰」詐騙等情並非子虛,被告當 時已為「陳思琦」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 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李明翰」施詐所述而寄出金融 帳戶提款卡資料。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中小企帳戶是用來工作薪 轉帳戶,國泰帳戶是保險繳費用的,之後保險有年金也是 撥款在這個帳戶,我後來要補登國泰存簿發現帳戶被凍結 就報案,我2個帳號約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的金額被詐 騙集團領走,包含7月18日我的老闆有匯款8千元、1萬4千 元到中小企帳戶,也一併被詐騙集團領走,我還有給「李 明翰」國泰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國泰帳戶網路銀行 登入後可以看到我的外幣帳戶和台幣帳戶,我有三商美邦 的外幣保單,每年會給我分紅美金存入外幣帳戶,「李明 翰」登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後,把我外幣帳戶的餘額匯入 我的台幣帳戶,所以台幣帳戶有5萬9394元的台幣餘額, 「李明翰」一併領走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第185頁 );復觀諸被告中小企帳戶112年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8 1頁),可見中小企帳戶確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 告於112年7月17日寄出前,該帳戶仍有72萬804元餘額, 且於被告將中小企帳戶提款卡寄出後,該帳戶仍有被告之 工錢匯入之情(本院卷第151頁);再觀諸被告國泰帳戶外 幣及台幣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可見被告確實 有每年分紅之外幣保單,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將國泰帳戶 提款卡寄出後,於112年7月26日被告國泰外幣帳戶經轉帳 1900元美金至被告國泰台幣帳戶,隨後該5萬9394元餘額 旋遭提領,是可知,被告確實長期將中小企帳戶作為薪資 轉帳帳戶、將國泰帳戶作為保險或投資分紅綁定之帳戶使 用,且於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該2金融帳戶仍 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均有為數不少之餘額,此與實 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 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符,倘被告非信 賴「陳思琦」、「李明翰」所述而相信其等會將其前開帳 戶提款卡返還,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 卡前即改定其薪轉帳戶或保險分紅匯入帳戶,並預先將帳 戶內款項轉匯完畢而避免其既有存款處於他人得領取之狀 態,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陳思琦」、「李明翰」 所述而遭詐騙交付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 前開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宗豪(提告) 112年7月21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葉宗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29至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35至43頁) 3.葉宗豪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45頁) 4.葉宗豪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46至49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57至158頁)  112年7月21日2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2 丁兆仁(提告) 112年7月25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丁兆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51至52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84卷第53至62頁) 3.丁兆仁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67至69頁) 4.丁兆仁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63至65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57至158頁)  112年7月25日12時22分許匯款2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3 許賀翔(提告) 112年7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許賀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71至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73至81頁) 3.許賀翔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83頁) 4.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1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4 李榮釧(提告) 112年7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171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李榮釧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85至8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91至99頁) 3.李榮釧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01至103頁) 4.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1時49分許匯款4萬470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2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0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98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7月26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4567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5 葉宗智(提告) 112年7月26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9985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葉宗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105至10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109至117頁) 3.葉宗智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25至129頁) 4.葉宗智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19至123頁) 5.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2時44分許匯款1萬3121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6 吳妍萱(提告) 112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8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1.吳妍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884卷第131至13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84卷第133至141頁) 3.吳妍萱匯款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43至145頁) 4.吳妍萱通話紀錄截圖(偵21884卷第147至155頁) 5.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884卷第161頁)    112年7月26日23時14分許匯款4419元進入被告國泰帳戶 7 黃詣晉 112年7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中小企帳戶 1.黃詣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5827卷第29至30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27卷第25至39頁) 3.黃詣晉匯款紀錄截圖(偵5827卷第43頁) 4.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7卷第45頁)

2024-10-15

CHDM-113-金訴-3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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