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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昌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沈昌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見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告訴人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 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 廔管之傷害,且歷經多次手術,仍需門診追蹤,有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可見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因上開 傷勢復原緩慢,後續仍須至直腸科、泌尿科回診,方能確認 和解金額,故迄今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將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而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告訴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 場,態度良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為 憑(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5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具 狀陳稱:被告1年來持續關切本人傷勢,每次和解均到場, 態度良好,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至76頁)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沈昌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永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清 豐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清豐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李遠承騎乘車號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 撞,致李遠承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損傷、膀胱頸損傷、肛門 攝護腺廔管、佛尼爾氏壞死症;疑似直腸穿孔合併直腸尿道 廔管等傷害。 二、案經李遠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昌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遠承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李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  ㈤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 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 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 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 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 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 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 ,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 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 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 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 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 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 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 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 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 ,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 ,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 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 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 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 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 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 ,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 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 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 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 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 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 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 ,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 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 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 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 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 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 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 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 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 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 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 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 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 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 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 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 ,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 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 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 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 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 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 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 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 ),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 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 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 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 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 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 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 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 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 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 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 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 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 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 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 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 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 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 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 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 ),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 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 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 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 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 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 ,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 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 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 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 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 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 、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 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 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訴-574-202503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景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及將 前揭幣託帳戶所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幣託帳戶以購買USDT方式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葉景仁隨即依該人指示,將詐騙款 項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USDT,再由持有前揭幣託帳戶虛擬貨 幣錢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購買之USDT轉匯至不明帳戶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琦惠、林庭芝、邱琪穎、黃燕均、許瀞方、林建昌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葉景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琦惠、林庭芝、邱琪穎、黃燕 均、許瀞方、林建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 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 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 (四)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 ,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詐 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USDT方式轉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 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彭琦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0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想事成」、「gkilaa9」、「USS客服中心」向彭琦惠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彭琦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2年11月29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⑵於112年11月29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庭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想事成」、「蕭涵」「gkilaa9」、「USS客服中心」向林庭芝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林庭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日20時21分,匯款2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琪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將邱琪穎加入通訊軟體LINE「聖誕有財富」群組,並以客服人員身份向邱琪穎佯稱:此為黃金投資群組,投資前需投入1萬元云云,致邱琪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燕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01時2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迎新小龍女」、「蕭han」、「USS客服中心」向黃燕均佯稱:依指示操作、有活動需要入金1萬元云云,致黃燕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3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瀞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新未來」、「投資助教」、「諠諠3.0」向許瀞方佯稱:提供比打工更好賺的投資、下載USS APP依指示操作儲值可成功出金云云,致許瀞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於112年12月4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⑵於112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建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han」向林建昌佯稱:加入USS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儲值,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建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匯款1萬元。 葉景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4-審金易-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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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 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 年10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有本院通 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 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144頁),然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 後,第1次被告未到場,第2次告訴人未到場,致均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7、1 6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與同事同住宿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CTDM-113-交簡-2452-202503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利共同犯無故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謝佳利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日起,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八 方來財」之人及Telegram群組「包裹(圖示)」裡其他不詳身分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共同基 於無故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蒐集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推由不詳 之人於113年4月16日,以臉書聯繫鄭粢恩,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為對價,向鄭粢恩收集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帳戶使 用,經鄭粢恩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臺南市○區○○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站,將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嗣謝佳利依「八方來財」之指示,於113年4 月17日17時1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邊疆站領取裝有附表甲所示金 融卡之包裏,欲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以利後續另供不詳詐 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所用,惟旋當場經警察覺其與包裹領 取名義人不一致而加以盤查,並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未能順利 取得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佳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 第88至89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 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易卷第 163頁),核與證人鄭粢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94至97頁),並有證人鄭粢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103至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 19頁)、附表丙編號3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 至35頁)存卷可憑,且有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罪外,並增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及因行為人之 供述而扣押洗錢財產利益,或查獲共犯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照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及無因其供述扣押洗錢財產 利益或查獲共犯,未合於修正後規定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刑罰 要件,僅合於修正前、後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之減輕規 定,是此次修正於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雖併同修正,惟係將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1條,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故 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既遂犯,惟被告於取得前述包裹之際,即 經警察覺有異並加盤查,而扣得前述包裹及裝載在內之金融 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警卷第6頁),並有上揭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 卷第11至15、19頁),足認被告尚未就附表甲所示金融卡取 得穩固之支配持有,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犯, 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分論4罪,並與其就附 表乙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予以論處等語。惟被告收集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行為僅只單一 ,而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多次 使用於收取附表乙所示之人匯給之詐欺款項,僅為不法狀態 之延續,非可認被告有多次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其所犯 前揭罪名,應只論以單一非法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4罪,容屬誤會。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八方來財」及上述群組裡之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偵卷第27頁;金 易卷第163頁),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兼以 前述包裹經警扣案,未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自無因而 查扣洗錢之財產利益可言,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前 述包裹之寄件人,亦未見過「八方來財」或群組內之人等語 (警卷第10頁),足認本案未有因其供述而查扣洗錢之財產 利益,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下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卻貪圖小利,共同為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始終坦承犯行,幸即時為警查獲,未致附表甲所示帳戶流 入不法份子之手,又未因此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情節非屬重 大,危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 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易卷第16 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 錄(金易卷第167至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丙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並供 其犯本案及聯繫「八方來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八方來財」約定給付其每單1,0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6頁),惟審諸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要順利領取包裹後才會拿到等 語(金易卷第87頁),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 得所約定之報酬,尚難僅憑其供述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領取前述包裹經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甲所 示金融卡後,證人鄭粢恩復前往補辦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並於113年4月19日將重新取得之金融卡寄出,再由不詳 之人前往領取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補發金融卡後,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蘇芝云、游淳 淇、陳家伃、許真維,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因認被告共同與詐 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粢恩於113年4月16日,將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寄至上 址空軍一號邊疆站,經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領取 前述包裹後,旋為警察查扣等節,前已敘及。證人鄭粢恩嗣 於113年4月18日,分別至臺南鹽埕郵局、中國信託中台南分 行,申請補發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3年4月19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鈺門市,將新補發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予「許凱恩」等節,為證人鄭粢恩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5至97頁),並有證人鄭粢恩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03至116頁)。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補發金融卡後,於附表乙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4人,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等節,則據證人 即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2、78至7 7、81至82、83至8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61頁 )、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 憑(偵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證 人鄭粢恩補發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嗣流入詐欺集 團手中,並用以收取及轉匯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款項等節, 亦屬明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將原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乃因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現行刑法第 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法理乃數人雖於陰 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如令其就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刑 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明定在 「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 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 ,僅於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方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倘幫助行為 對於正犯之實行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 ,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以施加詐術為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實質支 配或持有為著手於犯罪之前提,於此前向人徵集收取贓款所 用之人頭帳戶、邀集共犯、購置通訊設備、架構話術、規劃 洗贓流向等舉,均尚處於陰謀或預備之階段,除法律另定有 明文予以處罰外,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論罰之行 為,是行為人於此階段經查獲發覺或因他故,未至著手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即終止其行為,要難以各該罪名相繩。  ㈢審諸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領取前述包裹後,旋為警所查獲並 將附表甲所示金融卡扣案,未流入詐欺集團之手。及告訴人 4人均係於前述包裹扣案後之113年4月22日,始遭詐欺集團 以不實話術誆騙等節,則據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71至72、78至77、81至82、83至84頁),顯見被 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詐術前之預備階段,參與收集 詐欺集團本欲用以取贓之帳戶,且其未能順利取得金融卡即 經查獲,就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 何等實質有效之參與或幫助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之預備階段,即已脫離犯罪之實 行;又其所參與收集附表甲所示金融卡之行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後續從事之洗錢犯行,均 無何等現實之助益,屬無效之幫助行為,依上開說明,難認 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或就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得以幫助犯論處。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訛詐告訴人4人及 洗錢之犯行,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共同對告訴人4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節 ,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 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金融卡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芝云 於113年4月22日向蘇芝云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22時4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甲編號2 2 游淳淇 於113年4月22日向游淳淇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22時7分許 1萬156元 附表甲編號1 3 陳家伃 於113年4月22日向陳家伃佯稱獲獎,惟若欲領獎須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 4萬1,075元 附表甲編號1 4 許真維 於113年4月22日向許真維之女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 1萬5,016元 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及出處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警卷第15頁。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卡號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警卷第15頁。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CTDM-113-金易-211-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彩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彩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繡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其 所住社區型獨棟建築中間通道即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 8弄(下稱系爭巷弄)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其駛出巷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鄭美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路面之「慢」字標記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前駛進入系爭路口,A車、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美 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彩繡(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鄭美梅(下 稱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 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 車駛 出系爭巷弄時,有打方向燈,並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 油門,是告訴人騎B車未減速撞上我的A 車,本件車禍係因 告訴人之過失導致,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警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警卷第55至7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案案發時,A車係自系爭巷弄駛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67頁),被告也自陳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會遮擋視線 、系爭路口也沒有設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又 為系爭巷弄所在社區之住戶,當熟悉現場環境、路況,知道 系爭路口存在一定程度之視野障礙而應設法防免發生交通意 外,被告卻駕駛A車冒然駛出,則其駕駛行為已屬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再觀諸前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A車之 前車牌下半部分夾在B車之車身、上半部分連接於A車,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至65頁),可認本案係B車之右 側車身因勾夾到A車之車牌,導致B車行進過程中無法正常行 進,告訴人因而摔倒於地。而正常車輛應係直線行進,本案 也無證據證明B車有何蛇行情況,A車前車牌勾夾到B車之結 果,僅能係A車與B車距離過於靠近之情況下方會發生,而本 案B車正常於道路中直行,本無無端靠近A車車頭之理,顯係 A車進入B車行進路線方會發生此種狀況。並考量A車前半段 車身已經越過現場圍牆,駕駛座之大半區域已在圍牆區域之 外,被告亦自承有開啟車燈等節,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55頁),則當下被告已可輕易透過肉眼觀看道路來車 ,卻進入B車前進路線,當有起駛時未禮讓來車先行之情事 。  ⒊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可考(警卷第81頁),而案發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25至27頁),是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B 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佐以原審將本件車禍送鑑 定及覆議,結果咸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原審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29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存卷足據(原審交易卷第81至86頁),由是益徵被告確有過 失甚明。  ⒋被告雖稱其起駛時有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等語, 然本件路權在於告訴人,被告身為起駛之一方,本應禮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先行,此注意義務並不能因為被告有按喇叭或 怠速前進而解免,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⒌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車禍發生後旋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當天即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3日轉出加護病 房入普通病房,於同年11月8日始出院,診斷結果係頭部外 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節,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在卷足 參,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⒍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往正前方飛而非左方飛等語, 但此細節問題無礙於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結果的認定, 尚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  ⒎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詳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且現場係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但依A車係起駛車輛,其車速應相對較低,且從現場告訴 人留下之血跡位置觀之(詳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可見告 訴人在車禍發生當下被拋飛一定距離,由此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時顯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本 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車禍鑑定書、覆議意見書足據, 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 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之成立。  ⒏至於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因本案案發時已經日落 ,有臺灣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存卷可考( 原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亦載明案發時是夜間有照明(警卷25頁),故應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夜間有照明。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於案發時未顯示方向燈,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案 發當下接受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明A 車有打方向燈(詳警卷第33頁),而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揭車禍發生當下A車之方向燈未 開啟,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駕駛行為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至 被告固主張其並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請求本院至系爭巷弄 勘驗是否現場是否過窄無從靠右,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時常行 經系爭路口之計程車司機蘇正雄到庭作證,惟本院並未認定 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詳下述),且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另 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案發 時係甫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此核與被告之A 車於系爭巷弄內係靠右或靠左無涉 ,尚難逕認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原審此部分之認 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禮讓來車先行之過失,依 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其主張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因此 入住加護病房3日,轉普通病房出院後仍需使用輪椅行動, 由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詳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 後自首且曾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迄仍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兼衡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3-交上易-116-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郭佳 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聚佶商行即李枃錡 管領之包裹及雪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有 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另 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111、 1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罪,均為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僅在數日內,侵害對象相同,及所得財物 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2次犯行竊得之包裹及雪糕,固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 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 完畢,業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6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興楠店,徒手竊取店內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得手後旋 即離去。㈡112年10月14日5時4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淇淋雪榚盒及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店長曾于真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佶商行即李枃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郭佳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4-簡-48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阮文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1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阮文常,以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阮文常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 。因為先前我曾經忘記密碼被鎖卡,所以我有請仲介公司重 新辦理開卡,我怕又忘記密碼才寫在卡片上,密碼是我小孩 的生日。我離開臺灣時將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床底下,被別 人拿走,我離開臺灣前提款卡都還在,是我回越南以後才不 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偵緝1836卷第43頁、偵緝1385卷第49頁),並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1 224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42727卷第21 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TM跨 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 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 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 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 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2727卷 第23頁),可知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 ,最新1筆交易為112年3月29日1時26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 )110元等事實。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 告事先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致餘額僅剩16元。可認被告係 為確保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所剩無幾,自身財 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同年5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9, 983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 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 、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 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3 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廠工作(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如附表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 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 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 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我離開臺灣時將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床底下, 被別人拿走,我離開臺灣前提款卡都還在,是我回越南以後 才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惟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系統(偵42727卷第53頁),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出境 ,而本案帳戶早於同年月11日時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顯 見被告出境前即主動自願交付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本案帳戶 提款卡顯非被告出境後始遭他人擅自取走。故被告上開辯稱 ,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前述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較中間時法寬鬆,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犯罪,故被告無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未自白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 147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1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在我國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假冒為FFC平臺賣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經理撥打電話向陳怡靜佯稱:因操作失誤,誤植為團購18組商品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5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2727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怡靜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陳怡靜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偵42727卷第29至35頁) 112年5月11日21時7分許,匯款2萬9,983元 112年5月11日21時10分許,匯款2萬9,983元 112年5月11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8元) 2 王冠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5時27分許起,假冒為網購買家、Facebook賣場及銀行客服,透過通訊軟體私訊及撥打電話方式聯繫王冠傑佯稱:因其尚未簽署網絡交易安全認證,將停權帳號180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程序以恢復帳號權限等語,致王冠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7,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1299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王冠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手機通聯記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21299卷第35至38頁)

2025-03-25

TCDM-113-金訴-2802-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ONG LOC(黃忠祿)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 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TRONG LOC(黃忠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TRONG LOC(黃忠祿)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王士國、吳豐裕、李輝庭、林琦 蓁、廖渝榛、鄭宇超、藍俊育(以下合稱告訴人王士國等7 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緝卷第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 頁),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 王士國等7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尚未賠償告訴 人王士國等7人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緝字卷第9頁),與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 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被   告 HOANG TRONG LOC             (中文名:黃忠祿,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ONG LOC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親自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ZIN」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士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豐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輝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林琦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廖渝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鄭宇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藍俊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TRONG LOC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ZIN」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士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士國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豐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豐裕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輝庭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琦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琦蓁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渝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渝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宇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俊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藍俊育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⑵佐證告訴人等7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款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士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士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王士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0時59分許 6,400元 2 吳豐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豐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吳豐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1分許 6,400元 3 李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輝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李輝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4 林琦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琦蓁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林琦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5 廖渝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渝榛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廖渝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40分許 4萬元 6 鄭宇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宇超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鄭宇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33分、14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 7 藍俊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藍俊育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藍俊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2025-03-25

TNDM-114-金簡-195-202503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嘉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7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多 達30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 ,共計37萬1,887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7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5月9日前給付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259至272頁)在卷可稽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造業職 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靜」、「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 鵬」,而容任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 嘉霖提供之前揭2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又兮等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又兮、鄭詩穎、張浩禎、陳義登、莊佩蓁、羅永全、 沈雅筑、洪宥榛、陳信安、李得睿、林滋綺、雷紹瑄、林忠 煜、許婷宜、賴昱嘉、陳尚宏、褚若均、黃冠恩、甘嘉穎、 張俊樂、潘人毓、許勝宏、陳郁東、陳俊達、劉怡汝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臺臉書認識「文靜」,「文靜」說要把1萬美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又兮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又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詩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浩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浩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登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義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義登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莊佩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佩蓁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廷函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邱廷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廷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配偶姜慧梅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永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永全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沈雅筑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雅筑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宥榛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單據、中華郵政帳號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寄貨單據、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宥榛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信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得睿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得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得睿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滋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滋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滋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雷紹瑄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雷紹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紹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忠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忠煜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婷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婷宜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昱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昱嘉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佩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佩萱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尚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姚芸婷提供之社群平臺Instagram中獎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姚芸婷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若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褚若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褚若均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冠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恩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嘉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甘嘉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嘉穎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俊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俊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明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傅明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傅明山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人毓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人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人毓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勝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勝宏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郁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郁東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俊達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達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怡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怡汝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佳暄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佳暄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2 ⑴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文靜」、「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田又兮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與「文靜」持續聯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 、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 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金 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田又兮 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業於113年2月6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田又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田又兮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田又兮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田又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轉帳5,000元 2 鄭詩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鄭詩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鄭詩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鄭詩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轉帳9,000元 3 張浩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浩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浩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浩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1月8日12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4 陳義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義登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義登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義登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4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轉帳2,000元 5 莊佩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莊佩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莊佩蓁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莊佩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轉帳8,000元 6 邱廷函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邱廷函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邱廷函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邱廷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7 羅永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羅永全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羅永全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羅永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200元 8 沈雅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沈雅筑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沈雅筑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沈雅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4分許,轉帳4,000元 9 洪宥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3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洪宥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洪宥榛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洪宥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3分許,轉帳2萬元 10 陳信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7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信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信安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信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9分許,轉帳5,800元 11 李得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23時27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李得睿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李得睿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李得睿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2,000元 12 林滋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滋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滋綺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滋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4,000元 13 雷紹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0時39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雷紹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雷紹瑄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雷紹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9,100元 14 林忠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林忠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林忠煜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林忠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轉帳2,000元 15 許婷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59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許婷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婷宜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許婷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1分許,轉帳4,000元 16 賴昱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免費抽獎廣告,賴昱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賴昱嘉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賴昱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58分許,轉帳2萬1,999元 17 林佩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佩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佩萱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佩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18 陳尚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尚宏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尚宏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尚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2萬8,000元 19 姚芸婷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姚芸婷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姚芸婷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姚芸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2分許,轉帳2,000元 20 褚若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褚若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褚若均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褚若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21 黃冠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黃冠恩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黃冠恩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黃冠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8,000元 22 甘嘉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甘嘉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甘嘉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甘嘉穎 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轉帳8,000元 23 張俊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3時前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俊樂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俊樂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俊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許,轉帳4,000元 24 傅明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4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傅明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傅明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傅明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22分許,轉帳5,000元 25 潘人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潘人毓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潘人毓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潘人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5時10分許,轉帳1萬7,000元 26 許勝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聯絡許勝宏,即向許勝宏佯稱:須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許勝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轉帳2萬9,988元 27 陳郁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陳郁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郁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郁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7時14分許,轉帳1萬8,000元 28 陳俊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俊達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俊達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俊達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5分許,轉帳3,300元 29 劉怡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劉怡汝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怡汝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劉怡汝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3分許,轉帳3,500元 30 陳佳暄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佳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佳暄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佳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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