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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元馨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 國89年10月1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8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996號、90 年度繼字第89、22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 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   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   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   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   之。本院審酌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實現債權,   又依卷內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11年及112年除所得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66、258元外,名下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資4,99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倘屆時遺產不 足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支付管理 遺產所生之費用及報酬時,則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 管理之費用及報酬,均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且聲請人亦 同意墊付報酬,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3

KSYV-113-司繼-5163-202501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周惠珠 聲 請 人 莊○○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7月6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滯 欠聲請人108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水晶飾品等動產,現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中。㈡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間有損害賠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0號繫屬中,惟聲請人乙○○已 對被繼承人具狀撤回起訴,然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相關訴狀 無法送達。是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為維護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乙○○之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 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 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查封物品清單、新光人壽理賠審 核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聲請人乙○○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 院函、本院通知、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50號卷宗卷皮、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 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868、6014、6055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故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乙○○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否則將可能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甚至觸犯刑事背信罪嫌   或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一般人民必然可勝任,雖聲 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江○○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經江○○到庭表示略以: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不瞭解,   而無法勝任職務,故不想擔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是考量江○○之意願及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內 容之瞭解程度,而認不宜選任江○○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1   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 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 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3-司繼-6386-2025012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0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惟被繼承人甲○○於101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000年度潮補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000司繼000 號函、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000年度司繼字 第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已離婚 ,其死亡當時存在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母親、第三順位、 第四順位外祖母等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父親及所餘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 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而被繼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欲代位請求分割之土地,且 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 0日○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被繼承人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 ,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 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蔡建賢律師之 同意,有本院114年1月2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蔡建 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2

PTDV-113-司繼-1544-2025012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3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周惠珠 聲 請 人 莊○○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7月6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滯 欠聲請人108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水晶飾品等動產,現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查封中。㈡聲請人莊○○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莊○○與被繼承人間有損害賠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0號繫屬中,惟聲請人莊○○已 對被繼承人具狀撤回起訴,然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相關訴狀 無法送達。是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為維護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之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 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裁處書、 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查封物品清單、新光人壽理賠審 核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 院函、本院通知、本院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50號卷宗卷皮、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 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868、6014、6055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故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否則將可能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甚至觸犯刑事背信罪嫌   或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非一般人民必然可勝任,雖聲 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經甲○○到庭表示略以: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不瞭解,   而無法勝任職務,故不想擔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是考量甲○○之意願及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內 容之瞭解程度,而認不宜選任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1   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 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 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3-司繼-5524-2025012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6月15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 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法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33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 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1

KSYV-113-司繼-7523-202501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即○○○律師之繼承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 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6月7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 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業於民國109 年6月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前雖經本院以裁定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惟○○○律師已死亡,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律師之死亡戶籍謄本、110年度司繼 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 繼字第30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律師已於113年4月11日死 亡,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 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黃子芸律師願意 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審酌黃子芸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黃子芸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0

KSYV-113-司繼-580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星 相 對 人 順億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住○○市○○區○○○路○○○號七樓之八)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相對人順億興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死亡,且郭文仁之數名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現無 人可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113年9月11死亡,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郭文仁之配偶為張凱雯、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郭美萱、郭人瑋、郭威廷,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郭棟樑、郭秀鳳、郭繡綺、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 美雯、郭美苑,其中郭文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美萱、郭人 瑋、郭威廷、陳○甯、陳○佑、陳○倢、手足郭棟樑、郭秀鳳 、郭繡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 謄本、聲請人陳報之親屬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告存卷可憑(見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第51、69至81、 97、121頁)。是由上可知,郭文仁死亡後,其配偶張凱雯 、第二順位繼承人(手足)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美 雯、郭美苑等人均尚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又郭文仁過世後,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其他人代表公司執行 業務,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現 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本院審酌張凱雯固為郭文仁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惟張凱雯 戶籍地目前設在戶政事務所,且另有刑案遭通緝多年,迄今 猶尚未遭緝獲(見本院卷第13、15頁),相關司法文書難以 實際送達張凱雯,況尚難認張凱雯及上開其餘尚未拋棄繼承 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對於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始末能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故本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院依社團法 人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 蔡建賢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律師 公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 頁),本院審以蔡建賢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 ,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 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 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 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0

KSDV-113-聲-206-202501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麗香 相 對 人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七五五號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受託擔任相對人即被告順 高重機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伊前已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相對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 。然相對人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致使伊現仍為相對人 登記之唯一董事,伊現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 表其應訴,是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董事,伊已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 相對人迄未變更董事登記,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此有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93號案卷檢附之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商工 登記資料等件可稽,堪屬信實。又相對人並無監察人,亦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自無人得為相對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所 載律師之意願,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此有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衡酌李淑妃律 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 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 ,應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 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 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0

KSDV-113-聲-21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米德地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1萬2,358元、112年5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申報 自繳稅款1萬7,377元。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1日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 唯一股東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並無其他經 理人或負責人可處理業務,且余政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 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 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30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股東 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 記表、余政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47、51 、52-57、59-61頁),堪認為真實。據此,相對人實際上顯 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卷附相對人章程內容亦 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相 對人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 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 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 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 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 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 本院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4

KSDV-113-司-49-202501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93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95年8月20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路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為分割上開 土地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經該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218號繫屬在案。惟被繼承人於95年8月20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分割共有土地,爰依法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 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民事起訴 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繼字第244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31

KSYV-113-司繼-52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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