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元馨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
國89年10月1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8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996號、90
年度繼字第89、22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
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
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
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
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
之。本院審酌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實現債權,
又依卷內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11年及112年除所得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66、258元外,名下僅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資4,99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倘屆時遺產不
足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支付管理
遺產所生之費用及報酬時,則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
管理之費用及報酬,均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且聲請人亦
同意墊付報酬,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繼-516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