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秀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秀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付行為
,交付2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坦認交付帳戶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
業、為公司行政人員、未婚無子女、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關秀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秀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請領
中獎獎金,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無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新臺幣
(下同)9萬6,000元之利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糧驛門市,將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駿門市,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本案玉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該詐欺人士收受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軒、楊舜宇、謝智丞、林嘉君、鄭淑娟訴由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關秀秀坦承其為獲取9萬6,000元之中奬奬金,始交
付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士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騙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
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
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
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
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
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
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人士取得9萬6,000元之
獎金,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人士
承諾之獎金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邱偉軒、楊舜宇、謝智丞、
林嘉君、鄭淑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偉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人謝智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
嘉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人士之假
抽獎網站介面擷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邱偉軒 於113年8月18日間,向邱偉軒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8日 19時53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19時56分許 ①9萬9,056元 ②7,01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楊舜宇 於113年8月11日間,向楊舜宇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 20時18分許 2萬5,95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8日20時0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20時16分許 ③113年8月18日20時17分許 ①4萬2,987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4,05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謝智丞 於113年8月15日12時許,向謝智丞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0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林嘉君 於113年8月19日2時許,向林嘉君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2時7分許 9,985元 5 鄭淑娟 於113年7月25日間,向鄭淑娟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2時21分許 3萬0,010元
KMEM-114-城金簡-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