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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明乾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同 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12,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B部 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 等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日治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 甲九19-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 部分,下同)2/12,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成南 (下以姓名稱之)之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7至8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0 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號土地);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下稱未登記A部 分土地);未登記土地B部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下 稱未登記B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A部分土地 合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係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番地區分為已登記(即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即未登 記A、B部分土地)部分各自測量及繪圖,並分別標示面積及 所在位置(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變更訴 訟標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二審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13年6月12日 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24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本於系爭番地所有權之爭執,兩者證據資料可相互 援用,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 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 和8年【即民國(未註明國家紀年者,下同)22年】12月4日 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未經樹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國有土地 ,然因系爭番地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余成南對系爭番地之權利當然恢復,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番地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 記載:系爭番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 未符合浮覆之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又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 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 ,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上訴人 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 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尚有一部分土地(指未登記A、B部分 土地)未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將來辦理總登記之程序時, 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須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 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為 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 關不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逕予登記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 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 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難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要件,縱認 系爭番地於物理上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應採「核准回復說」。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 成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余成南具有同一性。又辦理「複丈分割」應屬於 「管理行為」,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辦理,被上訴人請求 伊辦理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8款規定之「管 理機關」不符,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 加人為起訴對象。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 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位於大漢溪左岸高速公路橋(64斷面 )上下游,自經濟部於56年間公告為大漢溪河川區域迄今仍 位於河川區域内,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浮覆 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 權。縱認系爭番地因水利設施之設置而物理上浮覆,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屬於國有土地,再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 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番地並非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 權遲至78年間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0號判決所規範之對象為臺灣光復初期,於政權交替 之過渡期間,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經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而成為國 有土地,而系爭番地為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兩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應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 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12月4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為抹消登記,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系爭番 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未符合浮覆之 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㈢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理系 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並 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然恢復 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 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 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 )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回復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 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 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因系爭番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 8年12月4日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經參加人於56年3月3 1日經公告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審卷第245頁),且依上訴人 提出62年12月18日航測圖所示,系爭番地業已物理上浮覆( 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113年8月27日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確認系爭番地 現已浮覆,並未在水面下,現場有車道穿過,一側由新北市 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設置有鶯歌木球場、籃球場、自行車 道及告示立牌,另一側為三鶯部落及大漢溪鶯歌防汛材料堆 置場,三鶯部落為鐵皮建物群,有人居住,有門牌號碼,有 該次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足認系爭番地確已浮覆。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恢復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 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 回復其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整治之規 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 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 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 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 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 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 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 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 要件云云。經查,參加人於113年12月11日以水十管字第113 53103250號函覆本院內容雖記載:「系爭番地經初步比對, 位於公告跨省市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本院卷第311頁 ),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番地既已浮覆,即不會因行政程序 上尚未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 限制,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是 否為同一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成南具有同一性云云。然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共有人余成南之住址為:海山郡鶯歌庄大湖字崁腳 六參番地,而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於日治時期之 戶籍謄本記載地址為:海山郡鶯歌街大湖字崁腳六拾參番地 ,且余成南之父親為余登、母親為余林環,有土地登記簿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83、219頁),堪認 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應 為同一人,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 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余成南為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2/12,被上訴人為余成南之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 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復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 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 人,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 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又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 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 有財產,自應以就0000○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為被告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加 人為起訴對象云云,要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 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 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參加人抗辯: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現,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 權之權利,遲至於78年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查 ,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未登記A、B部分土地與00 00○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各別起算,未 登記A、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 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6

TPHV-113-重上-42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丈夫秦○○於民國71年6月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於79年間移居美國,秦○○因工作之緣故經常 往返兩岸及美國。上訴人與伊夫妻相識多年,明知秦○○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與秦○○交往,且於85年4月間起入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秦○○之特助,其後更於00年0 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甲○○,經秦○○於85年7月24日認領後, 仍持續交往至103年1月23日始離開○○公司,侵害伊配偶權長 達約18年,嗣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 處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情,因屬持續性之侵害,故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嚴重傷害 伊與秦○○之婚姻關係,並使伊遭受摯友背叛、私生子突襲爭 奪遺產等沉痛打擊及壓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與秦○○即未再 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該日起算,伊與秦○○共同撫育甲○○,僅係履行民法上之扶養 義務,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證人林○○於原審證述伊到○○ 公司上班,秦○○給伊一間辦公室等語,亦與是否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無關,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審酌定慰撫金高達10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秦○○於71年6月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見原審 限閱卷第39頁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自85年4月起入職○○公司,擔任秦○○之特助,迄至103 年1月23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  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秦○○間存在婚姻關係,仍於85年7月16 日誕下非婚生子甲○○,其生父為秦○○,秦○○於85年7月24日 認領甲○○(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戶籍謄本、卷六第457頁 辯論意旨續三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100 萬元,上訴人不爭執知悉泰維華已婚,且與之生子甲○○,惟 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 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婚外性行為而受孕,於85年7月16日誕下非婚生子甲○○, 經秦○○認領後,仍持續任職於○○公司擔任秦○○特助迄103年1 月23日始離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 ㈢點)。上訴人所為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其因此產下一子,足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 伊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即未有侵權行為,雖與秦○○共事 並共同撫育甲○○,然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等語置辯。惟查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查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於原審結證稱:郭○○都有 來公司,她是幫秦○○做事情…,郭○○到○○公司,我知道是80 幾年到100年上下…,甲○○是秦○○非婚生的子女,他有帶來公 司我有見過。甲○○的生母是郭○○…,郭○○有來公司上班,秦○ ○有給他一個辦公室做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9、15 2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3日始從○○公司離職,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審酌秦○○與上訴人生 子認領後,2人猶不避諱公開上情,仍在○○公司一起工作, 秦○○於93年至97年期間頻繁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約300 餘筆(98年至101年則分別有6筆、4筆、1筆、7筆),再委 由上訴人將買賣股票之獲利匯至其帳戶,交易往來金額甚鉅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101年後始未將帳戶借予秦維操作股 票,有原審法院調取並彙整上訴人與秦○○間之銀行交易往來 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五第163至183頁),堪認上訴人與秦 ○○交往並共同撫育甲○○至103年1月離職為止,或至少至其自 承往來到101年間為止(見原審卷五第189頁辯論意旨續狀) ,此情顯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非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存在超乎一般正常 男女往來之交往關係,持續侵害伊配偶權,伊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 可信。  2.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處 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迄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時效乙節,未為上訴人所爭執,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應予准許: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上訴人為美國帕薩迪納 城市大學(Pasadena City College)畢業,曾於復安貿易 有限公司、東亞銀樓、吳頂正藥廠、熊貓快餐(Panda Expr ess)、嘉信理財集團(Charles Schwab)等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15年,在國外每年度薪資所得約美金2萬6,496.14元、 利息所得約美金136.97元、股利所得約美金1,087.78元、短 期資本利得約美金8,663元、長期資本利得約美金29萬0,234 元,在國內因訴訟和解分別得款360萬9,691元、80萬元;另 被上訴人111年至113年國內所得分別為1萬6,638元、1萬4,5 00元、3萬1,250元,國內有公同共有不動產1筆、投資2筆, 財產合計為18萬2,660元;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41元、160元、139元,財 產僅有1,610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48、45 3、457頁、本院卷第143至164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31至142頁 )。衡酌上訴人明知秦○○為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 際,介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之婚姻,與秦○○共同侵害行為 持續期間甚長,並生子甲○○,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精神上所 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數額尚屬允妥,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為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易-56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鎮成 陳素英 萬金鳳 林盧禎子 林建仲 劉和明 簡麗雪 王顗睿 陳秋華 陳炯宏 陳婉玉 歐陽佑如 趙偉智 趙偉竣 李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素嬋 上 訴 人 朱莉文 郭忠仁 曾明琴 李荃葒 王志豪 王啟豪 羅漢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香蘭 上 訴 人 蔡江漁 張綉莉 廖思翰 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謝呂爵 黃柏宇 黃琬淇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曾國 峰 住○○市○○區○○○000巷00號 謝炎澄 謝陳明珠 金筱雯 李秀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少懷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 訴 人 姚志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汶錠 莊錦慧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 訴 人 徐新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春霞 被 上訴人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家誠 訴訟代理人 賴萬吉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民事庭大廈第9法庭行準備程序(黃柏宇、黃琬淇、曾國 峰、謝炎澄、謝陳明珠、金筱雯部分另行通知「本人」務必親自 到庭),並一併附上114年2月20日調整後之試擬和解方案,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1

TPHV-110-上-11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359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所經營同段131、16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無權占用359等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廠房越界占用359等 2筆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則抗辯其並無越界建築 等語,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62等 3筆土地),與相對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界址之訴訟(下稱 另案訴訟),顯見原法院為判斷系爭廠房是否越界占用相對 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應以另案訴訟判斷上開土地之界址作 為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規定,自有裁定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原裁定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案訴訟 之先決問題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0

TPHV-114-抗-20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吳哲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上 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受告 知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與臺北市 政府簽訂之「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 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以及「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 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中「拾、變更回饋、 實施進度經費」第2點(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1萬5,652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係基於請求 被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相同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臺北市政府達成都市計畫案之開 發協議,雙方於民國98年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隨後臺北 市政府並將系爭主要計畫案,於同年10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0 9804257300號對外公告。惟觀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 及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所記載:被上訴人「須」於本 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 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確保本承諾 之履行,被上訴人「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之 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託專戶,為期1 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供前述地主領取 等情,目的均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 下稱私地主)權益,地主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依96年公 告現值價購土地。又前揭被上訴人須設置專戶為期1年供地 主領取,規範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地主,且並無限制地主須 於1年內請求價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 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亦敘明,保護區 土地價購之對象,不限於原98年計畫案公告當時之保護區地 主。系爭土地乃位於保護區內,因繼承人數眾多,伊遲至10 4年1月9日始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係104年間始取 得系爭土地,非原始地主,且收購履行期間為98年10月7日 起至99年10月6日,伊請求收購系爭土地時已超過專戶1年期 限為由,拒絕收購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 民法第269條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 ,652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61萬5,6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5款規定向伊請求履行,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亦 無創設使保護區內私地主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且都發局 1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已敘明,本計畫 案於1年期滿後即履行完畢,至臺北市政府為保障保護區私 地主權益,曾於歷次會議中要求伊於期滿後持續辦理收購事 宜,僅係善意請伊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履行等情。又上開 規定目的在保護因系爭主要計畫案遭變更為較無價值之保護 區,致權益受影響之私地主,因此協議價購之保護對象,自 當僅限於系爭主要計畫案「完成時」保護區內之私地主。另 條文中已明定義務履行期限為主要計畫公告後1年,迄99年1 0月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地主身分請求伊協議價購,顯不符合資格且已逾期, 伊自得拒絕。況上訴人以5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卻同 時取得陳樹林之繼承人所有其他遭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高達1, 532萬2,599元,其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虛偽記載,侵害伊優 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致伊遭受1,000萬元以上之 損失,竟還請求伊以561萬5,652元價購系爭土地,顯有違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均記載: 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權益,元利建設 「須」於本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 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 確保本承諾之履行,元利建設「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同額之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 託專戶,為期1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 供前述地主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第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㈡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7日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時,登記為已死 亡之陳樹林、陳添壽2人所有,其繼承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見原審卷第277至29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㈢上訴人與陳樹林、陳添壽之繼承人陳松田等20人於103年8月2 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松田等20人將系爭土地連 同已被徵收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3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地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為500萬元,土地 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領取並歸上訴人全部取得。系 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 9至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支票、第119至157頁不動 產移轉登記卷宗資料、第159至216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 之徵收補償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5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價購系 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間之爭 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㈡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 之私地主,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收購保護區私地主 土地之履行義務期間業已屆滿,無繼續履行之義務,是否有 據?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應非有據: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 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 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為締約之 被上訴人否認,經原審函詢系爭協議書另一締約方臺北市政 府,其函覆「本府與元利公司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而保護區私地主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權基礎 非本案協議書」、「本局基於保障保護區地主權益,曾於歷 次會議及函文要求元利公司於期滿後持續辦理保護區收購事 宜,均係善意請該公司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該公司必須履 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44頁)。由此顯見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5項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約定至明,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2.再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 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 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屬法規性質,有所不 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74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 照,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查系爭主要計畫案案名為「 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法 令依據則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計畫緣起乃為解 決○○國小校地狹小學童活動空間不足的問題,期能透過都市 計畫變更回饋機制,取得○○國小遷校用地。又系爭主要計畫 之國小用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土地(含地上物),變 更前為被上訴人所有者,由被上訴人無償捐贈並移轉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其回饋比例以不低於計畫案內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30%為原則,被上訴人並須於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 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 此有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97 頁)。準此,系爭主要計畫案因限制計畫案內私地主即被上 訴人之權益,並增加其負擔,核屬臺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要堪認定。上訴人 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價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且此不因都發局函覆原審法院「『 符合資格之地主仍可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向元利 公司請求依規定價購保護區土地並領取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387頁)而有異,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4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 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之私地主,且被上訴人收購 保護區私地主土地之履行期間業於99年10月間屆滿,無繼續 履行之義務,固非無據,惟因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價購土 地之私法上權利,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民法第269條 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於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652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持份面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460 1/6 76.66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65 1/6 10.83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 1/6 0.166 4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29 1/3 9.666

2025-02-19

TPHV-113-上-939-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 訴 人 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肆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離婚,上訴人並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房屋 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惟同年5月18日伊將上開受贈部分,再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雖已離婚且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照 顧2名未成年子女。詎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伊自醫院出 院偕同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時,上訴人竟不讓伊進屋,不 顧當時在屋內之女兒陳○○已幫忙開門,伊左手及手臂擋住門 邊,呼喚兒子陳○○趕快進入,上訴人仍以暴力關門阻擋,致 伊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傷、左手背瘀傷4×1公分、 左前臂瘀傷9×4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所犯故意傷害行為,業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 日,得易科罰金定讞。伊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為撤銷107年5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意 思表示。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房地原有貸款450萬元、所需繳 納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後,剩餘金額之半數為685萬4,0 94元,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85萬4,09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得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惟卻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屢屢挑唆未成年子女對伊仇視、甚至有攻擊、污辱伊之言 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用力關緊大門而夾傷,伊主觀 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入屋,非故意傷害,至多僅能論以過失 ,縱認係故意侵權,然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屬甚低,被 上訴人執此撤銷贈與,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況被上 訴人為強行入屋亦攻擊伊,致伊受有右手、右頸左腿擦傷、 右腰、右後腰、右上臂及右前臂、右前臂內、左前臂內側與 左腿、左小腿、右手等處擦傷及右膝紅腫,左膝瘀青等傷勢 ,且被上訴人打掉伊正在錄影蒐證之手機,並趁伊撿拾手機 之際,將伊關在門外,伊業以被上訴人之強制犯行撤銷依離 婚協議書及107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縱 肯認被上訴之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系爭房地107年5月 18日贈與當時之市價計算,且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 、賣方房屋稅及履約保證服務費合計94萬2,72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1月 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 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離婚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將上開受贈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6、17、21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90至307頁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  ㈢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發生肢體衝突互控傷害,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181至195、219至237頁刑事判決)。  ㈣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總價2,280萬元出售 ,於111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 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出售時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為45 0萬元(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第40頁實價登錄資料、第67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 明書、第175頁增補特約、第212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撤銷其107年5月18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 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 取得之1/2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接獲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存證信函、第337頁郵件收件回執) 。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傷害、強制行為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依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於原審 審理時併撤銷107年1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第71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伊有故意傷害行為,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則抗辯其 無傷害行為、縱認有之,其強度與非難性不大,非得撤銷贈 與,且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其已撤銷前於107年1月 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判決逕以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之半數認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並非適法。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自新竹馬偕醫院出 院,偕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拒,經女兒陳○○ 自屋內開啟大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擬進入屋內,可預見 如強行關門,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壓夾受傷,仍不違本意,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關門將被上訴人阻擋在 外,致被上訴人遭大門壓夾,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 傷、左手背瘀傷4x1公分、左前臂瘀傷9x4公分等傷害,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已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情有被上訴人 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 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勘驗被上訴人當日進入系爭房屋 過程之光碟,截印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子女證詞 迴護被上訴人、否認錄影光碟內容之客觀事證及故意傷害行 為,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縱其所為屬故意傷害,惟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 不大,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仍不足取:   查兩造感情不睦,於107年1月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 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 兩造同意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 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參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惟上訴人乘被上訴人110年10月3日至新竹馬偕醫 院住院翌日接受開腹式子宫肌腺症廓清手術之機會,將被上 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數裝箱送回其娘家,以便出 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事實,未經上訴人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0、40、49頁)。被上訴人於獲 悉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意圖將其與子女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出售,隨即辦理出院返回系爭房屋,竟遭上訴人暴 力阻擋致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房地目前已點交移轉予買受人 所有(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實難謂上訴人所為情節之非 難性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並撤銷其對上訴人 之贈與,尚屬無據:  1.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其有打掉手 機、關在門外之強制行為,其得撤銷離婚協議書所載及107 年1月12日移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 之行為,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提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為憑(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主張非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亦有傷害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均合先說明。  2.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110年10月6日當日 兩造女兒陳○○站在系爭房屋屋內之大門後,被上訴人在大門 外向上訴人表達「開門、不要這樣讓我…」等語,上訴人則 在門後回應「不要、我不要讓妳進來這是我的房子,田○○, 妳不要這樣,妳不要利用小孩子來…」,此際可見陳○○打開 大門,被上訴人同時表示「開門…啊手在這邊喔…」,上訴人 回應「你是怎樣」,被上訴人隨即大聲要求「開門」,其後 影像晃動伴隨碰撞聲響,於無畫面資訊時,上訴人陳稱「還 甩我手機…妳又來了…」,被上訴人則回以「我怎麼甩你手… 趕快進來」(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上開勘驗內容固可 聽聞上訴人表達「還甩我手機」一語並有碰撞聲響,惟因無 畫面資訊足證係被上訴人打掉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參以當時 被上訴人欲進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阻擋,雙方拉址碰撞之際 ,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亦可能不慎掉落,又勘驗過程未見 被上訴人有關門阻擋上訴人進屋之行為,且上訴人隨後即進 屋繼續拍攝被上訴人,有刑事判決記載之勘驗內容可憑(見 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有 打掉手機,將其關在門外阻擋進屋之強制行為云云,並無實 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云云,即非有理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8萬2,734元 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1.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而此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 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 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 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2,28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 因無從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而計算償還價額應扣除上 開房地貸款450萬元及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192頁)。惟上訴人 主張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賣方房屋稅、履保服務 費合計94萬2,72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上開費用核屬出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應併予扣 除始屬公允,經扣除後,上訴人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額為 638萬2,734元(參附表)。  3.上訴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高於實際客觀價值,伊所 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返還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即為已足,原判決以出售所得價金作為伊應償還價額之計 算基礎,並非適法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仲介、代書協 助出售,方得以2,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此溢價非直接由 利益產生,此部分業由本院以仲介代書履保服務費等為出售 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在 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主張同社區房 地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之售價約僅1,300萬元, 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亦僅2,000萬元,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價 值不及2,2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查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定之,已說明如前,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接 獲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斯時上訴人之償還義務始為成立,故上訴人比擬同社區房地 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主 張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不及2,280萬元,顯屬有誤。反觀上訴 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住宅之單價, 除因低樓層而有微輻折價外,自106年9月3日起至112年11月 11日止係逐年攀升,在110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16樓)以每 坪40.6萬元出售後,同社區10樓房地之售價於111年4月16日 再提高為每坪44.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近年新 竹縣竹北市房價上漲趨勢相符,益徵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0 日撤銷贈與時,客觀價值未低於2,280萬,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6日寄 發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之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已生撤 銷上開贈與之效力,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復存,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而無從返還原物,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638萬2,73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原審判決 應償還價額 本院判決 應償還價額 A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 23,000,000 23,000,000 B 系爭房屋浴室修繕折價 - 200,000 -200,000 C 系爭房地合一稅 -4,591,812 -4,591,812 D 系爭房地貸款餘額 -4,500,000 -4,500,000 E 售屋之仲介、代書、履保、賣方房屋稅 0 -942,720 F(A+B+C+D+E) 小計 13,708,188 12,765,468 G(F/2) 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價額 6,854,094 6,382,734

2025-02-19

TPHV-113-重上-63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莉屏 被上 訴 人 洪唯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蔡莉屏、劉軒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莉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莉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予 蔡莉屏。 三、劉軒碩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 加之訴部分),均由劉軒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莉屏、被上訴人洪唯軒(下均逕稱其姓名)於第一審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軒碩(下逕稱其姓名)應將附件印文所示之大小章返還予蔡莉屏。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蔡莉屏提起上訴後,主張基於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身份,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聲明退夥後請求清算馥遇企業社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莉屏及洪唯軒主張:馥遇企業社為伊2人與劉軒碩共同合 夥經營,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資本額及出資比例各如附表 所示,並由蔡莉屏擔任馥遇企業社負責人,大小章則交由劉 軒碩保管。嗣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出現嚴重分歧,伊2人遂寄 發律師函聲明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劉軒碩已於民國 112年2月3日收受律師函,同年5月8日馥遇企業社亦經核准 歇業登記並註銷稅籍登記。詎劉軒碩拒不出席清算人會議及 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亦不交出所保管之大小章 ,經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選任 蔡莉屏為清算人,蔡莉屏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配剩餘財產以執行清算任務,有使用馥遇企業社大小章 之必要,而得基於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爰依民法第 69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軒碩:㈠應協 同蔡莉屏及洪唯軒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㈡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等語(原審僅就 第㈠項判決蔡莉屏及洪唯軒勝訴;蔡莉屏、劉軒碩各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蔡莉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蔡莉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蔡莉屏及洪唯軒對劉軒碩 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軒碩則以: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0年11月10日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另行成立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小姐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與監察人,110至111年間渠等不許伊閱覽馥遇企業社財務報表,逐步收掉店面,挖角員工,轉以凱莉小姐公司承租並販售商品,致伊對馥遇企業社之營運狀態無所知悉。111年9月1日蔡莉屏於個人臉書宣告結束品牌關閉官方網站,另行架設「LADY KELLY」網站,同年11月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與馥遇企業社所屬「Color C'ode凱莉小姐」商標完全相同之「凱莉小姐」、「Color C'ode」商標,112年1月19日渠等通知伊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目的在於縱使搶奪商標權失敗,仍可藉由清算程序終結擁有商標權之馥遇企業社,甚至主動代表馥遇企業社抛棄系爭商標權,同時阻絕伊另尋合夥人繼續經營。蔡莉屏及洪唯軒之退夥,致伊已投入相當金錢與勞力之馥遇企業社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當屬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規定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而不生效力,伊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故無義務協同清算,更不能將大小章交付予另行創立競爭公司之蔡莉屏恣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劉軒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軒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莉屏、洪唯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蔡莉屏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蔡莉屏、劉軒碩(原名劉禹君)與廖蕙莉於102年9月17日互 約出資成立馥遇企業社經營甜點事業,由蔡莉屏擔任合夥負 責人。洪唯軒於104年間加入馥遇企業社,廖蕙莉則於111年 間退夥,兩造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目前出資比例如附表 所示為蔡莉屏25%、洪唯軒25%、劉軒碩50%(見原審調解卷 第71至73頁商業登記抄本、第81至117頁臺北市商業處備查 函、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  ㈡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委託律師函知劉軒碩其等「 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其2人同日上傳上開律 師函至馥遇LINE群組,並表示「本人蔡莉屏、洪唯軒,於今 日112年1月19日正式聲明『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 ,詳細內容如圖所示(即律師函)」等語。劉軒碩於同年2 月3日收受郵寄之律師函(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1頁律師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95至96頁LINE截印畫面)。  ㈢馥遇企業社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 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營業狀況查詢資料)。  ㈣蔡莉屏於112年8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劉軒碩於112年8月14日 下午4時在柏金法律事務所召集馥遇企業社之清算人會議, 劉軒碩接獲後以律師函回覆無出席義務且不克出席,112年8 月10日清算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蔡莉屏、洪唯軒同意選任蔡莉 屏為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會議記錄、83 至88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  ㈤如附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現由劉軒碩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蔡莉屏、洪唯軒主張伊2人與劉軒碩合夥經營馥遇企業社, 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伊2人已寄發律師函於112年2月3日向 劉軒碩聲明退夥,並於同年8月14日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 系爭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劉軒碩並應交還馥遇企業社 大小章予蔡莉屏,惟此為劉軒碩所否認,並以蔡莉屏、洪唯 軒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蔡莉屏、洪唯軒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軒碩協同 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1.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 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 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 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 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 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合夥經營之馥遇企業社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 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蔡莉 屏、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向劉軒碩聲明退夥(參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劉軒碩於同日已讀LINE訊息獲悉其2人聲明退夥 ,有劉軒碩提出同日轉傳訊息諮詢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頁),故於蔡莉屏、洪唯軒聲明退夥起2個 月即112年3月20日發生退夥效力。又馥遇企業社因蔡莉屏、 洪唯軒退夥後,僅存劉軒碩1人為合夥人,不符合夥之成立 要件,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既無從繼續,依法應予 解散。  3.劉軒碩固以解散合夥關係未能達成其原定投資事業獲利、做 公益、傳承予其子女之目的,使其十年心血將化為烏有,蔡 莉屏、洪唯軒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 語置辯。惟查民法第686條立法理由揭示「民律草案第817條 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 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 ,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因合夥契約 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 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 出退夥之聲明。經查,兩造合夥共同經營馥遇企業社,為經 營節稅另共同成立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 ,原由劉軒碩擔任負責人,其於107年間未經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授權,逕代表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以清償馨 逸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兩造致生齟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至268頁)。嗣雙方經營理念未合,自111年起各自 陸續對外經營與合夥事業性質相同之西式甜點咖啡廳,馥遇 企業社於111年8月底宣布結束馥遇企業社師大分店之營運, 當時合夥事務業已停擺,嗣更為合夥事業之商標及大小章衍 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 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臉書及網頁資訊、另行申請商標之檢索系統資訊、咖 啡廳消費對話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94、97至102、2 75至383頁)、咖啡廳開幕之錄音對話譯文、照片(見本院 卷第257至264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8 號、112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87至2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0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參(見 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足見於112年1月19日蔡莉屏、洪唯 軒聲明退夥前,兩造互信基礎已失,合夥事業早已停滯。參 以馥遇企業社自109開始已轉虧為盈開始分配盈餘,有各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頁),並無劉軒碩所主張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轉虧 時期退夥解散情事。又退夥款項之返還乃屬進入合夥清算之 執行事項,縱清算後不足以現金補足所欠,仍有變賣合夥事 業資產清償之可能,故劉軒碩縱為合夥事業投入資金尚未全 部收回,仍難認該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之要件,其辯稱蔡莉屏、洪唯軒退夥不生效力, 非有理由。  4.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即明。又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 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 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先 例參照)。查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 ,以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點)。劉軒碩固以當日另有要事,無法與會,主張清算 人會議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惟劉軒碩以律師函 回覆其無出席義務,且合夥關係存否,應待其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 判決,不宜逕自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 見其無意出席杯葛清算,縱其當日確有要事不克出席,亦非 不得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故其主張清算人會議選任蔡莉屏為 清算人係屬無效,難認可採。末查,劉軒碩雖非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惟其執有馥遇企業社部分帳冊(見原審卷第135至1 63頁),且兩造為節稅另成立馨逸公司,劉軒碩曾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並主張為經營馥遇企業社前期投入資金尚未回收 ,故蔡莉屏雖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及清算人,並執有馥遇企 業社帳冊資料,惟清算程序包括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故劉軒碩仍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之必要,蔡莉屏、洪唯軒請求劉軒碩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㈡蔡莉屏以清算人身分追加請求劉軒碩返還如附件所示印文之 馥遇企業社大小章,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3月20日因退夥致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解散,蔡莉屏經過半數合夥人選任 為清算人,則其本於清算人之身分,為釐清合夥財產及債權 債務以進行清算程序,請求劉軒碩將如附件印文所示之馥遇 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莉屏、洪唯軒主張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 ,其等聲明退夥非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請求劉軒 碩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原審為劉軒碩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劉軒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未及審酌蔡莉屏 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以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馥 遇企業社大小章,判決蔡莉屏敗訴,尚有未洽,蔡莉屏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蔡莉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劉軒碩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合夥事 業名稱 經營事業 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 出資比例 經營期間 馥遇企業社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 500萬元 蔡莉屏,25% 洪唯軒,25% 劉軒碩,50% 102年9月至 112年4月 附件:

2025-02-19

TPHV-113-上-93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江雅鳳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上訴 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鴻 被 上訴 人 林裕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淑真,且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 08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林筱萍、林裕盛、林世鴻、林裕剛(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之遺 產,於1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 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林裕盛、林世鴻、林裕剛(下合稱林裕盛等 3人)應將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1 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前述原審聲明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修 正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7頁),茲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權 基礎仍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並無變更,係因林廖 美月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編號1係登記於 林世鴻、林裕剛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2、4(編號4 建物坐落於編號2土地上)均登記於林裕盛名下,編號3(編號 3建物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係登記於林世鴻名下,有登記資 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故依登記實 況而修正關於請求辦理塗銷登記之聲明,此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林筱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筱萍對伊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債務未 還,伊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104年 度司執字第3677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895號債權 憑證、97年度執字第1258號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日前1日止 累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7萬2996元未清償。林筱萍之 母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林裕盛等3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惟林筱萍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於將林筱萍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裕盛等3人。林筱萍 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繼承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予林裕盛 等3人,使林筱萍陷於無資力而害及伊前述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林裕盛等3人應將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 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 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㈢林世鴻、林裕剛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10年1 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林裕盛應將附表編號2 、4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 林世鴻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裕盛等3人則以:林筱萍曾向母親林廖美月借款179萬元, 斯時係由林廖美月提供名下如附表編號1、3房地為擔保物予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3月16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林裕盛為借款債務人,經渣打銀行於 翌(17)日撥款240萬元入林裕盛帳戶內,而林筱萍於3月17日 及3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以此方式向林廖 美月借得共179萬元均未償還。又林廖美月長期係由林裕盛 等3人照顧,林筱萍則因債務纏身,從未支付林廖美月生活 上任何費用。林廖美月生前指示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由林 裕盛等3人取得,被上訴人係依林廖美月生前意願,以遺產 分割協議書分配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林筱萍對林廖美月負債未還且未 分擔扶養費,被上訴人間口頭協議以林筱萍之應繼分抵償, 乃全體繼承人間基於之前債權債務關係、身分關係所為,非 屬林筱萍之無償贈與行為,伊等於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亦不 知悉林筱萍對外積欠其他債務,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筱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筱萍對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上訴人執有新竹地院執行處 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677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 第895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1258號債權憑證。  ㈡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㈢系爭不動產為林廖美月之遺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作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林世鴻及林裕剛於110年10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新興段17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林世鴻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林裕盛 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㈣林筱萍對林廖美月積欠債務未還。林廖美月生前曾提供○○段0 000-0地號及0000建號(即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99 年3月16日為渣打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8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以林裕盛擔任借款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林廖美 月以此資金借款予林筱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 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10月18 日辦竣登記,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7日、112年3月3日申領○○ 段0000-0地號及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4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555號 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6 頁),並於112年5月31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 9頁收狀章),堪認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並無逾前述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 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 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 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 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 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援引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述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 主要係以林筱萍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其中任何部分,等同於林 筱萍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裕盛等3人為由。惟衡諸常情, 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 資、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 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 上訴人僅憑林筱萍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毫為由,逕謂被上訴 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屬無償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裕盛等3人抗辯因尊重林廖美月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由林裕 盛等3人取得,又因林筱萍對林廖美月負債未還且未分擔扶 養費,被上訴人間口頭協議以林筱萍之應繼分抵償,應屬有 償行為等情。查有關「林筱萍對林廖美月積欠債務未還。林 廖美月生前曾提供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99年3月16日為 渣打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 林裕盛擔任借款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林廖美月以此資金借 款予林筱萍」,為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林裕 盛等3人並曾提出渣打銀行核給貸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內有3月17日及3月19日分別 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之紀錄);參酌上訴人所提其員 工與林世鴻進行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林世鴻提及以為林 筱萍就180萬都拿去將帳務處理掉(見本院卷第75頁),與 林裕盛等3人陳稱林筱萍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而向林廖 美月借得共179萬元等情,就金額數字大致相符;林筱萍與 上訴人所屬員工進行電話對話,亦表達當時銀行貸款係匯至 弟弟帳戶內由伊提領取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足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與林裕盛等3人所述林廖美月交付借 款予林筱萍之方式相符,堪認林裕盛等3人前揭陳述應屬真 實可信。  ㈣林裕盛等3人於原審提出林世鴻與林筱萍以電話聯繫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逐字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7頁),上訴人不 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觀察譯文內容,林 世鴻詢問「當初母親拿房子去抵押借約2百萬給妳,妳有拿 嗎」,林筱萍回稱「是我當初我跟媽借的、那一筆是媽媽生 前我跟她借的」,於對話中承認有向母親借款,且不否認係 由林裕盛向銀行清償繳款,自己並未償還(見原審卷一第16 1頁),林世鴻稱「當初母親走的時候,妳說華江那邊要給 阿盛、這邊這間我們兩個人分,都母親說對嗎」,林筱萍答 稱「恩,那是母親說的阿」,林世鴻另稱「媽媽的遺產,她 的遺囑已經講清楚是我們三個兄弟分的不是嗎」、「我先不 管法律怎麼講,媽媽當初講好是不是我們三個兄弟去分」, 林筱萍均答稱「對」、「我從頭到尾我沒有講說媽媽分的不 公阿」(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知林筱萍確實承認 母親林廖美月生前曾明確指示系爭不動產歸由林裕盛等3人 分配取得,參以2人對答中顯示,林筱萍係因銀行向伊表示 伊在法律上亦有分配遺產(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銀行提及 若該月願積極處理債務、尚未開庭前處理僅需150萬元,毋 庸還至200萬元,故詢問林世鴻能否代伊清償、當作伊向林 世鴻借款;伊有向銀行詢問可否先撤回起訴,伊分期慢慢清 償,銀行不願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知在 林廖美月過世後,林筱萍係基於尊重並認同母親生前指示系 爭不動產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之遺願,依自由意志而同意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外向林 筱萍表示其依法律規定可分配遺產,倘積極還款一次清償完 畢方可避免後續訴訟,林筱萍遂有前述言語。上訴人雖執其 員工與林筱萍進行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指稱林筱萍提及「 我說當初老的(母親)是這樣講沒錯,…我還沒有講說那老的 也有說你要給我多少錢吶」,質疑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有價金不對等之虞。惟林筱萍對上訴人積欠之3筆債務係 含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依債權憑證可知各筆債務本 金均在30萬元以內,然因均自94、95年間起計按年息20%至1 5%不等之利息,累計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起訴繫屬日前1日 )本息已高達287萬2996元(見本院卷第41頁),林筱萍於99 年3月向林廖美月借得179萬元後竟未清償前述債務而任令遲 延利息不斷升高,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其催討欠款 且稱其依法亦可分得遺產之際,難免基於減輕自身負擔心態 而向上訴人表述失真言語之可能,且倘確有其事,林筱萍豈 會甘願配合林裕盛等3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竣登記 ,足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基上可知,林筱萍於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對系爭不動產均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並無 異議,林裕盛等3人陳稱因尊重母親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由 兄弟3人取得,致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一節,確屬有據,足 堪採信為真實。   ㈤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林筱萍既承認確有向林廖美月借款且積欠未還之 客觀事實,則於遺產分割之際本即應於應繼分內扣還。林廖 美月對遺產之安排既指示將不動產均分歸林裕盛等3人,自 然寓有林筱萍對母親所欠債務於扣還時相當於應繼分數額之 意,則被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林筱萍雖未取得不動產 分毫,難認係屬無償行為。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廖美月 係00年0月生(見原審卷一第69頁),於101年7月滿65歲, 於110年9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被上訴人4人,參以 林廖美月過世時僅有零星存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推知林廖美月於 滿強制退休年齡即101年7月以後,因欠缺工作能力以致無從 獲取收入。林裕盛等3人抗辯林廖美月長期由其等照顧,林 筱萍從未支付林廖美月生活上任何費用等情,依林筱萍前述 債務狀況觀之,無悖於常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筱萍有 分擔扶養費之事實,則於林廖美月應受扶養之9年期間,林 裕盛等3人有為林筱萍代墊扶養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基於 母親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歸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之遺願,並 考量林筱萍對母親所欠債務本即應在應繼分內扣還,暨繼承 人間有前述代墊扶養費狀況,共同形成就系爭不動產分歸林 裕盛等3人取得之共識,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律上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 上訴人僅憑林筱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權利之外觀情狀,質 疑林筱萍係就繼承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主張前開債權與 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進行遺產協議分割時,林裕盛等3人應知悉林筱 萍對外仍積欠債務等情,並提出其員工與林世鴻進行電話對 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於本 院程序始終主張被上訴人間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表明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見本院卷第170、30 2頁),關於林裕盛等3人是否知悉林筱萍債務狀況一節,本 即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訴訟所需審酌之事項,且 綜觀上訴人所提前述譯文內容,林世鴻係多次表明不知道林 筱萍債務狀況,以為林筱萍早已將對外債務處理完畢等情, 實無從憑此認定林裕盛等3人係知悉林筱萍對外負債而仍進 行遺產協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無償而詐害上訴人對林 筱萍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以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林世鴻、林裕剛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 動產、林裕盛應將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林世鴻應將附表 編號3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林廖美月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號或建號)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市○○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101㎡ 全 2 土地 ○○市○○市○○段000地號 面積89.84㎡ 全 3 建物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市○○市○○段0000○號 面積119.68㎡ 全 4 建物 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市○○市○○段000○號 面積82.28㎡ 全 備註:上訴人書狀之附表雖尚列有存款2筆(新竹西大路郵局-活存89,632元、台新銀行-活存58,937元),惟於本院程序修正上訴聲明時,表明因被上訴人未就存款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故就被繼承人林廖美月所遺存款部分不列入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2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19

TPHV-113-上-751-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之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收文章之日 期為114年2月5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以聲請再審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依 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裁 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7

TPHV-114-聲再-1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黃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光燦、廖劉森妹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處分聲請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乃係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行為,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防 止債務人在假處分程序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為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 分聲請之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倘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情事,與上開假處分保全之意旨相違。準此,本件抗告 程序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2/10000 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 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 伊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廖良堅(下以姓名稱之)名下,然廖良 堅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上開借名關係即告消滅,詎廖 良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 伊,伊遂於113年10月4日以桃園國際路郵局448號存證信函 (下稱4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相對人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未予置理,顯係相對人刻 意迴避請求,伊乃於113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借名 登記物等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下稱本案訴 訟)。又相對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由伊管理出 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黃閎錡(下以姓名稱之),相對人仍於 113年12月23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黃閎錡 與相對人重新訂立租約,足證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以其等名 義出租,倘未予假處分,恐使伊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法 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為上開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時,應釋 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 其聲請。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借用廖良堅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該借名登記 關係因廖良堅於113年8月9日死亡而消滅,詎相對人就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伊遂於113年1 0月4日以4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相對人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未予置理,顯係相對人刻 意迴避請求,伊乃於113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預售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抗告 人簽發支票號碼BT0000000號、面額189萬元、受款人為合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9月20日之支票、住宅貸 款契約、448號存證信函、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影本以為釋 明(原法院卷第11至15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由伊 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予黃閎錡,相對人仍於113年12月23日寄 發系爭律師函要求黃閎錡與相對人重新訂立租約,足證相對 人欲將系爭房地以其名義出租,倘未予假處分,恐使伊日後 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法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留給黃閎錡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 )、系爭律師函、抗告人分別與房屋仲介周文吉(下以姓名 稱之)、黃閎錡間之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 影本及抗告人之存摺節本(下稱抗告人存摺節本)以為釋明 (原法院卷第153、193至195頁;本院卷第25至63頁),然 查,觀諸系爭字條及系爭律師函僅係相對人通知黃閎錡履行 系爭房屋租約繳付租金義務,並商討系爭房屋另定新約事宜 ,另系爭對話紀錄及抗告人存摺節本充其量可認定抗告人委 由周文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閎錡,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 預計出售或處分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尚難認系爭房地之現狀 將有所變更。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縱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黃閎錡,僅屬相對人與黃閎錡間債權契約關係,該租 約對抗告人不發生任何拘束力,自不影響抗告人取得本案訴 訟勝訴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抗告人所述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無從以供擔保 補其釋明之不足,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就假處分原因 欠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為假處分之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7

TPHV-114-抗-15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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