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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潘家筠 被 告 盧能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6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68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就訴外人盧陳金好之長期照顧簽訂委託養護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長期照護費(下 稱長照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我現在無力支付,應由 其他兄弟姊妹負擔,我也不管了,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被告依系爭契約確係長照費之給付義務人,原告依系爭契 約內容扣除被告手足每月支付合計18,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款項,當屬有據。至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被告履行債務 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支付 命令聲請狀於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3-潮小-620-202503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66號 原 告 大鵬灣房屋仲介 法定代理人 蘇青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武元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4-潮補-366-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敏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鳳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4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2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16日17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 由南向北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適原告步行 至該處,被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 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內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輔具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工資損失均不爭執,但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 所爭執,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19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擦撞行人即 原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 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屏東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經評估個案受傷後已達最大醫療改善 ,症狀視為永久且固定,身體障害評估全人損失為5%,失能 評估全人失能為5%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兩造就上開鑑 定報告未予爭執,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 損即為5%。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後已回復健康,薪資也 沒有顯著降低等語。然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最大醫療 改善,症狀視為永久且固定,為前揭醫療鑑定所認定,原告 於此段期間受領之薪資僅為認定原告原有勞動能力價值之參 考,自不能因原告未受減薪而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受減 損。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之月薪為26,400元計 算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價值減損金額,惟原告111年之薪資 實為每月25,250元,112年始為26,400元,另以113年月薪27 ,470元計算至原告滿65歲前一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 動能力價值減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計算式所示,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⒊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5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600,944元(如附 表所示)。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9,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 1,744元(600,944元-79,200元=521,74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 ,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勝敗比例命兩造 分別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44,677元 不爭執 44,677元 2 看護費用 112,500元 112,500元 3 交通費用 4,180元 4,180元 4 工作損失 24,410元 24,41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11年10月起至 19,800元 (計算式:26,400元/月×5%×15月=19,800元) 有爭執 3,788元 (計算式:25,250元/月×5%×3月=3,788元) 112年12月止 15,840元 (計算式:26,400元/月×5%×12月=15,840元) 113年起至65歲止 249,033元 245,54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5,549元【計算方式為:1,374×178.00000000+(1,374×0.00000000)×(178.00000000-000.00000000)=245,549.0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268,833元 合計265,177元 6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過高 15萬元 扣除強制險後請求825,400元 合計600,944元 扣除強制險79,200元後得請求521,744元

2025-03-20

CCEV-114-潮簡-15-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舒軍毅 被 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73元。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案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案號:113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47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原告已 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賠付被告強制險醫療費用119,073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後,復向原告索討系爭保險金,原告 只好再與國泰公司就系爭保險金成立和解。被告已領取國泰 公司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其重複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3元。 二、被告則以:二造在商談和解金額時,均以不含強制險為前提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 基金之補償金屬於誤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 勝路與至聖路口,因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 ,而與行人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 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犯過失傷害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作成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依法將附帶民事案件移送至民 事庭,兩造於113年2月16日下午調解成立,均於113年2月20 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兩造調解成立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112年10月23日賠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費用119,073元,乃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醫療費用 ,原告又於113年5月22日與國泰公司和解成立,約定以分12 期方式給付國泰公司119,073元(給付期間:自113年6月起 至114年4月止,每月14日前匯款1萬元,114年5月14日前匯 款9,07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 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調解成立之50萬元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如前所述 ,且經二造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 義,調解成立金額50萬元確實包含系爭保險金在內,被告抗 辯系爭調解筆錄有誤載,調解成立金額不含強制險,則就此 變態事實,其自應負相關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提出兩造於刑事案件委任律師事務所之筆記,用以證 明兩造磋商賠償金額之經過,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蘇 淑琴到庭證稱:調解當天我有參與,調解的條件是之前就談 好,到法院之後沒有再談,雙方律師談好的內容是50萬元、 不包含強制險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惟亦自承:我本來 說要拿現金,後來到法院原告說要分期,先拿30萬、剩下20 萬之後再匯,直接就在那邊寫和解書了。雙方都有確認調解 筆錄的內容,他打字完後給我們看,我跟律師都有確認過調 解筆錄,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今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 0-171頁)。足見被告所辯稱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直到製 作調解筆錄當天都還有變動(給付方法部分),則調解金額 是否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實無從自雙方先前磋商內容逕予 認定。縱於調解前有此合意,仍不能遽予推斷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屬於誤載。 ㈢、況系爭調解案件卷宗內所附調解紀錄表上,有明確記載「一 、兩造願以新臺幣50萬元和解(含強制險、車損),當場給 付30萬元,另於113.3.31前一次付清20萬元。二、全部付清 後,撤告。」(本院卷第85頁),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大 致相符,兩造於調解當日及113年2月20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 後均無任何異議,上開關於包含強制險給付之註記雖記載於 刮號內,但實際字體與本文並無二致,調解內容亦非包含大 量文字、數字而難以閱讀之定型化契約,實難認於簽署之前 有何無法確認調解筆錄內容之困難可言,被告空言抗辯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有誤載,尚難採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參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 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 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 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 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被告所 辯,雙方協議內容為5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筆錄內容與雙 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時有意思表示之瑕疵,惟如上所述,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證人蘇淑琴於調解筆錄製作當下均已確認過調解筆錄 內容,則縱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應認為出於其自身過失 ,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收到調解筆 錄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致電詢問筆錄錯誤情事,被告訴訟 代理人向其表示只要給付後續20萬元,就不需要處理調解筆 錄的問題(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未 有任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舉,縱有,依前揭說明亦不得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仍為有效之和解。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訂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50萬元賠償金額包含系 爭保險金在內,被告受領強制險給付後,復自該50萬元賠償 金內重複受領該119,07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重複受領119,073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2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3-潮簡-816-202503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林榮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榮文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4-潮補-364-202503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2,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4-潮補-373-202503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黃坤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坤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 或價額,請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可得之利益或價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如未於期 限內補正或無法以金額預估(即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 原告起訴未清楚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訴之聲明)、及 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所為請求係基於何種法律規定或 法律關係)為何。請提出記載完整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 求權基礎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 ㈢、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段23、23-1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9

CCEV-114-潮補-341-202503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林元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曉芳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提出兩造間完整租賃契約影本、繳納押金、租金紀錄 ,及是否曾催告承租人(即被告)給付租金之相關證明,並 以書狀陳明本件請求金額如何計算。 ㈡、請陳明本件債務是否有約定清償期?如無,原告請求自113年 6月2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9

CCEV-114-潮補-334-202503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華即陳秋好、陳**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到院閱卷並 陳報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具狀陳明本件是否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㈡、本件欲代位分割之被繼承人姓名年籍、遺產清冊、繼承系統 表、應繼比例,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㈢、提出遺產清冊中不動產部分之土地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 部。 ㈣、請提出本件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㈤、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9

CCEV-114-潮補-259-20250319-1

潮秩抗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30日113年度潮秩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0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即被移送人居所地,以長時間於居所地門前放置白色強光 燈照射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華住家之方式滋擾住戶,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置燈光係朝下照射,劉榮華認為 造成滋擾係其心態問題,且劉榮華家的探照燈也對準我家小 門門口,每天閃個不停,也造成抗告人一家有被滋擾的感覺 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語、行動對場所秩序 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視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 抗告人使用之燈源並無向地面照射時,光源集中在地面並向 四周發散之情形,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又抗告人自113年1 1月1日起,晚間不定期在自家門外之電錶上方放置強光燈, 不時觀察燈光朝向是否往劉榮華住家,並逐日調整強光燈之 擺放位置與燈光強度或顏色等節,亦據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 明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安寧秩序之故意 ,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 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 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抗告人辯稱未藉端滋擾住 戶,是為驅離流浪狗云云,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劉榮華於其住家外所設燈光是否達滋擾其他住戶程度,與抗 告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乃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8

CCEM-114-潮秩抗-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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