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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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李書慶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46、80頁),足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依暱稱「韓黛伊」指示收受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等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韓黛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共犯為暱稱「韓黛伊」之人,惟並 無相關年籍資料可供追查,檢警無從查緝該人到案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43025684號函附卷可佐,是其主張本案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 告訴人周金梅達成調解,然原審於其等約定付款日前判決, 未能審酌被告是否按時給付調解金,且未能考究告訴人受有 巨額損失,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周金梅20萬元, 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0至5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 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犯行助長 詐欺歪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 請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金額 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76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政儀部分撤銷。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3月31日)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綽 號「阿倫」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菸4.0」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政儀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陳夢琪」、「鋐 霖官方客服」傳發訊息向林秀鳳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會 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 年3月8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土地公廟前, 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自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 公司)外派經理之詹豐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並由詹豐益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 地製作,其上蓋有偽造「鋐霖投信」印文1枚,作為證明收 受款項用意之收款收據1張,足以生損害於鋐霖公司及林秀 鳳。詹豐益收款後即依指示交付吳政儀,再由吳政儀層轉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㈡112年3月31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土地 公廟前,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自稱鋐霖公司外派經理之吳政 儀,並由吳政儀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 地製作,其上蓋有偽造「鋐霖投信」印文1枚,作為證明收 受款項用意之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鋐霖公 司及林秀鳳。吳政儀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於「香菸4.0 」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秀鳳發覺受騙,始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吳政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3、113至1 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47至50、339至341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 卷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鳳指述遭詐騙交付款項、 共犯詹豐益供述參與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53至61、395至39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面 交收據、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44號鑑定書等事證在 卷可參(偵卷第73至107、111至122頁),足認被告前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是 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 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其得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鋐霖公司收款收據上「鋐霖投信 」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再由詹豐益及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詹豐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對告訴人多次 施以詐術、多次收受告訴人款項之數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 元之報酬,迄今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沒收鋐霖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印文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洗錢 犯行,應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罪,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罪,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未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政儀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所 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 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 人損失,衡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角色 ,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實行本案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5至69頁),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需扶養 母親(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 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鋐霖公司之收款收據(112年3月3 1日)1張,固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 0元報酬(原審卷第119頁),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⒋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及共犯詹豐益自告訴人 處收取之款項共計550萬元,被告供稱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 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58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黃鵬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何建成(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之事實承認不爭執,希 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案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他卷第188至192頁、第 283至284頁、原審卷第78至79、130至133頁、本院卷第96頁 ),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 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盧冠宇,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以警刑偵一字第1130015130號函,將盧冠宇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盧冠宇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就盧冠宇所涉販賣毒品 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1、115至117頁);觀諸被告指認盧冠宇為其 毒品來源時,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錄音以佐其說(他卷 第191至192頁),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曾依被告所述 購毒經過,調閱被告所使用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及其使用手 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未發現與被告所述相合之跡證, 亦足徵上開案件並非檢警未積極查緝而未查獲。是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案共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酌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李 志郎、馮傑、謝佳謙、簡祺華各1次,數量、價金則為0.5公 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0.3公克1000元、1公克2500元、 0.8公克2000元;核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 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 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 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 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盧 冠宇供檢警調查,況本案交易金額只有6500元,與鉅額毒品 販賣的情節有差,本案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 無違誤,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難認有據。  ⒉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罪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 認良好,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 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 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 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被告因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賺取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人,所交易毒 品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各約0.5公克、0.3公克、1公克、0 .8公克數量不多;交易金額為1000元2次、2500元及2000元 各1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被 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宜蘭 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中有3個妹妹、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審酌上述減輕事由等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2罪)、2年8月 (2罪),並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⒊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 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所執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依法 斟酌,所為科刑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本 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160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2、185頁),足 認被告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就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就上開犯行,係於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109 頁、原審卷第148、152頁,本院卷第144頁),合於前揭減 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偵卷第11 、109頁,原審卷第148、152頁、本院卷第144頁),並陳稱 尚未取得酬勞(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42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加重詐欺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應繳交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方得 減刑云云,容與上揭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未合,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如附表主 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 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 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偵查迄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惟其尚未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資料,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入 監後已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本院卷第147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時間僅相隔數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責任遭重 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 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余昱緯) (原審判決主文) 陳建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申幸平) (原審判決主文) 陳建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26

TPHM-114-上訴-11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道韋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道韋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朱道韋(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我已與告訴人皮鎖麟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8、82頁) ,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多次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周轉不靈,利用 業務之便,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項,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侵占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部分,否認其餘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品行、告訴人向本院表 示被告不值得原諒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仍需分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87、89頁),是認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前開量刑事由之變動,影響程度較低,且原審所處刑度已 屬從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 審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5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方為本案犯行,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係因需款孔急 ,一時失慮而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款項 之犯罪情節,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第1期賠償金,堪認其確有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 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附表和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 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皮鎖麟 朱道韋應給付皮鎖麟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於114年2月16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4月16日起於每2個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本院卷第51頁)。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7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煒盛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遭扣 押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顯無 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之 沒收諭知(即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700元),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又 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現金7000元,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 押在案,雖未經原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原審判決,仍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案件尚在本 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 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 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 用仍有變動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 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7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5443-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鍾赫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8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第3237號、第3385號、第3730號、第3 740號、第4183號、第4731號、第4949號、第5291號、第5879號 、第6287號、第6748號、第6881號、第8340號、第9701號、112 年度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6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赫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證 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赫浚(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 3月14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亦未附具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 之證據,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聲再-10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即抗告 人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搜索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大安分局於搜索時主張:門後為辦公室 ,及告訴人有進到辦公室,乃錯誤之主張,聲請人於抗告狀 已指出門後並非辦公室,且明確表明未曾進到辦公室,鈞院 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所載「依『卷內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應予更正為「『大安分局 主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 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本案裁定用以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3040號搜索票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所 憑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存於臺北地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3040號卷內,是聲請意旨所指應予更正之文字,並無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無從予以更正。從 而,聲請人前揭裁定更正之聲請,自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3-抗-2543-202503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永豐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7651號、107年度偵字第 17959號、第21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永豐(下稱聲 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始發現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其內於民國98年至10 4年間均有大額入款,足證聲請人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資 力之人。又聲請人與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淇公司 )並無投資或股東關係,將本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交 付昕淇公司負責人徐一弘,係為委託設計遊戲軟體所用,聲 請人亦未執昕淇公司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抵沖營業金額 以減少稅賦,難認聲請人有掩護昕淇公司製作假帳,從而為 偽證之動機;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 求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偽證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陳怡婷、許純宛、張玉中、周秋芳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事證後判 斷,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對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就聲請人於瑤樂比 公司交易案之出資額來源部分,其於偵查及審理時稱:交付 被告徐一弘(下稱徐一弘)400萬元中,我僅出資60萬元, 其餘為朋友出資,這60萬元我是在103年12月22日簽驗收證 明書前1個月陸續從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的現金云云,惟 依其中信帳戶存摺所示,在103年12月22日前1個月,該帳戶 僅於103年11月11日支出500元、103年12月9日支出900元, 顯無大額現金提領紀錄,甚且在103年間該帳戶餘額從未超 過10萬元,此帳戶自不可能有聲請人從中提領60萬元之情, 益徵聲請人所為關於瑤樂比公司交易案為真實部分之證述, 難以遽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㈤、⒊部分),足證 聲請人所舉中信帳戶資料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卷 內之證據,且業經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詳為說 明認定,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爭 執,顯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至聲請人所舉兆豐帳戶存摺,雖 未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惟依兆豐帳戶存摺內頁所 示帳戶交易紀錄,兆豐帳戶在103年間並無交易紀錄,且餘 額僅有3784元(本院卷第59頁),經核亦不足以變動原確定 判決關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執其中信、兆豐帳 戶存摺主張本案有新證據足資變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難 憑採。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確有交付480萬元,且未執昕淇公司開立上開 金額之統一發票抵沖營業金額以減少稅賦,難認聲請人有掩 護昕淇公司製作假帳,從而為偽證之動機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述聲請人所陳除與卷內合約書及發票等事證不符, 又未能提出出資60萬元之憑據,參以證人陳怡婷、許純宛亦 證稱:徐一弘有向伊等自承本案所有交易均為不實等語,證 人張玉中則證稱:附表之交易係我與徐一弘、施文玲為使昕 淇公司上市所為,ALL GOLDEN公司之交易係為歸還周秋芳、 林致光借款所做之假交易等語,核與證人周秋芳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顯見昕淇公司確未與瑤樂比公司為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交易,聲請人自無為該交易給付現金480萬元與徐一 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部分)。足見 本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詳加調查相關證據,並於 理由內一一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所為主 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乃就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自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前揭所舉之新證據,從其形式上觀察,或 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認之證據,或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得就聲請人 被訴之上開犯行,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3-聲再-412-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1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立國(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都 沒有意見,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6、137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在場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乙○○及丙○○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甲○○(原名○○○)、乙○○及丙○○均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及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0、 115至119、141、1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 糾紛,竟與在場之人分持刀械、棍棒朝被害人甲○○、乙○○及 丙○○揮砍,致乙○○受有 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神 經受損、左側第二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甲○○ 受有左手小指屈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肘切割傷合併 前臂肌肉斷裂、右髖部切割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及丙○○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堆高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訴-62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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