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李書慶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46、80頁),足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依暱稱「韓黛伊」指示收受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等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韓黛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共犯為暱稱「韓黛伊」之人,惟並
無相關年籍資料可供追查,檢警無從查緝該人到案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43025684號函附卷可佐,是其主張本案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
告訴人周金梅達成調解,然原審於其等約定付款日前判決,
未能審酌被告是否按時給付調解金,且未能考究告訴人受有
巨額損失,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周金梅20萬元,
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0至5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
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犯行助長
詐欺歪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
請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金額
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上訴-676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