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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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周○○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周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及關係人。何人?) 哥哥、媽媽」、「(有無兄弟姊妹?)哥哥、姐姐」、「(   爸爸的姓名?)周春煌」、「(你幾年次?)68年次」、「   (現在民國幾年?)114年」、「(現任總統何人?)賴清 德」、「(拿100元去買8元的茶葉蛋,要找幾元?)38元」   、「(這裡是哪裡?)朴子醫院」、「(現在是上午還下午   ?)下午」等語;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李政峰所 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合併 輕度智能不足,現實感不佳,判斷、計算、抽象思考能力較 常人為差,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歿,聲請人 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兄弟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3

CYDV-113-監宣-409-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李宥姍 李宥昀 李沛蓁 李欣晏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宥儒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前列李宥儒、李宥姍、李宥昀、李沛蓁、李欣晏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宥姍、李宥昀、李宥儒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沛蓁、李欣晏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笑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繼承人,聲請人 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笑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 )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李宥儒、李宥姍、李宥昀 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李沛蓁、李欣晏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 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尚有次男李宥旻、三女李宥育尚未拋棄繼承乙節,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沛蓁   、李欣晏尚無繼承權,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 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3

CYDV-114-繼-109-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陳秋梅 上列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訟事 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2-13

CYDV-113-繼-2020-20250213-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6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白○○(BELINDA.D.EPUNLA)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林火煌間請求離婚事件業已 終結,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白琳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林火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該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述民事卷宗審閱無誤。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準此,依職權確定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3

CYDV-114-家他-6-20250213-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特別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華對相對人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自青壯年起即遊手好閒,靠變賣父母名下不動產支應其 生活費用,其後因病無自理能力及維生能力。而兩造父親吳 用然於民國92年7月8日過世,母親陳幸子現齡82歲,罹有失 智症,需人照顧,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除需支付家庭開銷外,尚有高齡母親 陳幸子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需扶養,已 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並 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2月10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 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 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 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 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為後者,此義務為親屬之輔 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並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收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 業影本、借款繳息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4、151 至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 68、89至114頁);另經證人即相對人鄰居王○○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主要事實,亦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本院審酌兩造間為手足關係,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人,然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而聲 請人居住地為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 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599元,以聲 請人自述目前之月薪約60,000元,扣除其每月須負擔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機構及醫療照護費用、同住 母親之生活費用差額及房屋貸款後,尚難認其仍有餘力扶養 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3

CYDV-114-家調裁-4-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 麟祥、乙○○(年籍詳主文所示,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嗣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長男 之親權人,聲請人任次男之親權人。又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長年未曾探視、關心次男,顯未盡生父職責甚明,為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次男之姓氏從母姓「蔡」 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 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 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 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次男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 ,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經該基金會113年12 月17日保康社褔字第1131206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略以:據訪 視瞭解,兩造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8年離婚時協議各自扶 養1名子女,次男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這5年來,相對人 雖無須負擔扶養責任,但對次男成長歷程與生活情形不曾聞 問,因此次男對於「父親」的角色僅停留在與姓氏有所連結 ,而未有親情之互動與維繫。相對人對於長男亦未盡教養責 任,交由其父親照顧多年,並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改定監護 人。本院評估聲請人提變更姓氏乃考量未成年子女對親情互 動及自我歸屬認同具有重大識別意義,相對人未盡扶養責任 且態度消極,與次男間之親子互動中斷多年,而次男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家人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且與同住家人間建 立相當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觀察其等間互動情形自然且親 近,故建請法院應變更姓氏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於離婚 後長期未探視、關心次男,堪認次男與相對人間之親情關係 明顯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而次男於兩造離婚後   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之依附 關係緊密,倘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 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未成 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   ,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 認次男變更姓氏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2

CYDV-113-家親聲-119-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群雄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林群超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林鑾鳳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鑾翠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燁婷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住 0000 N 000th place Scottsdale AZ 00000 USA 林澄瑩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分配遺產等事件,其 中被繼承人林彰西之遺產範圍,將以被告林群超有無於被繼 承人生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 款為前提,是上開訴訟之結果,為本件分配遺產訴訟事件裁 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在該事件確定以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分配遺產等事件經第一審 法院於111年12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僅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重家上 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再提起上訴,但未繳上訴裁 判費而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而終結,有前揭上訴駁回民 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0

CYDV-109-家繼訴-43-20250210-8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吳○○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水泉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水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媳婦,相對人有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永興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係人吳永興。何人?)兒 子」、「(你有幾個小孩?幾個男生?幾個女生?)3男2女   」、「(指關係人吳永林配偶。何人?)小媳婦」、「(指 聲請人。何人?)也是媳婦」、「(指聲請人與關係人吳永 興。他們什麼關係?)夫妻」、「(現任總統何人?)蔡英 文」、「(今年幾年?)聽不到」等語;並參酌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醫師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24年次 男性,鑑定當日以拐杖協助行走,由親屬陪同至本院精神醫 學大樓會談室進行評估。整體外觀方面,其穿著無顯著怪異 之情形,清潔度尚可。意識清楚,態度有禮、合作,注意力 持續度可。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大致尚可,但對較細 節之時間或地點等訊息仍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對於自身基本 資料皆能回答,能正確答出自己家中成員人數、同住家人, 亦能正確辨識陪同前來之親屬,但對於較遠之親屬則了解較 為不完整,整體而言,其對親屬辨識之表現尚在合理範圍。 理學檢查方面,有聽力障礙,但尚能進行溝通,雖有内、外 科慢性病病史,但尚不具精神病理意義。精神狀態檢查方面   ,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大異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 表現;言談方面尚稱流暢且切題;思考方面流暢度尚可,無 缺乏現實感之情形;邏輯思考無明顯鬆散或缺乏邏輯之現象   ,無妄想症狀;知覺方面無視、聽幻覺等表現。認知功能方 面,其定向感大致尚可,僅有輕微退化,短期記憶及計算能 力欠佳。整體而言,其臨床表現符合輕度認知障礙之診斷準 則,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鑑定晤談時,相對人 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答,所表達 之語句結構整體無顯著異常,且内容大多正確,在理解他人 所傳遞之語言訊息以及表達自身内在之想法皆無顯著障礙, 故可認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 未明顯不如一般之成年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0.5,約 略為輕度認知障礙之程度,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16,尚在 失智切截分數之邊緣,再綜合考量其短期記憶及輕微定向感 缺損等臨床表徵,評估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 面向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 之能力可能有一定程度降低之情形,尤其當相對人面對平時 較不熟悉之事物時,缺乏據為判斷之心智能力,故推估其在 處理各種法律行為時,評價意思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低於 一般同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 損,與其認知功能障礙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僅管 如此,由鑑定晤談之觀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 物等,仍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 物品之價值約略為何,能區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 產等物在一般社會概念中有價值上的差距,知曉自己戶頭尚 有存款且能指示他人提領以為自己所用,亦能了解自己名下 有土地,能表示當受贈到有糾紛或設有抵押之不動產時應多 加考慮等,僅管無法精確辨認昂貴物之價值,但在他人協助 並提供足夠資訊後,尚有部分能力進行對自己有利之評價判 斷,進而作與生活較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   推估相對人臨床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   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訊問 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 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 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 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同住之翁媳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08

CYDV-113-監宣-419-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侯怡琁 侯鈞程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淑君 聲 請 人 侯景迪 李雨珊 侯孟妤 侯欣妤 蔡碧嬋 李蔡玉子 前列侯怡琁、侯鈞程、侯景迪、李雨珊、侯孟妤、侯欣妤、蔡碧 嬋、李蔡玉子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侯怡琁、侯鈞程、侯景迪、李雨珊、侯孟妤、侯欣妤 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蔡碧嬋、李蔡玉子部分)應予駁回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侯昌佑之子女、父母 、手足、祖母、外祖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 第2、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 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 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侯昌佑(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市○○里○○00○0號) 於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侯怡琁、侯鈞程、侯景迪、李 雨珊、侯孟妤、侯欣妤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父母、手足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至聲請人蔡碧嬋、李蔡玉子固為被繼承人侯昌佑之祖母、外 祖母,均係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考。惟第三順序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同父異母胞弟侯 宥瑞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89   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蔡碧 嬋、李蔡玉子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8

CYDV-113-繼-1936-20250208-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葉○○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陳○○、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葉○○為被繼承人陳延惠之配偶,被告陳○○、陳○○   、陳○○、陳○○(下合稱被告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與 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 時,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 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婚後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先取償 新臺幣(下同)3,752,775元後,剩餘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即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並由 原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補償被告4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陳○○、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 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 妥適之判決。另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 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於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 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 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 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 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 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原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原告存摺封面、郵局定期儲金存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8號卷第23至65、119至145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基準日均無婚後消極財產,而其等 之婚後積極財產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依卷內證據尚 無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於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 貢獻或協力等情事,是以,本院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 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3,767,775 元【計算式:(10,438,234元-2,902,685元)÷2=3,767,775元   ,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請求金額為3,752,775元,低於 前揭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據。 (四)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經原告取償3,752,775元 後,所餘6,685,459元(計算式:10,438,234元-3,752,775元 =6,685,459元)為本案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既已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協議(見 本院卷第61、67至68頁),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兩造應繼分價值均等,並不損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尚屬公允,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及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另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獲全 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照上 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且合 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財產(含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內 容 價額或金額( 國稅局核定)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6 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98,800元 1、編號1至13均由原告葉○○單獨取得。 2、原告葉○○應補償被告 陳○○、陳○○、陳○○各1,337,092元。 3、原告葉○○應補償被告陳○○1,307,092元。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1 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77,200元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3 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357,200元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3.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18,804元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156元 6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5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35分之7598) 881,368元 7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91,709元 8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9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 1036分之11338) 242,184元 9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80,297元 10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面積:147 .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稅籍編號:1213 0000000) 264,300元 11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面積:8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566元 12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面積:4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6,600元 13 存款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66,050元及孳息 14 汽車 車號:0000-00(2007年 ) 30,000元 由被告陳○○取得。 合計:10,438,234元 備註: 1、本件遺產範圍為6,685,459元【計算式:10,438,234元-3,752,775元=6,685,459元】 2、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葉○○1,337,091元、被告陳○○、陳○○、陳○○、陳○○各1,337,092元【計算式:6,685,459元÷5=1,337,092元(元以下4捨5入)】;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原告少分配1元。 3、被告陳○○應受金錢補償金額為1,307,092元【計算式:1,337,092元-編號14汽車價值30,000元=1,307,092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價額或金額(兩造合意)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23,476元 2 房屋 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00號之12,主建物總面積: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1,300元 3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活期存款(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67,909元 4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200,000元 5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600,000元 6 存款 太保嘉太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600,000元 合計:2,902,685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 1/5 2 陳○○ 1/5 3 陳○○ 1/5 4 陳○○ 1/5 5 陳○○ 1/5

2025-02-07

CYDV-113-家繼訴-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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