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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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齡 相 對 人 弘德學校財團法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月緞會計師為相對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教育部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教授國部字 第1135407458D號函命令相對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解散,該 法人董事會並於114年1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認,依私立 學校法第73條規定,弘德學校財團法人應以全體董事即王美 齡、魏宏吉、黃正賢、林玉樹、蔡良祺、朱啟元、柯麗嬌為 當然清算人。惟上開全體董事或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債權 人,或為利害關係人,或以年事已高等理由,均於該次董事 會表示無意願或不願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為弘德學校財團 法人之代表人,為儘速辦理該法人解散清算程序,爰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 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 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 ,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教育部113年12月30日臺教 授國部字第1135407458D號函、弘德學校財團法人第14屆第1 4次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均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審諸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均不願就任清算人,而聲 請人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為該學校財團法人之利 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表示顏月緞會計師願意擔任相對 人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清算人,有顏月緞會計師出具之擔任 清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衡酌顏月緞為執業會計師,有 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會計師證書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可稽,堪 認其對於弘德學校財團法人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帳目盈虧等 情形,應能本於專業智能進行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之 利益,認以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選任顏月緞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11

CYDV-114-司-2-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16,147,275元,准以同額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 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 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 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 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 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 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 建字第13號判決,其中主文第七項為「…。但反訴被告泰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6,147,275元為反訴原告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變更提 存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然因聲請人向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期存單手續繁瑣,須分多次辦理,聲 請人乃洽常有往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辦 理程序較為簡便。故請再准許聲請人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及114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未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前,聲請以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代替 現金,核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尚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代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11

CYDV-114-聲-10-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傅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郡 被 告 鄧全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 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 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 見本院卷第92頁,聲明後段記載為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 16年4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 年5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顯係誤算,應予更正),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8日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軍偵字第62號(110年度核交字第3238號)案件達成 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12,200元,被告應自111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雙方簽立有和解書 為憑(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僅於111年3月至112年1月 每月匯款1萬元,共11萬元,此後即未再匯款。為此依系爭 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款項50萬2,200元。又自112年 2月起至113年11月起訴止,已屆期之款項計22萬元,爰請求 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 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 給付原告2,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被告固與原告簽 立系爭和解書,並已匯款11萬元予原告。惟因被告為外籍配 偶,尚須扶養3名子女及照顧婆婆,目前無工作,致無力履 行系爭和解書。且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僅需每月償還 1萬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50萬2,200元,為無理由。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所製作 被告匯款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2 號詐欺案卷(內含110年度核交字第3238號卷)查明屬實。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尚欠款項502,200元,惟 經被告具狀抗辯後,原告已減縮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又被 告僅自111年3月至112年1月每月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共11萬元,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匯款,有原告所製作被告 匯款紀錄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5至29、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屆期之 款項,即自112年2月至113年11月每月1萬元,共22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 付原告1萬元,116年4月13日給付原告2,2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履行和解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4

CYDV-113-訴-819-20250124-1

小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姿伶 相 對 人 李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37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借款發生時間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112年 7月30日,發生地點確認在嘉義地區,經由LINE通訊軟體進 行聯絡並於嘉義地區確立借貸關係。借款當事人原住新竹地 區,因公司歇業已無法聯繫。目前在卷證據三顯示,當事人 現可能居住於桃園地區,為確認其最新地址,請准許調閱相 關公文以協助本案之後續處理。為此,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之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 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 暨係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 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 法條規定不符者,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載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無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規條項,或有關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且 無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情形,顯 難認抗告為合法。因此,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4

CYDV-114-小抗-1-20250124-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張庭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六個月平均收入確為新臺幣(下同) 15,782元,原裁定誤以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確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處。就此,抗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1條第2項、第15條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以下諸規定依法 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張庭輔開始 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 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則不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 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於112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主張伊目前 擔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若有 接到案主,工作一天扣除上繳後約可領2,200元,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原審卷第69、115頁)。然查,依 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原審 卷第21頁),抗告人自107年3月2日開始投保於嘉義市才藝 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2,000元,此後期間另 陸續調整至23,100元、25,200元、25,250元、27,600元,於 112年7月1日調整至30,300元。顯見,抗告人認為自己工作 能力的所得收入,數額至少也應該是在30,300元以上。又查 抗告人於民國62年出生,現在年齡僅51歲,是有工作能力之 人,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還有14年,其所自陳於近六個月 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顯然低於113年度法定每個月基本 工資27,470元,難以認為屬實。又縱然本件認為抗告人自稱 伊平均月收入15,782元云云屬實,惟以抗告人擔任照服員的 工作性質及通常薪資條件,抗告人仍然還有可提昇工作所得 數額之空間。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應該要綜衡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而為 客觀評估,尚難僅以抗告人所自陳現在的月薪收入15,782元 做為估算的基準。又每個月的收入數額,繫於是否努力工作 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數額, 應無過苛。因此,本件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經扣除抗告人每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抗告人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394元 。又查,抗告人自9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累 計積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之 金額,其中本金為786,750元、利息1,561,119元、違約金31 2,224元,合計2,660,093元。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願提供清償總 額81萬元、分180期、每期還4,500元之還款方案【原審卷第 55頁】。抗告人如果接受此還款方案,則還款總額未及於債 務總額的三分之一,對於抗告人實屬有利。至抗告人目前擔 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或係   抗告人懼怕債權人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的薪資, 抗告人因而不願在固定雇主的處所工作所導致的低薪現象。 抗告人如接受上述方案,並按時還款,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不會無端聲請法院通知雇主對抗告人執 行扣薪之行為,抗告人在固定雇主處所工作,也可以享有至 少能夠領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的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綜衡抗告人現在年齡、勞力、技術等狀況,   並參酌抗告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投保於 嘉義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已陸續調整 至30,300元,客觀評估應該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 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後,餘額尚有10,394元,足以負擔債權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期清償4,500元之還款方案。 因此,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裁定 認為抗告人應該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 較為適當履債方式,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3-消債抗-9-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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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朱樹華 被 告 朱樹林 (被承當人)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樹華為被告朱樹林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 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 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朱樹林業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864000分之76 7贈與予朱樹華,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朱樹華連 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864000分之1534,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23至332、245頁),朱樹華並聲請承 當朱樹林之訴訟。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被告簡勝偉居 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朱樹華 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朱樹林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0

CYDV-110-訴-672-2025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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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簡振琴 訴訟代理人 簡世隆 反訴 被告 簡朝五 (被承當人) 反訴 原告 簡銘田 簡燕青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振琴為反訴被告簡朝五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 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 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被告簡朝五業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76分之5出 賣予簡振琴,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簡振琴連同原 應有部分合計為576分之10,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557至568、261、262頁),簡振琴並聲請承當簡 朝五之訴訟。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被告簡勝偉居住國 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簡振琴聲請 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朝五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0

CYDV-110-訴-672-2025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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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簡宏騏 被 告 簡毅 (被承當人)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宏騏為被告簡毅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 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 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簡毅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將 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76分之2出賣予 簡宏騏,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33至344、249頁),簡宏騏並聲請 承當簡毅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5頁)。審諸本件被告人數 眾多,且被告簡勝偉居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 意有所困難。是簡宏騏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毅之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0

CYDV-110-訴-672-2025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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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簡燕青 反訴 被告 簡昭智 (被承當人) 簡添恩 (被承當人) 反訴 原告 簡銘田 簡燕青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燕青為反訴被告簡昭智、簡添恩之承當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 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 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被告簡添恩業於民國111年5月間 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44分之9出賣 予簡燕青,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反訴被告簡昭智 於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同上2899地號應有部分144分之4出賣 予簡燕青,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簡燕青合計應有 部分為144分之13,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 第431至440、509至516、267頁),簡燕青並聲請承當簡添 恩、簡昭智之訴訟。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被告簡勝偉 居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簡燕 青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添恩、簡昭智之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0

CYDV-110-訴-672-2025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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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簡振土 簡永杰 (兼簡連聰之繼承人) 簡燕青 被 告 簡昭智 (被承當人)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振土、簡永杰、簡燕青為被告簡昭智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 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 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簡昭智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000分之148 出賣予簡振土、簡永杰、簡燕青,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簡振土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9600分之133,簡永杰 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72分之1,簡燕青連同原應有部分合 計為0000000分之39547,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七第363至374、238、246、247頁),簡振土、簡永杰、 簡燕青並聲請承當簡昭智之訴訟。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 且被告簡勝偉居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 困難。是簡振土、簡永杰、簡燕青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 昭智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0

CYDV-110-訴-672-2025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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