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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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42分許」應更正為「14時40分許 」。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朱元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朱元平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王沛馨成立 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 、第9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偵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99號   被   告 朱元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元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文心 樓B1停車場,徒手竊取王沛馨所有放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留供己用。嗣王沛馨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王沛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元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沛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1張、安全帽網路翻拍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194-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淑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02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 被告蔡淑韻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淑韻駕駛車輛欲起駛進入車道前,疏未注意往 來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致告訴人李金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無過失及其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交訴緝卷第161至162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64號   被   告 蔡淑韻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韻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路○○○○○ ○○街○○○○道0段○○路○○○○○○○○○道0段000號前時迴轉車頭停等 ,欲往左駛入臺灣大道往五權路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 往左駛入臺灣大道慢車道,適李金花(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 大道1段慢車道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不及閃避,蔡淑韻上開 機車前車頭與李金花之上開機車腳板與輪框間部位發生碰撞 ,致李金花因而受有右小腿扭傷之傷害,蔡淑韻則因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李金花發 生上開碰撞車禍後,往前行駛後停下機車,見蔡淑韻人車倒 地可預見其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警員林煜翔佯稱:上 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 ,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 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 場而逃逸。嗣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淑韻、李金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蔡淑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淑韻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被告蔡淑韻雖辯稱:不是伊撞被告(兼告訴人、證人)李金花,是被告李金花撞伊云云,惟查:被告蔡淑韻於騎乘機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 2 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金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且未留下可特定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被告李金花雖辯稱:車禍後伊有去報警,且是警察叫伊先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李金花係向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一節,有證人林煜翔之職務報告,並據證人林煜翔證述甚詳。被告李金花所辯顯不足採。 3 證人林煜翔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金花向證人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被告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證人林煜翔誤認被告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被告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被告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蔡淑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李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李金花於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告蔡淑韻係無過 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蔡淑韻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2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蔡淑韻於案發後有自首及被告李金花有逃逸現場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足證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之事實。 10 被告李金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024-12-27

TCDM-113-交簡-1027-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奕翔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29號、第35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奕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 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表編號2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39 萬9315元」應更正為「39萬9300元」。 ㈢、增列「告訴人洪美華之報案資料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童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童奕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或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 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㈣、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 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529號卷第200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 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 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美華及被害 人呂慶元達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美華及被害人呂慶元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第71至72頁、 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 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 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7529號卷第200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 被告中信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簡-96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女蔣立欣為前配偶 。被告乙○○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 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 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 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 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 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 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 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是針對蔣立 欣,不是針對告訴人,且我講的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蔣立欣曾為配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告訴人前開住處,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5至31頁、第3 5至44頁、第57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經查: 1、自監視器畫面以觀(見他卷第35至44頁),被告係在告訴人住 處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地點固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然當時除告訴人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言論 僅有告訴人之親人在場、如附表編號5至11僅有被告小孩在 場,如附表編號12則僅有鄰居1人在場見聞,此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5至44頁)。其中如附 表編號12「…你是白痴嗎,你在叫什麼」(見他卷第44頁), 雖有鄰居在場,然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互有往來之爭論情況 ,被告因一時偶發衝突而表達令人不悅言語,以抒發其不滿 之情緒,雖粗俗不得體,惟語畢,辱罵言語即消失,並無持 續留存情形,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況若自其他於該 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 ,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 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上開 言論而感受被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 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尚難逕以公 然侮辱罪責論斷。 2、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哩靠腰哦…靠腰」,係被告 與告訴人交接小孩過程中,為表達內心不滿所為純粹情緒用 語,其言論時間相當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或攻訐,其言論內容及方式,對於告訴人冒犯及影響 程度極其有限,並不會影響告訴人身處於群體中所受評價之 社會名譽,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 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3、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及13所示之言論,均屬被告與告 訴人間因與被告小孩會面交往或與告訴人女兒間財務糾紛等 特定具體事件,其中被告雖於對話過程程中使用如「可憐喔 」、「撩然喔哩」、「可惡」、「下地獄」等語,然被告係 針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依整 體觀之,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應屬誹 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合先敘明。 又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地點雖係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惟除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親人或被告 小孩在場,被告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極其有限,且 被告係單純以口語表達前開言論,擴散範圍有其侷限性。再 者,被告指摘之內容,均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所為一來一往 的言論,顯非刻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況被告及告訴人於 案發時係處於對立不睦之狀態,一般人即使聽聞,當不致僅 因其中一方之被告率然指稱告訴人「自己沒錢還A人家錢」 、「捏我女兒陰部」、「欠錢記得還」、「拿我爸媽遺產, 把我趕出來」等語,在僅有片斷內容而未提及具體情節下, 即會斷章取義予以採信被告之片面說詞,尚難認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人格評價有因此減損而致產生被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 之結果。縱告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減損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難謂已影 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名譽,自尚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公 然侮辱、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0月28日 買大樓不會自己買,還用這招,厚,可憐喔,哩靠腰哦,搶人家大樓,自己沒錢還A人家錢,可憐哦,撩然喔哩。 2 112年11月11日 ……你捏我女兒陰部厚,捏我女兒陰部,你下地獄,下地獄,還信基督教,還信基督教……,替你感到悲哀啦。 3 112年11月11日 ……敢捏我女兒陰部,還嫁禍給我性侵是不是,蛤? 4 112年11月11日 你不講話會死,你就是不講會話死,我在罵什麼,你有沒有讀過書阿? 5 112年11月25日 欠錢記得還! 6 112年12月9日上午 欠錢不還喔,欠錢不還。……你耳聾喔……捏我女兒陰部,可惡。 7 112年12月9日下午 哩靠腰喔……靠腰。 8 113年1月27日 我媽現在才最傷心。把人家趕走,拿瓜六的遺產買大樓。 9 113年1月27日 敢捏陰部下地獄啦,敢捏陰部下地獄啦……把人家趕走……用遺產買大樓。 10 113年1月27日 好一起下地獄好不好,一起下地獄好不好,一起下地獄……一起下地獄齁。 11 113年2月9日 拿我爸媽遺產,把我趕出來,把我車賣掉,可惡阿……捏我女兒陰部,捏我女兒陰部,可惡啦。 12 113年2月9日 ……你是白痴嗎,你在叫什麼。 13 113年3月23日 捏我女兒陰部,下地獄啦。……拿我爸媽的錢,趕人家……出去……

2024-12-26

TCDM-113-易-3759-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8號 原 告 吳淑玲 被 告 李俊和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俊和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59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93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47號、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少年子○○(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 等犯嫌,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應補充更正為「少年子○ ○(民國00年00月生,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尚無證據證明丁 ○○於案發期間知悉子○○為未成年人)」。 ㈢、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 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偵查及審 理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僅能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且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 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 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共犯少 年子○○依「Y」之指示提領贓款,再依指示轉交贓款與被告 ,被告再依「Y」之指示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 告負責收水,其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從而被告與共犯子○○、「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共犯子○○接續 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 0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 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 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共犯子○○於警詢時證述:我 不知道暱稱「發財」之真實姓名詳籍等語(見他卷一第189頁 ),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認識共犯子○○時,被 告供稱:我沒有印象子○○是誰等語(見他卷一第234頁),於 檢察官提示共犯子○○照片與被告辨認時,被告方供稱:有印 象,身上有刺青的話就是有交給我的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34 頁),可徵被告與共犯子○○並非熟識,未必就真實年紀乙事 有所討論,況共犯子○○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之年齡已17 歲,再過7個月即滿18歲,衡諸常情,確實難以共犯子○○外 表明確分辨實際年齡究竟為17歲或18歲,此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共犯子○○之實際年齡, 是以本案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子 ○○為未滿18歲少年,被告自無法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 見他卷二第210頁,本院卷第404頁),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收水之 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 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 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 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提領款項3%為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404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 所示(如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 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 部分與本案無關),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轉交贓款,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3日17時16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台新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平臺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關閉轉帳功能云云。 ①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27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30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39分許,轉帳9,999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40分許,轉帳9,999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41分許,轉帳9,999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48分許,轉帳1萬9,998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⑦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⑧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5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9,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37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一第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一第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一第43至4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一第47頁) (6)通聯紀錄擷圖(他字卷一第4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一第50頁) (8)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1至204頁) (9)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21頁)   2 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3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許,接獲自稱糖罐子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交易轉帳之錯誤設定,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己○○於112年3月3日19時56分許,轉帳3萬2,989元至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⑦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⑧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4,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⑨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6,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字卷一第53至5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一第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一第61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他字卷一第63頁) (6)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5至209頁) (7)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一第23至29頁)    3 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接獲自稱愛上新鮮、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作業問題導致訂單重複,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壬○○於112年3月3日19時57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71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字卷一第69至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一第7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一第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一第79頁) (6)通聯紀錄擷圖 (他字卷一第81至83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他字卷一第85頁) (8)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5至209頁) (9)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一第23至29頁)   4 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3月2日17時53分許接獲自稱全家福鞋店、富邦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電腦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帳戶更新云云。 ①乙○○於112年3月3日19時58分許,轉帳1萬9,912元至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乙○○於112年3月3日20時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91至95頁、少連偵卷第385至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字卷一第89至90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一第97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一第98頁) (5)告訴人乙○○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他字卷一第99至101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他字卷一第121頁) (7)超商寄件收據、發票影本、包裹照片 (他字卷一第122頁、第129至130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卷一第123至128頁) (9)通聯紀錄擷圖 (他字卷一第128頁) (10)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5至209頁) (11)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一第23至29頁)    5 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3月3日18時34分許接獲自稱i3新鮮、國泰世華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鎖個資云云。 辛○○於112年3月3日20時9分許,轉帳5,989元至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33至1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一第131至13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一第1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一第1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一第141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一第144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字卷一第145頁) (8)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5至209頁) (9)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一第23至29頁)  6 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3月4日19時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個資外洩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卯○○於112年3月4日20時5分許,轉帳11萬9,988元至鄭新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112年3月4日20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 ②子○○於112年3月4日20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59至260頁、第261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67至26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2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27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7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274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第279頁) (8)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75頁) (9)鄭新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89至90頁) 7 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2年3月8日20時47分許接獲自稱全家福鞋店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站系統錯誤將導致銀行帳戶被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甲○○於112年3月8日21時43分許,轉帳6,989元至林性龍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於112年3月8日21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7,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1至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一第149至1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一第1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一第15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一第15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一第161頁) (7)通聯紀錄擷圖(他字卷一第163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一第164頁) (9)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一第166頁) (10)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9頁) (11)林性龍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31至33頁) 8 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2年3月9日20時21分許接獲自稱中華電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在中華電信申辦GOOGLE失敗,將被銀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癸○○於112年3月9日00時11分許,轉帳11萬9,999元至林性龍之土地銀行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112年3月9日00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②子○○於112年3月9日00時2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9,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05至3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09至31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3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31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15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316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317至322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第320頁) (9)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10頁) (10)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12年4月14日青年字第1120000876號函檢附林性龍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25至133頁) 9 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3月8日14時5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私訊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結帳需設定金流服務云云。 ①丙○○於112年3月8日15時42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林嘉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2年3月8日15時4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林嘉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②子○○於112年3月8日16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8萬元。 ③子○○於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2頁) (6)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7頁、第50至5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 (8)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50頁) (9)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 (10)林嘉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10 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拍賣網站私訊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保證協議無法完成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金流服務云云。 寅○○於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轉帳1萬123元至林嘉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1頁) (7)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2頁) (8)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 (9)林嘉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卯○○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甲○○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癸○○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寅○○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戊○○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9,999元 ⑥1萬9,998元 (①至⑥合計共14萬9,973元) ①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⑦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⑧9,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⑧合計共14萬9,000元,另含手續費40元) 14萬9,000元x3%=4,470元 2 己○○ 3萬2,989元 (編號2至5合計共11萬8,864元) ①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⑦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⑧4,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⑨6,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⑨合計共15萬元,另含手續費45元,超過11萬8,864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萬8,864元x3%=3,566元 3 壬○○ 2萬9,989元 (編號2至5合計共11萬8,864元) 4 乙○○ ①1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編號2至5合計共11萬8,864元) 5 辛○○ 5,989元 (編號2至5合計共11萬8,864元) 6 卯○○ 11萬9,988元 ①10萬元 ②2萬元 (①至②合計共12萬元,超過11萬9,98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萬9,988元x3%=3,600元 7 甲○○ 6,989元 7,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超過6,9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6,989元x3%=210元 8 癸○○ 11萬9,999元 ①6萬元 ②5萬9,000元 (①至②合計共11萬9,000元) 11萬9,000元x3%=3,570元 9 丙○○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編號9至10合計共11萬94元  ①2萬元 ②8萬元 ③1萬元  (①至③合計共11萬元)  11萬元x3%=3,300元 10 寅○○ 1萬123元 (編號9至10合計共11萬94元)                              合計共 1萬8,716 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2405-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19 號、第4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經過臺中市○○區○○○ 路000○00號馭鴻機車行門口,徒手竊取莊珳昱放置於騎樓之 三陽機車JET SL整組機車車殼後離去(價值新臺幣1萬5,000 元)。嗣經莊珳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陳聰明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 巷0號住處扣得上開機車車殼。 ㈡、其於113年7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牽曳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馳騰車業行前,見何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將前揭自 行車先停放在新生街2之47號旁,再折返至上開機車行,於 同日1時1分許,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行竊前開重型機車得手 ,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馳騰車業行工作人員發現失竊而通知 何宗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復在 臺中市沙鹿區鎮慶街與鎮安街交岔路口扣得前開機車。 二、案經何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聰明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第53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4331 9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諺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3319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43319號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第3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6 頁)、扣押筆錄(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第63至7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取走前開機車車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 車禍遺棄的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莊珳昱所持有之三陽 機車JET SL整組機車車殼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偵41906 號卷第4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勘驗 筆錄(見偵41906號卷第37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55 頁、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自前揭扣案物照片以觀(偵41906號卷第59頁),該機車車殼 之外觀新穎,沒有磨損、破裂的情況,顯非他人棄置的廢棄 物,而是他人暫置該處的財物,加以被害人莊珳昱主觀上亦 無丟棄之意思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珳昱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41906號卷第43至44頁),徵之被告案發時已54 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業等情(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堪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自能輕易辨識上開物品顯非廢棄物,而係具有經濟價 值之物,且對於任意取走他人物將淪為竊盜犯的行徑,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卻在未經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權人明示拋棄 所有權或使用權前,擅自取走被害人莊珳昱所支配並放置於 騎樓前方之機車車殼,自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 稱以為只是廢棄物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12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 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 ,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否認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906號卷第53頁、偵43319號卷第53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3811-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8號 原 告 施雅彬 被 告 傅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1668-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8號 原 告 宋佳薇 被 告 NURASIH(中文姓名:吳佩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56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CK SIM KHO JIN W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ICK SIM KHO JIN WEI(中文姓名:沈許金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 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倒數第8至7行「沈許金威到場後即出示該偽造之正發公司收 據向李筱雯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沈許金威到場後,佯 裝為正發公司之外勤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 開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向李筱雯行使之」。 ㈡、增列「職務報告、告訴人李筱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DICK S IM KHO JIN WEI(中文姓名:沈許金威,下稱沈許金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沈許金威所涉對告訴人李筱雯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新 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 ,堪認被告、「新一」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冒 用「張志安」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偽造「張志 安」署押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 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自首 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頁),且無犯罪 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 10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5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院考量 其竟從事與觀光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並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 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107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 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 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張志安」之偽造印文各1枚、「張志安」之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53頁)  2 偽造之「張志安」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餌鈔 1批 (已發還) 5 新臺幣1000元 1張 (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   被   告 DICK SIM KHO JIN W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沈許金威)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CK SIM KHO JI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沈許金威, 以下稱沈許金威)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求職,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新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 ,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搭乘長榮航空BR228號 班機,於同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藉前來觀光免簽 證之便入境我國,經該詐欺集團人員安排,投宿於位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之「銀河mini Hotel」,並以TELEGRAM 與暱稱「新一」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3年7 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申請暱稱為「楊 倩琳博士」之假帳號分享不實投資訊息,李筱雯見聞後即透 過IG連結,將「楊倩琳博士」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 好友而與其聊天,該帳號持用之人並將李筱雯加入名稱為「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LINE群組」之群組,致李筱雯陷 於錯誤而依該群組成員之建議下載「正發APP」以參與投資 ,詐欺集團並鼓勵李筱雯交付投資款以獲利,也告知李筱雯 若想投資,須用現金儲值,致李筱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20日起,以面交方式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嗣因李筱雯詢問其配偶始察 覺有異報警,始知此其參與投資之「正發APP」為詐騙軟體 ,而與警方合作誘捕車手。李筱雯即佯與該詐欺集團聯繫, 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當面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該詐欺集團則由「新一」指 示沈許金威當日先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三民西路 交岔路口附近,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身分不詳成員即出面先交 付iPHONE SE黑色手機即工作機予沈許金威,指示沈許金威 依照「新一」之指示座標前往收款,並要求沈許金威交出私 人手機,並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張志安」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工作證,及上蓋有偽造之正 發公司公司大章及該公司代表人「郭守富」印文之正發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下稱正發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 處簽下「張志安」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 00號。沈許金威到場後即出示該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向李筱 雯行使之,並請李筱雯於該正發公司收據上簽名後,將該正 發公司收據交付李筱雯,李筱雯亦依約交付內包含部分真鈔 、部分餌鈔之投資款,沈許金威收下該袋現金後,隨即為埋 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上述正發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 張、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餌鈔1批、1,000元現金(餌鈔 及現金已發還予李筱雯)等物。 二、案經李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許金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並未申請工作簽證、基於工作目的入境,工作內容為至臺灣旅行28天,可獲取3,000馬幣,相當於新臺幣25至30萬元,薪資為被告原在馬國月薪之3倍,抵台時需先交付護照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則會為被告安排住宿,且不定時給予生活費。 2.113年10月17日先自西門町銀河旅館搭計程車至臺北高鐵站,轉搭高鐵至烏日高鐵站後,再由烏日高鐵站搭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附近,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身分不詳成員即出面先交付iPHONE SE黑色手機即工作機予沈許金威,指示沈許金威依照「新一」之指示座標前往收款,並要求沈許金威交出私人手機,並至附近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正發公司收據持以向告訴人收款。 3.向告訴人收款時,「新一」會透過工作機與被告保持通話狀態。 4.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這屬於詐騙,之前我在馬來西亞從事電腦維修,因失業而上網求職,我想說來旅行順便賺點小錢,且薪水是我在馬來西亞的3倍,「新一」跟我說我拿的是投資款,因為公司缺人要招人,我入境28天後就會回馬來西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李筱雯之犯行而於上揭時地向李筱雯收款之事實。 3 ⑴李筱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⑵面交贓款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扣案之正發公司收據影本、其他扣案物品照片 ⑷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搭車收據及車票 ⑸正發公司基本公司資料 ⑴佐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持用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對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正發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郭守富。 4 被告護照資料及入境我國詳細資料 佐證被告並未申請工作簽證,而係以觀光名義免簽證來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新一」、新一指示出面交付工作手 機予被告之人、「楊倩琳博士」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上揭正發公司收據1紙,係經被告填載、蓋有偽造之 印文、經被告偽簽「張志安」而偽造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以行 使,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該收據上有偽 造之「正發公司」、「郭守富」之印文、「張志安」之簽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而上揭工作證1張、用以與「新一」聯繫所用之iPHON E SE黑色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本案警詢及偵訊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 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請審酌被告於抵台後即持續為詐欺集 團從事面取詐欺贓款之分工行為直至本案經查獲時止,犯罪 情節非輕,且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仍任被告繼續留在本國,將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為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請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8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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