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47號、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少年子○○(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
等犯嫌,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應補充更正為「少年子○
○(民國00年00月生,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尚無證據證明丁
○○於案發期間知悉子○○為未成年人)」。
㈢、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
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偵查及審
理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僅能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且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
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
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共犯少
年子○○依「Y」之指示提領贓款,再依指示轉交贓款與被告
,被告再依「Y」之指示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
告負責收水,其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從而被告與共犯子○○、「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共犯子○○接續
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
0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
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
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共犯子○○於警詢時證述:我
不知道暱稱「發財」之真實姓名詳籍等語(見他卷一第189頁
),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認識共犯子○○時,被
告供稱:我沒有印象子○○是誰等語(見他卷一第234頁),於
檢察官提示共犯子○○照片與被告辨認時,被告方供稱:有印
象,身上有刺青的話就是有交給我的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34
頁),可徵被告與共犯子○○並非熟識,未必就真實年紀乙事
有所討論,況共犯子○○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之年齡已17
歲,再過7個月即滿18歲,衡諸常情,確實難以共犯子○○外
表明確分辨實際年齡究竟為17歲或18歲,此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共犯子○○之實際年齡,
是以本案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子
○○為未滿18歲少年,被告自無法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
見他卷二第210頁,本院卷第404頁),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收水之
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
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
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
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提領款項3%為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404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
所示(如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
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
部分與本案無關),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轉交贓款,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3日17時16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台新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平臺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關閉轉帳功能云云。 ①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27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30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39分許,轉帳9,999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40分許,轉帳9,999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41分許,轉帳9,999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戊○○於112年3月3日18時48分許,轉帳1萬9,998元至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⑦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⑧子○○於112年3月3日18時5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9,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37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一第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一第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一第43至4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一第47頁) (6)通聯紀錄擷圖(他字卷一第4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一第50頁) (8)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1至204頁) (9)吳源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21頁) 2 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3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許,接獲自稱糖罐子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交易轉帳之錯誤設定,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己○○於112年3月3日19時56分許,轉帳3萬2,989元至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⑦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⑧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4,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⑨子○○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6,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字卷一第53至5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一第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一第61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他字卷一第63頁) (6)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5至209頁) (7)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一第23至29頁) 3 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接獲自稱愛上新鮮、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作業問題導致訂單重複,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壬○○於112年3月3日19時57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71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字卷一第69至7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字卷一第7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一第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一第79頁) (6)通聯紀錄擷圖 (他字卷一第81至83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他字卷一第85頁) (8)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5至209頁) (9)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一第23至29頁) 4 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3月2日17時53分許接獲自稱全家福鞋店、富邦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電腦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帳戶更新云云。 ①乙○○於112年3月3日19時58分許,轉帳1萬9,912元至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乙○○於112年3月3日20時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91至95頁、少連偵卷第385至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字卷一第89至90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一第97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一第98頁) (5)告訴人乙○○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他字卷一第99至101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他字卷一第121頁) (7)超商寄件收據、發票影本、包裹照片 (他字卷一第122頁、第129至130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卷一第123至128頁) (9)通聯紀錄擷圖 (他字卷一第128頁) (10)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5至209頁) (11)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一第23至29頁) 5 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3月3日18時34分許接獲自稱i3新鮮、國泰世華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鎖個資云云。 辛○○於112年3月3日20時9分許,轉帳5,989元至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33至1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一第131至13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一第1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一第1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一第141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一第144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字卷一第145頁) (8)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5至209頁) (9)吳思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卷一第23至29頁) 6 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3月4日19時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個資外洩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卯○○於112年3月4日20時5分許,轉帳11萬9,988元至鄭新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112年3月4日20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 ②子○○於112年3月4日20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59至260頁、第261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67至26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2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27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7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274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第279頁) (8)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75頁) (9)鄭新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89至90頁) 7 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2年3月8日20時47分許接獲自稱全家福鞋店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站系統錯誤將導致銀行帳戶被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甲○○於112年3月8日21時43分許,轉帳6,989元至林性龍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於112年3月8日21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7,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1至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一第149至1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一第1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一第15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一第15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一第161頁) (7)通聯紀錄擷圖(他字卷一第163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一第164頁) (9)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一第166頁) (10)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09頁) (11)林性龍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31至33頁) 8 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2年3月9日20時21分許接獲自稱中華電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在中華電信申辦GOOGLE失敗,將被銀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癸○○於112年3月9日00時11分許,轉帳11萬9,999元至林性龍之土地銀行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112年3月9日00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②子○○於112年3月9日00時23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9,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05至3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09至310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3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31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15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316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317至322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連偵卷第320頁) (9)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210頁) (10)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12年4月14日青年字第1120000876號函檢附林性龍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25至133頁) 9 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3月8日14時5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私訊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結帳需設定金流服務云云。 ①丙○○於112年3月8日15時42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林嘉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2年3月8日15時4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林嘉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②子○○於112年3月8日16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8萬元。 ③子○○於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2頁) (6)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7頁、第50至5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 (8)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50頁) (9)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 (10)林嘉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10 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拍賣網站私訊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保證協議無法完成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金流服務云云。 寅○○於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轉帳1萬123元至林嘉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1頁) (7)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2頁) (8)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 (9)林嘉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卯○○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甲○○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癸○○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寅○○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戊○○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9,999元 ⑥1萬9,998元 (①至⑥合計共14萬9,973元) ①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⑦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⑧9,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⑧合計共14萬9,000元,另含手續費40元) 14萬9,000元x3%=4,470元 2 己○○ 3萬2,989元 (編號2至5合計共11萬8,864元) ①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⑦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⑧4,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⑨6,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⑨合計共15萬元,另含手續費45元,超過11萬8,864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萬8,864元x3%=3,566元 3 壬○○ 2萬9,989元 (編號2至5合計共11萬8,864元) 4 乙○○ ①1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編號2至5合計共11萬8,864元) 5 辛○○ 5,989元 (編號2至5合計共11萬8,864元) 6 卯○○ 11萬9,988元 ①10萬元 ②2萬元 (①至②合計共12萬元,超過11萬9,98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萬9,988元x3%=3,600元 7 甲○○ 6,989元 7,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超過6,9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6,989元x3%=210元 8 癸○○ 11萬9,999元 ①6萬元 ②5萬9,000元 (①至②合計共11萬9,000元) 11萬9,000元x3%=3,570元 9 丙○○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編號9至10合計共11萬94元 ①2萬元 ②8萬元 ③1萬元 (①至③合計共11萬元) 11萬元x3%=3,300元 10 寅○○ 1萬123元 (編號9至10合計共11萬94元) 合計共 1萬8,716 元
TCDM-113-金訴-2405-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