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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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 興 相 對 人 陳現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 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按時繳交利息予當舖,迄今已繳納新臺 幣(下同)6、70萬元,嗣因伊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故當舖 經理向伊表示無須再繳納利息,詎相對人竟持附表所示之本 票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繳納6、70萬 元予當舖,當舖向伊表示無須再為繳納,核屬對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8年5月20日 90,000元 108年6月20日 108年6月20日 WG0000000

2025-02-25

PTDV-114-抗-1-20250225-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傅士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桐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 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舊 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7萬200元、短少薪資11萬5,100元 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5,8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1,1 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65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1,296元,揆諸上開說明,其有溢繳裁判費7,531 元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4

PTDV-113-勞訴-20-20250224-3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玉鳳即陳姿佑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 鄭蔡秋蘭(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憲(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婷云(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耀(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為被上訴人鄭英俊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鄭英俊於 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蔡秋蘭、鄭義憲、鄭 婷云、鄭義耀、鄭立夫,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鄭英俊 除戶謄本、鄭英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57至37 1頁),而鄭立夫已於113年12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73頁),因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 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4

PTDV-112-簡上-15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 彧 上列聲請人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惠果、林張金 鑾、張美照、張尹緁、尤美惠、尤美麗、蘇嘉琪、蘇嘉惠、莊秉 洋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張惠清之債 權人,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及減少準備程序時間,爰聲請閱 覽該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屏院勝民 執壬字第104司執32266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經 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之研討結果,被代位人並非原告或被告,為第三人) 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 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 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1

PTDV-114-聲-14-20250221-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伊已依「消滅時效 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即應登記,被告拒為登記已 違法致伊受有損害。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所謂同一理由,即 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 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 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 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 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 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 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 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 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7條、第828條、第1146 條第2項、第125條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2款、第56條第3款等規定,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 37號及第771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 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 理由,對本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 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駁回確定。此後,再審聲請人復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0年 度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 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 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未適用為由,一再向本 院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以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再審聲請人 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新理由並敘 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 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指摘系 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之1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1

PTDV-113-聲再-19-2025022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淨覺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0

PTDV-114-勞訴-3-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萬留 被 告 黃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0

PTDV-114-訴-103-20250220-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就系爭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伊已依「消滅時效 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即應登記,被告拒為登記已 違法致伊受有損害。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所謂同一理由,即 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 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 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 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 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 ,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以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 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 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09年度 國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 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 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 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 不合法,而以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 請人復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 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未適用為由,一 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 1號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 違誤,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再 審聲請人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 新理由並敘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而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確定裁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 以此指摘系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之1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7

PTDV-113-聲再-12-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劉盛豊、劉盛榮 、劉振豐、鍾新滿、劉瑞芳、劉瑞蘭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陳劉瑞娥之 債權人,為瞭解陳劉瑞娥之財產,爰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 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7年1月16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5司 執4684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未 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 代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被代位人並非原告或被告,為第 三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 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 請提供被繼承人劉阿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無法律上依 據,一併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2

PTDV-114-聲-10-20250212-1

勞專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志依 上列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另應載 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 3、4款定有明文。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 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 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 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3、6項亦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 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請求醫療費」、「依法給予40個月薪 資」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並應補正調解聲請狀內所載明相 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另按勞動調解委員2 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 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3、7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2

PTDV-113-勞專調-1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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