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俊凱
相 對 人 譚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
執字第七一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
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82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重訴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575萬2,055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
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
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
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
,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772萬5,617元(計算式:2,575
萬2,055元×5%×6年=772萬5,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7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