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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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姚采秀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被 告 高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徐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偕同男友即證人田 家亦至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士林展示暨服務中心賞車 及試車,當天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高鼎傑負責 接待,過程中兩造洽談之買賣標的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 為2023年10月、車型為2024年式VOLVO XC60 B5 PLUS AWD 之新車,且須非庫存車。未料,被告高鼎傑於兩造洽談購車 事宜過程中,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未給予伊合理之合約審閱期 ,且被告高鼎傑先表示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主管表示原 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信用卡時未經 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更拒絕退 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僅得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定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195萬元,向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購買2023年出廠、年式2024年之VOLVO XC6 0 B5 PLUS之新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交車日期為11 3年1月30日以前,實則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非庫存車、2023 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嗣伊於113年1月5日向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要求確認系爭車輛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惟 為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所拒,並要求伊給付全部購車款項。伊 依約給付全部購車款項,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提供系爭車 輛車身號碼,並擔保車輛品質,但拒絕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 單據。被告雖於113年1月15日偕同伊至監理機關完成請領系 爭車輛牌照事宜,但仍未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單據,於系爭 車輛完成領牌後,伊於113年1月19日始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為2023年6月為庫存車,與兩造約定之出廠日期為2023年10 月不符,顯然系爭車輛並未具備被告當初擔保之品質。又兩 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期為113年1月30日,伊擔心違約不 得已先於113年1月30日與被告交車。兩造交車後,系爭車輛 使用上狀況不良,因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自113年2月5 日起即多次進廠維修。綜上,被告高鼎傑為負責銷售系爭車 輛之業務員,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凱汽車公 司為被告高鼎傑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算,即其等應賠償39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45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點意思表 示一致,且原告於簽約前亦與被告高鼎傑詳細討論買賣標的 之貸款細節、贈品、保險內容及系爭契約應加註之文字詳細 討論,無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 利之行為,故系爭契約已經成立。告高鼎傑於簽約前有向原 告說明系爭契容及有3天契約審閱期間,結約書中,特別標 示買方有3天審閱期之條文,並於該條文後方額外增立一個 買方簽名處此處經原告同意後簽名其上,縱使被告未給予原 告3天審閱期,亦不發生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或不成立之效果 。又系爭契約其上僅有註明系爭車輛為2024年式,出廠年份 為2023年,且非領牌車、過戶車,兩造並未如原告主張為20 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故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 述之瑕疵。又系爭車輛被原告定義為庫存車,但兩造於系爭 契約並未對購買標的是否為庫存車有所協議約定,況系爭車 輛原訂牌價為232萬元,而被告以優惠價195萬元購得,故本 件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價值損失情形。又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維修清單裡在作業內容中,並未指出煞車系統有任何異常 或損壞,其維修內容大多是與車主測試正常或與車主說明, 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有瑕疵僅是原告主觀意思 ,客觀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    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    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    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    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    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    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    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    之適用。再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    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    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    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購買車輛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 用。然綜觀系爭契約,除記載買賣雙方即兩造姓名外,其 餘如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是否交付定金、付款方式、 交車日期及稅金負擔等重要事項,均在預先擬定選項上填 寫,另內容尚有加註:「買方茲聲明,其已被給予3日以 上之期間審閱本訂購契約書,並於充分了解及同意本頁其 他約定事項之全部條款後簽名於下,買方且聲明,願受本 契約條款全部內容之拘束,並切實遵行之。」(見本院卷 第150-151頁),原告並於買方欄位簽名確認。再參酌原告 自己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錄音譯文:『(00:01:43 )田家亦:「因為我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等一下簽 的話,我需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高鼎傑:「可以,我會 註明非領牌車,為新車」...(00:08:22)高鼎傑:「 就是領牌車不是領牌車這件事都要寫清楚」)田家亦:「 然後還要看那個,有審閱期」高鼎傑:「沒有」姚采秀: 「對阿,他已經刷了」田家亦:「喔已經刷了」姚采秀: 「他剛剛有講」高鼎傑:「我剛剛有說,你看我連審閱期 都會跟你們講清楚,你們覺得我會用欺瞞手段。去騙你們 這個東西,沒有必要」田家亦:「所以這台最快哪時候拿 到?」高鼎傑:「最慢一月底」田家亦:「希望越快越好 」』(見卷第22頁、第28至2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購車 契約之審閱期有討論過因已刷付訂金,且於同日簽訂系爭 訂購契約書,等同放棄3日以上之審閱期,又原告另有在 該訂購契約書上記載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欄位簽名,且原 告未於簽約時有任何主張因無3日以上審閱期拒絕簽訂系 爭購車契約,反而與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必須非領牌 車,又確認後續交車日期及其他購車細節,顯見原告確有 放棄審閱期之意思。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 車過程錄音檔全部內容(見卷第20至39頁)均係兩造就該 訂購契約書上約定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份 、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相互洽談長 達25分鐘,顯見兩造於洽談買賣事宜時,被告已向原告解 釋契約條款內容並逐一確認,原告當時未曾反應不瞭解條 款或該條款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可徵原告於訂約時對系爭 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且當下未表示任何異議,尚難認原 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契約約條款內容。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條款違反立法意旨,或因原告未給 予契約審閱期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縱被告未給予原告系 爭契約之審閱期間3日以上,亦無礙原告已充分行使契約 審閱權。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為由,而主 張系爭契約無效、不成立或解除系爭契約。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向原告稱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 主管表示原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 信用卡時未經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5萬元,更拒絕退 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系爭購 車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抗辯稱:被告高鼎傑並無對原 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形使系 爭契約成立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 對話錄音檔:『(00:00:00)高鼎傑:「所以是195珍珠 白三寶」田家亦:「我先講一件事情」高鼎傑:「你說」 田家亦:「今天你有點不尊重我們」高鼎傑:「怎麼說? 對不起」田家亦:「剛剛你只是說拿卡去請示而已,然後 我在等電話OK你再來刷,但是」高鼎傑:「但是我剛剛有 說,我是說如果主管OK我就會刷。我真的有講阿,你沒有 聽到嗎?」田家亦:「但我們剛剛沒有沒有沒有這一點, 真的我們兩個沒有聽到。所以我剛剛一直覺得說,我們就 算今天沒有這通電話,但我們只是請示而已,就是你只是 請示而已,我們還在聊」高鼎傑:「我是說我去嚇他。田 家亦:對你只是去嚇他而已。高鼎傑:如果OK我就會刷, 我確定我有講,這我一定會講」田家亦:「因為另外一個 我很訝異的是,因為這個也是高階主管,有直接問到了, 你這台是新車嗎?」高鼎傑:「新車」田家亦:「不是領 牌車?高鼎傑:不是領牌車,保證。我可以註明在合約上 ,你也可以去監理站查」田家亦:「因為他有查到你們這 台,這邊有一台白色的剛好是領牌車」高鼎傑:「我們有 領牌車沒錯,但我保證是新車,對你可以放心,我不會玩 這種花招」田家亦:「合約註明」高鼎傑:「合約先註明 」姚采秀:「因為我還會挑牌」高鼎傑:「可以」田家亦 :「挑牌都可以」高鼎傑:「是領牌車對不對,我也不賺 這種。這種事情在進口車絕對不會發生。我可以註明在合 約上,這是新車。這個東西其實監理站都查得到,這隨便 查都穿幫」田家亦:「因為我不想到時候真的可能開幾年 後要賣,我賣出去,結果是二手車,不是一手車」高鼎傑 :「我懂你意思,這是新車」田家亦:「那我要,因為我 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那如果說等一下簽的話,我需 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00:02:47)田家亦:「要確定 不是領牌車」高鼎傑:「確定不是領牌車,新車」田家亦 :「等一下就是看合約」高鼎傑:「可以」田家亦:「然 後註明」高鼎傑:「可以沒有問題」田家亦:「好,不要 說到時候一領車結果是」高鼎傑:「你放心」田家亦:「 對,他絕對不是先過戶」高鼎傑:「我們不玩人頭車,我 也不會拿領牌車給你」田家亦:「好」高鼎傑:「至於剛 剛刷卡這件事情,對不起,可能我剛有一點混亂,對不起 」田家亦:「夫人生氣要送東西了」...高鼎傑:「不好 意思,可是我百分之百確定有講啦,那可能當時大家比較 倉促的狀況下,都漏聽了這樣子」田家亦:「因為剛你贈 的那些其實我朋友的朋友也都有贈,我不知道你這邊還會 贈什麼」高鼎傑:「我交車時會準備我的心意,你放心, 禮物就會幫忙,小東西啦,那是心意」(見卷第20至24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高鼎傑於刷訂金後迭次堅稱有 告知原告如主管同意優惠價格就會先刷卡,況且,既然原 告係交付信用卡予業務高鼎傑是為取信主管消費者購買意 願,以博取主管主同意放給業務優惠價格出售系爭車輛, 依常情原告交付信用卡確有該優惠價格經主管同意後即刷 付訂金之用意,否則僅需業務高鼎傑直接詢問主管可否放 給優惠價格即可,何需由原告交付信用卡?原告主張其交 付信用卡予高鼎傑僅為取信其主管放給優惠價格並無刷卡 訂車之意云云,已與交易常情相悖,難予採信,況原告亦 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高鼎傑約定交付信用卡只有取信被告高 鼎傑之主管原告之購買意願,並沒有主管同意放給優惠價 格後即刷卡之約定。末查,被告高鼎傑於刷付訂金後,原 告之男友田家亦雖有指責並表示其與原告均未聽到高鼎傑 稱主管同意就刷卡等語,然原告及其男友田家亦後續之洽 談中並未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要求退刷、不願意購車,反而 繼續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購買之系爭車兩必須非領牌車、要 註明非領牌車在契約上,及要求被告高鼎傑贈送購車贈品 ,後續更就系爭契約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 份、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一一相互 洽談長達25分鐘,並簽訂系爭購車契約,原告主張其是不 得已簽訂系爭購車契約,顯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 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 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外,另有口 頭保證系爭車輛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 、非庫存車」一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其上係註明 「2024年式,出廠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等 字(見卷第150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 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又觀諸原告提出11 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檔內容,原告及其 男友田家亦僅一再向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非領牌車, 且非領牌車要註明在契約上,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25 分鐘均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 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 有保證系爭車輛有「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 、非庫存車」之品質。又證人田家亦雖證稱:(原告問: 被告高鼎傑是否有承認其提供品質不符的車輛?)他有在 電話中承認,電話中問被告高鼎傑為何沒有提供出廠為8 、9月後的車輛,被告高鼎傑說是公司安排的」等語,然 兩造契約約定之車輛為2023年出廠,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車 輛係2023年6月出廠,被告高鼎傑回覆公司安排,實難認 其有何承認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成立時約定之品質。綜 上,應認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品質即為「2024年式,出廠 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並非原告主張之「 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原告 此主張不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煞車有異音、電腦系統異常、主 駕駛座椅子、天窗及尾門、雨刷異常等瑕疵,故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云云,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113年3 月23日至114年1月4日之13張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230至 254頁),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有多次進原廠保養維 護紀錄,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新凱汽車 公司均有免費提供原告保養維護服務,並有數次是偕同原 告測試正常、無相關故障碼或向原告加以說明,且原告並 未主張其煞車、電腦系統等等有何具體瑕疵,難以經由被 告調整修復或達不具備行車安全、車輛效用之情形,實難 僅憑原告頻繁進出被告之保養廠,遽認被告新凱汽車公司 未善盡保固或瑕疵修補責任,難認有何影響系爭車輛正常 使用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即39萬元云云,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編號 進廠日期 維修項目 1 113.3.23 底盤橡皮潤滑 MHEV驅動皮帶檢查 又下前門防水膠條固定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煞車清潔後,與車主試車測試正常 已向車主說明 新車關懷健檢 2.0軟體升級 2 113.4.20 煞車清潔 擇日進廠維修 2.0綠能軟體 3 113.5.3 與車主試車//無明顯異音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煞車卡鉗釋放/接合動作聲 四輪煞車清潔/導角/潤滑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消音器作動聲響 擇日進廠維修 與車主講解說明.VIDA連接無相關故障碼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春季免費安全健檢 4 113.5.25 更換車頂艙口遮陽電動馬達 檢修客述煞車有尖銳摩擦聲(高速時明顯)//擇日進廠處理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5 113.6.15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更換前煞車片/碟X2 6 113.6.22 檢查2輪煞車碟 更換前2輪煞車碟/煞車片 7 113.7.23 1萬公里保養:保養提示燈歸零,品檢 電瓶檢測:SOC:92.6% 結果:正常 來令片厚度:前右10MM,前左10MM,後右10MM,後左10MM 胎紋深度:前5.1MM 後5.1MM 胎壓檢查:前       後胎壓40PSI備胎壓(不是用)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保養提示燈歸零 MHEV驅動皮帶檢查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輪胎檢查有無需對調 更換前2輪煞車片 更換後煞車片 8 113.9.21 道路測試無異音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前檔油膜處理 9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0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滑軌機構潤滑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美容蠟護理_XC60/90車系 11 113.12.21 冬季年終免費安全健檢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左前座椅滑軌清潔/潤滑 尾門調整OK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2 114.1.4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3 114.1.4 擋風玻璃清洗器泵,更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1

SLEV-113-士簡-1600-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烱陽 被 告 葉環風 陳世卿 陳允勇 葉淑貞 陳傳興 陳可璜 陳美雲 陳美玉 陳澄清 陳文彬 陳冠今 陳泊岐 陳冠樺 陳世通 陳芬香 陳麗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李黃碧霞 黃拓熒 黃寶瑞 黃揮眾 黃柳 黃明福 施登敏 施芳玲 施佩青 許黃滿足 黃朗市 黃也 黃玉琴 黃元璋 黃炳源 黃啓南 黃貴香 黃佳慧 黃幼萍 黃添財 黃添發 黃健智 黃俊傑 黃紹婷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黃月霞 黄月裡 黃秀鳳 賴秀惠 張育綸 張志源 施淑花 郭金泉 郭建志 郭寶珍 郭素瓊 張台生 張中英 王碧玲 張之毅 張之齊 張台金 張中麗 林育進 林崑耀 林桂花 林素眞 林黎玉 楊樹枝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楊誌誠 楊李瓊鑾 楊誌堂 楊素雲 楊美雲 吳幸玉 黃齡億 黃頎珍 黃雯玲 柯瑞瑛(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婷(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旭(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柯瑞 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 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吳 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 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 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 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 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 建志、郭寶珍、郭素瓊應就被繼承人黃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 麗應就被繼承人黃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 .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 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孝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 加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楊樹枝、楊李瓊鑾 、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 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為被告,原告係針對原共有人黃 偉詠、黃勉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允安於112年6月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柯瑞瑛、陳維婷 、陳慶旭,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 、陳美雲、陳美玉、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 、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 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 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 、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 、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 張台生、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吳幸玉、黃齡億、黃 頎珍、黃雯玲、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楊樹枝、楊李 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 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 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 築,顯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又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為7分之4之比例,且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為此,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 麗環、陳文彬答辯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緞、黃意及黃孝 業已死亡,彼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 香、陳麗環、陳文彬、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自認,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 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 之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南臨東石巷,汽車無法通行此巷,僅供機 車及行人通行用,北臨八德路。系爭土地上北面有一棟一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其上, 南面為空地,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 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面積僅13 8.95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實物分割,原告及 黃意、黃孝、黃緞之繼承人僅能分成四筆,每塊面積僅34 .73平方公尺,延路分割,土地呈現細長狀,難以建築使 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之方案 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陳冠樺、陳世 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可 保留原告建物,應屬適當方案,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並未取 得土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中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依原 告方案為分割,原告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 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 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對該鑑定報告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炯陽 4/7 同左 2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3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4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黃烔陽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1,468,857元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合計 4,406,571元

2025-02-20

CHDV-112-訴-1121-2025022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0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越南幣肆佰萬元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黃俊傑」,應更正為「被告翁明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至 50,000元間,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越南幣4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6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3日13時16分許,侵入黃俊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宅,徒手竊得置於客廳櫃子內之越 南幣4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約3,000元之 現金。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越南幣400萬元及約3,000元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越南幣400萬元及約3,000元之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行竊前在上開地點徘徊,行竊後自防火巷逃逸,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2-20250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俊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上訴費用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 附帶上訴,有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69至8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26,944元,嗣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第二審 律師費用9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3 萬4,961元,其中24萬4,96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9萬元自 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經核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 「艾立克商行」,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押金則為84,0 00元,上訴人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且系爭房 屋在租賃期間使用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清潔費 等,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承租後僅繳納111年6月份 之租金,其餘租金均未繳納,且經被上訴人催討,均藉詞拖 延,更自行認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惟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僅同意系爭租 約之合法終止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為此,系爭租約於111 年12月31日始合法終止,且就系爭租約之履行,上訴人尚有 如附表所示應負清償或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爰依附表所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2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應於111年10月31日已經合法終止, 之後衍生的相關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應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983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 用9萬元,兩造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另補陳:1 11年10月31日我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1 1年10月31日,上訴人未協調即提告,律師費用不應由我支 付,其餘費用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補陳:原判決以111 年11月15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為系爭租約終止日, 惟此乃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脅迫被上訴人若不出面取回系爭 房屋之鑰匙,將於當日棄置現場,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第12條規定,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兩造並未見面共同完成系爭房 屋之點交,另上訴人故意不將系爭房屋牆面廣告、鏡子及展 示櫃清除,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12年2月9日始由被上 訴人代為拆除,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仍有此部分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之情形,自不能認於111年11月15日已為終止契約 之合法程序,是系爭租約應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 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始為合法終止;此 外,因上訴人未拆除廣告、招牌及清除雜物等違反系爭租約 之義務,則其所交付之押租金84,000元應作為前開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之抵償,不應另行抵充上訴人其他應給付之款 項,原判決竟以該押租金84,000元當然發生抵充效力而扣除 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即有違誤;另被上訴人執有上 訴人簽發擔保系爭租約履行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裁定准許 ,嗣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 度橋簡字第258號),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律師費用9萬元, 仍與系爭租約第12條所定上訴人違反租約之損害賠償有關, 原判決既已認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本票金額30萬元應予扣除, 卻駁回此部分律師費用請求,亦有違誤,故上訴人仍應如數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第二審之律師費用9萬元等語。並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4萬4,961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萬元,及自 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艾立克商行」,租賃期間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42,000元,押金為84, 000元,上訴人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且系爭 房屋在租賃期間使用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清潔 費等,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承租後,僅繳納111年6 月份之租金,其餘月份租金均未繳納。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已分別約定契約期間內承租人即上訴 人如擬提前遷離他處(終止)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及相關義 務。  ㈢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2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㈣系爭租約除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外,尚有簽立增訂條款,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先前存放之驗光等儀器設備以 192,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僅給付8,000元,餘款18 4,000元均未給付。  ㈤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退租時應卸除廣告招牌,但上訴人 經通知卻未處理,致由被上訴人代墊拆除系爭房屋廣告招牌 之費用16,500元。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案影卷第137至153 頁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㈦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寄送表示於111年10月31日解除(應 為終止之意)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於111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之水費為147元, 於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電費為1,093元,於111 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5,804元。  ㈨上訴人已清償3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11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則 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111年12月31日,並因此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租約 之終止日為何?  1.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定有租賃期間,而屬定期租賃契約, 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已分別約定契約期間內承租人即 上訴人如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及相關義務( 見北簡卷第45頁、第47頁),是依該等契約意旨觀察,應可 認系爭租約屬當事人有約明於租期屆滿前,得由當事人一方 終止租約之定期租賃契約無誤,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審認,先予敘明。  2.又兩造就系爭租約何時終止固各執一詞,惟上訴人主張其於 111年10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多說無意義就 解決問題,一種是讓我繼續承租請你將電表申請分表,屬於 我的電路線路費用我出,謝文達拿出清償證明讓我知道以清 償。另一種是我到月底請你11/01來點交合約取消2個月的押 金,我跟你清完兩個月的租金(6月的租金我給你了吧)叫 謝文達把行號過戶回去,把過戶手續費給我,你想一下,再 下去我累你也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48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卷影卷】第189至191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未見上訴人有何表達其欲直接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僅屬提出建議方案之性質,且通觀兩造對話完整 內容,亦未見上訴人除上述語句外,有何表示其欲於111年1 0月31日直接終止系爭租約之對話內容(見偵卷影卷第173至 195頁),是上訴人執前開LINE對話紀錄,即謂系爭租約應 於11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並無足取。  3.然查,上訴人雖不得以前開LINE話紀錄,主張系爭租約於11 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另以111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於111年11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在上訴人已預留相當於11日之先期通知,嗣被上 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接受上訴人返還鑰匙,自堪認系爭租 約應於上訴人通知後,並於111年11月15日交還鑰匙而返還 房屋使用權益予被上訴人時,由上訴人合法終止,故系爭租 約合法終止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應可認定。  4.至被上訴人猶執詞抗辯其係被迫出面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 且兩造並未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上訴人亦未拆除牆面 廣告、展示櫃及鏡子等語。查系爭租約並無約定返還系爭房 屋時,兩造應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亦未明文約 定系爭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之方式,況兩造是否點交,僅 涉及遺留物之處理或未回復租賃物原狀所致生損害賠償之問 題,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因此無從取回系爭房屋之占用,是上 訴人既已於111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被上訴人 ,已解除其占用狀態,則以111年11月15日作為系爭租約終 止日,應屬適當,否則豈非承租人已將鑰匙交還與出租人, 亦未再繼續使用租賃物,只要雙方仍未一同進行點交,則該 租賃物即處於無法完成返還之不合理現象,故被上訴人主張 須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共同完成點交 系爭房屋之程序,即有未合。  5.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拆除牆面廣告、展示櫃及鏡子 ,仍屬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惟上訴人辯稱:現場遺留之 展示櫃、鏡面係原本的裝潢,除了釘在牆面上的,我都已經 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承租前及搬離系爭房屋之照片比對,除牆面廣告及附著於牆 面之展示櫃、鏡子外,均已移除,而該釘於牆面之廣告、展 示櫃、鏡子係上訴人承租前已存在,此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5至127頁),上訴人自不 負有拆除該牆面廣告、展示櫃、鏡子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11年11月15日,則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均應計算至111 年11月15日止,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於111年11 月15日即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因上訴人於該日已將鑰 匙返還被上訴人而歸還占有,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自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共4個月又14日之租金數額1 87,600元(計算式:每月42,000元×4個月+每月42,000元×14 /30),且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取。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即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返 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且願意支付,依序水費應為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1 月14日之部分共78元(計算式:147元×33/62≒7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電費應為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 月14日之部分共237元(計算式:1,093元×13/60≒237元)、 管理費應為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之部分共3,568元 (計算式:5,804元×75/122≒3,5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3.附表編號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 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000元部分,為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57、59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附表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除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外 ,尚有簽立增訂條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先前存 放之驗光等儀器設備以192,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但上訴人 僅給付8,000元,餘款184,000元均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57、59頁), 復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增訂條款存卷可佐(見北簡卷第 5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5.附表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約定上訴人退租時應卸除廣告招牌 ,但上訴人經通知卻未處理,致由被上訴人代墊拆除系爭房 屋廣告招牌之費用16,500元一節,已有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租約、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 第45頁、第125至13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且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 准許。   6.附表編號8及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而對上訴人先前擔保系爭租約 履行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1115號裁定准許,然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58號),致被上訴人須委 請律師前往應訴及提起本訴,致支出第一審2案件律師費18 萬元(1案律師費9萬元)及本件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均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查系爭租約 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 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 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北簡卷第47頁),本件訴 訟乃上訴人未給付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退租未拆除廣 告招牌而有違約等情,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如代為拆除 、墊支費用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在本件所 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用各9萬元,業據其提出公費收 款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北簡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01頁), 為有理由,而可准許。惟兩造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而提起 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生,縱使兩造攻防內容與系爭租 約暨增訂條款有關,亦明顯核與系爭租約第12條要件,即須 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致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有別,自不得於本 件訴訟加以請求。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另案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與系爭租約相關,且原審認該本票金 額30萬元可抵充上訴人違反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但因 此所生律師費用卻不得主張,顯有矛盾等語,惟上訴人已於 112年11月14日清償系爭本票之3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經被 上訴人所自認並同意作為抵充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費 用(見北簡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31頁),是系爭本票金 額30萬元既係用於擔保及清償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 賠償金額或費用,作為抵充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亦經被上訴 人所同意,自應從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予以扣除,此與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無關,自與另案律師是否應由上訴人負 擔,實屬兩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律師費用9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非可採。  7.附表編號9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 票裁定及聲請費用共3,400元等語。然而,被上訴人聲請本 票裁定之費用,本屬被上訴人得依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1 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可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此部分自無 重複透過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擔之餘地;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 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 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 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已有明文。是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循上述規定聲請 執行,而無再度透過訴訟請求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均應 予駁回。   ㈢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5 65,98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部分187,600元+附表編號2部 分78元+附表編號3部分237元+附表編號4部分3,568元+附表 編號5部分84,000元+附表編號6部分184,000元+附表編號7部 分16,500元+附表編號8部分90,000元),而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已先清償30萬元,已如前述,加計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押金84,000元,並未經返還或扣除,亦據 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1頁),則考量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經扣除上開已清償30萬元暨押租金84,000 元部分後,認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81, 983元(計算式:565,983元-300,000元-84,000元=181,983 元),另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起12月29日(見北簡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 上訴。另被上訴人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9萬 元,及自民事二審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2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租賃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始合法終止,而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2月使用系爭房屋均未給付租金,因此須給付被上訴人6個月租金或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2,000元(計算式:每月42,000元×6個月) 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民法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2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之水費147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3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電費1,093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4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5,804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5 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被上訴人2個月之租金即懲罰性違約金84,000元 系爭租約第18條 6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除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外,尚有簽立增訂條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先前存放之驗光等儀器設備以192,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8,000元,故應給付餘款184,000元 系爭租約增訂條款第1條 7 系爭租約已約定上訴人退租時應卸除廣告招牌,但上訴人經通知卻未處理,上訴人因而代墊拆除系爭房屋廣告招牌之費用16,500元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8 因上訴人違約所生律師費用180,0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 9 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費用3,4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 以上金額合計共726,944元,因上訴人先前有清償300,000元,爰請求餘額426,944元

2025-02-19

CTDV-113-簡上-152-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佩容(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 2該罪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卷第9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114年2 月13日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87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1部分之5罪具體 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2則為轉讓禁藥,且所 涉標的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暨5次販毒時間 分布在111年4月27日至111年7月13日之間,對象乃為黃育迪 、黃俊傑、吳雅靖3人,而均尚稱集中,至於轉讓禁藥之犯 行乃發生在111年7月6日,而在前述販毒期間之內,且對象 同為黃育迪。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5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10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減輕),則本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2該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6年2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2-18

KSHM-114-聲-12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傑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余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萬2,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6,4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17

TYDV-110-訴-2250-20250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豐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劉俊豐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 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堪認量刑過輕 ,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院卷第22-23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於決定刑度時,仍應參 酌被告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 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 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 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 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 審酌其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 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 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量 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就新舊法比較問 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 聲羈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另查無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117頁、原審聲 羈卷第26、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 其獲有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準此其想像競合 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 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又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是否適用, 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否定見解,但 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等判決並未排除 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不當云云,此部分認無可 採。然被告共同原欲詐欺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75萬6千 元,雖經查獲而未遂,但潛在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原諒,檢察官以上開情事為量刑過輕上訴,認有理 由。原判決量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 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75萬6千元非低,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減輕,未與本 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原審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 工、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羅妤 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杰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黃俊 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黃俊杰發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劉俊豐即以附表編號7之 手機作為聯繫之犯罪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 得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偽刻附表編號5之印章後,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收據,又持前揭偽刻之印章,使用附 表編號6之印泥蓋印及偽簽「陳勝凱」姓名於上開收據上, 並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黃俊杰佯稱為英倫投資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勝凱,欲向黃俊杰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 黃俊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公司」、「陳勝凱」 及黃俊杰,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115至11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7至 18、41至48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41、52至53、 61至10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 」、「羅妤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之物( 見偵卷第41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至 4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勝凱】印文1枚;簽有【陳勝凱】署名1枚 2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5 「陳勝凱」印鑑1個 6 印泥一個 7 手機一支

2025-02-14

TPHM-113-上訴-6728-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 、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前,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 表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 卷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於附表編號1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附表編號2則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分別構成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幫助犯之態樣,且均與 財產犯罪有關;又考量上開2罪各係於111年、112年間所為 ,所呈犯罪時間之間隔、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 度、所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 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 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內) 111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 本院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112年5月1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已執行完畢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025-02-10

KSDM-114-聲-108-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暘閔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俊傑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暘閔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共計3,35 8,334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13,119元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2,917元均為優先債權),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間自行經營○○小吃店, 每月營業額192,000元,扣除店租115,000元,每月薪資4萬 元加分紅2萬元,並兼職富胖達外送員,目前任職於○○○○輕 旅,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約 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25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吃店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23 、47至49、51至52、57至6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及本 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 卷第39至4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月開始投保 於德暘小吃店至112年10月31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目 前任職於○○○○輕旅,每月薪資收入包含基本薪資28,000元及 全勤獎金,扣除請假等約25,000元至30,000元,111年度德 暘小吃店加計兼職富胖達之所得共210,543元(平均每月約1 7,545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輕旅且未兼職之 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 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分擔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25,614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2、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林○○為107年5月生、現年6歲之幼童,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95、19 7至199、309至31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 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應為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5,614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86元【計算式:收入30, 000元-必要支出25,614元=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人台灣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陳報僅計算無擔保債 權本金1,956,615元、分1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10,871元之 數額,遑論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 方案後,台灣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按主管機關所定法規計 算,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27,188元(最後一期即第64期應 一次清償24,468元)(本院卷第91頁)。此外,積欠合迪公 司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為8,490元(本院卷第81 頁),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35,678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386元,已不足以負 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設定擔保向 和潤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遭和潤公司拖回拍賣 抵償(本院卷第79頁),目前僅有現值約15,000元之車號79 3-LZC號機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000元之存款餘額 。此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二手車 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 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151至153、155至159、193至194、201至30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7

CYDV-113-消債更-279-202502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 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甲○○於112年3月20日凌晨零點1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凱興街由東往西直行, 途經凱興街與瑞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南街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 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 口,以該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車輛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202,760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45,541 元),甲○○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甲○○202,760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甲○○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伊闖越 紅燈肇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進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損,惟被告否認有闖紅燈情事。經 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81至111頁),而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凱興街、 瑞南街近系爭路口停止線之路面均標示「慢」字,系爭路口 則設有紅綠燈之三相號誌,事發時路口號誌運轉正常,業據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明確,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89頁),堪認被告、甲○○行經系爭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並遵行紅綠燈號誌指示前進。又被告自 承其通過停止線前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嗣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系爭車輛駕駛人甲○○則陳稱,其通過停止線前號誌燈號為 綠燈,通過路口後才轉換為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依前引規定, 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燈號既為紅燈,被告自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卻搶快駛入系爭路口,即有過 失。  ㈡被告抗辯:伊是在綠燈變換之際通過系爭路口被撞云云(見 本院卷第152頁),核與伊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供述之 陳詞不符,容難採信。被告雖聲請將系爭事件送交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惟經該委員會 以路口號誌不明為由,未予作成鑑定結果,有該委員會113 年10月29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要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而被告抗辯甲○○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 云,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甲○○事發時之車速為 時速40公里,並未超過系爭路口速限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 第97頁),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甲○○駕駛系爭車輛跨越 分向線乙節,因被告並非甲○○之對向來車,縱甲○○駛入系爭 路口時,有侵入對向車道(即凱興街東西向車道)情形,尚 不影響被告行向所在之瑞南街南北向來車,被告闖越紅燈搶 快駛入系爭路口之肇責亦不因而解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違反前揭規定闖越紅燈肇事,係有過失,而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損,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29至143、19至25頁),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甲○○之財產權,甲 ○○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是110年3月出廠,為 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4,790元、烤漆費24,170元、 工資13,8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9至2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164,7 9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27,46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 4,790÷[5+1]=27,46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4,930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64,790-27,465 ]×20%×2=54,930),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109,860元(計算式:164,790-54,930=109,860),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 價額109,860元,加計烤漆費24,170元、工資13,800元,合 計147,830元始屬適當。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甲○○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 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117、119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8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甲 ○○賠償金202,760元,有保險給付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甲○○請求被告賠償145,541元,未超逾甲○○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額147,830元,其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 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3-雄簡-41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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