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霖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許勝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3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8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175

2025-02-25

TPDV-114-除-28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陳錦祥 陳鄭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錦祥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邀同其配偶即被 告陳鄭憶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陳錦祥應於111年12月 15日如數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兩造並於111年3月23日簽訂 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詎陳錦祥屆期僅清償 30萬元,其餘借款17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陳鄭憶卿為 其連帶保證人,就陳錦祥所欠上開債務,應與陳錦祥連帶負 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所提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借貸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而被 告既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正,僅空言以債務尚有糾葛置 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又系爭借款契約第二條約 定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還款 日期為111年12月5日;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陳鄭憶卿為 連帶保證人,則借款人陳錦祥於111年12月5日約定還款期限 屆至後,未如數清償全部借款,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錦祥及其連帶保證人即陳鄭憶卿 連帶給付所欠借款餘額170萬元(計算式:借款200萬元-已 清償30萬元=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8日(見司促字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5

TPDV-114-訴-211-2025022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上訴人車 輛)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鄭婉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時 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3停車場,不能僅憑兩車會 車、系爭上訴人車輛警示系統曾發出警示聲響及系爭車輛存 在刮痕等情,逕認系爭上訴人車輛有相當程度碰撞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之損害係因遭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然 原審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駕車碰撞系爭車輛, 並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認定與客觀事實不 符,且有違一般大眾認知之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又本件屬 強制調解事件,惟起訴前未經法院調解,且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因遲到10分鐘而被判定未到,當下已向承審法官 及書記官說明原委並表達歉意,原審仍逕為判決,自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 其隨意指控上訴人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 書狀之精神壓力賠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因 果關係及經驗法則,且本件乃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未先 行調解程序,原審即逕為判決,並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遲到而未使其參與言詞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 ,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 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 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更 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 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性 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 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 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查上 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違背因果關係及經驗法 則,然原審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所填製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併參上訴人具狀自承之內容,及其未遵期到庭 說明且未提出任何反證等情(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於 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與現有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 成心證,確信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過於 接近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所致,且難認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 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 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 果亦無不當,即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  ㈡又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票據發 生爭執、係提起反訴、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 所請求等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 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首揭法條規定,雖屬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則原判決未經調解,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原審既未予 調解而業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視為該未經調解之程序瑕疵已經修補,本於訴訟程序安定 原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執此追復抗辯原審程序不合法 ,洵非可採。  ㈢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 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 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 造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 論為之,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 定駁回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一 併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由其本人親自簽收 ,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遵期到庭,遂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 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至66頁),足見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並因 上訴人未於所定時間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 ,主張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以民事上訴狀附具理由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隨意指控上訴人 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書狀之精神壓力賠 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部分,乃屬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未 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5

TPDV-114-小上-24-20250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陳佳蕙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4

TNEV-113-南小-1797-20250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楊如珍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6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4

TNEV-113-南小-1798-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吳政蓉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6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後某日時,將其胞弟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於112年10月某日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3 年1月17日9時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帳戶確實有拿給詐騙集團使用,因目前仍在執行 ,沒有辦法還錢給原告,伊已聲請勞動服務,若之後可以勞 動服務,願每月拿出薪資之3分之1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5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俊霖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4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調解卷第13-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4

TNEV-113-南簡-197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蕭廷安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1 日,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週年利率16%加計,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 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兩造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 3年11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不 成立後,已當庭向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故相對人在 債務更生程序中應不得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 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徒增司法資源 浪費,欠缺保護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 系爭本票後,認該本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 載事項之有效本票,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抗告 人即應就該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屬當然。至抗告人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無抗告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相關資料,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則抗告人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權利之行 使。況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須持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 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將 因此停止,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應無庸在抗 告人於更生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結果,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1

TPDV-114-抗-7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 藍國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 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 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6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公告於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 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 公告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將該裁定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976號 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 後3個月即113年9月27日屆滿,扣除彰化縣在途期間4日後, 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3年12月3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始為聲請 ,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 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8-PX-0000000-0 1 3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MX-0000000-0 1 4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000000-0 1 2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000000-0 1 5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000000-0 1 6 006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000000-0 1 3 007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000000-0 1 4

2025-02-20

TPDV-114-除-330-202502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60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5 .168.12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 11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 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 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99%(合計週 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最後一次 還款2,600元,抵充迄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上期利息2,336 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萬0 ,527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 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嗣 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112年12月23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9.119.3 0)向原告借款73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 撥款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 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 3.99%(合計週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最後一次還款8,099元,抵充迄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上 期利息6,847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64萬9,871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嗣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112年12月20日為 起息日並扣除期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 ,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臺幣帳戶存摺影本、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7萬0,527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64萬9,871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合計 72萬0,398元

2025-02-18

TPDV-113-訴-6471-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