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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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844元(含零件5,544元、烤 漆6,300元、工資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24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5+1)=924】。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24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烤漆6,300元、工資3,000元,共10,2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4

CDEV-113-橋小-1114-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森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 並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陳佳聰、王榮 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詹森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 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雖自承交付上開二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被騙而遭他人使用帳戶,伊覺得伊沒有 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證人即被害人黃偉 杰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為憑,且有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底看到臉 書有貸款訊息,伊私訊對方,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供審核, 伊在中壢面交云云,然被告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之辯詞已未可採。再被告即使交付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亦僅得查詢被告現在之帳戶餘額,則被告於面交當場, 將己之帳戶提款卡插入任一街頭或便利商店之ATM當面查詢 予對方知悉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被告對於己 之帳戶餘額亦可自行查明後,在電話中或以通訊軟體告知對 方,根本無庸外約見面,是其所言顯與事理相悖。再依被告 本案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 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流入前,經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自行轉 出410元後,餘額僅21元,而其台新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9 時42分被害人王榮德匯款前之112年11月16日,經被告刷卡 消費305元後,餘額僅83元,被告對此自屬知之甚明,被告 二帳戶之餘額均趨近於0,根本無從以該二帳戶向任何銀行 或民間貸款,被告所稱交付該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 審核貸款云云,實屬虛偽。更況,被告曾於112年5月間在詐 欺集團位於中壢王子街50號5樓之控車據點控制人頭帳戶持 有人,而遭警於112年5月19日當場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將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確定故意 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前即已身罹加重詐欺正犯罪嫌,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達403,000元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係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加重詐欺 案件收押釋放後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之罪責自有提昇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陳佳聰 112年11月17日11時36分 140,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榮德 112年11月17日9時42分 140,000元 台新帳戶 3 被害人 黃偉杰 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 23,000元 4 告訴人 陳志榮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100,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99-20241129-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 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富貴街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29

CPEM-113-竹東交簡-12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潘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潘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桃園 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持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黃偉傑所 管領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放置在本案小貨車,得手後旋即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徐瑞陽於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開車到那邊, 但我沒有偷電纜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其所管領、位在桃 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旁電線桿之電纜線(長度約50 公尺)遭人以不詳工具竊取,且經調閱電纜系統資料,得 知該處電纜線係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之後開始 斷電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現 場及電纜線損壞照片、維護工程單位提供之遭竊電桿編號 及位置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所管領 之前揭電纜線係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旁,遭人以不詳工具竊取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偵卷第23至2 4、87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現場電纜線遭 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亦無法透過監視 器錄影畫面辨識指認行竊者,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告 訴人之指訴,即遽予推認行竊者為被告。另觀諸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2頁;同偵卷第42、78頁) ,僅能得知畫面中有一名穿戴紅色帽子、手抱不明物體之 人及另一名穿戴白色帽子之人,並無此二人下手行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能否遽認此二人即為本案之行竊者,已非 無疑,更遑論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五官模糊,亦無明顯 之身體特徵,尚不足以辨識該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此由證人即被告當時任職之瑞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主管徐 瑞陽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仍無法 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自明(偵卷第74頁)。至被告 雖自承有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本案小貨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附近等情(審易卷第 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2頁;同偵卷 第41、7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在卷可 佐,證人徐瑞陽亦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小貨車於111年4月間 係由被告使用中,然案發地點係人車可自由通行之道路旁 ,任何人均可駕車經過,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 39頁),是無從遽以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舉止即推認 被告為本案之行竊者。   ㈢從而,經核全卷事證,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目睹係何 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行竊者之 行竊過程或任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五官或身體特徵,不僅 無法逕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推認即為本案之行竊者, 更無從據此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 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竊盜罪之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2-易-1252-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偉傑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紀 筱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6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第3車道,行經羅斯福路1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斯時紀筱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4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向左變換車道 至第3車道而行駛於黃偉傑所駕車輛右前方,黃偉傑雖對紀 筱昭鳴按喇叭提醒,惟仍疏未注意與紀筱昭騎乘之機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致黃偉傑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因此 碰撞紀筱昭騎乘機車左後車尾,使紀筱昭因此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筱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及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紀筱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被告雖有鳴按喇叭,但未有減速動作,其後被告車輛右前輪即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交易-554-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丁○○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擺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3頁),然其所犯之罪為竊盜罪,係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李○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少年李○騰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 李○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 、73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少年李○騰之年籍明確 在案(警卷第5頁),足見本案被告明知李○騰是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率爾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竊 取他人財物,且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犯後猶否認犯行,所 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與李○騰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甲○○、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51頁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李○騰本案所竊得之「USMAY」腳踏車、「DIOU」腳踏 車,固屬被告與李○騰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經查獲 並分別發還由告訴人甲○○、乙○○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少年李○騰(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115巷內, 由丁○○徒手竊取擺放少年甲○○停放於巷內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USMAY」綠黑色公路腳踏車得手(下稱「USM AY」腳踏車,已發還),由少年李○騰於徒手竊取少年乙○○ 停放於巷內價值約8,000元之「DIOU」藍黑色公路腳踏車( 下稱「DIOU」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嗣因「USMAY」腳踏 車故障,丁○○遂將之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少年李○騰亦將「DIOU」腳踏車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丁○○、少年李○騰徒步走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林溪禪寺後,丁○○將帽子及外套交予少年李○騰穿上,丁○ ○再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婆家,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 二、案經少年甲○○、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 1日21時許,接到少年李○騰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 伊,要求伊去林溪禪寺接其去圖書館,云云。經查: (一)被告、少年李○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等情,業據告訴 人少年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少年李 ○騰共同竊盜「USMAY」腳踏車、「DIOU」腳踏車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騎乘「USMAY」腳踏車,嗣因「U SMAY」腳踏車故障,遂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少年李○騰亦將「DIOU」腳踏車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旁,被告、少年李○騰徒步走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林溪禪寺後,被告再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此 有證人即少年李○騰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應少年李○騰要求 去林溪禪寺接其去圖書館乙情,已有矛盾,少年李○騰雖辯 稱係因「USMAY」腳踏車、「DIOU」腳踏車之停放導致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離去,然移動上開腳踏車只 需牽引,遭人發現亦僅需解釋清楚即可,要無騎乘及逃離之 必要,遑論被告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是故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少年李○騰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20

KSDM-113-簡-3096-2024112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1、3638、377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於民國81年8月起,在南投縣○○國小(地址詳卷 ,下稱上開國小)擔任導師、科任老師及棒球教練迄113年2月7 日止。其於擔任教師期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61至68所示 之時間,明知所教導之如附表一所示之22位少年,均為未滿14歲 或未滿18歲之少年,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 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 定,且該等少年均係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甲○○竟不 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為滿足己身情慾,濫用該等少年對 其信任,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或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而於附表一編 號58至60所示之時間,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所 示之人之意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為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三第9-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22條: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 3、35、37、38、43、44、46、47、6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222條之規定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除部分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九、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加重處罰要件,與上開事實均無關,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224條之1:  ⑴附表一編號54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 結之第222條(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將「對14歲以 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惟 此僅屬符合刑法體系之用語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 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與附表一編號54無關,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⑵附表一編號1-4、5、8、9、11、12、15、21、24、31、32、3 4、36、39、40、41、42、45、48、49、55、66、67、68部 分(被害人等均未滿14歲):   被告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 連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雖其中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5、32、40、55所示之犯行,有拍攝所示之被害人 等身著內褲之猥褻電子訊號,惟被告並非於對該等被害人為 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應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 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均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犯行無 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之1規 定。  ⑶附表一編號63部分(被害人已滿14歲):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 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惟被告並非於對該 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 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與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犯行 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規 定。  ⑷至於附表一編號25-29、30、50-53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修法 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於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之犯 罪時間是105年間),該次修正僅有條次移列、文字修正及 增列、文義修正之不同,亦未涉及法定刑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6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後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僅將犯罪行為客體修 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⑸經比較後,歷次法定刑的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 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8、9、11、12、21、24、25-29 、30、31、34、36、39、41、42、45、48、49、50-53、54 、66、67、68所示之犯行,都是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名 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以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因該等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3 、35、37、38、43、44、46、47、61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⒋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62、64、6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⒎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8、60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⒏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以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⒐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3、 35、37、38、43、44、46、47、57、59所示之犯行,對該等 被害人所為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⒑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手機拍攝製造告訴人BK000-A113044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 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等事實,但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並經本院諭知所犯之罪名,被告也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 ,自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一第158-159頁)。  ⒒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8、59所為,均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所記載之 行為時間為「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高中2、3年級 )、真實年齡約17、18歲」,經核對告訴人BK000-A113044 之年籍資料,於101年6月時已滿18歲,且此部分除告訴人BK 000-A113044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告訴人BK000-A 113044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當時告訴 人BK000-A113044已滿18歲,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上開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6、9、11、12、13、15、16、17 、20、27、31、32、34、36、41、58、60、63、64、66、67 、68所為,都是先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所示之人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其強制 猥褻行為及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5、32、40、55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附 表一編號6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 ㈤被告本案68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6、57、62-65所為,都是故 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 為,然因告訴人BK000-A113044推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6日被拘提後至接受警詢之前,已書寫自白書 ,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為以下之犯行(113偵1401號卷一 第40-54頁),足認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對被害人BK000-A113029為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行。  ②對告訴人BK000-A113030為如附表一編號33-35所示之犯行。  ③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行。  ④對被害人BK000-A113032為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犯行。  ⑤對被害人BK000-A113034為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犯行。  ⑥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附表一編號42、45所示之犯行。  ⑦對被害人BK000-A113037為如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之犯行。  ⑧對告訴人BK000-A113054為如附表一編號67-68所示之犯行。  ⑵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也主動供出有對告訴人BK000-A113 044為如附表一編號54-56、58、60所示之犯行(113偵1401 號卷一第286頁【告訴人BK000-A113044於筆錄中記載為被害 人編號31】),足認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56 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至於被告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 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附表一編號43、44、46、4 7所示之犯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44為如附表一編號57、 59所示之犯行,都是上開告訴人等報案後偵查機關已知悉,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⑷被告其餘犯行,都是被害人等報案後,偵查機關即已知悉,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對告訴人BK 000-A113013、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 3017、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7所 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4、5-7、8-10、11-20、21-24、25-2 9、31所示之犯行,被告就自白書中有詳細交代犯罪內容, 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之自白書並未敘明 其對告訴人BK000-A113027所為之犯行,且告訴人BK000-A11 3027於113年2月26日接受警詢後,偵察機關已知悉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行;又前揭其他告訴人均早於113年2月 3日或4日接受警詢或偵訊,故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發覺,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已與被害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8、BK000-A11 3019、BK000-A113021、BK000-A113027、BK000-A113031、B K000-A113032、BK000-A113033、BK000-A113036、BK000-A1 13044、BK000-A113050、BK000-A113051、BK000-A113053、 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依前述,就附表 一編號36、38、42、45、54、55、56、58、60、67、68部分 ,已因被告自首而減刑,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罪 、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強制猥褻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3年6月以上、4月以上、3月以上,量處此等最 低刑度,尚無情堪憫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於被告對上開被害人所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21-24、2 5-29、30、31、37、39、40、43、44、46、47、57、59、61 、62-65、66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該等犯行雖值非難,然被 告尚無進一步施用其他不法腕力造成上開被害人等實質上之 身體傷害,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 依其有限資力,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之心理陰影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法定刑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 一編號57、62-65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7、8-10、11-20、32、33-35、41、 48、49、50-53犯行,因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本院也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折抵刑期(詳後述),故均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9、40、54、5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點 雖可能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對該等犯行均宣告逾有 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犯罪時間橫跨18年 餘,被害的人數、次數眾多;⒉被告身為國小老師及棒球教 練,本應教育被害人等養成健全之人格,竟趁被害人等不諳 世事之年紀,反而利用其等對師長之信任、敬畏之心,為逞 一己私慾,不顧所教育之少年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健 全,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而侵害其等性自主權,甚至持續侵 害部分被害人直到其等國中、高中階段;⒊對被害人等造成 的巨大影響,有的人表示偶爾想起會覺得焦慮、噁心;有的 人針對被告的行為已經麻木、放棄抵抗、自卑、曾有自殺念 頭、患有憂鬱及躁鬱症;有的人則因此需要長期就診身心科 ;更有人變得比較自卑、不敢跟不認識的人講話、甚至患有 憂鬱症、與異性伴侶交往時會有精神壓力,覺得自己很髒, 胸悶、恐慌、焦慮、呼吸困難;也有人心理有陰影,變得不 敢接觸異性,害怕對方知道這件事不能接受,且被其他男生 碰到大腿會很抗拒,生理上也會有偏激的反應;也有被害人 在接受偵訊時,回憶、陳述被害經過時會哭泣,足認被告的 行為對於被害人等均已造成終生難以平復的傷害;⒋被告自 陳年幼時自己也曾經是性犯罪的被害人,先前也經歷仙人跳 事件、需要就診身心科,或許因此造成自己無法正常交友、 才犯下滔天大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⒌被告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BK000-A113 013、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1、BK 000-A113027、BK000-A113031、BK000-A113032、BK000-A11 3033、BK000-A113036、BK000-A113044、BK000-A113050、B K000-A113051、BK000-A113053、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 可證(本卷二第69-116頁、本院卷三第85-86、137-165頁) ,其餘被害人部分,有部分人無調解意願、有部分人則是聯 繫不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惟被告有意將自身資產變現一一賠 償,足認其有盡力試圖彌補上開成立調解的被害人等之身心 靈創傷,在押期間也抄寫經書懺悔,犯後態度尚可;其中告 訴人BK000-A113039、BK000-A113039A及法定代理人BK000-A 113039B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 8號);⒍檢察官認為被告自94年起至被查獲時,行為態樣愈 來愈猖狂,許多被害人至今都尚未能從陰影中走出來,且被 告都利用課外輔導的方式來侵害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求 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76頁);⒎告訴代理人等 表示:就本案已經調解、和解的被害人等,均表示對刑度沒 有意見、尊重本院依法判決,其中對於部分單親的被害人來 說,被告當時的角色不僅是老師,也像是父親一樣,但沒想 到除了自己以外,還有這麼多的人受侵害,被害人等所受的 心理創傷一輩子都在,但會尊重本院依法判決,也希望被告 是真心感到抱歉等語;惟就被害人BK000-A113014、BK000-A 1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39部分表示:被告對 其等侵害造成身心受創巨大,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三第75-76頁);⒏被告奉獻教育長達32年、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國小老師、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81-292頁、卷三第73-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之侵害人數與次數眾多、對 被害人等都造成嚴重且不可抹滅的心理傷害已如前述,惟被 告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已與14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對於所有被害人等都表示非常後悔、 抱歉、會盡力去彌補自己的過錯,況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 期間過世,家屬於被告父親過世前,不敢將被告被羈押的事 實告知,致被告不能見其父親最後一面而抱憾終生,被告歷 經此偵審過程,應對自己本案所為有悔悟等情狀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最新一次修法,是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含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0、55 所示犯行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一第286頁、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該隨身碟為被告上開犯行所 取得之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含有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詳見本 院卷二、三密封袋),惟被告表示不記得照片中的人是誰等 語(本院卷三第49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勾稽出被拍攝 之對象為本案之被害人,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5、6、10、11、12、13、14、15、18所示之物 ,均未見有性影像(詳見本院卷二、三密封袋),也均與本 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因無法讀取(詳見本院卷二、三密 封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因無硬碟,自無法存有電磁紀錄 ,不予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附表一: (自首、調解欄僅列出有構成自首、有調解或和解成立者) 編 號 被害人 (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時間 被害人受害時 年齡(以就讀學校之年級推算) 犯罪行為方式 自首 調解和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BK000-Z000000 0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及訓練後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臥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寢室床舖上,違反BK000-A113013之意願,褪去BK000-A113013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搓揉、撫摸BK000-A113013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及訓練後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臥在上開租屋處寢室床舖上,違反BK000-A113013之意願,甲○○先跨坐在BK000-A113013之小腿處,徒手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13之內、外褲,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撫摸BK000-A113013之陰莖及睪丸,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 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BK000-A11301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在床上,甲○○跨坐在BK000-A113013之小腿,徒手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13之內、外褲,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復拿精油塗抹在BK000-A113013之臀部上,並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13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102年至103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假借與BK000-A113013玩遊戲之名義,在上開租屋處內,先徒手強拉BK000-A113013之雙腿,復以其腳掌摩擦BK000-A113013之陰莖(俗稱阿魯巴),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4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4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4趴臥床上,甲○○跨坐在BK000-A113014之小腿處,褪去BK000-A113014之上衣及內、外褲,徒手搓揉BK000-A113014之臀部後,甲○○上下抽動自己陰莖(俗稱打手槍)直至射精在BK000-A113014背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6 102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4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4至上開租屋處玩手機遊戲,復利用協助BK000-A113014訓練後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14之上衣及褲子,徒手撫摸BK000-A113014之臀部及陰莖,進而徒手為BK000-A113014打手槍,待BK000-A113014勃起後,復將BK000-A113014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於此過程中親吻及擁抱BK000-A113014,甲○○復持其所有之三角褲為BK000-A113014穿上,並隔著該三角褲親吻BK000-A113014之陰莖後,復褪去該三角褲,並試圖將其陰莖放入BK000-A113014之肛門口,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改試圖將BK000-A113014之陰莖插入自己之肛門內,亦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 102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先邀約BK000-A113014及其他同學至臺南市旅遊,並夜宿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夜間甲○○、BK000-A113014同睡1張床,其他2名學生則睡在地板,趁其他學生睡著之際,為BK000-A113014打手槍,待BK000-A113014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4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8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與BK000-A113016玩遊戲之名義,在上開租屋處內,先徒手強拉BK000-A113016之雙腿,復以其腳掌摩擦BK000-A113016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9 103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於是日22時許,甲○○與BK000-A113016同睡一床,甲○○將其手伸入BK000-A113016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10 103年間(被害人甫從國小6年級畢業)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6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6至上開租屋處玩手機遊戲,復利用BK000-A113016遊玩手機遊戲期間,褪去BK000-A113016之內褲、外褲,為BK000-A113016打手槍,待BK000-A113016勃起後,為BK000-A113016口交,復舔舐BK000-A113016之肛門,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1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棒球隊比賽得名邀約BK000-A113017吃速食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17之陰莖及強吻BK000-A113017,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12 102年間(被害人國中一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褪去BK000-A113017之褲子,為BK000-A113017打手槍,並身著內褲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3 101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先強吻BK000-A113017並撫摸BK000-A113017身體,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後,再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甲○○復以不明液體塗抹BK000-A113017肛門處,並試圖將其陰莖插入BK000-A113017之肛門內,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改將BK000-A113017之插陰莖入自己之肛門內,亦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遂以其生殖器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14 101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後,又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5 102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先要求BK000-A113017穿著其所準備之三角內褲,甲○○則撫摸BK000-A113017之身體,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17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復強吻BK000-A113017後,甲○○褪去自己褲子並打手槍,直至射精在BK000-A113017之大腿上,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6 1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1、12歲間)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安排BK000-A113017與其同睡一床,見其他幫球隊球員睡著時,強吻BK000-A113017,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又將BK000-A113017攜至該飯店廁所內,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嗣甲○○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7 1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1、12歲間)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7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至臺中棒球遊樂場遊玩後,單獨攜帶BK000-A113017前往臺中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內,甲○○先撫摸BK000-A113017之身體,復強吻BK000-A113017,並將BK000-A113017攜至該汽車旅館內床上,為BK000-A113017打手槍,並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8 101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之棒球器材室內,先強吻BK000-A113017、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9 101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知悉BK000-A113017就讀之國中、練球球場之機會,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德興棒球場之宿舍旁,要求BK000-A113017乘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先強吻BK000-A113017,復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0 102年間某日(被害人國中2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利用認識BK000-A113017就讀之國中棒球教練之機會,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立體育場停車場處,並向BK000-A113017斯時教練佯以要找BK000-A113017,要該教練找BK000-A113017與其會面,甲○○先要求BK000-A113017乘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先強吻BK000-A113017,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又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1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8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後,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為BK000-A113018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8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為BK000-A113018打手槍,見BK000-A113018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8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3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8與其他學長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內,先在棉被內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復為BK000-A113018打手槍,見BK000-A113018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8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4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8課後輔導之機會,於輔導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18返家時,徒手伸入BK000-A113018內褲內撫摸BK000-A0000000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5 BK000-Z0000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19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19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午休時間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先將手伸入BK000-A113019上衣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胸部,復將手伸入BK000-A113019外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為BK000-A113019擦藥為由,於是日早上8時30分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徒手脫去BK000-A113019外褲,於為BK000-A113019擦藥時,徒手撫摸BK000-A113019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9 113年1月18日8時30分許(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擦藥為由,在上開國小之視聽教室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0 BK000-Z000000 000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000000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隔著BK000-000000褲子,徒手撫摸BK000-000000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1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3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27與其他球員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27至上開租屋處內,先在棉被內褪去BK000-A113027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27之臀部,再咬BK000-A113027臀部1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2 BK000-A000000 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29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29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要求 BK000-A113029換穿其所準備之三角內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29之身體,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29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復為BK000-A113029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33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為BK000-000000擦藥為由,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以毛巾蓋住BK000-A113030之臉部,先徒手褪去BK000-A113030外褲及內褲,復為BK000-A113030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0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4 105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為BK000-000000前往上開國小運動器材儲藏室之機會,先要求BK000-A113030躺在其腿上,甲○○褪去BK000-A113030之外褲及內褲,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甲○○復拉開其上衣要求BK000-A113030為其舔乳頭,再持續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5 104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佯以找BK000-A113030取得棒球器材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30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要求BK000-A113030換穿其準備之黑色緊身束褲,再褪去BK000-A113030全身衣褲,拿濕毛巾擦拭BK000-A113030全身,並要求BK000-A113030躺在床上,甲○○復拿棉被蓋住BK000-A113030之臉部,再褪去自己之衣服,要求BK000-A113030舔、咬其乳頭,甲○○復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直至射精,甲○○再以口吸吮BK000-A113030之陰莖,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6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1與其他球員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31至上開租屋處臥室內,先為BK000-A113031下體覆蓋棉被,並徒手隔著衣物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伸入內褲內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7 103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畢業時)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練球後搭載BK000-000000之機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000000前往上開租屋處,抵達上開租屋處內後,甲○○先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31之內、外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為BK000-A113031口交,直至BK000-A113031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1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8 BK000-Z000000 000年0月0日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2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32至上開租屋處臥室內,以放鬆肌肉為由,要求BK000-A113032褪去上衣及外褲,並貼上電療磁片按摩數分鐘後,再褪去BK000-A113032之內褲,為BK000-A113032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2口交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1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9 BK000-A000000 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33之外褲,並徒手撫摸BK000-A113033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0 96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33換穿其指定之內褲,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33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徒手撫摸BK000-A113033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41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邀約BK000-A113034至上開租屋處之機會,先褪去BK000-A113034之衣褲,為BK000-A113034打手槍,再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34之肚子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2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36討論事務,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徒手撫摸及搓揉BK000-A11303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3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6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6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36之衣褲,撫摸BK000-A113036之乳頭及陰莖,為BK000-A113036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4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6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6至上開租屋處後,以遊玩遊戲為由,要求BK000-A113036坐在其腿上,甲○○先隔著衣物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復伸入衣物內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乳頭,又要求BK000-A113036躺臥在上開租屋處寢室內床上,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5 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36討論事務,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徒手撫摸及搓揉BK000-A11303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6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安排BK000-A113036與其同睡一床,見其他棒球隊球員睡著時,提供BK000-A113036遊玩手機遊戲後,先以棉被覆蓋BK000-A113036之下半身,復褪去BK000-A113036之衣物,為BK000-A113036口交,復吸吮BK000-A113036之乳頭,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7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上開學校午休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36前往上開租屋處,先要求BK000-A113036褪去衣褲,並換穿其指定之黃色網狀三角褲,復要求BK000-A113036躺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先吸吮BK000-A113036之乳頭,並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後,甲○○褪去該三角褲,並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8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2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7至上開租屋處後,見BK000-A113037遊玩電動遊戲,遂徒手撫摸BK000-A113037之臀部,並將手伸入BK000-A113037外褲內欲撫摸BK000-A113037陰莖時,遭BK000-A113037推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9 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7前往臺中市遊玩後,攜帶BK000-A113037返回上開租屋處,見BK000-A113037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遊玩電動遊戲,遂徒手撫摸BK000-A113037之臀部,並將手伸入BK000-A113037內褲內欲撫摸BK000-A113037陰莖時,遭BK000-A113037推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0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1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某日午休時間,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2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某日午休時間,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53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4 BK000-A000000 00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要協助BK000-A113044參加游泳比賽,攜帶BK000-A113044返回上開租屋處內,要求BK000-A113044褪去衣褲,換穿其指定之紅色三角緊身泳褲,並要求BK000-A113044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甲○○為BK000-A113044按摩約幾分鐘後,便褪去自己之衣褲,身著內褲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44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5 95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及其他同學至臺中市遊玩,先駕車搭載其他同學返家,獨留BK000-A113044在上開租屋處內,見BK000-A113044遊玩電動遊樂器,便要求BK000-A113044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44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復為BK000-A113044按摩約幾分鐘後,便褪去自己之衣褲,身著內褲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6 97年間7、8月間(被害人國中3年級暑假)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利用邀約BK000-A113044及其他2名同學外出遊玩,入住墾丁夏都飯店,於晚間,甲○○要求與BK000-A113044同睡1張床,見其他2名同學熟睡,甲○○遂將手伸入BK000-A113044內褲內,為BK000-A113044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7 98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高中1年級) 真實年齡約15、16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提早至上開租屋處內,便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44褪去衣褲,換穿其指定之短褲,並要求BK000-A113044躺臥在床上,甲○○先褪去BK000-A113044之外、內褲,為BK000-A113044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44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44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8 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高中3年級) 真實年齡約18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提早至上開租屋處內,甲○○便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000000褪去衣褲,並躺臥在床上,甲○○先褪去其衣物後,以其陰莖磨蹭BK000-A113044臀部,並要求BK000-A113044為其打手槍,再以其陰莖磨蹭BK000-A113044小腹,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59 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高中3年級) 真實年齡約18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甲○○邀請BK000-A113044至上開租屋處內,以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試圖將其陰莖插入BK000-A113044之肛門,因BK000-A113044將甲○○推開而未遂。 是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60 101年間(被害人入伍放假時) 真實年齡約19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親戚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褪去BK000-A113044之衣服,甲○○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直到射精,再為BK000-A113044打手槍直到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61 BK000-A000000 00年8月中旬(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甫畢業)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50前往上開租屋處遊玩電動遊戲,見BK000-A113050輸遊戲,便向BK000-A113050稱要懲罰等語,並徒手褪去BK000-A113050之外褲,隔著內褲含著BK000-A113050之陰莖,因BK000-A113050受到驚嚇哭泣,甲○○始行做罷,以此方式對BK000-000000強制性交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62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51分享食物為由,邀請BK000-A113051前往 上開租屋處,見BK000-A113051食用完畢後,便將上開租屋處燈光關閉,並親吻BK000-A113051之嘴巴,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 63 105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邀約BK000-A113051至上開租屋處,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51換穿其指定之內褲,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51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再褪去BK000-A113051之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至射精後,甲○○復要求BK000-A0000000趴臥在床上,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51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4 105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51外出購物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租屋處,要求BK000-A0000000換穿其指定之內褲,再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51之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到射精後,甲○○要求BK000-A0000000轉身趴著,再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51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5 107年間(被害人高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7歲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51至某處,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處,褪去BK000-A0000000外、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6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4年間(被害人國小5、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參加菊島盃棒球比賽,比賽夜宿在澎湖縣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在該飯店內,假借玩枕頭戰之名義,強拉BK000-A113053之雙腿,並以自己之腳掌摩擦BK000-A113053之生殖器(俗稱阿魯巴),嗣於就寢時,安排BK000-A113053與其同睡一張床,甲○○趁其他人睡著時,自BK000-A113053身後,伸手撫摸BK000-A113053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7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54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54至上開租屋處後,與BK000-A113054單獨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內,甲○○先親吻BK000-A113054之臉頰,並隔著外褲撫摸BK000-A113054之臀部,復將手伸入BK000-A113054內褲撫摸BK000-A113054陰莖及臀部,嗣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54返家途中,又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54之大腿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8 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54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54至上開租屋處後,見其他同學專注玩遊戲機,甲○○趁BK000-A113054躺臥在床上,便隔著外褲撫摸BK000-A113054之臀部及親吻BK000-A113054之臉頰,再將手伸進內褲撫摸BK000-A113054之陰莖、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和解書1張 2 ○○國小校門遙控器及活動中心電源鑰匙1組 3 藍白色男用內褲1件 4 粉紫色男用內褲1件 5 USB隨身碟(8GB)1個 6 創見記憶卡(16GB)1張 7 USB隨身碟(256M)1個 8 SONY記憶卡(16GB)1張 9 TEAM記憶卡(8GB) 1張 10 USB隨身碟(64GB)1個 11 USB隨身碟(32GB)1個 12 USB隨身碟(32GB)1個 13 USB隨身碟(64GB)1個 14 IPHONE 13 PRO MAX(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USB隨身碟(64GB)1個 16 電腦主機(無硬碟)1台 17 記事本1本 18 行動硬碟1個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 證據 1 BK000-A113013 附表一編號1-4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⒋證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⒌證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⒍證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⒎證人即○○國小教師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92-202、206-210頁) 2 BK000-A113014 附表一編號5-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⒋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⒌證人BK000-A11301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212-242、246-254頁) ⒍證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3 BK000-A113016 附表一編號8-10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85-191、193-203頁) ⒋證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4 BK000-A113017 附表一編號11-20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212-242、246-254頁) ⒋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⒌證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5 BK000-A113018 附表一編號21-24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8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63-279頁、113他223號卷第182-188頁) ⒊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⒋證人BK000-A11305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20-24、38-42頁) ⒌證人BK000-A11305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76-84、98-102頁) 6 BK000-A113019 附表一編號25-29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93-301頁、113他223號卷第155-16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9A於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39-45頁) ⒌證人即○○國小教師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92-202、206-210頁) 7 BK000-A113021 附表一編號30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1號卷第19-29、37-40頁) ⒊證人BK000-A113021A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58-166、178-182頁) ⒋證人BK000-A11303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19-29、39-45頁) ⒌緊身內褲照片2張(113他421號卷第44之1頁) ⒍證人BK000-A113021A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錄截圖8張(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8 BK000-A113027 附表一編號31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⒉被害人BK000-A113018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13他223號卷第97-99頁) 9 BK000-A113029 附表一編號32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95-203、215-219頁) 10 BK000-A113030 附表一編號33-35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0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160-165頁) ⒊證人BK000-A11303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7、29-35頁) 11 BK000-A113031 附表一編號36、3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⒊證人BK000-A113013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12 BK000-A113032 附表一編號38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55-363、377-381頁) ⒋和解書1張 13 BK000-A113033 附表一編號39、40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61-69、81-85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14 BK000-A113034 附表一編號41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69-177、189-193頁) 15 BK000-A113036 附表一編號42-4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7、29-35頁) 16 BK000-A113037 附表一編號48、49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43-151、163-167頁) 17 BK000-A113039 附表一編號50-53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19-29、39-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9A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31-35、39-45頁) ⒊滑壘褲照片2張(警卷第475-47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471-475頁) 18 BK000-A113044 附表一編號54-60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44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146-154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19 BK000-A113050 附表一編號61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0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43-251、265-269頁) 20 BK000-A113051 附表一編號62-65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72-278、287-293頁) 21 BK000-A113053 附表一編號66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3學校訪談逐字稿(113偵1401號卷2號資料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20-24、38-42頁) ⒋證人BK000-A113018與偵查佐電話紀錄譯文(113偵3783號卷第23頁) 22 BK000-A113054 附表一編號67、68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76-84、98-102頁)

2024-11-13

NTDM-113-侵訴-12-20241113-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偉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3

MLDV-113-苗簡-625-20241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偉杰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黄偉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以每提供 一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 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行騙 者取得黄偉杰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行騙者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乙○○、戊○○、己○○、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黄偉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 頁、第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 流」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網路上想要找可以兼差的工作,我需要額外的收入,剛好 在網路上有看到詐騙集團兼職的工作,他跟我說他們是化妝 品公司的經銷商,也有給我公司的資料,他們工作人員的名 單,我想說我有去網路查過這些相關的資料,也確定有這間 公司,所以我就去詢問他是否正常的公司,對方跟我說他是 經營網路商城,所以他需要去聲請一個網路賣家的商城,我 有問他這會不會是詐騙,他也再三跟我保證是正當的工作, 他跟我說要我的帳戶綁定上架網路商品,所以需要我的帳戶 2、3天,那時我想說2、3天我帳戶就可以將密碼改掉了,我 就可以收回我的帳戶了,後來我收到銀行通知,我就終止交 易了,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陳凱」等人於112年1 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6日先後匯款1,000元、2,500元 、2,500元,共計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9 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 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6 頁,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 兆豐銀行帳戶,嗣後旋遭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戊○○、己○○、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行騙者對話紀錄、告 訴人己○○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頁、第41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0頁,偵卷第 2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其後並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行騙者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係銀 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 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 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 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含網路銀行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 人,自陳有工作經驗,目前從事製造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第105頁),顯見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 情況當有所悉;況其亦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 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 頁至第40頁),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 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 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 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 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 資料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 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 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 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 戶資料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 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其上網尋找兼差工作時,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 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表示欲在露天電商平臺上設立商 城,且表示將與其合作,但要其提供銀行帳戶綁定商城,其 方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並無 幫助行騙者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為愛閃耀化妝產品,係販售新盛公 司之產品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與其聯絡之 「陳凱」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自稱「陳凱」者, 是新盛公司之職員抑或代理商,也不知對方聯絡電話,雙方 僅以LINE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雖辯稱係與 對方合夥經營商城,然卻就合夥者之資訊知之甚少,顯與常 理不符。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有經營 賣場的工作,說每天如果有賣出去,由對方出貨,由我上架 ,故對方要申請一個網路商城,他要我先去銀行處理帳號, 我申請完對方跟我說要我的帳戶去審核,我想說可能會有詐 騙問題,我有詢問他,但他說祇是2、3天,因為我提出質疑 ,所以對方就先匯款給我6,000元,我就想說這樣應該不會 那麼快詐騙到人。」、「(問:帳戶交付給對方的這2、3天 你做了什麼事情?)答:對方就是因為我當初不想給他,因 為我怕是違法的行為,所以對方先預給我的薪水。」、「( 問:為何對方給你6,000元,你就相信對方是合法的?)答 :我也不是說相信,因為對方說祇要2到3天,我就可以拿回 來,對方說是賣場設定廠家資料,我想說時間短不可能那麼 快被詐騙。」(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此,被告亦 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人用以詐騙,而經被告質疑 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合法經營事業,僅係匯 款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旋即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予對方,顯見被告明知隨意提供帳戶可能被行騙者作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然因獲得6,000元之報酬後,即無視風險,逕 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最終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果真遭行騙 者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益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 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 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致數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 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原判決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應逕予更正)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乙○○、戊○○、己○○、甲○○、丙○○等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被告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獲得6,000元之對價,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 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50萬餘元,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遭轉匯一空,已如上述),因 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250萬餘元,將構 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5 0萬餘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 41萬4384元 2 戊○○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戊○○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1時9分 54萬2843元 3 己○○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己○○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3時14分 48萬元 4 甲○○ 自112年7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甲○○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1時10分 36萬5000元 5 丙○○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2時27分 70萬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342-202411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偉傑、李𡚱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13年10月21日通知命於5日內內釋明:已將債 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 0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均 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ULDV-113-司促-5652-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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