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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9號、113年度偵字第5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與黃文財、「阿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鴻、黃文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斌」的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0時15分、同日1時41分,由李鴻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財、「阿斌」前往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大 安濱海樂園南園靠近海翁橋旁之工地,由黃文財、「阿斌」 下車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三聯發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工地 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旋即駕車返回李鴻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李 鴻上開住處內,嗣由不詳管道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牟 利。三聯發公司事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獲上情(黃文財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二、案經三聯發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李鴻不爭執證據能力,而 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9頁),爰不贅敘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偵緝1459卷第10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4頁 、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共犯黃文財(113偵緝1459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證人三聯發公司專案經理羅文怡(113偵12 504卷第77頁至第7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職務報告(113偵12504卷 第55頁)、失竊物品照片(113偵12504卷第83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3偵12504卷第85頁至第1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偵12504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2504卷第115頁)、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504卷第1 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夥同黃文財、「 阿斌」於上揭時、地,由共犯黃文財、「阿斌」下車徒手搬 運之方式,竊取三聯發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則負責駕車在旁把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黃文財、「阿斌」之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4 4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結夥黃文財、「阿斌」竊取告訴 人三聯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造成告訴人因物品 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因物品失竊而造成 工地管理或工程延宕的困擾,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 、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但未歸還竊 得物品、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戒治所前曾擔任工人維生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沒收:  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 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黃文財、「阿斌」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渠等 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又對竊得附表 所示之物係如何處分,前後所述不一,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得 知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黃文財、「阿斌」就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銅製電纜線 2捲 價值約新臺幣82,500元 2 銅製電線 3捲 3 電銲發電機 1台 4 水管切割機 1台

2025-03-21

TCDM-114-易-341-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汶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汶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周汶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交易 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9634號   被   告 周汶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汶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6月、7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12時 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8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號2691-HU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不慎撞擊前方由陳雅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TX-6621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周汶陞身上帶有 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汶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雅筑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CDM-114-交易-68-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24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魁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Li Dear」、「碩碩」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文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20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擔任 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 。周文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陳語欣」、「余睿民」向林昌鑫佯稱:可 使用「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 林昌鑫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共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碩碩」指揮周文魁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 印偽造「蓮豐投資」印文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及印有「周文義」之偽造工作證,由周文魁於113年7月 4日13時5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豐贊門市),向林昌鑫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20 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林昌鑫而行使之,周文魁再依 「碩碩」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周文魁並 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經林昌鑫發覺受騙,遂檢具上 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昌鑫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41頁、第43-47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周文魁指認(見偵 卷第31-37頁)②告訴人林昌鑫指認(見偵卷第49-55頁)、 告訴人林昌鑫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7-65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③匯款 回條(見偵卷第73頁)、113年7月4日被告面交照片(見偵 卷第67頁)、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見偵卷第81頁)、全國打詐大聯盟情資資料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91-9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周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Li Dear」、「碩碩」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實際 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2,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 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偽造 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暨其上偽 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葉曉霞」印文1枚及「周文義 」署押1枚,見偵卷第81頁)及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 工作證,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但上開物品及偽造之署押、印文,未扣押於本案(收據部 分已交付被害人收執),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 就上開物品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4-金訴-62-202503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銘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毒 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是被 告本案犯行該當累犯,堪以認定。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 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既然已因竊盜等案件入 監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於 出監未足月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機車置物袋內之三星牌 手機1支(已發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93頁)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三星牌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2號   被   告 張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11之              19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前因竊盜、贓物、公共危險及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12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與民族路交岔路 口附近,見林萬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林萬龍置於機車置物袋內之三星 牌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林萬龍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3-中簡-1640-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劉易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馮婕秝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之人及不 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 第7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有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 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係被告取 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件其上 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惟該部分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 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被 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 第77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 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 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5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8月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由新北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審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30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7-61頁)。前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劉易鑫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許起,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坤』之人招募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鑫超越-薛坤』、『 57彩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嘉慧-Lisa』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中檢介霜113偵52461字第1139163295 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頁), 是本案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是前案既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1號   被   告 劉易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鑫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 手。劉易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臉書暱稱「施昇輝股市老師」向馮婕秝佯稱:可加入股 市資訊群組,使用「德美利證券公司」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 賠等語,致馮婕秝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共新 臺幣(下同)101萬元。嗣「鑫超越薛坤」指揮劉易鑫事先 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及「張義文 」印文之收據及印有「張義文」之偽造工作證,由劉易鑫於 113年5月30日16時2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旁,向馮婕秝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馮婕秝收取現金10 1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馮婕秝而行使之,劉易鑫再 依「57彩券」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馮婕 秝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婕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婕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 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 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易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2025-03-19

TCDM-114-金訴-60-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林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吳呈汝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炳林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吳呈汝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吳呈 汝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被告劉炳林駕駛自用小貨車,路 口10公尺禁止臨停仍臨時停車,由於渠等漫不經心貿然所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嚴重傷害(傷勢詳起訴書所 載),後果極為嚴重,對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鉅 大損害,而被告2人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 決,顯見被告2人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 ,衡諸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及其等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 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 ,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當。為此, 爰檢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刑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及上訴駁回、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呈汝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367號卷第61頁)。另被告劉炳 林因案發當時不在車上,嗣雖見發生交通事故,但以為與自 己無關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經路旁店家告知到場處理 警員該自用小貨車係到該店家送貨,並由該店家聯繫盈豐茶 葉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請案發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司機即 被告劉炳林與警員聯繫,被告劉炳林到案向警員供稱當時係 其停車,於被告劉炳林向警員供稱此情前,警員並不知誰為 該自小貨車駕駛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4年1月9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頁109頁、本院 卷51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審卷第101 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 且依被告2人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 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分別科處被告劉炳林、吳呈汝有期 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理由 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2人 雖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劉炳林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萬,作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 仍保留對被告劉炳林求償之權利,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 定後賠償;被告吳呈汝已給付告訴人50萬,作為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仍保留對被告吳呈汝求償之權利 ,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定後賠償,有卷附和解書2份、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款憑條 可稽(本院卷第155、157、159、163至165、169、171頁) ;且原審量刑未審酌其犯罪事實已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一第20至22頁),此等量刑因子為 原審所未審酌。然衡酌被告2人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賠償告 訴人損失(可能為部分給付,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倘有差額則 另行給付),且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遺留之後遺 症甚鉅,其身心經歷深切痛苦,綜合上情及其他原審量刑審 酌因子即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分別因被告劉炳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 車、被告吳呈汝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肇致車禍事 故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炳林為肇事次因、被 告吳呈汝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參以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可,暨 被告劉炳林自陳高職夜校畢業,目前因腰椎受傷無工作,需 扶養1名子女;被告吳呈汝自陳國小畢業,育有4名子女,仰 賴國民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本院認未達須改 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另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已見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條件如上,填補己身過錯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 57、16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衡酌被告 劉炳林、吳呈汝依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一、二和解書 所載內容,均有待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給付餘額(與和 解書已具體載明金額即依序為15萬元、50萬元之差額)之約 定,是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和解 書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履 行附件一、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交上易-1-202503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56號、114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雷斯潤滑劑壹瓶、CITY透 薄型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雷斯潤滑劑壹 瓶、CITY透薄型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DEM-114-沙簡-145-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玉 尤夢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夢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為之言語,皆屬一般通念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負面詞彙,均為抽象謾罵,單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 視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對於專業領域具有正面價值而應優 先保障等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侵害告訴人紀俊宇、李淑芳名譽權之行為。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等,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均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紀俊宇 、李吳淑芳之名譽受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被告吳曉 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等之糾紛,竟於公共 場所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等,使告訴人等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迄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曉玉、尤夢含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部分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吳曉玉所犯罪名均為公然 侮辱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該被告吳曉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CDM-114-中簡-250-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2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92號   被   告 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初某日,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己○○、丁○○、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為獲得報酬,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與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曾燕鈴」之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假7-ELEVEN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加強」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郵局、土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 庚○○、甲○○、丙○○、乙○○、己○○、丁○○、辛○○等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未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1時54分 ②113年4月26日21時56分 ①6,019元 ②1,998元 土銀帳戶 2 甲○○(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2時7分 ①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3年4月26日21時46分 ②29,987元 郵局帳戶 ③113年4月26日22時4分 ③28,985元 3 丙○○(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1時23分 ①49,985元 土銀帳戶 ②113年4月26日21時26分 ②21,088元 ③113年4月26日22時3分 ③9,988元 ④113年4月26日22時13分 ④9,988元 郵局帳戶 4 乙○○(提告) 假客服詐欺 ①113年4月26日22時27分 ①20,123元 ②113年4月26日22時49分 ②9,123元 ③113年4月26日22時51分 ③1,997元 5 己○○(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29分 13,015元 6 丁○○(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12分 6,015元 7 辛○○(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113年4月26日22時8分 27,123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51-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芸如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金易字第13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芸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謝芸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受可獲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 所誘,即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 (見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金易卷第111至112、119至122 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易卷第112、119至122頁),本院認 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 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 線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 該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 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4號   被   告 謝芸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芸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 婷媽>林惠如-代工」(下稱「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惠如」,並以LINE 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林惠如」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林惠如」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謝芸如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芸如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黃偉宏、劉偉霖、蘇芷妍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委託林詠善律師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芸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以約定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惠如」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因為需要購買手工材料,且有提供補助款,伊因而寄交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提出之拍賣頁面、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林惠如」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被告有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交寄予「林惠如」,並告以密碼供其使用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芸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 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 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為應徵包 裝工作,遂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 ,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偉宏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①113年3月1日18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日18時26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9035元 2 劉偉霖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3月1日18時16分許 1萬6988元 3 蘇芷妍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5月2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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