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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及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Vl232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 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 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重新製開裁決書 ,將原處分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1,2 00元,另送達上訴人。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行政訴訟領域並無關於證據使用禁止 相關之規定及討論,然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 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 而導正其紀律。本件所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 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 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 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 民眾之檢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 有無遭到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 於2024年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一整路皆未開車燈,甚至亦不無可能系爭車輛恰好正開啟 車燈前一剎那,被上訴人均未證明。且亦可能遭到專業檢舉 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發覺違法,當 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空泛之所謂民 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上訴人有何違規, 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原則。是以 ,本件經不明民眾檢舉之不明照片,不可做為行政裁罰之證 據,原判決逕以不明照片作為裁罰依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 家認證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 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 通過國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 步,AI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專業 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以此據為 交通違規判罰依據,應有違誤。㈣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 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仍應依法行政,由警察機關執 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 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 行政行為,不得授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 亂人民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警察機關怠惰不行使公權 力查察交通違規,放任使用可能偽造變造之不實影像,逕予 裁罰,違反法治國原則且背離依法行政原則,原審不察,逕 依民眾檢舉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怠於證據蒐集調查 ,且造成變造不實行政裁罰證據遍布之反常現象,已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本件交通裁罰應類推適 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國家檢驗 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難辨,被 上訴人據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 原則;原審不察,逕依民眾檢舉照片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 原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職權當庭勘驗 舉發錄影光碟,並對照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勘驗結果顯示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行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均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 至影片結束,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中線車道 ,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 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 示車輛之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及舉發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 頁、第49至63頁)。又上訴人固主張,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 國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 難辨,被上訴人據此裁罰顯有違誤,惟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檢 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檢 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 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 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 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 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 現,並無異狀,且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上訴人交通 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AI技術 偽變造之必要,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 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 據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主張並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眾檢舉影片,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 裁罰,尚無違誤等語綦詳(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13 行)。 五、綜上,原審綜合斟酌前揭卷內事證,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 例第42條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 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4-交上-1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07,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 ,0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40,99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4年1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6計算,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307,546元【計算式:美金340,999.58 元×33.16=11,30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0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至原告雖主張: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定之犯罪 被害人,故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均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訴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4-金-1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1編號1寄送時間「112年2月17日20時11分」應更正為「1 12年2月17日20時12分」。 ㈡、附表2編號02匯款時間「1848」應更正為「1849」、匯款金額 新台幣「30,000」應更正為「29,985」;編號08匯款金額新 台幣「34,004」應更正為「33,989」;編號09匯款時間「21 35」應更正為「2134」。 ㈢、增列「證人陳信憲、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之證述、北屯 派出所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證人陳信憲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詠詠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 人蕭琨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張宜萍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劉卉嫻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告訴人徐旨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陳 瑩媚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玟宏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雅青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士峰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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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負責領取並交與共犯葉進益,再由 共犯葉進益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取集團取 得前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 ,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贓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領取包裏,其所為係整 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犯葉進 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7至10、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1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 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130頁),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 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 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 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 號6至14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 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1個包裏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本案共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領取包裏,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詠詠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蕭琨霖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張宜萍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劉卉嫻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徐旨瑩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1所載(詐欺被害人陳瑩媚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2所載(詐欺告訴人林玟宏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3所載(詐欺被害人謝雅青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士峰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5所載(詐欺被害人蘇浩恩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6所載(詐欺被害人吳國瑜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7所載(詐欺被害人許芸瑄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8所載(詐欺被害人黃柏勳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9所載(詐欺被害人閻妤琁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陳秉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加入葉進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陳秉宏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9 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 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秉宏、葉進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詠 詠、劉卉嫻、徐旨瑩、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所示之 取貨門市。「馬克」、「順風順水」隨即指示陳秉宏、葉進 益配合前往取簿,陳秉宏遂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 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同行之葉進益, 旋由葉進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 林玟宏、黃士峰、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 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 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詠詠、劉 卉嫻、徐旨瑩、蕭琨霖、張宜萍、林玟宏、黃士峰、陳瑩媚 、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林玟宏、黃士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葉進益、「馬克」、「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同行之葉進益,葉進益旋將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葉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交付予同行之證人葉進益,證人葉進益旋將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寄出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事實。 5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秉宏就如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如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葉進益、「馬 克」、「順風順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領 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領 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計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06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羊振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奕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7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至51 頁、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 部分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卷三第482頁),僅依系 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三第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前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新臺幣(下同)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委由被 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 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訴人則另 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就系 爭土地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已經興建完成並幾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 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更已結算分潤,依房地產業投資慣例, 系爭事業已達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餘 屋不出售,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 案。系爭協議具有為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伊業以109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及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投資款。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 09條隱名合夥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4284萬元,及自退 夥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 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 案。兩造已合意為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 夥契約,非逐案結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 可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 所為終止合法,在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資42 84萬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 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結案後被上訴人須結算該專案 利潤或虧損,若有盈餘則進行利潤分配。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出資428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 ㈣、系爭建案全部建物戶數共204戶,已售出200戶;停車位全部2 48個,已售出243個,尚未全部銷售完畢,總銷售金額為20 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0億0593萬5000 元。 ㈤、隆大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合建之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因該建案衍生之收入及成本,其成本為6億9607萬7000元。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8日、108年5月6日 ,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城公司)銷 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108年5月6日契約有勾選包含車位, 其餘契約未勾選)。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匯昌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剩餘4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系爭協議「 雙方合意甲方(上訴人)出資投資乙方(被上訴人)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 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列專案:八德市○○段000○000地號號二 筆,面積:7490.62㎡,持分25%。二、甲方同意前述二項專 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 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 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 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 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 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 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 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 頁),可知雙方協議由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系爭事業委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出 售分潤(即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一方經營,非兩方共 同經營,於專案結案時,被上訴人須結算分配兩造之利益及 損失,兩造雖未明白約定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然被上訴人 係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核其之內容及性質,應認系爭協議係類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相關規 定,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2頁),首堪認定。 ㈡、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 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 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708條、第709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 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 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 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 況為準。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 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09年9 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686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退 夥部分因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揆以前開法條,應於被上訴 人收受該函起2個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生退夥之效力。被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係以專案結案結算分潤,故定有存續 期間,伊等為所有投資案之合夥,不可針對單一專案退夥云 云。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事業 ,結案後結算分潤, 係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之內容,並未約 定特定之結案時間或「存續期間」,且系爭協議第5條已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而約定係採 雙方各個投資專案,逐一獨立結算,無須共同結算,自非存 續期間約定。上訴人以雙方經營事業、專案約定內容遽認係 存續期間之約定,應有誤認,並無可採,而系爭建案僅餘4 戶餘屋,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被上 訴人早於105年間與隆大公司結算系爭建案合作分潤,即應 論系爭事業已合於系爭協議約定結案程度,被上訴人以餘屋 未售罄為由,辯稱無從結案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有投 資被上訴人多筆不同土地,雙方就個別土地締有不同投資協 議書,有數份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44頁 ),然其等既係針對不同土地,約定不同經營事業、合建建 案事宜,投資條件各別,投資案或合夥關係即各自獨立,上 訴人自得按各自協議內容,就單一專案聲明退夥,此情觀系 爭協議第5條就各專案應分別設置專帳、各專案結案後再結 算分潤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雙方合作之各個 專案應各別結算,無合併結算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單筆 大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可就單一專案退夥云云,委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進行系爭專案,就系爭土地另與隆大 公司合資興建完成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尚未全數銷售完畢, 總銷售金額為20億1187萬元,被上訴人得分配比例為1/2即1 0億0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105年間認列 該建案衍生收入及成本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隆大公司於105年間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事項列載其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案,採聯合控制經營 之營運模式合資興建,隆大公司已發生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 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000元,依其等間合資協議書,隆大 公司認列105年間累計出售收入及成本,分別為9億8820萬80 00、6億3781萬1000元,有隆大公司105年年報附註節本、11 1年6月14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088號函暨所附合資協 議書、帳目成本表、111年7月6日(111)隆大稽核字第1111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 69、22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確已與隆大公司進 行分潤完畢,該建案結果最終並無虧損情形。另參以上訴人 於原法院另案就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原法院送會計師鑑價估算系爭建案(鳳凰一期)成本、營 收、費用、利潤等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該案可得請求分配合 夥利潤金額,鑑定單位吳正德會計師確認該案銷售收入有關 土地價款、銷售收入有關房屋價款、其他營業收入、取得土 地成本、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土地及建築融資支付利息費 用、營業費用、管理費用、尚未出售之房地及車位之金額, 依鑑定報告第陸項鑑定程序完成鑑定,除營業費用及管理費 用採可直接歸屬本案之費用認定,尚未出售房地及停車位之 銷售價值難以認定外,系爭建案200戶銷售收入、其他營業 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推銷費用及利息費用等金額均已可 確認,而已售戶數200戶相關收入及204戶興建成本、費用, 減除尚未出售房地4戶及停車位5個之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 為已售戶數200戶之實際成本及費用,鑑定估算之利潤為2億 8232萬0213元,上訴人依已售200戶可得請求利潤分配為前 開數額之50%,計有1億4116萬0106元,有另案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23頁),更證本件類似隱名合夥 之系爭建案於上訴人之聲明退夥時點,仍有利潤,而無損失 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聲明退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4 284萬元,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費用部分,尚有伊之團隊投入相對應費用 ,鑑定報告所計算利潤尚應扣除上訴人應負擔10%管理費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然而,被上訴人之辯詞僅係爭 執雙方分潤數額究竟若干,惟本件請求僅為出資額,與利潤 無關,既非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分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並負有設立專帳結算之義務,復無法證明系爭建 案最終結算結果為損失(即費用支出已高於所得利潤致建案 結算為虧損)乙節事實存在,則最終建案利潤究竟若干,是 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稱10%管理費用,均無從影響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 ,所應負返還出資額4284萬元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 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即有請求退夥, 本件結算時點應為106年6月16日,此部分已於另案請求補充 鑑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前於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提出10 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然 細查該律師函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保管之上訴 人印章、存摺等物品,雖表明終止投資合作授權之意思,惟 內容及意思空泛,未特別敘及系爭協議、系爭建案,又無具 體表明聲明退夥意思,與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協議書,明確就系爭協議、系爭建案聲明退夥意思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形,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57至61頁),兩者情形明顯有別,難 論上訴人之106年6月16日106群胤字第86號律師函已就系爭 協議為聲明退夥意思,本件退夥時點、隱名合夥結算時點仍 應認係被上訴人109年9月23日受領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聲明 退夥之存證信函起2個月即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隱 名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84萬元,及自退夥 意思表示起兩個月後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5

TPHV-111-重上更一-4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俊文、王威皓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部分,因原告於本件曾減縮聲明,是該主文第2項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云云。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性質上係 屬撤回一部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固有減縮聲明,依前開說 明,於該減縮範圍內即屬撤回一部訴訟而使該部分訴訟繫屬 消滅,則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本由原告負擔,本院前開判決僅 就繫屬本院之訴訟部分所為判決,則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自無不合,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 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4

TPDV-111-訴-468-20250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7號 原 告 劉瓊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5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 B305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7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55.7公里 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 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僅依據不明民眾所檢舉之照片,即認定原告違規, 僅憑照片無法證明是否為雨天、原告是否整路未開啟頭燈, 且無法排除照片遭變造,又檢舉人使用之設備未經檢定合格 ,不應以檢舉影像作為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鄰車輛皆有使用雨刷, 但系爭車輛頭燈未亮,違規已屬明確。又該影像內容流暢,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定有經他人 以變造方式將影像畫面竄改,被告據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 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 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 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63頁、第71頁、第76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依法檢舉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7日14時31分許,行 駛國道3號南向55.7公里路段,遇雨未依規定開亮頭燈,經 檢視採證資料,發現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鄰車輛皆有使用雨刷 ,可見當時該路段有下雨,惟系爭車輛頭燈未亮,是有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1130006625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1至57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4:31:35,此為車輛後方行車 紀錄器之視角,畫面為四線道,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內 側數來之第二車道。14:31:36,最內側之車道出現一台銀色 轎車(即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14:31:38至14:31:43 ,畫面可見路面潮濕且有雨滴落下,系爭車輛有開啟雨刷但 仍未開啟車燈。且影片內容播放順暢,畫面之光影、色澤等 均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9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時遇雨未依規定開亮頭燈 ,至為明確,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 實難推諉不知,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 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檢舉影像可能經變造,所使用之儀器未經檢定合 格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 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 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 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 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 規事實之證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 後,內容播放順暢,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 明顯異常之情形(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9頁),難 認有造假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無法具體釋明有何偽、變 造或剪接之情形(本院卷第99頁),是該等影片既已符合檢 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檢 舉人欲確認檢舉影像有無遭偽、變造等節(本院卷第99至10 0頁),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1967-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翁慶隆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沈于文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 訴 人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宗廷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10 6年度偵字第2781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8、24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 下稱翁慶隆等3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同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 證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翁慶隆等3人及沒收上訴人即參與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磁震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不當判決, 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翁慶隆等3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各罪刑,併均諭知相關沒 收,及對磁震公司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74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暨諭知相關沒收依據之心證理由,對於翁慶隆等3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翁慶隆、沈于文(下稱翁慶隆等2人)部分: ⒈⒈其等未提供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給蕭明道及同案被告李祖 望(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亦未參與相關投資評估 報告書之製作,更不知蕭明道等人以前述不實投資評估報告 書銷售磁震公司股票。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天承(原名唐 秉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即證稱翁慶隆等2人並 未參與本件犯行,及依卷內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之相關盤商、 業務員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均無人提及翁慶隆或沈于文,甚 至不認識其2人。翁慶隆等2人實際未售出股票,無任何犯罪 所得流入其等所掌控之帳戶,足見其等並未與蕭明道共謀詐 偽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之犯行。況蕭明道出售股票予他人並不 成立詐偽罪,縱翁慶隆等2人知悉蕭明道出售股票,亦不能 推論其2人知悉蕭明道以違法手段高價出售磁震公司股票。 原判決於欠缺客觀證據,遽謂其等係以單一決意質押磁震公 司股票給蕭明道作為擔保或抵充債務及投資人認購增資股票 等犯行,而與蕭明道共同為本件犯罪,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 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蕭明道向翁慶隆取得磁震公司民國103年6月5日之增 資營運計劃書後,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但未敘明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且卷內並無翁慶隆於何時、如何交付該計劃書之 證據,而既認該營運計劃書係磁震公司當時總經理畢效勣所 撰寫,不能排除蕭明道因派人入主磁震公司後,自畢效勣或 其他員工處取得該計劃書。又認定蕭明道將上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盤商寄送不特定投資人,以銷售磁震公司股票,使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六之投資人誤信而購買股票,然 另認附件六編號21所示投資人蔡宛玲係在系爭投資評估報告 書前,即於103年5月27日購買4張磁震公司股票,均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致股東說明書」係翁慶隆本於磁震公司永續經營之信念, 以務實立場立下公司願景,據實向股東報告,縱文字與實際 情況略有出入或稍加誇大,尚屬合理、可接受之風險,如投 資人願意購買即應承擔合理之交易風險,不應視為「不實」 、「詐術」或「誤導投資人或股東」,內容並無不實、不法 ,亦明顯與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有別,翁慶隆於原審已提出 諸多有利於其及沈于文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有利其等之證據 未予說明。而「致股東說明書」及「投資評估報告書」,既 係不同作者,出發點及立場亦完全不同,自應分別討論分析 ,乃原判決竟於附件五並列討論,籠統分析論述,令人無法 知悉判決該段理由究竟是論述「致股東說明書」或「投資評 估報告書」,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⒋附件七所示之增資股東,均未證稱因「致股東說明書」之內 容,而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原判決認定該附件之投資人 ,因該說明書陷於錯誤而認購增資股票,此部分即與卷內證 據不符。又部分股東並未參與認購增資股票,原判決將該等 股東臚列,認其等亦因「致股東說明書」而陷於錯誤,亦有 矛盾。至原判決未說明「致股東說明書」中,究係哪部分為 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之內容,概論以該說明書有不實之處, 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蕭明道與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即安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湯謦瑋見面洽談 買賣磁震公司股票事宜時,翁慶隆等2人並不在場,無從知 悉蕭明道向安橋公司購買股票內容。原判決認翁慶隆等2人 明知蕭明道購買安橋公司所有如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係為 再以不實訊息高價出售等情,而謂翁慶隆等2人就蕭明道取 得安橋公司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後,再高價出售部分,亦成立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卷存證據不符。又方頌仁等人 與蕭明道洽談買賣磁震公司股票時,已聽聞蕭明道所述,彼 等猶販賣股票予蕭明道,原判決未認定方頌仁等人與蕭明道 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⒍依證人歐易純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下稱調 詢)時及第一審,就蕭明道借錢給公司解決財務危機,並找 人投資買股票,沈于文與蕭明道就股務明細對帳等證述,均 係其未親自見聞之臆測之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 歐易純於第一審並未證稱係依沈于文指示,而將股東戶號50 0號作為區隔係何方販賣股票之股東。況磁震公司股東戶號 自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東,並非原判決所稱留有空白。 則原判決以歐易純之證述作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⒍ ⒎其等於103年11月磁震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同意債權抵繳股 款,與「增資時,以不實債權抵繳股款並盜用債權人印文」 明顯不同,並不違法。又附件八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載 非翁慶隆家族之債權人,係由蕭明道等人指定,李祖望指示 不知情之謝惟心、歐易純辦理。嗣增資股票及股款皆由蕭明 道等人領取,亦未用以清償其等對蕭明道之債務,均與翁慶 隆等2人無涉,其等無從預見蕭明道等人於增資時以不實之 債權抵繳股款事,自與蕭明道等人就事實欄一、㈢偽造文書 等犯行無關,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徒以 翁慶隆等2人參加磁震公司104年1月15日決定債權抵繳股款6 ,259萬500元之董事會決議,而認其等對蕭明道等人上開行 為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乃論以共同正犯;另原判決認蕭 立紘(原名蕭正芳)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乃附件八又將蕭立紘列為參與事實欄一、㈢現金增資之被 害人,均有理由與卷存證據矛盾之違法。 ⒎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 公司股票者,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 之名稱、種類、價格等事項,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 等公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而言。原判決既認各 業務員係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 附件六所示投資人販賣股票,竟認係「公開招募」之行為, 於法有違。 ⒐其等縱成立犯罪,並非代表磁震公司為本件犯行,為自然人 自己之責任,並非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僅論以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原判決論以其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 ⒑其等於原審已敘明理由聲請再次傳喚屈寶華、黃詩閔、蕭明 道及李祖望到庭作證,原判決未予詳究,徒以李祖望於112 年11月2日死亡,其餘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並經詰問,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不當剝奪翁慶隆等2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⒒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未詳查如附件六、七所示各交易所產生 之稅捐、手續費等成本,並予扣除,逕認本件不法所得為6, 845萬8,000元及1,997萬元,判決違法。 ㈡㈡沈于文另以: ⒈⒈沈于文於103年4月23日103年度磁震公司之股東會上遭除去總 稽核一職,而改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 策事宜,乃原判決竟認沈于文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務,已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又沈于文並未參與103年11月10日在蕭 明道於臺北住處開會(下稱103年11月10日會議)討論磁震 公司債權轉增資事,且於公司辦理債權轉增資程序時,人亦 在國外,自不可能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印、簽名。另 依證人黃詩閔、謝惟心間之電子郵件,亦可證該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係於104年1月15日後才開始製作,至同年月26日尚 未完成,沈于文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即知 悉該明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 符。足見沈于文不可能參與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原審 未鑑驗該部分之筆跡證明,遽為不利沈于文之認定,亦違反 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以沈于文於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或其他小股東將股票繳 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交付或寄至磁震公司辦理過戶,認定沈 于文當時已知悉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 人,而與蕭明道等人共犯本件證券詐偽罪。然沈于文上開所 述,係回覆調查官詢以104年2月磁震公司增資完成後新股票 如何分配一事,無從依此認定其於103年6、7月間即已知悉 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人,況依卷內證 據可知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磁震公司股票交易之稅款繳納 地點均在臺北市,可證明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已遭蕭明道移 至臺北市辦理。嗣因磁震公司103年12月間辦理增資後,蕭 明道將股東名冊及繳稅證明返還磁震公司,沈于文始得知上 情。原審未就沈于文上開所述,調查確認沈于文知悉蕭明道 賣股之時點,遽認沈于文自始知悉其與翁慶隆交付蕭明道股 票之目的係為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磁震公司發出致股東說明書時,沈于文不在國內,無從知悉 翁慶隆此部分之作為,原判決竟以沈于文為公司董事,同意 公司增資云云,即認其亦應共犯加重詐欺罪責,有判決理由 不備、矛盾暨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⒊⒋其於103年4月23日股東會後,即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策,亦 未參加103年11月10日會議,更無權決定磁震公司辦理債權 抵繳股款事,其身為磁震公司董事,為公司保有現金,同意 通過「以債作股」。蕭明道等人借予磁震公司之債權,因當 初約定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償還借款,故翁慶隆依約辦 理。於本件「債權抵繳股款明細」上非屬翁慶隆家族成員債 權人之部分,均由蕭明道及李祖望指定,增資股票亦由該2 人領取,而翁慶隆家族成員取得增資新股後至今未曾賣股票 。足見翁慶隆等2人及蕭明道等人間明顯有不同動機、理念 自無與蕭明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蕭明道部分: ⒈⒈原判決理由先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廣興於調詢 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該部分供述對蕭明道無證據能力;復載楊廣興並未於「偵查 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楊廣興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則關於 楊廣興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究指「調詢時」或「偵查中」 ,前後矛盾,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其於原審爭執如證據名稱編號47之翁菀聰手札影本、編號248 、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 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未 敘明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仍執為其有罪認定之依據。又 既認唐秉豐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但仍 採為對蕭明道之論罪基礎,其採證認事均違反證據法則,亦 有理由不備。 ⒊原判決以翁慶隆、翁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在翁慶隆電腦 中扣得列印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然其等 於第一審均證稱上開證述係聽聞他人之詞,推測該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並無真憑實據以為證明。原判決未 說明不採信其等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亦未敘明蕭明道如何 自磁震公司人員處取得該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投資評估報告書」係蕭明道製作或由其提供 予盤商,而盤商或業務員有可能自其他管道輾轉取得磁震公 司相關文件,各自製作不同版本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該「 投資評估報告書」顯與蕭明道無關。原判決遽認「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 ⒋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載有楊廣興之簡介,而楊廣興於103年8 月間擔任磁震公司執行長,足認該評估報告書做成時間,應 於103年8月之後。而附件六編號21投資人蔡宛玲、編號32投 資人謝銘人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時間分別於103年5月27日、同 年6月20日,早於該評估報告書做成前。原判決猶認該部分 成立詐偽罪,併宣告沒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⒌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上之「技術領先英國人也讚碳」報導, 係刊登於102年12月9日之工商時報,早於蕭明道及翁慶隆相 識之前,則蕭明道如何知悉該篇報導並據為投資報告書之資 料?又翁慶隆供承「致股東說明書」內容並無不實,則該說 明書內容是否為翁慶隆獨自決定?蕭明道是否介入撰寫,或 僅給予建議?因影響蕭明道是否構成犯罪及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⒍依李祖望於第一審證述,可知蕭明道對於磁震公司及翁慶隆 等2人有借款債權,受償之款項來自翁慶隆等2人提供之3,44 3張磁震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而蕭明道與翁慶隆等2人間似 無轉讓該等股票之合意,復未指示李祖望出售及介入向安橋 公司買賣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等情,如何能認定蕭明道有 參與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予附件六所示之投資人犯行?又此攸 關應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沒收或同條第 2項之第三人利得沒收,影響對蕭明道是否諭知沒收及其沒 收之範圍,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審雖已傳喚謝惟心到庭作證,然其與蕭明道第一次在磁震 公司見面時,沈于文有無在場,及該次見面之動機為何等情 ,所述前後不一。又謝惟心既為103年11月10日之會議製作 紀錄者,但其於原審證稱:蕭明道當時要詢問公司之財務狀 態;見面後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沒有寄會議紀錄給蕭明 道等語。而原判決就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前後認定不一, 其理由矛盾。另原審就蕭明道於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 會會議紀錄所附之協議書上之爭議簽名筆跡與蕭明道其他文 書上之簽名,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符,顯然蕭明道未 參與該次磁震公司董事會,原判決並未說明此與103年11月1 0日會議有無關聯性,已有理由不備。蕭明道始終否認曾與 翁慶龍、李祖望、翁菀聰及謝惟心召開103年11月10日會議 ,則是否有該次會議,及該次會議內容如何,仍有調查之必 要。又該次會議討論之增資金額為1億3,000萬元,與同年月 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增資金額為2億4,000萬元,二者間有 何關聯?蕭明道何以就磁震公司辦理上述現金增資一事具決 定性地位,未見原判決說明、釐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原判決既已肯認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 所示之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其未參加該次董事會, 且查無其有如債權抵繳股款明細所墊付借款之實際金流。原 判決卻未將該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未說明何以毋庸審酌 ,率以原審未以蕭明道是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事項,作為 認定其涉犯本案與否之證據,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 自簽名,仍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⒐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其與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 股票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無法證明翁慶 隆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進而認定蕭明道 及李祖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享共同處分權。然翁慶隆等2人 確有因出售其中2,943張磁震公司股票,取得磁震公司債權 或新股,則翁慶隆等2人是否在經濟上無所增益?原審未區 辨翁慶隆等2人取得磁震公司債權或新股,是否屬不法所得 ,遽謂無證據證明翁慶隆等2人有朋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⒑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蕭明道取得附件六、七之股票交易款項。原 判決僅依憑蕭明道於第一審證稱:(後來你賣股票拿到多少 錢回來?)陸續大約拿6,000多萬元回來等語,而認其與李 祖望就本件犯罪所得為6,845萬8,000元。然蕭明道上開稱6, 000多萬元,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已有 齟齬。又附件六編號31、41、55所示之出賣人欄為空白,該 3筆交易是否確係翁慶隆等人自行或使用他人名義出賣?該3 名投資人是否有實際支出交易價金?此關係沒收之範圍。至 附件六編號42所示投資人陳俊男成交股數20,000股,成交單 價為55元,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乃原判決竟載106萬元, 此攸關本件犯罪所得應沒收數及量刑。原審均未究明,皆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⒒原判決事實既認屈寶華、張令望之印章係偽刻所得,則該2顆 印章偽蓋在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 東)簽章」欄等之印文,自應予以沒收。則原判決未就該債 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簽章」欄上之「屈寶華 」、「張令望」2枚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亦未說 明該2枚印文已經滅失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有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㈣㈣磁震公司部分: 其於原審積極辦理退還已知可能之犯罪所得款項,並將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退還予被害人等,更以提存方 式退還宋義妹所繳納之增資款項。又其於原審主張本件如有 未知之被害人,而未能及時辦理退還之款項,若對其諭知沒 收,對其將有雙重負擔情事,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其亦將依判決結果退還款項。惟 原判決仍認定其未退還予如附件七編號39、41至45之犯罪所 得,並諭知沒收、追徵,但該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為 犯罪所得,且未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理由,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 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 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 無影響。復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㈠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 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蕭明道則係提供資金挹注並實質掌控磁 震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項之人,均明知磁震公司於 101年至103年間均屬虧損,已陷入經營困境及資金周轉困難 ,且於103年間尚無改善跡象,亟需資金挹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磁震公司不法之所有,由翁慶隆等2人將其等及家 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李祖望,而蕭明道、李 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 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隆等2人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 之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 新股,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對外販售磁震 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邀集 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司營運良好 即將上市櫃,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㈡其等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如附件五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 寄交與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足致其等誤信 磁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將來業績成長可期,認為有投資及 參與現金增資之價值,而分別購買如附件六所示股票及參與 附件七所示之現金增資;㈢蕭明道、翁慶隆、李祖望、證人 翁菀聰及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在蕭明道住處開會討論現 金增資及以債轉股等事宜後,翁慶隆等2人及證人翁雲哲旋 於同年11月25日在磁震公司出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且為辦理債權轉增資事宜,於104年1月15日上午 11時許,在磁震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翁慶隆 、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本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已於 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40,000,000元 ,此期間李祖望先生等人(詳如附表)借增資股款給公司62 ,590,500元,今擬辦理債權轉增資,債權人名冊,債權轉增 資股明細表如附表」,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磁震公司大 會議室內,由董事長翁慶隆、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股 東翁慶隆等32人,以對本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共計62,590,5 00元充抵股本,以每股面額10元轉換普通股6,259,050元, 貨幣債權充抵股本明細請詳附件」等情,依此,翁慶隆等2 人及證人翁雲哲於104年1月15日董事會討論債權抵繳股款之 議案時,翁慶隆等2人均在前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欄 」親自簽名,並實質討論該等債權轉增資事宜,均知悉債權 來源為「李祖望先生等人」、債權轉增資股款共計「62,590 ,500元」,並於開會時檢附「債權人名冊」、「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討論,而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已列 出各該債權人姓名、債權發生原因、借入日期、債權金額、 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抵繳資本、抵繳後餘額及備註等 詳細內容,顯見翁慶隆等2人均明知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 股款時之資金來源分別為蕭明道、李祖望,且蕭明道、李祖 望未使用自己名義作為債權人,而係使用鄭伊玲、吳尚杰、 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 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 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緯及程美麗之名義, 作為磁震公司債權人而參與現金增資,足認翁慶隆等3人及 李祖望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等罪構成要件,又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 ,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 之負責人,乃以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 事,蕭明道則經由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掌控該 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宜,均為參與磁震公司決策、 執行之人,乃論以共同正犯等各情,已於事實及主要理由逐 一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科刑相符,復載敘 :磁震公司於申請增資暨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案時 ,檢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之資料,並未包括該 公司1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協議書,可見蕭明 道被盜用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辦理前述申請案之必備文件 ,且磁震公司於申請及補件時,均未提出該等協議書作為申 請文件之一部分,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自簽名,與 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無從為有利蕭明道之認定等旨綦詳, 併對翁慶隆等3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 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 其餘理由所贅載或微瑕,因除去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證,⒈歐易純於調詢及第一審固證 稱其當時聽說蕭明道借錢給公司,並找投資人買股票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第一審卷八 第538頁),該部分證述固係傳聞而來,惟其於調詢中及第 一審就親身見聞之就股務工作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資為認定翁 慶隆等2人明知其等將磁震公司3,443張交予蕭明道之目的, 係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之論斷證 據,並不違法。⒉原判決所指楊廣興並未於「偵查中」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是指楊廣興未以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包含警詢、調詢時之「 廣義偵查程序」在內,蕭明道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至原判決敘明唐天承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供述,因翁慶隆等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 力,而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部分之證據對 蕭明道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⒊原判決係以翁慶 隆等3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 2月2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 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認 定翁慶隆等2人轉讓其等及翁菀聰等人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 ,443張部分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0頁第26行至第21頁第3行 ),並非蕭明道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翁菀聰 手札影本、編號248、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 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作為 論罪之依據。⒋磁震公司股東戶號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 東,非原判決認定係空白(按此部分應係附件十所示增資發 行新股部分),其所認縱然有誤,因無礙於翁慶隆等3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翁慶隆等2人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⒌觀之磁震公司1 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調詢卷二第150頁),及 附件八所示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 細表」(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其內容大致相符,沈 于文所指其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知悉該明 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一情,尚非有據。⒍謝銘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示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二磁震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同上訴意旨所指警卷那份)……》徐芝 萍是否是寄此份資料給你?)她有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 但內容是否相同我不確定……」等語。謝銘人是否因閱讀該份 載有楊廣興為磁震公司執行長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尚非無疑 。又蕭明道於調詢中供稱,經檢視扣案磁震公司募資相關資 料(即其與楊廣興於103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當時楊 廣興是磁震公司總經理,確實有與李祖望及楊廣興等人討論 磁震公司現金增資8,000萬元事(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 偵查卷一第26頁),及沈于文於偵查中供證:「蕭明道在借 錢給磁震公司前,就表示為確保他可以收回借款,必須由他 派駐楊廣興到磁震公司擔任執行長,楊廣興任職2、3個月…… 後來因為蕭明道知道楊廣興私下向我們要股票的事,蕭明道 就把楊廣興換掉,改派任李祖望擔任總經理,李祖望一樣管 理磁震公司大章並督導財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原判決第25頁第6至12行)。依上述蕭明道、沈于文所述,1 03年6月間,楊廣興即為磁震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不 能以楊廣興嗣後經磁震公司正式任命為執行長,而謂投資評 估報告書係於103年8月以後製作,主張謝銘人於103年6月20 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詐偽罪。另原判決理由固 載「蕭立紘等人均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均無從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認購磁震公 司股票」,然理由亦載蕭正芳(即蕭立紘)於第一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對警卷一第22頁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103 年9月29日有10萬元之債權抵繳股款一節沒印象,沒有看過 這個明細表,不認識蕭明道,跟磁震公司沒有任何債務關係 ,也沒有將印章交給磁震公司任何人蓋等語(見原判決第98 頁第17至21行),則上述「亦未參與現金增資」應係「不知 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之事」之誤寫,因不影響判決結 果,應予更正。至翁慶隆等2人何時、如何交付磁震公司增 資營運計劃書,係枝節問題,因不影響其等犯罪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引述蔡宛玲之證言,係以其於103 年10月6日後因投資公司業務員陳志明推銷而購買磁震公司 股票,亦即附件六並未列入蔡宛玲103年5月27日所購買之股 票(見原判決第65頁第8行至次頁第3行、第138頁第12至18 行及附件六),翁慶隆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又 事實欄一、㈢係載:李祖望尚指示不知情之謝惟心偽刻「屈 寶華」、「張令望」等16顆印章,謝惟心再委託不知情之歐 易純前往某刻印業者處刻印上開16顆印章後,李祖望再持上 開16顆印章及其保管之「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 」等3顆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股東)」欄及協議書之「立協議書 人」欄上(見原判決第8頁),而觀之卷附如附件八編號1所 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 ,亦無「屈寶華」、「張令望」之印文,原判決未予沒收, 於法無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卷查,證人屈寶華、黃詩閔、蕭明道及李祖望業經第一審法 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翁慶隆等2人及 其等辯護人詰問,已確實保障其等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翁慶隆等2人有本件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理由,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再 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翁慶隆等2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沈于文於調 詢時供承:「(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有關你及 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等親屬的簽名,是否由渠 等親自為之?)是我本人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 琇等親屬,都是親自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簽名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偵查卷一第57頁反面), 而其於原審並無聲請法院調查系爭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 印、簽名是否為其所為(見原審卷八第301頁),則原判決 認沈于文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親自簽名,尚無不合,亦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說明蕭明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利得,因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蕭明道、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股票 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自無法證明翁慶隆 等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蕭明道及李祖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845萬8,000元,經平均分擔及以過苛 之虞為由扣除19萬2,500元後,於蕭明道犯行項下應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403萬6,500元等由甚詳,乃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另附件六編號55(即 附件九編號931)所示之出賣人欄並未空白,及觀之附件六 編號31、41、55所示投資人張芝芳、林美櫻及王憲堂,分別 證稱其等以匯款或現金付款予證券業務員或證券商等語(見 原判決第69至70、76、82頁),顯有實際支付交易價金,原 判決就上述投資人遭詐之金額列入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 尚無不合。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 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 ,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依陳俊男於偵查中出具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敘明其實際支付 之股款金額為106萬元,而非附件九編號8所示之110萬元, 而予更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蕭明道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另蕭明 道上訴意旨以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不當,顯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亦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想像競合犯加 重詐欺罪之犯行,磁震公司因此獲有1,997萬元之犯罪所得 ,乃對磁震公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無不合(如附件七 編號39、41至45所示之被害人,倘經磁震公司退還一部或全 部被詐取之金額,自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於檢 察官執行時由應沒收之金額加以扣除)。自無磁震公司上訴 意旨所指有雙重負擔情事、有過苛之虞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翁慶隆等3人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 有罪之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皆應併予駁回。至沈于文於上訴本院後,復聲請本院 函轉、調閱其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7年8月2日、同年月 20日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錄音光 碟,以查明其前揭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及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請求調查新證據, 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1922-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州○○○洲○000番地(下 稱000番地)於大正2年7月23日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 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668號(下稱668號地),所有權 人為伊父謝姜;嗣於大正5年3月15日000番地又分割出臺北 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846號(下稱 846號地),所有權人為謝姜;於昭和12年6月16日000番地又 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番號13 30號(下稱1330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萬。依據日治時 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之沿革,附圖所示 編號A浮覆部份之土地應係大正5年3月15日所分割出之452-1 番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部分,屬伊父謝姜所有。惟原確 定判決認定該浮覆部分土地係王萬所有000番地,且認日據 時期之地籍圖並未標明846號地之實際位置,無從核對846號 地已否浮覆,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 三、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 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 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依○○地政所提供000番地沿革之說明簡圖所示, 000番地於大正2年割出面積650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 (登記番號668號,即668號地);452番地於大正5年3月15日 割出面積425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846號 ,即846號地);另000番地於大正7年間由業主謝姜因杜賣契 字移轉登記給王萬,依簡圖記載000番地於大正12年12月26 日又割出面積51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1330 號,即1330號地)。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堤內地區浮覆 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浮覆地浮覆前地號為○○○小段452-3、45 2-4號土地,浮覆後為○○段0小段580、581、582、582-1號土 地,再依另份簡圖記載,○○○小段452-3、452-4號土地則各 分割自452-2番地,而452-2番地係於大正12年間分割自000 番地,業主為王萬,故現已浮覆土地與452-1番地無關為由( 見本院卷第33-33頁之原確定判決四㈠㈡㈢所載理由),認再審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之土地為日治時期452-1番 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一節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之訴。由上 可知,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究屬日治時期452 -1番地或000番地,是否屬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姜所有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固以依日治時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 記之沿革,000番地靠淡水河沿岸之土地先後於大正2年7月2 3日、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668號地、846號地,嗣後000番 地往陸地內側,再行分割出452-2至452-5、452-8番地。浮 覆後,452-3番地係○○區○○段0小段580地號土地,452-4番地 係○○區○○段0小段581、582-1、582地號土地,452-2、452-8 番地合併為○○區○○段0小段381地號土地,452-5番地係○○區○ ○段0小段380地號土地,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係 靠淡水河一側,該浮覆部分之土地即係452-1番地,經登記8 46號地之部分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 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均屬針對原確 定判決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為謝姜所有之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存有錯誤, 然其既未更表明依卷存事證資料,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無異於係以原確定判決取捨失當 、調查欠周、錯認事實為由反覆指謫,揆諸首揭說明,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憑。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 非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31

TPHV-113-重再-43-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龍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5號、第400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 吳冠龍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其他(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正新、吳冠龍經原審法院認均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年4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褚安 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 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莊正新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冠 龍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無從 依此規定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冠龍所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 ,然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甚重,且因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自白犯行,未具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然考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包裹寄送地址而共同 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莊正 新、林褚安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所運輸之 毒品亦應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可認縱科處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莊 正新係經「張總」邀約,在我國境內提供收件人、收件地址 以受取大麻包裹並安排後續通路,於本案中就毒品運輸事宜 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張總」指示之人,參與程度 既重,且已具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客觀上即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吳冠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其未及審酌被告吳冠龍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冠龍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吳冠龍明知運輸毒品為我國法令所嚴禁,亦可預 見林褚安所邀約收受之包裹內含毒品,竟基於運輸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收件地址以為領取,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於原審否認犯 行,所為非當,然考被告吳冠龍於整體犯罪流程參與之角色 非屬核心,該等毒品亦幸經警即時查獲,且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面對錯誤、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 、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任不動產 業務、年薪約新臺幣7、8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莊正新之部分,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 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危害,且於本案犯罪流 程中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指示之人,然考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能指證同案共犯等人,尚見悔意,兼衡以被 告裝正新知犯罪動機、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 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莊正新上訴 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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