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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3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3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乙○○、丙○○、子○○、 癸○○、戊○○、丁○○、辛○○、庚○○、甲○○、壬○○共11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 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 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11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子○○、癸○○、戊○○、丁○○、辛○○、 庚○○、甲○○、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卷 《下稱訴字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因腦部開過刀,神智迷迷糊糊, 不記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交予何 人了,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訴字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 ○○、子○○、癸○○、戊○○、丁○○、辛○○、庚○○、甲○○、壬○○、 楊如碧、楊秀英、陳威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41卷第9至1 2頁、偵21154卷第9至12頁、偵23648卷第7至8頁、偵23853 卷第23至25頁、偵25232卷第7至10頁、偵25765卷第9至13頁 、丁○○部分:偵26828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 頁、偵27597卷第21至22頁、偵22871卷第15至17頁、偵3710 7卷第7至9頁、偵37889卷第13至16頁、偵45756卷第9至10頁 、偵21154卷第9至12頁、偵31123卷第7至8頁、偵2194卷一 第33至40頁、第69至71頁、偵21154卷第9至12頁)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證 件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232卷第11 至21頁)與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8341卷第25至47頁 、偵21154卷第15至31頁、偵23648卷第11至59頁、偵23853 卷第27至43頁、偵25232卷第33至71頁、偵25765卷第15至37 頁、偵26828卷第25至42頁、偵27587卷第25至77頁、偵2287 1卷第21、47頁、偵37107卷第17至52頁、偵37889卷第17至8 0頁、偵45756卷第19至53頁、偵31123卷第9至17頁、偵2194 卷一第73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當時,主觀上即 具不確定之故意。   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出時,已為 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補校畢業之學歷,佐以政府數 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 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 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 應了解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 之人,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故其對 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 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 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有所認識。從而,其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 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 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 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 行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 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號、第37889號、11 2年度偵字第4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87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富棋、張書華、洪敏超 、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2月1日9時37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己○○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於111年12月間,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乙○○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4時34分許 1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3日間,加入被害人丙○○之LINE,嗣對其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0時53分許 3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子○○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1時41分許 16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癸○○ 於112年2月7日,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癸○○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10時40分許 10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戊○○ 於112年2月7日,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戊○○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24分許 126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丁○○ 於112年2月5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丁○○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13時28分許 13時29分許 10萬元 9萬2千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辛○○ 於112年1月31日12時10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辛○○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1時58分 4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庚○○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庚○○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22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甲○○ 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甲○○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壬○○ 於112年3月間某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壬○○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49分許 6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1

TPDM-113-訴-44-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峻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原審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第209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向被害人丙○○、丁○○、辛○○、丑○○、癸○○、辰○○、寅○○、巳○○ 、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 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非輕,事後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且並未獲得告訴人戊 ○○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 誤不當之虞,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庚○○、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 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丑○○、辰○○、巳○○、 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子○○均已給付完畢 ,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1名就讀高二之 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和解,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原諒,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 癸○○、丙○○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 年度店司簡調字第472號、第473號調解筆錄各一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和解筆錄一 紙可憑,另告訴人壬○○、己○○、卯○○、陳俊嘉、李麗霞、吳 佩靜、陳明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是 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第20938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 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 ,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庚○○、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 ○○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丑○○、辰○○、巳○○ 、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子○○均已給付完 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癸○○、丙○○達成和解 ,另告訴人壬○○、己○○、卯○○、陳俊嘉、李麗霞、吳佩靜、 陳明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陳怡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8,000元整,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至丁○○指定之帳戶。 2 甲○○○應給付辛○○新臺幣36,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00元至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甲○○○應給付丑○○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丑○○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甲○○○應給付辰○○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辰○○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甲○○○應給付巳○○新臺幣184,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200元至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應給付寅○○新臺幣34,4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720元至寅○○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甲○○○應給付戊○○新臺幣100,000元整,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34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 8 甲○○○應給付癸○○新臺幣300,000元整,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0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 9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152,500元整,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分13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元;自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49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Β所示給付方式向各該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甲○○ ○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於同意後即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甲○○○可預見任意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 工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 69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2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 9號(下稱審簡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 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之移送併 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3、5、6、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 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庚○○、乙○○、丁○○、辛○○、丑○○、辰○○ 、巳○○、子○○及寅○○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 丑○○、辰○○、巳○○、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 、子○○均已給付完畢,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 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審簡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 、第21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1名就讀高二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庚○○ 、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達成 賠償協議,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5年。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 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Β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丁○○ (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51至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71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55至69、87至89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6日 10時53分許 4萬元 同上 2 辛○○(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 13時18分許 18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93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99至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31至140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庚○○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43至1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145至159、163至17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61、175至1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4 丑○○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47至2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251至2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279至29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癸○○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85至1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至364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191、195至2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6944卷一第239至24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12日 12時48分許 92萬元 同上 6 丙○○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 13時13分許 92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274卷第43至45、133至136頁;113偵6944卷一第319、3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4、369頁)。 三、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7274卷第49、57頁;113偵6944卷一第325、329至34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8、320、322、326至328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起訴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萬5,000元 同上 7 辰○○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15至5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59至至6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壬○○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萬2,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74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壬○○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83至1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72至73、78至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己○○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11至1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121至12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15至11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卯○○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15時22分許 49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3至1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6944卷二第149至18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85至204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乙○○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 15時31分許 4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6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19、233、235至2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41至24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寅○○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 22時21分許 17萬2,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58至2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二第443頁)。 三、告訴人寅○○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63至2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51至25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巳○○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分許 50萬6,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69至2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73至33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337至34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萬4,000元 同上 14 戊○○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351至3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361、365、369至4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423至43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子○○ (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7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97至2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8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301至303、30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3偵6944卷二第43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1至31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附表B: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8,000元整,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至丁○○指定之帳戶。 2 甲○○○應給付辛○○新臺幣36,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00元至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甲○○○應給付丑○○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丑○○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甲○○○應給付辰○○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辰○○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甲○○○應給付巳○○新臺幣184,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200元至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應給付寅○○新臺幣34,4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720元至寅○○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竟為圖得年 籍不詳之"Allen"男子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予"Allen",將給付「1個帳戶每月3千元 固定薪資之兼職報酬」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日,至渠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華興公園內,將其所有㈠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㈡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一張紙上) 當面交付"Allen"。另一方面,另案被告即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歐司瑪公司】董事長張桂挺及董事 陳文熙等人【本署(露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詐 欺等案件偵辦中(其中張桂挺及陳文熙在押)】另出於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即印股票換鈔票) 及洗錢等犯意,委託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盤商於111年12 月26日起,去電丙○○,誆以「歐司瑪公司具有獨特『熱裂解』 專利技術,可以把廢棄物轉化成純綠電、創造高產值,今年 年底股票即可興櫃」等不實訊息進行詐騙,使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4月7日下午3時25 分許,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農會豐裡分部,臨櫃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60萬5千元(共計152萬5千元)至甲○○○ 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揭款項前,一方面 先辦理將歐司瑪公司股票轉讓登記予丙○○及繳納證券交易稅 等股務手續後,將實體股票22張寄交丙○○;另方面旋即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 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渠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臨櫃匯款 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1900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期間:自111年10 月1日至112年7月12日止)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志珍」之談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所購買之歐司瑪公司實體股 票影本(正反面)2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歐司瑪公司變更登記表、 周刊王與東森新聞112年10月20日關於歐司瑪公司董事長涉 嫌詐欺罪之報導及另案【前置犯罪】被告張桂挺及陳文熙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暨矯正簡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且對於 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洗錢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既於偵查中自白,請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報告意旨 認被告同一行為亦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 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 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另案被告張桂挺、陳文熙 及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人對丙○○實行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等 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 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渠與另案之前置犯罪行為 人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 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 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 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 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 ,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 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 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 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 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 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 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 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 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 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 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 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 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 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 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 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691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華興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之佐證證據。  ㈣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附表編號5),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 內,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丁○○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 111年12月26日10時53分許 4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2 辛○○(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 日13時18分許 18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庚○○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4 丑○○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5 癸○○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112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6 丙○○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5,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7 辰○○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壬○○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2,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己○○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深請書影本 10 卯○○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5時22分許 49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深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 乙○○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5時31分許 4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 12 寅○○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22時21分許 172,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 13 巳○○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3時5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4 戊○○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子○○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7時48分許 1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照明細翻拍照片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 第2093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憑據。 (三)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2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2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且被告同時交付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被告 供述甚詳,是上開2帳戶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俊嘉 112年3月10日11時6分 2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2 李麗霞 111年12月28日15時17分 112年2月7日14時22分 112年2月17日9時26分 000000 00000 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3 吳佩靜 112年2月22日22時38分 112年2月23日18時 112年2月24日18時4分 112年2月24日18時7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4 陳明瑤 112年3月16日11時45分 90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288-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潾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5、20286、21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宥潾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 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 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 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本案被告李宥潾於上訴後,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而 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9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至原判決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被告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引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8、104頁),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 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 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所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上述),審酌被 告從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且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性,縱與部分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分期支付賠償金,惟可在法定最低刑度內妥適斟 酌量刑,尚無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曾炘 云、馬幽梅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匯 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卷二第115至135頁 )。原審量刑時,均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從事本案 犯行,足以助長詐欺歪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於偵查及原審均飾詞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償還賠償金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其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詐騙及洗錢 金額、不法利得,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之罪數、各罪罪名均相 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其行為所呈現之 人格特質及整體惡害,予以綜合評價,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徐憶鳳等5人12萬元至50萬元不等 之財產損害,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具相當之惡性,且僅與部 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認應予被告適 當之制裁,上開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無前科等節,固可採為科刑審酌因素,惟經核全案情節 ,尚不足以採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論據,被告執以主張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16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李宥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 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2、3層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真詐財」詐術,致宋秀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2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宜宣)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第2、3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犯行,乃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財產法益 各異,且就不同被害人所詐得款項之洗錢犯行,亦屬截然可 分,各具獨立性,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對應犯行 本院宣告刑 1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PHM-113-金上訴-8-2025011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 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 騙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明耀 、黃球迪及張東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687、1688、1689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陳明耀 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孫士緯持渠自網路上收購之仿冒勞力士白運動水鬼錶(型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鬼錶)至陳明耀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豐當舖質借,誆以系爭水鬼錶是在台北市某間鐘錶行所買,隔日再提供保證書,若欲質押自己的身分證亦可云云,因孫士緯前於111年11月29日曾有合法典當質借渠另一支勞力士真錶予陳明耀之經驗,致陳明耀信其所言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收當該錶並開立當票為憑,然孫士緯並未依約於隔日提示系爭水鬼錶之保證書,陳明耀查覺有異乃委託同行鑑定系爭水鬼錶後,發現為贗品並通知孫士緯1週內出面處理,孫士緯自知理虧,即交付2萬元並謊稱收領工程款後將繳清所剩金額,惟嗣即連絡不上逃逸無踪,陳明耀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明上情。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張東憲 孫士緯與張東憲及黃球迪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之獄友,明知渠並未投資「鳳梨娛樂城」且無投資之意願,竟於同年3月27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去電黃球廸,誆以共同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站為由,對黃球迪訛以得參與同年4月1日起共計50萬元合股之投資計畫,並稱自同年5月1日起即可開始分潤云云,致黃球廸不疑有他而將此訊息以電話再轉達張東憲,張東憲亦因此陷錯誤而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桃園新民分行」臨櫃匯款12萬5千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球廸亦於同年4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並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察覺遭詐騙,遂檢具資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黃球迪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                         第3700號   被   告 孫士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緯與張東憲及黃球迪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為法 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之獄友,孫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 0時許,持渠自網路上收購之仿冒勞力士白運動水鬼錶(型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鬼錶)至陳明耀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大豐當舖質借,誆以系爭水鬼錶是在台北 市某間鐘錶行所買,隔日再提供保證書,若欲質押自己的身 分證亦可云云,因孫士緯前於111年11月29日曾有合法典當 質借渠另一支勞力士真錶予陳明耀之經驗,致陳明耀信其所 言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收當該錶並開立 當票為憑,然孫士緯並未依約於隔日提示系爭水鬼錶之保證 書,陳明耀查覺有異乃委託同行鑑定系爭水鬼錶後,發現為 贗品並通知孫士緯1週內出面處理,孫士緯自知理虧,即交 付2萬元並謊稱收領工程款後將繳清所剩金額,惟嗣即連絡 不上逃逸無踪,陳明耀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明上情。㈡復明知 渠並未投資「鳳梨娛樂城」且無投資之意願,竟於同年3月2 7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去電黃球 廸,誆以共同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站為由,對黃球迪 訛以得參與同年4月1日起共計50萬元合股之投資計畫,並稱 自同年5月1日起即可開始分潤云云,致黃球廸不疑有他而將 此訊息以電話再轉達張東憲,張東憲亦因此陷錯誤而於同年 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 企銀桃園新民分行」臨櫃匯款12萬5千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球廸亦於同年4 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 」臨櫃匯款8萬元,並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 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察覺遭詐 騙,遂檢具資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耀、張東憲及黃球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士緯雖坦承渠於前揭時地有以20萬元為對價典當 1支勞力士手錶給告訴人陳明耀,嗣後僅賠償告訴人陳明耀2 萬元;另亦於112年3月29日有以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 站為名,向告訴人黃球廸招攬投資,並請告訴人黃球廸轉達 上情予告訴人張東憲,嗣並有收到本案告訴人張東憲及黃球 迪等2人投資款項共25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伊有跟告訴人陳明耀說是在網路上買的手錶,至於向告訴人 張東憲及黃球迪收受之25萬元款項已轉交給年籍不詳之人, 但之後就聯絡不上該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明耀、張東憲及黃球迪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指訴明確,且有 告訴人陳明耀提供之112年2月16日系爭手錶典當單影本、已 扣案之假勞力士手錶【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明鐘錶 行張魏明112年10月10日出具之鑑定切結書及假錶照片10張 ;暨告訴人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遭詐騙金額之匯款單與被告 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 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坦承部分核與事證相符,渠所 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的幽靈抗辯,洵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 可認定。 二、核被告孫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為前開一、㈠、㈡詐欺行為之對象不同,時間地點 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簡-2203-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黃詠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崔新利因113年訴字第694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見上訴狀第2頁)。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1,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1,5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5-01-14

KLDV-113-訴-694-2025011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 8號、第18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6時40分至同日凌晨6時44分許間 ,前往蔡承曄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瘋馬 商行」,持路旁所拾獲、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欲撬 開自動收款機竊取其中財物,嗣因未能成功撬開該自動收 款機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23分許,至黃乃華所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千里亭停車場」內,見該停車場 繳費機無人在場看管,乃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1支,破壞該繳費機之鎖頭及散熱孔鐵片後,發現其內 並無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5月17日凌晨5時28分許,至鄭漢霖所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證件快照機」店內,趁該證 件快照機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一字螺絲起子 1支,破壞該證件快照機之紙鈔機後,竊取其內新臺幣( 下同)900元現金,並於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曄、黃乃華、鄭翰 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6905號卷【下稱偵26905卷】第7至8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26024號卷【下稱偵26024卷】第7至9頁、第17至1 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日、113年7月8日 鑑定書、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事實 欄一、(二)及(三)所示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面截圖、 前揭繳費機及證件快照機遭破壞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6905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第27至30頁,偵26024卷第29至32頁、第13至14頁、第33至5 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長約30公分 ,為金屬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79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前揭自動收 款機之鎖頭、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及散熱孔鐵片與證件快 照機之紙鈔機,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若用以刺擊人 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 認上開螺絲起子均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 ,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示犯行均未竊得財物,及就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鄭漢霖達成和(調)解,亦 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須扶養中風 之舅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是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所竊得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法 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900元現金,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訴人鄭 漢霖,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固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 現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 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PDM-113-審簡-2202-20250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 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耀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其 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謊報其自用小客車失竊,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 浪費,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李耀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市○○○○○○○○             居○○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 無故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嗣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鈞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並未失竊,而是自己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牽車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鼎泰當舖」典當借款,惟 李耀鈞屆期未依約回贖而遭「鼎泰當舖」於111年3月10日向 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辦理流當,嗣再依買賣關係陸續轉 讓予嚴子雲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權威車行 」,末由「權威車行」員工鄭富全再於111年5月6日以新臺 幣20萬元出賣該車予胡侑閔。詎李耀鈞竟於111年6月28日晚 間10時5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 ,指稱該車於111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失竊而提出竊盜之告訴,致胡侑閔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駕駛前揭BKU-255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 與龍勝路口,遭警認係贓車而查扣並帶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鈞於本署113年5月3日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侑閔、曹庭瑋、嚴子雲、薛憲棠及鄭富全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可參 及卷附照片【包括系爭小客車照片、李耀鈞之系爭小客車行 車執照與汽車權利讓渡書與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耀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10

TPDM-113-審簡-2784-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 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9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7、65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 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竟仍招攬由告 訴人佘峻皓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此詐得告訴人所提供 之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3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 得1,035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 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至同年6月9日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計 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4段32號統一超商信興門市,操作ibon呼叫計程車 ,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上址前搭乘由佘峻皓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指示佘峻皓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山 路1段109號,卻隱瞞上情,致佘峻皓陷於錯誤同意搭載,迨 其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即向佘峻皓表示下車找人、會繼續搭 乘,後卻未再返回,佘峻皓撥打ibon所留手機門號,然接聽 者表示未叫車,始悉受騙,其即以上述方式,詐得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035元之運送服務不法利益。嗣經佘峻皓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佘峻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剛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佘峻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使用ibon叫車之手機門號擷圖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呼叫計程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892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及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呼叫計程車之事實。 二、按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意願及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 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 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 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1,035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簡-272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1525、1526、1527、152 8、1529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對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竊盜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 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 。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其刑之適用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一節。然本件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構成累犯之證據 ,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 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已有未 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不應論累犯並加重其 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恣意所為之行為均已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中之不便,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本案所為實均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監獄執行完畢後曾任物流工作及於工地打零工、未婚(見 原審113易957卷第103、105、10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 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刑之說明  ⒈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除本件經撤銷改判案件外,尚有其餘撤回上訴部分業 經確定,及尚有其餘經判決確定而與本件犯行合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有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本件所犯數罪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肩背包壹個、長袖上衣貳件、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米色後背包壹個、Air Pods 3藍芽耳機壹副、紅色摺疊雨傘壹支、Dior唇膏壹支、黑色藍芽耳機壹副、裝有文具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水壺壹個、國文參考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200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重要工具,且任何 人均可申請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倘任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冒名註冊會員 帳號以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藉以規避檢 警查緝,詎陳俊龍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確認及聯繫註冊會員帳號之身分工具以實施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某手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未經薛 榮豪同意或授權,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 路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輸入本案門號、 薛榮豪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以本案門號收 受簡訊驗證碼完成身分認證註冊成功,偽造足以表示申請 註冊「EZWay」會員帳號之人係薛榮豪本人之電磁紀錄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榮豪及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 料之正確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薛榮 豪名義,利用上開帳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X50 P4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惟經臺北關執行X光儀檢查獲該貨物內容為不准 輸入我國之大陸物品,復經薛榮豪聲明未曾申辦上開帳號 及委任報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IP位置查詢結果。 (四)關貿網路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366號函暨 被害人薛榮豪「EZWay」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 復歷史紀錄。 (五)本案貨物申報明細畫面截圖。 (六)臺北關113年3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31017795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線 上個案委任書、被害人薛榮豪聲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 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 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本案 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 未經被害人薛榮豪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 冊之相關欄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 文書;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 「EZWay易利委」網站,用以表示被害人薛榮豪欲申請註 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 屬之正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 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對價500元,無視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帳號進行認證,以 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對本案 被冒用人薛榮豪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 資料及臺北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遊民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05頁),暨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500元等情,業據其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09

TPDM-113-簡-47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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