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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梁鉅標 被 告 林榮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交簡附民-50-20250307-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榮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吳榮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 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6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 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68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聲保-4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司孝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114年度執字第14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司孝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司孝瑩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 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為 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 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間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聲-469-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陳泓瑋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菸1支, 經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 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97 22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11頁),而上開直 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單禁沒-119-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 零壹捌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 .0185公克),乃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剩餘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之。至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王正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詎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4日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邊置物箱內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且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濃度5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80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1月4日6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592、480ng/mL,超過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306U0716)、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 函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交簡-348-202503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1號 原 告 林信佑 被 告 林聰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本案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然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伊 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張靜儀」之成員以佯稱下載瞳彩投資APP並使用A PP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將總額新臺 幣(下同)52萬6,104元之款項已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出金車手使伊誤認投資確有獲利,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伊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伊52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犯罪,但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7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 ,原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以 LINE暱稱「張靜儀」等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下載瞳彩投 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 作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及相約交付投資款總計 52萬6,104元,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負責匯款 小額款項至被害人帳戶內,使被害人誤認可確實獲利之出金 車手工作,並於113年9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至原告帳 戶,致原告繼續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受有52萬 6,104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 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均屬可採, 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至被告雖辯以其無力賠償云云,惟縱被 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之財產或所得 受償,與被告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詞, 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當庭交付被告而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6,1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 項,酌定低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擔保後准許之。又被 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DM-113-附民-204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20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手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而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謂「請(法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8頁),且公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亦僅泛稱:「請依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而均未就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盡其說明責任,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富放置 在店門外、貼有「中崙車行」貼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10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及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 沒有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2,10 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未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8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0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鄭光輝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9日上午5時11分許,推 駛手推車行經林子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商號 前,見林子富將其貼有中崙車行貼紙之灰色手推車(價值新 臺幤2,100元,下稱本案手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 手推車裝載原使用手推車上物品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子 富於同年月12日發覺本案手推車遭竊,不甘權益受損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子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PDM-114-簡-558-2025030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起、114年1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後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 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 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 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 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 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 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 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相關事 證均已調查完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證據請求調 查,認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已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侵訴-66-202503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玲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玲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萬玲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 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 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 時29分,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結識張育誠,再介紹張育誠加入 約炮網站,並向張育誠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云云,致張 育誠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 提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張育誠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 帳戶(共計5萬元),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 7日深夜0時34分、37分,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萬玲秀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 沒有將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遭不詳之人盜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 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9分,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結識告訴人 張育誠,再介紹告訴人加入約炮網站,並向其佯稱:需支付 款項以激活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 7日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提款機存入3萬元,及自告 訴人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共計5萬元),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7日深夜0時34分、3 7分,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 、本案街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 友網站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憑據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06分綁定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樂天帳戶),再於同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解除綁定本案樂 天帳戶等情,有本案街口帳戶申設及綁定帳戶查詢資料、樂 天銀行113年5月20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500028號函暨本案樂 天帳戶開戶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卷第19至 21、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樂天帳 戶係由伊申設,並綁定本案街口帳戶,後因沒有在使用,故 解除綁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堪認本案街口帳戶自 被告申辦後,迄至112年5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解除綁定本案 樂天帳戶之時止,本案街口帳戶均係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 否則被告如何能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戶。  ⒉被告辯稱本案街口帳戶遭不詳之人盜用云云,並提出本案街 口帳戶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自新裝置登入帳戶之 登入通知為佐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且供稱其有向街 口支付客服人員反應帳戶遭盜用云云。惟經本院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 回覆稱:並無接獲用戶反應本案街口帳戶遭盜用之紀錄等語 ,有街口支付公司113年12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1號函在 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故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 性,即有可疑。  ⒊本案街口帳戶雖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有自新裝置登 入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係於同日晚上8時06分將本案街口帳 戶綁定本案樂天帳戶,二者時間僅相差「4分鐘」,倘若本 案街口帳戶確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遭不詳之人盜用 ,盜用者為確保其能操縱使用該帳戶,必然會將本案街口帳 戶之密碼予以變更,以免被告再取回就該帳戶之支配管理權 。然被告於上開新裝置登入本案街口帳戶後,卻能於同月26 日晚上10時25分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並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 戶,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喪失其對於本案街口帳戶之支 配管領權。是本案街口帳戶究竟係遭不詳之人「盜用」,抑 或係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而 「容許」他人自新裝置登入使用,實非無疑。  ⒋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晚上10時25分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 本案樂天帳戶之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前揭 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7日 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提款機存入3萬元,及自告訴人 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7日深夜0時34分、37分,陸續將上開 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有本案街口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 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戶之時間,與告訴人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存款、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交易時 間,二者僅相距「2小時」許,再衡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 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詐欺集團自身無關 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 身提領贓款使用;若係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允許或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 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停用帳戶,甚至可能自行 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故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 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金融帳戶之可能。是本案詐欺 集團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應係可確信本案街口帳 戶並無由被告掛失止付或停用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不可能發生。易言之 ,本案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將 金錢存入、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時,應係已取得被告之同 意而可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本案街口帳戶。由此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並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7 日深夜0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街口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且自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後,該帳戶即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持有 ,並可為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開設街口帳戶,並無任何 法令限制,若係用於交易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 設使用,而街口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交易付款及轉 帳等使用,屬個人理財及交易支付之工具,且該帳戶若綁定 帳戶持有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任意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街口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的帳戶可使存提款、轉帳 交易等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 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而以他人之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此為一般在 我國內之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街口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 ,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而存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 風險,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3 0餘歲,應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再佐以被告於 本案之前,曾因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3至86頁、本院訴卷第111至112頁),故被告自當知悉 任意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 屬性、私密性之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且其於本案街口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使用時,不僅 未曾向警方報案,亦未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停用帳戶,顯見 被告對於本案街口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其 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卻仍容任他 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告訴人因 遭詐騙而存款、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 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且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下限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否 認犯罪,故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該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致該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 國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受之損 害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 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表達歉意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無工作,需 在家照顧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PDM-113-訴-553-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 、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本院裁定被告延長 羈押及仍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3日屆滿 ),並於114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0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准 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3日起撥借執行觀察勒戒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訴-1043-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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