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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26、107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達 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 匯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59至66頁),並有證人蔡美雲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9426卷第41至43頁、第35 1至355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1月4日彰斗六字 第113000235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 26卷第377至41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 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4月,刑度稍嫌過輕,一併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曉娟」、「張榮」,向戊○○佯稱:可至「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買賣庫藏股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38分許 635,058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45至46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偵9426卷第103頁)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壬○○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楚夢妍」、「佰匯客服065」,向壬○○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2日20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47至4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125至130頁) ⑵113年6月12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⑶113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 18,000元 ⑷113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 2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逕予更正) ⑸113年6月12日20時14分許 3,000元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己○○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趙悅影」、「富洋春到」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己○○佯稱:可下載「蓮豐」APP註冊會員,以集結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3日9時49分許 10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逕予補充)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51至53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152頁) ⑵113年6月13日9時50分許 100,000元 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好友,其向癸○○佯稱:可下載「朝隆投資」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3日12時5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55至5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臺外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18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180至184頁) ⑥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偵9426卷第184頁) 5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及LINE暱稱「林韋達/扭轉趨勢」聯繫辛○○,向辛○○佯稱:可點選網址「https://www.tiosfoe.com/」註冊「天剛Kings」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3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61至65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偵9426卷第21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03至209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語欣」、「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可下載「蓮豐」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12時4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67至71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230至23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23至226頁、第229至235頁、第238至239頁) ⑥商業操作合約書(偵9426卷第241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26卷第257至259頁、261頁) ⑵113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 100,000元 ⑶113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 100,000元 7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甲○○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欣榕」、「研華官方客服」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可下載「研華股市」APP註冊會員、儲值資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11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73至75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9426卷第28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81頁) 8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庚○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琇鈴」、「佰匯客服065」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庚○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3日10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77至7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9426卷第29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97至305頁) ⑵113年6月13日11時13分許 220,000元

2025-03-26

ULDM-114-金訴-112-202503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王耀健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ULDM-114-附民-151-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放置在雲林高鐵站之置物櫃內,提供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葉偉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甲、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甲、乙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6頁),並有 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甲、乙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 第47至50頁)、匯款單據影本11份(本院卷第77至83頁)附 卷可佐,可見其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改之 心;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且其等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就尚未履 行完成之告訴人乙○○部分,爰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什 麼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加以被 告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一部損害,且尚未賠償部分亦作 為緩刑條件,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甲、乙帳戶資料,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向乙○○佯稱:點選「https://tessd.online、https://dikyah.online」網址,註冊「鼎盛金融」平台帳戶,可投資獲利,惟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停止入金、帳號已遭金管會監管要繳納差旅費押金,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70,000元 本案甲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35395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第30至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8頁)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21時32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AnxinChen」、「Chole」、「068客服專員」,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www.twtsgj.com」網址,於台視國際平臺註冊帳戶,投資樂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本案乙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至21頁) ②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85至94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14期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6

ULDM-113-金訴-3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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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2焊接機壹臺、電動滑板車壹臺、電動黃油 機壹臺、電動鋸子壹臺、套筒板手貳支、電離子切割器壹臺、電 動平面砂輪機貳臺、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 之記載刪除、倒數第9至10行之「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至同年月28日12時許間 某時」、到數第7行之「至」刪除、倒數第4行之「電動平面 砂輪機2台」後補充「、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蕭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前因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贓物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 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文政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任何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 、64頁)在卷足佐,減少告訴人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堪認尚 知反省錯誤;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 1台、電動鋸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 平面砂輪機2台、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警發還 告訴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7號   被   告 蕭仁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泰㈠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㈤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 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前往王文 政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機 倉庫內,見後門未上鎖且停放之至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鑰 匙未拔,遂徒手竊取王文政所有置放於前揭倉庫內之CO2焊 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子1台、 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台(以 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大貨 車1部,得手後及駕駛前揭大貨車離去。嗣因警方在雲林縣 大埤鄉埔美崙堤防尋獲遭竊之前揭大貨車,復比對DNA-STR 型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王文政所有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發現上揭財物遭竊,上揭倉庫後門可能未上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18866號鑑定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照片39張 ⑴遭竊後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方向盤、排檔桿、手剎車採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⑵被告行竊現場環境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竊得 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 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 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ULDM-114-易-51-202503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李淑蓮與告訴人李宗仁已於民國114 年3月1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ULDM-113-交易-556-202503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程 蔡志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9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 同路與懷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且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將該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而妨礙視距;另被告張景程於上開 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告 訴人陳姚玉坤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懷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告訴人、被告張景程之騎乘視線遭被告蔡志堃上開違規停 放之車輛所遮蔽,致被告張景程不慎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胸 骨柄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固與被 告2人調解成立,而於114年3月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遞 狀撤回本件告訴,經該署於114年3月12日函轉本院,此有雲 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惟所謂「起訴 」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114年2月24日即由檢 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時並未實際向本院提 起公訴,係迄至114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於檢察官 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 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5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從而, 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4-交易-133-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鋐 具 保 人 何忠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韋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 何忠政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經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未到庭,經 再次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並函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 院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法院 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ULDM-113-訴-579-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尚廷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尚廷(下稱被告)已認罪, 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希望能夠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請求交保,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4-聲-203-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0 、8210、9820、103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29分許,開啟房門侵入乙○○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如 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拆除丙○○位於雲林縣○○鎮○○街00 號住宅之廚房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損壞甲○○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後門紗門,再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㈣於113年6月9日2時47分許,侵入庚○○位於雲林縣○○市○○街00 號住宅,著手竊取庚○○所有之財物之際,因庚○○發現旋即逃 逸,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於113年6月9日4時45分許,損壞己○○○位於雲林縣○○市○○街00 0巷00號住宅之紗門,再由紗門侵入該住宅,竊取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5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7810卷第65 至9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968卷第7至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036卷第3至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警894卷第11至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3至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9至11頁、第13 至14頁)  ㈦證人林育慷於警詢之證述(警118卷第19至20頁)   ㈧現場照片6張(警968卷第9至13頁)  ㈨路口暨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968卷第15至25頁)  ㈩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78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10張(警036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警036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9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82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3張(警894卷第13至15頁)  路口暨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894卷第15至21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982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13 號鑑定書1份(偵9820卷第53至55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118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118卷第33至37頁、38頁、 第51至53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62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1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118卷第77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警118卷第7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118卷第40至4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118卷第31頁、39頁、第47 至48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36093463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5至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8卷第73至75頁)  雲林縣斗六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卷第15至17頁 )  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警118卷第29頁)   被告比對照片3張(警118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3月18日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 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不 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但並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5至6月間所實施,各罪 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 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西裝長褲1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398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皮夾各 1個、現金6,021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錢包1個、樂透 彩1張、現金3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 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 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居 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斜肩包1個,已經警發還告訴 人己○○○(發還時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自上開 斜肩包內竊得之藥品、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經濟 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西裝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8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裝長褲壹件、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現金6,021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內有樂透彩1張、現金3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樂透彩壹張、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無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斜肩包1個(內有藥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印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ULDM-114-易-10-202503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4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五條港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 18歲之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新臺 幣(下同)10,792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 至35頁、第45至57頁),且有證人即案外人梁舒涵於警詢之 證述(偵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75頁)、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3頁、第133頁)、LINE對話 紀錄擷圖69張(偵卷第123至141頁、145至18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 ,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之意願( 惟其未到庭),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 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取得10,7 92元之報酬,我將之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5、47 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792元,業經被告主動繳 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⑶第一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⑶第二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前,先後以LINE暱稱「陳若熙」、「若熙領航社團」,向乙○佯稱:可下載「量石資本」APP,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1時24分許 ⑵50,000元 ⑶梁舒涵(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9時48分許 ⑵50,000元 ⑶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至4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暨帳戶頁面擷圖3張(偵卷第95頁)

2025-03-05

ULDM-113-金訴-44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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