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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10行所載「及無正理 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竟不基於」更正為「竟 基於」;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22時13分許」更正 為「20時24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 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22 條之2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 式交付、提供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認定 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及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王澤雄、呂 美滿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有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93、101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5- 17頁),另告訴人洪子玄、林詮貴、許易鴻、張簡若琋、 呂玉婷、徐藝庭均向本院表示路途遙遠,不會到庭,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7-23、103-105頁 ),告訴人顏翠萍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 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 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審理 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機械修理及餐飲 業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金訴卷第90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澤雄、 呂美滿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王澤雄、呂美滿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7頁),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 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 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陳慶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先行提 領帳戶餘款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約定提供2個金 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金為對價,而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玄、林詮貴、顏翠萍、王澤雄、呂玉婷、徐藝庭、 許易鴻、張簡若琋、呂美滿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仍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家庭代工社團找代工,對方說需要核對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即可正常使用),如果帳戶正常,可以連加工材料拿給我補貼金,每個帳戶5,000元。我提供帳戶前有先提領帳戶餘額,對方說要把帳戶內的錢領光才不會有糾紛。當時我周邊大部分的朋友有說這是詐騙,但我還是選擇相信「徵工-黃小姐」之人等語。 2 ⒈告訴人洪子玄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洪子玄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林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詮貴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顏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顏翠萍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⒈告訴人王澤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澤雄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呂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徐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徐藝庭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許易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易鴻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⒈告訴人張簡若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簡若琋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呂美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美滿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2、3、4  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寄出帳戶前,有於同日18時53分許,先提領帳戶內餘款6,000元之事實。 12 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5、6、7、8、9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寄出帳戶前,有於同日18時54分許,先提領帳戶內餘款2,000元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慶鍇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個帳戶 5,000元之補貼金而將前揭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予不詳 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子玄 偽以前同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1時03分許 3萬 國泰帳戶 2 林詮貴 偽以朋友弟弟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0時30分許 2萬 國泰帳戶 3 顏翠萍 於租屋網佯稱需付押金、季繳年繳房租較便宜云云 ①113年4月14日 20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 21時32分許 ①1萬6,000 ②4萬3,000 國泰帳戶 4 王澤雄 偽以朋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1時許 3萬 國泰帳戶 5 呂玉婷 偽以同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26分許 5萬 兆豐帳戶 6 徐藝庭 偽以客戶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2時13分許 3,000 兆豐帳戶 7 許易鴻 偽以同學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07分許 1萬 兆豐帳戶 8 張簡若琋 於FB佯稱貸款帳戶輸入錯誤需繳保證金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35分許 1萬5,000 兆豐帳戶 9 呂美滿 偽以房客佯稱借款云云 ①113年4月14日 21時01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 21時02分許 ①3萬 ②2萬 兆豐帳戶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17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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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芮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士鳴 訴訟代理人 王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損壞,伊向原告反映,原告卻稱原告 不予管理,伊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精神賠 償、4,000元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而須在外停車之費用等 語。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無維護、保養系爭車位之法律 上義務:  ㈠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就全自動倉儲式停車設備每位每月80 0元之收費標準有明文約定。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建物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該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依同條第1項規 定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任。再查,系 爭規約約定僅明文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按月向原 告繳交管理費,而無原告應管理、維護或修繕系爭停車位之 責任分配。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負有管理 之責係出於何種法律或契約之依據,則其僅片面陳稱:原告 不管理,我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難認於法有據。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本身無修繕、管理義務,然 就與系爭停車位相連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如車道 、公設),亦已盡相當維護義務:  ㈠證人李月惠證稱:我們遇有故障直接找管委會反映,管理員 不理不睬,說他們不管,但後來有人會來修,我不清楚是誰 等語;證人蔡寶春證稱:反映車位故障後建商就會出來處理 ,管委會說車位是獨立的,叫我們自己去找建商,我只好向 建設公司黃小姐反映車位壞掉,建設公司才跟訴外人淩光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淩光公司)聯絡等語。參以原告提出 淩光公司維修處理報告書影本,其中客戶簽章欄蓋有原告之 收發章,通知日期自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異常狀況摘要 欄則包括A區車位不會動、叫車、出車、車塔無法叫車等字 樣(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綜合前開證人證述與維修處 理報告書可推論:經住戶向建設公司反映後,建設公司應有 轉請原告委任淩光公司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處理原告A 區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維護事宜,由淩光公司派員 排除故障(即如上開處理報告書上「處理報告」欄位所載) 後交由原告確認。是以,原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確有 對系爭車位附近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盡管理之責乙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的處理報告書無法佐證真的有維修等 語。然查,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維修義務業如前述,且就 系爭停車位連通至車道、出口之共用部分,維修處理報告書 業由淩光公司就各次原告報修之範圍、損壞態樣、維修經過 、維修結果詳予記載,並均經原告蓋印確認無誤,當可反映 原告委託淩光公司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事實,可認 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有針對系爭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共用部分盡維護義務,而得由被告享受原告管理之利益, 其辯稱:原告不修停車位,我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即無正 當性,應予駁回。 五、本院既認定反訴被告對系爭停車位無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反 訴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周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業已盡維 護義務,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小-99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蔡欣汝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傅昭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於112年3月2日協 議離婚,嗣因兩願離婚不合法律規定,再經法院判決撤銷離 婚及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自己為有 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 ,兩造訊息往來談及性愛過程及有其他露骨言語,發展婚外 情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後委任律師改稱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否認侵害配偶權), 但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 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時也有提出 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縱有發生性行為,在配偶自 願出軌前,幸福婚姻早已毀滅不存在,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 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 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外,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 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 。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被告與甲○○對話紀錄(即原證2,卷第23至84頁)為憑,且 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卷第15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庸舉證 ,即應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⒉被告其後雖委任律師具狀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業有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時間111 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6日)為佐證,且被告坦承此為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無訛(卷第155頁),對話中渠等談及有關性 愛之事諸如「今天很喘,硬度還可以嗎」、「吃精王」、「 射好射滿」、「我可以叫你老婆嗎?婷婷老婆」、「想要在 黃小姐面前幹妳」、「不過無套真的太舒服了」、「何時可 以被我幹我想要拍打屁屁了」,足認核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 符,是被告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 得撤銷自認。  ⒊兩造於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嗣經本院112年婚字第350號於 112年9月13日判決離婚,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4頁), 並有戶籍謄本、判決書、兩願離婚書、協議書(卷第17至22 頁、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婚字第3 50號卷宗核對無訛。從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不 當交往且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 能容忍,足以動搖兩造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 抗辯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已取得原告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侵害 配偶權之訴訟,雙方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務所 時也有提出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等情,業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財 產、扶養狀況,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54頁),並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 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與甲○○交往狀況 、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卷第 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2403-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于慧 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年籍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志」 、「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中5 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萬元始 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受騙。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 」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 于慧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 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 志」、「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其中5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 銀帳戶。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 萬元始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 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024123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4號 原 告 張永傳 張樹旺 張月雲 張庭芸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被 告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3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24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105年訴字第30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方式(鈞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9388號)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02-1地號嗣分割出502-3地號,於110 年5月17日售予訴外人黃金蓮),並經登記完成,而系爭土地 上坐落兩筆兩造共有之建物,其中50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502-1、502-2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為0 0000000000(部分建物座落在503-4地號土地),被告未經 全部共有人同意,拆除包含張家公廳在内之房屋,即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共有建物。而被告拆屋還地前應將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227,844元扣除被告分得比例1/15後,其餘按 比例分給另9位共有人,並非可無償拆除共有建物;且被告 未取得共有物前,曾向土地開發公司取得補償費50萬元,共 有建物於10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拆除完畢,被告即於110 年5月14日將502-1、50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建設),復大毅建設為申請容 積轉移都更獎勵,將上開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惟該 補償費50萬元應由全部共有人共計10人按比例分配,被告分 配比例為1/15。  ㈡又依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下稱另案)判決意旨,502-1、502-2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 000000000之建物,被告應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應協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其餘9位共有人應 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被告土地租金,被告則應於拆屋還地 後給付補償金。參酌鈞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3 79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價拍賣結果,即坐落楓樹段 50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22.57平方公尺之共有建物, 於112年11月1日拍定,總價為350,592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 5,549元(350,592÷22.57=15,549),502地號土地面積為36 平方公尺,全部應補償金額為559,764元(36×15,549元), 原告按持有比例分配應補償金額共計為223,905元。另502-1 、50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24平方公尺,合計地上共 有物面積7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金為6,329元(500,0 00÷79)。  ㈢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座落於楓樹段502地號土地 ,實際面積為54.4平方公尺、滅失面積為43.6平方公尺、保 留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國有土地498-1);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建物,係座落於楓樹段502-1、502-2、503-4地號土 地,實際面積為113.07平方公尺、滅失面積為90.5平方公尺 (座落於502-1、502-1土地)、法院拍賣面積22.57平方公 尺(座落於503-4土地)。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共有建物 ,其中共有人持分為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 張樹旺(1/9)、張月雲(1/15),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6 2,196元、62,196元、62,196元、37,317元,共計223,905元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共有建物,其中共有人持分為原告 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 (1/9)、張庭芸(1/6),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55,555元 、55,555元、55,555元、55,555元、83,333元,共計283,33 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持分比例分配之金額合計為507,2 36元。另案係分割50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本件未協議或判 決分割,502-1、502-2、50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現地號502-1、502-2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建設局所有,另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拆除。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共有,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為判決 ,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由被告以拍賣方式取得,被告再售 予第三人,第三人復售予大毅建設,被告並未領受補償金, 亦未取得50萬元之定金貼補金。被告因買賣未成立,當日已 退回買方支票,反係原告等人占有502-1、502-2地號土地營 業,作為倉庫上鎖收租金。且系爭執行事件112年2月19日之 執行筆錄,載明原告同意20日內自動拆除全部,且被告事後 始知悉502-1、502-2地號土地係公共預定地,始將前開土地 售出,無須給付何人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分別坐落臺中市南屯區 楓樹段502;502-1、502-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籍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兩筆建物補償費,按原告 等人所持有持分,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原告張 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1 /15),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62,196元、62,196元、62,19 6元、37,317元,共計223,905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 物,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 、張月雲(1/9)、張庭芸(1/6),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 55,555元、55,555元、55,555元、55,555元、83,333元,共 計283,331元,合計為507,236元(嗣減縮為500,000元)返還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 臺中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拆除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禁止變更納稅名義人 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2號繳納拍定款收據、不動產 移轉權利證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執行筆錄、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稅務局文心分局函2份、吳 忠福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 5、65-73、121、141-151、167-190、199、210-219、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附表一(本院卷第21、14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 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54頁),系爭楓樹段502、502-1、 502-2、502-3土地原為兩造等人共有,嗣由該案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且 參酌該案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張海浪等人)應協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10年8月13日興土測字第1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張永 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二編號1-5(丙)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民國109年12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1-5(丁)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四、被上訴人張永傳、張 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再給付上訴人依「如附 表二編號1-5(丙)欄第⑵小欄所示本金金額,均自民國111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 人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 8(丙)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民國109年12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8( 丁)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 被告已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嗣被告再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7日,將502-1、502 -2及502-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大毅公司及黃金蓮甚 明,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再者,依原告提供之面額30萬 元支票影本文件(本院卷第17、207頁)所示,其上雖載有 「補償費先行支付參拾萬元,待法院通知繳足優購價金時, 以現金伍拾萬元一次付清,此票返還買方」等語,並有被告 之簽名及印文,然被告於審理時一再辯稱:「該支票黃小姐 原本要開30萬元給伊,後來改要給50萬元,後來伊沒有標到 ,伊就把票還給黃小姐,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且上開手 寫文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對方有意先支付30萬元,之後再以 現金50萬元1次付清,被告再退還該張支票,尚無從據以證 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50萬元款項1事。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50萬元款項乙事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0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要非有 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397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李清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簡浩羽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黃子芸 邱建平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東 訴訟代理人 吳錦峯 江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前述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 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蘇楷程及 簡浩羽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蘇楷程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雄分公司(下或稱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209萬4,000元 ,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 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附 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蘇楷程之 訴訟,並經蘇楷程同意(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及於蘇 楷程已給付之63萬元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被 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146萬4,000元,並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聲明之部分,核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邱建平、黃子芸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楷程(已和解撤回訴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簡浩羽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楷程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楷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供行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所得之款項。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間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施 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委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之合作 金庫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29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芸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289萬8,000元轉匯入被告邱建平所申辦 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平帳戶)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將其中209萬8,000元匯入 蘇楷程之帳戶內,蘇楷程則於同年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民雄分行,臨櫃提領該209萬4,000後交予被告簡浩羽,並任 由其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蘇楷程 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原告因蘇楷程及被告簡浩羽等4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290萬元之損害。又蘇楷程、 被告黃子芸前述行為,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足認 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賠償原告 2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又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明知蘇楷程之帳戶平時餘額僅數百元 ,於112年10月2日入帳209萬8,000元後,於隔日蘇楷程前往 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於交易金額超過 一定門檻,且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而認蘇楷 程提領款項有異常情形,而有合理理由懷疑蘇楷程提領行為 與洗錢相關之情形下,竟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 定,暨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暫停提領及建立預警 指標、查核作成紀錄,並送權責主管核閱,復未遵循原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條第1、4項、第9條第 1、3項(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1 款等相關規定,以下以修正後條號稱之)、銀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1 項1款、第4條第1項1款第9目、第10款第1、3目、第9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 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 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 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並聲明:前兩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簡浩羽則以:原告僅藉蘇楷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涉有前 述犯行,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而有舉證不足,且簡浩羽部分 未有作成刑事處分,亦未有證據證明其收受詐欺款項或參與 詐欺,且土銀民雄分公司外之監視器畫面,並非其本人,而 簡浩羽與蘇楷程或其女友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僅係對蘇楷 程從事合法幣商之經驗分享,蘇楷程在本件所述是否為事實 ,已非無疑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子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所為 聲明、陳述,係以:有收到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 號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認為已無賠償責任,而其 係因找工作被騙,並未拿到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邱建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㈣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則略以: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系 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2條第1、3項、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蘇楷程之帳戶 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業已依循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 規定,建置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並 依洗錢防制法進行本案大額通貨交易通報,蘇楷程在提領款 項時,被告已以關懷提問之方式詢問其用途,其答稱欲用以 購買鐵材,甚至出示購買鐵材佐證資料,並無系爭注意事項 範本第4條第15款第2目所稱不配合審視,或對交易之性質與 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之情狀,除非該存款遭到扣押 ,或經檢警機關依系爭管理辦法或屬衍生性管制帳戶,被告 均無從得知蘇楷程為詐騙集團人頭或領款車手,然原告迄仍 未通報蘇楷程帳戶,被告並無理由不允許蘇楷程提領自有帳 戶款項之理,原告受騙在前,未通報警示帳戶措施查扣時機 在後,方為原告金錢損失發生之原因,被告於法、於理並無 可歸責之處,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詐欺款項並非衍 生性金融商品,甚至非屬金融商品爭議,並無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蘇楷程之帳戶亦非衍生管制帳戶,被告無法拒絕蘇楷程提領 ,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無過失,縱認被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之部分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匯款至黃子芸、邱建平(均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帳戶及蘇楷程帳戶 ,並以蘇楷程受僱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為取款車手而認蘇楷 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9 至21頁,下稱附民卷)、蘇楷程於偵查時之刑事陳報狀、蘇 楷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收款相片影本、蘇楷程之偵訊筆錄、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174至188、190至192、194至196、321至327頁),並經本院 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39 號、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號警詢、偵查及刑事卷宗內附蘇楷程、黃子芸及邱 建平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合作金庫汐止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以及蘇楷程與「平欸」、「HY Jian」、「HaoY」(即簡浩羽)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17至22、23至24、25、27至39、41至43、49至63 、65至66、91至201、205至220、225至228、231至242頁) ,此為蘇楷程、被告邱建平、黃子芸所不爭執或未到庭為爭 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簡浩羽雖以前詞為抗辯,惟經調查:  ①本件除蘇楷程在刑事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外,有關蘇楷程到 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 元是交給何人乙節, 蘇楷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交給簡浩羽,他開車載我去 民雄的,他有跟我進去銀行提領,領完後回去他的車上,他 就載我離開,第一天是到嘉義分公司(土地銀行),簡浩羽有 跟我去,但他人在外面,第二天是到民雄分公司,是簡浩羽 帶我去的,他也有一起進去,這部分在警詢、偵訊時我已有 陳述,並有提供對話通訊紀錄,通訊紀錄有簡浩羽與我女友 之通話,因當時我的手機被查扣,簡浩羽認識我女友,我與 簡浩羽算是好幾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119、250、251頁 )。經核閱蘇楷程於前述偵查中所陳述:簡浩羽除向蘇楷程 介紹款項提領工作,並於112年10月2日指示蘇楷程至土地銀 行嘉義分公司提領款項未果後,翌日(3日)再陪同蘇楷程 至土銀民雄分公司指示其提領款項,蘇楷程得手後隨交付予 簡浩羽等情形,亦有蘇楷程於本件刑事偵查之陳報狀陳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174至175、229至230頁),均屬相符。  ②又觀以蘇楷程女友與簡浩羽(暱稱羽)此期間之前述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詳細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一所示),簡浩羽略以 :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領「台企」你會願意嗎、基本上偏鄉 不可能因為沒有專案也沒有偵查,如果有(被抓)一樣律師協 助處理等語,而蘇楷程女友回稱:他(蘇楷程)現在怕又被抓 ,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並稱以由你(即簡浩羽)向蘇楷程 本人講較為清楚等語,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再佐以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收款截 圖照片(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顯示臺幣轉帳成功,交 易金額196,000元、500,000元等情,可知蘇楷程確有受簡浩 羽指示自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之行徑,且此提款行徑雙方 亦明知可能生刑事責任,故簡浩羽以偏鄉無偵查活動等語, 說服蘇楷程為提領款項,而提款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有金 流流入之紀錄,並以對話紀錄方式留存蘇楷程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收款截圖照片。再參以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中, 蘇楷程擔心自己所涉責任,而質問:你(即簡浩羽)那時候不 是說會保我沒事,如果真的被判了怎麼處理?簡浩羽回稱: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我能做的就 是把該教的教你確保沒事等情形,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0至188頁)。顯見簡浩羽除唆使蘇楷程 提領詐騙款項外,並於事後指導蘇楷程假借虛擬貨幣幣商身 分應對檢、警之偵訊,以規避刑事責任(詳細對話紀錄內容 詳附表二所示)。故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簡浩羽先指示蘇 楷程提領詐騙款項,事後再指導蘇楷程假借幣商身分推卸責 任,足證蘇楷程先前於偵查時所自承簡浩羽介紹其款項提領 工作等情節屬實。  ③再者,有關蘇楷程經由簡浩羽載送到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 領209萬4,000 元及取款後交付簡浩羽乙節,除已見前述外 ,經本院當庭勘驗土銀民雄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並經蘇楷 程當場指認在案,詳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該監視器錄 影隨身碟附卷可憑(外放存置袋)。可見簡浩羽除載送蘇楷程 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外,並隨後進入土銀民雄分公司,此與蘇 楷程之指陳簡浩羽有陪同其至土銀民雄分公司乙節,亦屬相 符。被告簡浩羽空言否認前述事實,即無可採。  ④基上各情,蘇楷程與被告簡浩羽均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被告簡浩羽除指示及載送蘇楷程提領詐騙款項外,並在蘇楷程取得前述詐騙款項後收受蘇楷程交付之款項,而蘇楷程與簡浩羽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應無任何恩怨或仇隙,當無誣陷被告簡浩羽之情形或必要,顯見被告簡浩羽乃擔任對於原告詐欺犯行之收水角色,而為前述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⑶被告黃子芸雖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①被告黃子芸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經命續行偵查後,業經 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並認:被告黃子芸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某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吳瑞凱」之人,由黃子芸於112 年9 月間某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後昌門市外,將其申設之黃 子芸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當場交付予「吳瑞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前述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黃子芸帳戶為犯罪工具,因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 認購未上市股票投資匯款,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10時22分委 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帳戶匯款290萬元,及於112年10月4 日9時53分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黃子芸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等情形,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  ②又細譯被告黃子芸與暱稱「吳瑞凱」之通訊對話紀錄中(詳 細對話紀錄詳附表四),吳瑞凱表示:「黃小姐您好,你想 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 業貸款這條路」等語;黃子芸亦表示「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 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利息」、「想說整合一下看 能不能分10-15年」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參以前 述內容所涉為黃子芸欲向他人借貸融資之情事,與黃子芸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因找工作被騙而提供帳戶,顯然不符。可 認被告黃子芸事後於本院抗辯其係找工作而受騙,顯係卸責 之詞,尚難採認。  ⑷被告邱建平部分: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邱建平前述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形,已詳見前述,而被告邱建平既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亦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 真實。   ⑸本院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 分析,故黃子芸、邱建平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 帳戶必要,而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 懷疑係為隱藏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 ,或無至親之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 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 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 應提供。被告黃子芸、邱建平均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 得預見該詐欺集團將不法使用自身之帳戶,卻以提供自身之 帳戶方式供為洗錢之用,後經蘇楷程提領209萬4,000元款項 交付予被告簡浩羽,並輾轉繳回集團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黃子芸、邱建平、簡浩羽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蘇楷程及其 他不詳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簡浩羽、黃子芸與邱建平之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 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 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簡浩羽、黃子 芸與邱建平之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性至明,是以其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為催告後,其等3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 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晚已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 達被告黃子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5至43頁) 。因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本院卷一第24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系爭管理辦 法及洗錢防制法等之規定,應對於原告遭詐騙經由蘇楷程臨 櫃提領209萬4,000元乙事,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被告土 銀民雄分公司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經查:  ⒈系爭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係 針對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帳戶規定其處理措 施,此為該辦法第1條所明定,而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 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 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 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 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 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 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 位調閱。依其立法理由係因:銀行業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 以僅賴櫃員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為規 範銀行應以資訊系統進行輔助偵測及監控,對於交易額超過 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 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三類較具體之狀況,尤應設立預警指 標,每日至少追蹤乙次,俾及時發現異常帳戶等語。再依系 爭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並責令銀行須訂定內部作 業準則,並將該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 目。前揭規定並無明定銀行要求存戶在使用網路銀行服務「 前」提供每筆轉帳款項之資金用途之權限及義務,或必須就 每筆交易都向客戶查證。再者,管理辦法第16條課予銀行針 對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異常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 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核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先為說明。  ⒉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金融機構 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 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 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及第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再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憑客戶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 ,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 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 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申 報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規定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 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 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 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乙節。惟查,蘇楷程於112年10 月3日前往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土銀 民雄分公司之受僱人員業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核對存摺、印鑑 ,並查核蘇楷程之身分為交易帳戶本人,及詢問資金來源及 用途,經提款人答稱:購買鐵材,並出示購買鐵材之相關證 明等情,而土銀民雄分公司並未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此為詐欺 交易,自無不許蘇楷程提款之情形,並已依前述規定,於5 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並在大 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記單上記載「 買鐵材」,此有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 報登記單、存款戶異常交易管理報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99至103頁)。可認土銀民雄分公司並無未依前揭規定 及申報辦法申報之情事,足徵土銀民雄分公司於交易帳戶本 人之蘇楷程臨櫃提款時,已善盡相關調查義務,難認土銀民 雄分公司有原告所稱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簡浩羽,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業務過失行為存在。故 原告以土銀民雄分公司有疏於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且其行 為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系爭管理辦法係、洗錢防 制法等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依前揭所述,難認土銀民雄分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有過失,則原告依前述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6萬4,000元,為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浩羽、 黃子芸、邱建平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 銀民雄分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被告 簡浩羽聲請調查土銀民雄分公司巷口監視器畫面等,經本院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再調取 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簡浩羽、黃子芸 、邱建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 ,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 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就原告對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簡浩羽與蘇楷程女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77至 178頁) 羽(暱稱羽,即簡浩羽):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 領台企 你會             願意嗎 蘇楷程女友:他現在怕又被抓;他現在已經煩到不想回家了 羽:因為目前能確定的是 給你的人沒問題 然後簿子跟卡片都   不在警方那;所以他們查不到流水 蘇楷程女友: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 羽:但要確定手機要拿到後 再動作 (中略) 羽:基本上 偏鄉不可能 因為沒有專案 也沒有偵查;如果有   一樣律師協助處理,像今天這樣;進去 我就請律師打電話照會;因為就是確認資金沒有問題 蘇楷程女友:等我一下 你跟他講比較清楚 羽:好    (後略)    附表二: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80至188 頁)   (前略) 蘇楷程:你那時候不是說會保我沒事 HaoY(即簡浩羽):嘿啊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 蘇楷程:那如果說完有後續你要怎麼處理:如果真的被判了怎     麼處理? HaoY:正常說 沒可能被判 蘇楷程:那當初這件事還沒處理好我錢就不要領出來給你就     好     (中略)  HaoY: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 我能做的就是不要有傷害 或    傷害最低 HaoY:何況沒做 律師也不是說我用就用 那都是那些阿哥在處    理的東西 HaoY:我能做的 就是把該教的 教你確保沒事 HaoY:我也好幾張啊(簡浩羽傳送警察之通知書) (中略) 蘇楷程:那我先問你 蘇楷程:如果後續要怎麼處理 HaoY:你要先去看這次他們怎麼說 偵查庭就只是問話而已 HaoY:簡單來說 你會要開庭 是因為你筆錄說有人指使 HaoY:如果是說你就是自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你的身分也會變    成被害人 (中略) 蘇楷程:然後跟他說我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這樣嗎 HaoY:對啊 你本來就不知道對方的金錢來源 HaoY:怎麼會構成詐欺 HaoY:不知者無罪啊大哥 HaoY:那時候當天我都有跟你說 HaoY:第一 你自己在做    第二 你不知道金錢來源 HaoY:這樣怎麼會有詐欺的問題   (後略) 附表三:民雄分公司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50頁) 錄影畫面14:20:00左右有一台白色車子,該車從巷子右轉建國路,被告蘇楷程下車,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蘇楷程於14:20:20走進銀行,14:23:25被告簡浩羽從建國路車子經過的巷口轉角處走過來,身穿白色上衣及深色外套(被告蘇楷程指稱該人就是被告簡浩羽),14:23:54被告簡浩羽走進銀行。 附表四:黃子芸庭呈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 (前略) 吳瑞凱:黃小姐您好,你想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 黃子芸: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     利息。 黃子芸:想說整合一下看能不能分10-15年。 (中略) 吳瑞凱: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業貸款這條路 吳瑞凱:利息大概是2% 吳瑞凱:最多能分15年 吳瑞凱:等於月繳12800左右 (後略)

2024-12-23

CYDV-113-訴-370-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婷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劉○妮 黃○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泉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共同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空泛質疑相對人戊○○(下稱戊○○)於受監護人 丁○○(下稱丁○○)腦出血之初及返台治療時未妥善照顧丁○○, 且除為戊○○否認外,亦與程序監理人前開訪談及調查結果不 符,而認戊○○有妥善照顧丁○○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 丁○○在中國期間進行腦溢血手術時,因不知名原因缺少右邊 頭蓋骨,故後於榮總醫院裝上新頭蓋骨,又因屁股生有嚴重 壓瘡,需做清創手術,且經醫護人員告知此傷口不可能為回 台兩個月所致,應係在中國即已存在等語,可見戊○○未時刻 追蹤丁○○病情、亦未定時幫病床上之丁○○翻身,致其產生嚴 重壓瘡,且又常以處理要事為由,未陪同丁○○進行手術,另 病人於配合醫療指示下,身體狀況本會逐漸恢復,原裁定就 此即認戊○○對丁○○之照護妥適,顯屬率斷。 二、又原裁定以丁○○因罹患前開疾病期間,戊○○自丁○○個人帳戶 中提領金錢用以支應相關費用,應係戊○○所主張支出較為龐 大之醫療費用,並無明顯過多之疑慮,且經程序監理人為相 關調查後,亦未發現有明顯不利丁○○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 原審已提出戊○○提領丁○○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金錢之明細, 可見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短短9個月期間戊○○共提 領丁○○個人帳戶新臺幣200多萬,而戊○○已自承其照顧丁○○ 一個月醫療費用約8萬多元,則於上開9個月期間應僅需花費 80萬元,且丁○○於111年5月至9月在中國住院開刀、包專機 回台等費用,均係由丁○○之妹丙○○(下稱丙○○)匯款予戊○○, 與戊○○111年11月起提領之金錢無涉。 三、原裁定再以抗告人主張戊○○於上開9個月期間自公司帳戶提 領美金1,060萬3,891.2元(相對於新臺幣3億2,764萬餘元), 認上開9個月期間雖有金額不少之轉帳資料,但同時亦有大 額金額之入帳資料,兩者金額差距並非甚大;況該帳戶於前 開期間之入出帳之情形,與111年11月前之入出帳態樣也無 明顯不同之處,更與一般公司營運出入頻繁情形之常理無違 云云,惟縱於該期間有大筆金額入公司帳戶,可能係丁○○之 前經營事業之公司營業收入,而非戊○○轉入,兩者情形不得 併論,且經抗告人比對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自戊○○持有帳號印鑑章之日起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1月4日止之轉入款明細資料,均未見相對人二人有轉入款 項,諸多轉帳資料亦應係公司客戶所轉入,可證轉入款項應 屬公司營運之收入,而戊○○所大量轉出之款項仍不知去向, 原裁定本應就入帳為何人轉入等情予以詳查,然卻逕認公司 之營業收入及戊○○所轉出之款項均屬營業入出帳,而忽略該 款項實際上係由戊○○擅自轉出,是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另相對人甲○○(下稱甲○○)今年大學畢業,無任何社會經驗, 且長期居住中國,目前亦未返台探望、照顧丁○○,倘其於中 國經營丁○○之公司不佳,致公司財務損失嚴重,恐消耗丁○○ 大量之醫藥費來源,難認甲○○能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戊 ○○亦於近期於群組發表欲將丁○○送至華美街219號即抗告人 與丙○○住處,交由丙○○與抗告人等人照顧,並由抗告人與丙 ○○支付相關費用等不負責任之言論,可見戊○○情緒極為不穩 ,亦恐有放任丁○○不顧,逕自回中國之行為,實難認相對人 二人在不當提領丁○○之大筆存款後仍得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而抗告人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始為適宜之監護 人,原裁定未予通盤考量,逕認由相對人二人擔任監護人始 合乎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實難甘服。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雖稱因丁○○對戊○○具高度依賴性,然丁○○未 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之情,致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丁○○應仍有繼續監護之必要,而非 僅受輔助宣告已足。惟倘鈞院認丁○○僅受輔助宣告已足,亦 請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若認抗告人不適合單獨為丁○○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二人繼續提領帳戶內金錢,致 生丁○○不利益結果,抗告人亦願意於不違反丁○○之意願下, 與戊○○或甲○○為共同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為互相監督,避 免不當處置相對人財產,且亦不應僅憑其等過去之爭執,即 謂抗告人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對丁○○後續照養不利,從而 就擔任監護人一事,優先順位應為抗告人,如認抗告人不適 合,願與戊○○或甲○○任一人為共同監護人或輔助人。 六、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 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備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與戊○○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之監護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戊○○自與丁○○結婚以來,與子女甲○○、黃○翰長期於 大陸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並共同經營婚姻、事業及家庭,嗣 因丁○○突於111年5月9日晚間,經發現在大陸地區辦公室昏 迷伴小便失禁,神志不清後,即被送往大陸當地醫院治療, 並於111年7月30日轉送至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該期間相關醫療救護、照護等事宜均係由戊○○親自安排計 畫,戊○○亦積極安排丁○○接受更好的治療,並陪伴丁○○返台 經歷住院、手術、轉院、護理安置等程序,並未有抗告人所 述未妥善照顧之情,且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之就醫照護、治療 或日常生活事物打理、安排等,均係由相對人二人負責處理 ,並不曾使丁○○之利益受有任何之影響,對比抗告人已逾二 十年以上未與丁○○共同居住生活,不若相對人二人了解丁○○ 之生活習慣及人際往來互動情形,且抗告人亦不清楚丁○○後 續應接受如何相關照護計畫,故其並不適任為丁○○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 二、又抗告人雖提出近期戊○○於群組內之訊息內容,欲藉此扭曲 、汙衊,及誤導鈞院對戊○○之觀感,事實上自丁○○因病住院 以來,戊○○不時遭受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之言語及精 神上霸凌,甚於戊○○照顧陪伴丁○○之際,逼迫丁○○提供印鑑 證明,及當面以筆電畫面要求輸入並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給渠 等人,並挑撥戊○○及丁○○夫妻之感情,戊○○即係於上開時空 背景下,為抒發不滿情緒,方於群組內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訊 息內容,惟此無非係對渠等惡劣行徑之抗議,事實上並未使 丁○○受有任何不利益,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所為之其 餘指摘、扭曲或詆毀,相對人並不願與渠等淪於無謂口水之 爭,且依丁○○目前之身心狀態,已能以簡單之語言為清楚之 事理表達,故對於抗告人恣意不實之指摘、曲解,實可經詢 問丁○○之方式查明,並可據此兼顧尊重丁○○之自主意願及利 益。 三、現如今丁○○於戊○○悉心全力照顧陪伴下,病情已有明顯進步 改善,且在程序監理人所進行之訪談中,丁○○亦表達其願意 由相對人二人負責照顧,並由戊○○負責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另明確表示不需要由抗告人協助,故基於尊重丁○○之自主意 願,及相對人二人與丁○○過往緊密相互依存之關係,且未有 不適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故由相對人二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誠屬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 參、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略以:相對人二人前經具狀聲請丁○○為監 護宣告乙事,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以112年3月 1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84號函檢附成年人監護(輔 助)鑑定書略以,認應可為監護宣告,復經程序監理人分別 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 護理之家訪視丁○○,嗣經原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為裁 定,宣告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惟程序監理人於11 3年3月5日再次前往烏日林新醫院訪視丁○○,丁○○雖臥病在 床,然其精神狀況良好,且思緒正常,可理解受詢問之問題 ,亦可自行表達意見,故就丁○○病情好轉一事,應重新審酌 是否合於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另如認為丁○○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或勘認僅需輔助宣告為已 足,依照丁○○前於112年5月1日表示想要給戊○○照顧,當伊 代理人,復於113年3月5日亦表示希望由相對人二人照顧, 並由戊○○全權處理一切事情,堪認應優先考量丁○○之意見, 另丁○○於113年7月10日亦清楚表示不願抗告人看到伊所有之 財產,為尊重丁○○之隱私權,並審酌戊○○於丁○○病發前、後 均與其同住及照顧,夫妻間感情佳且關係正向,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是如由相對人二人為丁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肆、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 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丁○○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在鑑定人即烏日林新醫院 黃○誠醫師前訊問時,就本院訊問有關姓名、住址、家庭同 住成員、日常生活、政府首長、數學計算及交通方式等問題 ,均能正確回答,另經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腦出血),經積極復健後明顯進步,表 達能力應付日常生活無虞。但智能狀態測驗顯示在高功能執 行上與病前狀態有落差(CASI-2.0):71.4,cut point=79/8 0落缺損範圍,特別在長期記憶(8/10)、注意力(5/8)、定向 感(11/18)、集中及心算力(4/10)以及空間概念(4/10)皆落 於缺損範圍,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稍有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丁○○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林新醫院113年7月12日林新法人 烏日字第1130000236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 結文附卷可稽。堪認丁○○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抗告人 僅以丁○○未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而認為丁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然此均為抗告人 單方之揣測,尚難認為真實。據上,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丁○○因腦出血所致之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丁○○為輔助 之宣告。 二、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二人不適任擔任丁○○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並指摘相對人二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提領丁○○個 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 月4日轉出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元之款項,惟就上 開200萬餘元提領款項之部分係用以龐大醫療費用開支之情 事,於原審經程序監理人為相關調查後,未發現有明顯不利 丁○○之處,另就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 元之款項部分,依一般公司營運情形,公司帳戶金額勢必有 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營業費用等其他相關支出及收益入出 帳變動,且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訪視丁○○所提出調 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丁○○所述略以:大概知道其個 人目前財產狀況,最近一個禮拜有看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 存摺、自己和公司的存摺都有看過,且有同意戊○○領錢等情 ,此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三書暨調查記錄在卷可稽。是抗 告人僅因戊○○有轉出系爭公司之款項,而認戊○○係將公司之 款項用以個人私用,而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 屬實,本院亦無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定其主 張為真。 三、又本件業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3月5日訪視丁○○所提出調查 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你希望誰能照顧你?) 我老婆、甲○○、(如果今天在法律上需要監護人,有人幫你 處理法律事情,你希望誰能幫你決定?)我老婆、(老婆名字 ?)戊○○、(你希望你的女兒黃小姐來協助你嗎?)不需要、( 有什麼話想跟法官說嗎?)一切事情,我希望我老婆處理, 戊○○全權處理。」等語,復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前 往訪視丁○○所提出調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 (希望以後由誰管理你的財產?)我老婆,戊○○。我的財產說 實在,我的財產是我老婆拿錢出來,幫助我創業。(還有其 他想說的嗎?)我的帳戶上的錢,是我們夫妻共同創造的, 錢屬於她戊○○的,我不希望乙○○看到我的財產。」等語,此 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書二書、三書暨所附調查記錄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件丁○○雖因精神上之障礙而有接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然其意識仍為清楚,經審酌丁○○現由相對人 二人照顧中,身心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均屬 穩定,且丁○○亦表示希望由戊○○負責照顧及全權處理其個人 財產,而甲○○目前主要協助丁○○處理系爭公司業務,並有程 序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考 量丁○○個人意願排斥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及知悉其個人財產 狀況,是本院綜合考量各情,認戊○○有實際參與照顧丁○○之 生活,而甲○○亦獲丁○○之信任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當能盡力 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權利,認由戊○○、甲○○共同擔任 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丁○○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於需 要專注力、判斷力及數字運算等高功能執行時有其困難,致 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而應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監護宣告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基於理由伍:二、三 、四所述,認選定相對人戊○○、甲○○為丁○○之共同輔助人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9

TCDV-113-家聲抗-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蘇進添係新北市「唐漢中原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下稱本案處所)之承租戶,其明知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 之國會副主任黃琡琁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係陪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 處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且蘇進添斯時並 未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於勘查期間亦未曾要求黃琡琁離去 ,竟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 2日11時4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向檢 察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 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進添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指 訴證人黃琡琁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並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請黃琡琁離開,我沒有跟黃琡琁說 「你給我出去」,我可能講台語「嘸你ㄟ代誌你可以走嗎」 ,我的動作有比請她到旁邊去,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我同 意她留下來,我對一個人請她離開可以用各種語言,包括肢 體語言、我的臉,我眼睛可以代表說「你早就要離開了」, 她又不是林志玲我幹嘛叫她留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處所之承租戶,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之國 會副主任黃琡琁於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陪同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處 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誣指黃琡琁於前開時、地未 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 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5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前案之檢 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偵卷第24反面至25頁)、被告於前案偵 查中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黃琡琁名片 (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黃琡琁於前案所提會勘實況影片 光碟1片(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新北地檢按鈴申告報告 書(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6日 函及附件相關陳情文件、卷證資料(見偵卷第28至61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見偵卷第44頁)、11 1年8月3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 )、黃琡琁提出之111年8月3日會勘實況影片說明(見偵卷 第68頁)、被告於111年8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他字卷第4至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琡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因為委員 辦公室受到社區管委會主委蘇名弘的邀請和告知,請我們陪 同管委會到現場,我和蘇名弘先在社區一樓大門集合,蘇名 弘帶我走車道到本案處所,當時還有翁松戊、消防、還有蠻 多區權人一起從車道鐵捲門下去,現場有35至40人間,現場 應該有穿制服或工作背心的警務人員、消防人員、蘇名弘、 翁松戊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其他區權人,被告到了地下室約 1、2分鐘有來問我是誰、哪一個單位,我說我是接受社區管 委會主委的陳情,委員辦公室有發書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處 反應社區住戶認為地下室有違法施工,所以我們請市政府儘 速派員勘查,我提示名片給被告,然後大家一起繼續在本案 處所現場勘查,中間至少停留超過半小時,被告沒有要求我 離開,會勘完後大家一起離開現場,會勘時我和翁松戊、蘇 名弘、消防人員一個定點、一個定點勘查,被告也一直在旁 邊,約距離1公尺範圍內,住戶們也都一直跟在旁邊看,中 間我也有和蘇名弘、翁松戊對話討論,過程中都沒有人質疑 我為何可以參與討論,現在我已經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開門 讓大家進去,但2年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做筆錄稱當時是被告 下樓打開門,大家就跟進去一節是誠實回答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3至75頁)。  ㈢證人翁松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我到本 案處所進行勘查,勘查前有發會勘文給被告,公文副本發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同勘查,因為5月份去現場時 被告說沒有公文請我先離開本案處所,黃琡琁會到場應該是 接受人民陳情,因為當初立法委員辦公室服務處有來函詢問 工務局,所以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乙事有電話通知林思銘委 員辦公室,我到本案處所時被告在前面領頭,一大群人已經 從車道進入地下室本案處所,我跟在那些人後面一起進入, 進去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工務局的翁先生、出示我的證件, 現場看起來有10幾個人,有穿制服的消防局、警察局的人, 還有穿便服的人,會勘時間超過半小時,會勘過程原則上被 告大部分都在我旁邊,如果有問題我會直接跟被告確認,當 天黃琡琁也都在我附近一起會勘,黃琡琁有找我自我介紹她 是立法委員服務處的黃小姐,當時被告有在旁邊,我有印象 看到黃琡琁有拿名片給被告,不清楚被告和黃琡琁談話內容 ,沒有聽到被告和黃琡琁有爭執,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任何 人離開地下室,會勘完被告簽名後,我們陸續離開現場,沒 有印象被告有反映或抱怨有不相關的人來現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6至88頁)。  ㈣證人蘇名弘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 我以管委會主委身分至本案處所陪同工務局勘查,被告很久 以前就跟住戶說如果沒有他同意,不能進去他承租的地下室 ,所以未經被告同意,沒有人會進去,當天黃琡琁跟我、住 戶、委員都在社區大門等工務局來會勘,工務局人員到場後 被告強調他都依照規定沒有違反,如果大家不相信可以進去 看,被告把門打開,帶著大家一起進去地下室;因為被告揚 言要提告,當天如果沒有經過他同意大家都不敢進去,過程 中被告也沒有驅趕大家離開,黃琡琁也是跟在我們旁邊一起 進去,被告有看到大家都跟著他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9反面 至70頁)。  ㈤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 函文,被告事先已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公文通知將於11 1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會勘,該公文已載明副本函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被告於會勘時明確知悉當日會 勘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新莊分局員警偕同,欲就本案處 所是否違反建築法規進行勘查。且於進行會勘時亦係被告打 開大門帶領到場人員進入本案處所,被告知悉現場除工務局 人員翁松戊外,尚有穿著制服、背心之警消人員及社區主委 蘇名弘等穿著便服之人,且為數眾多,被告亦向證人黃琡琁 詢問身分、索取名片,當場即知悉證人黃琡琁為立法委員辦 公室人員,整個會勘過程長達30分鐘以上,被告及證人黃琡 琁、蘇名弘均跟隨在證人翁松戊旁進行會勘,被告卻從未要 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或阻止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直到會 勘結束亦未向函知會勘之工務局人員即證人翁松戊表達關於 對到場人員身分不滿之意。 ㈥佐以依證人蘇名弘、翁松戊上開證述,被告對於未經有權人 士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否則可能涉犯刑 法侵入住宅罪一節知之甚詳,甚至被告於111年5月間證人翁 松戊第一次欲進行勘查時即以無公文為由,拒絕證人翁松戊 進入本案處所勘查,被告亦曾告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未經 其同意進入本案處所,將提出告訴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如何 維護自身法律上權益乙事有相當認知,是若被告於111年8月3 日上午會勘當時確有拒絕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之意,於 知悉證人黃琡琁身分後應即會當場阻止證人黃琡琁繼續參與 會勘或要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惟被告卻從未如此。被告雖詭 辯稱:我有動作請黃琡琁去旁邊,用肢體語言、臉、眼睛示 意要黃琡琁離開,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同意黃琡琁留下云 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過程未曾以任何言語或行 動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或要求黃琡琁離開本案處所,業 如前述,卻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向檢察 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 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提告證人黃琡琁侵入住宅罪 ,稱「被告(指黃琡琁)攜帶多名警察、消防人員及多位民 眾,沒有事先通知就擅自進入」、「被告(指黃琡琁)都沒 有經過我同意」等語,顯然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處分而向受 理刑事案件告訴之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承租之辦公室遭檢舉違反建築法規,竟心生不 滿,任意虛構誣指他人涉嫌侵入住宅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 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於偵審中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國 家寶貴司法資源,足見其未見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素行、從事水電及空調工程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因相關人等因涉訟而生時間、精力浪費程度,併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8

PCDM-113-訴-757-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之同居女友楊珮寧係莊友嘉(涉 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表姊,莊友嘉係雄威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智雄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與莊友嘉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 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因謝碧菁未收受部分商品或所收受商品與直播內容不符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智雄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證 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截 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當初因為貸款需求,所以把雄威工程行的帳戶交給友 人羅士發,新北地檢署針對謝碧菁告訴羅士發詐欺案件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書,我不認識告訴人謝 碧菁,我也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提供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羅士發(詳後述),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 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 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 證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 截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見偵一卷第111頁、151至157、159至199頁)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謝碧菁曾經匯款 至本案帳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證人羅士發到庭證稱:我當初有跟黃敏華,她是做直播台 的台主,她有買賣翡翠,謝碧菁是看到黃小姐直播台,去跟 他購買,後來謝碧菁收到這些翡翠,覺得跟當初的貨有落差 ,所以她才決定提告。因為我本身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我有 時候會跟黃敏華借貸,這筆應該是我跟她借貸的錢,10萬多 元的金額應該不是買賣虛擬貨幣,應該是我私底下跟黃小姐 借的錢;我本身買賣虛擬貨幣,會有金流,被告張智雄要辦 貸款,我幫他做金流記錄,就是存款明細;所謂的金流是我 本人在操作,如果友人要跟我買賣虛擬貨幣,我就請他匯款 到雄威工程行,我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有把雄威工程行的 帳號給黃敏華,我要跟她借錢,我要跟她調資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至124頁);另經證人黃敏華到庭具結作證:我跟 羅士發本來就是朋友,怎麼認識的我忘了,印象中我們有個 共同朋友叫安雅,住林口,應該是一起出去時候認識的,謝 碧菁是在臉書的直播間向我購買翡翠,臉書直播間名稱是「 王儲翡翠」,她到我們的直播間,看直播購買的,購買翡翠 的方式,是用私訊的方式請謝碧菁匯款到哪個帳戶;我當時 有交易糾紛,所以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比較常用我朋友「孔 怡樺」的帳戶;通常都是羅士發跟我借錢,印象中都是20萬 以下,我當時有打電話來詢問是什麼情況需要我當證人,對 方有提到工程行,我有去翻謝碧菁所有跟我的交易對話,我 有看到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第172至177頁),上開證述內 容與證人羅士發所述大致相同,且證人黃敏華亦提出其私訊 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證人黃敏華 確實是請告訴人謝碧菁將買賣翡翠之價金匯到本案帳戶,有 黃敏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另 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頁),亦可見由「孔 怡樺」帳戶匯入之115,500元之款項,與上開證人黃敏華所 述羅士發向其借款都是在20萬以下等語大致相符,依據上開 證人羅士發、黃敏華之證述,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 付自己帳戶給友人羅士發做美化金流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 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交付帳戶予陌生人 的情形有別,故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羅士發 製作金流,並非虛妄。  ㈣復觀諸告訴人謝碧菁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相對人有「 孔怡樺」、「王俊文」等他人帳戶,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 偵一卷第113至126頁),而上開人等因告訴人謝碧菁提出詐 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謝碧菁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駁回再議 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無訛,足認證人黃敏華所述會 以不同帳戶收取買賣翡翠之款項,並非子虛,又證人黃敏華 得以提供其與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證明證人黃敏華確 實是拿本案帳戶讓謝碧菁匯款,足資可認被告張智雄出於信 任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羅士發製作金流,惟對於證人 羅士發持本案帳戶向證人黃敏華借款乙事,應無所悉。若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羅士發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 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羅 士發時,有將之供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   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金訴-13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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