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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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5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育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育碩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調偵卷頁13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黃建成調、和解成   立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古育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育碩於民國112年2月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鄉○○○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39公里400公尺處,明知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建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古育碩前方 ,古育碩不慎追撞黃建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車因而 失控往前碰撞內側護欄後翻車,致黃建誠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 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嗣古育碩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建成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NTDM-113-投交簡-468-202410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翰 黃建誠 前列蔡林翰、黃建誠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之「張智堯」應更正為「張志堯」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所載被告姓名「張智堯」係 「張志堯」之誤寫,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 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原上訴-165-20241021-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貿然直行」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30至40 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30公里)且未靠右行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台積電外包、月薪約新臺幣28,000至3萬元、 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即被害人當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處長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因聯繫不上被害人而無從 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27至29、43至4 4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卷第17、21、27至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8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不應超速行駛,而貿 然直行,適楊○安(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靠右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楊○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方坦 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委由張智宏律師、黃 建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安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143-202410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翰 黃建誠 前列蔡林翰、黃建誠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堯部分撤銷。 張志堯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俊安(已撤回上訴)係以從事廢木材回收為業,其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也知悉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竟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土地所 有權人洪梁森(洪梁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 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於108年11月9 日起,在本件土地上設立鐵皮圍繞並設置鐵門,作為堆置生 活垃圾、PVC管、泡棉、廢木頭、廢家具、石頭、合板、塑 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材棧板之廢棄物之場所 。而後謝俊安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告 知林煥鈞(已死亡,未據起訴)、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 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後,林煥鈞、黃慶宏、 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蔡林翰則知悉其所屬之樽鴻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但僅車牌號碼(以下稱車號)000-00號貨車登記為樽 鴻公司之清除車輛,另一車號000-0000號貨車並未登記為清 除車輛,且兩車均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 而任意傾倒、堆置。謝俊安竟與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 林志榮、黃建誠、張志堯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俊安與黃慶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黃慶宏約定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黃慶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 4至6、36至39號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7次 ,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2萬1,000 元之報酬。    ㈡謝俊安與蔡林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蔡林翰約定以每車1萬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蔡林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時間,駕駛 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 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5 次,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謝俊安並因此獲得15萬元 之報酬。  ㈢謝俊安與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 俊安與林志榮約定合計以11萬2,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 費用後,經林志榮詢問張志堯而悉黃建誠可駕駛貨車載運傾 倒廢棄物,張志堯即基於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告知黃建誠並居中安排林志榮與黃建誠 聯繫,再由林志榮以日薪1萬元之價格聘僱黃建誠載運清除 廢棄物,黃建誠即與謝俊安、林志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 ,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林志榮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土地開關鐵門數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而非法清除上 開廢棄物。張志堯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件土地協助開關鐵門共14 次,供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 件土地,以此方式幫助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非法清除上 開廢棄物。謝俊安因此自林志榮處獲得11萬2,000元之報酬 ,黃建誠則自張志堯處獲得林志榮轉交之1萬元報酬。嗣經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6月9日11時0分許,至本 件土地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梁森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志堯部分 一、被告張志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張志堯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 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原訴 卷二第53頁至第89頁),本院依法調查後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志堯於原審辯稱:因為林志榮問我有沒有認識開卡車 的朋友,我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之後是由林 志榮聘黃建誠開車去倒木材,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我有在場幫忙開關門,因 為我跟黃建誠是朋友才去幫忙,他們只有說是倒木材,我不 知道是廢棄物等語。上訴意旨則辯稱:依證人林志榮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頭板子屬於有價料, 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漏未拔掉,且數量不 多,如何能僅憑些許含有鐵釘之木板即認屬廢木材混合物; 又依林志榮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張志堯雖有在附表一編號14 -27之時間,在系爭土地開關鐵門,但只是去找黃建成聊天 ,況被告張志堯是否認知是在幫忙黃建誠開門已涉及幫助犯 ,原審判決全未敘即,亦有理由不備。再原審判決被告張志 堯有期徒刑6月,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未宣告易 科罰金,亦有理由不備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志堯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因共同 被告林志榮請求介紹卡車司機,先居中安排共同被告林志榮 與共同被告黃建誠聯繫,之後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 間,前往本件土地,在共同被告黃建誠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 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 示之物之際,協助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共14次等情,業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110偵3173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110 偵31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37頁至第48 頁)、林志榮(110偵3173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110偵31 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 一第81頁、第23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456頁、原訴卷 二第22頁至第36頁)、黃建誠(110偵3173卷一第77頁至第8 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第517頁至第521頁 、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81頁、第232頁、第31 6頁、第414頁、原訴卷二第52頁、第94頁)證述在卷,並有 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10偵3173卷一第153頁)、洪梁 森與被告謝俊安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 偵317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洪梁森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110偵3173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626頁至第627頁 、第685頁至第69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 155頁至第15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 場採證照片7張(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 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 193頁至第198頁)、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99 頁至第241頁)、洪梁森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 (110偵3173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 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 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 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 頁至第257頁)、洪梁森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 3173卷一第183頁;110偵3173卷二第31頁)、本件土地涉嫌 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110偵3173卷一 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傾倒營建廢棄物 行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洪梁森提 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7頁至75頁) 、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61頁 至第6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3173卷一第261頁 、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車號000-0000 【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 173卷二第331頁)、車號000-000【張志堯】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7頁)、車號000-000【林志 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9頁)、原 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119頁)、 109年8月3日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2(110偵3173 卷二第595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 所附告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669頁)、110年12 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110偵 31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 稱及說明(原審原訴卷一第527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 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附卷可考(110偵317 3卷二第659頁),且為被告張志堯於偵查及原審所供認(11 0偵3173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110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 21頁、原審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 至第23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 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把需要之木 板把鐵釘拔掉後或可用的留在自己的回收場,但拆下來不好 的或是有鐵釘的,我會交給謝俊安處理,本案109年3月8日 (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時間)黃建誠開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車輛就是載這些差不多不要的東西,而且也包 含廢棄之木棧板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22頁、第25頁、第28 頁至第31頁、第36頁)。另依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 之截圖共17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所示,共 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 之物至本件土地傾倒,過程中其所駕駛之貨車車斗雖以黑網 遮蓋,但未被黑網遮蓋處可見有不明深色雜物以不規則方式 散放,且各次載運之物體體積、形狀、外觀顯不相同,而如 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實難想像會以此方式散 放載運。是依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可得而知,本件共同被告 黃建誠實所載運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廢棄物代碼:D-701 )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7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而被告在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行為幫忙開門,讓黃建誠載上開廢棄物 入內傾倒,其行為非僅止於1次,對於黃建誠傾倒之物品係 屬廢棄物,自亦不可能毫無所知悉。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 辯稱只是幫忙介紹黃建誠給林志榮認識,黃建誠於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只是在場幫忙 開關門,不知道是傾倒廢棄物,而請黃建誠當時傾倒的是木 頭板子屬於有價料,沒有鐵釘,倘真木頭上有鐵釘,可能是 漏未拔掉,且數量不多,不能認係廢棄物云云,亦無理由, 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指共同正犯林志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亦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能為被告張志堯有利之 證明。  ㈢本件共同被告黃建誠係受共同被告林志榮聘僱,於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之時間,載運至本件土地傾倒之物,包含廢木材 棧板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而被告張志堯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 27之時間,有幫忙共同被告黃建誠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並 不清楚謝俊安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 被告黃建誠在現場有倒木材、木板、木棧板等語(110偵317 3卷二第411頁至第415頁頁、原審原訴卷一第316頁至第317 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由此 可知,被告張志堯既然在共同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7所示之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 也知悉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倒之物包含倒木材、木板、木棧板 等物,而且不只1次,則對於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倒之物包 含廢木材棧板或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一情,自應有所知悉 。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共同被告黃建誠所傾 倒為廢棄物等語,自難採信。再者,共同被告黃建誠於如附 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傾倒、堆置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廢棄物之本件土地,現場環境僅以鐵皮所圍繞,其內 早已堆置多種混合之廢棄物,也無相關分類或堆放指示,更 無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況若本件土地為合法清除廢 棄物之地點,則為使更多業者可前來上開地點傾倒並收取清 除費用,實無隨時需將鐵門關閉之理,亦無需於共同被告黃 建誠每次前來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 物時,再由被告張志堯為之反覆開關鐵門之必要,故從此情 以觀,顯然係在從事掩飾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避免為他人所 查悉,從而被告張志堯並無理由相信上開地點為合法之廢棄 物處理場,主觀上顯然也是在從事幫助他人非法清除廢棄物 ,已堪認定。被告張志堯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清楚本件土地是否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居中聯繫共同被告林志榮與共同被告黃建誠,並於共同 被告黃建誠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 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高達14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甚明。是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辯稱,主觀上沒有幫助之 犯意,也不知道是載來傾倒的物品是廢棄物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志堯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 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 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 謝俊安向不知情之洪梁森租用本件土地後,提供本件土地作 為堆置事實欄一所示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後同案被告謝俊安於事 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行為,係分別與同案被 告林煥鈞(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慶宏(事實 欄二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蔡林翰(事實欄二如附 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林志榮(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7)約定一定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而同意同案被 告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及林志榮(聘僱被告黃建誠)分 別載運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是被告同案謝俊安既告知林煥鈞、黃慶宏、蔡林翰 、林志榮本件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亦知悉本件 土地堆置、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情,則同案被告謝俊安、黃慶 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就事實欄二(不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3部分)所為,均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堯係居中聯繫被告林 志榮與被告黃建誠,並於被告黃建誠傾倒事實欄二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 鐵門,對同案被告謝俊安、林志榮、黃建誠上開犯行施以助 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 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志堯就 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敘被告張 志堯之行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 」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張志堯等人載運如 附表一編號2、4至39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等節, 此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張志堯有 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雖有提及「貯存」廢棄物,但 亦未具體說明是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何種方式為廢棄物之貯存,是前揭關於「從事廢棄物處理 、貯存」之論敘應係贅載,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罪名,不受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堯所犯 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犯行為,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條間,僅款 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 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張志堯多次在本件 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堯所 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 審判決論處被告張志堯有期徒刑六月,卻未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有違誤。被告張志堯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 摘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六、爰以被告張志堯之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 其他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手段在本件土地協助其他共犯犯行之順利進行,所為 已幫助其他共犯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 非輕,及所為之次數,所為之犯罪情狀,當無何顯可憫恕之 可言。再兼衡酌被告張志堯之犯後態度、廢棄物迄今尚未清 理完竣回復土地之正常利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部分 一、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罪,並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0-311、344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黃慶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查證謝俊安 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但傾倒的廢棄物並非化學物 質,不會造成重大污染,又被告是因為收入不多,為了節省 成本而傾倒廢棄物,但本件犯行並非極為惡劣,所生危害亦 非重大,又要扶養老母及子女,所犯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五年內沒有前科,也願意捐錢 給政府做社會服務,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提出如本院 卷第93-102頁之書證影本為據等語。被告蔡林翰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且願意擬具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依照計畫完成回復土地原狀,且已經向環保局申請 清除,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傾倒的時候都有按次給付1 萬 元給謝俊安,共計15萬元,與任意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的情 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宣 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有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 的行為已坦承,被告是給林志榮請的,林志榮跟被告說日薪 1 萬,附表一編號14至27一共14次的車次是被告載運的(本 院卷第344頁),被告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擬 具清除計劃書向市政府申請回復原狀,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已經盡力為回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被告林志榮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係一時思慮 不周,向謝俊安購買木材後,把可以利用的部分拆除,再將 不可利用的部分運送到謝俊安指定的處所,此部分被告坦承 犯行,如實交代整個過程,請考量被告棄置的物品不會對環 境造成嚴重危害,且慮及被告有小學5 年級的小孩、80幾歲 的母親待被告扶養,另就該土地回復原狀部分,是環保局拒 絕進入清除,且被告的財產已經被行政機關扣押,如有能力 會把土地回復原狀,也願意以公益捐方式回饋社會,原審判 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再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黃建誠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環保局承辦人員,用以證明 本案為何無法准予被告清除廢棄物云云。然此係被告犯後態 度之審酌問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之款規定,自屬不必要調查 之證據,而應予以駁回。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 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黃慶宏、蔡林翰、 黃建誠、林志榮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 危害迄今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 情節非輕,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可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上所述,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被告黃慶宏、蔡林翰、黃建誠、林志榮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被告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被告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樽鴻公司 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再兼 衡酌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 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於109 年犯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及素行。末斟酌被告黃慶 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蔡林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需撫養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志榮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有1名成年子 女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木材回收場工作,月薪約4 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建誠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本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等一切情 狀,堪認在量刑因子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原審判決就被 告等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 至接近最低本刑,與被告等人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貸, 並無何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徒謂 有個人家庭等因素,原審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因認量 刑過重,請求再予以減輕云云,均無理由。 六、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等人雖有回 復土地原狀之意願,且被告黃建誠已擬具「廢棄物清除計畫 書」(本院卷第355-389頁)報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惟 本案犯罪現場從案發之109年起迄今已多年,仍未能回復原 狀,可見被告等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認原審判 決對被告等人所犯宣告之刑,並不合於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要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 刑,亦無理由,均應並予駁回。        參、被告邱清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雄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基於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清雄與謝俊 安約定不詳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被告邱清雄即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 輛,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共3次,而非法共同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因 認被告邱清雄與謝俊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清雄涉犯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嫌,無非以被告邱清雄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 之證述、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現場採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寰陞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 、109年3月4日截圖、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截圖共 6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件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 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寰陞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置前開證據未論,徒以案 發地之監視錄影資料畫面模糊不足以辨認被告是否為行為人 ,即為被告無罪判決,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訊據被告邱清雄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傾倒廢棄物 3 次。對於駕駛416-5A號曳引車到現場我沒有印象,拍照片 的人不是我,這個是我之前的老闆林煥鈞,是林煥鈞自己開 去現場的,林煥鈞不是奇益公司的老闆,林煥鈞是靠行於寰 陞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屬實云云,然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又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09年6月9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時,現場堆置有大量土木 、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PVC管、泡棉等物,有109年6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 155頁至第157頁)、現場採證照片(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 至第179頁),惟此僅可證明本件土地確有遭人堆置廢棄物 ,尚難僅此即行認定為被告邱清雄傾倒或堆置之情。而證人 即租用本件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共同被告謝俊安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略以:我印象中邱清雄有開過車號000- 00號曳引車到我那邊卸貨,但是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邱清 雄是林煥鈞的司機,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109年3月4 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卸貨廢 棄木棧板等廢棄物的是林煥鈞1個人,如附表二編號1(109 年1月2日18時26分許)、3(109年4月12日)所示時間駕駛 車號000-00號曳引車到本件土地之人是誰我忘記了,真的沒 有印象了,而林煥鈞已經過世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 第48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謝俊安之證述內容,實難以認 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 車,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 堆置之人均為被告邱清雄。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俊安於審理中亦證述明確被告有共犯本件犯行,亦 無理由。  ㈡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前開109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0偵3173卷二第185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 曳引車進入本件土地之情,然因攝得時間為晚間,光線昏暗 ,無法確認實際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人係何人,且 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 號2部分,依前開109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偵3 173卷二第179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03頁)、徐秀子資料夾 內之109年3月4日之截圖共6張(原審原訴卷二第104頁至第1 10頁),雖有攝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件土地,並發 現有A男、B男、C男在場,其中C男有解開車號000-00號曳引 車上之木廂,A男亦有駕駛堆高機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 之廢木材棧板、木箱載運至本件土地鐵門內放置之行為,但 因畫面鏡頭距離較遠,無法確認被告邱清雄是否為A男、B男 或C男其中1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亦指認A男是自己 、B男好像是曾武寶、C男是林煥鈞,並未提到被告邱清雄有 在場等語(原審原訴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至於如附表二 編號3部分,卷內全無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或截圖可 確認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至本件土地或傾倒何種廢棄物。 是更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清雄有於公訴意旨所指稱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  ㈢依據被告邱清雄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原訴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 被告邱清雄之勞工保險於109年2月17日從奇益公司退保後, 已未在奇益公司任職,並於109年2月14日加保於信榮交通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而任職於信榮公司。證人即信 榮公司員工陳致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邱清雄在109年2月 14日開始確實有在信榮公司上班,且開的是車號000-0000號 曳引車,而且沒有同時在別的地方工作等語(原審原訴卷二 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上開證人陳致廷之證述及前開被告 邱清雄之勞保投保資料,既然被告邱清雄已在109年2月從奇 益公司離職而至信榮公司任職,則更無可能於如附表二編號 2至3所示之時間,還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如附表二 編號2至3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實難認被告 邱清雄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邱 清雄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邱清雄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邱清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未據上訴)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林煥鈞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每車5,000元(但謝俊安尚未取得該報酬) 3 (未據上訴) 4 109年3月5日23時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5 109年3月6日9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6 109年3月6日12時1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7 109年3月7日9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8 109年3月7日11時2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9 109年3月7日22時3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0 109年3月7日23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1 109年3月8日0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2 109年3月8日1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3 109年3月8日3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14 109年3月8日8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合計11萬2,000元 15 109年3月8日8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6 109年3月8日9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7 109年3月8日9時4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8 109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19 109年3月8日10時4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0 109年3月8日11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1 109年3月8日11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2 109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3 109年3月8日13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4 109年3月8日14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5 109年3月8日14時5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6 109年3月8日15時4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7 109年3月8日16時1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誠(受林志榮聘僱而載運) 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 28 109年3月9日17時2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29 109年3月9日17時2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0 109年3月9日21時2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1 109年3月9日22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2 109年3月9日22時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3 109年3月10日0時17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4 109年3月12日21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5 109年3月12日23時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蔡林翰 廢木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1萬元 36 109年3月14日11時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7 109年3月15日10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8 109年3月15日13時5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合嘉豐有限公司)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39 109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輛所有人:黃慶宏) 黃慶宏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之廢木材混合物 每車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民國) 駕 駛 車 輛 駕駛人 廢棄物內容/載運物品 傾倒處理費用 (新臺幣) 1 109年1月2日18時2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 109年3月4日8時1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3 109年4月12日某時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輛所有人:寰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邱清雄 廢木材棧板、木箱等廢棄物 不詳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5-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黃政昌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遭被告興建膠管水溝,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約0.41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等語,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1 元(計算式:5,100×0.41=2,0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7

CYDV-113-補-481-20241007-1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詹許煒 張峻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思慧 林育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7號、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協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許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峻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③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思慧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五、林育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臉書名稱為「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 子,知悉同為越南籍而在我國工作之阮氏娥欲匯錢回越南, 遂向孫協沂提議可對阮氏娥詐取其欲匯回越南之款項。未幾 ,孫協沂再邀詹許煒、張峻韶加入該謀劃。「Vũ Trương」 、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向阮氏娥佯稱可以幫 忙匯錢回越南,致阮氏娥遂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日23時 許在阮氏娥雇主住處取款。「Vũ Trương」隨即指示孫協沂 於前述時間、地點,向阮氏娥領取款項,孫協沂再於同日14 時41分許指示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期間孫協沂之 妻呂思慧可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仍 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孫 協沂之手機協助與詹許煒聯繫。迨於同日17時許起,孫協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詹許煒、 張峻韶,一同前往臺中市之新光三越與林育宏吃飯,期間孫 協沂向斯時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林育宏應允後,雙方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林 育宏之住處牽車,並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育宏及張峻韶,孫協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離去。雙方於同日21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芬園國中側門會合,孫協沂、 詹許煒、張峻韶於此處商量如何詐欺並取信阮氏娥以取得款 項後,3人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 煒則在旁把風接應。隨後雙方即各自駕車駛離芬園國中,並 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 動中心旁之停車場會合。張峻韶自該處下車後,徒步至彰化 縣○○鄉○○路000號阮氏娥雇主即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 ương」之老闆向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 竟另起搶奪之犯意,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 放置於該處桌上、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1萬2000元搶走,並往外逃離,阮氏娥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張 峻韶,並與之拉扯,張峻韶則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趁隙 逃跑並搭上孫協沂所駕駛之車輛上,孫協沂即駕車加速離去 。詹許煒見後方有阮氏娥等人在追喊,亦啟動車輛逃離現場 。 二、雙方於會合分贓之前,張峻韶於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 元交給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 中之5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 峻韶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以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 煒可得而知所餘40萬7000元係不法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分得19萬7000元、詹許煒分得9萬元 ,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在車上已先行取得之5000元 )。 三、嗣於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某時許,林育宏因於案發現場 得知孫協沂等人借車目的係不法用途,不滿渠等將其牽連入 內,遂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相約在彰化縣芬園鄉某修 車場內,要求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應給予紅包分紅,孫 協沂等3人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之詐欺贓款中拿出4000 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0元,共交付1萬400 0元予林育宏,林育宏明知該金錢為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該贓款共1萬4000元。嗣阮氏娥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四、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孫協沂、張峻韶、林育宏及渠等辯護人、被告詹許煒、 呂思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1、200、226、260、 600至60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對於前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至66、259至261、601至609頁) 。訊據被告呂思慧雖承認有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也有幫被 告孫協沂傳送訊息予被告詹許煒,而且在本案過程中也都與 被告孫協沂在一起,也從被告張峻韶交付之款項中抽取5000 元給被告張峻韶等情,惟否認其主觀上知情,辯稱:我不知 道被告孫協沂等人在做什麼等語(見院卷第226至227、606 頁)。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孫協沂既與被告 張峻韶等人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對於分得財物乙事,應 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等語(見院卷第610至611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所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思慧所不否認之客觀犯罪事實,除有前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於本院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於本院之供陳外,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585至587、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40至42、48至51頁)與被告林育宏於偵訊中(偵字第5557號卷第671至672頁)對此即均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珠寶保證單、金萬昌珠寶銀樓保證單、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5至173至177、185至197、203至209、213至215、289至298、305至332、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證單照片在卷足稽(見院卷第333至340、345至350、371、471至473、4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由此可認,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所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協沂(亦為被告呂思慧之配偶)於偵訊中 證稱:呂思慧知道我們要去工作,而越南人打來的時候我是 開擴音,所以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都有聽到;不過越南 人在電話中只有說你們到現場時,就要問那個人要換多少錢 ,沒有提到要騙人,我也沒有跟呂思慧解釋等語(見偵字第 5557號卷第583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所做的 工作,是假意要跟越南人(按,指被害人阮氏娥)面交收錢 做地下匯兌,實際上是要騙取她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49頁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許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孫協沂在 案發前幾天問我有賺錢的機會要不要做,案發當天我們去臺 中市吃冰後,孫協沂、我、張峻韶、呂思慧就在河堤討論, 我有聽到指揮孫協沂的越南人在電話中說:會將越南盾放在 附近,張峻韶再去找被害人講兌換越南盾等語(見偵字第55 57號卷第551頁;院卷第579至581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陳稱:我們原本的計畫是要騙取被害人要進行地下匯兌交 付的錢,但我不知道地下匯兌部分,被害人和另外那個越南 人(按 ,指「Vũ Trương」)是怎麼講的等語(見聲羈卷 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案發前就有聽 孫協沂在講越南的事,這些事呂思慧也知道等語(見院卷第 18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詹許煒於 案發之前問我要不要做1份工作,就是拿越南人的錢,後來 在案發當天我們在河堤討論如何拿這筆錢;孫協沂說這個越 南人要換越南盾,孫協沂遂分配由我去拿錢、詹許煒開車, 等我拿到錢後,由孫協沂開車載我離開,而詹許煒負責開車 擋被害人;呂思慧沒有參與討論,但她確實有聽到我們在說 什麼;我拿到錢上車後,呂思慧有將我所取得款項中的5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527至531頁;院卷第585 至586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詹許煒問我想不想 賺錢,他說是要跟越南人臺幣兌換越南盾,用面交方式;但 詹許煒說面交的錢根本不會拿去幫忙兌換越南盾,是要騙被 害人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 ⒋衡以被告呂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知道被告孫協沂說 晚上有工作,他說是跟越南配合的工作,但具體內容是什麼 並不清楚;被告孫協沂原本在做工地,113年3月底時是在工 地做防水,也會兼差跑車,而被告詹許煒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院卷第224頁)。然被告孫協沂的工作內容既與越南人 士或換錢全然無關,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均知以換 錢方式騙被害人等情,被告呂思慧也在「Vũ Trương」以電 話擴音方式說明犯罪方法時在場,被告詹許煒、張峻韶亦均 指出被告呂思慧知情,被告呂思慧縱非「明知」本案犯罪手 段,但對之已有認識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⒌再徵諸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 於113年3月23日14時41分開始之對話截圖(見偵字第5557號 第331頁),其內容與被告呂思慧、孫協沂說法分別如下: ⑴MESSENGER對話內容: ①便當ㄟ:「車在樓下嗎」。 ②被告詹許煒:「我剛到家」、「去載低音回來」。 ③便當ㄟ:「晚上有工作」、「要用車」。 ④被告詹許煒:「(傳送越南國旗圖示)!?」。 ⑤便當ㄟ:「記得」、「對」。 ⑥被告詹許煒:「幾點呢」。 ⑦便當ㄟ:「七點」、「那時間留空檔」。 ⑧被告詹許煒:「剛剛回來想說要買老口味上去給你們吃」。 ⑨便當ㄟ:「假牌準備一下」。 ⑩被告詹許煒:「靠北沒開」。 ⑪便當ㄟ:「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 ⑫被告詹許煒:「好(OK圖樣)」。 ⑬便當ㄟ:「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人家說一定要到」、「 應該是確定有的」。 ⑭被告詹許煒:「我問吳之前他們家好像有」。 ⑮便當ㄟ:「好 妳有空先準備一下」。 ⑵就上述內容,被告呂思慧先於偵訊中稱:只有「孫還在睡」 、「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這3句話 是我傳的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9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傳的是截圖左上方照片的訊息(指上述 ⑴①、③、⑤、⑦),這些是孫協沂要我傳給詹許煒的;當詹許 煒回傳越南國旗時,孫協沂叫我回傳「記得」,並說這樣詹 許煒就知道;至於「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 孫協沂用我的角度傳給詹許煒,實際上是孫協沂傳的等語( 見院卷第223頁)。而被告孫協沂於偵訊中係證述:「孫還 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傳給詹許偉的,而 「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是我要呂思慧傳給詹許煒的等語( 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98頁);其於移審訊問時則稱:呂思 慧幫我傳給詹許煒的內容只有「孫在睡覺」、「有工作」等 語(見院卷第63頁);復於準備程序改稱:「孫還在睡」、 「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所傳等語(見院卷第215頁 )。 ⑶由前述被告呂思慧、孫協沂所述可知,渠等就該等MESSENGER 訊息之說詞反覆。然而衡諸該對話前後內容,就前述⑴①③⑤⑦ 內容,被告詹許煒根本看不出是否為被告呂思慧所傳,被告 詹許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看到「孫還在睡」的訊 息,才知道是呂思慧傳訊息的等語(見院卷第189頁)。是 以,被告呂思慧稱「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 被告孫協沂用其角度傳給被告詹許煒乙節,顯違常情,亦與 被告孫協沂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從而,綜合被告呂思慧 於偵訊、被告孫協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告詹許煒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陳,並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可認「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 」係被告呂思慧所傳。然便當ㄟ在「孫還在睡」的前一句話 就是「假牌準備一下」,而依MESSENGER的對話設計,在傳 出最新訊息前的前幾句話一定留在對話框內,被告呂思慧當 可看到「假牌準備一下」該語,益徵其可得認識被告孫協沂 等人係從事不法犯行甚明。 ⒍被告呂思慧既對本案犯行已有不確定故意,除幫助被告孫協 沂、詹許煒聯繫外,復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之福寶社區活 動中心旁停車場,陪同被告孫協沂接應被告張峻韶。其又自 陳於被告張峻韶上車後,將5000元交給被告張峻韶等情(見 院卷第606頁),而與被告張峻韶之證述一致(見偵字第555 7號卷第529頁;院卷第56、585頁)。本院認被告呂思慧所 為尚非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其主觀犯意 部分尚難認定有互相利用其他被告等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意思,但其具有幫助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則已無疑義。 ⒎由此可知,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實難採信。 ㈢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而: 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張峻韶係於與被害人阮氏娥交涉時見事跡敗露,在其 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時,另起搶奪之犯意而搶走裝有41萬2000 元之袋子,之後再與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下稱被告孫協沂 2人)朋分前述搶奪之犯罪所得。因為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被告孫協 沂2人又稱不知道被告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孫協沂2人與被告張峻韶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足見被告 孫協沂2人朋分被告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顯已逾越前行 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 可被原本犯罪行為所涵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揆之 前開說明,自應加以處罰。是以,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呂思慧 之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等所為分別如下: 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亦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 起訴書記載綦詳(見起訴書第3頁),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與被告孫協沂辯 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609至611頁),無礙被告孫協沂及 詹許煒訴訟防禦權、被告孫協沂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 指明。 ⒉被告張峻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韶為防護贓物,以徒手將被害人 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而 無從追捕,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 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 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 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 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 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 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 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 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 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 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 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 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⑵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將41萬2000元放在桌上時,被告張峻 韶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將錢拿走;我有試圖阻止他,但他推倒 我後就跑;我和叔叔黃長安追上去,但被告張峻韶跑太快了 ,我追到育新國小附近時,附近的人就說有1輛白車駛離等 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6至247)。由此堪認 被告張峻韶係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情形推被害人一下,與被 害人應僅有短暫肢體碰觸,因此被害人尚能馬上在後追躡被 告張峻韶。是以,此種情形能否謂被告張峻韶之行為已達客 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非 無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峻韶之 認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張峻韶所為使人難以抗拒而 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⑶從而,公訴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容有誤會,乃應僅論以搶奪罪,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197至198、53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又被告張峻韶為搶奪犯行之地點,固為證人黃長安之住處, 然被告張峻韶係經被害人請入屋內,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可稽(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6頁)。此與刑法第326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搶奪罪,所稱之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屬有別,因此被告張峻韶僅構成同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呂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林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Vũ Trương」,就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揭分別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院卷第23至25、28至29頁)。被告詹許煒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 已有大略說明。公訴檢察官及起訴書復說明:被告詹許煒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613頁、起訴書第10頁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且被告詹許煒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犯罪,被告詹許煒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被告呂思慧前揭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在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來自收受贓物、搶奪犯行,就加 重詐欺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前述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是以,被告孫協沂、詹 許煒、張峻韶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思慧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自不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思慧就其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非出於犯意聯 絡之意,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 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呂 思慧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⒌綜此,就被告等具有2個以上之加重、減輕事由者,說明如下 :①被告孫協沂、張峻韶就渠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均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②被告詹許煒就其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加重、減輕 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③被告呂思慧所犯前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㈡被告林育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林育宏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刑 ,惟按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林育宏既知被告孫協沂 、詹許煒、張峻韶交付款項係不法取得之贓款,竟仍予收受 ,所為不當甚明。復參酌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孫協沂: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Vũ Tr ương」之約,再邀集被告詹許煒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在本 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屬於主要角色;復在知悉被告張峻韶取 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款,增加警 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 應嚴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院卷 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 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粗工、日薪1500元、已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 個月)、要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詹許煒:①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經被告孫協沂所邀後,再邀集被告張峻韶共同為 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所為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復在知悉被 告張峻韶取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 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見院卷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700元、已婚、無子女、要扶 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張峻韶: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35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被告詹許煒所 邀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並負責與被害人接洽;又在眼見未 能詐欺得逞之際,另為搶奪犯行,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增 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已給付5萬元之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可查(見院卷第359至363頁),可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等服役、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⒋被告呂思慧: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不思阻止其配偶即被告孫協沂犯下本案,反而幫助被告孫協 沂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③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個月)、要扶養3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林育宏: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被告孫協沂等人所交付者為犯罪所得,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 罪贓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機械學 徒、月薪3萬多元至4萬5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最大2歲 2個月、最小不到1個月)、要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與其於同卷第421、 631至643頁所提出之勞保被險人投資料表、工作及家庭照片 、悔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峻韶部分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峻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搶 奪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與該2犯行在時間及地點之關聯性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 收受贓物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 合處罰,附此敘明。 ㈤就被告張峻韶、林育宏部分給予緩刑之考量 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35、 4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渠等相關刑 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317至320頁)。本院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張峻韶緩刑4年、被告林育宏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①被告張峻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②被告林育宏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③被告張峻 韶、林育宏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為能督促被告張峻韶確實履行如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319至320頁)第一點所示 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揭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張 峻韶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 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第5項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 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 2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⒈被告孫協沂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見 偵字第5557號卷第585、587頁;院卷第65至66、606頁), 均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許煒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院卷第 606頁),經查:①其中2000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 院卷第608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物(共價值2萬7820元),應宣告沒收;③扣除前述①至②所 述外,未扣案之6萬18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峻韶就其搶奪且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 見院卷第609頁),經查:①其中5萬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見院卷第609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物(共價值1萬2906元),應宣告沒收;③另已返 還被害人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 ),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④扣除前述①至③所述外,未 扣案之1萬2094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育宏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見院 卷第607頁),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足佐(見院 卷第317頁),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⒌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日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予被 害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林育宏於審理時分別供陳: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手機分別為渠等所有,並有用在本案等語( 見院卷第608至609頁)。由此可知,該等手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下稱被告3人) 就上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固將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 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 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 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 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 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 同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 ⒊被告被告3人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於 犯案前達成由被告張峻韶與被害人接洽、取款,被告孫協沂 、詹許煒則負責把風、接應之協議。然此共犯之組成尚難認 為具有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質,難認被告3人間具有 參與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應僅係為「立 即實施」該次犯罪而「臨時隨意加入」。是以,本案共犯之 組成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尚不得 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被告3人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為,並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 所犯前述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院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院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

2024-10-04

CHDM-113-軍訴-3-20241004-3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政昌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0.41平方公尺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拆除,並將上開代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之兄黃建誠竟僱工在其上鋪設系爭水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水管為被告之兄黃建誠 僱工鋪設,與被告無關。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共有,被告之兄黃建誠僱工在其上鋪設系爭水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與系爭水管,及囑託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復依 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徐長庚到庭結證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水管既為黃建誠僱工鋪設,而非被告 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情事,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不符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CYEV-113-朴簡-12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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