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瑜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鄭尊元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敬修(原名陳靖翔)間因給付代墊款聲請調 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雖據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惟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3,048,928元,應繳聲請 費合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欠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聲請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調解之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1-15

SJEV-113-重司調-379-20241115-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彭凱琪 聲請人與相對人牛羽溱間因履行契約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調解之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相對人牛羽溱之戶籍謄本(有完整記事欄),或提供本 庭相對人牛羽溱之可供識別之個人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手機門號、金融機構帳號等(查聲請人於 聲請狀記載之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聲請人自己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本裁定不得異議。

2024-11-12

SJEV-113-重司調-372-20241112-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魏福興 相 對 人 冠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締有工程契約,由聲請人定作、 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兩造約定應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完 工並且點交房屋,惟相對人竟延遲完工與點交,故聲請調解 ,請求履約等語。 三、惟查,兩造間工程契約第29條第2款約定「若有涉訟,雙方 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32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1-05

SJEV-113-重司調-342-20241105-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廖振能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佐。是本件自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1-05

SJEV-113-重司小調-3962-20241105-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黎嘉峰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佐。是本件自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1-05

SJEV-113-重司小調-3959-20241105-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粘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金門縣金湖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佐。是本件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1-05

SJEV-113-重司小調-3784-20241105-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蔡勝雄 相 對 人 林錦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池間修復漏水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之房屋以及 受漏水影響之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受漏水影響之損害範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 「將漏水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 單),併計聲請人所提及欲請求之賠償之金額」,並按調解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如 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2,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房屋漏水,欲請求相對人 修繕房屋及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 表明漏水之房屋以及受漏水影響之房屋之門牌號碼,亦未載 明因漏水而造成之損害範圍,致無法特定本次聲請調解之紛 爭事實以及法律關係,程式有所欠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之房屋以 及受漏水影響之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受漏水影響之損害範 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次查聲請人本次聲請調解並未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 繳費。因修繕漏水而聲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 額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 算須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法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 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核定,即屬 不能核定情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 定本件修繕漏水之價額,亦未表明所欲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如聲請人未能按期查報本件標的價額並據以繳費,則核定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二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0-29

SJEV-113-重司建簡調-137-20241029-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陳逸航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璐米爾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聲請 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1,983,983元,應徵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77條之20規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調解5 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0-29

SJEV-113-重司調-355-20241029-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嘉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五 聲 請 人 吳承鴻 相 對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價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輸出軸總成等 7項產品之採購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貨品,由相 對人給付價金,豈料因兩造履約過程中齟齬,相對人竟主張 解除契約,惟聲請人仍願履約,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依 約給付價金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機關設址於南投縣集集鎮,且查兩造契約 第18條約定,合意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0-29

SJEV-113-重司調-35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請人 黃彥瑜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之工作收入情形,並詳實填載收入種類、來源、期 間及數額,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 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 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 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 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 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收入切結書】。目前如 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 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 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 )連絡方式?每日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應說明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16,400元,即每月收入683 元,如何負擔所陳之每月必要支出43,259元【1,038,216 元(含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5,956元)÷24個月=43, 259元】?是否有據實陳報收入、支出情況? (五)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記載目前無工作收入,應釋明是 否有其他兼職收入?或者有何原因(身體因素、疾病或其 他)致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須提出相關證 明資料。又依聲請人所陳之收入狀況,已不足支應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259元,本件倘將 來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屆時如何履行所擬定之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 (六)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 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 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七)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482-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