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輝榮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二罪,固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
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承攬告訴人魏碧珠
之建物工程、履行合約、返還借款,竟對告訴人施詐騙取工
程款、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述意見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6,000元。經核
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
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保有犯罪
所得而未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態
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係過重或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輝榮明知其另涉多起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
在案,並無承攬興建魏碧珠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購買興建系爭工
程所需鋼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魏
碧珠佯稱:可協助興建系爭工程,另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
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業務,須交付新臺幣(下同)
36萬6,000元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6日起至
同年6月24日止,陸續將現金共36萬6,000元交付張輝榮,並
於109年6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
「統一超商光寶門市」,與張輝榮簽訂「宜蘭縣○○鄉○○段00
0號土地建物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下稱工程合約費用明
細表)。惟張輝榮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
之鋼筋水泥及辦理完成後續土地分割等事務,僅帶同魏碧珠
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欣和代書事務所」及址
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
公司)洽談,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復於109年7月22日,再
向魏碧珠詐欺得手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詳下述二、)。
二、張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其並無還款能力,竟於109年7月間向魏碧珠佯稱:需周轉
工程資金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臨櫃匯款12萬元至張輝榮指定之宋雅妮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雅妮帳戶),張輝榮
因此詐得12萬元。嗣因魏碧珠接獲「欣和代書事務所」通知
,張輝榮並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事務費用,經聯繫張
輝榮處理未果,且張輝榮隨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魏碧珠
始悉受騙。
三、案經魏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輝榮、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魏碧珠稱可
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嗣陸續收取36萬6,000元,
並簽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期間雖帶同告訴人前往欣和代
書事務所、震偉公司洽談,惟終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
水泥及辦理完畢系爭土地分割而支付相關費用;及於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
宋雅妮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
時確實有要做系爭工程,已帶同告訴人和震偉公司負責人李
偉去洽談,並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伊也有帶告訴人去欣和代
書事務所,辦理第一階段土地分割程序,但之後伊友人宋雅
妮罹患癌症亟需醫療費,伊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
元全數充作宋雅妮醫療費。之後伊還有向告訴人借12萬,但
借款時有說也要供作宋雅妮之醫療費,後因協助宋雅妮就醫
無心處理其他事務,始未再聯繫告訴人。伊沒有詐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受興建系爭工程款項36萬6,
000元,並已進行部分工程事項,惟因友人宋雅妮罹癌需住
院救治,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工程款項改為借款,之後
又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以供宋雅妮醫療費,此觀12萬元係匯
入宋雅妮帳戶即明,是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就本
案事實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經查:
一、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始即無
履約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透過告訴人友人唐春芳介紹而認識告訴
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復以
購買鋼筋水泥等建築材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陸續於109年5月6日、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
20萬元,於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期間內分2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共6萬6,000元,而於109年6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費用
明細表,載明:系爭工程總價為300萬元、被告已墊付鋼筋
水泥材料費及水電配管等費用共16萬元、待系爭土地分割繼
承過戶完成後另行簽訂正式合約、被告迄該時點已收取總額
36萬6,000元之現金等情。但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實際購買建
築材料,亦未支付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期間就系爭工程事
宜僅帶同告訴人前往震偉公司洽談建屋設計草圖1次,惟震
偉公司因無法聯繫上被告而致建屋事宜止於規劃估價階段,
且未與被告及告訴人簽訂任何合約,且未收取款項;就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被告則僅出面與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第一
階段土地分割事宜,於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收費時經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被告無果,乃逕聯繫告訴人,經由告訴
人支付2萬8,000元始處理完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唐春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3號卷【下
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
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北
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欣和代書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登記明細表、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110年9月1日刑事陳
報狀、震偉公司110年9月3日(震)字第1100903001號函、1
13年1月24日(震)字第113012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偵緝卷第59頁
、第60頁,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已見
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可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興建系
爭工程之履約意願,並陸續收取相關費用共36萬6,000元,
惟該等期間僅介紹告訴人與震偉公司接洽、出面代辦第一階
段土地分割事宜等興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工作,且該等洽
談、聯繫工作均毋須實際支出費用,被告亦未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所載先行墊支材料費等16萬元,而有先行收取工程
款後未依約施作、辦理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尤拜*保杜(張輝榮)」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為告訴人單方面傳送「尤拜
何時要約李老闆共商建築一事呢?」、「你可以出來和我見
面嗎?」、「現在不接電話,不給我聯絡,不見人應該是怎
麼做人嗎?」、「你到底何居心,阿姨沒欠你的你不要不…
」、「怎麼了不接電到底是怎麼事讓我怎麼處理人事啊」、
「拜託你我這兩天心不安」、「希望打賴給我好嗎」、「有
空打賴給我好嗎。麻煩你」、「現在可以說話了嗎?」、「
很希望給我聯絡好嗎?」等訊息,並有數通告訴人撥打Line
語音惟被告無應答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
被告於進行極少部分毋庸花費任何費用之興建系爭工程前置
作業,而收受36萬6,000元,甚至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等書面證明文件取信於告訴人後,即拒不與告訴人
聯絡,顯係有意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被告於約定之初即無
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已
於108年4月2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載明被
告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0號、通緝居所為新竹縣○
○鎮○○街00巷0號0樓,有通緝簡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承:羈押前實際住在生產街,跟父母同住,妹妹已
經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諒無未能收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該案傳票送達之理,被告辯稱不知道被通緝云云
顯不可採。是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7月間當時,已知悉其通
緝犯身分,自有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供逃匿所需之高度動機
,另衡諸建屋工程需費相當時間,被告經緝獲後亦有遭羈押
之可能,則如何繼續履約並協助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由此
亦證,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被告起初有履行部分約定而介紹告訴人聯繫震偉公
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故無詐欺犯意云云,依上說明,
容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36萬6,000元挪作宋雅
妮醫療費使用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被告有說他拿到36萬6,000元要整個挪用去幫
宋雅妮付醫藥費而你同意?)沒有,是要蓋房子。(審判長
問:沒有所謂說這筆錢先挪用去幫宋雅妮付醫藥費?)沒有
,是買鋼筋水泥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歷次偵訊均證稱被告收取36萬6,00
0元是要蓋房子,包含買材料、土地分割和請震偉公司設計
草圖,從未提及同意被告將36萬6,000元轉為宋雅妮醫療費
之借款等情一致而無矛盾之情(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
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係
辯稱:伊有給震偉公司幾萬塊委託震偉公司幫忙蓋系爭工程
,後來系爭土地需做環評,震偉公司有請建築師來評估,需
要一段時間,所以目前尚未動工;伊有帶告訴人去羅東地政
事務所那邊,辦理土地分割完成,伊將明細表交給告訴人云
云(見偵緝卷第40頁),均未曾提及挪用工程款作為宋雅妮
醫療費一事。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震偉公司函文:「
本公司有和張輝榮先生一起去跟魏碧珠小姐洽談建屋事宜,
已經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但因聯絡不到張輝榮先生,所以所
有事務都在停止階段。本公司並無跟張輝榮先生或魏碧珠小
姐簽任何合約,也沒收取任何款項」(見偵緝卷第60頁)及
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刑事陳報狀:「緣告訴人與胞弟魏初雄
授權被告委任本所辦理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為土地鑑
界及分割登記,再將割出之空地(836地號)贈與告訴人魏
碧珠。第一階段土地分割案進行時尚由被告張輝榮出面代為
聯繫處理,惟進行至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本所領取土地
增值稅單後數次聯繫被告皆未到所處理,後續本所逕行聯繫
告訴人到所處理完稅事宜。今……陳報民國109年7月間,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費用及稅款確係魏碧珠本人親至本所
支付無訛」(見偵緝卷第59頁)後,始改稱:伊沒有付錢給
震偉公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購買鋼筋水泥及辦理土地分
割完畢。以112年12月14日伊準備程序所述(即有得告訴人
同意挪用全數款項作為醫療費)為準,因為震偉公司、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留存相關內部資料,其
等在偵查及審理期間出具之函文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衡諸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理應對
於案發經過更為清楚,被告卻一反常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回憶起有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元挪用作醫療費
一事,遑論此與被告偵訊時辯稱確實有付款給震偉公司及欣
和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情節迥然不同,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挪用36萬6,000元作工程款等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末按
所謂「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客觀狀況等間
接、情況證據,詳如理由欄貳、一、㈡㈢所述,是認被告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
容有誤會。
二、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
萬元,然其自始即無資力還款、當時亦無施作其他工程需款
周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12萬元於109年
7月22日由告訴人匯入宋雅妮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0頁,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1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
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宋雅妮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
,是因為要周轉工程的錢,伊請告訴人匯到宋雅妮帳戶,伊
確實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說宜蘭那邊有工程,其周轉不過來等
語。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其借錢沒有理由,被告就是缺錢,
要給別人工錢;被告口頭上跟我說缺錢,先借,改天再還我
,沒有講理由,借是被告要借這個錢分給工人;被告有承諾
109年8月5日要還錢,我當時相信被告才願意借,被告是我
同鄉唐春芳介紹的,所以我覺得可以信任,我根本不瞭解被
告為人,以前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衡諸告訴人純係因有
興建系爭工程需求而透過唐春芳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
情誼,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唐春芳表示被告是做工程的、會
蓋房子、會再找工人幫忙蓋房子、認識很多工程做房子的,
還有工人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春芳證述在卷明確(
見偵卷第7頁、第43頁、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98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節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12萬元。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於109年5月至
7月間,伊並無承攬或介紹其他人委託之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亦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之時,並無施
作其他工程需款周轉之情。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
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
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
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
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
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
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後來○○鄉1個小姐問我是否
認識被告,說被告也是跟他們拿錢說要修繕教堂,但12萬元
是被告跟我借的,跟教堂沒有關係,被告沒有說做甚麼用,
只說改天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審酌告訴人之
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事發至告訴
人該次到庭作證已經過3年6月之久等情,告訴人所稱被告向
其借錢沒有理由等語非無囿於證人記憶及描述事物、理解整
理之能力,而未能完全陳述所致。審諸告訴人既於偵訊及審
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借12萬元是為了周轉工程等語明確,此亦
與被告偵訊時之不利己供述相合,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想說還要拜託被告幫我蓋房子,因此就借錢給被
告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6頁),無非係同意借
款給被告之部分動機,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時有說是要作為宋雅妮之
醫療費,告訴人亦同意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
證稱:(審判長問:被告當時為何要你把錢匯到並非本人戶
頭而是宋雅妮戶頭?)我想說是被告缺錢要周轉一下,跟我
借12萬元,我沒有問他為何轉到宋雅妮帳號,我只是想他還
要幫我蓋房子,所以我沒有詳細問他為何要借12萬元。(審
判長問:被告說他有跟你明白說理由是因為當時女朋友生病
罹癌,需要就醫的錢,希望可以借他這筆錢,當時被告借錢
是否有說上述的理由?)被告是有說宋雅妮有癌症,要花很
多錢,是否因此要借12萬元,我沒有問被告借12萬元的用途
,是否要拿來給宋雅妮治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06頁),而否認被告有以宋雅妮需醫療費12萬元為由借款
,況被告偵訊時係辯稱需要資金周轉工程等語,業經說明如
前,足見被告說詞前後反覆,所辯並非屬實。又該12萬元款
項雖確實匯入宋雅妮帳戶並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緝卷第40頁),而借用他人帳戶收受匯款情形所在多有,
難僅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
,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
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
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
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
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等事實,既有被告偵訊
時對己之不利陳述及告訴人指述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影本1份可證,則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
等語自不可採。
㈣依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被告該期間並無任何薪資、利息所得收入(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4頁)。至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雖有3
筆土地及汽車1輛,惟衡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9年7月間
尚且需向告訴人借款,及前開汽車登記年份為78年、現值為
0,暨上開期間被告名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均無變動等情,
已可認定被告尚難處分該等土地及汽車變現,並無何可支應
短期金錢借貸還款需求之流動性資金,而無資力。是被告明
知其無資力且於該期間無施作其他工程需要周轉,仍以工程
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出借12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向告訴人施詐後陸續收取10萬元、20萬元、6萬6,000元,並
帶同告訴人洽談興建系爭工程事宜及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
費用明細表,以營造有意願履約之假象,核被告各行為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
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明
知自己無意履行興建系爭工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約定,
即以施作工程所需鋼筋水泥材料、辦理土地分割等名義接續
訛詐告訴人付款;又見告訴人可欺,利用告訴人委託興建系
爭工程而信任自己確有資金需求周轉工程之心態,明知一己
並無資力亦無施作其他工程,以借款名義另向告訴人騙取12
萬元;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
告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之工作及有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相似,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相同罪名,且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分別向告訴人詐得36萬6,000元、12
萬元,共計48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48萬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原上易-2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