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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耀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叄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案件,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案件受 理,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為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 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乃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一審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6月28日以桃院增刑善112原訴150字第 1130022540號函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期間於114年2月19 日屆滿。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經被告上訴本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不服提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檢卷送第 三審上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原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未滿一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 一月,經最高法院延長1月,期間將於114年3月9日屆滿。 ㈡、案件既繫屬第三審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 ,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共3罪,各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原上訴-230-202502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0號、112年 度偵字第32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才基、謝威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莊才基提 供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而與許銘耀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推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 之價格,販賣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1日 拘提許銘耀,並扣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追查毒品來源,而於 同年7月2日拘提謝威守,扣得謝威守所持用供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獲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上訴人即被告莊才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載明: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部分均無意見,對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礙難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0(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共同販第三級毒品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68、9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僅限於 本判決事實欄(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至於被告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附 表一編號1至9)、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一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我當時與同案被告謝威守(以下逕稱 其名)住在一起,他的手機沒有網路,會連我的網路,許銘 耀被查扣的毒品是謝威守自行賣給他的,我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 ㈠、本件謝威守確有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於同年月21日,警方在謝威守住處 查扣咖啡包殘渣袋2只,經送鑑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 據證人謝威守、許銘耀證述綦詳(見112偵32330卷㈠第187至 203頁、同偵卷㈢第119至123頁、112偵32761卷㈢第213至218 頁,原審卷第221至230、251至300頁),並有許銘耀與暱稱 「基」之人間對話紀錄、謝威守與許銘耀間之對話紀錄、謝 威守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50、251至 253、267頁、112偵42537卷第127頁、112偵32761卷㈠第7至9 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供 陳:謝威守有幫我送貨給藥腳,他開他自己的車去,如果我 很累,我就會將手機、毒品咖啡包交給謝威守,請謝威守幫 忙送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98頁),且查:  ⒈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2年3月21日在我住處房 間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係我於112年3月18日晚上6 至10時許,在我住處旁的美廉社(經警告知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0號),我用LINE聯繫以3千元向綽號「老頭」的男 子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老頭開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是00 00白色的日產汽車過來跟我交易。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 包,就是跟「老頭」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那次交易,因為被 告跟「老頭」是一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被告是販賣毒 品咖啡包的老闆,「老頭」是外送毒品咖啡包的司機。我與 被告是朋友關係 謝威守是被告的年輕人等語(見偵32330卷 一第190至191、20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家隔壁的 美廉社向被告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場交給我, 錢先欠著,目前還沒交付,「老頭」為被告的司機,我若要 毒品咖啡包,都是和「老頭」或被告聯繫,再和對方討論交 易地點,每次都是「老頭」會送到場,先前我都跟被告購買 ,後續「老頭」拿被告的電話跟我聯繫,因此我若有需求, 會和他們其中1人聯繫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120至121頁), 已明確證稱被告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老闆,謝威守僅係 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甚明。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威守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我的車沒錯,112年3月18日晚間6至10時間是我跑的, 但我給許銘耀咖啡包沒有收取款項,我沒有收到3千元的毒 品價金,我幫被告跑都不會跟客戶收錢,我也不知道客戶如 何交付款項給被告,聽說有時候匯款,因為客戶有提過他跟 被告講好會匯款給被告,112年3月18日我只有拿10包毒品咖 啡包給許銘耀,許銘耀說他會自己將款項交給被告,本次我 自己去送,沒有到場等語(見112偵32761卷㈢第214頁),核 與證人許銘耀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且觀諸卷附「基」與許銘耀間於112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48頁),「基」稱:「我不夠, 我要開花了」,許銘耀回以:「好」、「我那還有」,「基 」稱:「有」,許銘耀旋即回以:「五個」等語,就上開對 話內容所指為何,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述:「基」就是被 告,對話中3月19日「基」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我回 「好,我那邊有」,「基」說「有」,我回「五個」,是指 被告不夠錢回毒品咖啡包的帳,他看我有沒有錢,但是我沒 有錢,但是我身上還有5包毒品咖啡包,不然我還你。我說 要還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㈠第191頁 )。   ⒋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謝威守、許銘耀前開證 述情節及卷附之被告與許銘耀間112年3月19日對話紀錄,足 認本件毒品交易中,謝威守交付與許銘耀之10包毒品咖啡包 ,確係被告所提供,且被告確有與謝威守共同以3千元之價 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辯 稱:並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㈢、證人謝威守、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所為之證詞,不 足採信,茲說如明下:    ⒈證人許銘耀就與何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其與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對話紀錄之對談人等節,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 12年3月18日大約晚上7、8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美廉社購買咖啡包10包、1包2、300元,共2、3千元,當時 謝威守開車過來跟我交易,我在交易前就知道他的名字,他 用LINE跟我聯絡交易,他的LINE好像是打本名,他先把毒品 給我,我用欠的,當天我沒給他現金,隔天我就跟他約見面 ,我把現金給他,這次交易我沒有跟被告聯絡,只有跟「老 頭」,我與謝威守之3月19至21日之對話跟本案毒品無關, 該對話紀錄雖是被告跟我對話,但對方是謝威守,內容是指 我跟他用欠的,他跟我催,謝威守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 」意思是他身上錢不夠跟我要毒品價金,我說「我那還有, 五個」是指五包咖啡包的錢,所以我們後來有見到面,我於 3月19日有把五個咖啡包的錢給謝威守,剩下一半的錢好像 沒給,我沒有在LINE跟謝威守講好交易的金額數量,我叫他 先過來再當面講,因為他都會帶,看我要多少,我跟謝威守 買過幾次毒品,都是直接跟他交易,沒有透過莊才基,我的 對話紀錄對象有暱稱謝威守、有莊才基,謝威守到現場,我 就問他怎麼只有他一個人來,因為我是密「基」,我有跟謝 威守確認跟我LINE的都是謝威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9 頁),然查:  ⑴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是我自己去交貨,是 被告聯絡好許銘耀,談好數量金額,這我這次去送貨沒有任 何報酬;當天是莊才基委託我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253至254頁),且謝威守確曾受被告 之託,駕駛其本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協助被告送貨與藥腳一 節,亦據被告供承如前。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 指證本件毒品交易未與被告聯繫一節,核與被告前開供述、 證人謝威守證述已有不符,已難採信。  ⑵至於證人許銘耀指證以「基」身分與其對話之人為謝威守一 節,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銘耀跟暱稱「基」之 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 所要跟他拿3月18日交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284頁),已與證人許銘耀前開證述不一 致,已難信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屬實。再 者,證人許銘耀既有被告與謝威守LINE聯繫方式,倘其係向 謝威守購買毒品咖啡包,當直接聯繫謝威守之LINE即可,何 需藉由聯繫被告之LINE,間接與謝威守議定交易細節,事後 再由謝威守透過暱稱「基」向證人許銘耀索取該次交易之價 金,顯與常情不合。而自前述許銘耀與被告間112年3月19日 對話過程,益徵許銘耀係基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 而以LINE與莊才基聯繫甚明。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對話紀錄實際對談之人為謝威守云云,要屬事後迴謢被 告之詞,洵無足採。  ⒉又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委託我拿10包 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對於許銘耀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老頭 」聯絡沒有意見,他就是跟我聯絡,當天我只知道有人叫我 送給許銘耀,我不記得是誰,價格許銘耀說3千元,我沒有 收到錢,他後來用匯款的,之後有付給我,因為許銘耀指控 我送給他,確實是我送給他,但是聯絡是他們在聯絡,不是 我聯絡,許銘耀不是直接聯絡我跟我交易,我跟許銘耀沒有 直接聯繫過,交給我咖啡包的人聯繫的,我沒有使用被告名 字的LINE聯繫許銘耀。我與許銘耀的LINE對話紀錄中,許銘 耀提到「你今天有錢嗎」,我說「明天晚上還」,是那天我 有跟他借錢,許銘耀證稱他在本案交易毒品之前,用LINE跟 「老頭」聯繫,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有跟許銘耀以LINE聯繫 交易毒品,許銘耀跟暱稱「基」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 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所以要跟他拿3月18日交 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65 頁),其對於究否為被告交待其交付販售予許銘耀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金額,並要求其前往交付予許銘耀,先係證稱受 被告委託,嗣經以證人許銘耀之證詞詰問之,始改稱係其與 許銘耀聯繫,足見證人謝威守、許銘耀顯有迴護被告而故為 一致之證述。  ⒊細譯證人許銘耀與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對於謝 威守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許銘耀之原因,及其與 許銘耀聯繫交易之方式、過程、交付價金等細節,2人所述 大相逕庭。而依據卷附之許銘耀與被告、謝威守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佐以,證人許銘耀於警詢、偵查中自始證稱:扣案 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 家隔壁的美廉社向莊才基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 場交給我等語,已如前述;以及證人謝威守始終證稱其與許 銘耀間之對話紀錄僅係在談論2人之金錢借貸情形以觀,實 可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由被告與證人許銘耀聯繫毒 品咖啡包交易細節後,由謝威守前往交付,謝威守僅單純負 責交付毒品咖啡包,收取價金為被告與許銘耀自行談妥,謝 威守未收取價金,而許銘耀嗣後並未給付價金與被告,始有 許銘耀先行返還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莊才基之事實為 可採。從而,被告與謝威守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許銘耀,由被告基與許銘耀議妥交易細節後,再由謝威 守駕車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252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謝威守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刑度之適用,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7年,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且無其他減刑事由,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 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本件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又「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 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 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 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 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 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 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其中「 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 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 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均係帳號「0000000 00000000.com」,惟其於警詢時供陳:我的毒品咖啡包係透 過iMessage向000000000000000.com的不詳人士購買取得, 總共交易2次,我是於112年6月許,在○○區的佳園門市及○○ 區的保障宮後方停車場跟weer0909購買,我有跟weer0909以 每包毒品彩虹菸3,000元價格拿過3次,這3次交易都是112年 6月。iMessage之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18分對話紀錄是我跟 weer0909在保障宮後方停車場毒品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19 日;iMessage之112年6月23日晚間12時47分對話紀錄就是我 跟weer0909第二次毒品交易的對話,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 時,在○○區7-11超商佳園門市旁的活魚餐廳停車場,weer09 09這次沒辦法來,所以請他朋友過來跟我毒品交易,iMessa ge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23分對話紀錄是我要跟weer0909 買毒品咖啡包,這是第3次交易,於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 ,在○○區○○路○段000號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70至76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12間開始販售毒品咖啡包 ,後來都是向暱稱「weer0909」之人取得,之前都是叫傳播 時,請傳播幫忙拿藥等語(見同上偵卷㈣第16頁),嗣偵查 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為曾建榮、江鴻,並就曾建 榮單獨於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後方停車場,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及曾建榮與江鴻共同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 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呂112偵42537字第1129160589 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以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可知其係於112年6月間始開始向「weer0909」購買毒 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前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則本件被告販賣與許銘耀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來 源,顯非曾建榮或江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涉犯毒品案件之紀 錄,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同時考量被告本件犯 行與其餘未經上訴之10次犯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 罪手段相近、販賣對象共5人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與謝威守就此次犯 行,難認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述,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97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 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第1565號、第1567號、第1568 號、第1569號、第1570號、第1571號、第1572號、第1573號、第 1574號、第1575號、第1576號、第1577號、第1578號),就刑的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20頁),故 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 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詳附表 一除編號2外之其他編號所載,以下簡稱附表一均不含編號2 )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 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 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 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時之112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 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 ,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 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偵緝1564卷第49至52頁,原 審卷205、233頁,本院卷第64、247至271頁),是依原審認 定事實(詳附表一除編號2之其他編號犯罪),被告係各以一 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茲析述上開法 律相關減刑規定,如下:  ㈠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本件40次犯行 合計獲有2萬6,375元不法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0至17 行及附表二所載),而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 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有本院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4、272頁),故此,被告本案情狀,無從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 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共40罪)而為科刑判決,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 ,被告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犯罪益加氾濫,助長社會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 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 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判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 (自陳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3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行 時間密接(112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手段相似(受 詐欺集團指示至某公廁拿取提款卡及密碼,並受指示提領被 害贓款,再繳交款項及提款卡,有反覆實施之重複性)之情 事,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等旨。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麗 娜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判決就被告上開之40罪量刑時,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 審酌並敘明「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 由(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至2行),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 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有上開40罪(附表一編號1、3至41所示之罪),分別量 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 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提起上訴就刑的部分再事爭執,顯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 行使及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6行、第10行之事實欄「附表一編 號1、2至25、30至41部分」所載(2處),其中「2至25」應係 「3至25」之筆誤,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允宜由原審以裁 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郭子僑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方式(新台幣) 被告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甯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范雅惠」向張甯芯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帳戶發生錯誤恐會被凍結,致張甯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3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2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01秒,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記載該次提領,應予補充) ⑶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3分33秒,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06秒,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4分39秒,提領2萬元。 ⑹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5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0秒,提領2萬元。 ⑻112年8月7日下午5時26分31秒,提領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妙玲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案件繫屬中,起訴書有標註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⑴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4分,匯款4萬9,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6分,匯款1萬21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非本件審理範圍) 3 黃凱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電話向黃凱佑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簽署賣家保障金流認證,致黃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7分,匯款3萬985元至王茹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千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馮清琳」向陳千慈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因操作失敗需解除,致陳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寶清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詹尚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透過LINE暱稱「蘭熙」向詹尚杰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銷售保障權益認證,致詹尚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6時38分,匯款3萬2,981元至吳文輝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賴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透過電話向賴怡靜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賴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匯款9萬9,988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捷運小南門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1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許延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透過電話向許延林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網路遭駭故接獲訂單將扣款,致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57分,匯款3萬986元至翁欣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南門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提領1萬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氏美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透過電話向陳氏美儀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其賣場帳戶遭封鎖需解除,致陳氏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1分,匯款4萬9,987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館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1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2分,提領5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資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王資鋌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導致帳號遭凍結,致王資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7分,匯款4萬9,985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雅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雅儒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李雅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3分,匯款2萬1,98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忠孝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林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林佳慧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致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8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瑋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鄭瑋嘉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重新設定,致鄭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7分,匯款1萬1,799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蔡依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透過電話向蔡依翎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公司系統遭駭致訂單錯誤需解除,致蔡依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0分,匯款1萬6,350元至王玟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安華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25分,提領1萬6,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高善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花蓮❤租屋長短租我最❤租」張貼租屋貼文,向高善俞佯稱,需先付訂金才可優先看房,致高善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33分,匯款1萬8,000元至鍾芳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45分,提領1萬8,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劉呈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劉呈恩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信用卡遭盜刷致重複扣款,致劉呈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30分,匯款4萬9,989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43分,提領5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簡儒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透過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交易,致簡儒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59分,匯款4萬9,713元至陳韋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3分,提領4萬9,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提領7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翊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訊息向陳翊伃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致陳翊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87元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36分,提領1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黃筱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32分許,透過電話向黃筱琪佯稱,購買其賣場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致黃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21分,匯款4萬9,97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峻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1分,匯款4萬9,985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2分,匯款3萬47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58分,提領8萬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3分,匯款1萬4,123元至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18分,提領1萬4,000元。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匯款2萬1,23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0時4分,提領7萬1,000元。 19 李麗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麗亭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恐遭盜刷,致李麗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47分,匯款4萬1,0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50分,匯款1萬6,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風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7分,提領1萬7,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蘇瑜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透過電話向蘇瑜瑄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取消訂單,致蘇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6分,匯款9,998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新晴光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6分,提領2,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宜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6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陳宜汝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帳號遭用需取消重複訂單,致陳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1分,匯款9,990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2分,匯款9,99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4分,匯款4,99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9分,匯款5,123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22分,匯款2,001元至周羚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吳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透過電話向吳麗卿佯稱,為OB嚴選客服,因交易錯誤需取消重複訂單,致吳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6分,匯款4萬9,986元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匯款1萬3,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林芯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在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0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1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2分,提領3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朱奕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透過電話向朱奕蓁佯稱,為叫車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朱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29分,匯款14萬9,998元至李信宏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在臺北榮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4分,提領2萬9,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56分,匯款4萬9,989元至李信宏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復錦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15分,提領1萬元。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0分,匯款4萬9,985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54分,匯款4萬7,976元至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1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3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4分,提領2萬元。 24 李昀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李昀潔佯稱,為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李昀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12分,匯款4萬9,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2分,匯款4萬2,234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8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1萬2,000元。 ⑸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29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張惠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透過電話向張惠雅佯稱,為緩慢民宿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張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吳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捷運公館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9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0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11分,提領1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徐顥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透過電話向徐顥菱佯稱,為亞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交易,致徐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5分,匯款4萬9,988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草地尾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分,提領4萬7,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電話向陳佳妤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因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致陳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18分,匯款1萬3,015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25分,提領1萬3,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章智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章智勇佯稱,為瓦斯通公司之業者,因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致章智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匯款2萬9,988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0分,存款1萬4,985元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43分,匯款14萬5,1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蘇誌丞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在統一超商真誠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3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在深坑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4分,提領2萬元。 在統一超商萬順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7分,提領1萬元。 29 翁靜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翁靜涓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致翁靜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4萬0,123元至林嘉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深坑萬順農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1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全家超商深坑北巿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5分,提領1萬元。 30 王威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王威閎佯稱,為馬祖南北航運公司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取消訂單,致王威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匯款9萬9,986元至謝雨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北大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28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在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8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39分,提領4萬元。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1分,匯款9萬9,986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9分,匯款6,123元至劉勝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在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2分,提領6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6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6時23分,提領1萬6,000元。 31 施偉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施偉珊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施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2分,匯款4萬9,985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4分,匯款4萬9,984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12分,匯款4萬9,970元至許郁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新德光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8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49分,提領1,000元。 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9,000元。 32 賴倩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賴倩文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賴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8分,匯款3萬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國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3分,提領3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廖佳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廖佳慧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廖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2分,匯款4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4萬3,000元。 ⑵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0分,提領3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陳宜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陳宜欣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陳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5分,匯款1萬4,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在全國超商忠孝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提領1萬4,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邱麗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透過臉書向邱麗菁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邱麗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上午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統一超商基河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8分,提領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曾弋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0時5分許,透過臉書向曾弋銘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曾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32分,匯款1萬4,066元至黃國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1分,提領1萬4,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劉彥榆 (起訴書附表編號37、4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臉書向劉彥榆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致劉彥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7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7,123元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⑵112年10月27中午2時29分,匯款3萬6,12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⑶112年10月27中午2時32分,匯款1萬2,01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9,985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左列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 在捷運劍南站(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6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7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8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9分,提領1萬7,000元。 (左列編號37劉彥榆匯款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同下列編號40、4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張佳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LINE向張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扭蛋商品,需以賣貨便交易,致張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2時26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洪筠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洪筠媗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以蝦皮交易並簽署交易保障,致洪筠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1時18分,匯款1萬7,950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國黌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42分,提領1萬8,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林麗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林麗娜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4萬9,984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在全家超商美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下列款項: ⑴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4分,提領13萬8,000元。 ⑵112年10月27日中午2時46分,提領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周雨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周雨瑩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裁切器,需以蝦皮交易,致周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中午2時22分,匯款2萬1,989元至黃郁仁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郭子僑部分): 編號 所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僑 2萬6,375元 ⑴附表一編號1、3至25部分:被告郭子僑就編號1至25部分共提領155萬5,700元,扣除編號2蔡妙玲所匯之4萬9,985元及1萬215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為149萬5,5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1萬4,955元。 ⑵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⑶附表一編號30至41部分:共提領84萬2,000元,以1%計算犯罪所得為8,420元。 以上⑴⑵⑶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6,375元。

2025-02-13

TPHM-114-上訴-21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之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4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原審後訊問,認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 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刑罰之 執行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併駁回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有何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理之依據,亦未進行調查, 無非徒以被告涉犯重罪,逕以推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及侵害被告憲法上之人身自由:  ⒈依憑證人陳厚安證稱,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論理實屬簡略 、跳耀。況被告於本案檢警搜索時,未有逃亡之事實及跡象 ,益徵被告無逃亡之舉之相當理由。  ⒉採認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嫌,惟證稱之手機是否與本案有所關聯,未見原裁定有 所論證;又被告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羈押庭訊中,就本案 客觀事實細節全盤托出,且與本案相關卷證及其他共同被告 之供述尚無不合,足徵本案犯罪情節明朗;復被告居於證人 地位之供述,及相關證人所言,均證稱完畢。本案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已保全,當無原裁定所指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㈡、本案已定期宣判,縱經被告或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再啟證據 調查之可能,然此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亦非據此作 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惟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供述綦詳、 證據均已保全,且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無礙本 案刑事證據確保及刑事程序之追訴與審判,而無羈押必要性 。懇予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考諸上 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 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而同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與同項第1、2款之羈押條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備、扣案槍彈照片、鑑定書等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被告供述之 情節,核與證人供述不一致,並就重要案情內容避重就輕, 且證人李韋杰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曾將2支手機交付我, 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卷第188頁) ,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 者,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者,可預見其將來可能面臨重刑 加身,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亦可預期被告有逃 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證人陳厚 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 、「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頁), 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 治案之影響甚鉅,及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相當且有必要之手段,而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原裁定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  ㈡、抗告意旨雖謂以:原審依證人陳厚安證稱,斷為被告涉以重 罪與其逃亡之相當理由不備,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等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係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 ,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 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 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簡略、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採 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 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亦在於保全證據,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 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是本案雖經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0日宣判,然全案迄今尚未確定 ,仍有因後續上訴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 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 押物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 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HM-114-抗-26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7號、第36 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李承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62、122頁),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與刑罰相 關內容(包括罪數之法律適用)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 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侵害2位被害人財產 法益,詳下述)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 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 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 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且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稱「請求 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月間)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 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 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 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影響 刑罰內容之減刑規定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 (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 、舊法均該當洗錢定義),而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上開新 舊法比較結果,亦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方符合減刑規定,而被告辯護人稱「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故此,本院認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一)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許俊竑,係於111年11月11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月1日上 午10時3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汪士堯係於111年11月1日遭到詐騙, 而於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被告受指示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51分至53分 許,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內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轉換為 虛擬貨幣後打入「哪吒」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情,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81、2855、36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2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行,其 有詐騙犯意連絡之人(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開始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日( 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11月1日(附表編號2部分),時間已 相隔10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本 件犯行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2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新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取 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 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異其 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 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影響刑罰 內容之減刑規定其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 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 舊法均該當洗錢定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洗錢罪,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洗錢罪(本 院卷第61、89頁),是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上開新舊法比 較說明,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 規定,故此,認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81、2855、3651號判決意旨)。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詳原審判決 書第8頁第4至5行所載)。是就被告本件之提領行為侵害2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見偵卷第30頁之提領情形),逕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又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 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 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前述之「犯罪後之態度 」,尚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 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 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已認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即與上開被害人許俊竑、汪士堯達成調解,由被告以全額 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 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其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 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 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 增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另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始認罪,暨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許俊竑、汪士堯達成調 解並當場全額賠償而給付完畢,且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表、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自陳專科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支付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 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於被害人 被詐騙匯款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 等情,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上開行為侵害2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犯罪態樣、動機、目的類似,犯罪類型 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 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低及各犯行之時間相隔極短,並 斟酌被告業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 (同前述)等情,宜納入被告整體犯罪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俊竑 (提告) 111年11月1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未央櫻花落」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許俊竑,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然須先匯款驗證帳戶是否正常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4分 2萬3,000元 2 汪士堯(提告) 111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汪士堯,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 3萬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13-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羣升 董佳和 官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 第10978號、第1313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刑的部分均撤銷。 羅羣升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董佳和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官威宏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事實部分未上 訴(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處刑的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 仍為上開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所載,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之 罪,並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 處斷刑事由,合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 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或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羅羣升 、董佳和、官威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徵得告訴人林峻賢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稱「他們也不是很惡劣,我在言語上已經原諒他們了,因為 他們也是被騙,我替他們求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得作為被告羅羣升 、董佳和、官威宏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於本院已認罪並取得告訴人原諒 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上訴本院請求 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對上開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事 由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上開被告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 宏犯罪後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否認上開之罪,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行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徵得告訴人原 諒,並於本院審理時出庭為被告等人求情,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均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羅羣升未經詳究,率爾聽信綽號 「紅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言,遽認告訴人積欠「 紅姊」債務之片面之詞,竟邀集被告董佳和、官威宏及已判 決確定之官傳康,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 ,可見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對他人自由法益未予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之前科素行(詳 下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92 頁),又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均高職畢業、均未婚 ,被告董佳和有1名未成年子,及被告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易313卷第231頁,本院卷第93至97、1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 定。查被告羅羣升前於110年7月8日、112年1月21日分別因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75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 得易科罰金)均已確定,並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3年12 月2日各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件犯行發生於112年1月17日,是被告羅羣升本件 犯罪情狀,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得緩刑宣告之法定 事由不侔,其請求為緩刑宣告,自與法不合而無從准許。另 查被告官威宏於111年8月間犯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八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69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履行條件緩刑5年 ,於113年6月19日確定,目前緩刑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犯行發生於112年1月17日,是被告官 威宏本件犯罪情狀,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得緩刑宣 告之法定事由不侔,其請求為緩刑宣告,自與法不合而無從 准許。職是,被告羅羣升、官威宏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均與 法不合而無從准許,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56-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7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任富(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2 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 年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與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52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曾經 定應執行刑簡表、上開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 第31、56、73、97至101頁)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業經 檢察官起訴書明載,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予以主張,並有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對上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審酌被告就前 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電纜線)等罪刑執行完畢後,甫1 年有餘,即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犯罪(踰越窗戶竊盜 電線),一再以相同手法加重竊盜他人之財產,兼衡前後案 所盜取之物均為變現性强之電纜線或電線,犯案地點均為工 地,犯罪手法具特定目標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度刑,並不致使其承擔過重之刑 罰。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踰越窗戶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 、洗水塔、草坪修繕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屬低收入戶,乃社會上之經濟弱勢,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刑的量定,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事項,顯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且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假釋 出獄,於111年1月22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甫逾1 年有餘即再犯相同類型、罪質之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並經 裁量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量 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 雖表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期 日於被害人要求賠償損失時,僅稱「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等 語,完全未敘及具體賠償之方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5頁),至於被告稱家中有3個身心障礙的小孩 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量刑之 證據方法,且查被告離婚,同戶籍有1名成年兒子已婚,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且如前 述,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量刑理由是否完備,應就量刑事由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與 原審裁量之刑度而言,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可 言,是原審所量之刑,並無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且 原審已屬低度量刑,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4-上易-2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 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78、136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4日基於單一犯 意)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 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 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事實欄一㈡所載為洗錢未遂,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5月27日、6月4日基於單一犯意)時, 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 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 被告,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認罪(偵28976卷第128、136、189至1 91頁,原審卷第26至29、139、145頁,本院卷第81、140頁) ,是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以單一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及㈡ 之行為,僅以一行為論,而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罪。茲 析述上開法律相關減刑規定,如下:  ㈠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 5200元不法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所載),而被告並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江淑華達成調解, 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惟被告 並未履行,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一致是認,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此,被 告本案情狀,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 告行為時(107年11月9日公布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面交車手之角色,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江淑華蒙 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 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雖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但未賠償其分毫損失;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等經起訴 猶犯相同罪名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如原判決援 引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 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面交金額,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 見;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 83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1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江淑華 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敘 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 履行之情由(見原審卷第159至160、163頁),並敘明此量刑 事由(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8行所載),所量處之刑尚屬適 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 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就上開之罪量 刑,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 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是檢察官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62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人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他人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再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 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 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 16時13分許,將不知情之胞妹林曉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 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所屬詐欺成員於11 2年4月15日16時21分前某時,向告訴人林孜慧佯稱:只要再 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取回原申辦借款所繳納之全部 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 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 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 2,000元、2萬8,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 式,存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承其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網路上結識之 不明人士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竟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之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2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胞妹林曉 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 分、31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再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款至指定帳戶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 經由臉書得知「超好貸」之貸款資訊,並於網頁上填妥所需 資料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因客服人員表示當時填寫之金融帳 戶有誤,要求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得貸款,因我當時急需款項 支付工人報酬,遂以對方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至超商繳納2 萬元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對方又表示需補繳2萬元, 因資力不足而僅再繳納5,000元,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其胞妹林曉菁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 稱「線上客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9408卷第11至15、73至77頁,原審 訴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林曉菁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其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81、89至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 儲字第1120197193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 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孜慧就其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節,業據其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綦詳(偵卷第45、46、167、1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至53頁)及告訴人提供 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卷第55至65頁) 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 被告依「線上客服」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萬元,分別 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 智成門市儲值繳款等情,亦有被告提供其與線上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遭 不明詐欺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分別提領2,000元、2萬8,000元 ,並依「線上客服」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其指定帳戶,足見 本案郵局帳戶確已成為不明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供其 匯入、提領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 ,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成員為避免遭檢警查獲及追查資金去向,需大量蒐集 人頭帳戶,而蒐集人頭帳戶手法及招募車手之手段亦一再推 陳出新,除價購蒐集外、改以其他方式(如家庭加工)取得或 徵求,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帳戶並誘使帳戶提供者成為車手 或另招募提領贓款車手,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因時而異,而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亦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 生亦時有所聞,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犯罪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 指示他人提款之手法、原因甚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或提 供者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甚至參與提款,亦有不慎而洩 漏帳戶資料,甚或遭詐騙、脅迫而提供甚至配合提款者,兼 而有之,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人有犯意聯絡(或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甚或依指示提領金 融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犯罪或 幫助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他人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甚或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金 融帳戶提供者(可能是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金融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面對詐欺犯罪人層出 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 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 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 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 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 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犯罪人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提供 帳戶者應可得而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 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 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一概成立共同犯或 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提供帳戶者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 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 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 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 ,乃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自該帳 戶提領共計3萬元後至統一超商儲值繳款,有無預見該帳戶 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不論提供帳戶者係與詐欺犯罪人基於共同犯罪合意、抑或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其主觀之認識程度均相同。且該不確定故 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或除提 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該帳戶為其胞妹所有,亦有多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 險費用之支出,且於112年4月15日提領5,000元之後,尚有 餘額3,456元,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16時21分匯入3萬元 ,被告雖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 萬8,000元,然此時該帳戶餘額仍有3,456元,此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顯與詐騙車手隨時 依詐欺主嫌成員指示於贓款匯入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 盡之情形迥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時、及 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均為3,45 6元乙節,認被告本件行為係幫忙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 為有效帳戶之行為』云云,然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予「 線上客服」之前,有數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險費用支出,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11分 許,有薪資3萬3千餘元入帳為其胞妹之薪資款匯入等語(本 院卷第7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胞妹使用頻繁之帳 戶,豈有為幫忙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為有效帳戶而提領 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㈣又被告於110年間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事(偵卷第67至68頁)。然:  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 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前必設局請君入甕,且 詐欺犯罪人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詐欺 話術所惑而上當者,屢見不鮮,倘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 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訛詐之情詞,惟仍不能排除確有 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本案被告之學歷 為國中畢業,且從事水泥工之小包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訴卷第42頁),難認被告具有可輕易 識破訛詐之話術之人,參以被告斯時需款孔急,則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客服人員」之人欺矇而 順應其要求,為供核貸撥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該詐 欺犯罪人,嗣再遭該人以話術誘其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3 萬元領出並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其所為或有疏 失、欠缺警覺性之處,惟衡酌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被告知 先前所提供帳號有誤致無法撥款(遭凍結),十萬火急之際乃 提供其胞妹經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暱稱「客服人員」之 人,因此淪為詐欺犯罪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在事 理及經驗法則上均非無可能,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定 能預見並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共同犯 意或幫助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合同犯 意或幫助故意。  ⒉此外,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由網路得知貸款資訊並辦理線上申 辦貸款,經與「線上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告知因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號有誤無法出款而遭凍結,需儲值5萬元至 平台帳戶進行認證方可解除等語,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儲值金 額為3萬元且由「線上客服」協助墊支1萬元,被告遂以「線 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辦理儲 值、回傳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並詢問「線上客服」可否 將貸得款項撥入其他金融帳戶,經「線上客服」同意後,被 告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線上客服」旋又表示 因被告上開繳款超商有問題遭退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要求其 領出該款項並前往其他超商辦理儲值,被告又依指示領款共 計3萬元並前往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等情,有被告提 供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 、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及智成門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 述其申辦網路貸款,因誤信對方所稱撥款金融帳戶有誤、需 繳納保證金、儲值之超商有問題需領款並重新辦理儲值等節 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撥款所需,方依對方指示 於112年4月15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 2,000元、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費 條碼辦理儲值繳款一事係遭詐騙等語,應非虛妄;況被告依 「線上客服」指示提領3萬元並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 值後,又於同日16時9分許依「線上客服」指示至統一超商 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繳款5,000元(偵卷第143頁),更可見其 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尚非無據,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與 詐騙犯罪人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及容任結果 發生,而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雖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此不利被告之事證,經綜合全部案卷資料,仍不足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資料, 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合同犯意或幫助故意,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 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674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介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 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拘役90日,另附表編號5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就拘役部分定執行刑45日(本院判決 駁回)。又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復 使受刑人有對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 有本院函詢定執行刑之意見函稿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拘役120日=90+45=135日以下,法 律上限120日)及外部性界限(最長拘役55日以上、拘役總和2 05日,法律上限為120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2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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