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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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麗娟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玖仟壹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簡麗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36,497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3,2 36,4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0

PCDV-112-家繼訴-107-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丙○○之間之血緣鑑 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 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 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 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當事 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 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 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 必要事實已提出適切釋明,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負起必要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尚屬合 適,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已然違反義務。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 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逾3年,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故認 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被告與原 告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原告對於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院證述明確,可認原告已盡釋明之義務,現既經聯繫法務部 調查局排定血緣鑑定時程,為擔保本件鑑定結果更能貼近真 實,確切釐清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故有命被 告乙○配合原告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及被告乙○應於主文所示之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0

PCDV-113-親-62-20250210-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紘笠 相 對 人 鄧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所為之(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 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所為(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民事判決書判 決准許兩造離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載有裁判文 書生效確認章之前開民事判決書、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公證處 (2024)豫新紅證內民字第444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 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 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 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   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 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之(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 民事判決係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了雙方的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張紘笠)於2018年3月25日自深圳赴 台灣,再無返回大陸的入境紀錄;原告(鄧金蘭)除2018年8 月10日和12月31日有從大陸赴香港並於當天自香港返回大陸 共計四次出入境紀錄外,沒有從大陸赴台灣或從台灣返回大 陸的出入境紀錄。據此本院認定雙方自2018年3月起至今未 共同生活。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 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對原告關於雙方感情不和自2018 年3月起開始分居的主張,本院予以採信。原告據此要求與 被告解除婚姻關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 相對人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精神相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 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8

PCDV-114-家陸許-1-2025020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開庭 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自費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 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 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 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 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 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 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 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 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文玲為系爭案件之相對人,固為有權聲 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交付開庭錄音之內容,應符 合法律的正當權益。   依聲請人黃文玲的狀載理由,其目的要明瞭庭期開庭之內容 。然而,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19條參照),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 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因 本件非訟事件筆錄之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 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 閱覽後認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 具體指明其相異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之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今空泛表示 要明瞭開庭之內容,卻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 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 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請求交付 錄音光碟於法不合。   再者,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由林忠儀律師以代理人身 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雖林忠儀 律師為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中之代理人,然系爭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黃文玲應自113年8月起至陳秀鄉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秀鄉扶養費新臺幣5,467元而終結,林 忠儀律師之代理權亦隨系爭案件之終結而消滅,而遍閱全卷 ,並未見委任林忠儀律師代理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委任狀,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狀簽名或蓋章,故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因聲請人未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簽名或蓋章,亦 未釋明有法律利益的必要正當理由,則其請求交付系爭案件 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7

PCDV-114-家聲-11-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林素英 相 對 人 張金土 關 係 人 張志隆 張志華 戶籍在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相對人丙○○,於民國84 年12月18日因車禍導致其顱內出血、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張 員(即相對人丙○○)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 去生活史與病史,張員成年早期嗜酒,但整體社會功能尚與 同儕相仿。近40歲時因嚴重車禍,推測影響腦功能,留下癲 癇之後遺症,一度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癲癇反覆發作,引致 認知功能更加退化,職業功能減損,但勉強維持自我照顧功 能。近2、3年,張員在多次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退化 快速,113年間三度嚴重跌倒後,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甚 至已須仰賴他人照料,一度有明顯混亂行為,家人因而在11 3年8月將張員安置於養護機構。本次鑑定會談中,張員言談 內容相當貧乏,多顯文不對題,與現實脫節,其言語理解與 表達均有相當困難。心理衡鑑亦是類似之觀察,且以標準化 測驗工具進行施測時,張員甚至無法配合完成施測,整體認 知功能受損,且重度失智症之症狀,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 ,亦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事務。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 資料綜合推斷,目前張員因早年外傷性腦功能受損,留下癲 癇之後遺症,近年則有多次跌倒意外,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 ,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目前推定張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如 前所述,張員因30多年來各項內外科問題,接續影響腦功能 ,整體身心狀況漸次退化,加上已進入老年期,未來隨時間 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張員 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 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妻,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妻,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6

PCDV-113-監宣-1516-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黃安緁即黃惠瑛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緁即黃惠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 ,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3日,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8,4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000元) 1 利息 27,000元 113年3月18日 114年1月13日 (2+239/365) 16% 11,468.71元 小計 11,468.71元 合計 38,469元

2025-02-06

TCEV-114-中補-386-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陳彥君 相 對 人 劉淑華 關 係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彥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君之母,即相對人劉淑華,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劉淑華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陳彥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淑華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冠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劉 女(即相對人劉淑華)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憂鬱症,須排除 雙相情感障礙症之可能;二、疑似失智症,其定向感和抽象 推理已有明顯退步,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 心算力、語文能力、空間概念與思考流暢度均仍維持相當功 能,由臨床失智量表觀之,其主要面向位於疑似失智症之程 度。考量劉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情緒功能之障礙達中度 缺損(b152.2),且近期在金錢使用與日常判斷上均出現變化 ,故推定劉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劉淑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陳彥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女,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陳彥君為相對人劉淑華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彥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女,有意 願擔任劉淑華之輔助人,是由陳彥君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劉淑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陳彥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6

PCDV-113-監宣-923-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夏國忠 相 對 人 蕭芳紫 關 係 人 邵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芳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夏國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國忠之母,即相對人蕭芳紫,於民 國110年10月1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蕭芳紫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夏國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芳紫之 監護人、關係人邵維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蕭 女(即相對人蕭芳紫)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失智症;二、外 傷性顱內出血病史。其於長期記憶、短期記憶、集中與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與思考流暢度等層面上皆有明顯退化 的情形。故推定蕭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 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蕭芳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夏國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子,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夏國忠為相對人蕭芳紫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夏國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子,有意 願擔任蕭芳紫之輔助人,是由夏國忠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蕭芳紫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夏國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6

PCDV-113-監宣-1593-20250206-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賴美婷 相 對 人 賴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欣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美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欣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賴欣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美婷之姊,即相對人賴欣怡, 因智能輕度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 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賴欣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賴美婷為受輔助宣告人賴欣怡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周佑達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周佑達醫師鑑定 結果:「目前個案(即相對人賴欣怡)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 告相對人賴欣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賴美婷為賴欣怡之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賴美婷為賴欣怡之妹,有意願擔任 賴欣怡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賴美婷擔任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欣怡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美 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欣怡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6

PCDV-113-輔宣-17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且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我國等情,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函 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申請資料,查知被告因申請 探親不准,迄今未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4000484 4號函暨隨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臺未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前揭民法 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 結婚後,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 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 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 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臺灣並無住居所 ,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 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3

PCDV-114-婚-7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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