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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鄧崇義 游宜蘋 被 告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2,738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0.25%,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 %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2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金為16,3 14,193元(本院卷第9、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為16,312,738元(本院卷第82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門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北門公司)邀同被告 韋建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8日與原告簽定合約書, 得於1,984萬元之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撥資金,約定授信期 限為首次動用起5年內,寬限期為2年,寬限期內按月付息, 寬限期屆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月付息,利率按郵匯 局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77%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 %,合計為2.5%),按月收息。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 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陸續申請支用,共計動用1,840萬元,並另於111年7月14日 簽訂第壹次增補合約,約定授信期限修改為首次動用日起7 年(109年6月20日至116年6月20日),寬限期為3年,寬限期 內按月付息,寬限期屆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付息 ,原合約其餘條款繼續有效,再於112年5月18日簽訂第貳次 增補合約,約定被告於清償300萬元後,就剩餘本金1,684萬 元,於寬限期3年屆滿後,得再予寬限一年,寬限期內按月 付息,寬限期屆滿後,自113年7月20日起,每月一期,共分 36期平均攤還本金,被告並得隨時提前清償本金,原合約其 餘條款繼續有效。詎被告於寬限期滿後,於113年8月20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則繳至113年10月20日後未再繳納。 則於113年8月20日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本金16 ,312,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12,73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北門公司由被告韋建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合約書,並共計申請動用1,984萬元,嗣原告未依約 繳款,自113年8月20日起共積欠16,312,738元之本金未依約 清償,利息則自113年10月21日起即未給付,被告債務於113 年8月20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第壹次增補合約、 第貳次增補合約、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按月計息 戶繳款狀況查詢、客戶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㈡依合約書第1條第8項約定:「(八)利息手續費計付:按郵 匯局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77%(目前為1.68%),機動計 息,……」,第9項約定:「(九)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付: 乙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目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計付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 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4頁)。則依上開契約之文義,即約定之「借款利息 」按郵匯局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0.77%計算,而有遲延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利息」(即遲延利息)則改為「原約定 利率加1%計算」。簡言之,遲延清償前稱「約定利息」,遲 延清償後所收利息,即稱「遲延利息」。原告主張:違約發 生後,依合約書第1條第8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 之利息,依同條第9項又可另外再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違 約後原告可併請求上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82頁),然其就合約書約定之理解顯然已超出文義 範圍,而有誤會,自不能採。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違 約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即遲延利息)為按原約 定利率(2.5%)加1%計算(即3.5%),又據原告陳明被告有 給付113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按約定利率2.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82、83頁),則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利息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 利率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3.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5-02-27

TPDV-114-重訴-8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吳劉月燕 訴訟代理人 吳眉菱 被 告 王平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6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8,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戶政門牌5 樓之9,水電門牌5樓之13)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最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第230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1萬元 ,並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於租約到期後 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給付租金,之後每月租金調漲至 12,500元。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爭執於113年6月9日兩造間租約終止,租 金部分被告應給付至113年6月30日。  ㈢然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交還系爭房屋,直至113年12月13日 法院履勘當日,被告方將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而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 且至113年12月13日始返還房屋,又因兩造原本約定租金以 月計算,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3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10個月,以每月12,500元計算,共計125,000元。又被告 未給付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690元,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33,12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另 於113年12月13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房屋之木門門鎖毀 損、鐵門變形,均需修繕,故應賠償原告木門費用3,000元 及鐵門費用15,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76,120 元(計算式:125,000元+33,120元+3,000元+1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20元。 二、被告則答辯:兩造於113年6月9日前往租賃地點,達成租約 於113年6月9日終止,及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 騰空點交返還原告之合意。嗣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多 次向原告表示將進行點交,然原告遲未回復,故原告受領遲 延,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認系爭房屋於原告受領遲延之113年6月30日已交還原告,被 告不再負擔遲延遷讓及繳付租金之義務。另系爭房屋之木門 門鎖係於被告承租時即有毀損情形,原告應先提出出租當時 木門及鐵門之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租 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0日止,於107年12月30 日租期屆至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不爭執系爭租約至113年6月9日,被告 應給付之租金則計算至113年6月30日,被告至113年6月30日 尚欠4個月(即113年3月至6月)之租金未給付(本院卷第13 1頁)。  ㈡原告請求113年3月至6月租金部分:   被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113年3月至6月租金,已如前述。又 就每月租金數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自原來系爭租約所 載1萬元調漲至1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並提出被 告寄發原告之簡訊為證,該簡訊內容為被告轉帳「12,500元 」予原告,惟交易失敗之轉帳截圖畫面,轉帳之備註則為「 房租」,被告並表示「你就給我銀行帳號 我轉錢給你們…… 」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主張嗣房租已調漲至12, 500元,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租金仍為1萬元,因有管理 費及水電費故有多匯款予原告,每月匯款數額不固定等語, 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轉帳紀錄,以證明其每月匯款數額不固 定,且亦未舉證其匯款包括其他費用。此外,對原告上開所 提出被告匯款12,500元失敗之紀錄,亦未為回應或舉證、說 明究竟包含哪些其他費用,且如何計算得出為「12,500元」 ,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所積欠4個月租金,以每月12,500元 計算,共計5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房屋未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並未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仍無 權占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於113年6月30日進行系 爭房屋之返還點交,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屋騰空,然原告受領 遲延,應認被告已於113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上開簡訊(經原告當庭確認手 機應為113年6月23日簡訊,本院卷第229頁),內容為原告 方(即原告訴代):一定依法處理,我們約6/30在租屋處好 嗎?,被告:整理好了,會有人通知你,原告方:我先報警 備案,保護你的人身安全,被告:我的人身安全,不需要你 保,……,原告方:我會請警察陪同,保護大家,我3月份就 跟您說了,依法處理,請你跟我說確定的時間(本院卷第23 5頁),則上開簡訊不只未見兩造有已約定在113年6月30日 返還系爭房屋,反見係原告方詢問「是否可在113年6月30日 點交」,而被告並未答應,僅表示「整理好了會有人通知你 」,而原告尚再表示「請你跟我說確定之時間」,更見原告 希望被告能儘速約好時間點交返還房屋,而係被告未予回應 。是被告辯以係原告不點交房屋,受領遲延等語,已無可採 。再者,被告就其辯稱有多次打電話、傳訊息要求原告點交 房屋,原告均未回應(本院卷第119至121、129頁)乙節,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如上述,被告既能提出上開與原告之 簡訊內容,被告若真有傳訊息、打電話予原告要求交還房屋 ,又豈會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被告若確有要求原告點交,又 有原告之聯絡方式,全然無法想像其為何無從提出相關催告 訊息。復且,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使用房屋卻不付租金, 出租人理當希望能儘速收回房屋再出租他人,原告復為本件 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嗣經兩造於訴訟中點交返還),實難認 原告有何動機於被告欲返還房屋下,仍拒絕其返還。據上, 被告辯稱:其欲返還房屋,係原告不受領,應視為已點交原 告等語,全無可採。  ⒊另被告所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係規 定: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 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而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點交。  ⒋另外,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屋騰空,準備點交等語,然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 仍留有許多雜物,包括廁所內瓶罐、房間內各式雜物(頁19 9圖片中間即為一部分),另系爭房屋牆壁上尚貼有粉、紫 色泡棉,並當場由被告清理搬離物品並拆除牆壁上之泡棉, 再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節,此為本院執行現場履勘職務上 所知悉,復自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原告:現場留有被告物品 ,當場請被告撤離。被告清理搬離原告所指物品。另被告將 牆壁上粉、紫色泡棉當場拆除等語,以及有勘驗照片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34至140、193至199頁),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此亦證被告辯稱已將房屋騰空,準備交還原告, 係原告遲未受領等語,並無可採。  ⒌是本件認被告係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時,方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原告,自應認於113年12月13日點交前系爭房 屋仍於被告管領下,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權源卻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 告113年12月13日點交返還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2,500元計 算,共計為67,742元(計算式:12,500元×5個月又13/31日=6 7,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同租約以 一個月為單位,計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語,然被告於113年 12月13日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返還後被告即無受有占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上開主張,依法無據。  ㈣按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 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若有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 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系爭租約第7條、第15條定有明 文(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給 付每月690元之管理費,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在之鑽石大樓1 10年至113年度管理費每月繳納明細表(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為證,應堪採憑。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 1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時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有理由。又兩 造間租約終止後,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間本 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使用房屋需支付約定租金及 房屋管理費,依社會通常之概念,租約終止後被告不返還仍 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受有免於支付租金及管理費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就租約終止後之管理費,已構成 不當得利,自應給付返還房屋予原告前之房屋管理費予原告 。據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13日管理費共計32,719元(計算式:690元×《47+13/31日》=32 ,719元),應屬有據。  ㈤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 規定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毀損有 修繕必要時,由原告負責修理(本院卷第17頁)。經查,於 113年12月13日點交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第一道鐵門有 變形、翹起,第二道木門之門鎖毀損、掉出,且門無法關閉 ,有當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影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 至147、181至185頁,卷後附存置袋)。而木門門鎖脫落、無 法關閉及鐵門變形、翹起均非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所致,被 告亦未證明上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應認被告未盡善良 保管人之注意義務,使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依前揭民法 及租約約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木 門之門鎖於承租時即已毀損。此外,原告應先提出出租當時 木門及鐵門之狀況等語,惟該等大門損壞情形一見即知,依 常情如於承租時門鎖已有鐵門變形、翹起、木門損壞無法上 鎖、關閉、甚至門鎖掉出之程度,被告應會請求原告修繕或 拒絕承租,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此情,是被告推稱:木門 門鎖於承租時即毀損,原告應先舉證出租時時木門及鐵門之 狀況等語,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就木門及鐵門之修繕費用 各為3,000元、15,000元(本院卷第209頁),而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就上開修理費用之數額為爭執,且應 尚合於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共18,0 00元,為有理由。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68,461元(計算式:租金5萬元+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7,742元+管理費32,719元+修繕費用18,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8,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7

TPDV-113-訴-3422-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王綺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雪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被告已欠租 達3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未交還系 爭房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給付租金36,000元,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則本件聲明第1項價 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提出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屋 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之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2 月30日之市場交易價額(係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含房屋坐落 之土地)(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 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 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 明)。另請求欠繳租金36,000元部分,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約定為請求,屬財產權上請求,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36,000元。又就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起訴前已發生之 不當得利數額41,806元(計算式如附表2)應予以併計。原告 應於查報系爭房屋價值後,合併計算36,000元及41,806元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77,806 元),再依起訴113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113年8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額(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含房屋坐落之土地)。 3 依所查報之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77,806元後,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補繳裁判費。 4 本件為113年12月30日起訴,請以當時之徵收標準計算裁判費用。 附表2: 起訴前已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806元。即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共3個月又15日,按月以12,000元計算【(3+15/31)×12,000元=4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TPDV-114-補-12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王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釋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7

TPDV-114-補-21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泳懿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洺鋐 被 告 李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頁之表頭「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7

TPDV-113-訴-6304-2025022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 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 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姊即訴外 人陳愛群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原告傳送「Me ta Trader5」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 )群」之LINE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 午10時19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損失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審簡上附 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本案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 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 「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 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7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世民 被 告 劉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5,9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月9日具狀更正關於違約金請求之起始日,變更為自113年6 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51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0.9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系爭契約 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 ,365,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3頁、第23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65,978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38% 自113年6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2025-02-26

TPDV-113-訴-691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毛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21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7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12.0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 為1.74%,共計13.8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於償還月付款至最後計息日113年7月26日後 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3月1日至118年3月1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7.8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 74%,共計9.6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償還月付款至最後計息日113年6月30日後未再繳 款,尚積欠本金473,62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 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34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1號 原 告 謝喬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畇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仍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 以投資簡訊、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下載高盛 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 5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一層 詐欺人頭帳戶(戶名:彭靖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18 分許,將其中2,999,120元匯款至第二層詐欺人頭帳戶即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己也是因為貸款被騙,並非直接對原告詐 騙之人,原告受騙之款項亦未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 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堪信屬實。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遂對原告施以 詐術後,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顯屬 積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前開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萬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雖抗辯其非直接詐欺原告之人,然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 害,被告上開抗辯,自難可採。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4月2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經10日即為00 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591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鍵南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惠敏 丁惠貞 丁秀婕 丁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B部分(面積共八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查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補 正被告之姓名(見本院112店補781卷第97頁),並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屬補充 、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所坐落如附圖代 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代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光友與被告丁張罔却於60餘年前即以新 臺幣5萬元向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丁光友與丁張罔却 疏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丁光友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及37號之房屋(下稱35號及37號房屋),丁張 罔却另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嗣 丁光友過世後,35號及37號房屋由丁光友之繼承人即被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已存在逾50餘年而未有人主張 權利,可見丁光友與丁張罔却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 有權源。再者,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測量,並非 精確而可確認上開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況縱占用系爭土 地在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無從為開發用途,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代號A、B部分可能使上開建物存有結構上安全問 題,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新北○○ ○○○○○○112年11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2008號函暨門牌 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12月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26 026923號函暨申請接水及水費繳款證明資料、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7日北南字第1121502097 號函暨用電資料表、丁光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店補781 卷第47至51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已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面積分別為79.35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共計80.26平方 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測量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堪認 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非實際測 量之位置而無法確定實際占用面積位置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 本件因建物後方障礙物礙難進入,經核對都市計畫區數值航 測地形圖資料,現場建物與地形圖位置尺寸均為一致,是附 圖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測量成 果圖,另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與本案竹林段地籍圖 座標系統一致,故進行套繪之位置尚為準確等語,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4367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 果應屬可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難可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稱丁光友與丁張罔却業已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購買系爭土地,又或是漏未登記等情形 ,自難認定丁光友與丁張罔却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占有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具 有占有權源,自難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情,但並不可 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B部分,共計80.26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 ,乃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 利行使,此與系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 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難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3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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